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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乙○○係丁○○已故配偶戊○○與前妻之孫,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就第3條之部分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乙○○與告訴人丁○○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正無 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之規定即可;就第61條之部分,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 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 作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違反保護令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已故配偶戊○○與前妻之孫,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丁○○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另於112年11月16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乙○ ○應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自丁○○住居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遷出,並自斯時遠離丁○○上址住居所至少1 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已收悉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 5時許,仍進入丁○○上址住處就寢,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上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0-14

CTDM-113-簡-2301-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 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 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國斌及甲○○為騷擾行為, 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1個月內遷出並遠離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下稱本案農舍)至少10 0公尺,並將本案農舍之全部鑰匙返還甲○○,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而乙○○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經警送達簽收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113年8月28日18 時許起至113年8月29日5時46分許止,前往甲○○居住之本案 農舍,以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犯罪 工具),破壞本案農舍之大門,以此方式對甲○○為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之遠離甲 ○○本案農舍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本案農舍大門毀損照片。  ㈤本案保護令。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告誡書。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前 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農舍前,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行為外,另有持本案犯罪工具破壞本案農舍大門 ,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係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 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破壞本案農舍大門之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非 罪名有異,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亦可能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該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 穩定的工作,有時打零工,日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 做割草、搬運工、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本案犯罪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我 也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衡量本案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MLDM-113-苗簡-1180-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羅郁鈞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之身體 撞擊牆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 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 、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因其 2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 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前有傷害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妻羅郁鈞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羅郁鈞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仍於上開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 所內,徒手推擠羅郁鈞左側肩膀,致其身體撞擊該處廁所牆 壁,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 等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徒手搧打羅郁鈞臉部 ,致其受有左頰腫痛(無傷口)左上唇0.5×0.5公分擦傷及左 頸部4×1公分瘀紅2×1公分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羅郁鈞實施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接觸等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羅郁鈞通報警方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郁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羅郁鈞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9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馬育瑋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馬育瑋固坦承分別於附件所載之時間,2次接近被害人 馬○○香住處,惟否認有何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辯稱:我要去 洗澡,我有先打電話先跟被害人說要過去,她當時在電話中 同意,不知道為何到現場她又不同意了,我沒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 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 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 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4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外,要 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並向被害人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 璃窗打破,及於113年2月21日15時53分許,再次前往被害人 住處外,要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113年2月20日之在場證人曾○○香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再被 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前往其住處,此亦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曾得被害人同意云云已無 可採。況保護令係國家對被告之禁止規範,本非被害人本人 得隨意拋棄,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曾得被害人之同意前往,亦 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性。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 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 令其應遠離被害人馬○○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 巷○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之事實,並有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 其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 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為附件所示2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上情,均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 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業據被 害人供陳明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開門就要將玻璃窗打破」」等語,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要求被害 人讓其進入洗澡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 ,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使被害人痛苦畏 懼之程度,是此部分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㈠,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2次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 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馬育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瑋與馬○○香為祖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馬育瑋因曾對馬○○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馬○○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馬○○香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馬○○香住所即高雄市 ○○區○○街○○巷○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馬 育瑋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 開門讓其進去洗澡,並向馬○○香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璃窗 打破等語,致馬○○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 式對馬○○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 項。 (二)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3 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開門讓其進去洗 澡,以上開方式騷擾馬○○香,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馬 ○○香不堪其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馬育瑋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馬○○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證人曾○○香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張。 ⑹曾○○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0-08

KSDM-113-簡-2760-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一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甲OO住所,惟否 認有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辯稱:我只是買東西要拿給 我母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乙節,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既已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附 件所示之行為,自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三、被告為告訴人之OO,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甚明,是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以附件所 示:「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之意)』ㄅㄧㄤˋ你 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你死喔,林北拿 『阿辣』ㄅㄧㄤˋ你」等言論恫嚇告訴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檢察署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31至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理之痛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往告訴人住所及以附件所示言語恫嚇 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與告訴人為OO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 思悔改,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無視該保護令,恣意 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手段、動機、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5號   被   告 黃世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一與甲OO為OO,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黃世一因曾對甲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諭 令其不得對於甲OO及其家庭成員乙OO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OO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甲 OO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黃世一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廚房窗戶外,先以 閩南語「林北等一下來給你拆大門」等語恫嚇侯黃碧真,再 以「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辱罵侯黃碧真,甲OO發現 後,下樓拉住黃世一並要求侯黃碧真儘速報警,黃世一復承 前揭犯意,接續以「打你娘老機掰」、「龜兒子」、「幹你 娘老機掰」、「幹你祖母」、「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等語辱罵甲OO,並以「你出來林北拿『阿辣(閩南語俗語『槍 』之意)』ㄅㄧㄤˋ你的頭」、「你最好放手,不然,林北就要給 你死喔,林北拿『阿辣』ㄅㄧㄤˋ你」等語恫嚇甲OO,致甲OO心生 畏懼,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 二、案經甲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一雖否認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 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截圖7張、家庭暴力通報 表、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法官/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1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3月31日)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0-08

KSDM-113-簡-2610-2024100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 簡字1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 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之責。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再次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無視本院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未遵期完成本院 裁定之處遇計畫,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 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公權力執行,法 治觀念不足,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OOO年度家護 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相對 人即甲○○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 少2小時等,經警於112年5月25日為系爭保護令之執行,甲○ ○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10個月內完成上揭認知 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詎甲○○僅於112年7月2日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即竟 不前往通知之地點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至上開保 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未能完成系爭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違反保護令罪為認罪表示,並有系爭保護令 、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府衛 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31日府衛企字 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 錄、雲林縣衛生局113年4月16日府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 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7

ULDM-113-虎簡-24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 各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本應 互敬互重,如有意見不合或爭執,應本於理性方式解決溝通 ,平和相待,且被告2人均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仍無 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更無視於幼子在場,相互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足 見其等二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其等行為實 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 情節、造成彼此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1頁),被 告丙○○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以丟擲被告乙○○之物品 ,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為被告丙○○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乙○○前因互相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2人不 得對對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乙○○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 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發生 爭吵後,丙○○對乙○○丟擲物品、椅子、毆打乙○○背部、抓乙 ○○頭髮,乙○○抓丙○○頭髮、打丙○○巴掌、將丙○○壓在地板, 致乙○○受有右額、左膝、左前臂瘀傷、右前臂、右手腕破皮 等傷害,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鎖骨處抓痕、左前臂發 紅、左手背瘀紅、右前臂抓痕、左臉頰紅痕等傷害(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均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之自白, (二)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 (四)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2份 (五)現場照片及丙○○、乙○○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56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他及辱罵他云云。然查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罵「機掰、 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勘驗現 場錄音之譯文(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核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 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 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 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內,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 到不快,惟應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 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 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 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仍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6 住處,與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機掰、幹」之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暨譯文。 (四)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431-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有因索討金錢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告訴人為被告 母親,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自保,若被告並 未為本案犯行,其並無設詞誣陷親生子女入罪之動機。足認 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屬實,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畏懼,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 113年2月13日15時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 處,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頂紅腫挫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附條件命令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 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蒐證照片2 張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381-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 113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對洪士凱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士凱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 卷第5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士凱前與告訴人黃○○係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核發有效 期間為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①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詎被告於106年3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 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斯時居住在高 雄市左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5時11分 起至同日16時34分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 斯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告訴人,對告 訴人恫稱:「我用命跟妳拼」、「我這輩子配妳」、「妳們 別想好過」、「我一定讓你生不如死」、「妳不用工作了」 、「妳等著」、「我會讓妳瘋狂」、「我會變更凶更狠」、 「這輩子我不會讓妳們好過」、「我用命跟妳們配」、「會 有死人妳知道嗎?」、「一定會有死人來收場」、「所以同 花那個我會自己處理,讓他知道我是誰」、「他講話太嗆」 、「該給他點教訓」、「我本來跟他碰面」、「我會對他開 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上揭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同日相近時間為之,各 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被告所犯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對告訴人之迫害,非僅是單 一句之言語暴力,而是連續不間斷攻擊式之言語騷擾、恐嚇 ,逼得告訴人無奈只能更換職場及居住地點,參以被告係犯 5罪,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等, 原審僅諭知被告應執刑拘役50日,量刑失之輕縱,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量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二)原審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以違反保護 令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有所不該;再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 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機器、維 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等情狀後,就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一)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拘役1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 (三)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接續騷擾告訴人之情節,業經原 審於論罪欄說明被告前開所為係分別構成接續犯,並已於量 刑時將被告之犯罪方式、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均列為審酌因素 而為論斷,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已經原審 明確載於量刑審酌事項,是檢察官所執前情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斟酌,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 動之情形下,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 官以上揭情節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及應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而 予以論罪並量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細觀被告上揭恐嚇言論,被告所 稱「我用命跟妳拼」、「我一定讓你生不如死」、「我用命 跟妳們配」、「會有死人妳知道嗎?」、「一定會有死人來 收場」、「我會對他開槍」等語,均係加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之事,相較於以加害於告訴人之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 嚇之手段,被告所為係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較為嚴重之行為 態樣;且被告係於107年6月30日5時11分起至同日16時34分 間持續傳送恐嚇言論予告訴人,其整體犯行時間並非短暫, 被告不間斷地以上揭文字訊息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不僅加劇 告訴人之內心恐懼,亦已影響他人人身安全與安寧,所生危 害並非輕微,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是依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綜合以觀,其犯罪情狀甚具可 非難性,原審就此僅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刑度之拘役30 日,尚難以充分評價其責任程度,容有量刑略輕之不當。從 而,就此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量刑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人交往相處本應理性溝通、尊重彼此意願,惟其僅因與告 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未能自我克制,即率爾以上揭關乎生 命、身體安全之言論恫嚇告訴人,犯行持續時間更長達10小 時餘,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固自始坦認犯行,惟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犯後情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簡上卷第77、 29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刑 ,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並無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可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刑,自 應由本院就其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犯且犯行手法類同,是被告侵害之法益及 犯罪型態有所重合,惟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區隔, 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故刑度折讓之幅度不宜過大,衡以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 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06年6月13日10時15分、15時1分、15時2分許 「妳繼續甩態 妳繼續囂張 當我真的不爽時 妳什麼都不是 會有想結婚的念頭是妳給我的 讓我再討厭婚姻的也是妳 不曾遇到這樣無理的妳 我受夠了 我不要了 不想要了 以為妳是誰」、「妳這樣對我這樣逼我很開心是嗎?妳要人逼妳嗎?要人報復妳嗎?放在地上踐踏是嗎?逼我沒路 逼我崩潰 很開心嗎?」、「耍我 玩弄我是嗎?妳等著」 2 106年10月8日22時16分至22時24分許 「我很不開心」、「很不開心」、「很不開心」、「妳只會封鎖是嗎?妳只會兇是嗎?」、「媽的 我會被妳影響情緒 影響到發瘋」 3 106年10月24日3時5分、3時9分至10分許 「妳還好吧」、「操」、「是跟人上床了是嗎?」、「我擔心妳」、「喝酒」、「幹」、「要那麼賤嗎?」 4 106年11月10日2時2分至2時17分許 「到家了」、「連妳也在騙我」、「妳很喜歡讓人不爽是嗎?」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洪士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二) 洪士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士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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