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施特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速限40公里之台9
線446.4K丹路外環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6公里,超速26公里」、「速
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屬實後
,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第75頁、第
8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9-80頁、第85-86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9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99
頁),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
除原處分1、2違規記點部分,第111-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太不合理,連狹窄的市區都
沒這麼低速,超出一般人的判斷。舉發通知單寄送時間太慢
,第一張罰單如可於113年1月30日前收到,原告就能及時警
惕,不會再有第二張罰單。於2月20日原告才收到第一張罰
單,無法立即警惕,現今交通設備如此高科技,卻無法讓民
眾及時發現錯誤即修正,超過1個月才收到第1張令人難以接
受這樣的效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3之採證照片上
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0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
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證號:JOGA000
0000A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66km/h、65km/h,該路段限速
:40km/h,故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超速分別為26公里、
2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
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上述標牌
、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
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0
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
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
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5GHz(K一Band)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NLR,器號主機:21K28
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l0月
27日,有效期限:113年l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左,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於l13年1月12日17時31分
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
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限速40公里不合理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
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
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
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
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
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
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
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2張所示,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4
/01/12 17:31:30超速、66km/h、車尾、證號:JOGA00000
00A;2024/1/30 08:32:32超速、主機:21K280、地點:
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速限:40kmh、車速:65km/h、車
尾、證號:JOGA0000000A等項,且2張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91、93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
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
2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第109頁),可知
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旁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
形警示標誌,其上方復設有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
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不得逕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為不合理」云
云而恣意違反,是原告此節所指,尚不足採。另前開「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儀距離約120公尺、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
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總計「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
離約140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03頁、10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上開2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TPTA-113-交-131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