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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施特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速限40公里之台9 線446.4K丹路外環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6公里,超速26公里」、「速 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屬實後 ,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第75頁、第 8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9-80頁、第85-86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9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99 頁),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 除原處分1、2違規記點部分,第111-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太不合理,連狹窄的市區都 沒這麼低速,超出一般人的判斷。舉發通知單寄送時間太慢 ,第一張罰單如可於113年1月30日前收到,原告就能及時警 惕,不會再有第二張罰單。於2月20日原告才收到第一張罰 單,無法立即警惕,現今交通設備如此高科技,卻無法讓民 眾及時發現錯誤即修正,超過1個月才收到第1張令人難以接 受這樣的效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3之採證照片上 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0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 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證號:JOGA000 0000A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66km/h、65km/h,該路段限速 :40km/h,故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超速分別為26公里、 2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 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上述標牌 、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 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0 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 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 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5GHz(K一Band)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NLR,器號主機:21K28 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l0月 27日,有效期限:113年l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左,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於l13年1月12日17時31分 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 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限速40公里不合理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 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 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 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 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 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 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 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2張所示,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4 /01/12 17:31:30超速、66km/h、車尾、證號:JOGA00000 00A;2024/1/30 08:32:32超速、主機:21K280、地點: 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速限:40kmh、車速:65km/h、車 尾、證號:JOGA0000000A等項,且2張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91、93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 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 2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第109頁),可知 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旁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 形警示標誌,其上方復設有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 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不得逕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為不合理」云 云而恣意違反,是原告此節所指,尚不足採。另前開「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儀距離約120公尺、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 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總計「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 離約140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03頁、10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上開2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13

TPTA-113-交-1310-20241113-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 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稅捐 處分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 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 」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 性之機會。易言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 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者列報 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被告所轄文山稽徵 所以原告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5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 600元,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及繳款書,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 達證書可憑(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1 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原處分卷第11頁),是其申請復 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12年2月 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原告於繳納期間屆 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 件辦理(案由: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該署112年4月2 8日北執戊112年綜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原處分卷 第18頁),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遞送申 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 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 被告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 函通知原告依限以書面說明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 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原告書面說明,被告乃以112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原告 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 請復查等語,原告始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原 告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原處分卷 第19-32頁),依上,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 復查申請,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 期間(本件屆滿日為112年3月22日),被告復查決定自程序上 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2

TPTA-113-稅簡-2-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紀適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以下同卷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6日檢舉交 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舉發(第49頁),並於113 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3頁)。嗣訴外人豪城交通興 業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59-60頁)。嗣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當下原告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放慢速度同時 切換到左側車道以避該前方右轉車潮,此時前方燈號變成黃 燈,原告又輕踩煞車滑行並且順勢停車,原告並未有任何危 險駕駛之情事。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以是否 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該條例係以危險駕駛為處罰 對象,即客觀上非惡意駕駛或是危險駕駛,在行駛過程中發 生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要減速、煞車或暫停車以為應變 或處置,均可認為突發狀況,根據採證影像,原告第一次踩 煞車的原因係因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踩煞車切換 到左側車道想避開前方右轉車潮。在切換中途,原告確實疏 忽左側後方車輛,切換車道後,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 便順勢再輕踩煞車減速以待紅燈。原告並非驟然踩煞車,係 以輕踩煞車的方式,緩慢滑行至停止。號誌轉為綠燈後,亦 未對任何車輛進行抄截、追趕等危險駕駛情事,由整個過程 觀之,均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縱然原告在當時駕車有不 慎之處,情狀亦未達重大地步,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進行擴大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是因為行車糾紛被行車記錄器違規拍照。畫面時間14:0 5:36原告左手邊有一部休旅車準備自內車道要右轉,原告 警覺性很好,踩煞車準備讓他右轉出來,但後面有一部車按 喇叭。畫面時間14:05:39燈號轉為黃燈,原告慢慢定點滑 行,這個大馬路口可以停車,原告定點踩煞車讓前車右轉, 車輪還有動,往前到停止線等紅燈。原告定點停等紅燈的位 置,大概離大馬路口還有30公尺,因為原告定點滑行時看前 面變黃燈,所以才慢慢滑行快接近縣民大道,是因為原告前 面有車要轉才煞車,但還是有慢慢在滑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05:31,可以明確發現系爭 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側,且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4 :05:42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至幾 乎停止,並於畫面時間14:05:47暫停於車道上,而系爭車 輛前方並無突發情況或使其不得不煞車之狀況。  ⒉原告主張係因前方燈號轉變才煞車云云。然參酌上開採證影 像,即可明確發現原告於超車後,於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 輛或事故,亦或係其他足以導致原告需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 ,即驟然煞車停止,其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何況原 告於採證影像畫面中有多次減速、煞車之情形,顯然與其所 述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違背邏輯,原告之主張 已難謂有據,明顯係惡意阻擋後方檢舉人之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 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 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 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原告於前揭行為 時,明顯未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存 在,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越合理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預測 ,造成自後方行近之檢舉車輛緊急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 危險駕駛行為,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租用人、行為人、駕 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原告爭執其係向新北交裁所,為何是由被告裁決乙節,查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名稱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經舉 發機關開單舉發後,該公司業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之歸責手續,是裁決機關 自應以受歸責後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另查原告於112年11月2 7日即遷入臺中市后里區之戶籍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另被告所提原告為駕駛人之駕籍地址亦同於 原告前開戶籍址(第62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係以駕駛人 為處罰對象,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既 在臺中市后里區,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裁罰 自有事務管轄權,從而,由被告為處罰機關,就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為裁決處罰,於法有據。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05:22 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畫 面時間14:05:32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方(即畫面右下 方)駛來並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4:05:33 鳴按喇叭(畫面中亦可聽見檢舉車輛駕駛人因憤怒而罵三字 經)。畫面時間14:05:34至14:05:36前方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且減速緩慢前行,因前方 號誌仍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已向前駛離通過 路口,系爭車輛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仍緩慢前行,但左前輪 壓在車道線。畫面時間14:05:37檢舉車輛隨後在內側車道 向前駛來且與外側之系爭車輛行駛快接近平行狀態(畫面中 聽見檢舉車輛副駕乘客因擔憂兩車擦撞而喊出「ㄟㄟ」),於 畫面時間14:05:38聽見檢舉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前 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畫面時間14:05:39),系爭車 輛於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時,加速向前並於黃燈時越過前方停 止線,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車輛,但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次亮起後熄滅,短暫停止 於車道上,再以緩速前進。於畫面時間14:05:42前方號誌 由黃燈轉紅燈,系爭車輛仍緩速前進,檢舉車輛於系爭車輛 後方漸漸向右變換車道,檢舉車輛移動同時,畫面中系爭車 輛竟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煞車燈第三次亮起並停 止於車道(畫面時間14:05:46),畫面時間14:05:48系爭 車輛往前移動,檢舉車輛隨後從右側繞過系爭車輛,於右側 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 0-124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4:05:34至1 4:05:36時,系爭車輛在綠燈狀況下,前方車輛均依序向 前行駛通過路口、原告系爭車輛亦可順暢前行之際,卻煞車 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緩慢前行,且因系爭車輛左車輪壓在內 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其突然煞停確實造成在左後側檢舉車輛 行進間之交通危險。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讓左側休旅車自內 側車道右轉出來云云,查畫面中原告所稱左側休旅車(擷圖5 )於原告煞停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突入原告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並未造成原告必須在行駛中煞車之突發狀況, 該車反而係在原告煞停後,因與系爭車輛拉開行車距離後始 打右方向燈而向右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此節所辯,並不足 採。又於畫面時間14:05:39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系爭車輛被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加速行駛通過前方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 輛的狀況下再次亮起煞車燈,且短暫停止於車道上,致檢舉 車輛須配合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又於畫面時間14:05:46 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第三次亮起煞車燈並 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煞停減速或繞道以避免 碰撞,綜合觀察原告前開整體駕駛行為,多次在前方未有突 發狀況之客觀交通環境下,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方檢舉車輛造成高度危險,其行為已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 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予 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1-12

TPTA-113-交-78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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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065號 原 告 余婷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9D20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 卷),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2前,與訴外人許 家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30日為肇事舉發( 第35頁),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更正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47頁),遂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D20251號(下 稱原處分,第51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事發路段狹窄,兩旁又是機車停放處,伊當時退 出停車格後,看對向沒車才跨越,該地點分隔車道之黃色虛 線是可跨越的,且發生事故時伊已經跨越車道分向線,有察 看後照鏡,卻突然遭後車撞擊。原告並沒有逆向,因為起步 前方突然有台機車,只是繞過那台機車,伊沒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也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56:31至14:56 :52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停車格 退出後,自北新路1段88巷往北新路方向路側起駛,於畫面 時間14:56:41至14:56:47系爭車輛險與同行向機車發生擦撞 ,畫面時間14:56:47至14:56:48原告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 時,與順向往中興路方向之汽車發生擦撞,確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原告自停車格退出後未停等及左右查看後 方路況,即違規行駛來車道並直接切換車道,致原順行車道 之車輛難以預見而發生交通事故,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第72-75頁),系 爭事故發生之道路,係以黃虛線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車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 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而被告答辯所指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狀態, 復經本院11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 可稽(第111-115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地,自機車停車格後退出來,本應遵行所在車道 往北新路方向順向行駛,並於觀看來車道之路況及車況適於 迴轉時,始得跨越黃虛線駛入來車道迴轉,然原告卻於畫面 時間14:56:46至14:56:48,在往北新路方向之車道上逆 向行駛,而未依規定以遵行方向行駛即駛入來車道,致與順 向往中興路方向之來車道上汽車發生擦撞。從而,以本件勘 驗結果整體觀察原告之駕駛行為,原告係於往北新路方向之 車道逆向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直接進入往中興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已先有未依規定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之違規行為, 並以此違規行為駛入來車道,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情事。原告主張其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9 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 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 違規事件之處罰,係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 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機關掌理。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 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 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 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 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 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 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 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 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查本件係 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而為肇事舉 發,舉發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僅評價原告逆 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未能完足評價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除逆行行駛外,更以此逆向行駛之違規方式駛 入來車道,而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 關於原告申訴後之112年9月22日查復函,在基礎原因事實同 一下,建請被告依處理細則第33條更正違規法條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47頁),而經被告自行認定事實、適 用法令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則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外,原 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 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 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1-11

TPTA-112-交-20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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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稅簡字第57號 原 告 蔡寅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之全 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 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是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 變更,致其訴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 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1.原 處分(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0月11日桃稅楊字第1129 412529號)及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30027557號)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嗣於113年8月 12日以行政訴訟補充(一)狀,變更追加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並變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1日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第一備位 聲明:1.請求恢復依土地法規定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建地變更為農地之經濟損失賠償。」 、「第三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可供農業使用之農地。」(本 院卷第13-15頁),查原告變更聲明後,除原起訴之聲明外, 另追加第一備位、第二備位、第三備位等聲明,核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以 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經本院職權 函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範圍,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一)載稱:「本件訴之聲明,包含先位之訴、第一 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第三備位之訴,共四個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11

TPTA-113-稅簡-5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和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1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 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1.裁判費300元。 2.提出補正合法記載「相對人」及「抗告聲明」後之抗告狀正 本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04

TPTA-112-交-2301-202411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 原 告 蕭永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 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 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認訴外人陳素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7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15日就 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第7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93頁)。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 02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81頁)等節,有原處分在卷可 稽,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素莊,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第13頁),且經本院函 詢被告「訴外人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書時,是否 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以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60574號函回復:「查旨案前由訴外人 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向本處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時,並 未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第99頁),是本件違 規事實既未經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蕭永 助,則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陳素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 並無違誤。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處分人(陳素莊)為原告(第97-104頁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 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 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024-11-04

TPTA-113-交-1202-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34號 原 告 楊千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5ZX5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均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7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禁止停車之時段停 放於該路段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停車時間不依 規定」之違規,當場拍照取證後於同日逕行舉發(第83頁) ,並拖吊移置,於112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5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X566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7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見附近路旁公有停車空位(編號8,KEBUKE店家門口) ,認知為一般停車位而停放,下車並未見車格內外有任何限 時停車標誌牌面或地面禁停字樣,該停車位旁停車柱也未見 禁停標語說明,直到找不到車時始驚覺車位旁書寫遭拖吊字 樣。相關單位於原告申訴後,才重新補刷禁停標示,致用路 人誤陷違停。況外地人根本不知特定區有限時停車位存在, 怎能以當地行之有年理應知悉卸責,未善盡告知用路人基本 原則,應在每一停車位內外標示或立牌提醒告知用路人,卻 將全部責任歸咎於用路人疏失,實乃違背常理法則。  ⒉依被證6函文,「…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停車格外之停車標字 補繪。」可知是在原告受罰的第6天重繪,而被告所稱之標 誌立牌亦未在原告停車可視範圍內。復參酌被告113年7月15 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64524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均能證 明原告所停放之8號車位旁所繪之字樣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第二張照片更可對比出7號與8號前後車位限停字樣之清晰 與模糊,再仔細觀察第三張照片粉筆書寫拖吊字樣,除仍然 無法辨識限停繪字外,前後更有其他車主也誤入陷阱慘遭拖 吊開罰重複抹去書寫之字跡。因為公務上可究責的疏失與漫 不經心,卻讓用路人賠上時間與財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間在系爭停車格停放車輛,該路段設置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 誌牌面,用以規範路邊停車格禁止停車時段。該地所設置之 標誌牌面標示「07:00-10:00、17:00-20:00停車格位禁 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清晰可辨識,有採證照片可佐, 故系爭車輛爰於平日禁停時段內在該處所停車屬違規停車, 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停車格外似有已毀損脫落或遭剷除而無法辨識黃 色字樣根本難以留意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113年3月15日函復公文之說明三內容,該停車格外地面繪 有「07-10、17-20禁止停車」時段禁停字樣,以輔助識別, 加強提醒駕駛人停車管制時段,相關告示相當明確;另地面 標字屬輔助識別,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自應查看現場標誌 牌面並遵守其指示停車。故該處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牌 面及停車格外劃設有時段性禁停時間標字輔助識別,標誌及 標字敘明「07:00-10:00、17:00-20:00停車格位禁止停 車(例假日開放停車)」時段可供停放。再衡諸常情,一般汽 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對於禁止停車時段之標誌牌面與地面 標字,應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於禁停時間內仍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至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停車之系爭停車格所在路段,設有記 載「停字樣之禁制標誌、07:00-10:00、17:00-20:00, 停車格位禁止停車、例假日開放停車」之標誌,另於該路段 路邊停車格外繪有相同時段禁止停車之黃色標字,而原告本 件停車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星期二17時18分許,適為前開 標誌及地面標字所示平日禁止停車時段等節,此有舉發機關 113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16130號函暨所附照片 、113年7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28144號函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9頁、第129-135頁),而前開採 證照片中時段性禁停之標誌及地面標字,均明顯可見所規範 禁止停車之時段,原告於系爭路段路旁停車時,本即應先予 確認該處之停車規定,並予遵守避免受罰,無從以外地人、 首次到該路段停車等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是原告前揭所執 ,均無足採,其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 規事實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爭執地面黃色標字是於受罰後第6日重繪乙節,因前開 舉發機關員警所拍攝之違規當日採證照片,已明顯可知現場 設有時段性禁止停車標誌,地面復有相同時段禁止停車之黃 色標字,足使駕駛人明確知悉該處停車格為時段性禁止停車 ,應依規定時段停車。是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 月2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47950號函說明:「本案按址係本 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格位,經派員現場勘查,案址現 為時段性禁停格位,前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停車格外之停 車標字補繪…」(本院卷第103頁),僅是該管理工程處隨時 均得依職權完善補繪停車標字之作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    ㈢又被告依據前開違規事實,雖本可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規定對原告裁罰,然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保管 場,已於違規當日前往保管場繳納違規罰鍰600元、拖吊費 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共計1600元,有違規車輛拖吊資 料明細表可參(第101頁),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事,然 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金額800元(第87頁),顯已高於統一 裁罰基準第一階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 金額,而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階段性 裁罰基準有違,且本件並未見被告另審酌任何加重處罰之因 素,而難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適法,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被告仍得於裁罰時效內另為處 分。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審酌本件原告仍有前開違規事實,然被告裁罰金額有違統一 裁罰基準等情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 其規定。」

2024-11-01

TPTA-112-交-2834-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沛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 時44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 公里處(往三重,下稱系爭路段),經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 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 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 15日逕行舉發(第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 年6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第59頁、第1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 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63 頁、第195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住桃園,每日騎乘系爭車輛通勤,自桃園區 經由鶯歌通往三重堤防道接台北橋再至信義區上班,行程約 36公里,違規當日因生理期關係導致腹痛、腹瀉,當時在三 重堤防路上,附近並未有洗手間,所知最近的洗手間在台北 橋下附近的加油站,才想加快速度,到距離最近的洗手間更 換私人女性用品,並不是故意超速,然而如因被吊扣牌照及 罰款,系爭車輛是原告唯一交通工具,原告父母皆患有精神 疾病10幾年,精神狀況持續走下坡,尚因父親精神狀況,近 幾個月申請輔助宣告已通過,家中僅原告唯一1個小孩,經 濟皆由原告1人撐起,懇請減輕罰則,協助車速往下修改至8 9公里以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上開時間在 系爭路段執勤,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過最高速限達 41公里,且有在法定距離內擺設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屬實。 另違規地點「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位 置距離約為150公尺,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即警告牌與違 規車輛實際距離約為180公尺,前述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要 件。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 法令以原處分1,裁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條第4項作 成原處分2,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4/2、1 0:44:0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h、偵測方向 :車尾、地點: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K(往三重)、證號:J 0GA0000000A、主機:0142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尾部車牌「000-0000」(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 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器號:0142、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 期: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99頁、第13 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 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公里處(往三重),經雷 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 係設置於系爭道路8.3公里前50公尺處(號誌燈桿上),員警 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置於8.1公里處,該測速儀之 測距約為30公尺,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 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約180公尺,有舉發單位意見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第153-157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從而,被 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系爭車輛是唯一交通工具, 請求下修車速置89公里等節,查系爭車輛超速事實,業經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如前,此事實之認定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為推翻或為相異認定結果,自無從下修系爭車輛違規當時 之行車速度。又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即應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又法 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 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且因被告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亦無從撤銷。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㈤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 撤銷外,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1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01

TPTA-113-交-19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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