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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且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 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在卷可稽等,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 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 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 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 確(見本院審聲卷第19至23頁),另參以被告長年旅居美 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 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 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 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 ,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 ,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 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 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 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 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審聲-30-2024102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加美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加美俊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加美俊宏(日本籍,下稱被 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又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存事證,足認其涉 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 頻繁出入國境,顯見其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 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不無被告不顧國内龐大事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遑論被告在我國係從事髮 型設計師及酒吧員工之工作,而非屬僅可在台從事之高度屬 人性職業,復無緊密而強力之連繫因素可資拘束被告,為防 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及確保本案日後 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仍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要難僅憑被告欲返國參加家 人之婚禮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遽認其將來無逃 亡之虞,作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案發迄今均主動配合調查,且不 隨意更換住所及保持聯絡暢通,並努力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亦同意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已長時間在 臺生活,每次回日僅為探視親友,無意回國發展,此次係因 胞妹舉行婚禮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與租賃 處所房東談妥交付離臺期間之房租,被告定會於法院要求期 限內歸臺,不逃避應負之法律責任,絕無逃亡之想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更為適當 之處分。 三、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 諭知緩刑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 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 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全案於113年7月19日繫屬臺北地院,因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5項 之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延長至同年8月20日止。嗣 於113年8月13日,經臺北地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北檢銘昃112限出字第 217號函、臺北地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本案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16日判決諭知被告犯強制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已於11 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院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於113年9月16日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提起抗告 主張應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 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院 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有理由,且本案已無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 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 並自為裁定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侵抗-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蹕齊(下稱聲請人)前經 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內 政部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何有出 國之可能,且依法律規定,假釋需付保護管束,出境需經檢 察官核准始得為之,移民署所為禁止出國處分,難謂無相互 矛盾,且如聲請人執行完畢,即無禁止出境之效力,否則抵 觸憲法保障之人權,況判決中並未宣告聲請人不得出國之依 據,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 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 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 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 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 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 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 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 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 聲請本院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 件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 37446403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248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CHAEL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本案既已終結,被告為外國人,擬於民國114年1月間 返國,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次 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 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點名單、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為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 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發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既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被告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5-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芷蓁(下稱被告)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2日諭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固聲請於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便代表灃億國際有限公司前 往德國慕尼黑參加功能性布料展,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坦認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陳 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顯見具一定資力或管 道可在國外長時間停留,縱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不如同案 其他被告,其間仍有相當之分工,如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自有滯留不歸之虞。衡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 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工作權益,被告任職之灃億國際有限公 司受邀至德國慕尼黑參展,要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 分之要件無涉;並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 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 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 已為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事實,即「106年9月12日 接獲自鴻展公司領取500萬元,因而於同日於台北富邦銀行 辦理鴻展公司人民幣結匯1,291,651.79元,兌換為新台幣5, 922,869元,並於同年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120萬元之 千元鈔及轉交給陪同領取之人」等情,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無串證或滅證之情。灃 億國際有限公司之參展業務,於本案偵查前即已安排妥當, 僅屬短暫活動,且其尚有2名子女在臺灣就學,於活動結束 即會返台,命適當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其遵期到庭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查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為代表灃億國際有限 公司赴德國慕尼黑參展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所憑理由,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所謂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而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本件被告自陳擔任灃億國際有 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 展(原審卷第5頁),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 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有逃亡之高度疑慮;況依被告提出之 電子機票、旅行社機票預定中心發出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19、21頁),足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1日自行訂購前往慕尼 黑之機票,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113年6月 2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被告(原審卷第29、31頁) ,被告猶未變更行程或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此情,亦可見被告 仍有逃亡之動機。而有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 既由法院於每一案件中,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 等為衡酌裁量,原裁定已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暨以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公共利益之 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力之限制程度等情狀,認無 法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駁回被告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7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 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 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 ,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 ,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 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 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 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 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 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 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 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 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 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 (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 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 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 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 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 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 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 :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 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 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 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 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 ,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 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 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 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 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 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 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 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 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 、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 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 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緒宗 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金上重訴 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緒宗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緒宗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前經本院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聲請人自本案偵查中即受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超過8年,除無法出國謀職而失 業多年外,亦無法探視旅居日本之長女,且長女將於今年11 月與日人結婚,為免長女日後婚姻留下不可抹滅的遺憾,請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之4定有明文。次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 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其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本院判決書可參。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考量本 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 ,因認聲請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特別背信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3年8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本院110 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三第95至98頁)。  ㈡茲因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本院聲字卷第5至37頁),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已經緩 刑確定,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22-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庭升(下稱被告)前雖因家 族旅遊出國而未能到庭,但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 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16

NTDM-113-聲-55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慇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27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至於檢察官起訴 聲請人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部分,本院維持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聲請人就該重罪部分確無犯罪 嫌疑,而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以聲請人涉犯法定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逃亡之虞而為此強制處分, 但聲請人現經審理後已無該等罪嫌,則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即應予撤銷;再者,本案歷經第一審、第二審長達7年1 0個月之審理,加計聲請人在偵查中經羈押2個月,聲請人已 8年無法出國探視在國外就學的小女兒,讓她在異地孤身一 人面對生活上的種種,每思及此自覺不是一個稱職的媽媽, 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可以慢慢修復因本案官司所 造成的破碎親子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最近1次經本院以聲請人所犯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 起上訴,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 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327至330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8月27 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至於檢察官就聲請人其他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罪嫌之上訴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 ,此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因聲請 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等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僅就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壽川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可參,顯見聲請人所 涉之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鑑於聲請人日後應受執行之徒 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聲請人先前尚因本件刑事案 件繳交5千8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案,本院審酌日後刑罰執行之 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等節,認已無繼續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4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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