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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 6元。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2-訴-289-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盛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108、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坦白犯行認罪、參與情節輕微,於 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家中並有73歲之病痛母親需 人照顧,另有年幼10歲女兒亦需被告扶養,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與「陳志中」、「JJ」、「VCA」、「卡比獸」、「Duck 」、「豆漿」、「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 「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84頁、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其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認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法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自白,然 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警當場查獲,然其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論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 、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曾有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參與分工程度、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零工 、日薪16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0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 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且業由警當場查 獲、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58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茂松 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茂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茂松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1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7-20241203-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許明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重附民-7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秉維被訴對告訴人彭德成加重詐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4),並未上訴,是原審為有罪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及何佳宇(業經 原審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有罪)自民國111年12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謝金彥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秉維擔任提供帳戶 兼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何佳 宇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劉秉 維及何佳宇明知渠等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秉維於111年12月2 2日12時至14時,按上開LINE名稱為「謝金彥」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透過LINE傳送照片方式,提供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秉維之富 邦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德成,致渠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劉秉維再 依照前開「謝金彥」之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56分許 及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臨櫃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操作ATM自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提領18萬元 )。劉秉維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依指示將上開18萬元交付予何佳宇。劉秉維復依照「謝金 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領其申設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時,經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行員察覺 有異而通報警方。嗣經劉秉維偕同員警警方,於台北富邦銀 行新莊分行分別臨櫃提領其前開帳戶內之38萬元及在ATM提 領4萬元後(共提領42萬元),依「謝金彥」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何佳宇會面,劉秉維、何佳宇 於同日16時2分許,一同行至前開復興路1段149巷21弄3號前 ,員警則於劉秉維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何佳宇時,逮捕劉秉維 、何佳宇,並扣得前開42萬元、劉秉維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及提款卡1張、劉秉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劉秉維持用之手機(型號:realme 9i)1支、何佳宇背 包內之現金18萬元及何佳宇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1支,因認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秉維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秉維及同 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 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Ni 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 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 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 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 秉維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上述富邦銀 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然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玉山銀行帳戶與伊無涉, 伊亦未共同詐得彭德成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彭德成警詢證稱: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接到LINE的 電話,對方說是我兒子,要我加他的LINE後傳貼圖給他,他 的LINE暱稱是Nick,對方稱有欠同事錢,要還人家,要我趕 快轉32萬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 名張綾真,然後因為我錢不夠,我就找我小舅子戴均展幫忙 轉帳,結果就被騙了;(承上,除戴均展轉帳的部分外,你 是否曾轉帳或以其他方式給對方錢?)我都沒有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132頁),並有彭德成於警詢提出暱稱Nick者傳送 與彭德成,請其匯款至玉山銀行808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張綾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 145頁),是證人彭德成明確證述對方雖要求其匯款至張綾 真前述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然其並未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金錢而受有財產損失;又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戶名固係張綾真,然該帳戶於111年12月25日10時2 2分許,並無轉帳3萬元存入之交易明細,此有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012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則公訴意旨遽謂彭 德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於同日(111年12月25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顯與前述事證均有未合 ,已難採憑,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證前述張綾真玉山銀行帳戶 與被告劉秉維有何關連,亦無從執彭德成所提出前揭載有張 綾真玉山銀行帳號之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而為不利於被告 劉秉維之認定。 ㈡、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何佳宇於警詢、偵查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彭德成、戴均展於警詢證述、戴均展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LINE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 條、被告劉秉維遭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彥」 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同案被告何佳宇遭扣案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等,均僅 能證明告訴人戴均展因被告劉秉維與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 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俱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劉秉維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述時地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秉維確有如附表所述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而無從形成被告劉秉維此部分有 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犯罪,就此部分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劉秉維有前述起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對被告劉秉維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彭德成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 稱為其子,因積欠同事款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使被害 人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被害人戴均展代為匯款42萬元至被 告劉秉維之富邦帳戶,是被害人彭德成所交付者為第三人即 被害人戴均展之財物,而被害人戴均展所交付者則為其本人 之財物,被告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應各論1罪,原審判決僅就被害人戴均展部分 ,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就被害人彭德成部分,則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惟查,證人戴均展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約12時,姊 夫彭德成求助說外甥遭財務困難需資金周轉,因此我不疑有 他,依指示從我帳戶匯款至對方帳戶,今日接獲銀行通知, 告知對方帳戶有問題,才驚覺該外甥為詐欺集團假冒,因此 與姊夫一同受騙;我是從第一銀行臨櫃匯款42萬元至對方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劉秉維〈原名劉文忠 〉富邦帳戶)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36頁),並有戴均展提供 臨櫃匯款42萬元至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手機翻拍相片可參(偵查卷第147頁),堪認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上述時地、以前揭話術,同時施詐騙於彭德成、 戴均展,使其等陷於錯誤,致戴均展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劉秉維前述富邦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劉秉維 核係以一行為詐欺彭德成、戴均展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自 應僅論以一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並以詐欺集團係於111 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德成(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佯稱係其子,因積欠同事款 項未還,急需資金云云,致彭德成陷於錯誤,央請戴均展代 為匯款,戴均展遂於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42萬元至 被告劉秉維富邦帳戶,嗣由被告劉秉維提領,而認被告劉秉 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詳原判決 附表編號2所述)在案,是原審判決核無就被告劉秉維詐欺 告訴人彭德成部分漏未審究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就告訴人 彭德成部分,原審判決漏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容 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 官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彭德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話聯繫彭德成,以LINE暱稱「Nick」冒稱為其兒子,並佯稱其積欠同事32萬元未還等語,致彭德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08-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蘇柏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瑜(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犯罪所 得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 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1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暨沒收諭知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 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免 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2月10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 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乙節,有被告 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3年字第255號收據1張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惟因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 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之受有財產損失甚鉅 ,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合於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願對被 告求償等情,再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角色,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資料文書處理工作、月薪2至3萬 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之 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 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4萬5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256 號卷第18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 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26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 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客觀上可認被告因 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4959-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業豪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業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11」前 ,搭乘告訴人劉穎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先向告訴人佯稱:欲付費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云 云,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為其提供載運服務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告訴人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 遂向告訴人詐稱: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云云,即未再返回現 場,以此方式詐取免於支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供述 及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伊係因案發當晚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 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 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附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3段與寶中路口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前時,被告向告訴人表 示:欲下車領款支付車資而下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 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勘 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 2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7至4 0、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被告友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 發當日與被告及5、6位友人,在KTV喝酒唱歌聚會,由深夜1 2點多聚會到清晨5、6點結束,與會的人除伊因要開車而未 喝酒外,其餘人等都有喝威士忌、啤酒,混蠻多酒喝的;被 告當時從一進來聚會就開始喝到結束;聚會結束後,因被告 喝的很醉,會擔心被告的安全,所以看著被告上了計程車後 ,伊才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堪認被告於 案發當下有大量飲酒之情,則被告辯稱:係因案發當晚與友 人大量飲酒後,受到酒精影響,一時忘記原先下車欲提領款 項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之事,始未返回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 利犯意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見被告下車後遲未返回支付車資乃報 警處理,並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員警依該行車 記錄器影像內容發現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與 停放該營業小客車前方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友人打招呼,因 警方當時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故依據黑色 BMW車牌聯繫該女性車主(即陳心語),告知事由並留下警 方聯繫電話,請女性車主聯繫被告,稍後,被告自行撥打電 話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案 情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店刑字第113409987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 213至215頁);證人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並結證稱:平常都只 叫被告綽號,所以接到員警電話詢問本案事宜時,忘了被告 的本名,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真實姓名,只說可以聯繫到被 告,警察就請伊去聯繫被告,伊就用微信聯繫被告,告知員 警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坐計程車是否沒付錢之事;認識被告至 少10年,這10年間,被告沒有欠錢不還或金錢糾紛,也沒聽 過被告經濟有困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5、237頁),而被 告於警詢即稱:當時喝太醉,沒印象為何未領錢給付車資; 伊有意願和解並繳付車資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偵查亦 稱:不是故意要坐霸王車,很有和解意願,希望檢察官幫我 找到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也願意賠償司機等待時間的費 用等語(調院偵卷第26、4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表示 亟欲與告訴人和解給付車資等情(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 79頁),審諸被告於經友人陳心語聯繫後,提醒本案尚未支 付車資暨告知員警雖已追查、然尚無被告具體資料之事,被 告旋即主動聯繫警方並積極表明支付車資與告訴人之意,於 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一再表達希與告訴人聯繫予以賠償之 意,兼衡其案發當下確有大量飲酒之事,行止非無較平時放 鬆而易遺忘之情,被告辯稱並無於乘車伊始即有詐欺得利犯 意,係因酒後記憶功能減退,下車後忘返支付車資,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容非無由。  ㈣又被告案發當下係乘車返回住處,則返家之車行路線、停靠 位置,自係其所熟知之事,是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告 訴人所提供車內行車記錄器,而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之案發 時地勘驗報告、同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縱可認被告於案發 時,在車上尚可指揮告訴人行車速度、路線及停靠位置,亦 容與情理無悖,尚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反 推謂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而具有詐欺得 利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尚非不可採 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991-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 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 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 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 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 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 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 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 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 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 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 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 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 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 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 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 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 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 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 ,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 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 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 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 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 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偉 陳文定 朱汶淇 朱詩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曾蘭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2,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2

CLEV-112-壢簡-1758-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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