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義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受損,經送崧峻汽車修配廠俢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74元(含工資16,250元、零件18,824元),已由原
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義元之駕駛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服務廠
(即崧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
片、崧峻汽車修配廠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5,074元(含工資費用16,250元、零
件費用18,82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
年11月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956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25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25,206元(計算式:8,956元+16,250元=25,206
元)。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
車身,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義元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25,206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8,824×0.369=6,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24-6,946=11,878
第2年折舊值 11,878×0.369×(8/12)=2,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78-2,922=8,956
HUEV-113-虎小-24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