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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3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因偵辦被告涉犯 竊盜案件,經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B 室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於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經以免疫 學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44 5號)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遭該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迄 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 其前次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四、再按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 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 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 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 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 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 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 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 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 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 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 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 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說明。何況,被告自 90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且聲請人聲請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中確實正受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拘提中,目前尚未拘提到案,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否認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殊難認被告 經傳喚到庭後即會改口坦認犯行,而同意為觀察、勒戒或自 願接受戒癮治療,若被告仍主張其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法院能同意被告之主張嗎? 五、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保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 之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 於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 處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 法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 度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 適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 與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 審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 至預算之浪費。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 遵法意識過於薄弱且毒癮已根深蒂固,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 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 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另因於112年9月26日11時37分許、同年10月18日10 時26分許、同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採集尿液結果,均遭檢驗出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 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 、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 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 另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 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 於另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不受另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 、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 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毒聲-41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 務上最高法院本於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2月9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10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3月16 日20至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地○鄉○○巷00○0號住所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本案仍應由檢察 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予起 訴。因此,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地○鄉○○巷 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3月1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2998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 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1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30

PTDM-113-易-1219-2024123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 日下午1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開處所實施拘提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且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40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難再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至39、1 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宋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毒偵卷第50、62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79、8 1、13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5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41、1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曾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月20日出所乙節,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佐 。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 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 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 自簽名,有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7至180、183、187至189頁) ,惟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接受戒癮治 療之紀錄,屢次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電聯、去函告誡,甚至 囑警查訪,均未獲回覆等節,復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11日 、同年5月6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113年3月18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33168號 函、同年5月8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57835號函 、同年6月12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73934、同 年7月10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87898號函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33972956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 行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 ,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按時至醫療院所 報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 合意願並不高。嗣被告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判決並於113年 3月7日確定,同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已開啟執 行程序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 倘被告後續入監服刑,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癮治療程序 。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 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已合法送達,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海洛因2包 ⑴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純質淨重0.52公克。 ⑵純度:22.90%。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 ⑴編號3-10:毛重9.5236公克;淨重7.5078公克;驗餘淨重7.5028公克。 ⑵編號11:毛重0.4859公克;淨重0.2312公克;驗餘淨重0.2262公克。

2024-12-30

PCDM-113-毒聲-930-20241230-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24日18、19時許,在澎湖 縣○○市○○路00巷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甲○○為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經通知至本署採尿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乃病患型犯罪,認為宜優先對之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而仍無法戒除毒癮者,方以刑罰處罰,故109 年7 月15 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 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並補充指 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 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距其最近1 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觀察 、勒戒,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26

PHDM-113-毒聲-14-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董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而聲請人於本案之前係於民國92年間觀察、勒戒完畢 ,距離本案已逾10年,則本案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為起訴,且聲請人後續107年 、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 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案判決與後續聲請人遭撤銷之殘刑 均屬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 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 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是聲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 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或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 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 法之問題。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假釋之撤銷是否為不當,亦非循再審之方式尋求救濟,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20

KSDM-113-聲再-21-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 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 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 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 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 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 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 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 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 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 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 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 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 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 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 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 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 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 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 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 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 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 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 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 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 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 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 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 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 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 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 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 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 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 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 )。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 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 、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 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 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 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 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 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 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 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 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 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 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 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 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 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 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 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 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 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 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 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 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 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 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 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易-875-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觀察、勒戒人甲○○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惟聲請人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 願意放棄觀察、勒戒,爰聲請鈞院免除觀察、勒戒之繼續執 行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26日入法務部○○○○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間迄今尚未 逾2月。另參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需由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陳報,作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強制戒治之 判斷標準,是本院既已以上開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中,且願意放 棄觀察、勒戒等語,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 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 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3年後又再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聲請人應接受治 療協助其戒除毒癮,自不容由其自願放棄觀察、勒戒,又聲 請人雖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惟此與觀察、勒戒側重 治療之性質不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免除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於法無據;況本案並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前段所列應由檢察官聲請免除觀察勒戒之規定,聲請 人亦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拒絕入 觀察、勒戒所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依其聲請免除本件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11

KSDM-113-聲-233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40 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並 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毒偵卷第16至19、88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 日信義-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7、126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112年度士簡字第144號及112 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 開三案再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而於113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 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詐欺、贓 物及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 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施用毒 品,業據其供述明確。該等物品復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24頁), 因上開物品均直接接觸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 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同視為第二級 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 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PDM-113-簡-4434-20241206-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因並未參加毒品緩 起訴說明會並接受門診評估,顯難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至6、20至21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5日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11、8至9頁),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 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 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自簽名,有113年10月8日 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0至25頁),惟被告仍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療院所進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評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5 日傳真函覆之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影本1 紙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行 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 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醫 療院所報到,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合意願並不 高;且因被告不願前往治療機構,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 癮治療程序。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 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 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毒聲-957-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7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即同案被告林兆憲(由本院另行審結)之租 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1 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個,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 務上最高法院本於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7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檢察官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在上址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開犯行係在 上開(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是被告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在本次(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又被告再前一次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係在91年間,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距上揭被告該次(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 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揆諸前揭實務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112年10月2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 屬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 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林兆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03

KSDM-113-審易-245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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