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