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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賢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開立、金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存單認證號碼0一八三0九號 之定存單一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 義,又變更為簡志誠,有原告公司董事長到職函文、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下稱訴字卷一)第21、23頁、訴字卷二第119頁〕,是新任法 定代理人郭水義、簡志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 19頁、訴字卷二第1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就「輔英科技大學空調、熱水及照明 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 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契約書暨契約補充備忘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補充備忘錄部分,下稱系爭補充備 忘錄),原告則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4年6月12日開立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1萬4400元、存單認證號碼018309 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嗣兩造有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第 一次變更)」(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 第5條第1款第3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 為被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 節能績效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 年6月)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6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 ,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為132萬5000 元(含稅)。每期原告於15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 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即可請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 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 ,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已給付後續驗證階段第1 -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業於110年10月7日將第5、6期改善後 續階段節費報告提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 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請 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惟被告至今拒 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發還,被 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但至今拒不返 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㈡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下稱系爭設備故 障),有遲延修繕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維護保 養」期間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得依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 抵銷原告之第5、6期工程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系爭 設備故障均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所致,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與系爭契約第17條之 保固責任不同,須屬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中所發現設備正常 性損耗、正常零件消耗、更換等問題,且該故障事故係原告 及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始有修繕時效及逾期修 繕違約罰則之適用,倘非屬設備正常性耗損或正常性零件更 換,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所致,並非 設備在一般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之正常性耗損或正常零件消耗 ,且損害範圍非2日內可完成修繕,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 依該條款請求違約金。縱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 點之適用,惟因系爭設備故障係雷擊所致,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加上適逢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工作效率延宕,兩造又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 ,故原告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 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兩造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ESCO 案延誤修繕會議,已就修繕費用之分擔、遲延修繕一事為訴 訟外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就延誤修繕,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之主張,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縱鈞院認兩造未經訴 訟外和解,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在系爭設備故障後,為避免影響 師生權益,已採取手動啟停等必要替代措施,維持設備功能 正常運作,並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故該條約定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縱認不應酌減,仍應有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即最高僅得請求尚未給付之 第5、6期款總金額之20﹪即79萬5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 元×20﹪=79萬5000元)。  ㈢為此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 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 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 元;然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已約定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 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如被告發 現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 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每逾1小時處罰1000元,且得連 續處罰。被告在109年7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 通報系爭設備故障,原告卻分別遲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始檢修 完成,自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如附 表所示,最高逾期412天,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被告得依系爭補 充備忘錄第5條,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萬4000元計算 ,處原告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12 天=988萬8000元),並以此抵銷第5、6期款397萬5000元及 履約保證金債權121萬4400元,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返 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又 被告否認系爭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亦無在110年9月9日召 開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與原告和解,反而已在110年12月9 日召開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延誤修繕罰款保留法 律追訴權,故被告並無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系爭補充備忘錄 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原告於104年2月25 日投標、104年2月26日得標,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署系 爭契約〔含系爭補充備忘錄,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 下稱審訴卷)21-48頁〕,原告則提出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於108年7月30日另簽署審訴卷49 -51頁之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修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 目「後續驗證階段」條款及增列相關約定。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243萬3400元,第一次付款為被告取 得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後、第二次付款為第一階段節能績效 驗證後,後續執行6期之階段節能效益驗證,每期原告於15 日內提交節能績效驗證報告,被告完成審核程序,原告可請 領當期契約價金,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後續 階段驗證分6期(5.5年,自105年1月至110年6月)逐年支付 其餘契約價金,第1至5期每期均為265萬元(含稅),第6期 為132萬5000元(含稅)。  ㈢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效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比例分次 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期間為10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此段期間亦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維護 保養期間內。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後續驗證階段第1-4期之工程款,又原告已於 110年10月7日將系爭工程第5、6期改善後續階段節費報告提 送予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110年10月13日 函覆同意原告提出之節能報告,已符合原告向被告請領第5 、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之要件。  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其中第5項第5款第1、2點、 第6款約定:「維護保養(如有代操作營運者,請載明), 包括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 用包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 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 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 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 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系 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 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見審訴卷第25、37頁)。  ㈦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約定:「a.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 :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 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 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 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 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 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頁)。  ㈧109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 之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 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亦如附表所示。  ㈨兩造有於109年7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之第3期後續階段驗證系 統缺失項目改善複驗檢討會,決議事項如原證26(見訴字卷 一第251頁)所示。兩造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23日、9月9日 召開ESCO案延誤修繕會議(下稱延誤修繕會議),決議事項 分別如原證4、原證5(見審訴卷55、57頁)所示,後於110 年12月9日召開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決議事項如原證6( 見審訴卷61頁)所示。  ㈩被告已出具系爭定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見審訴卷第6 6頁),但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 (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 ,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定存單,有無理由?原告就此所 為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 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2.若未經和解,原告主張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 理修繕期間、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 釐清、兩造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 求違約金,或被告通報之設備故障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故被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系爭契約 第18條第3項違約金上限約定之適用?若有,被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上限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被告拒絕返還,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109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間,被告陸續通報原告如附表之 故障項目,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檢修完成,自通報至 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後,所花費天數各如附表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遲延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之故障限期維修義務,而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88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原 告之第5、6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定存單,原告則否認有違約 金給付義務,辯述如上,本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故 障限期維修義務,不適用於屬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6款明訂:「維護保養,包括 設備、零組件之維護、更換等,均屬廠商之責任,其費用包 含於契約價金。其內容如下:......5.故障維修責任:(1 )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7條規定辦理。(2)由廠商負責之 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 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 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 通知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6.廠 商逾契約所訂期限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8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8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見 審訴卷第25頁);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罰則另約定:「a. 契約第二條第5項第5款:本專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 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 應於接獲通知起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 起48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以上時效 每逾1小時處理新臺幣1000元得連續處罰」(見審訴卷第22 頁)。  ⑵又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保固之規定,其中第3項明訂:「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不足時 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 用」。該條第2項並約明:「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第4項另訂明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 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 用」(見審訴卷37頁)。  ⑶比較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7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 條等約款,可知故障維修如屬保固責任,即保固期內發現之 瑕疵(含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 ,原則上應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 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瑕疵者,則應由被告負擔改正費 用。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被告並得委託 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倘原告逾期不為改正, 被告係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原告追償,但並無逾期維修之違約金 條款。惟故障維修如非屬保固責任,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均訂有維修時限,原告 負有於接獲通知時起4小時內派員處理,並於接獲通知時起4 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一旦逾期維護(修),每逾時1小 時即處違約金1000元,且得連續處罰。從而系爭契約(含系 爭補充備忘錄)就原告之故障維修責任,已區分屬保固責任 或非保固責任,而適用不同約款及不同法律效果。如屬保固 責任,則不適用48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維修時限約定,亦無逾 期維修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如非屬保固責任,則原告負有48 小時內維修完畢之義務,倘逾期維修,被告即得請求逾期維 修違約金。  ⑷系爭契約就哪些故障維修情形應屬保固責任、哪些屬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固無詳細規範,   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已明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見審 訴卷第24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 責任,既訂有48小時內維修完成之維修時限,如逾期即須按 每小時1000元處違約金,與保固責任之故障維修僅需在被告 指定之合理期限內維修完成,且無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顯然不 同,且系爭契約第17條之保固責任特別約明在「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瑕疵,由被告負擔改正費用」,並約定為 釐清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另行委託公正第三人檢 驗或調查,本院本諸公平合理之解釋原則,因認故障排除修 復時限應係按故障程度及維護規模大小而訂定,故系爭契約 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之故障維修責任,應係適用於設備常 態操作、使用過程中所發生零星配件、設備耗損而需更換備 品,或臨時故障、緊急搶修之情形,且其故障程度及維護規 模為原告或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可修繕完成之情形,始有修 繕時效及逾期修繕之違約罰則適用。若屬故障程度、規模較 大,原告查找故障原因、完成修繕所需時間會超出48小時之 故障情形,則應屬保固責任範疇,不適用維修時限之約定, 且若屬天災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原告因素所導致之故障, 原告雖仍應於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修繕,但修繕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⒉附表所示之設備故障,其中編號1之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其餘 則為雷擊造成損壞:  ⑴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原告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 生雷擊,導致零件設備損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原告此一主張,已提出109年6月29日群英會館(原名學人宿 舍,下稱學人宿舍)、男六宿舍(原名男一宿舍,下稱男一 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 報表、原告出具之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原告之協力 廠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出 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445-447、107-147 、361頁)。前揭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各設備之IEN (本工程智慧環境服務)歷史報告,確顯示設置於原告公司 之遠端監控電腦,在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26分27秒,同時 發生學人宿舍、男一宿舍、中正堂之訊號消失之情形;又原 告將損壞之CPU、電源模組、PLC、通訊模組、IO模組、數位 電表、流量計送設備原廠檢測故障原因,亦經永宏電機、銓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田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 維修報告,說明損壞原因係異常電壓輸入造成燒毀,或外表 有明顯高壓衝擊燒毀焦黑、或疑似雷擊造成導致零件多顆損 壞燒毀等,此亦有前述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各 維修報告、設備燒毀外觀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19- 147頁);且系爭工程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於109年6月29 日上午6、7時有下雨降水、該區於109年第2季之落雷次數高 達72次,亦有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檢附之天氣資料為 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審酌前述監控系統IEN紀錄顯示 設備故障情形乃一次性同時發生,應較可能是單一因素事件 所引起,而相關零組件送原廠檢修後,故障原因均為異常電 壓輸入,造成主機板及多處元件燒毀,且送檢測之所有故障 設備均呈現相同測試結果,原廠均研判疑似為雷擊所致,此 判斷亦與當天天候狀況相符。再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有發生供電不穩或電壓異常或大規模 斷電問題,應可排除供電事故之可能性,本院因認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係109年6月29日當天發生雷 擊所致,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質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通報故障日期為109年 7月16日或11月20日,距原告主張之雷擊發生日期(109年6 月29日)將近1個月或將近5個月,關聯性薄弱,且109年6月 19日當天兩造及原告協力廠商相關人員成立之「可翔維運群 組-輔英科大LINE群組」,並無關於中正堂或男一宿舍通報 故障之對話紀錄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阿自倍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部長王明耀對此已證述: 我們是做維修的,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說的,我們看 到的是三台電腦都沒訊號,可是現場什麼東西壞掉我們不清 楚,是被告跟我們說什麼東西壞掉要我們趕快去修。我們去 的時候看到電腦沒訊號,當時我們先把設備手動起來,但是 陸陸續續有什麼東西故障是由被告跟我們講,109年7 月16 日被告才說中正堂主機故障,因為我們不會自己去開主機, 可能被告用到的時候去開才發現主機也故障,陸陸續續壞的 東西就一直出來,6 月29日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還不 確定影響的層面到底到哪裡。至於男一宿舍是到11月20日才 通報,因為壞掉我只修讓它臨時可以跑就可以,裡面的電視 、倒車雷達我都不修,因為當時也不知道有無壞掉,陸陸續 續可能要倒車才知道倒車雷達壞掉,因為沒有用到的話從外 觀看不出來壞掉,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去現場就只有發現訊 號不見、開機開不起來,他要用的時候他開不起來,那他當 然知道故障,但是有一些訊號陸陸續續我們才知道,因為看 不到訊號是現場PLC 的關係,PLC 我們沒有拖到那麼久才修 好,我們大概過幾個月就修好了,就是訊號可以收回來了, 所以當你可以看到訊號回來的時候,就越容易看到什麼訊號 故障,就看得清楚是什麼設備故障。就像車用電腦壞掉的時 候根本不曉得車用電腦壞到什麼程度,等車用電腦好的時候 就可以看到例如胎壓或其他地方壞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 -4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明耀雖為原告之協力廠商人員, 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但其就原告延誤修繕之原因,坦認主要 係兩造就修繕費用之分攤未談妥、原告及協力廠商不願先自 費修繕之故,是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原告,或避重就輕 僅就有利原告部分證述。又可翔公司之現場維修人員曾漢宗 亦證述:109年7月16日中正堂的主機故障應該是雷擊造成的 ,我有印象是雷擊造成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我去檢修那天 所看到、知道的,因為中正堂有通訊網卡故障,導致現場設 備沒辦法遠端控制,沒辦法自動,後續這部分是後面才修理 的,我有趕在開學前請堃霖公司過來先將主機微電腦修好, 讓機器可以運作,自動控制是之後才修的。可翔公司110年1 1月4日出具之服務維修紀錄表是我填寫,其上故障原因記載 天災雷擊設備損壞,是我依經驗判斷修繕之設備都是天災雷 擊損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15頁),本院審酌曾漢宗於 本院證述時,已從可翔公司離職,其於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而無偏袒原告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述應非虛妄,而其依據經 驗判斷設備故障原因為雷擊,核與王明耀之證述、原告提出 之其他佐證相符一致,本院因認王明耀所為之證述、解釋應 屬合理可信。  ⑵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即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之冷卻泵 斷路器跳脫、燒毀,原告雖亦主張係109年6月29日發生雷擊 所致,然證人曾漢宗已證述:學人宿舍9月26日通報的冷卻 泵斷路器跳脫短路不是天災雷擊造成,我有印象是當時設備 故障,我有先調整成手動讓設備先運作起來,我確定冷卻泵 斷路器是本身自己故障,跟雷擊無關(見訴字卷二第11、22 、24頁),核與證人王明耀證述:冷卻泵斷路器跳脫在我的 報告裡面沒寫這個,因為這是小東西,如果曾漢宗說不是雷 擊造成就不是。我製作的雷擊造成系統控制異常報告只有寫 PLC、電表跟流量計,沒有寫到學人宿舍冷卻泵跳脫、燒毀 ,冷卻泵跟PLC是不一樣的,學人宿舍的冷卻泵應該不是雷 擊造成的,因為我的報告沒有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54-5 5頁),且觀諸原告就雷擊修繕項目,於110年9月9日開立之 維修報價單、曾漢宗於110年11月4日書立之服務維修紀錄表 ,其上所載因雷擊而故障維修之零件並無學人宿舍冷卻泵斷 路器(見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一第361頁),足見附表編 號1之設備故障,確非雷擊所造成,而是正常使用下之零件 損壞。    ⒊附表編號1之故障,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 補充備忘錄第5條修繕時效之適用,編號2至6之故障應適用 系爭契約第17條:  ⑴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事件導致,業如前述,且依 證人王明耀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斷路 器去電料行買來換就好了,我們有幫被告換,簡單的故障我 們都有幫他們順便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及證人曾 漢宗證述:學人宿舍冷卻泵是我去檢查後發現故障,我把水 泵的型號給可翔公司,可翔公司再去校對水泵之後,是我去 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頁),可知此一設備故障僅須至 電料行購買斷路器更換,即可維修完成,且卷內並無此一設 備故障須修繕超過48小時之證據,則此一設備故障之維修, 自應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 5條所訂維修時限之適用,即原告應於被告通報時起48小時 內維修完成。    ⑵附表編號2至6之設備故障,業經本院認定係雷擊而損壞,故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就設備損壞之原因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為雷擊,被告則否認為雷擊,歷經將近1年之 爭執,才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達成雙方各負 擔一半修繕費用之共識,此有兩造間來往函文、110年9月9 日延誤修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51、96、241、 97、99、57頁),並經證人王明耀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 39-40、46-47頁),可見此部分故障損壞原因,亦難以在2 天內釐清。再者,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設備故障,根據可翔 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說明(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修繕所 需期間皆超過7天,其中冷水流量計故障之更換,因需購買 、進口冷水流量計,從購置至安排更換需60天,電表故障維 修亦因晶片短缺,交貨期需50天。被告雖否認可翔公司陳報 之維修時程真實性,然證人曾漢宗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訂 了冷水流量計的設備都要再校正,需要校正報告書,設備到 貨我不知道要多久,但設備校正至少都要2個星期以上,冷 水流量計是進口的,所以要等更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證人王明耀亦證述:如果是進口品,就需要運送時間, 運送時間基本上抓2個星期,下訂給廠商時,如果有現貨可 以直接出貨,如果沒有現貨,也必須要開始生產到出貨,出 貨到現場還要安排安裝、校正、起碼要30天,阿自倍爾公司 是日商,客戶訂的時候交期要2個月包含校正。110年在疫情 期間或疫情剛結束的時候,晶片不管是進口還是臺灣都是缺 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2頁),對照原告從110年9月9日與 被告達成修繕費用分攤共識,並通知可翔公司安排人員進場 修繕,至110年11月4日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故障修繕完成, 實際花費時間亦將近2個月,可見可翔公司陳報之維修時程 ,應與事實大致相符。從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故障,既難 以在2天內釐清故障原因,須另送原廠檢測或委由公正第三 人檢驗,始能確認故障原因,又非2天內所能維修完成,且 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 約定,其故障維修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不適 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之維修時限約定,自亦不適用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逾期 違約金約款。  ⒋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 修繕時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違約金1 41萬6000元:  ⑴承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延誤修繕,應自原告109年9月 26日通報時起48小時內維修完成,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26 日始修繕完成,超出48小時之逾期天數為59天等情,業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第2點、系 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維修時限,逾期59天,自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其遲延修繕有正當理由(2天不足為合理修繕期間 、新冠疫情導致工作效率延宕、故障原因需時間釐清、兩造 對於修繕費用之分擔遲未達共識),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 云,但其此部分論述均是以設備故障為雷擊造成為事實前提 ,但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並非雷擊造成,原告所執遲延修 繕之理由自不適用於附表編號1之設備故障。原告復未另行 說明、舉證有何需時間釐清故障原因之情形,又其雖主張附 表編號1之故障非有庫存零件可馬上更換,無可能於2日內完 成修繕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是自110年5月19日起才全國三級警戒,此有新冠肺 炎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31、132頁), 附表編號1故障之通報、修繕完成日期各為109年9月26日、1 1月26日,此段期間並非疫情嚴重影響期間,應無受疫情影 響無法修繕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⑶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故障維修,有上列延誤維修時限59 天之違約情事,且其延誤修繕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契約第2條第5項第5款本專 案設備系統應由廠商負責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期間之維修 時效......以上時效每逾1小時處理1000元得連續處罰」( 見審訴卷第22頁),請求被告按逾期每小時1000元即每日2 萬4000元計算,給付逾期59天之違約金141萬6000元(計算 式:59日×2萬4000元=141萬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6之故障維修,亦主張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請求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    ⒌兩造並未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和解,被告 並無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就遲延修繕 和解,被告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惟業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兩造於 110年8月23日、9月9日召開之延誤修繕會議會議紀錄為證( 見審訴卷第55、57頁),並謂:110年8月23日延誤修繕會議 有決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 決議事項卻未有任何違約金扣罰之主張,反而被告同意雷擊 故障項目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亦同意分攤冬季熱泵 跳脫之柴油費用,更同意給付第四期款及前四期履約保證金 ,故兩造在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確有確認雷擊事件存 在,被告並同意就延誤修繕一事,不再對原告為違約金扣罰 主張云云,惟110年9月9日延誤修繕會議之會議紀錄,並無 被告願不再追究延誤修繕,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決議內容 或相關文字。且當天在場之王明耀亦證述:110年8月23日有 特別講到罰款機制照常生效,到110年9月9日就沒有特別討 論罰款機制的事情,當天針對罰款這件事情都沒有再討論了 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可見被告當天確無明示拋 棄或同意不請求違約金。再佐以兩造後於110年12月9日召開 ESCO系統點交檢討會議,被告於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載明: ....系統延誤修罰款甲方(即被告)保留法律追溯權(見審 訴卷第61頁),益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和解而拋棄違約金請求 權。  ⒍被告依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請求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過高應酌減之情形: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 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 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已明訂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比 照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訴卷第25頁) ,但兩造又刻意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關於逾期維修之 罰則,被告就當初增訂之緣由,已陳述:因系爭工程除節能 能源管理系統外,尚有空調、熱水、照明三項硬體設備系統 ,一旦故障,被告之空調、熱水、照明無法正常運作,將影 響全校師生之上課及生活,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被告為確保本身之債權並 強制原告履行債務,故要求原告須如實履約執行維修時效, 若逾期得連續罰款,原告則保證會落實履約並同意連續罰款 ,兩造遂就逾期維修之違約責任,在系爭契約補充備忘錄增 訂罰則(見訴字卷一第366頁),原告則僅表示:因當時締 約、承辦人員已退休、離職或調職,詢問相關人員後多已不 復記憶,且無締約當時之相關資料可提出(見訴字卷一第34 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牽涉之設備均為被告營運必要設 備,與被告全校師生上課及生活權益息息相關,系爭補充備 忘錄為兩造簽約時,被告特別要求對系爭契約加以補充,且 附加在系爭契約之首頁,更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6款按 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更改為按逾期每小時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且每小時違約金高達1000元,每日違約金高達2 萬4000元,更強調得「連續處罰」,顯有以該違約金強制債 務履行之目的,而屬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 質,此由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標題為「罰則」,亦可得見 ,是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符 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而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遲延修繕而受損害,且原告原可 領得之維護保養報酬僅131萬2368元,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法院應依違約金之性質,分 別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原可享受之利 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賠償性 違約金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 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並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兩造增訂系爭補充備忘錄時,既有考量前述被告極重視維修 時效、亟欲避免延誤修繕之共識,原告卻延誤修繕長達59天 ,違約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為資本總額1200億元之上市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65頁),為 電信業之龍頭,具相當之談判能力,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高 達2243萬3400元,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評估其履約之意願 、能力、經濟能力、利潤、違約之可能性及違約時可能遭求 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始自主決定 簽訂系爭補充備忘錄第5條,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 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被告請求違約金141萬600 0元,並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⑷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固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審訴卷第37頁),惟系爭補充備 忘錄第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違約金,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違約金上限之限制。    ㈡原告得請求之第5、6期款,若經抵銷,抵銷後有無剩餘?剩   餘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審訴卷第37頁)。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 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領第5、6期工程款合計397萬5000元一節 ,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被告亦得向 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亦如前述,被告對原告 負有給付第5、6期款397萬50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 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之債務,兩造互負之債務均 為金錢債權,且兩造已互為請求,被告業於111年7月11日發 函予原告表示抵銷(見審訴卷第253頁),符合民法第334條 規定,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5、6期 款金額僅餘255萬9000元(計算式:397萬5000元-141萬6000 元=255萬9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明訂:「履約保證金於各期節能績 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各期契約價金付款 比例分次發還」(見審訴卷第34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30日完工,於105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後續驗證階 段第1-6期節能績效報告,均經被告同意,被告已支付第1至 4期款,亦不爭執原告得請領第5、6期款,更已出具系爭定 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㈩)。被告雖辯稱得處原告逾期違約金,得 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6.未 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 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審訴卷34頁),拒絕返 還定存單云云,惟被告僅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41萬6000元, 且已全數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5、6期款抵銷扣抵,則本件 並無逾期違約金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之情形,被告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 存單,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第5、6期款25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 審訴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地點 故障情形 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日 期 通報至修繕完成並扣除48小時之天數 備註 1 群英會館(原學人宿舍)8樓頂樓機房內 冷卻泵斷路器跳脫、燒毀 109.9.26 109.11.26 59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2 中正堂地下一樓 主機變頻系統故障、無法運作 109.7.16 110.9.3 412 1.原告主張此為  雷擊事件所導  致設備故障。 2.兩造就通報日  期、檢修完成  日期及通報至  修繕天數主張  一致。 3 變頻主機故障 109.11.20 110.9.3. 285 4 男六宿舍(原男一宿)2樓頂 高低壓力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1.原告主張編號  4-6故障情形  均為雷擊事件  所導致設備故  障。 2.兩造就編號4-  6之故障情形  之通報日期、  檢修完成期日  及通報至修繕  天數均主張一  致。 5 冷水流量計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6 電錶故障 109.11.20 110.11.4 347

2025-02-27

KSDV-112-訴-602-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譽嚴 被 告 李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 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 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警卷第115、129-1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 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455、45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143號卷(下稱移簡卷)11-24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 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 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送達 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3-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24

KSDV-112-簡上-1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期元 抗 告 人 陳佳伶即秉盛不銹鋼行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641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 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因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 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 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蕭期元、陳佳玲即秉勝不銹鋼行 113年10月17日 100萬元 未載 113年 10月17日 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2.本本票利率約  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上  述利率係按提  示日約定計  算。利息之計  算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24

KSDV-114-抗-15-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莊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雄簡字 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2萬4518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附帶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8

KSDV-113-簡上-25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隆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查明系爭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內 容與言詞辯論筆錄是否相符,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當天陳述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而聲請,就 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4-聲-3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二、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准 許「㈠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㈡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 之共用部分: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 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㈢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 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 義務。」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各項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 惟訴訟價額均無法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各項請求經濟上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2-訴-1025-2025021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 上訴 人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孟琮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孟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經被上訴人閻秀珍居間,向許孟琮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呂得丞所有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嘉義市○○ 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於102 年12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上訴人、許孟琮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匯 付利息1萬7500元至訴外人許勇仁(即閻秀珍之子)之郵局 帳戶。嗣上訴人於104年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向訴外人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 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遂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 人、許孟琮之代理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訴外人陳淑滿之地 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按閻秀珍告知之欠款金額,將 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 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閻秀 珍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作證時,卻具結證述陳重光代償之系爭借款金額僅70萬 元,則許孟琮向上訴人收取逾70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又倘鈞院認定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閻秀珍,而非許孟琮,則上訴人備位請求 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 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閻秀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 伊與上訴人之間。104年4月29日當天陳重光交付之金額僅70 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且當天伊與上訴人在 陳重光面前彙算上訴人餘欠債務金額後,始由陳重光依彙算 金額,代上訴人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無論陳重光當天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或100萬元,伊均係在上訴人同意下受領款項 ,故伊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倘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因訴外人許孟揚基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尚有19萬1375元 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許孟揚已於112年8月28日將此一 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伊自得以對上 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對伊所負另案債權之債務 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琮: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上訴人係與閻秀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伊雖從小將印章交由 閻秀珍保管,並概括授權閻秀珍使用,惟並無授權閻秀珍以 伊名義借貸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借款均不知 情,且閻秀珍當初只向上訴人表示金主是「許先生」,並未 表示貸與人是伊,未使用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伊亦未授權閻秀珍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 本金及利息亦非伊收受,伊未受有借款清償利益,不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閻秀珍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其父親呂 得丞所有之嘉義房地,於102 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 7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閻秀珍之子許孟琮,而借得70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 萬7500元,並從103 年5 月25日開始匯款至閻秀珍之子許勇仁之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有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 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 遂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之配偶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 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閻秀珍,閻秀 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11 頁)予陳重光,供 陳重光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 完成登記。  ㈣上訴人嗣又以嘉義房地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 ,於104年5月19日、20日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 光。  ㈤許孟揚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 人尚有19萬1375元之另案債權,許孟揚於112年8月28日將此 一債權讓與閻秀珍,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何人 應返還上訴人?  ㈢若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為有理由,閻秀珍已受讓許孟揚對上 訴人之另案債權,而於112年8月29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 之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指示給 付之情形,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 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嘉義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供擔保,而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 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向陳重光借款 ,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 光因而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陳 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 金交予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訴人係欲清 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向陳重光借款,並 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故   當天陳重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 閻秀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雖兩造對於當天出 面收受現金之閻秀珍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或僅係貸與人之 代理人有所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當天係指示陳重光將現金給 付予系爭借款貸與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無二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際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抵 押借款之貸與人間,先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代償而交付閻秀珍之金 額為100萬元,固為閻秀珍所否認,辯稱:當天僅收取70萬 元云云,惟陳重光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 房屋等事件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找我去代償一筆民 間債務,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100萬上下。當初我借 給上訴人的錢,是全部用於代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 ),陳重光雖證述已不記得當天代償而交付之確切金額,然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另以嘉義房地向 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於104年5月19日、20日 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可知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為101萬1230元。本院 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101萬1230元),與其 主張交付之金額(100萬元)相近,且陳重光於前揭案件明 確證述:上訴人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到我的帳戶這兩筆 ,都是上訴人拿貸款核撥的錢來還我代償的錢,我為上訴人 代償之手續費在代償前已先收取,所以這兩筆錢應該都是要 還我代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嗣後清 償之101萬1230元,應與上訴人當初向陳重光借款用於代償 之金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104 年4 月29日陳重光代償而交 付閻秀珍之金額為100萬元,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 借款金額70萬元等情,固堪認為真,惟上訴人就其指示陳重 光代償100萬元之緣由,已陳述: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102年 10月22日,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0月20日,借款期間每月要 支付利息1萬7500元,因為每個月要付1萬7500元利息很高, 我當時想要轉貸竹崎鄉農會以減輕利息負擔,所以我找閻秀 珍商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讓我去辦轉貸再還許孟琮,但 閻秀珍表示許孟琮不答應,要先還錢才能塗銷,我就聯絡閻 秀珍說要提前清償,問閻秀珍要多少錢才能塗銷,閻秀珍就 說要100萬元才能塗銷。之所以我當初借70萬元,後來卻接 受清償100萬元,是因為閻秀珍說如果要提前清償,就要清 償100萬元,我心想把沒有給付的利息加進去也差不多,繼 續付利息也會超過100萬元,所以就同意100萬元清償,沒想 到後來閻秀珍另案作證時,卻證述只有拿到7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133、135、13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是為使 系爭借款貸與人同意提前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達到 轉貸減輕利息負擔之目的,而同意清償超過借款本金之100 萬元。是以,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僅70萬元,但為能 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而有意識地 藉此對系爭抵押借款貸與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該塗銷系爭抵 押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超 過70萬元之原因,是上訴人之超額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之超額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款貸與人受 領超過70萬元之還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系爭借款貸 與人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  ㈡承上,上訴人就其超過系爭借款金額所支付之30萬元,對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不論系爭借款貸與 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上訴人對其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院因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究為許孟琮或閻秀珍,即無審究必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對許孟琮,備位對閻秀珍請 求返還3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既無理由,閻秀珍所為抵銷抗辯,即毋 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許孟琮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閻秀珍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迄日相同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4

KSDV-113-簡上-5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系爭 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其後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契約總 價變更為879萬499元,三次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被告及其設 計監造單位對於地質資料未調查清楚,導致地下管線與排水 箱涵施工嚴重衝突,延誤施工進度,造成原告嚴重虧損,乃 於108年8月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函文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系爭 工程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竟從應給付原告之剩 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 投保罰款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元、 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共計扣款55萬89 64元未給付原告。然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而 無法施工,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和平路二段199巷外迄今仍 未遷移管線完畢,被告無法將施工現場交付原告,原告自不 可能在完工期限即108年6月4日前完工,被告自不得計罰逾 期違約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現場之施工人員未戴安 全帽,自不應逕依勞工局勞檢處之檢查,對原告罰款3000元 。再工地夜間照明充足與否之判斷非常主觀,原告不認為有 夜間照明不足之問題,自無法辦理改善,被告以工地缺失未 於期限內函覆改善而罰款30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告 申請展延路證時上傳資料不完整為由,處原告路證罰鍰2萬 元,但原告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路中心櫃臺人員之指示 登錄、上傳資料,如有缺漏,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 罰原告。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扣款55萬8964元 ,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5萬8964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於開 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3日開工 ,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變更為 879萬499元,履約期限變更為開工日起189 個工作天,即應 於108年6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因過路箱涵牴觸民生管線, 自108年6月20日至108年7月14日進行遷改管線,故原告無法 施工,被告同意此期間不計工期,惟管線已於108年7月14日 全部遷移完畢,原告並以108年7月19日稚營高市水市二字第 1080719號函向被告申報復工,被告亦同意自108年7月15日 起辦理復工,但原告自108年7月15日復工日起皆未派員進場 施工,更於108年8月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遂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自108年8月26日起終止契約,該函文已送達原告,系爭契 約因而於108年8月26日終止。  ㈡原告之完工期限為108年6月4日,故自108年6月4日下午起算 逾期至108年8月26日止,扣除108年6月20日至7月14日進行 遷改管線不計逾期日數,原告共逾期58.5日曆天,依系爭契 約第17條所定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結果,應處逾期 違約金51萬4244元。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第7款約定工程契約之保險期間 應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該契 約之附錄5「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亦規定:「工程契約之保險 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辦工程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 .,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承攬 廠商應自行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負擔所需之費用。」, 故系爭工程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即107年5 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但原告僅投保107年5月3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得就原告逾期未投保、保險天數不足 ,依工期比例扣罰1萬8720元。   ㈣原告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4條第1項規定,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30日內,將竣工圖檔提 送主管機關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但原告未於107年7月28日 前上傳竣工照片,違反上開規定,遭高雄市工務局依同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因原告遲未繳納 ,由被告先行繳納,並由後續剩餘工程款抵銷。  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2月28日現場監督時,發現原告施 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違反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01 991章第3.2.8.條規定,被告因此對原告裁處罰款3000元。  ㈥原告施工時工地夜間照明不足,本件排水工程設計監造單位 晶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08年5月9日通知原告須於108年 5月12日前改善,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0日始辦理改善,已 逾規定改善期間,而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01991章第3.3.2. 條規定,被告因而依該條款裁處罰款3000元。  ㈦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確得請求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故被告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程款中,扣 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未投保罰款1萬872 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善罰款3000 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乃符合法規 及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云云,為無理由。況縱 被告之扣款無理由,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告於108年7月10 日、9月24日已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處分別核發之扣押命令,分別禁止被告在「180萬元 ,及自108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萬440 0元」之範圍內、「42萬3946元」範圍內,對原告清償工程 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此二 扣押命令至今均未撤銷,被告依扣押命令亦不得給付原告剩 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107年3月13日決標,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7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於109年3月31日驗收結算後,被告有從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工 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1萬4244元、工程保險逾期無投保 扣罰1萬8720元、路證罰鍰2萬元、勞工局勞檢處監督缺失改 善罰款3000元、工地缺失未於期限內函覆改善罰款3000元, 合計扣除55萬8964元(下稱系爭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119、120 -12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扣款,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予原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受領原告施 作之工程,均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及受有利益,具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工程款,雖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及應處罰款之情形為由 ,自工程款中扣除55萬8964元充作逾期違約金或罰款而拒絕 給付,但原告倘無逾期完工情形及應罰款事由,仍非不得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萬8964元。被告將逾 期違約金、罰款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扣款,係以其對於 原告之違約金、罰款債權與工程款債務抵銷,是縱令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之情事,亦僅係被告所為抵銷全部或 一部不生效力,而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已,尚非被告因此受有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 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所主 張被告不當扣款之情縱便為真,亦不生被告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原 告主張就系爭扣款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上即 顯無理由。又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闡明 原告請求之內容應為工程款後,猶明確主張以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193-194頁),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款55萬8964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扣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法律上既顯無 理由,則被告對原告究有無逾期違約金、罰款債權可主張抵 銷,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影響,自無再予 調查審究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其實際負責人陳稚友作證,欲 證明施工現場仍未遷移管線完畢,原告不可能在108年6月4 日前完工,被告不應處逾期違約金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9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3

KSDV-113-建-2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相 對 人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所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三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捷利旅行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約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8日包機來回越南峴港,由相對人提供每航班60席機 位,每席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捷利旅行 社各負擔一半即12萬元,聲請人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 每張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22張(含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 付相對人,以支付自113年12月28日起每週航班之定金。詎 聲請人近日接獲「越竹航空」經銷商告知相對人拖欠航空公 司款項,機位無從確認保留,聲請人遂口頭向相對人表示無 法繼續合作,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即聲請人開立之附表一 、二所示支票,相對人竟拒絕返還,且已屆期提示附表二所 示支票。兩造間協議為對待給付,相對人無法履約,自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 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訟,惟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 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返還支票之請求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 為付款提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 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開立明細、接獲越竹航 空通知員工切結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 依聲請人陳述有向相對人口頭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及所提出 之接獲越竹航空通知員工切結書,堪認聲請人就其得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假處分請求,非無釋明,但釋明仍嫌不 足。又支票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系 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 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使相對人 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即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 ,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 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4萬元,且均即將屆期,相對人本可於近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卻因受假處分,在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該84萬元, 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加計上訴、送達時間,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約需5年 ,衡量按法定票款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可能衍生之 利息損害,及訴訟終結時,若聲請人喪失資力之風險等情,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3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3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25日 UA0000000 4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4日 UA0000000 5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6日 UA0000000 6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3日 UA0000000 7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3月15日 UA0000000 以上支票均有記載受款人,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章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4日 UA0000000 2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6日 UA0000000 3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蘇惠美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 120,000元 114年2月11日 UA0000000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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