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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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偵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 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 萬里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高嘉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 114年4月25日止,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4日再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基簡字第77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 2年10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其 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侵害法益有別,具體性質、內容亦不同 ,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並無特別密集犯罪情形,犯罪動 機、目的或行為態樣、手段亦難認有何共通或相近之處,況 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輕重截然不同,罪質明顯互殊,相比 於受緩刑宣告之重罪,尚無從以緩刑期內所犯之輕罪,遽認 受刑人已屬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否則僅因受 輕罪所處拘役50日,卻於罪質明顯有別情況下,撤銷重罪之 緩刑宣告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不免有輕重失衡、違反 比例原則之嫌,而不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 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後,自111年4月26日起迄今,於112年1月31 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 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7日、11 3年3月20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 11日、113年10月9日均未遵期報到,有各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告誡函(稿)及相關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為佐,堪認受 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於當月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雖受 刑人有前開未報到之紀錄,然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詐欺案 件,當以依原判決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之財損為重,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調解筆錄之內 容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相關事證,又依卷存113年4月25日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來電表示以 為已經撤銷緩刑故不用再過來報到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3號第28頁),是本案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 從命令或履行負擔之情形,尚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有間。另本院審酌 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 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 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 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 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雖應非難,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亦有不該,惟相比於受緩刑宣告 之重罪,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罪質明顯較輕,且整體觀察受刑 人表現,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 ,不足以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1-08

KLDM-113-撤緩-112-202501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國霖將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2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原先騎乘的自行車棄 置該處。嗣因黃國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先經警於翌日0時2 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巷00○0號旁尋獲該車,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承祐(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77頁、簡上卷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23-28頁)、案發現場照片(偵 卷第22頁)、查獲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9-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12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45-56頁、第6 1頁、第71-73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簡上卷第85頁) ,被告對上述資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82-83頁、 第85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 ,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 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判決未敘 及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之情形,逕以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即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 加重刑責,復於量刑部分未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均尚有未 洽,故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裁量加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 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見簡上卷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1串,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上-374-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 ),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 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 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 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 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 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 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撤緩-355-202412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鋒 顏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鋒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 實。查:   1.王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王棋鋒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王棋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2.顏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4至85頁)。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 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6月 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上開 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 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 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本應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顏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王棋鋒可 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顏昌行竊所得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 ,造成告訴人王俞文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 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王棋鋒(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顏昌均有多次 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二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1、63 至107頁),素行不佳,再犯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 告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非低,酌以其等迄均未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顏昌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暨王棋 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顏昌於偵查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 弟(見偵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金牌2塊係顏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王棋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王棋鋒所有,業據王棋鋒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57頁),核與案外人即該車所有人游丁春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亦無證據證明王棋鋒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王棋鋒          顏 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 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時5 0分許,王棋鋒駕駛游丁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顏昌行經王俞文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金虎爺廟時,顏昌發現該廟門未關,遂臨時起意要求王 棋鋒停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行下車步行至金虎爺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廟內之金牌2 塊後返回車上。而王棋鋒見此,明知金牌2塊係顏昌竊取之 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顏昌至花蓮縣秀林鄉慕 谷慕魚旅遊諮詢中心旁。2人檢視該金牌2塊後,認其無價值 ,遂將金牌2塊棄置於該處水溝。嗣王俞文發現金牌2塊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俞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偵查中、被告顏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游丁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竊盜案相關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被告2人 前均有竊盜前科,足認其等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顏昌竊取之金牌2 塊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棋鋒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告訴人另指係3塊金牌遭竊等部分。經查:訊據 被告王棋鋒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顏昌亦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王棋鋒不知情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王棋鋒有何竊 盜犯行。至告訴人指稱失竊金牌數量係3塊部分,被告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之金牌為2塊,被告王棋鋒亦 未提及金牌數量為3塊;復傳喚告訴人,其經合法傳喚亦未 到庭。是尚難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 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均具1罪關係,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2-05

HLDM-113-花簡-5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中園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 增訂刑法第79條之1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 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9 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已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乙執行案執行期間,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期滿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 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院衡酌前述甲、乙執行 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 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林中園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其雖自陳罹患精神障礙,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 A78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7800 元)1支,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 11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其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另 訂執行案,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7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中園 停放之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車內OPPO A7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後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中園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中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中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被告甲 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3563-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雖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假釋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然現假釋期滿已逾 3年,既仍未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 已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 累犯之犯罪事實包含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 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憑(參毒偵卷第10-11、3 5頁),是被告顯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 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葉忠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558、1559、1560、1561、1562、1563、156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0、1230、218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 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0月、4月2次 、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1-28

TYDM-113-桃簡-2620-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 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 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 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 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 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 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 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 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終結原因固 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保 護管束期滿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   ,已逾得撤銷假釋之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更正「 111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7 月1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 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 徒刑4月30日,再分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 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第10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顏安國未思改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 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戶籍地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顏安國於113年6月19日因另案通緝,在其戶籍地頂樓 加蓋為警逮捕,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 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第39、4 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難與毒品本身析離,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2-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推式翻土機壹台,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張壎鴻之前案紀錄均予刪除。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臺得 手」,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某甲下車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手推式翻土機1台得手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之實施,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主張被告具有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 ,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迄今 仍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涉犯 另案,則上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並執行殘刑之可能,故前開徒 刑是否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是否因此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均尚屬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乙節,容有 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某甲共同竊取告訴人羅文竹所有,置於貨 車車斗且價值甚高之手推式翻土機1台,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約束能力薄 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待本院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供其確認後方加以坦承,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伐木業,家中尚有兒子及孫女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某甲共同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手推式翻 土機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因 被告於審理中並未供出某甲為何人,復供稱其不知悉該翻土 機之下落,故渠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 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 及某甲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爰依前 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均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主 文,均同此宣告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易-7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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