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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榮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有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以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037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命伊遷讓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簽立時,伊與 其他55位族人係依抗告人要求同至公證人事務所,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無力審核,在未充分理解租約內 容、雙方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倉促簽署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 作成亦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規定而具有重大 瑕疵,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 125號事件,嗣移由原法院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9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租賃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卻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反令 相對人得以訴訟延宕搬遷,有礙伊權利之迅速實現,本件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命相對人遷讓系爭 房屋,相對人則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許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 查,原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相 對人難以回復損害,已說明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本件 相對人既併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陳 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必要性之要 件,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論, 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不符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無理由云云,此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應審究。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 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621元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基準,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4萬 1,954元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頁),未逾50萬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l2月×4 年=22萬1,808元),取其概數以22萬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 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 准許停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31

TPHV-114-抗-18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陳祈靜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於各該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查詢司法院網站 ,未發現兩造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縱使兩造間 有相對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 已逾越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關於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前開 強制執行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99年1月23日以前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恐因執行而遭代為解除,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失 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予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1月29日90 年度執字第28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騰都物流有限估司 、張淑娟、蕭德成(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上開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140元,及自 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等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 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自當知悉,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閱卷或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即可知悉執行名 義為何,卻不此之圖,而於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記 載:相對人執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尚屬不明,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 中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逕自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 稱其主觀上不明瞭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何,則在其尚未閱卷瞭解相對人之債權內容為何時,僅憑 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未能於司法院網站查得兩造間之判決 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以自行揣測之 詞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據此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就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原 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 及聲請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自何時起算、何時完成等節,均未 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具體明確主張,顯 見其主觀上係任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濫行聲請停止執 行,若許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害及債權人即時受償 之權益。   ⒊尤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則本 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提出其未能查得兩造間之判 決而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異議事由,非屬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與上揭規定之 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項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⒋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附本院1 14年1月22日執行命令之附表已載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即自111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並未就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不僅罔顧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反而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因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始中斷, 延後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日期,且就相對 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主張自上開 執行命令於114年1月22日年核發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109年 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該 部分利息,並據以為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由等語(本 院卷第8頁),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 行流於恣意,並未詳細閱覽前開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此外,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 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足認相對人以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90年間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1年1月2 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9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6月4日分案)受償16,953元,嗣又 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864號(98年7月21日分案)、 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4號(聲請執行日期:103年6月20日) 、107年度司執字第86176號(聲請執行日期:107年9月25 日)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期 :110年11月29日)自執行債務人張淑娟處受償3,191,003 元等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相對 人上開聲請執行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是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聲請人徒憑自行揣測之詞,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聲請人上開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4-聲-3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 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 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 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DV-114-聲-3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呂皓霖 相 對 人 王翎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百一 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零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零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2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02號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對無訛;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取 得執行名義,至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隨 即於114年3月間提起系爭訴訟,未曾有其他訴訟繫屬,亦難 認聲請人有屢以濫行訴訟,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有據 。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額為「936,79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復衡以系爭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核定為1,015,892元,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8個月,依此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218,584元【計算式:936,790元×百分之5×(4+8/1 2)年≒218,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 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31

TNDV-114-聲-4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查閱帳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其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如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 民國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 資額,是相對人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 股東監察權可行使,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 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 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 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 查閱系爭簿冊,因而無法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 損失,而該損失應得以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定之。查系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 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 26日通知函、拍定證明書可憑,參以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 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5%×3年=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31

KSDV-114-聲-58-202503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蔡宇峰律師 江孟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 字第9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 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 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 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5 日113年度勞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 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兩造信賴關係已 失,且相對人一再索取伊之財報資料,有藉司法程序獲取伊 業務機密之嫌,如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命伊繼續僱傭相對 人,將致生伊業務機密外流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本 院前開裁定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依前開說明, 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 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8

TPHV-114-勞聲-10-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淑娥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 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 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3,522元,為 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 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 可推算約為457,057元【計算式:1,523,522元×5%×6年≒457, 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加上可能之程序費用乃酌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DV-114-聲-14-2025032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以恩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陳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除有誤算金 額之情形外,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原為聲請人應負擔兩造所 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之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之調解及和解筆錄,然兩造自民國109年就前開事件分別 成立調解與和解後,仍繼續同住、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直至111年,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依前開筆錄所負 之債務已為「債務免除」;於相對人111年間遷出後,聲請 人亦因相對人不願照顧子女,多次直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 雜費、零用錢、生活費、添購日常用品、醫藥費、電話費等 ,顯見兩造已將和解筆錄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直接匯款予 未成年子女或直接幫未成年子女繳納學雜費」,而不限於匯 款至相對人帳戶,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 78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聲請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 ,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000元〔計算 式:1,810,000×5%×6=543,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28

PCDV-114-家聲-25-2025032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朱文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所簽之本票,然本票及其所有合約皆由相對人聲稱之電話行 銷廠商以詐騙手法從聲請人手中騙取,其廠商以貸款利率試 算為由騙取聲請人個資並於貸款申請書與多份文件上偽造聲 請人簽名與印鑑並交由相對人強行貸款給聲請人,惟事發至 今從無交付所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聲請人遂於112年8至 12月多次親自、電話聯絡相對人洽談此事,皆無音訊。嗣於 113年7月31日由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參予協調之會議上 ,相對人之法務人員坦承收受所聲稱之經銷商偽造聲請人之 簽名與印鑑文件,並要求聲請人返還聲稱已代償車貸73,192 元,然相對人至今並無交付被告已代償之73,192元代償單據 ,且此案涉及多項刑、民事責任歸屬,若強制執行恐失司法 公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 291,039元(詳見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裁定),為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2 08元(計算式:291,039元×4×5%=58,2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取其概數59,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9,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4-北簡聲-9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賴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宜蘭地方法院作成的行政處分,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造成錯誤抗告判決,因相對人根本沒 有代墊之實,聲請人早已付清未成年賴永承扶養費,不承認 旨揭債權!未成年扶養費定期給付債權本為雙方父母義務, 核屬民法第126條,若有代墊之事,請款自需在5年時效內即 離婚後民國99年1月6日前提出起訴狀和代墊契約,才有請求 權,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權時效就會消滅。相對人請求從94年 1月6日離婚後所代墊未成年扶養費自屬無據,且不懷好意於 112年3月3日提起過期時效、無效請求訴訟。相對人違背法 令,請求向本院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違法起訴,准許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 中記載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8

TPDV-114-聲-1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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