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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周湘梅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徐桃妹 關 係 人 周志中 周湘莉 周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徐桃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志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周義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徐桃妹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徐桃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湘梅為相對人周徐桃妹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即帕金森氏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關係人周志中、 周湘莉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庭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相對人能以肢體動作即舉手或放下、以手指比1 、2、3、4、5之方式表達其意見如下:其不願意聲請監護宣 告,然若達到監護宣告程度,希望由關係人周義真為其處理 重要法律事務即擔任監護人,不希望聲請人周湘梅擔任監護 人,同意由關係人周志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 示周義真對其好(見113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復於114年1 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指出周湘梅。而鑑定報告認為 :「相對人於鑑定當日坐輪椅、著尿布,會嘗試回答問題, 但未有清楚口語表達,需用舉手等簡單手勢回應,對時間定 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無法正確完成二位數減法,認知功 能表現有缺損,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鑑定結論認:相對 人為一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腦部 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結構病變, 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 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詢問聲 請人、關係人之意見後,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⒉至聲請人指應調取相對人臺大醫院病歷、傳喚相對人周徐桃 妹到庭作證,重新評估後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云云,惟本院 業已開庭訊問相對人,已如前述,聲請人亦已提出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供參,則本院綜合訊問相對人內容、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為其共 同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周志中、長女即關係人周 湘莉、次女即聲請人周湘梅、三女周筱惠、四女即關係人周 義真,惟其等對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不一致。而本院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監護人/ 輔助人選綜合評估:一、監護/輔助意願評估:㈠關係人周志 中為應受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周 志中具監護意願。㈡關係人周湘莉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具監護意願。㈢關係人 周義真為應受宣告人之四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評估關係人周義真具監護或輔助意願。二、監護/輔助能力 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為專科教育程度,未就業;具身心障 礙證明第7類中度,ICD碼:171.01僵直性脊椎炎。無擔任監 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㈡關係人周 湘莉無慢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及收入:無擔任監護人、輔 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㈢關係人周義真無慢 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及收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三、監護/輔助時間評估:㈠關 係人周志中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未就業。評估關係人周志中 具監護時間。㈡關係人周湘莉有固定上班時間,每週探視應 受宣告人1次。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具監護時間。㈢關係人周義 真有固定上班時間,目前無法探視應受宣告人。四、監護/ 輔助環境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 (台北市信義區)逾40年,由關係人周志中偕外籍看護工居 家照顧,期待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周志中可提供適切監護 環境。㈡關係人周湘莉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臺北市 信義區)逾40年,無電梯公寓1樓,室内空間25.6坪,具獨 立房間,由關係人周志中偕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期待維持 現狀。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可提供適切監護環境。㈢關係人周 義真希望安排應受宣告人與其同住,由關係人周義真照顧。 評估變動應受宣告人長期居住環境,可能較不益於老人照護 。五、監護/輔助規劃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陳述應受宣告人 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周義真變賣、存款亦遭關係人周義真竊 取,期待改由關係人周志中管理。㈡關係人周湘莉陳述應受 宣告人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周義真變賣、存款亦遭關係人周 義真竊取,期待改由關係人周志中及關係人周湘莉共同管理 。六、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周義真不同意由關係人周志中 及關係人周湘莉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有財產紛爭。其他必要 事項:其他特殊事項:㈠聲請人、關係人周志中、關係人周 湘莉均提出關係人周義真變賣應受宣告人擁有之不動產(未 提供判決書或訴狀);且關係人周義真竊取應受宣告人存款 。㈡關係人周義真提出關係人周志中欲與應受宣告人離婚, 且請求分受宣告人財產。又關係人周志中於112年7月1日、1 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2日肢體暴力應受宣告人;並於11 3年10月27日肢體暴力關係人周義真,阻擋關係人周義真探 視應受宣告人。㈢關係人周義真提出聲請人違反應受宣告人 意願,於其家中裝設監視器。㈣關係人周義真提出聲請人侵 占應受宣告人之證件、存款、黃金、土地權狀。聲請人、關 係人周湘莉曾向應受宣告人借款各50萬元,至今未返還」等 情,有訪視報告在卷。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審酌相對人過去 迄今長期與關係人周志中同住,目前由關係人周志中、看護 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關係人周志中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而關係人周義真居住地點與相對人住處甚近 ,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可就近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 亦屬意由關係人周義真、周志中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相對人對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有相 當程度之信賴,雖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僅達輔助宣告 程度,但仍可參考相對人此部分之意願及意見,復考量相對 人名下尚有財產,為確保其資產,宜由關係人周志中、周義 真共同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以此維護 相對人財產上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為相對 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4

TPDV-113-監宣-739-202502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邱志宏 關 係 人 邱中弘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洪培慈律師 關 係 人 邱雅雯 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 關 係 人 邱憲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志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雅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邱憲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邱中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志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宏(下稱邱志宏)自民國82年起即罹患 直腸癌,93年間又因◯◯◯開刀入院治療,於108年起再被診斷 出非典型◯◯◯◯症,致腦部受有損傷,已難以清楚表達意思, 多數時間昏沉,少數清醒期間亦較難理解長句型的對話,大 多僅能單純覆誦他人言語或回覆簡短、片段之詞語,回覆日 常對話亦偶有意思混淆、邏輯反常之情。邱志宏於112年初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時,亦 已被診斷出有◯◯症之情形,多數時間均臥床靜養,以鼻腸管 進食,且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邱志宏之意思表達能力及辨 識能力,已顯有不足之情,難以獨力處理個人日常事務,為 維邱志宏之權益,而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邱志宏自82年起與前妻離異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 已達30餘年,聲請人於生活上照顧邱志宏之生活起居,且對 於邱志宏之家族成員亦關懷備至,亦以長嫂身分照顧邱志宏 親眷。自同居以後,邱志宏之財務亦由聲請人代為打理,親 自協助處理邱志宏各項事務。在事業上,更與邱志宏共同打 拚,協助邱志宏共同經營公司迄今。而邱志宏與原配偶已離 異30年,雖育有1子、1女即關係人邱中弘、邱雅雯(下各稱 邱中弘、邱雅雯),均已成年離家,邱雅雯更是自高中時起 即旅居美國,二人均另有家累,實難以照護或陪伴邱志宏之 生活起居。長年以來,邱志宏之日常照護、醫療看診需求, 都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肩負照護之重責。近年來,邱志宏受 診斷出◯◯◯◯症,聲請人於此期間亦親自陪伴邱志宏至醫院就 診、進行復健治療,對於邱志宏之身體及病況知之甚詳,且 每日固定就邱志宏飲食狀況、如廁、活動情形,均詳實紀錄 。聲請人與邱志宏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然彼此間為30餘年 之同居人,與邱志宏、邱志宏親屬間之感情早已與真正之親 屬間感情並無二致。  ㈢又邱志宏與聲請人前於69年創立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 司)及宏悅有限公司(下稱宏悅公司),以貿易為業,邱志 宏前為拓展海外業務,遂與邱雅雯所經營之Casaware Limit ed Liability Company(下稱「Casaware公司」)合作,委 由邱雅雯向廠商議定貨物價格,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依照邱 雅雯談定之價格向廠商訂購貨物後,由Casaware公司將貨物 代銷至海外,而外銷利潤由雙方依比例拆分。邱雅雯於近年 來向昇得公司及宏悅公司訂購貨品銷售至海外,積欠應由Ca saware公司負擔之貨款及船運費用,截至111年9月止累計已 達新臺幣(下同)45,440,751元,遲未給付昇得公司及宏悅公 司。再者,邱雅雯於111年11月起執意照護邱志宏,並將聲 請人暨邱志宏之家眷均拒於家門外,阻擋親屬探視,且於此 期間竟發見邱志宏長年承保之高達2千萬餘元之年金保險, 無故申請解約,邱志宏將與聲請人共同持有償值高達1億350 0萬元房產,無故授權由邱雅雯出售在案,另邱志宏之法國 巴黎人壽之高額保險,近來亦有遭不明人士向業務員詢問保 單變更事宜,為免邱志宏權益遭他人為一己私利刻意操弄, 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中弘 、馬海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邱雅雯意見略以:  ㈠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下,應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 達到◯◯◯◯症之標準,其心理衡鑑之得分位於切截點附近,但 細究其扣分項目,應與測驗當下精神較疲累、注意力不穩定 之情形有高度相關。邱志宏之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不足,惟對於未曾接觸 過之相關知識之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 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 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 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應 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邱志宏受眾多身體疾病影 響體力較差,使其容易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不足、答非所 問等,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但只要有足夠之 休息及合適之治療便可預期能恢復,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 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之精神狀況,即可避免邱志宏於 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 且邱志宏所罹患之非典型◯◯◯◯症,目前對邱志宏之認知功能 未有明確影響,不應成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理由。  ㈡退步而言,縱認邱志宏有受監護宣告或辅助宣告之必要(邱 雅雯爭執),邱志宏於鈞院訊問時已明白表示不能由聲請人 擔任,並早在113年4月2日與邱雅雯、邱志宏之弟邱憲忠簽 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邱志宏受監護宣告時,指定邱雅雯 、邱憲忠二人擔任監護人,任一人得單獨行使監護權,並指 定邱憲忠之妻即關係人張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 完成公證。  ㈢邱志宏與聲請人均係昇得公司、宏悦公司股東,由邱志宏擔 任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並非執行業 務股東。雖邱志宏最近幾年羅患疾病行動不便,較少至公司 上班,但邱志宏意識清楚,必要時得運用遠距科技或請員工 送文件至邱志宏住所等方式指揮(執行)二公司事務。詎聲請 人趁邱志宏未至辦公室之便,藉機自會計劉玉萍處取走二公 司大小章,又未經邱志宏同意,逾越授權,讓昇得公司客戶 賒帳近美金130萬元,造成昇得公司財務危機,邱志宏知悉 聲請人越權賒帳後要了解狀況,聲請人竟威脅會計劉玉萍、 出納劉麗珍不得對邱志宏提供財務報表等資訊,為免聲請人 繼續胡作非為,邱志宏多次以口頭、Line要求聲請人返還二 公司大小章,聲請人堅不返還,邱志宏等不得不委請務實法 律事務所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 委任,催請聲請人交還二公司大小章予該法律事務所收領。 前開存證信函中,邱志宏並提出解任聲請人二公司副總經理 職務,另聘邱雅雯為總經理之股東同意案,及表明邱志宏同 意之旨,邱志宏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11年12月2日起解除聲 請人職務及聘請邱雅雯擔任總經理,各相關人員應立即著手 辦理交接等各項手續,並禁止聲請人離職後再進入二公司或 插手二公司之經營。然聲請人拒不交接又不返還二公司大小 章,該二公司及邱志宏已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告訴, 刻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又聲請人未經邱志宏同意,盜用邱 志宏印章偽造取款條提款,造成邱志宏14,575,384元之損害 ,經邱志宏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告訴。聲請人又以邱志宏即 二公司之唯一董事因罹患◯◯症,意思表達及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該 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業經鈞院111年度司字第210   號裁定駁回。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並非在保護 邱志宏之權益,而是藉詞出任執行董事,奪取昇得公司、宏 悅公司經營權,聲請人汙名化邱志宏◯◯之舉,令邱志宏極為 痛苦,詎邱中弘竟與聲請人唱和,暗中收取聲請人交付予邱 中弘之邱志宏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經邱志宏知悉後數度要 求均拒不返還,邱志宏認邱中弘此等不肖之舉乃家門不幸, 並已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為取回權狀,邱志宏已對兒子 邱中弘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  ㈣邱志宏在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有符合之精神科診斷,亦未達 到◯◯◯◯症之判斷邏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在獲得適當協助進行 為意思表示況下,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已如台 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所述,邱志宏是否更改保單乃其自由, 並有能力決定,其他人無從置嗓。  ㈤邱中弘主張邱雅雯更換門鎖云云,實係因111年10月27日邱雅 雯被聲請人抓咬受傷,111年11月2日聲請人再與邱雅雯發生 衝突,經到場警員詢問邱志宏意見後,請聲請人搬離邱志宏 仁愛路住處,邱中弘推倒邱雅雯成傷,邱雅雯為免再受聲請 人、邱中弘等人身侵害,不得不更換門鎖。但是邱雅雯並未 阻止或拒絕邱中弘等親友探視邱志宏,僅要求須配合邱志宏 的身體狀況與照顧需求,以維護邱志宏健康等語。 四、關係人邱中弘意見略以:  ㈠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子,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固定工作收 入,過往與配偶吳燕玲長期共同照護邱志宏,對於邱志宏之 病況甚為瞭解。邱志宏向來亦十分疼愛邱中弘,與邱中弘一 家互動良好。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開車接送 ,並由邱中弘及吳燕玲陪同至醫院就診、領藥。另邱志宏因 急診住院、進行各種手術包含心導管支架手術、腸道手術時 ,亦多係由邱中弘及配偶陪同治療、於醫院過夜照料邱志宏 、協助邱志宏術後照護等。  ㈡邱雅雯為邱中弘之妹,自高中起即前往美國留學,後於美國 定居、結婚、成家、育子,定居美國近40年,故邱雅雯之生 活重心為美國,並非臺灣。111年之前,邱雅雯每年至多回 臺1至2次,每次至多1至2個月左右,素來對邱志宏之生活健 康未有重大付出。惟111年7月間,邱雅雯回國並暫居於邱志 宏之住所後,就如何照顧邱志宏一事,與聲請人發生激烈衝 突,邱中弘極為擔心邱志宏之身心狀況,惟邱雅雯未與邱中 弘商量,突於111年11月間更換邱志宏住所鑰鎖,於家中裝 設監視錄影器,甚至要求邱中弘於未經邱雅雯事先同意前, 不能探望邱志宏,此段期間另發生諸多邱志宏財產狀況變動 之異常情況,由邱志宏投保並以邱中弘為受益人之保險,經 保險業務員告知,有不明人士詢問變更保單受益人之情事。 綜合上述事件,參酌邱雅雯與邱志宏間有財務糾紛,爭議金 額似高達四千五百餘萬元,邱中弘深感擔憂由邱雅雯獨自照 料邱志宏是否會損及邱志宏之權益。此外,邱雅雯限制邱中 弘探視父親邱志宏後,據聞邱雅雯於數月前竟突然離開邱志 宏之住所遠赴美國,使邱志宏因無親屬在旁照料而未能接受 定期之長照服務,因邱中弘之配偶過去長久與長照機構聯繫 ,故經長照機構通知,邱中弘始知此情。邱雅雯種種行為顯 有危害邱志宏身心健康之虞。考量邱志宏之健康狀況,並為 保障邱志宏權益,如邱志宏經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 邱志宏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狀態,有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 要時,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另選定 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維邱志宏權益並為邱志 宏行使權利。  ㈢關於邱雅雯所陳報113年4月2日邱志宏與邱雅雯、邱憲忠先生 所簽立之意定監護契約部分,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簽約時間點 ,恰為邱雅雯以邱志宏身體狀況極度不佳、需要住院為由, 逕向臺大醫院取消原定於113年3月12日精神鑑定之三周後, 如邱雅雯要求延後鑑定之理由為真,參酌邱志宏過往病史, 邱志宏當時身體應該虛弱至極,豈會於此時間點訂立意定監 護契約?考量邱雅雯自111年7月回國後對邱志宏及關係人邱 中弘所為種種不合理之舉措,邱中弘不得不懷疑該份意定監 護契約是否確屬邱志宏真意?其次,邱憲忠雖為邱志宏之弟 ,然考量其年事較長,與邱志宏年紀僅有三歲之距,過往亦 無親自照料邱志宏,實難確認其是否為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是否能使邱志宏獲得完善之照護。再 者,依鈞院家調報告考量邱志宏財務繁多且狀況複雜,邱雅 雯不宜獨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而邱中弘過往長久在旁協助照 顧邱志宏,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邱中弘先前係顧慮家 族間之感情維繫,期盼減少矛盾、衝突,因此就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乙事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請求以保密方式呈現 。考量邱雅雯上述種種不適宜之舉措,且於113年4月返美期 間獨留生病之邱志宏及看護於住所,而始終不讓邱中弘探視 、知悉邱志宏之病情,及邱雅雯於本案外所進行之諸多不當 之舉,似乎均涉及其與邱志宏間之財務爭議,恐無法維護邱 志宏權益,如鈞院認定邱志宏有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邱中弘有意願擔任邱志宏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保障 邱志宏權益等語。 五、經查:  ㈠就聲請邱志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⑵本院於113年7月2日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彭啟倫醫師前訊 問邱志宏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7-369頁)。    ⑶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8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55-65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雖依邱志宏現年80 歲而言,未達記憶力受損之程度,且參照邱志宏於鑑定日 之表現,在邱志宏精神狀況許可之下,未達到◯◯◯◯症之標 準,對於未曾接觸過之相關知識回答可能錯誤,但判斷邏 輯並無異常,邱志宏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未達不足;邱志宏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非典型◯◯◯◯症 造成之動作障礙影響,若有能正確解讀其口語表達、並代 為操作之人協助便可順利進行,在邱志宏獲得適當協助進 行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其應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然邱志宏囿於身體疾病之影響,導致其體力不佳、注 意力不足,且因身體疾病頻繁住院,於此時期亦常生譫妄 之情,不論是體力、精神不濟或是身體疾病導致之譫妄, 皆會使邱志宏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顯見 邱志宏於上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暫時受損時期發生 時,需有熟悉邱志宏體力程度及病情之人協助辨識此時期 之精神狀況,避免邱志宏於此時期進行管理處分財產等重 要決策或提早進行事務安排,且邱志宏此暫時之意思表示 能力不足之時期出現之頻率不低,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 性,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就輔助人人選部分:   ⒈本院審酌下述各情,認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共同為 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⑴邱志宏於113年4月2日簽立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     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邱雅雯、邱憲忠擔任監護人, 有該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 頁)。    ⑵邱志宏於113年7月2日經本院詢問時表示希望由邱雅雯、 邱憲忠及邱憲忠之配偶協助處理財產事務,並明確拒絕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65頁)。    ⑶本院家事調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111年下半年後,邱 志宏生活照顧以外籍看護與邱雅雯為主,而經家調官向 邱雅雯了解,邱雅雯對邱志宏目前生活現況掌握度高, 能清楚陳述,且亦會積極找尋相關復健資源提供予邱志 宏,故家調官評估,邱志宏受照顧情況穩定,無不適之 處。經家調官與邱志宏互動,邱志宏認知能力、語言表 達尚可,然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不清楚,家調官建議仍須 透過專業醫療鑑定,評估是否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如有,建議由兩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使邱志宏財務、照顧情況透明化,以維護邱志宏利益等 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3 頁)。    ⑷依邱中弘之陳述,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 及其配偶吳燕玲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甚 為瞭解。    ⑸綜合上述各情,邱中弘、邱雅雯為邱志宏之子女,邱憲 忠為邱志宏之弟,均屬邱志宏之至親;邱志宏目前由邱 雅雯照顧,並無不當照顧之情形,邱志宏因囿於身體疾 病之影響,對於自身財物狀況之管理須他人協助,期望 委由邱雅雯、邱憲忠協助處理;又邱中弘為邱志宏之長 子,過往邱志宏因病就醫時均由邱中弘及其配偶吳燕玲 陪同就醫、照護,對於邱志宏之病況應甚瞭解,且有擔 任輔助人之意願,併衡酌邱雅雯自美回國後與邱志宏同 住,對邱志宏之照顧及財務處理,或有獨斷不當之情, 故依邱志宏之現況,選定邱中弘、邱雅雯、邱憲岳共同 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並期邱雅雯、邱中弘互相信任, 共同分工合作提供邱志宏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共同 妥善協助邱志宏管理財產,邱憲忠於邱雅雯、邱中弘意 見不一時,可居中協調,避免一方獨斷,造成親屬間不 必要之爭執,或有不利邱志宏之情形,並可收互相監督 制衡之效,以確保邱志宏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保障 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認本件由邱雅雯、邱憲忠、邱中 弘共同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之最佳利益 。   ⒉聲請人雖有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惟聲請人與邱志 宏目前有財務糾紛,邱志宏已表示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是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   ⒊綜上述,邱雅雯、邱憲忠、邱中弘均屬邱志宏之至親,且 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應能盡力維護邱志宏之權利,由邱雅 雯、邱憲忠、邱中弘擔任邱志宏之輔助人,應符合邱志宏 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13

TPDV-112-監宣-118-2025021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及丙○○分別為相對人 丁○○之父母與兄長,相對人於服兵役期間因○○○○○○○○○○,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判斷能力顯有不足 ,於日常生活之消費時有受騙情形,日積月累金錢損失頗大 ,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乙○○、丙○○為 共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上 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 ,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 。」、「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 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經查,本院 前曾函請○○○○○○○○○○進行訪視,相對人受訪視時明確表達不 同意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該所○○○○○○○○○○○○○○○○○○○○ ○○○○○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七十七頁),另排定相對人於○○○○○年○月○日進行鑑定 ,相對人亦不配合到院鑑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尊重相對 人拒絕鑑定的意思,否則即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拒絕鑑定 ,聲請人即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聲請 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2

TPDV-113-輔宣-174-2025021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施里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簡坤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坤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國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坤河 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兩人共育有五名子女 (長子簡芳銘、次子簡國益、長女簡明珠、次女簡麗芬、三 女簡玉如),相對人與長子簡芳銘間有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 ,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配偶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 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頁)、終止借名 登記暨損害賠償起訴狀(同卷第12~16頁)、親屬系統表(第21 頁)可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函檢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相對人因多重病因造成失智,無法獨立 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家務或處理簡單的家事功能,失智程度 為輕度,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輕度障礙,不能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見同卷第49~51頁),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輔助人選部分:雖聲請人希望指定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有同意書(同卷第18、19頁)可參,然斟 酌聲請人為29年生,已高齡84歲,且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 自稱伊不適合,伊什麼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長女 簡明珠、次子簡國益均有意願為輔助人,簡麗芬、簡玉如亦 均同意由簡明珠擔任輔助人,長子簡芳銘雖有意願,然其與 相對人間尚有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高達新臺幣2億元(11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在該民事事件尚未終結前,尚不適合 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另斟酌程序監理人針對相對人身心狀 態、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及五名子女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調查後,建議「由簡銘珠、簡 國益共同擔任輔助人」,有家事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可參( 同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長女簡明珠與次子簡 國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2025-02-10

TCDV-113-輔宣-35-20250210-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七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長子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即 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原審依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選定由關 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過程中,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訪視過相對人外,並未於任何場合供相對人表達其真實意 願,逕以多數親屬同意而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惟 原審裁定後,相對人表示不願搬至○○由丙○○照顧,亦對多數 親屬同意表示不滿,更稱應由抗告人照顧,亦有意願自行到 庭陳述意見。基上,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 隨即選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 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居、照 護、日常收入、身心狀況皆有完善之規劃,相較於丙○○所提 之照護計畫,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助益,其甚至否認相對人 病況惡化,無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之落差,明 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於家中跌倒,經診斷後判定相對人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須由專人全天候照護,已無法自理生活,丙○○ 卻絲毫未查此等事實,可證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㈢原 審認為抗告人就提領相對人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 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供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抗告人 已於原審多次主張未曾擅自提領款項,就三十一萬五千元之 部分,實為相對人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意識仍清晰時 ,為管理自身財物所為自身提款之行為,此提款行為非抗告 人所為。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相對人病況加劇,方 將證件及印章存簿交予抗告人保管,並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 其財產相關收支,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 指定由抗告人負責其晚年之照顧。就十二萬四千元存款之部 分,係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間,相對人執意要求抗告人提領, 抗告人領取後遂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因病況惡化遺忘 存款放置於何處,後相對人與關係人丁○○於住處內尋獲,遂 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從未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關係人丙○○稱抗告人在外欠債等情為不實,又 其稱存回相對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存款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 人外剩餘之二萬五千元之累計,然每個月扣除相對人日常生 活開銷後已所剩無幾,所言並不真實。㈣關係人等於原審指 摘抗告人阻止渠等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以LINE及手機號 碼封鎖關係人丙○○、庚○○等情,實因丙○○、庚○○於每次通話 時皆污衊抗告人,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代替其封鎖因丙○○、 庚○○,抗告人只能暫時依相對人意願為之,並待相對人淡忘 後再解除封鎖。關係人等仍有其他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聯繫, 況嗣後關係人等自行解除手機之封鎖,亦探訪相對人並與其 聚餐,可證抗告人從未攔阻渠等訪視相對人,原審認定有所 違誤。抗告人並無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亦無阻 礙關係人丙○○、戊○○、庚○○查看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抗告 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曾多次通知關係人丙○○屢行相對人之輔 助人職責,然丙○○卻拒絕履行並稱因抗告人已提出抗告,於 裁定尚未確定之前,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㈤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惟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神狀 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 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第三 ○七至第三○八頁)。㈥關係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光碟影片( 參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與其所於原審所載明函附之內容不 符,又相對人失智症狀急速惡化,已無法判斷對話之內容及 事實為何,可證相對人與丙○○之對談,並非相對人之真實意 思。㈦爰聲明:⑴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受輔助宣告人乙○○ 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⑵備位聲明:若未變更為監護宣告,則廢棄主文第二 項,改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並聲請傳訊關係 人丁○○及函調相對人郵局帳戶取款條,復提出原審裁定、錄 音光碟檔案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證據摘要表 、圖片截圖、公證書、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 評估報告及職能治療報告、女傭個人履歷表、監視器畫面分 享爭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數紙、手術同意 書數件、老人健檢報告數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 為證。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過去有信用不良之問題 ,擔心抗告人遭催債之問題導致相對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影響 。又抗告人過往皆會指示相對人應如何回答問題,其所提供 之錄音檔即以此試圖謊稱相對人授權其處理財務,若無隔離 訊問相對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㈡相對人現有財 產僅銀行約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不足以長期負擔房租及生活 費,幾十年來皆由關係人戊○○每月提供五萬五萬五千元至現 今維持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戊○○亦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花銷 費用增加,需由五名子女共同分擔。㈢關係人丙○○所提出相 對人搬至○○同住之照護計畫(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討論 其他解決方案),可省下現相對人租房之費用,則戊○○所提 供之費用即有結餘用以支付醫療費等,又丙○○不會額外請求 照護相對人之報酬,加重家人負擔,若抗告人能比照相同條 件親力親為,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避免債主上門催債影響 相對人,方能給予相對人安穩生活。㈣抗告人於郵局中所提 領之十二萬四千元非如其所辯稱已併同其餘現金存款存回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戊○○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惟相對人多次稱未收受因而改以現金交 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稱每月皆有給予相對人二萬五千元之 現金,然其曾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簽收款證明,可知存回相對 人帳戶內之十八萬元僅係每個月除交付相對人外,剩餘之二 萬五千元之累計,倘抗告人所言為真,應於原審提及此事以 自證清白。㈤關係人丙○○、戊○○、庚○○迄今仍無法查看有關 相對人之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之手機亦被轉至無聲,導致相 對人無法回應,抗告人更授意外傭不能開門以及接聽手機。 又一百一十二年八月,抗告人攜相對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補發存摺,當時餘額仍有四十七萬三百四十五元,直至一百 一十三年該帳戶內僅剩餘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戊○○ 每月皆有固定匯款五萬五千元至相對人土銀帳戶,每月應有 剩餘,難認抗告人有理由得任意動支相對人之其他存款等語 置辯。㈥聲請函查相對人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明細,並 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圖片數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一一二年度聲自字第六十六號刑事裁定、財團 法人台北病理中心函、一○九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錄音檔截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與 存款證明、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醫事檢驗所報告、原 審裁定(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四、關係人庚○○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 信用良好等情,然其仍未清償債務,又抗告人擅自領取相對 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外籍看護之薪水,毫無誠信可言。外籍看 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提供消費單據及明細, 然自同年月二十日抗告人前去相對人住處後,遂將所有消費 單據帶回,要求抗告人返還後,抗告人竟稱其為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有權保留消費單據等情。㈡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份 ,抗告人於告知關係人等之情況下,擅自與相對人簽訂意定 監護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每月需支付監護人四萬元之報酬 ,而事後相對人亦表示不明白意定監護之意思,可證相對人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意定監護契約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願任職務同意書、原審鑑定程序筆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意定監護契約、抗告人家事補充理由狀、圖 片截圖數紙、光碟內容截圖(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 五、關係人己○○所述意旨略以:因身體不好,不適合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配偶劉信宏年事已高,又需照顧其兩個姐姐, 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父親即關係人戊○○同樣 年事已高,其係推薦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關係人戊○○所述意旨略以:因年事已高,希望由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過流氓討債, 還是由其給付十萬元方擺平此事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七、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惡化,目前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精 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 及其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然不僅原裁定參酌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醫院鑑定結果,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且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曾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 致上均能答覆本院之訊問內容,顯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識別意思表示及其效果之 狀況,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相對人應變更為受監護宣告,及 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未優先考量相對人之真實意願下隨即選 定輔助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本院於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法官問 :原審裁定由丙○○擔任你的輔助人,有何意見?希望何人擔 任輔助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冒著燒(台語)。」(參 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顯然相對人對於由抗告人或丙○○擔 任其輔助人,其實並無定見,且對於陷入抗告人與丙○○間之 爭執感到左右為難,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未優先考量相對人真 實意願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同日 訊問中雖表達在臺北住習慣了,沒辦法住到○○(參本院卷二 第一七三頁),但關係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即已預慮可能有此情形而具狀表達相對人不習慣搬至○○亦得 討論其他解決方案(參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尚難以關係 人丙○○住○○市一事即認定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丙○○無 法認知相對人病情與其所想有極大落差,明顯不適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云云,然現況既為聘僱外傭照顧相對人,抗告人居 住臺北市內湖區,相對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抗告人其實並 不具有就近照顧之便利性,就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而論,並無必定需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之優先性。反而抗告 人明知相對人資力有限,生活所需多半由父親即關係人戊○○ 以每月五萬五千元款項支應,卻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與 相對人簽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意定監護人,每月報酬四 萬元之意定監護契約(參原審卷一第二十七頁),抗告人於 本件不顧醫院鑑定結果,堅持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意 圖剝奪相對人之行為能力,而由其擔任監護人,係基於相對 人利益之考量,或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參酌前揭意定監護 契約之內容,實有重大疑問。  ㈣抗告人又主張未曾擅自提領相對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十二萬 四千元,經核其中三十一萬五千元為相對人本人提領,有臺 灣土地行敦化分行回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二第二五七頁),並無抗告人擅自提領之事實,另十二萬 四千元為抗告人蓋用相對人印章後提領,固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提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惟抗告人於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是我陪媽媽去,媽媽 堅持要領十二萬四千元的,當天有兩位教會朋友陪同,媽媽 坐在我旁邊,叫我拿章去蓋。」,相對人則稱:「有點印象 。」(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故亦難認係抗告人擅自提 領。但另一方面,關係人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以前抗告人真的有遇到有流氓討債 ,我還付了十萬元擺平。」(參本院卷三第九頁),關係人 丙○○亦提出抗告人遭催債之相關訊息(參本院卷一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四頁),足見本件關係人均傾向由關係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否定抗告人過往對相對人之照顧, 而係擔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可能拖累相對人,抗告人有侵蝕 相對人財物之虞,而影響相對人財產之維持,故由抗告人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存有疑慮。  ㈤抗告人再主張並無阻礙關係人等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以LINE 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係因相對人不滿關係人污衊抗告人 故要封鎖,抗告人乃配合相對人之要求,且關係人丙○○藉詞 抗告人已提出抗告而拒絕交接照顧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與 關係人等屬至親關係,縱關係人等有對相對人傳達不利抗告 人之言論,該等言論既非針對相對人,抗告人卻幫忙相對人 以LINE及手機號碼封鎖關係人,不利於家庭成員間之溝通與 關係維護,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提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當時相對人受抗告 人之影響而排拒由關係人丙○○擔任其輔助人(參本院卷二第 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抗告人卻於翌日請關係人戊○○至 相對人住處討論原審裁定內容及要求關係人丙○○將相對人接 去○○照顧(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相對人不願前往○○ ,抗告人聘僱之外籍看護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傍晚赴 任之情況下(參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關係人丙○○當時要 接手照顧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關係人丙○○因而當時以原 審裁定經抗告人抗告之理由,未與抗告人交接照顧相對人, 此並不構成關係人丙○○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理由。  ㈥基於現狀之考量,本院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接受由關係人戊○○與抗告人共同輔 助,相對人表示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七頁),然關係人 戊○○就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輔助一事,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希望大女兒(按:即關 係人丙○○),因為我已經八十八歲,年紀很大。」(參本院 卷三第六頁),顯然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抗告人 又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法 與關係人丙○○共同輔助相對人(參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 鑑於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主要來自於關係人戊○○每月 給付五萬五千元,則相對人就此經濟來源能否妥善運用,關 係人戊○○之意見自應重視,而關係人戊○○認為關係人丙○○較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原審認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女,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取得除抗告人以外之相 對人全體最近親屬即關係人己○○、丁○○、庚○○,以及配偶戊 ○○之全體同意,可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39-2025020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胡淑霞 丁秀蘭 柯登賢 兼應受輔助 宣 告之 人 胡榮興 關 係 人 黃鵬軒 胡榮响 胡榮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榮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淑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淑霞、丁秀蘭、柯登賢分別為聲請 人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胡榮興(下稱胡榮興)之胞姊、表姊 及堂兄。緣胡榮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因失憶,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法聲請對胡榮興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胡淑 霞、柯登賢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等原聲請監護宣告,惟本 件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職權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 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 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胡榮興因失憶,且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情形,並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等具狀陳明綦詳,並提 出胡榮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堪認胡榮興之認知能力應有缺陷,且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胡榮興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精神科趙醫師 又麟鑑定結果略以:胡榮興(下稱胡員)經於陽大醫院精神 科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 胡員之相關病歷資料、胡員、胡員之胞姊胡淑霞、堂兄柯登 賢、表姊丁秀蘭等資料,並評估胡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臨床診斷: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併有情緒行為障礙,輕至中度。鑑定結果:綜合上述 資料,胡員目前因前述精神障礙影響認知功能,涉及高階認 知能力的任務(例如:財務規劃處理、法律判斷及決策等) ,需要他人協助方能妥善處理,故判定胡員目前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7月31日 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胡榮興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併有輕 至中度情緒行為障礙」等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 告之原因,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胡榮興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關於選任胡榮興輔助人乙事,經查:  ⒈胡榮興及其手足即聲請人胡淑霞與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 胡榮池,除關係人胡榮池因查無戶籍資料而無法通知其表示 意見,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以外, 其餘均同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胡榮興及聲請人胡淑霞與胡榮 興之堂兄柯登賢、表姐丁秀蘭另同意由柯登賢共同擔任本件 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  ⒉茲考量由聲請人胡淑霞擔任本件輔助人之事,既已徵得胡榮 興及其手足之同意,故應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胡淑霞為胡榮興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柯登賢雖有意願 擔任胡榮興之監護人,惟聲請人柯登賢僅為胡榮興之堂兄, 關係人黃鵬軒、胡榮响並未同意上情,且本件若由聲請人胡 淑霞與柯登賢擔任胡榮興之共同輔助人,則聲請人胡淑霞與 柯登賢於執行輔助事務時,均須共同為之,將徒增諸多不便 ,恐非符合胡榮興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不予選任聲請人 柯登賢為共同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3-監宣-8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潘宛琪 相 對 人 潘采嫆 關 係 人 潘錦峯 陳剛逸 李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姊即相對人丁○○因 患有妄想症且無病識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因相對人 之配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尚有離婚案件 繫屬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之子OOO年僅4歲尚幼,兩造父母即 關係人戊○○、甲○○(下均逕稱姓名)均年事已高,相對人復 對父母較伊更有敵意,相對人較能接受與伊吃飯、見面等, 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3年半前即對聲請人、乙○○聲請核發緊急保 護令,乙○○謀害伊及其子女,緊急保護令依法應於4小時內 核發,然卻迄今未審理及裁判,乙○○及臺灣政府、全世界政 府傷害伊及其子女,應給予賠償金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戊○○:伊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無私奉獻,全力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前攜其未成 年子女離家出走時所欠房租及卡債均由聲請人協助結清,聲 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權益,伊與甲○○年紀大了且有慢性病, 不適宜擔任輔助人等語。  ㈡乙○○:伊與相對人尚有離婚訴訟繫屬中,有利害關係,不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戊○○、甲○○則未盡對相對 人之照顧責任,僅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亦不適任為輔助人 ,故聲請人、戊○○、甲○○及伊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認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輔助人較適當等語。  ㈢甲○○於社工訪視時稱: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一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又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結果,相對人 診斷為妄想症,目前仍有系統性結構妄想症狀,並明顯影響 其情緒、判斷跟行為,其雖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能力,但 受妄想症影響,其社交功能下降,雖可理解一般情況下刷卡 欠債要還、租屋要繳房租,但受妄想症影響,會認為自己不 需還錢或認為家人會幫她還錢(因為妄想家人也欠她錢),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 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產部分需他人輔助,其心神狀 態應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113年8月20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125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相對人因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經本院依職權委請社工訪視兩造、關係人等,社工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對監護宣告 一事之看法。聲請人表示兩造有共有之房產,係甲○○之前賣 掉臺北市房產後所購買,當時是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約定讓 甲○○養老用,因相對人精神疾病發作,在外積欠房租及信用 卡費,聲請人及戊○○、甲○○擔心相對人在外借貸不還,恐致 該共同持有房產會被拍賣而影響甲○○未來生活,因此希望藉 由聲請監護宣告預防相對人再因精神疾病干擾而在外借款。 戊○○、甲○○均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乙○○表示相對人與其娘家人關係疏離,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目 的係怕與相對人共有房產遭拍賣,並非想照顧相對人,若讓 聲請人取得監護人或輔助人權利即不會再關心相對人,相對 人娘家人會關心相對人亦是此原因,並表示若相對人娘家人 能承諾會照顧好相對人,就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但目前未看到相對人娘家人有此跡象,而其亦因與相對 人有離婚訴訟,存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故認由法院指派公正第三方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較為合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246 934號函暨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8頁)。  ⒉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相對人與其丈夫乙○○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其等可能有利害 衝突情事,且相對人對乙○○敵意較深,多次來信稱「先生及 台灣政府賠償給我跟小孩贍養費」、「先生及台灣政府還給 我跟我小孩你們偷的我跟小孩照片跟偷拍影片販賣的錢」、 「先生及台灣政府及全世界政府虐待傷害我跟我小孩事實已 提供很多」等語,有相對人郵寄予本院之電子郵件可佐(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69頁),乙○○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復衡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可知相 對人管理財產之能力較薄弱,確需他人時常予以協助,故聲 請人為預防相對人繼續在外借款而聲請本件之動機無不妥之 處,且乙○○曾表示相對人娘家人有幫忙管理相對人財務,聲 請人曾前往療養機構探視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 74頁),聲請人亦表示會定期約相對人見面,足見聲請人對 相對人財務、生活關懷等已盡所能協助,聲請人復為兩造雙 親共同推舉之輔助人選,堪認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較有利於相對人。另乙○○固主張相對人娘家人未盡照顧 相對人責任,均不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然相對人所言 僅為其單方陳述,未實質說明聲請人為輔助人有何不當之處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綜上,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適任,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4

PCDV-113-監宣-676-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監護宣告所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如認為程度僅達到輔助宣告,則應選定聲請人與 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方面: (一)相對人:相對人前已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希望由關係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擔任監護人,並於審理中亦希望甲○○ 擔任輔助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語。 (二)甲○○:甲○○長年照顧相對人,並打點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就醫等事,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乙○○:聲請人與乙○○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應共同擔任輔助 人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聲請人為長女,乙○○為 長男,甲○○為次女,另一名子女丙○○受監護宣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的部分:   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能叫出所生 子女姓名,知道所在何處及所處時間,但無法明確指定現 在何處、不知民國幾年,在計算100-7時回答93等情(見 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 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時間之辨認有 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 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本件應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到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時 ,曾經診斷為中重度失智,應已達到監護的程度等語,惟 診斷有失智症並不表示相對人已喪失行為能力,聲請人復 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且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仍能 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雖有部分錯誤,但整體大 致正確,堪認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相對人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即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以,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惟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件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 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簽立有 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甲○○ 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意定監護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9至285頁),並參酌相對人陳稱略以:甲○○比較常來 看我,會帶我去看醫生,也了解我的作息,我最信任甲○○ ,不願意聲請人、乙○○來看我,因為不信任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371至38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 視報告略以:甲○○願意擔任輔助人,會依相對人的意願, 協助處理採買、醫療、外籍看護工聘僱等事宜等情(見本 院卷第402至403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 略以:觀察相對人與甲○○之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1 5頁),堪認相對人長期受甲○○照顧生活事務,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未見有何照顧不當等情事,相對人才 會同意由甲○○擔任輔助人,雖聲請人、乙○○均表明希望擔 任共同輔助人,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優先考量相 對人之意願,復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對於財產之管理仍 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且相對人信賴甲○○,又未見其有何 不適任之情事,故應由甲○○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2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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