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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法官迴避裁定)後,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再審聲請人繼之再對系爭駁回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 為由,駁回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駁回異 議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實質審理聲 明異議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5項 、第196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系爭駁回異議裁定 係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當無從實質審理聲明 異議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揭裁定以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 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併對系爭駁回法 官迴避裁定暨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 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 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 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 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 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 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 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 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 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 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 ,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 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 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 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 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 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 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 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 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 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 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 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 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 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 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 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 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 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 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 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 ,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 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 ,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 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 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 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 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 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 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 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 )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 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 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 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 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 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 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 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 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 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 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 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 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 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 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 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 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 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 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 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 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 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 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 ,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 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 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 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 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 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 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 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 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 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 )、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 :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 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 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 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 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 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 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 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 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 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 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 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 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 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 ~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 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 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 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 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 :「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 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 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 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 ,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 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 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 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 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 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 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 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 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 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 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 、「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 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 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 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 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 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 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 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 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 ),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 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 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 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 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 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 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 +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 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 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 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 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 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 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 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 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 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 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 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 )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 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 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 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 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 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 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 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08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范健銘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規定,既為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應以異議具權 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同段911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 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完畢。相對人亦 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1 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50 萬元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待 裁定確定,即撤銷假處分執行,顯有違誤。又系爭撤銷假處 分裁定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 定)提高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原提供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即有不足,應不待系爭抗告裁定確定,即 回復原有假處分查封狀態。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卻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抗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始回復假處分 查封,此將可能造成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抗告人權益受 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回復原有查封之狀態,或依抗告人之聲請再為 查封,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第三人林家宏,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見系爭土地現已非相對人所有,客觀上已無從對相對人為 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仍屬無從執行,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

2024-12-31

KSHV-113-抗-292-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 間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認識,於同年8月2日登記結婚,婚 後分隔兩地,僅靠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並利用工作空檔 假期往返兩地相聚。然因兩造認識未深,思想觀念隔閡甚大 ,屢生爭吵,故曾討論辦理離婚事宜,上訴人並於109年10 月25日來台商議,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未 辦理登記),此後雙方爭執漸劇,官司不斷,並自110年3月 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努力經營婚姻關係,於109年10月2 5日新冠疫情嚴峻時,仍堅持返回台灣團聚,抵台後,被上 訴人要求離婚,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仍希 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始未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再者,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 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 請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兩造於107年2月透過大陸婚友交誼網站結識,並於同年6月在 大陸深圳辦理結婚登記。續於同年8月2日在台灣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  ㈡婚後上訴人仍居住在大陸深圳,上訴人則返台務農種植黑豆 ,在109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藉由手機通訊軟體交流聯繫 ,及各自在工作空檔假期往返兩地相聚。  ㈢上訴人109年10月25日來台,兩造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惟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㈣兩造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 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認識未深,婚後屢生爭執,官司不 斷,且自110年3月24日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存在,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 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對上 訴人有家暴行為,又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為兩 造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思想觀念隔閡甚大,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屢 生爭吵,曾討論辦理離婚,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25日來台 辦理協議離婚事宜等語,核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1 .案發經過:被害人甲○○(大陸籍)以下稱王民,表示自己 於109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為了與丈夫相對人乙○○離婚從 大陸至臺灣丈夫家中居家檢疫14天...」等語(下稱系爭通 報表,見原審卷第91頁),及與被上訴人同住三合院之兄長 葉○寶於原審證稱:兩造在臺灣住一起的時間不到2個月,我 隱約聽到他們爭吵大約2、3次,我弟弟跟我說被上訴人是過 來臺灣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均互核相符,參以 兩造確曾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堪認兩造婚後感情已生嫌隙,並開始討論離婚之可能性,上 訴人因而於109年10月25日抵台商議離婚事宜。上訴人明知 兩造夫妻之情已生變,倘仍有意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當遵 循一般人際互動之分際,以理性、尊重之態度與被上訴人互 動往來,並思考如何消弭歧見挽回感情,惟上訴人在簽署離 婚協議書後,仍有於被上訴人在房內講手機時,進入房內找 被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見被上訴人面露不悅仍堅持不出去 ,及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藏室櫃內之黑豆等生活細故與被上 訴人發生爭吵,此有系爭通報表記載:「...王民(按即上 訴人)稱今日於上述時地(按即109年12月24日23時兩造同 居處所),王民敲門要找乙○○談債務問題,當時乙○○正與別 人用手機聊天有點惱羞成怒,王民堅持不出去...」,及上 訴人提出手機對話記錄,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間1 月15日下午13時42分)我明天拿2瓶黑豆」、「(時間1月17 日上午10時44分)拿了2瓶黑豆,你在欠我的錢你們(應為 「裡面」之誤)扣取」(見原審卷第91頁、第151頁)等件 在卷可考,難認上訴人相處期間有顧慮被上訴人感受及積極 挽回感情之舉。上訴人嗣以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且持續性 冷落、孤立之對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潮 簡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其訴,有前揭裁判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7-89頁),可見上訴人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仍不 時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後亦未能理性溝通,而以 訟爭之方式表達不滿;而被上訴人亦因認上訴人以水潑灑離 婚協議書,致協議書字跡不清,且擅自拿取被上訴人存放儲 藏室櫃內之黑豆兩罐等細故,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竊盜等刑 事告訴,嗣復撤回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3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依兩造互以訴訟之方式指責對方, 可見已難以良性互動,甚或重修舊好,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損 害賠償訴訟中提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按即指被上訴 人)家庭暴力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而罹患憂鬱症」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頁);而依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診病歷亦記載:「2020 -10中旬左右開始,近一年三個月左右和案妻討論離婚,但 一直談不攏;案妻會捏造或扭曲事實,讓病人非常焦慮,也 會對兩人的關係感到不信任...此次因睡眠問題以及婚姻壓 力故就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兩造因彼此關係惡 化身心均倍受壓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使雙 方感情惡化、裂痕擴大,彼此均甚感痛苦等語,尚非無憑。  2.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傳送內容為:「乙○○,你給我 所有的羞辱,恥辱,屈辱,傷害,放心,我都會感恩加倍回 饋給你的。讓你的後半生生活的快樂,幸福,安心,祥和」 之手機訊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因 不滿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之處理態度,亦表明不會讓被 上訴人好過;上訴人又因懷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萍因分 別擔任有機農產品推廣協會正、副會長,而有不正當感情關 係,故透過臉書認識之友人李德臻,至莊○萍臉書發佈:「 葉先生你的大陸籍妻子在家餓肚子,你還恐嚇威脅她離婚.. .玩弄女人玩弄感情虧心缺德的事做多了,小心報應也會臨 身了...」、「乙○○是已婚有家庭之人,他的大陸籍妻子剛 來臺灣,恐嚇威脅她離婚...他的妻子申請家暴令,下週四 開庭審理...」、「也請莊小姐(按即指莊○萍)站在女性立 場,奉勸葉先生,珍惜婚姻,家庭,感情,莫要一而再,再 而三玩弄女人後就找理由拋棄,缺德事做多了不好」等文章 (見原審卷第63-67頁),非但將兩造間衝突公諸於眾,尚 指責被上訴人有玩弄感情之品德瑕疵,使被上訴人在其經營 的事業領域蒙受議論,而更加劇兩造間之不信任與對立,致 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未能 理性處理紛爭,惡化彼此關係,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 此婚姻破綻負責,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拒絕上訴人返家, 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應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惟查,兩造 就婚姻之破綻均應負責,已如前述,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再者,被上訴 人當日係返國後進行居家隔離,故要求上訴人遷移至同一三 合院中、葉○寶分得該側之其他房間居住,此據葉○寶及當日 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宸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46 -247頁),並有社工人員丙○之服務記錄在卷可考(下稱系 爭服務記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被上訴人拒絕與上 訴人同房,係配合國家防疫政策而有正當理由,參以被上訴 人已為上訴人另安排房間,難認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情形。 至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安排之房間,與單身之葉○寶房間相 鄰而有所顧慮,故自行聯繫友人借住他處,此據上訴人自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系爭服務記錄附卷可參, 堪認上訴人已覓得住所,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110年3月24 日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之主觀惡意。況兩造因生活細故多有摩 擦,雙方之紛爭隨同居之期間益發加劇,並演變為互提訴訟 ,肇致兩造均罹患身心疾病,上訴人無法返家同居亦非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唯一原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其返家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云云, 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家上-4-20241231-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簡均儒 再 審被 告 黃維淇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為同性伴侶,因兩人無法生育,但再 審被告想擁有小孩,故欺瞞再審原告與其結婚,在生育未成 年子女簡○岑、簡○杉後即要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 1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住所帶走, 欲與趙○○共同生活,所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再審原告 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再審原告分離產生焦慮,進而引發心因 性妥瑞氏症,且再審被告惡意灌輸錯誤資訊,使未成年子女 認知紊亂稱呼趙○○為「爸爸」,足見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 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佐以再審被 告本身欠缺穩定之支持系統,而再審原告無論「支持系統完 整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 「經濟能力」等均優於再審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應由再審原告任之;又再審被告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事後 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其 權利行使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 詳查上情,判決由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 判准再審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請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前訴訟程序未再次 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為其等選任程序監 理人,亦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未成年子女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之原因,為與再審原告分 離之焦慮,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淡 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證,惟前訴 訟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記事本、 再審被告友人林○○呈法院書狀、再審被告與其繼父之line對 話記錄、再審被告與趙○○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1至6,下合稱系爭證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 證據之違誤。  ㈢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結婚前已懷孕,無需經由結婚再 離婚的繁瑣程序即可達到生育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係以結婚為手段謀劃生育並搶奪小孩,其推測顯不符邏輯與 經驗法則。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再審被告具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在社工、家事 調查官及法官調查中,未成年子女均無表現出對父親角色之 混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系爭調查報告及一審法院111年12 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故帶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並非無故與再審原告分居,而 再審原告客觀上未給付扶養費,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扶養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於本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證據,屬前訴訟程序已知 且得使用之證據,而未成年子女妥瑞氏症之眨眼症狀現已消 失,原確定判決推論該症狀與兩造高強度衝突相關,判斷應 無錯誤,況一審法院已調閱未成年子女所有心理諮商資料瞭 解身心狀況,故無再調閱系爭病歷資料之必要,再審原告所 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前訴訟程序復未調取系爭病 歷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 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並聽取意見,確認其等意願是否與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 傳喚時不同,復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 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謂:「...依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乙○○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 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乙○○及被上 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 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 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等語,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 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 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 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分居迄今,期間有34個月又7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 墊付扶養費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扶養費用係再審被 告單獨負擔,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審被告帶走子女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難認未查明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 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 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 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證據均據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明確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甲○○之不 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 事,然乙○○、甲○○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 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乙○○主觀認為問題均係甲○○引發 ,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甲○○,更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 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 症,顯與乙○○、甲○○間長期高度之衝突有關,非甲○○之單方 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系爭病歷資料,並經 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證據及 系爭病歷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範疇,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 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意旨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 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 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家再-5-2024122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甘喜 特別代理人 李俊樑 視同上訴人 林梅子 張靜珠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樑 被 上訴 人 張玟瑜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丁○○、丙○○、戊○○,其等應視同已提 起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張○○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請求判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同表「分割方 法欄」分割取得。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則以:伊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附表編號3、8之不動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在 張○○去世後,無意繼續經營○○公司,並挪用○○公司之資產成 立景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故請求將編號3、8之 不動產分配由伊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等語。  ㈡丙○○、戊○○、丁○○則以:同意分割遺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所示張○○之遺產,由兩造依同表「分割 方法」欄分割取得。甲○○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就張○○附表所示遺產應依113年7月31日民事準備狀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05-110頁)。丁○○、丙○○、戊○○ 均稱:請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第2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均為張○○(111年4月25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1/5。  2.張○○之遺產及價值,各如附表「財產項目」、「核定價額」 欄所示。  3.乙○○、戊○○、丁○○前曾協議分割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甲○○主張附表編號3、8所示遺 產應由其取得,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 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對遺產分割方法之裁量,除須符合法律規定外,亦 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 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 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乙○○主張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 其與戊○○、丁○○於原審訴訟進行中達成之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105-107頁),且針對遺產中不動產之分配,亦有考量 編號2、7不動產為甲○○長期居住使用、編號3、8不動產為乙 ○○多年來經營肉品加工廠使用(詳後述)之不動產利用現況 ,此外,依此分割兩造所受分配均符合應繼分1/5,亦為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㈢至甲○○雖主張其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附表編號3、8不動 產為○○公司使用之廠房及土地。乙○○自張○○過世後挪用○○公 司之廠房設備予其另成立之○○公司使用,並持續掏空○○公司 ,故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其取得,以維持○○公司正常運 作,願將受原判決分配之同表編號31、32、6、27財產作交 換云云;乙○○則主張編號8建物長期作為肉品加工廠,現並 為其經營○○公司之廠房。其與戊○○關係友好,願共同取得編 號3、8之不動產等語。經查:   1.張○○、乙○○前共同經營之○○公司(已於112年10月31日停 業)與乙○○嗣設立之○○公司,均以編號8建物作為肉品加 工廠使用等情,業據甲○○、乙○○陳述明確,並有○○公司、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編號8建物現狀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第217頁),堪可認定。又甲 ○○雖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亦自承乙○○始為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之人(見本院卷第194頁),參以丁○○於辯 論程序到庭陳稱:乙○○從高中畢業跟著爸爸張○○做肉品加 工三十幾年,目前也一直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是依附表編號3、8不動產長期供乙○○作肉品加工廠使 用乙情觀之,乙○○主張前開不動產為其營生關鍵,如分配 由甲○○取得,其生計恐受影響等語,應可採信,由此足見 乙○○對前開不動產之經濟依賴程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參之首揭說明,編號3、8不動產應分配由乙○○、戊○○( 下稱乙○○2人)共同取得,甲○○主張前揭不動產應分配由 其取得,要非可採。   2.至甲○○提出其與乙○○2人,於112年1月18日依張○○生前授 意所訂遺產分配協議(下稱112年1月18日協議,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主張乙○○2人依前開協議負有協助其取得 遺產之義務,卻未於原審提出前開協議,顯違反誠信原則 ,故乙○○2人應同意由其取得編號3、8不動產,以為補償 云云。惟乙○○陳稱:未於原審提出112年1月18日協議,係 因協議內容未經丁○○、丙○○參與及簽署,且甲○○亦未依協 議給付丁○○、丙○○扶養費等語;甲○○對其未依協議負擔扶 養費乙情不爭執,抗辯係因乙○○2人未依協議履行遺產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由此可知甲○○、乙○○2人均 無意受112年1月18日協議之拘束,參以前開協議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是縱乙○○2人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開協議 ,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況依112年1月18日協議,附表編 號3、8不動產亦分配由乙○○2人取得,可知此分配結果與 張○○生前規劃之遺產分配一致,而可繼續以張○○生前與乙 ○○共同使用不動產之方式達不動產最佳使用效益,是甲○○ 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惟分割遺產 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遺產分割 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 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台上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00/1萬) 302萬8,002元 由丁○○、丙○○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 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27萬,632元 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 0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25萬7,227元 由乙○○、戊○○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分別共有) 0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權利範圍1/1) 53萬7,800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 0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權利範圍1/1) 53萬0,700元 由丙○○單獨取得所有權 06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3萬3333/10萬) 3,367元 由甲○○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07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權利範圍1/1) 20萬6,100元 由甲○○單獨取得所有權 08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 83萬2,400元 由乙○○、戊○○各按1/2應有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0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99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1,049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88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153元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26萬0,648元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9,873元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 6,669元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存款) 9,359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733元 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6,823元 19 存款 崁頂鄉農會(活期存款) 138元 由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0 存款 崁頂鄉農會(支票存款) 1萬元 21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3萬5,263元 22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3萬3,835元 2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1,840元 2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1,593元 2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8萬6,434元 2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59萬0,997元 由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7 債權 ○○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7萬5,000元 由甲○○單獨取得 28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3萬7,984元 (2,183股) 由戊○○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29 投資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5,000元 由丙○○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0 投資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3,400元 (1,200股) 由戊○○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1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9萬9,440元 (500股) 由乙○○按98/1000、丁○○按48/1000、丙○○按254/1000、戊○○按290/1000、甲○○按310/1000比例取得所有權(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32 投資 ○○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 10萬4,455元 由甲○○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3 投資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282股) 由乙○○單獨取得(含張○○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34 投資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0元 (97,189股)

2024-12-25

KSHV-113-家上-2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相 對 人 李銘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法院管轄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抗告人雖為法人,但並非 大型企業,亦未在其他縣市設立分公司,屬台南在地之地方 型公司,兩造前來法院應訴均支出勞費,並非只有相對人蒙 受應訴成本及不便。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應訴需花費相當勞費 ,而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上及人 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即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逕 裁定移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實 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準此,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 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 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選擇其便利之 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 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此負釋明之 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買受名為「水寮美崙」編號A11 之四層樓透天厝房屋暨其基地,抗告人為法人,且兩造簽署 之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43頁買賣合約書第18條約定),固堪認定。惟兩 造均未位於高雄地區,皆因應訴產生相關程序成本,參以抗 告人所在地為台南市,資本總額為新台幣10萬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抗告人並非在台北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營業處之大型企業 ,抗告人主張其屬台南在地之地方型公司等語,尚非無憑, 是衡酌抗告人之組織規模,令其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應訴,亦 有不便。其次,抗告人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並非選擇 以其應訴便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係約定以 抗告人售出之房屋所在地之高雄地區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 :選擇合意管轄法院純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主要考量,方便 承審法院就房屋進行勘驗、調查等語,應可採信。由此,亦 難認抗告人有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蓄意提高相對人應訴成本 之情事。據上,相對人僅以其遠赴高雄開庭路途遙遠且交通 成本甚鉅,即謂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難認可採。至相對人另以抗告人在112年7月13日有將公司資 金移轉、形同脫產之情事,且放任售出之房屋不予修繕、未 履行驗收交屋程序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是相對人前開所陳,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 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 合,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3

KSHV-113-抗-253-20241223-1

家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紀秋銘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家上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6日離婚調解成立,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新台幣(下同)2,501萬9,102元(下稱本案訴 訟),惟相對人於訴訟期間,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6月28日、112年6月9日,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 、200萬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增加負擔之 行為,為免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501萬9,102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查閱 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112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上洋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姵伶各設定權利價值342萬元、200萬 元、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 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相對人於夫妻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 而聲請人既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就此部分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准聲請人提供200萬元 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00萬元金額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2-20

KSHV-113-家全-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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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丁寶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婉婷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依家 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應行調解前置程序,經原法院通知兩 造應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抗 告人本人未到庭,原法院遂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前揭調 解期日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因公於113年6月間出境,始未能於前揭調解期日 到場,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向調解委員說明上情,原法院 未向抗告人確認或使抗告人提出說明即逕為裁罰,實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又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 之命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08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固命抗告人本人於113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 調解期日到場,惟抗告人均未到場而係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 (見系爭訴訟卷第117頁、第137-141頁、第147-153頁、第1 57頁),然抗告人主張其因公已於113年6月間出境,迄同年 8月15日仍未返國,客觀上無法於前揭調解期日到場乙情, 已據其提出公務函及護照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及 卷末彌封袋),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未能於前揭調解 期日到場為有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 對抗告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家抗-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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