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9號
原 告 鄒宜臻
被 告 張方柔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延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70巷口前時,
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於
上址先打左轉燈然靠右行駛約2秒後未注意原告騎乘在其後
方突然迴轉,以致原告閃避不及並發生碰撞,原告人車被撞
擊至對向車道倒地昏厥,並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
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64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已然明確,故
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傷,造成頭部挫傷、第三腰
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並於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視傷情分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骨科、一般外科、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一
般外科醫療就診之費用支出,均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
所生之損害,而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883元。
⒉除疤費用: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530元。
⒊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本件事故造成車損維修費用為46,300
元。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由當地車行「車王二輪社」
協助拖吊,於112年3月13日原告給付此費用,車行開立發票
,費用為1,500元。以上共47,800元(計算式:46,300+拖車
費1,500=47,800)。
⒋機車滯修費:原告自車禍受到身心傷害以致出門交通均有困
難,而系爭機車既為原告所有,在身心狀況恢復足以決定機
車是否修繕前,機車行要求收取之滯修費自然非原告所自願
負擔,而係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難以當即決斷所致。此
外自傷害事故發生至雙方依調解委員會通知實施調解之數月
期間,被告並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據所列金額給予
賠償,是以原告只得維持事故受損機車狀態,以供被告質疑
時可親眼查證,故請求機車滯修費16,250元(自112年3月13
日至113年1月31日,車行以1日50元計,共計擺放325日)。
⒌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家人車輛搭載往
回看診及工作,如此花費為求公平有據而以Uber公開車資計
費為本。又原告如非本件事故造成身心與車輛損傷,本可自
駕機車往返工作,然因被撞受傷以致需由親友接送陪同,產
生開銷自然係受本件事故明顯影響結果。另被告於警方談話
紀錄中尚欲辯稱本交通事故係由原告「逆向來撞」引起,如
非原告配合前往警察局據實提供筆錄,被告單方推諉之言恐
使原告受其過失傷害乙情無以平反,是故原告往返筆錄之交
通花費自係被告過失造成,故請求交通費用共4,475元。
⒍薪資損失:原告依醫囑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加上後續前
往偵查隊做筆錄和刑事開庭日亦無法出勤2日,薪資以勞保
投保紀錄除以30日做為計算單日薪水。原告原任職貝里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工資平均33,300元,受
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和
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失13,32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迄今腰部及肩膀還會痠痛,且現
在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被告車禍至今未曾打過電話慰問
,僅歷經1次調解(112年10月20日),毫無誠意和解、逃避
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鉅,且車輛未能修繕,故求償精
神慰撫金8萬元。
⒏前揭各項賠償共計171,25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
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承保
車輛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理由,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肇事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懇請減輕賠償金額30%。
㈡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國泰醫院急診
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馬偕
醫院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國泰醫院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看出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為治療因車禍所致
傷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20元醫療費用云云,顯非
無疑,故被告爭執之。
㈢除疤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除疤軟膏2,530元無非係以除
疤軟膏費用收據為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已
如前述,被告無從判斷醫院是否有建議使用除疤軟膏,是除
疤軟膏2,530元支出之必要性並非無疑,故就此部分待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必要性前,被告爭執之。
㈣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原告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被告不爭
執,惟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原告請求拖車費1,500元無非
係以統一發票為依據,並稱由車王二輪社拖吊,惟該統一發
票並未載明細項,僅有原告手寫112年3月13日拖車費,致無
從判斷支出細目為何,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實證以圓其說,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1,500元云云,應不足採。
㈤機車滯修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無非係以機車
估價單手寫滯修費為依據,惟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均取決於
原告是否決定修繕,被告無從代替原告行駛系爭機車之處分
權,而原告竟以係被告未同意依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單據所
列金額給予賠償為由,放任系爭機車滯留機車行而產生滯修
費,顯見滯修費係因原告自由選擇而產生,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因此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自與被告所為侵權行
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滯修費
云云,要無可採。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至不良於行而
產生看診交通費用計2,311元被告不爭執,惟工作、做筆錄
往來等交通費用2,164元,原告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有上開支出。縱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惟工
作而產生之交通費用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仍需因工作
通勤而花費,與本件事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做筆錄而生之
交通費用乃係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
之成本,原告為做筆錄所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
告之本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工作
、做筆錄而生之交通費用之請求,被告認此部分請求實無理
由。
㈦薪資損失:依貝里尼公司的回函,原告112年3月20日離職,
其中112年3月13、14、15日請病假並給予半薪,原告3月薪
資為33,200元,故原告的薪資損失應為1,606元【計算式:(
33,200÷31)×3×1/2=1,606】。又雖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多休養一周,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離職後即無再
有薪資收入,則原告應無薪資損失之情形,縱使本院認定有
薪資損失,則應以112年最薪資26,400元計算。
㈧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㈨因本件事故,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並以43,875元估修,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
腰椎左側突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
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10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88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骨科、一般外
科、國泰醫院急診、一般外科醫療就診,而支付醫藥費用共
計6,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4號卷第11-21頁),被告對於馬偕醫院骨科3,608元
、國泰醫院急診955元,總計4,563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餘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至神
經外科、一般外科就診之必要性,則原告得請求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4,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除疤費用2,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傷痕除疤藥膏2條共2
,530元云云,固提出蝦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該
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47,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300
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3月(見本院卷第9
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1日止,已使用約1年1個月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523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20,5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支出之
拖車費1,500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觀諸前揭統一發票上未見消費項目,其上之「
拖車費」為原告之手寫記載,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
係何品項及支出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機車滯修費16,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支出機車滯修費16,250元云
云,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與否取決
於原告之決定,是原告所生機車滯修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理。
㈤交通費用4,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4,475元,業據其提
出馬偕醫院醫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計費方式截圖畫面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就
診之交通費用計2,311元不爭執,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
逾2,311元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做筆錄支出之交
通費用係其為維護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薪資損失1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0日無法工作,以及同年8月4日前往偵查
隊做筆錄和10月2日開庭時工作損失共2日,共計12日薪資損
失13,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投保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3月薪資為33,200元,又於3月13、14、15日請病假扣半
薪,並於112年3月20日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司113年12月3
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請求112年3月13
、14、15日半薪之薪資損失1,606元【計算式:(33,200÷31)
×3×1/2=1,606】,洵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多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公司離職等情,有貝里尼公
司前揭回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20日自貝里尼
公司離職,則其主張112年3月20日之後之工作損失,即屬無
據。又原告請求前往偵查隊做筆錄及開庭時之工作損失云云
,惟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
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第三腰椎左側突閉鎖性
骨折、背部挫傷、雙手肘、左手、左膝擦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63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20,523元、交通費用2,311元、薪資損失1,606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109,003元(計算式:4,563+20,523+2
,311+1,606+80,000=109,003)。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
76,302元(計算式:109,003元×70%=76,3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亦受有
損害,而以43,875元修復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於前
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告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刮痕,與被告提出估價單
上修復項目相符,顯見被告車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
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被告之車輛,
致被告車輛受損,復難認原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告車輛修復費用43,875元,其
中工資費用1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材料費用18,691
元,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
表、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車輛自出廠日
即109年11月(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
11日止,已使用約2年5個月,則被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6,2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
2,050元、塗料費用13,134元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31,482元(計算式:6,298+12,050+13,134=31,4
82)。又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核減後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9,445元(計算式:31,482元×30%=
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9,4
45元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66,857元(計算式:76,302
-9,445=66,857)。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857元,並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拖車費、機車滯修費部
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00×0.536=24,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00-24,817=21,483
第2年折舊值 21,483×0.536×(1/12)=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83-960=20,523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91×0.369=6,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91-6,897=11,794
第2年折舊值 11,794×0.369=4,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94-4,352=7,442
第3年折舊值 7,442×0.369×(5/12)=1,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42-1,144=6,298
TPEV-113-北簡-6399-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