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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世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韻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鈺 林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8,9 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於中間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行經 文心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 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竟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駕 駛訴外人陳怡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 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開機車及財物亦因而受損,而陳怡臻已將上開機車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53元、將來頸椎手術費用300,000元、交通 費11,5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0,300元(頸圈3,800元、 推拿23,800元、藥布2,700元)、安全帽費用3,200元、拖吊 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購車費 用94,068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7,000元、看護費 用15,4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以時速約83.08公里行駛於「禁行機車 」車道上,嚴重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被告可發現原告 所騎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過發生時間僅有短暫1.2秒之時間 ,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經鈞院認定被告無過 失責任,而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無罪確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253元不爭執,而診斷書僅記載 原告住院3天,以一般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僅得請求6, 000元;原告並未應出計程車收據及就醫日期單據,其請求 交通費實無依據;另針灸藥布、推拿品,均非正式合格醫療 醫師診斷,不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部分零件應折舊計算 ;原告就機車拖吊費及報價費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薪資損失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需休養期間及向公司請假之事證,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並請保 險公司協助處理,雙方亦多次試行和解,並非無心處理,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後頸椎開刀費用係未來預估費 用且無相關任何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發生時,反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冠宇所有系爭汽 車亦受損,而陳冠宇已將上開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反訴原告,又系爭事故反訴被告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3,3 9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8,400元、受有精神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 4,790元(反訴起訴狀誤載為141,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報修單中所列項目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反訴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為111年8月,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得,而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係反訴原告主張提出,鑑定費用不應由反訴 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光亮車業維修工 作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97 -112頁),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 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經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29-137頁)。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5頁、本院卷㈡ 第23-2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 告嗣後雖另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主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 開所陳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原告主張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 殊非有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53元等情,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7、 3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將來頸椎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頸椎手術費用300,000 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原告頸椎手術之必要性及預估費 用,該院以113年2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087號函覆 :「病患逾2年未於本院治療或追蹤無醫療意見可予提供」 (見本院卷㈠第293頁)。原告固以先在國術館治療暫緩疼痛 ,開刀會中斷大學學業為由而尚勿诶進行開刀治療(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有將來頸椎手術之必要 及確需支出300,000元為舉證,且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⒈110年12 月1日經急診住院,11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3天。⒉110年 12月9日,12月23日,111年1月26日門診複診,需持續休養 及頸圈配戴,目前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安排手術治療」 等語,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 事故有關。再經本院向僑光科技大學函查原告就學情形,該 校以113年11月1日僑力教字第1130009960號函覆:「二、經 查陳同學就讀本校日間部餐飲管理系,自110年8月入學迄11 3年10月25日修業期間無休學,目前在學中,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期間曾住本校學生宿舍」(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又 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台中家樂福文心店(下稱王品 文心店)提供原告110年12月支出勤月報表所示(見本院卷㈡ 第73頁),原告於上開110年12月3日出院、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23日確未上班,然於110年12月11日起即有上班工 作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本件原告確實受 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 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 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 品之必要至明,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處置意見,需頸圈配 戴,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購買頸圈3,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為證,可認屬必要 之費用;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全帽購買日期為110年12月7日 ,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後,足見並非新品,隨使用時間已逐 漸磨損品質,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 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安全帽之損害2,500元。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 元、系爭機車估價費用1,000元、推拿23,800元、藥布2,700 元部分,原告自承上開費用都沒有單據(見本院卷㈡第40頁 ),且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購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另行購買機車之費用94,068元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 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其給付範圍應以損害範 圍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規定即明。又依光亮車業維修 工作單,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有何 修復費用過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情形,則其 逕以購置新車費用而為請求,顯超過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之範圍。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所需費用為84,295元乙情,有上開光亮車業維修工作單為證 為證,惟依該工作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上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3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939元。   ⑹、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王品文心店,系爭事故發生 前2個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1 個月即17,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經查,依王品文心店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71-75頁),原告事故當月實領薪資為12,850元,110年12 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確實未曾出勤,本院認原告主張以 每月薪資17,000元計算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符合公平,扣除原告該月實領金額為12,85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薪資損失為4,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50),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林新醫院函覆結果:「依111年1月26日門診之最 後追蹤,應依該日期給予1個月之全日照顧休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2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認為看護費用依診斷書只有住 院3天,依國內一般行情一日以2,000元計算,僅需支出看護 費用6,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月薪約10,000多元,未婚,名 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月薪35,0 00元,有1台機車,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253 元、交通費用10,000元、頸圈費用3,800元、安全帽費用2,5 00元、上開機車修復費用57,939元、薪資損失4,150元、看 護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6,042元( 計算式:12253+10000+3800+2500+57939+4150+15400+50000 =206042)。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61,813元(計算式:206042×0.3≒6181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98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㈠ 第271、289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 988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82 5元(計算式:00000-00000=48,825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7-1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7、89-93、 97-112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 ,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普通重型 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致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顯見反訴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及違反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 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 論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33,390元,固據提出修車簽認單(見本 院卷第177頁)為證,惟依該修車簽認單所載,其中零件費 用9,900元,含稅後應為10,395元(計算式:9900×1.05=103 95)、工資費用21,900元,含稅後應為22,995元(計算式: 21900×1.05=22995),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反訴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 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上開小客車係於 83年2月出廠,有前揭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 足參,堪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2月1日發生 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應為1040元(計算式:10395×0.1=10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2,995元,是上 開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035元(計算式:1040+22995 =24035)。至反訴被告抗辯汽車報修單中報修列舉項目並非 全為碰撞之方向,然系爭事故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訴外人劉展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系爭汽車之車損 ,顯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 可採。 ⑵、鑑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反訴原告支出鑑定車禍 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 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反訴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 用3,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反訴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因車禍當日、事故鑑定開 會、調解、開庭等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等語 。惟查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反訴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400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僅系爭汽車損害,反訴原告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 害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 事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035元 (計算式:24035+3000=27035)。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925元(計算式:27035×0.7≒18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8,9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刑事庭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刑事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95×0.536×(7/12)=26,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95-26,356=57,939

2025-01-10

TCEV-112-中簡-2774-20250110-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 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 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 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 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 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 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 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 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 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 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 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 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 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 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 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 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 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 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 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 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 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 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 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 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 ,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 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 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 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 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 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 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 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 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 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 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8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 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 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 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 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 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 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 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 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 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 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 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 ,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 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 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 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 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 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 、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 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 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 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 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 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 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 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 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 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 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 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 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 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 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 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 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 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 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 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 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 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 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 )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 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 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 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 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 、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 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 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 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 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 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 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 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 ,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 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 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 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 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 、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 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 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 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 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 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 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 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 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 。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 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 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 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 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 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 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 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 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 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 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 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 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 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 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 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 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 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 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 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 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 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 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 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 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 、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 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 ,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 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 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 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 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 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 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 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 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 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 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 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 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 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 ,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 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 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 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 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 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 、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 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 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 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 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 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 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 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 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 ,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 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 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 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 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 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 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 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 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 ,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 ,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 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 ,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 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 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 「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 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 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 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 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 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 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 ,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 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 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 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 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 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 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 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 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 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 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 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 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 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 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 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 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 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 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 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 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 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 、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 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 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 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 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 、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 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 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 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 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 ,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 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 :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 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 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 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 ,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 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 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 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 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 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 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 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 ,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 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 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 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 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 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 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 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 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 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 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 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 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 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 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 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 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 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 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 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 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 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 、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 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 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 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 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 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 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 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 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 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 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 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 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 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 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 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 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 ,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 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 ,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 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 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 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 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 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 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 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 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 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 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 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 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 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 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 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 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 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 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 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 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 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 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 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 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 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 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 ,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 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 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 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 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李堯明 訴訟代理人 李祐萱 被 告 蔡泫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債務糾紛。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 告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 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又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系爭房 屋外,乘獲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鈍傷 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元,另因挫傷造成右手臂瘀青、筋骨不適、右臂無法使 力,原告因而至民間國術館施以傳統推拿、熱敷治療,每次 費用800元,共12次,共計支出9,600元。又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原告甚為恐懼,且被告先違反兩造清償債務調解約定 ,後又圖卸免債務責任,更杜撰事實,未有思過悔悟之心, 更無感恩、惜福之心,甚在刑事案件中拒不認罪,態度惡劣 ,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受到無比痛苦、困擾甚鉅、精神焦慮 、夜不能眠,需每晚服用鎮靜劑與安眠藥方能入眠,且每3 個月須至醫院治療與心理諮商,因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揮掃把,但並沒有打到原告,被告也沒 有打到原告的嘴巴。且原告就其精神上之痛苦,並未舉證說 明之,實於法無據。況刑事判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系爭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原告之右手,致原告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 在系爭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 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側 臉頰鈍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打到原告等語,然查:  1.證人吳立凱於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李堯明是說他 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已經忘記說拿 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登資料時,李 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掌,接下來伊 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斷不出來有無 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12 號刑事卷宗第162至170頁),可知原告曾向到場處理警員反 應遭被告持物品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  2.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系爭房屋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雖 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爭執之全部過程 及被告、原告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被告曾於112年1月 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原告之身體自 上往下用力揮打,原告則一再後退閃避並接連舉起右手臂阻 擋,被告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面之情形,待被告停 止並返回系爭房屋後,原告即持手機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 11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原告、證人吳立凱站在系爭 房屋外,原告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全身向左轉並往後 退,原告隨即手拉警員示意等情(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刑事卷宗第51頁至54頁、第57頁至78頁),此與原告主張被 告曾持上開掃把揮打原告而經原告舉起右手臂抵擋、原告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證人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相 互印證。  3.再參以原告此後隨即就醫,且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左側臉頰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此與一般遭 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 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原告主張遭被告持掃把揮打手臂及徒 手毆打臉頰,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 害,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急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長安醫院急診,因而 支出急診費用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13頁)。本院審 酌上開醫療收據屬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急診費用500元 ,應予准許。  2.國術館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傷而至民間國術館施以傳統 推拿、熱敷治療,每次費用800元,共12次,共計支出9,600 元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 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故意持掃把揮打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 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數家公司之電 機顧問,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高農畢業,目前自己經營加工 產業,月薪不定,名下有不動產但被查封,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68,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0元(計算式:急 診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0,5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 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2-中簡-3336-20241230-1

宜消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朱雅甄 被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雅甄起訴時 原係聲明:被告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6,507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 路0巷00○0號之春水笈湯屋(下稱系爭湯屋)泡湯,原告等 待上一組客人使用完畢,清潔人員整理307號雙人湯屋後進 去,有留意到地面及階梯是濕的,所以原告當下先穿鞋子踩 在第1個階梯放水,確定沒問題才脫鞋光腳踩石階梯、放置 水管塞住,不料踩到第2個石階梯時,其中1塊石頭面是光滑 的,根本沒辦法止滑,旁邊也沒有扶手可扶,導致原告重摔 在階梯上,痛到要暈過去,無法站起來,等原告之配偶走進 湯屋才趕緊扶原告側躺在木椅上,後續去礁溪杏和醫院就醫 才得知骨盆挫傷併疑似尾骨骨折、子宮有出血,醫生建議原 告回臺北醫院詳細檢查,當晚原告回臺北國泰醫院急診,醫 生建議回家休養觀察,經數日休養,原告身體依舊疼痛難耐 根本無法入睡,又於110年10月2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查得知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持續不間斷的刺骨疼痛,前4、5個月根本痛到無法入睡, 靠著吃止痛藥減緩一點疼痛,藥效退了又開始痛,無法工作 又要照顧小孩,導致收入中斷,醫生告知斷掉的位置無法手 術,只能讓它慢慢長好,最快也要1年時間恢復,因為會壓 迫到尾椎,導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只能趴著,也被告知盡量 不抱小孩。  ㈡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連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溫泉業者 明顯有侵權行為,雖然被告說系爭湯屋有符合宜蘭縣營業衛 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階梯鑲嵌粗面石材,以達到止滑效果 ,但長期使用,石材趨於平滑,摩擦力自然減少,止滑效果 會大打折扣,況且來客量這麼大,何時會維護泡湯區石材還 是地面的止滑效果無法得知,且清潔人員擦拭的拖把也是濕 的,趕著給下一組客人使用,擦拭不可能到乾燥,明顯地面 及階梯都還是濕的,原告受傷時聽到系爭湯屋的員工說這邊 常常有顧客受傷,所以系爭湯屋營業場所地面常潮濕,維持 不易,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受傷,110年10月20日原告的票 卷並未寫有「地板濕滑請小心」字樣,其他旅客本件事發前 去系爭湯屋的評論照片,都未有警語及警告標示,被告是事 後好幾個月才裝置警告標示及警語。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支付現金購買票券進入系爭湯屋,就與系爭湯屋有買賣契約 存在,成立了溫泉園區服務契約,需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 責,且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對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說有投保公 共意外險,保險公司能理賠,而後原告與保險公司溝通調解 無效,才於111年3月21日到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 若該營業場所裡設施或地面濕滑等造成消費者受傷,業者需 要負起責任,原告依據契約請求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 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31,077元。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430元。   ⒊工作損失4個月16萬元:工作損失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 2月28日,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4個月共16萬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105,000元。   ⒌以上合計396,50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7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屬實,惟原告於110 年10月20日前往系爭湯屋泡湯,因不慎滑倒受傷,其後並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自早已於110年10月20日即已知 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遲於113年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 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其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 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時,不慎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該 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 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觀 之卷附上開場所307號湯屋浴池照片,可徵被告就該湯屋浴 池階梯已鑲嵌大小不一、不規則形狀之粗面石材,以增加摩 擦力達到止滑之效果,足認前址場所已提供符合規範之防滑 措施」、「另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案發前其他旅客臉書照片、 報導截圖,可認被告在湯屋門內已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 警語,提醒入内使用湯屋之旅客注意,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等語,足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内 均有設置「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提醒前來泡湯之 消費者,應小心地板濕滑,且警示標誌早於原告前來系爭湯 屋泡湯前即已設置,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泡湯之 場域本即為濕滑之場所,消費者前往湯屋泡湯,本即瞭解湯 屋之地板常較一般地面濕滑,應小心避免滑倒,而不能與一 般地面同視。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既設有警示標誌 ,已盡提醒原告之義務。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 告對於湯屋地面較一般地面濕滑亦均有認識,自不得僅以原 告在泡湯時跌倒,即無限上綱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經營系爭湯屋之浴池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 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系爭湯屋之浴池周邊以及 消費者步入浴池之階梯,均鋪設具防滑效果之石材,浴池周 邊及步入浴池之階梯石材之鋪設方式,係採用大小不一之石 材,並以不規則之形狀鋪設,增加磨擦力,達到防滑止跌之 效果。又浴池内、外之地面亦鋪設微粒石子,以增加磨擦力 防滑止跌。是故,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內既有設置「地板 濕滑請小心」之警示標誌,且浴池亦設有具防滑效果之鑿面 大理石及顆粒狀細石,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自 不該當於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指稱其於系爭湯屋泡湯時,欲將浴池内用以阻斷排水 孔之塑膠管,插入排水孔時跌倒受傷等語,惟原告之所以受 傷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資 證明。而依原告指訴之情節,極有可能係其於俯身將塑膠管 插回排水孔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亦有可能是原告進 入浴池時,因踩踏浴池階梯不慎跌倒而受傷,自不能因原告 跌倒,即逕行推認被告有過失犯行。又被告經營系爭湯屋已 10餘年,過去並未曾發生過前來泡湯之消費者,有在浴池内 跌倒受傷之情事,是以本件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事後審 查,實難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湯屋浴池之設置情形,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17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湯屋泡 湯時,於307號湯屋內滑倒,而受有薦椎骨折及頸椎第5/6節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提出雙人湯屋收執聯(見本院卷第 15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 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 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 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跌倒後,我找不到負責人,只好跟櫃台的人說,當天被告有去杏和醫院探視,被告去杏和醫院時,我有在場,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就是湯屋負責人,是一男一女過去,被告有跟我加LINE,事後加的,我已經回到臺北了,我現在忘記多久了,我在湯屋或醫院時有留名片下來,(提示本院卷第257頁)這是被告與我的對話記錄,應該是這之前加LINE,我名片是之前就給了,被告在LINE上跟我要地址,我才重新傳名片,被告說要寄新鮮的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原告滑倒送醫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與原告配偶交換聯絡方式,至遲於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110年11月3日,原告亦應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湯屋負責人,然原告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 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有關2年或10年時效之 規定,至於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原告亦必須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內,就債務人即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 格權所受非財產上(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為請 求,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所為 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 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 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 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亦同罹於2年時效。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財產上請求有 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未罹於上述15 年之時效,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酌之必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系爭湯屋泡湯,兩造間成 立溫泉服務契約,原告因在系爭溫泉滑倒而發生系爭傷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⒊被告雖稱已在系爭溫泉之溫泉池鋪設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 材及顆粒狀細石,並以大小不一之石材、不規則之方式鋪 設,增加摩擦力達到防滑功用,並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 」之警告標示,被告應已善盡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等 語。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溫泉之房號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 5頁)、網路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皆未見 「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被告提出之2張系爭溫 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張照片無法 辨識拍攝時間,是否即為事故當時之現場情狀,仍有疑義 ;第2張照片雖係於本件事發前所拍攝,惟係102號湯屋, 而非原告所使用之307號湯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事發當 下有在系爭湯屋入口、房號收執聯、系爭湯屋307號門口 等原告會經過之處張貼「地板濕滑請小心」之警告標示。 次查,證人陳瑞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都是 濕滑的,當時還沒開始泡湯、放水,我有問原告為何滑倒 ,她說是要去水池放水才滑倒,我看階梯高度差很多、整 間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認原 告在進入系爭溫泉湯屋時,已呈現濕滑狀態,系爭溫泉湯 屋除前述無警告標示外,亦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由於溫泉湯屋於使用時難免潮濕,是業者理應使用防滑 材質之地面,應有人員隨時注意地面有無積水、排水情況 是否良好,系爭溫泉湯屋地面長期性處於潮濕情狀,容易 導致使用者摔倒,惟被告竟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未即時維護系爭溫泉湯屋之濕滑地面,難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 於被告。   ⒋另被告辯稱地面採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狀細石 等語,然縱使系爭湯屋使用具防滑效果之鑿面石材及顆粒 狀細石為地面,亦需注意使用時間一久,是否趨於平滑, 且需注意是否排水通暢、無積水、通風等安全考量,是以 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於系爭湯屋之管理設置維護無可歸責性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 理。   ⒌至被告雖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13到114頁),因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上揭傷害 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係就系爭溫泉湯屋是否 設置具止滑地面等情而為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行為, 核與被告是否未盡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不 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無足憑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    ①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7號所示之醫院 急診及門診、復健費用、脊椎坐墊費用共10,367元,業 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3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第55到61頁)、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見本院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 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 ,此部分醫療費用、器材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治療,支出 敷藥費用10,3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5到79頁),惟永安堂國術館非醫療機構,亦無合 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③原告主張至醫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360元,雖 據提出醫心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3頁),然被告否認其中之自費飲片費97,635 元之支出為必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費用乃治療身 體受傷必要,則飲片費97,635元應認非醫療所必須,其 餘12,725元之內服藥費、自付額、掛號費等,經核其項 目應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④就醫療費用、器材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09 2元(計算式:10,367元+12,725元=23,09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費 用為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430元,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2月 28日之工作損失共計12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於 110年10月2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認定有頭部外 傷、臀部挫傷,宜休養數日併門診續追蹤治療,有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於11 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4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經醫生認定薦椎骨折,建議休養6週,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之休養時間自應從本件事 故110年10月20日起算至110年12月13日(即110年11月3日起 算6週),又參酌原告從110年1月至110年9月共領取薪資366 ,132元,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0,681元(計算式:366,132元÷ 9=40,681元),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5頁至第233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0月、11 月、12月僅有領取薪資6,270元、16,823元、29,148元,亦 有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因原告之薪資係就整月業績計算,而非按月計籌,故計 算原告休養之110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損失為69,802元【計 算式:(40,681元×3)-(6,270元+16,823元+29,148元)=6 9,80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4元(計算式:23,092元+430 元+69,802元=93,3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93,3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礁溪杏和醫院 110/10/20 915元 2 國泰醫院 110/10/20 965元 3 台北醫學醫院 110/10/25(急診) 880元 110/10/25(神經外科) 420元 110/10/26~110/10/28 2,687元 110/10/28(證明書費) 200元 110/11/3(脊椎骨科) 440元 110/11/24(脊椎骨科) 520元 110/11/24(脊椎外科證明書費) 40元 4 脊椎坐墊 110/11/13 690元 5 永安堂國術館 110/11/11~111/1/5(腰部敷藥共23次) 10,350元 6 醫心堂中醫診所 110/11/10~111/12/28 110,360元 111/1/19(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費) 200元 未請求 7 杏誠復健診所 111/11/3~112/9/22 2,610元 總計 131,077元 附表二:     交通費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程車 110/10/25 120元 計程車 110/10/26 110元 計程車 110/10/28 75元 計程車 11/3/24 125元 總計 430元

2024-12-26

ILEV-113-宜消簡-2-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同福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之「福祿堂國術舘」,多次以把脈之方式,為許靖 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娟等人進行診斷,並以自行調製、成 份不明之藥膏貼布(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其等敷用治 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劉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同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醫 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許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醫偵卷 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鄭亦娟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醫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醫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4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1860715號函(醫偵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 133111692號函(醫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36096號函(醫偵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醫偵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醫偵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醫、藥、 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4月20日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 7頁至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 清單及被告切結書(醫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可大 小姐,內湖區貼藥治療中醫(濕疹、汗皰疹)心得,食療讓 我找回精神。」之網路文章及留言擷圖(醫偵卷第195頁至 第20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 止,在上址內,多次對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 娟所為把脈、開立藥膏貼布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 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 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 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 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 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國術館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 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 ,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為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執行醫療業務後 ,所收取金額共為4800元;為病患鄭亦娟執行醫療業務時, 每次收取400元之藥膏貼布費用,對其所稱係自111年10月底 看到112年2月底止,每個禮拜去一次等詞,並無意見等語( 醫訴卷第66頁),是認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自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處共取得4800元;自病患鄭 亦娟處取得6800元(計算式:400元*17週 【111年10月底至 112年2月底之完整週數為17週】=6800元),合計其共取得1 萬1600元,此均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SLDM-113-醫訴-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8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腳踏 車之後輪組返還並將之修復,回復原狀,告訴人並同意不追 究本案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見偵11540卷第23至 33頁、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 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國術館館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11540卷第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判決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易字卷二第33頁)附卷足憑,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已將腳踏車後輪組返還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將後輪組裝回腳踏車,以回復原狀,告訴人 亦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不需要被告再賠償等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113年1月29日簡易和解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偵11540卷第33頁、調院偵卷第7頁、易字卷二第3 3頁)在卷可參,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張漢斌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停車格處,見林妙秋停放於上址之自行 車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自行車後輪1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林妙秋返回後發覺上開自行車後輪遭竊,乃報 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妙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妙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量 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後輪,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535-202412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9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欲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 ,並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11,090元(含火龍果園損失 39,500元、芭蕉園損失19,400元、稻田損失39,490元、生薑 園損失123,000元及火龍果收成損失89,700元),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17,100元、醫藥費41,750元,合計損失369,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法證明是原告一人所種, 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碰撞原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經本院 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9日竹縣東警 字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過失 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4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惟原告另請 求新豐國術館醫藥費用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 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 1,0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竹東地區農會訂購單、估價單 為證,惟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 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以種植農 作物為業屬實,仍難憑此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農作物歉收 間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等節,自無可 採。 3、機車維修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 分之一,即1,710元(17,100元1/10=1,7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元(計算式:400+1,710 =2,1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1 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370-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山敖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山敖和代號AD000-A1124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熟識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40許 ,楊山敖為修理A女家中掀床之油壓棒,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家(住址詳卷),修理完畢後,嗣於同日11時40 分至13時許,楊山敖先以為A女整骨按摩之名義,要求A女躺 於床上,經A女同意後,其明知A女僅欲接受整骨按摩,要無 於過程中同意楊山敖基於此目的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 無任由楊山敖觸碰其會陰、陰道口等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 竟於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A女之衣物 ,且不顧A女全身僵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A 女之會陰,並親吻並搔弄A女之腹部,經A女表示欲起身為尿 布沾有糞便的女兒清洗身體,仍未停止,反而復將犯意提升 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A女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A女之 陰道口,惟因A女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 36至13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山敖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告訴人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油壓棒,嗣後主動邀 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之會陰,並在轉手時有碰觸到靠 近A女之陰道口附近時,A女有立刻大叫一聲之事實,惟否認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有摸到A女的陰道口,但A女在警詢時證 稱是差點插入,與B女即A女友人於偵訊時證述相同,雖然二 人之後改稱有摸到陰道口,但認為二人第一次證述較接近案 發時間較為可採,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碰到A女的陰道口而達 到刑法定義性交之程度,又依A女所述,其有同意被告幫A女 進行按摩,雖然在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較隱私的部位,但A 女在偵訊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沒有拒絕被告,B女亦證 述因為A女心理因素本來是不會反抗的人,所以可以知道在 整個按摩的過程中A女並沒有明確的拒絕被告或請被告停下 ,對於被告而言其根本無法知悉A女有因被告的按摩有產生 不悅,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 油壓棒,嗣後主動邀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背部、大腿 、腳部、腹部、會陰等部位,後有以手碰觸A女陰道口附近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卷【下稱偵卷】第 59至61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59至74頁、第96至10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更換完掀床的氣壓棒後,跟我說他會 整骨,要我趴在床墊上,我當時想說趕緊應付他讓他離開, 因為我不喜歡讓人家碰我,一開始他很正常的壓背、肩膀, 後來他越摸越下面,將手從我股骨盆下方觸摸,後來跟我說 這邊是輸卵管,需要輕柔觸摸,後續他要求我翻過身,然後 從我的足部開始按摩,但越按越上面,他直接將他的大拇指 放在我內褲的會陰,他跟我說這邊是會陰穴,之後他就開始 揉,我當下非常害怕,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敢跟他眼神對 眼神,但他仍持續揉,且開使用手指騷我鼠蹊部,我當下向 他表達我女兒大便了,我要幫她洗屁股,他就跟我說再一下 子就可以全身放鬆了,之後他試著從內褲縫要將手指直接觸 碰陰道,這時我突然抖動一下,但他跟我說這都是正常的, 我跟他說我真的要幫小孩洗澡了,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8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弄好油壓棒後,突然提議要幫我整骨, 因為我不喜歡別人碰觸我身體,我當時想要他趕快離開,但 他一直跟我僵持,所以我只好先配合他,他先叫我趴著,那 時我穿著短褲,我就感覺被告的手掀我短褲,但我怕他對我 不利,或轉而對小孩不利,所以說服自己他是不小心,後來 變成躺著,...,他突然把我上衣下擺掀起來,說「你生完 小孩都沒有妊娠紋」,當下我僵住,很擔心我若反抗或沒有 反應會讓自己或小孩受傷害,後來他用手指揉我的會陰,當 下有嚇到反應,他卻說這是按摩正常要按會陰穴,他還說「 你這邊突起來就是有反應」,當時還一直搔我肚子,後來我 小孩在旁邊說他大便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幫我小孩洗屁股 ,但被告還是一直揉,沒有要停下的意思,後來被告的手摸 到我的陰道口,我抖了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小孩大便太久 沒洗,會紅屁股,但被告還是繼續弄我的會陰處還親我肚子 ,...,我除了抖一下和說要幫小孩洗屁股,我並沒有拒絕 他,因為我很害怕他對我和我小孩不利。我覺得他知道我不 願意,因為我姿勢很僵硬,都不敢動,不像正常人會變換姿 勢,但他還是繼續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是說要幫我整骨,然後要我趴下, 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整骨,他只有請我趴在床上,也沒說 他可能會碰到我的身體什麼部位,整骨而摸到我身體的私密 部位,也沒有徵得我同意,因為我希望他可以盡快離開我家 ,當時我跟我的小孩在家,其實我們很怕,如果有其他家人 在的話當然會比較安全,但我當時就是希望他可以趕快離開 ,所以我就有配合他,一開始趴下就像一般整骨一樣,有摸 到肩、頸、背,還有像傳統國術館那樣反拗身體那種,但是 他只有處理了一邊,不是像外面的國術館那樣有翻到另外一 邊,後來就請我轉身躺下,就是按腳,從腳掌開始,然後慢 慢越來越往上,到中途他就突然把我的衣服掀上來,然後跟 我說(A女哭泣)「妳很厲害,妳生完小孩都沒有妊娠紋」 ,然後就開始摸我的肚子,然後一路就是(A女放聲哭泣, 無法進行詰問),就是把衣服掀上來之後他就有碰到我的腹 部跟胸下,還有肚子,然後他開始按摩,他說按摩靠近骨盆 的地方,然後他就說這邊是輸卵管,要按摩之類的,產後怎 麼樣的,我當下真的腦袋一片空白,我完全不敢動。因為當 時只有我跟小孩在家,我怕我做出什麼反抗或抗拒的動作或 表示,他會傷害我跟小孩,或會對我們不利,當時只是身體 很僵硬而已,後來他按摩完他所謂的輸卵管之後,他就突然 把他的大拇指放在我的會陰,就說這裡是會陰穴,然後就開 始按摩,我當下真的超害怕,但是我完全都不敢動,然後他 就一直按摩,就說什麼要按摩這裡對產後復原才比較好,可 是我心裡就在想,我也有出去整骨按摩過,沒有人會做出這 麼奇怪的動作。他是隔著我的短褲跟內褲接觸我的會陰,再 來按一按就變成用其他4隻手指繼續按摩,後來再按一按, 他突然手就摸了我的大腿靠近鼠膝部的地方,有很像是邊搔 癢邊按,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接下來他就突然把他的右手( A女哭泣)大拇指伸進我的內褲,然後摸到我的陰道口,那 時候我的腳就動了一下。被告就突然停下他的動作,然後又 再摸了我的會陰處,然後就感覺他試圖很想進去,後來我家 小朋友就一直說「媽媽起來」,然後我就說我要幫小朋友洗 屁股,被告做了幾次之後發現好像沒辦法進,他才停下他的 動作,然後跟我說去幫小朋友洗屁股,他站起來離開我房間 的時候就突然把他的褲子打開,往褲檔裡面撥了一下,然後 就說「才不要讓妳看到」,可是當下小朋友也在場,我就覺 得一個很像自己阿伯的人怎麼可以對我們做出這樣的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⒋綜觀上開證詞,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雖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被告在未經其同意 之情形下,即以手指、手掌壓揉其會陰,並於偵訊及原審證 稱被告有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有以手指碰觸其陰道口之行 為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 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A女與被告間素無怨 隙仇恨,且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以手指、手掌壓揉 會陰、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以手指碰觸陰道口之動機及必 要,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  ⒈B女於原審證稱:112年7月8日當天晚上6點多,A女有去我家 找我,當天下午2、3點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沒有說為什 麼要找我,晚上6點多她就到我家找我了。因為我剛好要煮 飯,她也需要一個比較私人的空間,我就說那你跟我進去廚 房,因為我先生跟小孩也在家,她一進廚房就先抱著我哭了 5到10分鐘才有辦法講話,敘述的內容是她今天下午被楊先 生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但也是斷斷續續的,細節我是在警 局聽的,但她當下告訴我一些大抵內容,我就問她「你是否 要通知你的母親或是去警局?」,她思考了2到5分鐘後才跟 我說因為媽媽還在上班,所以她決定若我可以陪她去的話她 願意去警局,所以我們才去警察局報案;她說被告到她們家 好像是為了家具更換的事宜,好像是床的氣壓棒要更換的事 宜,更換途中被告為了要買工具還是零件,有離開過快一小 時的時間再回來A女住處,回來後更換好零件後說要幫A女按 摩,請她背朝上趴在床上,按摩後有摸到私密處會陰。被告 跟她說要放鬆經絡,之後越摸到私密處,我很清楚記得她是 隔著褲子跟內褲按摩,之後是手指有從內褲邊緣進去到陰道 口,事後因為小朋友有大便,A女想要以幫小朋友為由,請 楊先生離開或停止這個動作,途中這段話重複了很多次,就 是幫小朋友洗屁股這個理由重複了很多次,才結束了當下的 行為,又A女再跟我陳述上開內容時,不是很穩定,一句話 要斷斷續續或重複上下,你要自己拼接她的內容與對話,加 上一些聲調語氣、啜泣所以無法平順地敘述當下的狀況,且 她平常不會,只有當天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⒉再A女於本案後,先後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 2月26日、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共有5次接受毛蟲 藝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中觀察及評估 A女出現以下行為症狀:①看到女兒學校有男性老師會緊張, 坐在男同事旁會覺得不自在,對自己的反應自責,懷疑自己 如何成為一個好的母親;②對感受曝露的不安,不希望只是 被提供出去的資料,不想被靠近與打擾;③分心、無法專注 。對相對人的陳述感到憤怒、受傷,說及此事時哭泣、身體 緊縮,擔心情緒展露會被視為失控,人際互動疏離點會較有 安全感等情,有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個案晤談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  ⒊是B女之證述及上述之諮商所提供之晤談紀錄表可知,A女於 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 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 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就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其陰道口部分 前後證述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難以採信,且縱有碰觸,亦 屬誤觸部分:  ⑴就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是否有前後不一致部分,經其 於原審表示:我當時有跟員警反應被告的手指已經摸到我的 陰道口了,試圖要放進去,但是我的腳抖了一下,他就沒有 進去,所以可能是員警的理解跟我的表達不太一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觀諸員警對A女所為之提問分別係 :「請問楊山敖對你妨害性自主幾次?」、「楊山敖是否有 用性器插入妳性器、肛門或口腔?」、「楊山敖是否有用身 體其他部分或其他工具(例如情趣用品等物)插入妳性器、 肛門?」(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而將問題著重在 被告有無插入A女之性器等部位,是A女在此前提下回復被告 並未插入其性器,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間尚無歧異,而 難認有何證述不一致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⑵再被告既主動要求按摩A女之會陰,其理應知悉會陰係位於女 性之陰部及肛門之間,然依被告所述,其在按摩A女會陰轉 手時因碰觸A女之陰道口附近,A女因而大叫一聲,其遂舉起 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A女大叫之原因甚多 ,可能係因按摩產生之疼痛感,亦可能係因家中發生突然狀 況使然,惟被告在當下之反應卻是立刻舉起雙手,若非被告 知悉其當下所碰觸之部位係為A女之陰道口,且瞭解該行為 已使A女感覺不適,否則何以做出此一反應,是被告辯稱實 屬誤觸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按摩其會陰,自 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部分: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固然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因會陰係位於女性之肛 門與陰部之間,對女性屬於較為私密之部位,是被告在為其 按摩前理應徵得A女之同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明示拒絕,即 認為A女同意,況誠如A女所述,當日僅A女、年幼的女兒及 被告共3人在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 ,是A女因擔心若當場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或將對 自己及女兒做出不利之行為,故未積極拒絕被告之要求,僅 得以較為婉轉之方式,即表示欲為女兒清洗身體之托詞,以 期被告停止整骨按摩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然仍不得據此 即認A女已同意,且參以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之母親,表示欲向A女道歉,且若被關 判刑都承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衡情,倘被告認其並無 侵害A女之行為,實無向A女母親致歉,並表達欲進行和解, 甚至若遭法院判刑亦願承受之意思,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知悉A女並未同意自己為其按摩會陰,且其確有以手指碰觸 其陰道口使然,而無誤認A女同意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有沒有辦 法做那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是否因個人 身體狀況致不能勃起,與是否因此不會有性衝動,尚屬二事 ,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壓揉A女之會陰 而著手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碰 觸A女之陰道口,被告係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 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㈢又被告以手指觸摸A女之陰道口,並與之接合,而陰道口屬於 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一部分,可認被告之手指已達與甲女性 器接合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性交既遂之階 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壓揉A女會陰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親吻並搔弄A女腹部,並以手指、手掌壓 揉其會陰,再以手指觸碰其陰道口,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與A女為普通朋友關係,竟不顧A女 表示拒絕,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利,導致A女蒙受心理傷痛,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主張係不小心誤觸行為,亦 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或補償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及 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偵卷第48頁)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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