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且居住在該戶籍地
,並育有子女1人,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29日竟無故離家,
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婚後長期處於聲請人暴力威脅、
緊迫盯人,經相對人多次溝通並無效果,令相對人身心俱疲
,相對人於113年7月離家,係因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實施家暴
、精神折磨,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
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
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
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
當旅行、服役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居義
務雖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然夫妻之任何
一方均需善盡此項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
致不願同居者,或一方之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不堪他方慣
性之言語侮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
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兩造於113年7月後未共同生活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為相對人否
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85
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LINE訊息為證。觀之上開暫時保
護令,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6月27日、6月29日傳送「幹
你水晶懶叫忘記帶」、「你他媽的」、「幹」、「破麻」、
「幹你娘去嘿咻啦」等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相對人,經核發
暫時保護令在案,聲請人到庭對於該裁定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則依其情節,應堪認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
相對人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乙節,堪可採取。
㈢本院審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應協力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且應彼此尊重,不得擅憑己意任意恣意辱罵他方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上開精神暴力之行為,實已致相
對人受有人格主體性與尊嚴之傷害,參照上開說明,已難認
其具有與聲請人繼續同居以經營婚姻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
則相對人既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
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
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DV-113-家婚聲-3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