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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戊00 甲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陳瑞鴻 共同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關 係 人 陳秋燕 陳彥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2人)與關 係人己○○、戊○○之母,相對人因年邁,有認知功能退化,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失智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家族會議記錄光碟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2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乙○○同住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聲請人乙○○照 顧其生活起居,然關係人己○○因債務問題返家找相對人借 錢,於91年至93年間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94年方要求住 進系爭不動產,更以結婚為由,使相對人於隔年以系爭不 動產貸款,事後相對人需到處作工償還貸款。而相對人仍 基於傳統觀念由兒子即關係人己○○照顧,並考量關係人己 ○○及其配偶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請聲請人乙○○搬離 ,方使聲請人2人無從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搬離時,曾親自將名下地契、存簿等交由乙○○保管,而 聲請人乙○○自95年起保管迄今,均未曾動用該存簿款項。 (三)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關係人己○○支應,因渠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節省房租開銷,並由其配偶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 人2人及關係人戊○○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視其需求購 買生活用品及衣物,嗣關係人己○○突更換系爭不動產之大 門門鎖,致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無法探視相對人,並 無未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情形。又關係人己○○之配偶於112 年12月間中風,關係人己○○遂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 然聲請人乙○○持相對人郵局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簿 欲查詢存款金額及領款支付安養費之際,竟遭郵局人員告 知該存簿已於同年7月間遭關係人己○○申請更換新存簿, 舊存簿已無法領款,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入住安養中心 ,均由聲請人2人先行墊付安養中心費用,嗣約定相對人 日後安養費用由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每月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則負擔2萬元,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仍 有履行照顧義務。 (四)相對人與關係人己○○同住期間未獲得妥善照顧,如床鋪髒 亂、無內褲可換穿等情,且未按時讓相對人服用藥物,另 因其配偶中風,關係人己○○竟以南投安養中心較為便宜為 由,提議將相對人送至南投,顯無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 。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曾開會討論相對人之生 活費用等開銷,聲請人甲○○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 專款專用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再加上其所領之勞工退 休金及老年給付,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然關係人 己○○卻拒絕,而有覬覦相對人之財產之情事,顯不適任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己○○之意見略以: (一)關係人己○○自95年起與相對人同住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單 獨負擔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 與關係人戊○○除逢年過節來訪探視外,均未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於105年因腿疾喪失工作能力,於108年罹患失智症 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自110年8月起托養至公共托老中心 ,於夜間再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料,嗣因關係人己○○配偶 中風,故於113年2月起安排相對人居住全日型安養中心迄 今,每月安養費用約4萬元;關係人己○○因負擔加重而向 聲請人2人討論欲將相對人每月勞退費用使用於其機構、 醫藥支出,聲請人2人竟斷然拒絕,並為此勞退費用而向 鈞院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安養費用每月約4 萬元,關係人己○○負擔2分之1,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 共同負擔2分之1。 (二)關係人己○○並無難以照顧相對人之情事,目前配偶已有專 業看護照顧,相對人自95迄今均係由關係人己○○照顧,並 按月給予15,000元零用金直至相對人因失智症有亂丟金錢 情況始停止;至於關係人己○○於91年間消失等情事,已距 今20年之久,與是否為最適切之監護人無關。又聲請人2 人指稱關係人己○○無端更換住家大門門鎖乙節,係因住家 遭小偷方更換門鎖,關係人己○○亦有將門鎖鑰匙提供予關 係人戊○○,聲請人2人未曾索要過新的鑰匙,平日亦鮮少 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己○○自始不知相對人存簿去向,後續 相對人失智詢問未果,關係人己○○才偕同相對人至郵局查 明帳戶內餘額,經郵局人員告知如為失智患者需有監護人 方能調閱與申請換發,嗣聲請人2人無法持相對人存簿取 款時,關係人己○○亦有告知聲請人2人此事,然渠等仍構 陷關係人己○○有取得此根本不存在之新存簿;關係人己○○ 將相對人送往公共托老中心後,亦成立LINE群組並將關係 人戊○○加入,由關係人己○○配偶定期在群組內告知相對人 之日照狀況及問題,另相對人有摔東西、打破房間窗戶等 行為,關係人己○○亦自行將相對人所損壞的門窗、家電更 換完畢,並於111年1月14日在群組告知關係人戊○○,倘若 關係人己○○未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卻遲至18年後 方提出上情,其等主張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甲○○遠居桃園,顯不便照顧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安養中心之相對人;聲請人乙○○雖居新北市蘆洲區,然其 對相對人之醫療事務未如關係人己○○熟悉;況相對人安養 費用勢必需要以其自身財產就所短少部分進行填補,而聲 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均另有家庭,就其家庭支出均需與 配偶共同協商,且自95年起迄今均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 ,實難期待渠等能夠妥善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 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智能 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4月2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甲○○、己○○、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相對人育有2子3女,即聲請人乙○○、 甲○○、關係人戊○○、己○○,而長子陳瑞盛已歿,另有孫女 即陳瑞盛之女丁○○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對 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一情並無爭執,惟對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 ○均主張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關係人己○○則主張 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綜合聲請人、關係人陳述之意見可知,相對人自94、95年 間與關係人己○○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照顧生活 起居,嗣於113年2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照護迄今,雙 方並約定相關費用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負擔2萬 元、關係人己○○單獨負擔2萬元等情,此為聲請人2人及關 係人戊○○、己○○均不爭執,堪認雙方瞭解相對人目前之身 心狀況及醫療照護等事宜,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 人2人雖主張關係人己○○照顧不周等情,然聲請人2人均未 提出任何相對人住居系爭不動產時有何住居環境髒亂、門 窗破損未修繕之照片,甚或因服藥問題導致之醫療相關記 錄,且倘確有情,聲請人2人亦未說明其等2人後續有何處 理,何以後續無此情形發生等狀況,故其等上開主張屬片 面之詞,尚無法證明關係人己○○有對相對人有為身心虐待 或其他類此未善盡照顧義務之情事;另縱相對人曾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貸款,其運用款項雖可能受他人左右,然斯時 相對人並非無自主意識,難以就此認定關係人己○○有何擅 自挪用相對人財物之事實,且此事距今已逾10年以上,亦 難認與相對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有何關連。另觀之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均受有妥適之照料,關係人己○○亦會 評估其照顧量能而先後將相對人安排至公共托老中心、養 護中心接受照護,關係人己○○、乙○○與聲請人2人亦有按 期繳納養護費用,是未見關係人己○○、戊○○或聲請人2人 有何照顧不善之情形。是以,聲請人2人以及關係人戊○○ 、己○○堪認均為適任之監護人。   ⒊惟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己○○間就相對人之照護議題、 財產保管問題迭有糾紛,且雙方亦因是否以相對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安養信託系爭不動產、使用相對人勞退與老年 給付款項等方式支應相對人安養中心費用而互有爭執,又 因系爭不動產門鎖更換、相對人之前開帳戶存簿更換等問 題發生誤會,進而衍生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與己○○間 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審酌為避免單獨一人監護,可能 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 益之情事發生,本件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宜,而由聲請人 2人、關係人戊○○及己○○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彼此相互監督、共同討論相對人適切之照護方式, 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甲○○及關 係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⒋另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孫女,且關係人丁○○亦曾表 示有此意願,審酌丁○○與相對人輩屬至親,並經部分親屬 同意,有前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甲○○ 及關係人戊○○、己○○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39-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莊文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莊秋亮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永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莊秋亮、莊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永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莊 永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文添陳稱:  ㈠莊永俊生前與被告莊文添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繼承人應受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添之義務,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  ㈡被告莊德安於110年12月28日,因分居自莊永俊處受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359號土地)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土地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莊永 俊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被告莊德安受上開土地特 種贈與價值已逾其應繼分額,自不容再就系爭遺產受分配。  ㈢聲明: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應由原告、被告莊文添 、莊秋亮三人均分。 四、被告莊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安早於83年間即在外工作, 並於85年1月22日自莊永俊處遷出戶籍,分居多年,莊永俊 贈與被告莊德安土地係為節稅考量而非特種贈與。 五、被告莊秋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永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永俊之繼承人,對於莊永俊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莊文添主張其與莊永俊已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 之合意,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應由被告莊文添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莊文添固提出108年9 月13日莊永俊與原告、被告莊德安、莊文添之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之發言,針對附表編號1土 地之分配,莊德安:車田這塊爸爸說…現在要過戶贈與的話 ,需要拆遷農具間。爸爸想用繼承的方式,…。莊文添:但 是我記得老爸曾經說,車田是三個人以後再去處理。莊文宗 :就是繼承,大家先講好,白紙黑字寫下來就OK了啊,…。 莊永俊對此則未發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推斷莊永俊與 被告莊文添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且, 被告莊文添為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家族會議如有共識其於 莊永俊過世後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由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協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捨此不為而以死因贈 與方式為之,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受贈人再會同繼承 人辧理贈與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多此 一舉顯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莊文添上開所主張,舉證不足 ,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文添又主張被告莊德安因分居,受莊永俊贈與1359號 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惟按所謂分居, 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被告莊德 安辯稱其於83年即在外工作,並於85年間遷出戶籍迄今,否 認因分居受特種贈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告莊 德安固有於108年間參加分產之家庭會議,並於110年間受被 繼承人贈與1359號土地,惟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與「分居」 係屬二事,被告莊德安至遲於85年間即分居在外獨立生計, 與110年間受贈1359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難認係因分居 而受贈與。被告莊文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德安係因分居 受特種贈與,其主張上開1359號土地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分割,為被告莊秋亮、莊德安所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損於被告莊文添之應繼分利益,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俊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4分之3;被告莊文添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0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169,133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55,81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982,58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125,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 15,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4分之1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7,318.5元 00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79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3,39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3,005元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 3,000元

2025-01-24

CHDV-113-家繼訴-105-2025012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鄭國宏 關 係 人 鄭建宏 鄭國權 鄭柯秀梅 鄭真真 鄭淑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鄭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被繼承人鄭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之遺囑執 行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死亡,其生前於92年10月7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並指 定關係人鄭真真為遺囑執行人,然關係人鄭真真經多次要求 迄今仍未執行遺囑,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召開家族會 議時,被繼承人四親等同輩血親均未到場,實難召開親屬會 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 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 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 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親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公證處之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依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親屬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四親等內同 輩之血親梁鄭月霜等7人,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 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渠召開親 屬會議,亦迄無回應,有家事陳報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考。是聲請人所陳,尚非無由,堪認本件確有不能或難以 召開之情事,從而,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自有依上開規定 而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鄭文龍之 繼承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 係對其遺產之分配予繼承人所有,而關係人鄭建宏係被繼承 人之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應有相當 之了解,俾助本件遺囑內容之遂行,並已徵得聲請人鄭國宏 、關係人即繼承人鄭建宏、鄭柯秀梅、鄭淑眞同意,有同意 書2紙及印鑑證明4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鄭真真 、鄭國權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前開通知經合法送達, 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關係人鄭建宏作為被繼承人鄭文龍之遺 囑執行人,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1645-2025011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亦有規定。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 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 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 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兆騰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死亡,生前於95年8月3日在鈞院公證處預立遺囑,遺囑中指 定其長女張吳淑琴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於99年1月5 日死亡,致所立遺囑無執行人;又被繼承人已無同輩親屬, 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需要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另 行指定林金樹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暨駁回通知書、 本院公證書暨遺囑及推舉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 繼承人吳東霖、吳錫洲、吳錫浤表示意見,其中吳錫洲表示 :系爭遺囑第三點「因為大兒子一直以來負擔我的生活開銷 ,而古人有云大孫要多分一份,故多分給長孫一份」,而所 為「一份」遺產,系爭遺囑並無明確指定,且經部分繼承人 於111年3月26日召開家族會議,同意「動產部分,則提出補 償吳錫洲暨吳錫浤照顧父母親的補償分別為新台幣300萬元 及新台幣100萬元,剩餘先扣除祖先後事修墳等費用後,再 依繼承份均分,待下次會議再議」、「遺產分配部分待全體 繼承人一致同意,再採分割協議書方式執行」,足證各繼承 人就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方式尚有歧見,況於第一次家 族會議後多次邀約聲請人與其餘繼承人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以 確認遺產分配,聲請人均未予置理等語,可認本件遺囑之繼 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又繼承人吳錫浤已就被繼承 人吳兆騰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而其所提之分割方法與系 爭遺囑記載內容不同,故縱使選任遺囑執行人,亦無從執行 系爭遺囑之內容,需俟分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方能判斷有無 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實益,故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吳兆騰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15

CHDV-113-司繼-83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黃阿英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林 黃阿英生前因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 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工作收入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新臺幣(下同)14,221元 ,另林黃阿英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 前開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 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 ,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 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 月至111年11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兩造為協商扶養林黃阿英之事,乃於105年11月1 3日進行家庭會議,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及 照顧責任,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應無條件放 棄繼承取得林黃阿英遺產,後相對人2人質疑聲請人照顧方 式不當,遂於109年6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約定相對人2人在林黃阿英房間裝設監視器,此為105年1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補充協議,未變動前揭家庭會議協議內容 ,是以,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 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 棄繼承,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間,依約給付 林黃阿英生活費用1,462,172元、看護費用1,578,393元及醫 療費用27,340元,總計扶養費用3,067,905元,且相對人丁○ ○亦搬出冬山照安路房屋,詎林黃阿英於111年12月2日死亡 後,經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 事宜,皆未獲置理,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 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鈞院認定本 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 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 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 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 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 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 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審酌兩造皆屬軍公 教職人員,具相當之經濟能力,故由兩造按1:1:1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3,067, 905元,自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之。  ㈡又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健保費用14,632元、醫療輔助 用品76,041元、電動床費用13,400元,合計104,073元部分 ,聲請人不為爭執,同意列為相對人2人給付林黃阿英之各 項費用,惟其等主張給付林黃阿英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等 支出132,960元部分,固提出奶粉、尿布代購明細,且記载 有張錦華0000000等字樣,卻無法證明前揭奶粉、尿布係相 對人2人支付,且用於林黃阿英,另就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 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固提出醫療單據明細,且日期均 記載113/01/08、收據副本等字樣,可見前開醫療單據係相 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統一開立之副本,難認相對人2人確 實有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據此,聲請人僅同意 就104,073元內,相對人2人得請求聲請人己○○返還應按3人 平均負擔之代墊費用34,691元,並與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代 墊費用金額,相互抵銷。至相對人2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申請喪葬補助,津貼,再由聲請人己○○將前揭補助、津貼 分派給各繼承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然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丙○○有告知聲請人己○○「撤回 就好」、「多了近8萬,可以補貼我跟丁○○出的部分」等語 ,惟聲請人片面拒絕,同時告知相對人丙○○「已經送件了人 事已送出了」,難以憑此率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又相對人 2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協議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代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經抵銷相對人2人 支付之林黃阿英各項費用後,致相對人2人受有未給付前揭 費用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0 05,290元【計算式:(3,067,905元×1/3)﹣(34,691元×1/2 )= 1,005,290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 聲請人1,005,2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林黃阿英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約自101年後已無任何貸款,且每月均領 有老年年金3千多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 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於106年5月 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後,舉凡母親日常所需衣物物品及住院 就醫,及於108年4月兩造母親因不慎意外而致全身癱瘓後所 需之全數奶粉、尿布或其他傷口敷料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相 關醫藥費用,皆為相對人2人負擔,是以,林黃阿英於106年 5月至111年11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 無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之情。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然兩造之母生前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同居 於冬山照安路房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照顧林黃阿英 等瑣事時常爭吵,兩造及林黃阿英乃於105年11月9日在家族 成員即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見證 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各自提出方案:「聲請人提議: 由伊負擔林黃阿英全數之照料費用,但條件是相對人丁○○需 自住處遷出」、「相對人提議:願共同分擔母親照料費用; 或是聲請人同意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使母親所有土地得辦理 貸款,並專款專用讓母親以地養老」等,然雙方當日並未達 成共識,直至105年11月13日兩造再次協同兩造叔叔戊○○、 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達成共識為「聲請人同意 負擔林黃阿英聘請看護及生活照料費用,附帶條件為相對人 丁○○需自住處遷出」等情,即聲請人執意趕獨立照顧並負擔 母親費用之相對人丁○○出門以完全使用該屋,方願同意負擔 母親所有費用,相對人丁○○為避免屢生衝突無益母親之照顧 ,遂忍讓離去。然聲請人事後卻遲遲推延未聘請外籍看護, 直至106年4月間因母親病情加重,聲請人在相對人不斷催促 下方願依約履行並聘請外籍看護,108年4月林黃阿英因病住 院治療,聲請人卻執意讓林黃阿英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照顧 ,然林黃阿英在家卻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為此於109年3 月及5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願分擔看護費用,林黃阿英能在養 護院接受專業照護或接到相對人丁○○之住處就近照顧,但遭 聲請人拒絕,兩造為此於109年6月4日在冬山鄉公所調解會 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共識為:「一、按本案事故責任分攤 後,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負擔照顧媽媽之責任,並同意由聲 請人等在媽媽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可提供兩造從遠端監視器 鏡頭內觀看媽媽生活作息情況(因媽媽健康現況是全身癱瘓 因素)。二、兩造願互不追究因此次母親照顧事件糾紛所衍 生之民事等相關責任。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由冬 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兩造間調解事項除針對 108年4月母親所發生之事故外,是延續自105年11月13日家 族會議以來,由聲請人承諾及答應負全權照顧及支付母親扶 養費義務之宗旨,此由前開調解書之内容記載「對造人1即 己○○承諾答應願全權『支付』媽媽照顧之責任」等語即知。聲 請人雖辯稱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 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 放棄繼承云云,惟本件是聲請人先負擔林黃阿英的扶養義務 ,依聲請人所主張如果以林黃阿英過世,相對人2人無條件 放棄繼承是停止條件,順序是前後顛倒,如果附有條件,也 是解除條件而不是停止條件,相對人2人亦否認聲請人有以 相對人放棄林黃阿英的財產繼承做為聲請人要全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義務之條件存在,是以,在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 會議內容為聲請人要負擔照顧林黃阿英全部費用,相對人丁 ○○同意從家裡搬出,至於相對人拋棄繼承部分,還是以聲請 人要妥適照顧林黃阿英到終老,且與聲請人願意負擔母親全 部扶養費用間不具聯立關係。關於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固提出聲證13協議書為據,惟聲證13協議書乃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所寄送之原協議書檔案後而自行修改而成,並未取得 相對人2人同意,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況兩造間於105 年11月間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聲請人無從事後再行解除已 履行完畢之原協議,縱聲請人主張解約,亦欠缺約定及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分擔比例則依兩造各自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以各為3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 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核算林黃阿英 生活費用,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林黃阿英絕大多數所需 物品皆相對人所購買,大多數之醫療費用亦為相對人所繳納 ,況林黃阿英癱瘓在床顯然不可能有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並非屬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以 ,聲請人倘未提出任何有關代墊母親生活費用之支付明細, 即逕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關於聲請人代墊林黃阿英 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本應依約支付母親所 有之生活花費,包含本案所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 等,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再行向相對人2人為本項請求。另 相對人2人支出林黃阿英之健保費14,632元、日常用品尿布 、奶粉等支出132,960元、醫療輔助用品76,041元、醫療電 動床代墊費用13,400元、醫療單據費用73,746元,是由相對 人2人支付之總金額共310,779元,理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自應分擔103,593元(計算式:310,779元÷3=103, 593元),相對人2人得各自向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  ㈣聲請人主張伊依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申請喪葬補助2 46,573元,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申請之喪葬津貼為 147,945元,合計共394,518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述請領 之金額俱不爭執,然前開聲請人所請領之費用本是兩造合意 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自應返還予相對人2人,故 聲請人所受領之喪葬補助,經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明 細共205,660元,尚餘188,858元,相對人2人自得向聲請人 請求返還,並與聲請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請人本應依協議負擔林黃阿英全部生活費用,聲請 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見家親聲卷第113頁)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則:  ⒈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⒉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額,是否有據?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得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⒋相對人主張以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額,與聲請人   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溢領之公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款, 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  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⒉相對人主張以渠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  前揭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為兩造之母,林黃阿英已於111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參(見限閱 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生前於105年7月間 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 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任何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 間僅餘14,221元,另其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 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 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 費,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家親聲卷第127頁、第201 頁),而林黃阿英於105至108年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628元,109至111年則按月領取3,772元,但未 領取宜蘭縣政府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 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2021665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511110號函各1件存卷可 考(見家非調卷第145至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黃 阿英106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 資料所示,林黃阿英除109年有利息所得1,371元外,其餘10 6、107、108、110、111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54,900元,本院考量林黃阿英幾無 收入,名下雖有1筆土地,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土地上有聲請 人冬山照安路房屋,林黃阿英如欲處分顯屬不易,而林黃阿 英亦居住在該房屋,亦難以該土地為收益,再參以林黃阿英 罹患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需求,依聲 請人提出之匯款予外勞仲介公司之收據觀之,林黃阿英於10 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即需約1萬9 千元至2萬元間,再加上每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支出約6千 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約1千2百元至1千6百元,故以林黃阿 英之財產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 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3,067,905元均由 其負擔,並提出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山鄉 衛生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羅東聖母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 卷第19至126頁)。相對人2人則抗辯:依兩造105年11月13 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不得 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家親聲卷第51頁 ),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以: 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 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 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 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然林黃阿英死亡後,相 對人2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則前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 不生效力,倘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 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 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 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 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等語, 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忘記參與家庭會議時間,只記 得是晚上,會議地點是在聲請人目前的住家。當時在場的人 有伊、伊配偶乙○○○、兩造、甲○○夫妻二人、還有兩造母親 ,伊有看到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丙○○通知伊到場,要伊去當 見證。通知時沒有說什麼,去時才了解是兩造母親照顧問題 ,還有相對人丁○○是否要搬出去之事。兩造討論的結果是相 對人丁○○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願意全權負責扶養及照顧母 親責任。當天是談到這樣為止,後來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 ,相隔多久伊忘記了。後來的會議是談到說聲請人如果照顧 母親到百年,相對人就沒有條件簽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土地,亦即第一次會議時,是有提到說相對人丁○○要搬出去 ,兩造母親聲請人要照顧。第二次會議時就有提到如果聲請 人有把兩造母親照顧好,而且照顧到百年,土地就無條件由 聲請人繼承。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 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 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 造母親的費用,並無關係。故聲請人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所有 費用,是以相對人丁○○搬出去做為唯一條件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召開之家庭會議 ,伊只參加過一次。白天或晚上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聲請人 住家。當時有伊及伊先生、兩造、甲○○夫妻、兩造母親也在 場,聲請人太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召開這次會議是聲請人 希望相對人丁○○搬出去的事情。會議達成相對人丁○○搬出去 後,兩造母親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括費用等等。 會議中有提到聲請人有盡到照顧好兩造母親責任,母親百年 後,相對人就同意把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 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 ,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 是達成由相對人丁○○搬出去住,聲請人就同意全責負擔兩造 母親扶養照顧的責任。後來也談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 好好照顧,相對人就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名下 的土地。因為伊擔任里長,平日很忙,伊印象中是有到場一 次。至於另外一次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家庭會議,伊印象 只有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應該是晚上。在場之人有 兩造、戊○○夫妻、伊跟伊太太、兩造母親。聲請人太太也有 在場。會議結論為相對人丁○○搬出去,聲請人就負責兩造母 親全部扶養照顧責任,一直到兩造母親百年為止。兩造有達 成共識,兩造都還上香跟往生的父親告知結論。伊不記得那 次會議兩造有無談到兩造母親往生後,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 如何處理,因為這個不是伊注重部分。因伊只重視兩造母親 身體要好,子女要把她照顧好。伊不清楚參加上開會議後, 兩造是否後續還有再開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信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確有 達成相對人丁○○搬出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 照顧及扶養費用,嗣於105年11月13日兩造又達成聲請人照 顧好林黃阿英至百年後,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 獨繼承,而依兩造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兩造均稱係延續前揭協議而來,堪認系爭調解書並 未變更前揭協議內容,準此,兩造既對於林黃阿英扶養費 負擔已有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而相對人 丁○○已遷出聲請人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林 黃阿英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至聲請人主張105年 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 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認無附停止條件,則主張相對人 遲延給付而解除前開協議,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 協議同意書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00頁),然為相對人2人 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同意書為憑(見家親聲卷第275頁), 查,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 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 負擔扶養兩造母親費用並無關係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 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 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由聲請人單獨 繼承等語,可見關於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事宜,兩造僅 協議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妥善照顧林黃阿英,願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林黃阿英名下土地,並未將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費用亦列為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之條件,聲請 人雖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佐證其主張 ,然該協議同意書未經相對人2人在其上簽名,難認該協議 同意書有拘束相對人2人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此外,聲請 人雖爭執上開證人不清楚家庭會議協議過程及細節,惟審 酌證人等人雖對於協議過程及細節有忘記或不清楚之情, 然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距今已有8年 之久,審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等人忘記部分協議過程 或細節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人就兩造協議 結果內容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就林黃阿英之 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在相對人丁○○遷出聲請人住處後, 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之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 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聲請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 ,上開其他爭點事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 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3

ILDV-113-家親聲-39-202501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良曄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簡佑銘 簡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8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簡 秀彥之子,被告乙○○○為簡秀彥之配偶,緣簡秀彥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 、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意識能力逐日下降,於101年1月起 即無從再同意他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詎被告甲○○、乙○○○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簡秀彥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持簡秀彥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簡秀彥之 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1日 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而填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足 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 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未經簡秀彥之同意,持簡秀彥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提領新臺 幣(下同)共418萬4137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簡 秀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之機會,於109年7月30日自簡秀彥之渣打帳戶, 提領25萬元、3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甲○○、乙○○○明知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產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17日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復於109年12月21日,在郵局臨櫃辦理轉帳,自簡秀彥之 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簡秀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 房屋)自107年1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萬9000元,自1 09年1月調漲為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匯款至簡秀彥之本案郵 局帳戶,嗣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上址店面於110年 1月27日登記為被告甲○○、乙○○○、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公同共有,租金亦為渠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甲○○、乙○○○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向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說明上址店面租金 流向,而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於106年7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 辦理更換本案郵局帳戶印鑑,並申請晶片卡,於同年12月18 日重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難認被告乙○○○就此部 分有何參與之舉。又證人簡常川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中風 後,自106年起簡秀彥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統一交予被告 甲○○保管,此事有經過簡淑萍、被告乙○○○及伊之同意等語 ;證人簡淑萍亦證稱:一開始簡秀彥之帳戶均交予告訴人處 理,後來改由被告甲○○管理等語。可徵被告係經家族成員簡 常川、簡淑萍及被告乙○○○之同意始保管本案郵局張戶,其 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晶片卡、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主觀 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照顧簡秀彥之開銷、雇用外勞薪資,以及被告乙○○○ 之花費,還有裝修父母的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證人簡 淑萍證稱:簡秀彥當時有請看護,此部分金額應係全數用於 簡秀彥等語。佐以被告甲○○提出之106年6月21日至109年12 月21日帳目明細,可知被告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 提領之舉,然均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此筆25萬元款項雖係 轉入被告甲○○之妻帳戶內,然是為支付被告甲○○之妻貸款為 父母裝潢房屋之費用,係為裝潢無障礙空間等語;證人簡淑 萍證稱:為了簡秀彥曾有整修房屋,然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 萬元等語,可認被告甲○○確有自本案渣打帳戶內支出25萬元 用於整修無障礙空間供簡秀彥居住之情。至本案渣打帳戶雖 有於109年7月30日提領3,500元,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 7月31日即有經存入3,500元,且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 載「轉存爸郵局帳戶3500」等詞,堪認該筆3,500元僅係被 告甲○○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 ㈣、告訴意旨㈣、㈤部分:被告甲○○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5萬元,惟該日為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之 隔日,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證稱由被告甲○○負責辦理簡秀 彥死亡後之出院、結清醫療費用等事宜,且被告甲○○所提出 之帳目明細亦記載「109年12月17日 預支醫療費用50000」 。至提領36萬元之部分,依證人簡常川、簡淑萍之證述內容 ,可知簡秀彥生前表示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被告 乙○○○使用。將簡秀彥所有之房屋租賃收入亦係經過簡常川 、簡淑萍等人同意作為被告乙○○○養老支出使用,則本案郵 局存款及租賃收入等遺產,為經繼承人會議多數決議,推由 被告甲○○保管,並依簡秀彥生前之意志,指定用途為乙○○○ 之養老費用,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簡秀彥中風後,意識能力逐日下 降,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開銷外加醫療、照顧費用等均須 由委任配偶及同住家人負責,其照顧者屬受本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案小額提領屬日 常生活之必須,本無須逐一交代檢附單據,至告訴意旨㈡自1 01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418萬4,137元、告訴 意旨㈢25萬元、告訴意旨㈣36萬元等大筆支出分別係用於簡秀 彥之照護、爸媽之裝潢及結餘移交乙○○○使用,難認有何逾 越簡秀彥之授權範圍。而被告甲○○提領36萬元雖係死後提領 ,惟係承前委任事務處理委任事務終了之結餘款項,誤信簡 秀彥死後仍得踐行其父照顧乙○○○之意願,屬於構成要件錯 誤,難認有何冒名提領之故意。再告訴意旨㈤之店面雖為公 同共有,惟簡秀彥死後尚有配偶即被告乙○○○年邁而需他人 照料,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子女同意保留作為乙○○○日常花 費,係為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而代 理他人為法律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拿給被告 甲○○使用,用於購買食物予簡秀彥食用,至本案房屋於簡秀 彥死亡後即未有出租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簡秀彥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買菜 等家用,簡秀彥中風後,即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後被告 乙○○○因察覺帳戶內款項遭告訴人擅自取用而少很多,即辦 理家族會議,決議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交予 伊管理使用,因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晶片卡均在告訴人 處,因此伊即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晶 片卡;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前伊在本案郵局、渣打帳 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裝修無障礙設施等費用;109年12月21日伊自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36萬元係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用於被告乙○○○ 之養老使用;本案房屋尚未分割,簡秀彥死後之租賃收益經 繼承人簡常川、簡淑萍及伊同意,用作被告乙○○○之養老等 語。 2、查簡秀彥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簡常川、長女簡淑萍、次子即告訴人丙○○、三子即被告甲 ○○。簡秀彥於100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於101年2月間 因併發水腦症,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後於101年2月出院 返家治療,簡秀彥因上開病理性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回復 之可能性,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宣告簡秀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簡秀彥 之監護人。被告甲○○自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時止,持 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7月27日將簡秀 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8月1日填 具委託書而申辦帳戶晶片卡,被告乙○○○於109年7月30日持 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簡秀彥 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人、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甲○○於簡秀彥死亡後之109年12月17日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31日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此外簡秀彥所有 之本案房屋另有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於簡秀彥生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於簡秀彥死亡後匯入至被告乙○○○所有之台 新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被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 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渣打銀行 國內(跨行)匯款單、現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145至161頁 、第121至127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 3頁、第67至69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3、被告乙○○○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 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簡秀彥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則其就受監護人簡秀彥除 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將簡秀彥居住之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需事前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財產 上之行為,基於受監護人簡秀彥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有 管理、使用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將本案渣打銀行存 摺,及簡秀彥之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簡常 川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以前,因為丙○○沒工作跟父母住 在老家,丙○○會載簡秀彥去公司,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因 而均放在丙○○處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簡 秀彥之帳戶、身分資料均由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 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考量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為 簡秀彥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 一方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堪認於106年前簡秀彥所有之印鑑、本案郵局提款卡 確實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則被告乙○○○基於監護人地位 ,為簡秀彥之利益,出於管理、使用財產之必要及便利,自 有持簡秀彥所有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甲○○辦理更換印鑑、密 碼、辦理晶片金融卡之需要。是被告乙○○○所為,既係出於 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所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 ⑶、告訴意旨㈡、㈣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購買 簡秀彥食物、醫療、看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 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6月間,被告乙○○○與簡常川商議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伊管理,用以支付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等費用,伊均有帳冊、發票可佐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 )所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甲○○持 有管領,無須事前向被告乙○○○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 之等情節相符,考量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106年時 已屆70歲之高齡,行動起居尚需要子女照料、贍養,是否具 有告訴人所指之於10年內頻繁提領款項取用之能力、體力, 已非屬無疑,且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簽名(見他卷第1 44頁)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第56頁、第57頁)均有顯著筆跡之差距,是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針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 為參與取款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尤嫌速斷。 ⑷、告訴意旨㈢部分:   觀諸卷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內跨行匯款、現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可知告訴 意旨㈢所指之2次提領、轉匯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然 被告乙○○○為經本院選定受監護人簡秀彥之監護人,依法對 於簡秀彥所有財產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其以簡秀彥之名 義,代理簡秀彥為法律行為,製作上開文書,即為有製作權 人製作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渣打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 即由伊保管,取用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修繕簡秀彥及乙○○ ○居住處之二樓,整修為無障礙設施使簡秀彥得以使用輪椅 行動,至於3,500元為轉存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以 支應簡秀彥日常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的 確是有整修房屋給簡秀彥使用,但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40頁、第196頁),佐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亦確見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 3,500元之情,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則被 告乙○○○自本案渣打帳戶取用3,500元、轉匯25萬元之舉,均 係為簡秀彥之利益,為維持簡秀彥日常生活所需及修繕無障 礙設施以利簡秀彥使用,並無濫用其監護權之情形,是被告 乙○○○基於監護權人地位,為受監護人簡秀彥之利益,管理 處分簡秀彥之財產,應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無侵占成立之餘地。 ⑸、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 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房屋於被繼承人簡秀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乙○ ○○、簡常川、簡淑萍、告訴人丙○○、被告甲○○公同共有,則 依照前開規定意旨,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得由全體共 有人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房屋為106年12月出租簽約,租期5年,後來沒有續 約,租金均使用於被告乙○○○身上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金後來用來支應乙○○○之日常花費, 除了告訴人丙○○外,此事有經過伊及簡淑萍之同意等語;證 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賃收入經過伊同意給 母親即乙○○○養老使用,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常常要進出 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93頁、第198頁),則以本 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之租賃收入,均歸於被告乙○○○所有 ,使簡常川、簡淑萍、甲○○、丙○○免於受乙○○○之扶養請求 等節,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乙○○○取 用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乙節,為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管領 公同共有財產之結果,並無侵占公同共有人所有權,自難逕 以侵占罪嫌相繩。 4、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證稱:106年以後簡秀彥的本案郵局、 渣打帳戶均統一交由被告甲○○保管,因為當時發生告訴人丙 ○○侵占簡秀彥錢的事情,所以當時乙○○○、簡淑萍跟伊都有 同意改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使用2個帳戶內的金額均 係用於簡秀彥之日常開銷、雇用外勞薪資、被告乙○○○花費 、裝修父母房屋這些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 始為告訴人丙○○管理簡秀彥所有帳戶,後來改由被告甲○○保 管帳戶,告訴人經手時沒有作帳,也沒有詢問伊等,但被告 甲○○經手時,要用作何用均有作帳,也會詢問伊等,伊的認 知就是郵局、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均花在簡秀彥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92至194頁、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甲○○持用、 管理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為經由家族會議成員乙○○○、簡 淑萍、簡常川之同意,則依其認知,被告乙○○○為簡秀彥之 監護人,對於簡秀彥所有之財產有管領、處分權限,且其他 簡秀彥之直系親屬簡常川、簡淑萍亦同意其為簡秀彥管領、 處分財產,佐以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 145至161頁)亦顯示,其管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支出於日常費用,且並無顯然違反市價、恣意填載金額 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主觀上為受具有代理人權限之人之委 任,於合理範圍內代為管領、處分財產,自無侵占、偽造文 書之犯意可言。 ⑵、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前段、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為經監護權人乙○○○之委任,代理乙○○○處理其基於監護關係 而生之對簡秀彥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其委任關係係發生於乙 ○○○與甲○○之間,自無因簡秀彥之死亡而消滅,合先敘明。 ②、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帳目資料(見他卷第161頁),可知被告 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然此係使用於簡秀彥 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繳納款項之後,亦將餘款匯回3萬3,172 元匯回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所提領之36萬元則係匯入乙○○○ 所有之台銀帳戶內,佐以卷附之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5頁)亦可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匯入36萬元之情 ,堪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記載符合真實。則被 告甲○○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乙○○○處理監護事務,於簡秀彥 死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支 ,並於簡秀彥死亡後,被告甲○○受乙○○○委任處理之代理簡 秀彥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事務即已終結,其將因委任而管 理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乙○○○等情,即屬於 依其與乙○○○之委任契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簽立文書 提領款項所為為有製作權之人所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且 其所提領之款項除支應簡秀彥之醫療費用外,即已全數歸還 委任人乙○○○,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並無侵占之行為。 ⑶、告訴意旨㈤部分:   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用以作為 被告乙○○○之生活起居需要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並未 有何取用租金收入之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自-101-2025010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宏 黃子娟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廖國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6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宏、黃子 娟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已向被告廖國甫告知要以三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後被告亦有參與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聲請人等人在會議中復不斷提及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 申請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證人即王泰貴建築師當場亦表示 係以三驫公司申請危老重建,被告在會議過程中曾就相關事 項提出疑問,最後則表示無其他問題,被告顯然知悉危老重 建及建造執照均係以三驫公司名義為申請。被告事後竟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訴,並誣指聲請人私自盜用被告之印章,先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用印而偽造文書,再將本案同意 書交與證人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聲請人因涉嫌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查辦,後幸經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臺北地 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之處分書均僅誤以證人王泰貴片面之詞,忽略會議過程之內 容,即認被告無誣告罪之犯意,顯有事證調查未明之違誤。 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 高檢署上聲議10987卷第26頁,上聲議10988卷第45頁)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23、25頁) ,核其等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均指稱其等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已向被告告知 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係在111 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公司與 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但 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起造人 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也沒有收到相關新建工程工作報 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去取得屬於家 族的資產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而參與同場會 議之證人王貴泰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 跟業主即聲請人、被告及其等母親等人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 、狀況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 到三驫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 ,之後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因為 其以為被告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被 告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復依110 年3月5日會議之譯文(見他字934卷第165-237頁),被告雖 有參與該次會議,然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 之進度、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 等都更之內容(見他字934卷第207頁),而無人提及欲以何 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此與被告及證人王貴泰前開 供(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聲請人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 以明其等有將都審報告書傳送與被告並取得同意之情;再參 以證人王貴泰雖證稱:其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結束後,有 將包含本案同意書在內的簡報資料全數寄與包含被告在內之 業主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頁),惟本案同意書係於111 年5月26日始提出等節,有本案同意書(見他自第934卷第43 頁)附卷可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相差1年有餘,依時間 先後順序之邏輯,證人王泰貴該等證述,諒係受時間久遠等 因素影響之錯誤記憶,應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對於以三 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乙事並不知情等 語,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中,固有多次提及欲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等語,惟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即可明顯得知 聲請人、被告及其等家族人士,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乙事,意見分歧且爭論不休,甚聲請人之母親、妹妹亦多次 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 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 執照,聲請人不同意該方案,被告則提議是否要以新設公司 為申請人等部分待事後再行協商,該次會議遂不歡而散等情 ,有111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見他字934卷第263-287頁,他字7830卷第139-147頁) 存卷為證,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即同意以三驫公司之 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者,何以在111年12月12 日之會議中仍會出現異見,並提出日後再就不同方案進行協 商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並未同意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亦非無憑。  ㈣另三驫公司係由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廖國宏則係三 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聲請人分別陳明在卷(見他 字934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他字934卷第15、17頁)附卷為佐;而證人王泰貴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案同意書係由三驫公司交與其辦理後 續都更程序,其不清楚本案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係由何人所 用印,其拿到的時候就已經用印完成,其也沒有向被告確認 過,因為其看到本案同意書上有被告之印文,故以為被告已 經同意等語(見他字卷934卷第306、384頁),此與聲請人 於偵訊時指稱:其等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且本案同意書應 係證人王泰貴跟被告自己處理的,其等均不清楚,其等亦未 曾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文等語(見他字934卷第132 頁),顯相互矛盾;又參以被告係供稱:伊因為長年旅居美 國,為處理家族公司之例行性文書,所以有將印章放在廖國 宏那邊等語(見他字934卷第68頁),則被告認聲請人未經 同意即逕自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因而對聲請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節,亦非全然無由。基此,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自-283-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張賴穎平 非訟代理人 黃士瑜 相 對 人 張黃璞珍 關 係 人 張賴妙理 張賴妙珊 張賴妙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璞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賴穎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賴妙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張黃璞珍之長子, 相對人因老化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 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 見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病史,於七十歲開 始因衰老退化,八十歲時已無法自理,近年多次因身體問題 住院,最近一次診斷為新冠肺炎,病歷紀錄顯示住院前日常 生活已無法自理、呈現臥床狀態。相對人之家屬表示,係因 相對人之配偶去年離世,為協助辦理繼承遺產等情,從而聲 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置鼻胃管及著尿布 ,叫喚下有時睜眼、有時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無法互 動反應,定向感缺損,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均無自 理能力。相對人診斷結果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鑑定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同年月十三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七七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張賴妙理為相對人之 三女、關係人二張賴妙珊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三張賴妙 珣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 能力,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平時有外籍 與台籍看護輪流協助照顧,日常花費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三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 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由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欲替相對 人申請醫療保險並代其管理財產,並將財產用於支付照顧與 醫療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 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 人二至三次,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稱 已透過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未與相對人同住,每個月北上探 望相對人二次,並稱現相對人之財產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管理 ,已由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賴妙理、張賴妙 珊、張賴妙珣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張賴妙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一一三三九六一○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三九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 人張賴穎平、關係人張賴妙理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張賴穎平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黃璞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賴妙 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6

TPDV-113-監宣-821-20250106-2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銘均 相 對 人 唐麗蓉 關 係 人 唐啓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銘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啓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唐啓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唐麗蓉為輔助人,因關係人表示希望輔助人更改為聲請 人唐銘均,且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親屬間認為聲請人更 適合擔任輔助人,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唐麗蓉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身體狀況不足 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並經家族會議共同決議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相對人、相對人之次子唐銘清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 銘清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不了解 。相對人現為輔助人,現仍有繼續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相對人目前因患有小腦萎縮症,又認為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衍生的費用無法向受輔助宣告人申請,以致於無法定時探視 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現相關照顧亦非由相對人在 打理,又相對人自述唐妍溱也交不出輔助人的相關財務資料 ,致使相對人認為自己也無權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物,是 否足以協助行使民法第15-2條之相關同意權恐待衡量,本會 評估相對人目前在輔助時間上確實較有限;本院另囑託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唐啓郎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啓郎點頭表示 同意改定輔助人,並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之妹唐 妍溱共同擔任輔助人。經訪視評估唐啓郎實有受輔助協助之 需求,並有實際表達改訂之意思,建請尊其之表意。唐妍溱 為受輔助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 ,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態正常,經濟上可自給自足 ,評估其有意願且尊重關係人意志輔助處理相關事務。聲請 人雖有意願輔助關係人,且相對人之妻、次子、弟、小妹均 有簽署同意改定輔助人,但關係人與聲請人分隔二地可能無 法及時處理關係人需求,建請依關係人最佳利益裁量之,均 有上開單位函覆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 五、另經關係人唐妍溱到庭陳述略以:「我也覺得是該他兒子負 責的時候,我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唐郎 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他?)也不是說照顧,只是希望有什麼事 情由他轉達,畢竟聲請人是他兒子,他可能是想要他兒子負 點責任,姊姊跟我身體都不是很好,唐郎可能覺得我們要 常為他事情奔波也不好」、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你現 在無法管理到唐郎事務,是嗎?)對」、「(你經濟上是 否也不允許照顧唐郎?)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我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即原輔助人身體狀況欠佳,未與關係 人同住,現對於處理關係人相關事宜感到吃力,且對於能否 行使同意權乙節有所疑慮,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輔助人,而聲 請人為關係人之長子,已成年,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 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其他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僅受輔助宣告,在尊重 關係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合於關係人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輔宣-27-2025010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 ○○、○○○○○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 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 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 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 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 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 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 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 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 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 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 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 ,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 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 、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 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 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 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 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 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 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 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 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 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 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 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 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 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 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 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 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 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 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 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 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 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 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3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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