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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48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汶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國)」(下稱「張○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國」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 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 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 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依「張○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國」,並於同日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國」所提 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 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欣」,佯以「交往 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 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 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 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 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 福星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台 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 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至施○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 轉入葉汶鈴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侯福星、王鈴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汶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 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國」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國」,但是伊沒有幫助詐欺的 故意,伊當時把「張○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就將帳戶 交給「張○國」,因為「張○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 伊的帳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 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 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 暖,「張○國」每天傳送訊息,以老公老婆相稱,顯屬於談 戀愛,短短一個多月,對話紀錄長達二千多頁,故當「張○ 國」說是他個人薪資收入使用,被告才會信任並且交付帳戶 ,被告完全不知道是拿來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雖曾懷疑「張○國」,但「張○國」就會 用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且承諾二人將來會共同生活,不可以 用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要求被告可以理性思考,原審判決 另認被告是否被詐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係兩件事,這與常 情不符,若被告自始即知「張○國」是詐欺集團,就不可能 還交付財產,更何況被告沒有任何獲利,被告投資的九萬元 也是借款來投資的,故被告只是單純受害者,被告排除洗錢 的疑慮之後,而交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 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 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國 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 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國」 ,因「張○國」要求,被告與「張○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 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國」之指示,透 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所提供之3個 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原審卷 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國」之L 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650頁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台 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 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 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 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39至49頁、 第57至61、63至73頁),及告訴人楊玉真、賴逸萱、張輝翼 、魏麗嫥、陳玥彤、路瑩、詹佾儐、洪郁齡、吳陳淑梅、王 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269至273頁、 第281至283頁、第304至306頁、第317至324頁、第368至372 頁、第162至164頁、第409至412頁、第433至434頁、第126 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玉真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 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 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 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 翻拍畫面、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34 8號卷第61頁、第27頁、第275至278頁、第285至299頁、第3 13至316頁、第327至336頁、第359至366頁、第380至391頁 、第400頁、第425頁、第427至430頁、第145至153頁),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 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 了(見偵字第44348號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 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 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 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洗錢等犯行及其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 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 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 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 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 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 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 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 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 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交付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 熟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國 」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 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 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 (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 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 帳戶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 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 被告對「張○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 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 告對於「張○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 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 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金融帳戶之用途多端,被告既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 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 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存入區區數百至1千元為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 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 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觀被告與「張○ 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國」多次 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 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原審 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國」索求IG、臉書 、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原審卷二177頁),足認 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國」身分;且被告對於「 張○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 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 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國」(見原審卷二第220頁),且對 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 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 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國」因 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 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原審卷二第247 、249頁),之後因「張○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 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國」稱:「我真的不 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之後「張○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 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國」稱:「總之我那張卡 專門給你用」(見原審卷二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 未能確認「張○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 ,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國」使用;之後被 告向「張○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 故無法依「張○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並向「張○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 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 至345頁);之後「張○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 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 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 ,詐騙很多」(見原審卷二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 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 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 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國」之態度 ,且懷疑於「張○國」有所隱瞞;嗣「張○國」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 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 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 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 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 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 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 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 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 至526頁);之後「張○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 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 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 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 由「張○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國」直接匯到其 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 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 ,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 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 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 事(見原審卷二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國」所要 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 予「張○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國」指定的3個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 還向「張○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 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 理完成,「張○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 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 心中一直對「張○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 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 何以要綁定「張○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 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國」合理回覆或自「 張○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 賴「張○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 碼時都還怕被「張○國」賣了一節亦明)。是被告出借台北 富邦帳戶時,對於「張○國」並無任何可資信賴台北富邦帳 戶不會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合理基礎,自具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 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 ,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 實不符,當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 情事,且被告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況被告係因「張○ 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國」的 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 ,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 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國 」使用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國」,並依「張○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 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 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 ,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 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 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 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 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㈣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 訴範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 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 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 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詐欺正犯藉被告之 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000000000」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4 魏麗嫥 (告訴) 於112年6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000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慧」之人提供○○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112年6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112年6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2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68、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10年底不詳 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霏雨 」之成年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 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 劉霏雨」、「小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劉霏雨」, 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劉霏雨」之 指揮擔任車手,將匯入富邦帳戶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儲值 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帳匯款至「劉霏雨」指定金融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分別於:㈠、111年4月12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南州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梓涵」持續連繫,復向其佯稱:因奶奶過世,需要繳 納遺產稅,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南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 24日9時4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5,000元、30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再依「劉霏 雨」指示,將上開款項在台灣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㈡、110 年11月30日,透過不詳交友網站,以暱稱「Aileen」向陳彥 甫佯稱交友見面要儲值保證金等語,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款項於111年5 月31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即 按「劉霏雨」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劉霏雨」指定帳戶,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南州於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南州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 彥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我雖有上開客觀行為,但我是因在110年11月間透 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劉霏雨」之人,她騙我要繳納遺 產稅,金額達一千多萬元,她人在中國,沒有臺灣帳戶,要 我幫她彙整這筆錢後,再交由律師繳納遺產稅,所以先將錢 匯給我,又因我匯錢給律師會有贈與稅,故要我以購買虛擬 貨幣方式交付,且我自己也被「劉霏雨」以借款給付律師費 及繳納遺產稅為由詐騙50萬元,該案件我匯款到李福安的帳 戶中,李福安也因此遭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以我主觀 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富邦帳戶提供予「劉霏雨」使 用,且告訴人陳南州、陳彥甫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被告聽從「劉霏雨」指示 為前揭將款項儲值至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匯至特定金融帳戶 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金訴1546卷第24頁;原審金訴1068卷第110 頁),並據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證述(見偵12105卷第17至1 9頁)、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8566卷第19至 21頁),且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2105卷第41至61頁)、被告所有之富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2105卷第67至74 頁;偵48566卷第239至24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 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05卷第105至121頁) 、告訴人陳彥甫之匯款明細(見偵48566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刷卡交易通知(見 偵48566卷第43至187頁)等件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此節: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受交友軟體認識而自稱「劉霏雨」之人所騙 ,因此交出富邦銀行帳戶此情,業據其提出與「劉霏雨」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 證(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9至463頁;原審審金訴卷二第465 至925頁;原審審金訴卷三第926至1387頁;原審金訴1068卷 第69至93頁、第115至121頁),觀諸上開對話資料內容龐大 ,且存有大量日常生活對話,足見該內容應非臨訟偽造,由 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 「劉霏雨」之對話紀錄,「劉霏雨」稱:「姑姑過世了」、 「給我留6000」、「店面也送給我了」、「現在住的房子也 給我了」、「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我準備835萬的稅 」、「房下來也要差不多800多萬元」、「我現在是去想辦 法湊律師費用了」、「老公剛有收到20萬元嗎」、「錢先到 老公這裡我比較放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一第25頁、 第29頁、第31頁、第175頁、第177頁);而被告則稱:「所 以我明天匯給律師多少錢?」、「也還是103萬元?」、「 我還是要再給律師103萬嗎?」、「還是要加今天多的15萬 」、「我用中信再轉10萬過去」、「花旗那邊先轉了10」、 「一開始花旗還有匯10給律師」等語(見原審金訴1068卷一 第189至195頁),並有被告與「劉霏雨」就匯款情形之匯款 單貼圖及對話內容(見原審審金訴1068卷一第37至41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霏雨」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因繼 承姑姑遺產,需繳納律師費及上開稅額,被告亦曾應「劉霏 雨」之要求而匯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9日分別自其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筆各5萬元 合計共10萬元,另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上開合計共20萬元匯至另案 被告李福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迄111年1月3日止,自被 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共匯6筆各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李福 安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情形,核與原審函調李福安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等資料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2 2日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為憑(見原審金訴1068卷第37至55頁、 第131至137頁、第157至161頁、第211至228頁)。足見在被 告與「劉霏雨」為前揭對話後,被告確實有依「劉霏雨」之 要求於上開期間匯款,衡以被告所匯出款項高達50萬元,倘 非遭網路交友詐騙,被告實無理由匯出如此高額款項至互不 相識之李福安帳戶之中,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亦因「劉霏雨 」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⒊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存摺等資料,並依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論交付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 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 摺等物,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 為,自不得遽以有上開行為即有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 意。衡以被告於網路認識「劉霏雨」後,其二人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均有LINE之對話(見原審審金訴 卷一第25頁、第461頁),且「劉霏雨」對被告稱「我累累 的時候就會拿你照片來看」等語,其等並互稱「老公」、「 寶寶」、「小寶貝」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5頁、第45 頁、第49頁、第461頁),顯然被告已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因 疏未防備,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外,更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移轉,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或此後依指示移轉款項即係提升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至雖本案涉及被告依「劉霏雨」指示提供 帳戶並為款項移轉,未明確確認「劉霏雨」所指過世之被繼 承人姓名、死亡原因、被繼承遺產及死亡時間、遺產稅之繳 納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關聯性、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 帳戶是否會遭國稅局凍結、與開戶銀行確認出借帳戶是否符 合開戶約定等節,縱有疏失,仍不得以此等疏失之情,即推 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劉霏雨」之對話紀錄中有稱「錢先到老公這裡我比較放 心」,然查被告與「劉霏雨」並無任何婚約,被告何以「劉 霏雨」對其稱呼老公即同意匯款,實有失一般人之理智,且 當時同意匯款103萬元,其後僅匯款50萬元,可見其對「劉 霏雨」所陳述之姑姑遺產需給予遺產稅之問題仍有所起疑, 然仍依「劉霏雨」之指示將被害人陳南州、陳彥甫所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入「劉霏雨」指示之 帳戶。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劉霏雨」並未交往,僅有曖 昧等語,則其主觀上既未將「劉霏雨」定位為交往對象,自 不可能全然聽信「劉霏雨」之甜言蜜語而完全失去判斷能力 ,此亦可由前述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加以佐證,則原審率 爾以被告遭「劉霏雨」詐騙推導出被告已喪失理性,亦難認 妥適。 ㈡、查被告因受「劉霏雨」詐術所匯出之財產損失高達50萬元, 其金額非微,倘非誤信於「劉霏雨」之詐術,被告當無任何 理由將上開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中,自不能僅憑被告最初同 意匯款103萬元,然最終僅匯出50萬元,即推論被告知悉「 劉霏雨」係從事詐騙之人。且被告受騙、支付款項情形,同 與告訴人亦因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其甜 言蜜語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如出一轍,則 被告同因誤信「劉霏雨」之哄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匯款 自非不可能。況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所 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 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 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220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12-202503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許振吉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67元,及自114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郭家豪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檳哥(黑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 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 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檳哥(黑 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檳哥(黑龜)」之人, 被告再負責依指示自該帳戶內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而出(俗 稱車手)。嗣郭家豪與「檳哥(黑龜)」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8月3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及LINE結識 原告許振吉,並對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日12時30分匯款229,667元至富邦 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檳哥(黑龜)』之指示,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檳哥(黑 龜)』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下稱刑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9,667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按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 月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3-屏簡-85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玉萍(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以拍照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藍玉萍 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 不詳時地,依「Kylie.瑄」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場所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協助轉 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所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以拍照方式交予「Kylie.瑄」使用, 並協助提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並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所以被詐騙集團所騙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添壽、涂秀女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上開告訴人涂秀女所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 並上繳提領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至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陳添壽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部分,因本案 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獲通報警示 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出,並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返 還匯入告訴人陳添壽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178 5號函、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惟查: 1、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至47頁),被告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ylie.瑄(薛美惠,下稱 「Kylie.瑄」)」之人詢問應徵採購經理工作,並經「Kylie .瑄」告知以LINE通訊連絡,再由LINE暱稱「陳佩玲」之人 以通話方式面試,嗣後對方通知其錄取後,再由「Kylie.瑄 」LINE通知相關工作細節包括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等情, 從而,除被告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口試機制, 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 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核非全無可能。 2、再者,本案被告接獲「Kylie.瑄」之人傳發「分公司準備買 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或 售價」、「做成WORD之類的給我」、「…文書機」、「14吋 、16吋、這兩個尺吋之間就好,不要太大的」、「預算3500 0以內」、「實體站面先考察」等語(原審卷第68頁)後,先 後回覆稱「您好,我是要應徵貴公司採購經理的藍玉萍」、 「NOTEBOOK主要是文書處理嗎」、「好的」、「我有先詢問 過一般notebook裡面是沒有office系統」、「有的」,並傳 發WINDOWS軟體照片予「Kylie.瑄」(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 第55頁);又「Kylie.瑄」再傳發「晚點外出考察抗敏負離 子空氣清淨機售價」、「實體考察店面為新光三越 特立屋 家樂福 燦坤 純電商為Momo和PChome」、「15坪~25坪之間 就可以」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則先後回覆稱:「宜蘭 沒有新光三越」、「品牌Honeywell電商MOMO、PChome售價 都一樣,最大坪數只有16坪」、「品牌Opure臻淨PChome售 價$4990MOMO售價$2571最大坪數19坪」、「我先到網路找『 抗敏負離子空氣清靜機』的商品,結果只有2個商品符合而已 。我到實體店面是沒有的,除非就是要Honeywell這個牌才 有」、「以上這幾台是有抗菌效能比較好的」等語,並傳發 空氣清淨機之商品及價格照片予「Kylie.瑄」等情,有被告 提出與「Kylie.瑄」間之對話及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71頁),足見被告與「Kylie.瑄」間確實針對公司營運所 需之電腦用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之價格、採購等事宜,進行 對話無訛;佐以被告提出其所簽立與上采有限公司之僱用契 約書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7頁),可稽被告辯稱其係應徵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工作等情,核非子虛。 3、再者,被告不僅針對電腦之軟硬體、空氣清淨設備等物上網 尋價,復於接獲詢價指示後,立即向證人廖國祐詢問筆電及 空氣清淨機的價錢,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祐於原審證 稱:我於113年4月間是在宜蘭縣羅東鎮的燦坤上班,負責3C 產品的介紹及維修,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2日詢問我在工 作上需要筆記型電的型號及價錢,有告知我她的需求,希望 我可以提供她需要的型號,於113年4月2日也有問我空氣清 淨機的價格,但等了一個星期被告並沒有回覆我她們公司決 定的結果,結果被告就說她被騙等情(原審卷第187至190頁) 明確,復據被告提出「4/2燦坤上班的朋友幫忙找筆電(廖國 祐)」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另向友 人林闕政嵐借用電腦以將商品資料製作成WORD檔等情,據證 人林闕政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名稱是大呼小叫小 嵐,113年4月2日有問過我是否認識在全國電子上班的朋友 ,也有因為工作的需求向我借電腦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1至 192頁),亦據被告提出其與林闕政嵐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案 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足見被告確實誤認係在從事「 上采有限公司」採購助理之相關採購事宜,始有不僅上網尋 價復另向友人洽詢商品價格之舉。 4、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 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 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 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 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 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 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 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 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 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遭「Kylie.瑄」之人以出面代表 「上采有限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締結筆記型電腦及週 邊設備採購契約及交付合約價金等情,而提供自身帳戶作為 公司匯出貨款之用,此據被告先後回覆「Kylie.瑄」以「金 額那麼大要用現金?」、「可是貨款還沒收到喔」、「想請 問一下宜蘭辦公室大概什麼時候會好呢?」等語詢之,再經 「Kylie.瑄」以「廠商那還在忙出貨」、「預計下禮拜一進 辦公室」等語回覆,令被告誤信「Kylie.瑄」所指示者乃正 常採購、締約事宜而配合辦理,佐以被告如實將所提領之12 萬元交付予「Kylie.瑄」所指定之人,此據被告回覆「Kyli e.瑄」稱「我是給他12萬而已喔」,經「Kylie.瑄」回覆稱 「對」等語即明,有上開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頁),另有購買商品合約書1份可 查(原審卷第159頁),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 職困難之風險,而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進而 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再者,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 共提領12萬元之數額,已如數全部交付予「Kylie.瑄」指示 取款之不知名車手,此據被告與「Kylie.瑄」間之LINE對話 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又依卷證資料所示, 被告固然應「Kylie.瑄」之要求,而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Kylie.瑄」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惟被告所提供者為 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至於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均仍由被告本人掌控,且被告 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資料等情(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核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放任「K ylie.瑄」等人有如同其本人之地位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 等極度輕率之舉措,亦難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其所得及其 所冒之擔負刑事責任風險顯然嚴重不成比例,實難謂被告主 觀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動機存在。 (四)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之情,惟其主觀上難認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提出之LINE對託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親身至公司應 徵,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徵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 Kylie.瑄」的身分,我不知道,當時都是用臉書、LINE講聯 繫,提供到2個帳戶是因為他們說要給會計做整合,統計看 個銀行比較多,我不知道會計為何要拿帳戶做統計,我去AT M領錢出來,我們約在一個地方面交,我把錢跟合約書給對 方,沒有拿到收據,我也不知道對方廠商的地址跟接洽人員 身分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之學經歷背景,可稽被告 應非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則被告將帳戶資料 交予「Kylie.瑄」等人時,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原審判決無罪有誤,請求撤銷原 判改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應「Kylie .瑄」之指示,提領「Kylie.瑄」聲稱係上采有限公司財務 之人所匯款項12萬後,旋即前往「Kylie.瑄」指示之地點以 被告本名「藍玉萍」為上采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與自稱代表世 博有限公司前來簽約自稱係「柯瑞呅」之人,簽訂契約,並 將12萬元如數交予該名自稱「柯瑞呅」之人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Kylie.瑄」間之對話內容、購買商品合約書及被告拍 攝對方來人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59、165 頁),可稽被告縱無請對方提供收款收據,然相關合約書及 交款證明已然齊備,且被告是以真實姓名與對方簽約,並無 心虛遮掩之舉措,基此,實難據以作為被告依「Kylie.瑄」 指示為本案行為時,與「Kylie.瑄」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認定 ,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添壽 於113年4月6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0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8萬元 2 涂秀女 於113年4月9日某時,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8分許 12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④113年4月9日13時41分許 ⑤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⑥113年4月9日13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2025-03-26

TPHM-114-上訴-76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曾朝興之配偶翁琦琦,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見翁琦琦已積欠鉅款,竟為使翁琦琦得以繼續支付前揭重利,遂與翁琦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翁琦琦所涉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冒充告訴人身分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人員佯稱:其欲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投AT」基金(下合稱本案基金)云云,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基金贖回,並將上開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星展銀行對於基金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6月4日、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其欲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華映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云云,致元大證券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股票出售,並將上開出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下稱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交割帳戶提領後還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證券公司對於股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人員佯稱:其欲申請將告訴人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云云,致聯邦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信用卡解除控管,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後迄未繳付卡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及㈢所為,各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翁琦琦之證述、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2 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 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交割 銀行帳號、107年6月間出售股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1年1 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 、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前案起訴書、被告與翁 琦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致電贖回告訴人之本案基金、致電出售告 訴人之本案股票及致電解除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控管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翁琦琦 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拜託我打電話,提供告訴人 的個資給我,請我幫她打電話贖回本案基金、出售本案股票 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及所憑證據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多次放款予告訴人之配偶翁琦琦,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涉重利等罪嫌部分,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無 罪,嗣經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與翁琦琦基於意思聯絡 ,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3月2、5、6及9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陸續致電向星展銀行人員表示:要贖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基金等語,致星展銀行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基金贖回金額共計美金12萬261.84元,於扣除些許手續費後,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將該款項轉至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復轉至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後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又轉至翁琦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  ⑵於107年6月4及5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元大證 券公司人員表示:要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股票等語,致元 大證券公司人員據以辦理,並將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共計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70萬1,862元匯入告訴 人遠東銀行帳戶,嗣經翁琦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 ,餘款則由翁琦琦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再轉至翁琦 琦永豐銀行帳戶。  ⑶於110年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被告致電向聯邦銀行人員表示:要申請解除告訴人名下本案信用卡之控管等語,致聯邦銀行人員據以辦理,嗣由翁琦琦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費共計32萬3,868元,然未繳付卡費。  ⒉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堪以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 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48至51、14 6、306、385至386、404至4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卷第23至24、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85頁 )。  ⑶證人翁琦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6頁, 本院訴卷第386至397頁)。  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6 9至9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112年度訴字第113 8號判決(見本院訴卷第第337至369頁)。  ⑸被告與星展銀行人員間之錄音譯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 11年12月22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067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贖回基金明細(見偵卷第27至60、17 9至183頁)、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2年12月8日(11 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257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帳號 0000000000號外幣主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子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8日( 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54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3年6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4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 第75至89、163、165至170頁)。  ⑹元大證券公司112年1月16日元證字第1110102059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交割銀行帳號清單(見偵卷第223至23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47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107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訴卷第91至97、171至173頁)。  ⑺聯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9858號函暨所附 本案信用卡之停用日期與原因及消費繳款明細、申請書(見 偵卷第157至171頁)、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信卡字第 1120031875號函(見本院訴卷第99頁)。  ⑻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21112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31219103 號函暨所附翁琦琦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卷第273至278、313至322頁)。  ⑼被告與翁琦琦(暱稱「Giovanna」)於107年6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卷第105至115頁)。  ⒊至於下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⑴公訴意旨認為本案基金贖回金額係匯入告訴人名下星展銀行 外幣帳號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外幣帳 戶予以提領等語。然該金額實係匯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 外幣主帳戶,嗣經翁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 戶(見前揭第五、㈠、⒉、⑸及⑻項之證據)。  ⑵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股票賣出金額匯入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 復由翁琦琦自上開帳戶予以提領等語。惟該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後,翁琦琦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10萬元,餘款則由翁 琦琦層轉至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見前揭第五、㈠ 、⒉、⑹及⑻項之證據)。  ⑶公訴意旨認為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後,復由翁琦琦與被告自1 10年1月22日起迄110年7月15日止,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或繳 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持該卡消費或繳費(見本院訴卷第51 頁),且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於上開期間使 用該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4頁),故應認係由翁琦琦一 人,而非翁琦琦與被告持該卡消費或繳款。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翁琦 琦是夫妻,我有全權授權翁琦琦買賣本案基金、股票、解除 本案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翁琦琦怎麼處理本案基金都沒 關係,關於本案基金贖回金額由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至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轉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後來翁 琦琦有跟我講;關於本案股票出售金額,我有授權翁琦琦將 部分款項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本案信用卡係由翁琦琦繳費,有時會用我的帳戶去轉帳繳 費(見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訴卷第378至379、381至385 頁),暨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基金及股 票的買賣,告訴人有事前授權我,且告訴人有將本案信用卡 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9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前,已全權授予翁琦琦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信 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之權限。  ㈣觀諸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翁琦琦告訴我她有獲得告訴人的授權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全權授權翁琦琦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主張為翁琦琦於107年3月1日簽署之委託授權書記載:「茲翁琦琦因老公曾朝興的基金和股票皆由翁琦琦代為買賣操作,又因老公曾朝興上班工作繁忙,急於贖回兩檔基金約壹拾貳萬美金,故委託陳文彥代為撥打電話贖回施羅德和聯博基金。委託人:翁琦琦 受託人:陳文彥」(見他卷第53頁),及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書上面的名字是我所簽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拿上開授權書給我簽名時,沒有其他文字,其他文字是他叫我簽名之後所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6頁),然依證人翁琦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財務管理系畢業,曾在銀行工作6、7年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頁),可知其乃具相當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任被告要求,逕在空白紙面上簽名,而容許被告事後自行補充任何可能對翁琦琦不利內容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翁琦琦所稱上開授權書之其餘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補充之說為真實,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既係於知悉翁琦琦對於處分本案基金、股票、解除本案 信用卡控管及使用該卡具有適法權源之情形下,方與翁琦琦 基於意思聯絡,由翁琦琦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被 告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冒充告訴人,而為前述贖回本案基 金、出售本案股票及解除本案信用卡控管等行為,且本案基 金贖回金額、本案股票出售金額入帳後,均由翁琦琦層轉至 前述告訴人、翁琦琦名下帳戶或經翁琦琦提領,本案信用卡 解除控管後,亦由翁琦琦持該卡消費或繳費,則縱翁琦琦藉 此等方式取得資金後,曾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仍屬翁琦 琦基於適法權源所為之處分。是綜觀全部情節,尚難遽認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財產利益,而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2-訴-102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 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 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 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 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 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 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 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 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 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2025-03-25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3 號、第297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第24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與張文評因擔任天母懷德社區保全,進而熟識,楊承 璋明知張文評並未積欠其債務並簽發本票,且宋元棟與張文 評間之債務關係數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竟與張 文評(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評向其父張永 松佯稱:其積欠楊承璋債務,開立多張本票,急需用錢還債 云云,楊承璋則佯裝為債主身分追討債務,致張永松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9所示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 所示金額予楊承璋或至其指定帳戶內。楊承璋又承前犯意, 並與張文評、宋元棟(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文評向張永松佯稱:其積欠宋元棟債務,開立本票,急需用 錢還債云云,再由楊承璋向張永松佯稱:其可以擔任仲介幫 忙縮減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債務金額,並由宋元棟佯為張文 評之債主身分,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出面向張永松 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二、緣侯惠文與宋元棟曾為同學,楊承璋與宋元棟(由本院另行 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宋元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宋緯華」在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的你我他 」內,傳送其生活困頓,亟需大家伸出援手之不實訊息,致 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再接續由宋元棟向侯 惠文佯稱其父親在法院遺留1筆5,800萬元之遺產,然因債務 及稅務問題,需繳納費用始可領回,且需支付律師費用云云 ,並聲稱楊承璋為其法律委託人,代為辦理上開遺產事宜, 期間楊承璋則透過LINE(楊承璋暱稱「羊咩咩」、「羊咩」 )與侯惠文聯繫,致侯惠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宋元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元棟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宋元棟富邦帳戶)、不知情之楊輝才(楊承璋之父,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楊輝才國泰帳戶)、不知情之楊婷鈞( 楊輝才之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婷鈞中信帳戶)內, 侯惠文並於111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 路口天橋下交付現金11萬元與宋元棟。宋元棟又接續於111 年5月間假稱遭他人擄人勒贖需贖款,由楊承璋出面向侯惠 文取款,侯惠文遂於11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楊承璋。楊承璋又接續於111年6月2日 再以辦理上開遺產領取事宜需繳款為由向侯惠文索取款項, 侯惠文因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5萬 元與楊承璋。宋元棟又接續於111年7月27日受楊承璋指示復 以上揭處理遺產事宜為由向侯惠文借款,侯惠文已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遂向宋元棟假稱已無現金,僅可提供價值約8萬 元金飾,宋元棟遂於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2段、大鵬路口欲與侯惠文面交上揭金飾時,遭 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永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惠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楊承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65頁、 第305頁至第3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及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為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參與此部分行 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警詢 (偵12566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訊(偵12566卷第69頁至 第70頁,調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9 7頁至第302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偵12566卷第1 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偵訊時(偵12566卷第 64頁至第65頁,調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調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 證人楊輝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8696卷第18頁、第21頁、 第20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輝才國泰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2566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 8頁反面)、張文評開立之本票影本(偵12566卷第53頁至第 5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字卷第150頁、第318 頁至第3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惠文於警詢 (偵18696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偵查中(偵34704卷第291頁至 第292頁,交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警詢(偵34704卷第18頁至第21頁 )及偵訊時(偵34704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偵18696卷第21 3頁至第22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偵34704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宋元棟遭 逮捕現場照片(偵34704卷第47頁)、告訴人侯惠文與被告 楊承璋及宋元棟之通聯紀錄(偵34704卷第48頁、第337頁) 、告訴人侯惠文與暱稱「宋緯華」、「宋元棟」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55頁至第9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第347頁,交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侯惠文與暱 稱「羊咩咩」、「羊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 第97頁至第143頁,審訴卷第115頁)、宋元棟與「羊咩咩」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第179頁、第181 頁至第238頁)、宋元棟於LINE群組「財經24期同學…(75) 」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325頁至第333頁)、告訴人 侯惠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偵3470 4卷第300頁至第319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7 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偵18696卷第 61頁至第69頁)、宋元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4704 卷第397頁至第411頁)、宋元棟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3470 4卷第425頁)、楊輝才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8696卷第113 頁至第126頁)、楊婷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1 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於偵訊及審 理時證稱:會認識宋元棟是被告帶宋元棟來找我,說我兒子 張文評欠宋元棟錢,要我幫忙還,我就在110年3月4日提領5 萬元後到關渡捐血中心拿給宋元棟,我只拿過1次錢給宋元 棟(調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之前打電話跟我說「 你兒子欠宋元棟10幾萬元,我幫你做仲介跟宋元棟講,可以 打折,先拿5萬元就好」,我有向張文評本人確認,張文評 也騙我說有欠宋元棟錢,因此我才在110年3月4日到關渡捐 血中心拿5萬元給宋元棟,我只有見過宋元棟這一次,在這 之前我都沒見過宋元棟等語(訴字卷第298頁至第302頁)明 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幫被告 假扮張文評的債主,但沒有去張永松的住處,110年3月4日 張永松拿5萬元現金到關渡捐血中心給我,要幫張文評還錢 ,張文評是有欠我錢,但是沒欠到5萬元,是被告要我跟張 永松說,張文評欠我5萬元,我拿到這5萬元有分給被告。被 告之前就說張文評也有欠他錢,被告要找張文評父親即張永 松要錢,後來被告就找張文評跟我一起出來討論此事等語( 調偵緝卷第63頁);證人即共犯張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只有收到宋元棟匯給我的1萬9,000元,之後被告就要宋 元棟假裝債主,我父親張永松就於110年3月4日,在淡水區 中山路106號國泰世華銀行領現5萬元後,前往關渡捐血中心 將錢交付宋元棟(偵12566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我會 認識宋元棟是被告介紹的,但我沒有帶宋元棟回家見過我爸 張永松等語(調偵緝卷第43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一度自陳:張文評跟張永松說他欠宋元棟錢,急需 用錢還債這件事,是我跟宋元棟講說張永松要幫張文評還錢 ,因為宋元棟是我朋友,張文評認識宋元棟是透過我介紹, 我知道張文評有欠宋元棟錢,我就跟宋元棟說張永松會幫張 文評還錢,宋元棟就去找張文評討債,張文評就去跟張永松 說,這個過程我也都在場,張永松給宋元棟錢這件事我也知 道等語(偵緝2421卷第64頁)大致相符。審諸被告與宋元棟 為朋友關係,被告亦自陳與宋元棟間並無債務關係、也無仇 隙等語(偵緝2421卷第9頁),宋元棟於本案復具備共同被 告之身分,衡情宋元棟諒無不惜以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陷 罪責,亦要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 證述屬實;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松、證人即共犯張文評前揭證 詞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元棟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 堪採信。足認被告明知張文評至多僅積欠宋元棟1萬9,000元 之債務,卻仍執意與張文評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佯 稱張文評積欠宋元棟5萬元債務云云,自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無訛,並就告訴人張永松交付逾1萬9,000元之現金 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 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多次與共犯張文評共同向告訴人張永松施詐 並收受款項、犯罪事實二多次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共同向告訴 人侯惠文施詐並收受款項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所各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宋元棟(僅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部分)及共犯張文評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宋元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否認與張文評、宋元棟共同犯附表 一編號4之犯行,惟坦承犯罪事實一其餘部分犯行,且於偵 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 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為尚非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經綜合 考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認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科 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係刑罰 之減輕原因暨規定,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依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固應予適用。惟被告並未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有後述四、沒收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宋元棟及張文評共同詐欺告訴人張永松 、與宋元棟共同詐欺告訴人侯惠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因而分別共同詐得高達119萬1,000元(扣除 張文評積欠宋元棟之1萬9,000元)、361萬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成鉅額法益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併斟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除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以 外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張永松13萬元(詳四、沒收部分)、未賠償告訴人侯惠文 分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 219頁、第267頁、第320頁至第322頁,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 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二之數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性質類似,及2罪之犯 罪時間各係在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26日間及111年3月1 3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共犯張文評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詐得之贓款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 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 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應於扣除張文評自陳積欠宋 元棟之1萬9,000元後,依參與人數3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分得之數額應為59萬333元【計算式:26萬元/2+ 20萬元/2+6萬元/2+(5萬元-1萬9,000元)/3+5萬元/2+7萬 元/2+36萬元/2+8萬元/2+8萬元/2=59萬333元(四捨五入)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張永松共計13萬元( 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7,0 00元+1萬元=13萬元),此有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2566卷第7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偵12566卷第 78頁、第83頁、第87頁、第89頁、第94頁、第95頁、第111 頁)在卷可參,應認其中之13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46萬333元(計算式:59 萬333元-13萬元=46萬333元)。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宋元棟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贓款 是否及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復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 其等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足認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認定之。就告訴人侯惠文交付現 金與被告或宋元棟部分,及匯款至宋元棟中信帳戶、宋元棟 富邦帳戶、楊輝才國泰帳戶及楊婷鈞中信帳戶部分,均應依 參與人數2人均分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分得之數額應 為180萬5,000元【計算式:(現金部分)11萬元/2+26萬元/ 2+25萬元/2=31萬元、(匯款部分)附表二合計299萬元2=1 49萬5,000元,31萬元+149萬5,000元=180萬5,000元】。  ⒊綜合以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分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226萬5,333元(計算式:46萬333 元+180萬5,000元=226萬5,333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關於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逕行適 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 規定,仍有其適用。經查,同案被告宋元棟扣案手機2支(S 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核均係其供犯 罪事實二所示普通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此有同案被告宋元 棟與「羊咩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704卷第145頁至 第179頁、第18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憑,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定上開手機2支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工具沒收之規 定,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案 被告宋元棟其餘之扣案物,亦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提款金額地、匯款帳戶/交付對象、金額 1 109年12月21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2 110年2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淡水一信,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輝才國泰銀行帳戶 3 110年2月17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4 110年3月4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張永松前往關渡捐血中心,將款項交付與宋元棟 5 110年3月9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提領5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6 110年3月11日 張永松在不詳地點郵局提領7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7 110年3月15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36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8 110年3月23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9 110年3月26日 張永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8萬元,由楊承璋至張永松家中拿取前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13日21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 111年3月27日22時58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 111年4月5日21時11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 111年4月7日20時32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 111年4月9日19時57分 1萬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 111年4月10日13時46分 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 111年4月10日19時43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 111年4月10日23時19分 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 111年4月11日16時37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 111年4月12日17時26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1 111年4月12日22時13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萬元 宋元棟富邦帳戶 12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3 111年4月12日9時58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4 111年4月12日12時4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5 111年4月13日1時51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6 111年4月13日12時41分 10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7 111年4月14日6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8 111年4月14日10時53分 3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9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0 111年4月14日20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1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 1萬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2 111年4月21日3時1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3 111年4月21日3時2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4 111年4月21日3時3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5 111年4月21日15時6分 2萬5,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6 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7 111年4月22日10時54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8 111年4月22日11時10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29 111年4月22日11時34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0 111年4月23日2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1 111年4月23日21時3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2 111年4月24日14時48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3 111年4月26日19時5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4 111年4月26日20時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5 111年4月26日20時7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6 111年4月27日20時1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7 111年4月27日20時22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38 111年4月28日1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39 111年4月28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0 111年5月1日11時1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1 111年5月1日11時31分 2萬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42 111年5月2日20時3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3 111年5月2日20時49分 2萬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4 111年5月3日12時5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5 111年5月3日13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6 111年5月3日13時1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7 111年5月4日20時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8 111年5月5日0時4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49 111年5月5日0時53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0 111年5月6日1時36分 8,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51 111年5月9日12時7分 11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2 111年5月12日14時4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3 111年5月12日14時59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4 111年5月12日15時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5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56 111年5月12日15時29分 3萬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7 111年5月12日15時50分 2萬9,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8 111年5月12日16時4分 2萬1,000元 楊婷鈞中信帳戶 59 111年5月13日13時5分 2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0 111年5月13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1 111年5月13日13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2 111年5月16日9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3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4 111年5月17日14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5 111年5月17日14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6 111年5月17日14時2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7 111年5月18日14時5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68 111年5月19日10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69 111年5月20日20時49分 7,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0 111年5月21日15時1分 2萬9,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1 111年5月21日15時8分 1萬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2 111年5月21日15時1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3 111年5月21日15時2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4 111年5月23日22時24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5 111年5月23日22時37分 2萬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6 111年5月23日22時42分 1萬1,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77 111年5月26日14時4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8 111年5月26日14時46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79 111年5月26日14時5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0 111年5月26日15時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1 111年5月27日15時8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2 111年5月27日15時1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3 111年5月28日23時56分 6,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84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5 111年6月6日14時55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6 111年6月6日15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7 111年6月6日15時1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8 111年6月6日15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89 111年6月8日9時55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0 111年6月8日10時22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1 111年6月8日10時26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2 111年6月8日10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3 111年6月8日10時48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4 111年6月8日10時58分 1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95 111年6月13日15時16分 19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6 111年6月15日10時2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7 111年6月15日10時47分 3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8 111年6月17日12時27分 9,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99 111年6月21日1時45分 2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0 111年6月21日20時1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1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2 111年6月21日20時32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3 111年6月21日20時43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4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 3,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5 111年6月23日0時41分 2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06 111年6月25日20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7 111年6月25日20時6分 2萬6,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8 111年6月25日20時8分 1,000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09 111年6月27日12時50分 1萬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0 111年6月27日12時53分 2萬5,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1 111年6月28日16時2分 7,000元 楊輝才國泰帳戶 112 111年6月29日19時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3 111年7月1日7時41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114 111年7月1日7時47分 3萬元 宋元棟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訴-17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任何人均可至超商 領取包裹,無需付費請人代領,且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路 邊等人來取,亦與常情有違,竟為獲取報酬,即基於縱使至 超商領取財產犯罪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凱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凱崴」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陳贊群佯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認證個人資料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陳贊群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26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遠德 門市,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潘桃門市,再由鄭凱天依「張凱崴」之指示,於113年6月 30日11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潘桃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放 置於指定地點,等待「張凱崴」取走。 二、案經陳贊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贊群之陳述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張、汽車出租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凱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 況(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擔任廚師)、詐 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認犯行之 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易-23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 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 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 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 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 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 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 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 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 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 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 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 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 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 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 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 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 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 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 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 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 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 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 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 「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 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 ,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 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 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 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 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 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 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 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 、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5

TNDV-113-訴-187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吳冠霖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業務,提供信用卡代收 、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 代收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係受交易當事 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之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 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服 務,原告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原告邀同被告陳彥勳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立Gomypay金流 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 爭附約),並於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若 被告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 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察機關調閱之情事,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有利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等各 項服務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 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吳冠霖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足見被告有將 原告提供之服務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 而陳彥勳為吳冠霖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略以:「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不 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郭耀仁、陳彥勳、譚宇哲、王聖鵬、趙振 佑、鄭宇信、阮彥禎、被害人鄭喜文、林承凱、白棕棫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萬事達公司所提供之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後,經萬事達公 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前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是被 告吳冠霖既有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依約即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而陳彥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給付責任,可以確定。惟就 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復經原告陳明「聲明 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論述使用,本件為連帶請求,該部分為 誤載」等語,則此部分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予 以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13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 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堪可確定。  ㈢又系爭契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 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 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卷第23-3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磋商 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 告於簽約時並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之餘地, 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而審酌吳冠霖係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從事刑 事犯罪,足以造成原告商譽受有負面影響,且金流部分因遭 銀行圈存及檢警通知凍結後無法正常交易,致原告無法順利 收取手續費之履約情況,亦經原告陳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部分,在預期可收取手續費用,會減少,因為合約是綁約 三年的狀況。」、「關於原告公司的商譽也會受到影響,因 為利用第三方支付而為不法行為,將使其他人誤認公司與詐 騙集團掛勾或提供協助,導致公司商譽受到嚴重影響,甚至 影響公司往後是否可以營運下去。」等語,又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換算上開有期徒刑如易服勞役之罰金共 計37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89-9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5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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