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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4號 原 告 邵立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第22-AFV02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 二段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尾隨至臺北市博愛路與 愛國西路(下稱系爭B路段)予以攔停,並多次要求原告出 示證件供其稽查舉發,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而有「不服從依法 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對車 主大瑞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0195、AFV0201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大瑞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AFV020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22-AFV02 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 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B路 段停等紅燈,突遭員警違法攔查,指稱伊有違規事實,要求 伊出示證件欲開單舉發。惟伊因車上仍有乘客,主張員警並 非當場舉發,依法逕行舉發即可,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伊 出示證件,否則不得離開,而員警在盤查時,多次對伊恐嚇 ,其強制行為已妨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嗣伊打電話報 警,主動提供證件後,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卻遭員警拒絕 。又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附上任何佐證照片,取締伊 之違規事實亦背離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37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左轉愛國西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復因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一案。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重慶南路及 愛國西路口等待左轉,可看見對向車道燈號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啟。嗣 系爭車輛左轉愛國西路,此時對向車道燈號仍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應尚未亮啟 。隨後對向車道燈號轉為紅燈,此時順向之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方才亮啟指示左轉。   ㈢案係員警親眼目睹000-000號車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 未待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愛國 西路行駛,經員警尾隨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攔停車輛告知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由,惟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供 員警稽查舉發,經員警多次告知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 證號供稽查,而欲要求離去,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此行為, 係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另舉發「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 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原告仍決定駕車駛離。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略以:「『不服從稽 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有關原 告陳述沒附上任何佐證照片一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 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 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 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 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 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通知書、原舉發單位 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1232號函、員警 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3年5月14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1111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7301號函、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0220號 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 632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上方重 慶南路二段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 在停等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36,對向車道之車輛 開始起動,對向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汽車亦陸續左轉駛入愛國 西路,其中第3台汽車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身 貼有「Uber」字樣貼紙,接著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內側車 道等待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0,系爭車輛起動, 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其他待轉車輛亦向前行駛。」(見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重慶南路二段上並無車輛行駛,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40,重 慶南路二段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 10,畫面有一台黑色車輛自重慶南路二段右轉駛入愛國西路 。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6,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 台汽車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系爭 車輛為第3台左轉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號誌 仍為第二時相時,未待重慶南路二段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即違規左轉愛國西路,準此,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警用機車 停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前方重慶南 路二段號誌燈號為綠燈,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準備左轉駛入 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47,員警將機車掉頭, 逆向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待接近博愛路口,因前方號誌燈號 為紅燈,員警則行駛在道路分隔線上,依序示意前方全部車 輛駕駛靠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則通過博愛路後,停放在人行 道旁,隨後員警依序詢問各車輛之車主是否有違規左轉。當 畫面時間顯示16:34:51,原告站在人行道詢問員警,表示 他有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客人,客人也可以作證,可不可 以先走?但遭員警拒絕,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 便走回系爭車輛處。當畫面時間顯示16:37:12,員警將機 車騎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接著員警拿出警用行動電腦,先輸入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 告要求員警先不要開單,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沒 有違規,員警已經嚴重影響到他做生意,員警則警告原告再 不給證件,就要開2張罰單後,繼續對其他車輛進行盤查。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0:04,員警走向原告,表示如果還不 拿證件,就要先開別人,然後就開2張,原告回答沒關係。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1:05,原告要求員警開單要提出證據 ,如員警有錄影畫面,可以逕自開單,現在他車上有乘客, 員警已經影響到他正常做生意。員警此時再度要求原告出示 證件,但原告表示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開單,仍堅持不 出示證件,並持續與員警爭執(16:41:05至16:46:52)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6:54,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表示現在不可能讓員警開單,員警表示你現在只要離 開,我就可以開拒檢逃逸,隨後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之乘 客表示要取消此次叫車,然後原告和其他員警在對話。當畫 面時間顯示16:55:35,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多開一張不服取 締,原告表示已經停留在現場許久,並沒有不服取締,員警 並非現場攔查,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以非臨檢為由, 拒絕開立。原告直到最後仍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開單,主張 員警事後要開什麼都沒關係,並繼續和員警說明自己的立場 ,原告聽完員警說明相關權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 表所載略以:「職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於16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營小客(000-000) 沿重慶南路南往西左轉愛國西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職至 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告知達規事由現場 舉發,違規人不服職之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職已多次告知 違規人若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其未依號誌左轉與不服稽 査取締,而違規人仍固執己見。故職事後逕行舉發,其該駕 駛違規態樣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情,有原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1份(見本卷第8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前開「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查證其身分,惟原告均 拒絕出示證件,且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 原告亦無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方式確 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如前所述,本件 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況警員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 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 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 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 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 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 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表明身分而 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 )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78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加競速車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警員劉俼銘與警員吳釋恒,著警用制服並駕駛車號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5分許,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競速車聚而前往轄區查處,於同日3 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有多部發出噪 音且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巡邏車先遭遮蔽車牌之自小客 車衝撞及丟擲雞蛋後,2警員遂下車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 楊宗德見狀拒絕停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企圖 衝撞劉俼銘,劉俼銘持警棍敲打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 ,閃避過程並遭擦撞右腿外側(未受傷),劉俼銘認生命受危 害便持警槍朝該車左後輪處射擊1發,然楊宗德仍拒絕停車 駕車逃逸。案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是去參加車聚,警察帶我回去做 筆錄,我當天晚上1點多才出門,我也沒遮蔽車牌,我是有 開車衝撞警察,當場很吵,後面一直按我喇叭,我很緊張, 我看到一個人砸我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113年2月14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有遭人大聲喝令 欲施以攔停,但被告拒絕停車。有人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 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並未停車,直接 開車離去」。被告對於攔停他車子、喝令他下車以及最後持 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的人,辯稱不知道是 警察。然依卷內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照片所見,「警車閃爍警燈行駛,警車與4部車輛於巷內 會車時,警車前擋風玻璃遭第2台車丟擲雞蛋且碎片四散, 接著警車斜向橫停擋住巷子,被告車輛及其後方兩台車因而 被擋住,見2名員警分別身穿黑色制服與螢光外套警察制服 走下警車而開始倒車,此時警車仍然有閃爍警燈」,攔查員 警所駕駛的警車開著警示燈,員警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螢光 色外套,且螢光色外套上明顯有警察字樣,被告辯稱不知道 攔停他車輛的人是警察,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 被告雖辯稱亦未參加競速車聚,惟依現場監視器、車辨系統 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沿途行經路線,遇警方後 同時倒車並加速逃離,顯與其他遮蔽車牌之車輛係同進退, 應屬同一競速車隊,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又員警劉俼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下車針對被告車 輛攔查,有拔槍對著他,叫他下車,當時我有穿制服、開警 車,但因為我開警車擋住對方車輛前方,對方無法通過,被 告沒有下車,還向後倒退,但後面有車輛,因為我前方有叉 路,被告就向前,我如果不閃避就會撞到我,我當時已經舉 槍指著他,他知道我是針對他,我還有拔警棍」等語。員警 劉俼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釋恒11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 職務報告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劉俼銘身上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檔案相符,並有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照片可佐,足認員警劉俼銘攔查被告車輛時,確 實是開著閃爍警示燈的警車,並且身穿警察制服,一眼即可 認出是警察執法,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員警在我車輛左邊、敲擊駕駛座玻璃,敲擊玻 璃正常人揮棒攻擊等等不可能黏貼車輛,我右轉離開時,不 可能因為這個距離擦撞到員警,車輛是鐵做,擦撞到不可能 一點傷痕都沒有,至少有擦撞痕跡、瘀青、流血,車體是堅 固的硬物,擦撞人體不可能一點受傷都沒有」等語,辯稱自 己駕車離去時沒有擦撞到攔查員警。然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 中記載:因該車衝撞時,職見狀立即向左後方閃躲,並拿出 警棍朝拒檢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敲打2至3下, 於閃躲過程中職之右腳外側仍遭該車擦撞(未受傷)等語, 是以依執行攔檢之員警劉俼銘所述,被告是在拒檢逃逸時, 車輛擦撞到員警右腳外側。另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員劉俼 銘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於影像時間3時3分6秒,證 人即員警劉俼銘身穿螢光外套警察制服從副駕駛坐下車並攔 停被告車輛(黒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 兩台車,渠等開始倒車,證人即員警劉俼銘拔手槍指向被告 車輛並朝被告車輛走近,被告車輛繼續倒退到巷口,證人即 員警劉俼銘向前小跑步同時將手槍上膛並指向被告車輛。⑵3 時3分2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跑到被告駕駛座左前側邊喊 :「下車!」,被告接著踩油門2下(踩油門聲音),證人 即員警劉俼銘往被告駕駛座車門跑近。⑶3時3分28秒,員警 左手持槍右手持警棍,以警棍敲駕駛座車窗4下,同時間被 告再度重踩油門(重踩油門聲音),改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 。⑷3時3分32秒,被告駛離員警後,員警朝車輛左後輪開1槍 。由此可見,被告為圖逃逸,先倒退加大與攔查員警的距離 ,然後以重踩油門之方式,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而依員警 劉俼銘職務報告所載,劉俼銘必須要閃躲,否則會被直接撞 上,就在閃躲的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到右腳,足認被告 確實有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逃逸。  ㈣被告以員警劉俼銘聲稱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卻未成傷,質 疑鐵製的汽車擦撞人肉的右腿,怎麼會沒有傷,以此否認自 己在離去過程中有擦撞到員警劉俼銘。然員警劉俼銘只是在 閃躲被告駕車衝撞的過程中,遭到被告輕微擦撞,不見得會 造成實際上的傷害。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 ,只要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該罪 。被告若是駕車作勢衝撞,而無實際衝撞行為,應屬於脅迫 ;若已有實際駕車衝撞之行為,即屬於施強暴行為,並不以 受其施強暴對象要受傷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為圖逃逸, 駕車加速衝撞攔查之員警,即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至於受衝撞之員警是否因其衝撞而受傷,並 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只能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件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10年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 毀損部分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 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深夜駕車參與道路競速車聚,遇巡邏員警攔查,明知攔 查的是身穿制服的員警,不僅拒絕停車受檢,仍加速衝撞員 警逃逸,幸好該員警閃躲即時而未受傷;被告於警方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劉俼銘,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身穿 警察制服的人是警察,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女友、還沒結婚,沒有小 孩,現職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四至五萬,需撫養父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訴-436-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 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 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 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 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 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 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 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 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 ,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 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 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 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 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 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 」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 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 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 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 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 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 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 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 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 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 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 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 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2-交-1996-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9日 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追訴, 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 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 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 「阿哲」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 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有期徒 刑部分,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 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11 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 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 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參(見毒偵卷第2001號卷第61頁),至未經檢驗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因被告自承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均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購買,堪認該包白色結晶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錠劑共2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 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7至8等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植物(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後淨重5.620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餘淨重5.620公克,純度約90.26%,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6公克,驗後淨重1.315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驗,毛重0.9公克。 5 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09公克,驗後淨重0.5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6 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7公克,驗後淨重0.5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7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錠劑(紅色鋁箔包裝) 4顆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與竊盜等案經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於110年1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 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簡嘉緯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仍基於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新臺幣(下同)5 00元、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 (二)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8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田衙 路保生公園旁,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包,扣得前開大麻及愷 他命各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4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 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示意攔停,竟拒檢 逃逸,於同日4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攔停,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手提袋內,扣得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愷他命1包,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873公克,純度約90.26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上開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3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 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FS333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337)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R112456)、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5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第 二級毒品、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1包 0.4公克 檢出大麻 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偵21548 2 愷他命1包 5.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純質淨重5.09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5公克 (2包抽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336公克、檢驗後淨重1.3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毒偵2001 4 愷他命1包 1.072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673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1.34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917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2024-12-10

KSDM-113-簡-4194-20241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5號、第692號、第1084號、第174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 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 57分許,搭乘友人陳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自撞圍籬,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蔡 之敏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81號富 驛商旅某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搭乘友人葉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檢逃逸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前逮捕,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蔡之敏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2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葉宗明警詢證述(見警四卷 第10至15頁)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 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9至 46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47頁、偵 二卷第77至79頁、偵四卷第65、71、8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同時施 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事實一㈠至㈢毒品來源 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固於 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向綽號「陳浩浩」之人所購買,當時就是 要去支付尾款(見偵二卷第47頁),然於本院又供稱無法提 供毒品上手資料,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在現場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時,並未立 即承認有部分為其所有或有從中拿取施用之情,其雖自願同 意採尿,但警詢時仍未主動向警供出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 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並 在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自願同意 返所採尿,並於採尿後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毒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事,此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但被告經警詢問後已明確供稱僅有施用二級 毒品(見警二卷第9頁);檢察官於驗尿結果出爐前訊問時 ,被告同僅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見偵二卷第47頁),於本 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 科,故抱著僥倖心態不說,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於偵訊 時即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 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 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於事實一㈢於該車遭警盤查時,駕駛原本要配合員警攔查 ,係因被告擔憂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始要求駕駛拒檢,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員警在車內查獲附表二 編號2、3之毒品時,被告同未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 頁),於警詢、偵訊時則刻意供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為同年5月27日,6月4日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四 卷第5頁、偵四卷第12頁),已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 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理不說,希望可以不 被驗出,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只好承認(見偵四卷第59 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 不慎遺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可能僅係毒癮發作 ,才會陳述不同之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 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嗣後再與他 案合併定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 出監,但均不影響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惟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部分犯行更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尚 需扶養父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半年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 ,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吸食器被告已供稱並非其事實一 ㈡所施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書同未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其餘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5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37公克,驗餘淨重3.615公克。 蔡之敏與陳宥廷共同持有 2 粉末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蔡之敏 3 白色結晶7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蔡之敏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4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99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0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84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稱偵三卷。    八、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稱本院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08-20241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26753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2247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慶昇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11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7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於民國113年6月24日0時40分前2、3日之凌晨2、3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4日0時40分前2、3小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 街、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旋因拒檢逃逸並 陸續在樹林區中正、三俊街口、萬壽路1段283號附近丟棄地 線2袋、工具1袋後,在工興街與萬宗路口為警當場逮捕,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24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753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14張、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80)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13

PCDM-113-交簡-1347-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文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21時5 4分許」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攔 查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龐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皆屬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供己 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經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龐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文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 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且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各判決拘 役1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0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見余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竊 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龐文星於同日22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交 岔路口,因違規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龐文星拒檢逃逸, 經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戴沛玗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 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戴沛玗發覺安全帽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珊君、戴沛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龐文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珊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戴沛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 拍照片3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龐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拘役共4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於前案出監後甫3月,又再犯數起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案 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 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被 告之不法所得2,000元(安全帽1頂),既未扣案,即無法宣 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4

SCDM-113-竹簡-881-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應更正為「張瀧 升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且犯 罪事實已清楚記載而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情形,故自應以告知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②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③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 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並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員、未 婚無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涉他案遭警方盤查, 詎鄭存家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員警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鄭存家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 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員警林伯峰見狀乃 開啟鄭存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阻止鄭存家駕車離 去,嗣鄭存家因車輛失控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KEE-2352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未能駕車離去,鄭存家於拒檢逃逸過程中與員警發生肢 體衝突,致林伯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右側食指 擦傷等傷害,謝雨峻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張瀧升因而受有腹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傷勢照片5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6 片。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0-30

SCDM-113-竹簡-959-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尹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向不詳 人士,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之沖泡飲品1包(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驗前純質 淨重已達12.9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 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左營區新庄仔路788巷口違規迴轉,見警欲上前攔查,竟拒 檢逃逸,一路駛至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始因擦撞停放路邊 之車輛為警逮捕,經警當場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尹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車上乘客 莊照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48號、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4477號、11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0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4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88300號函檢附之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尹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係向大羅馬舞廳服務生叫來的人購 買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然 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 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 於本案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 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危害並未擴大;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12年間曾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愷他命5包、內含Mephedrone沖泡飲品1包 及K盤(含卡片1張)1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或盛載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及K盤,既與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64公克、檢驗後淨重4.7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3.540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98公克、檢驗後淨重4.7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4.309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279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781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820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759公克、檢驗後淨重2.7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1.771公克(鑑定書見院卷第27頁) 6 白色沖泡飲品1包 檢驗前淨重2.676公克、檢驗後淨重2.2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217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7 黑色菸盒1個(含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TDM-113-簡-15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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