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
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
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
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
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
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
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
」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
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
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
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
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
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
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
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
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
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
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
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
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
,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