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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 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 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 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 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 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 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 」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 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 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 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 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 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 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 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 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 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 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 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 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 ,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 6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 所衛字第11307008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其中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佔總 評分達九成,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有違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 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 (90年9月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 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24 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1號卷第43至45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 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 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 (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 為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防水工程」, 計0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為「是」(0分)】。  ⑷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 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且佔總評分達九 成,並無專業評斷且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 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 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 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 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 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 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 ,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前科紀錄佔總評分 比例高達九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毒抗-50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仁華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仁華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1、2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爆裂物1枚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110 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莊政華、任永哲涉嫌另案竊盜 案件持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時,於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該 爆裂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審判」,乃 指「審結判決」而言,尚非指被告未到庭者,法院即不得行 除辯論終結外之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又對證人行使詰問程 序,屬法院調查證據之一環,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者, 為免訴訟程序延宕或證人出庭不易,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辯 護人之聲請,先行詰問證人程序,尚難遽指為違法;惟有刑 事訴訟法第306條或第371條規定之情形者,法院得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再者,於被告缺席情形下所行證人詰問程序 ,俟被告日後到庭時,法院依法仍應提示或宣讀詰問程序筆 錄要旨,詢問被告意見後,並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被告及其 辯護人認有再行補充詰問證人之必要,經認允妥,而再行詰 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方屬完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11 日10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鍾仁華(下稱被 告)在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雖未於 該審判期日提解到庭,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柯奕 任、潘信宏業已到庭,經法院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之辯 護人意見,徵得其等均同意後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雖 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庭並對該證人進行詰問(原 審卷第251至267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被 告嗣於同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原審曾向被告提示 上開證人詰問筆錄,並詢問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尚有證據 請求調查?」被告及原審之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280、28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足認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證人柯奕任、潘信宏於原審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 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 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 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 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 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 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 ,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 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 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 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 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 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票載處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偶然發現 爆裂物,雖與搜索票所載案由「竊盜」無涉,但顯屬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物,乃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等情, 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49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5、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搜索扣押程序自無違 法。又依證人即員警潘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本來是 因為竊盜案件過去搜索,結果在現場搜索時,在櫃子上目測 看到爆裂物,一進去房間在櫃子上馬上發現爆裂物在上面, 很明顯;該爆裂物可以說是我最早發現等語(原審卷第260 、2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爆裂物在我房間 衣櫥上面找到的,腳墊高就看得到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且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所示,「A男(即被告 ,下同):你看爆裂物......(模糊不清)我也是自動拿出 來給你啊。乙警:那就放在上面,我看就看到了,我問你那 是什麼東西。A男:對啊,那就放在那裡啊」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查獲爆裂物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115頁,偵卷第99頁),堪認警員於執行搜索發現本件爆裂 物時,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擺放於被告房間內櫃子 上,並無外包裝包覆。是警員係因目視可及,而起出扣案爆 裂物,且該爆裂物雖非竊盜案之應扣押物,然或為犯罪之違 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 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 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之物,依法自得為 「另案扣押」。至於本件員警於110年9月23日查獲爆裂物當 時錄影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已遭覆蓋而未留存乙節,有龜山 分局111年12月8日函附該局偵查隊員警柯奕任出具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39頁),然警察於搜索過程有 無全程錄影,無礙搜索、扣押合法性之判斷,況員警搜索查 獲本件爆裂物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音)光碟在 案,且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是朋友放的」 、「我也沒有藏起來」、「你有看到爆裂物......我也是自 動拿出來給你啊」等語,並未爭執員警嫁禍栽贓被告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與證人即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潘 信宏、柯奕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搜索查獲扣案爆裂物之情節 委無不合,從而本案爆裂物暨其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 他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部分論據。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本案員警搜索過程,被告全不得見,且員警於發現爆裂 物第一時間並未錄影存證,其搜索扣押程序違背法令,所扣 案之爆裂物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員警在 搜索發現爆裂物時沒有錄影存證,構成違反搜索、採證等節 ,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搜索扣案爆裂 物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房間櫃子上方查 獲爆裂物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 行,辯稱:扣案爆裂物不是我的,是任永哲、莊政華他們的 ;我朋友阿德(指唐順德,下同)於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 家跟我講,爆裂物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 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以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我不 曉得該物是爆裂物,我也不會翻人家的東西,而且該物放在 角落,我不會注意;我於「搜索前」發現該爆裂物後,我順 手把它放到角落去,我本來當天就要把爆裂物處理掉,結果 警察下午就來搜索,而且爆裂物警方馬上就試爆,也沒有就 爆裂物驗指紋,證物也被銷毀了,完全沒有證物可以證明本 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爆裂物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房間內,嗣龜山分局員警張利帆、陳文 彬、柯奕任及潘信宏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另 案莊政華、任永哲涉犯竊盜之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於2樓房間內之櫃子上方 查獲本案爆裂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125頁及反面, 原審卷第173、174、286至288頁,本院卷第70至71、271至2 73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奕 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9至173 頁、第223至232頁、第252至266頁),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錄 影(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與員警在搜索現場 照片截圖及扣案之爆裂物1個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至131 頁,偵卷第99頁)。又扣案之爆裂物經鑑定,外觀檢視結果 為圓柱形紙管(筒),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頂端外露 爆引(芯)1條(長約7公分),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爆引 (芯),紙管頂端係以熱熔膠封口,底部以白色泥狀物封口 ,經量測證物長約9.8公分,頂端直徑為5.4公分,底部直徑 為4.6公分,重約197.3公克,經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 (芯),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 屬釘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 4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8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 憑(偵卷第255至2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扣案爆裂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❶警詢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我朋友任永哲跟莊政華2 人於110年7月中旬從苗栗交保出來後來我住處找我,於第2 天離開時,任永哲放在我桌子的,我於110年9月22日才發現 ;❷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爆裂物是任永哲的,他是在苗 栗交保回來後來我家找我後就放在我家衣櫥上面,我是(查 獲)前兩、三天才發現的,我前兩天有打電話給莊政華,他 說是任永哲放的,我當時跟莊政華說「叫他拿走」,不然我 要交給警方處理;❸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察搜索的前 兩天,我打掃我2樓的房間時就發現本案爆裂物,覺得怪怪 的,不是好東西,我第一個就打給莊政華;後又稱:因為我 聽另一個朋友「阿德」說是任永哲放的,因為「阿德」是我 看到爆裂物後第一個來我家裏的人,所以我就問他關於爆裂 物的事情,他說他有看到是任永哲放的,但我不知道「阿德 」的真實姓名(見偵字卷第25、125至127頁,原審卷第83至 87頁);❹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搜索前當天凌晨我 發現爆裂物,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打電話跟莊政華、任 永哲講,我有聯絡到他們,他們不承認,是有一個朋友阿德 說是他們放的,阿德是警察搜索後2、3天來我家跟我講是任 永哲、莊政華放的,因為阿德有跟他們2人一起來我家,所 以他知道是任永哲、莊政華放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 察來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本院卷第70至71、272頁 )各等語。是被告對於何時知悉本案爆裂物置放於住處房間 乙情,前後供述不相一致,惟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佐以被告於員警發現爆裂物時,當場表示「 是朋友放的,我還前兩三天,人家說這是什麼東西」、「我 前兩三天才看到,我本來還想送到派出所去處理掉」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4、119頁),可知被告於 員警查獲前即知悉該爆裂物置放於其住處房間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110年9月23日前何日即發現該爆裂物,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110年9月23日扣押之前1 、2日始發現本案爆裂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來 搜索之前我沒有發現爆裂物云云(本院卷272頁),要屬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聽到一個朋友說爆 裂物是任永哲的;綽號「阿德」之唐順德曾親見任永哲將爆 裂物放置於其住處房間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71頁 ),然任永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交付本案爆裂物予被告 保管,並供稱其沒有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偵卷第129頁反 面);莊政華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關 於爆裂物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誰的,任永哲 跟我一起住,我從來沒有聽過任永哲有爆裂物,也沒有在他 身上看過爆裂物(偵卷第239至240頁)各等語;且證人唐順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後2、3天有去找過被告,才 知道被告有犯這件案件被警察搜索到爆裂物,在警察搜索前 ,我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爆裂物,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 是事後被告講說有爆裂物,說不知道誰放的,被告跟我講以 後,大家有討論應該是誰放的;(事發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說 這個爆裂物是任永哲的?)是大家猜測的,我也沒有講爆裂 物是任永哲放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敢講,我也不能說 是誰的,我並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爆裂物等語(本院卷 第276至281頁);又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 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一節,有刑 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08009047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211頁)。是被告供述扣案爆裂物係任永哲或 其與莊政華2人放置乙節,與任永哲、莊政華、唐順德上開 供證情節相左,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其所辯尚 難憑採。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砲之所有權歸屬,並 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搜索前兩天,我在清 掃2樓時,在我住處房間發現這個危險物品,我懷疑這是什 麼東西,怪怪的,不是好東西;(為何這樣懷疑?)因為平 常看電視、電影,覺得好像是爆裂物之類的,我不敢去動它 ,覺得好像蠻危險的,看起來很像之前當兵的黃色炸藥;員 警搜索前,我發現爆裂物後,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我有順 手將該爆裂物放到角落去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87、287 頁,本院卷第71頁),且員警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櫃子上方 查獲扣案爆裂物,亦據被告供述及員警張利帆、陳文彬、柯 奕任、潘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扣案爆裂物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朋友 必須經過我同意,才可以進入我房間等語(原審卷第288頁 ),顯見被告上開住處房間係其居住管領使用,他人非經被 告允許,不得隨意進入。是被告於員警搜索前1、2日已知悉 不詳之人放置在其住處房間之物為爆裂物,其逕自將該爆裂 物放到自己居住管領之房間角落,嗣為警在房間櫃子上查獲 ,應認該爆裂物客觀上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於110年9 月23日16時5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櫃子上方查獲時,所距時間 已有1、2日,亦非短暫,縱係他人暫放,但被告逕自將該爆 裂物放置在其房間內,亦未報警處理,仍難謂其主觀上無持 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該爆裂物非其所有,其不知那是 爆裂物,並未持有該爆裂物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爆 裂物係放在被告住處房間衣櫃上方,肉眼即可發現,並無加 以藏匿或隱蔽,且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倘本案 爆裂物係被告取得而持有,豈有將之隨意放置在櫃子上方而 為他人發現,並主動告知員警該物為爆裂物之理,足見被告 並無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等節,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 所印證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 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警察搜索後,我說要 驗指紋,警方就把爆裂物試爆,也沒有就爆裂物驗指紋,證 物也被銷毀了,沒有證物可以檢驗指紋等語(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惟本件員警採自爆裂物(轉移)之棉棒,經萃 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MA-STR型別,已如前述,且 該扣案爆裂物業經試爆後已成殘渣、金屬釘及碎片,亦有刑 事警察局鑑驗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263至264頁),是被告 所述就扣案爆裂物進行指紋鑑定一節,核屬不能調查,又被 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之法 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禁,但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且其持 有時間僅1、2日,時間非久,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5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將滿68歲、持有爆裂物之時間非長及 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犯行,縱處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 相當危害,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 多年,被告實無不知之理,仍非法持有爆裂物,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持有爆裂物之時間僅1、2日,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再斟酌其就本案所涉持有爆裂物之數量1枚、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現高齡70歲,自陳 具有高中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其脊椎骨壓迫神 經之身體狀況,並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拆解取樣送驗,不具 完整結構性,並失其破壞性及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如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384-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1號 抗告人 洪家銘 即被告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強制戒治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家銘施用毒品,經原審113年 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 1130700521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主動到案,深感悔悟,不能僅憑被告曾經有 戒治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的標準何在 ,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之聲請事實,有新店戒治所113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521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 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據具體 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 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評分結果綜合判斷:「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擅斷、濫權或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 ,應予尊重。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毒抗-461-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炳芳(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被告送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3 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新店戒治所以受觀察勒戒人擔任黑牌雜役 公差,監督新收受觀察勒戒人採尿,可隨意取得尿液檢體,   該入所採尿過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34條規定,被 告對其所受原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不服;⑵新店戒治所內 得以新臺幣10萬元更改評估報告1份,被告因父母雙亡,家 中經濟困頓,其無能力可花錢購買,而遭裁定戒治,該醫師 評估無可信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立即釋放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至19、87至91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先送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宜蘭監獄與看守 所於同址合署辦公,下合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嗣移至新 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依據修 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計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7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 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加油站經理」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新店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35至第37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經本院分別電詢及函詢新店戒治所及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 所得之回覆如下:  ⒈新店戒治所回覆部分:⑴被告並未在新店戒治所採尿,是由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採尿後才送新店戒治所,被告至新店戒治所 只有驗尿;⑵新店戒治所對觀察勒戒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 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辦理,尿液採 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其過程係由新店戒治所戒護 科管理人員監督收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交由新店戒治所 衛生科醫檢師檢驗;另新店戒治所並無利用收容人監督採尿 過程情事;而被告評估資料所附尿液檢驗結果係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製作,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委託檢驗,新店 戒治所無相關紀錄等內容,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 店戒治所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6380號函(下 稱新店戒治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 。  ⒉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回覆部分:⑴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對觀察勒戒 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 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 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 業流程」辦理,尿液採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⑵前 揭尿液採集過程係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監督收 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收容人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 瓶後,方交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衛生科委託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並無利用收容人(即其他受觀察勒戒人) 來監督採尿情事;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後,翌日係由戒護科管理員提往衛生科進行採尿,尿液採 集過程均係被告親自完成並封瓶,管理人員僅在場監督,此 有被告尿液採集確認書可稽,是日監視畫面業逾期限,經循 環錄影系統覆蓋,無法提供等內容,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1 0月30日宜監戒字第11308035210號函(下稱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觀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在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採集尿液過程記 錄: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甲瓶、乙瓶均為「A9012」;日期 :113年8月17日;書面並載明「親自接受尿液採驗,對於尿 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誤後,由被採尿人親自 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 明」;採尿人欄與簽名及捺印指紋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 ;採尿戒護人員簽名欄蓋有「魏志達」之印章等內容,有   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陽性」等內容,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 828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下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函及檢驗總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㈣就上開新店戒治所函、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函、宜蘭監獄暨看 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 及檢驗總表等件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入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後,先於同年月17日採集尿液,該尿液採集 之器具及過程,均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並由被告於標籤上 捺印並進行封瓶,且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在旁 監督,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多種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於 新店戒治所採尿等情,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洵不足信。  ㈤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13-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 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 、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 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 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 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 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 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 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 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 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 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 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 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 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 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 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 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 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 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 」,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 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 、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 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 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 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 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 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 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 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 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 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 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 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 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 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 「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 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 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 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 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 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 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 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 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 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愷(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為第 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被告住所送達, 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埔墘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卷第39頁 ),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始因觀察、勒戒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見交簡卷第45頁),而不影響上開第一審判 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 (原末日為同年月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0日為國 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日代之),然上訴 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新店戒治 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 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交簡上-70-202411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振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已無戒斷症狀, 亦未再施用毒品,且實務上多所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 放後而再犯之情形,可見所謂具有專業知識評估有無繼續施 用傾向標準之正確性,實值商榷。又抗告人前曾向檢察官聲 請在外戒癮治療,雖因尚有另案而作罷,然抗告人自民國96 年起即長期自行至醫療院所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期間均無 再犯,抗告人雖施用第一級毒品,絕非無改過之可能。再抗 告人之雙親均已老邁,抗告人能承歡膝下之時間不多。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項 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3大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別 以各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受處分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5分、 「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9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函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 ,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 察,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 、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 之,亦即,上開判斷係基於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單憑 評估人員短時間評估做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更無因評估人員不同而造成結果差異甚大之可能,自得憑 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未能因抗告人一己 主觀意見,即遽認上開綜合判斷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其勒戒期間無戒斷 現象、未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之正確性可疑云云,難認 有據。又各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各案情況 各別判斷,其他受處分者之評估結果,無從援引為本案認定 不當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並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執以:其前曾聲請參加戒癮治療,亦曾自行參與替 代療法,期間均無再犯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是否聲請參加 戒癮治療、自行參與替代療法,與本案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斷無涉,況抗告人前既曾參與替代療法,竟又沾染 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案犯行,更可見其毒癮難以戒除。至抗 告人之父母年邁、待其承歡膝下等節,非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指,亦無 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毒抗-432-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嗣戒治滿 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 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所 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組( 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鏟管1支(經檢驗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 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 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 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附表二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證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 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除有前揭贅引法條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 查獲時間、地點 案號 1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2月19日9時57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其到場,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1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2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12月22日15時50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鏟管1支。 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3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18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1年6月3日18時11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11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4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0時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9月4日0時7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號 1 吸食器1組 毛重29.9700公克、經乙醇沖洗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30頁) 2 殘渣袋1個 毛重0.1900公克、經乙醇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鏟管1支 毛重0.1318公克、經乙醇沖洗鏟管,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0-30

SLDM-113-單禁沒-31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認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浩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我只針對刑部分上訴而已,就是判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部分,就原審認定的罪名、事實我承認。沒收部分我沒有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於偵查中均以身上所扣得現金均為買賣虛擬幣之錢,否認為 詐欺得款(偵卷第44頁、第64頁、第316至319、324、325、3 26頁、聲羈卷第24、25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則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增加且 如有所得自動繳回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 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洗錢罪之犯行(見同上偵卷),亦無上開規定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上游賴仕杰並抓獲, 其認知錯誤,上訴是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再降一 點,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回家看家人並繼續跟著父親工作,以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前因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 刑期間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 ,致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 告擔任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 ,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之觀念,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僅交付被告之款項即達1百 萬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 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嗣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王 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家浩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參與成年人賴仕杰( 未據起訴)、李弈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致文(未據起 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弈頎擔任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曹家浩則擔任向李弈頎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刊登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不 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 win」與不知情之客戶聯繫,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 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王漢台佯稱可出售泰達幣,致王漢台陷於錯誤 ,雙方約定見面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弈頎 佯裝幣商,於112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 豐富園區,向王漢台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弈頎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19)日18時20分許, 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前述款項藏放在該站廁所之置物檯 下方後,隨即離去,曹家浩則依賴仕杰之指示於同(19)日 18時20分許進入該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而移轉該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曹家浩因另案遭通 緝,於同(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前 為警逮捕時,警方發覺曹家浩身懷鉅款459萬3千元,且綑綁 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 機構字樣,乃循線追查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 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 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16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 院卷第77、152-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台於 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1379卷〔下稱他卷〕 第259-261、295-299頁),並經證人李弈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第249-252、413-417頁、本院卷 第156-15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保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證稱:我至新店戒治所探視被告時,被告請我找李弈頎聯絡 「仕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 1頁、他卷第363-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 第287-288頁)、扣案現金照片(他卷第49-6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241-245頁)、李弈頎與王漢台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他卷第289頁)、王漢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301-306頁)、被告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9日在新店戒治所探視接見之錄音譯文(他卷第3 35-342頁)附卷可稽(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排除證人 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 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賴仕杰、李弈頎、丁致文 等人,李弈頎擔任向被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則依賴仕杰之指揮負責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 上交之「收水」工作,且被告依賴仕杰之指示以類似手法已 收取約4、5次款項,每次收取款項,賴仕杰約給付3000元或 4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9頁、本 院卷第34、152-15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已 逾3人,且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 屬之關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持續性」及「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 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win」與不知 情之客戶聯繫,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並將購買泰達 幣之100萬元交付李弈頎等情,業據證人王漢台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他卷第259-261、295-299頁),並有王漢台與LINE 帳號名稱「幣盈Bewin」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06頁 )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波特(指賴仕杰)有在臉 書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被害人王漢台係將款項交付李 弈頎,我再依賴仕杰之指示收取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等情 不諱(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7、152-155、162頁)。 是核被告與賴仕杰、李弈頎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 漢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 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 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 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 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 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 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 金,繼由李弈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由被告收取李弈頎藏 放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之贓款,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客觀上已自李 弈頎藏放犯罪所得地點,將該犯罪所得移轉至自己支配管領 之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依上開說明,已屬洗錢既遂。是 核被告意圖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述犯 罪所得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 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 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賴仕杰、李弈 頎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行為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案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 刑審酌事由。     ㈧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 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刑期間 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致被 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擔任 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依本 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交付之款項高達1百萬元,及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2頁),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王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 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 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 ,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 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 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 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 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 被告所取得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係被害人王漢台受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屬本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 」),且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中,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王漢台於本判 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執 行檢察官發還扣案之100萬元,附此敘明。  ㈡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 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 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賴仕杰叫我去拿錢共有4、5次, 去拿錢的地點有廁所,也有公園,其中去廁所拿錢約3次, 去公園拿錢約2、3次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是我聽從賴仕杰的指示向李弈 頎、丁致文收取的,其中100萬元是從李弈頎那邊收到的,3 00多萬元向丁致文收的等語(偵卷第382-383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459萬3千元,其中100萬元是告 訴人王漢台交付的錢,其餘的錢是賴仕杰叫我去收關於虛擬 貨幣交易的錢,這些錢是查獲當天在我蘆洲住處附近,由丁 致文交給我的,丁致文應該也認識賴仕杰,是賴仕杰通知我 去跟丁致文收錢的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綜上,扣案之 現金359萬3千元,可認係被告以集團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且係被告參加 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合法之來源而為違法行為所 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30、394頁、偵卷第44、64頁 、本院卷第152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因被告辯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是我媽媽給我的,用來與家人聯絡的工具,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不是我的,不曉得是誰放在我車上的, 附表編號2、4所示手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沒有關係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本案之共同正犯賴仕杰及犯罪組織成員丁致文(年籍均詳偵 卷第26頁)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59萬3千元 其中新臺幣100萬元係曹家浩所取得王漢台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餘新臺幣359萬3千元係曹家浩以集團性犯洗錢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復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均應宣告沒收。 2 iPhone 15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 曹家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1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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