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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4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宇鴻 陳力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 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 雖具有既判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等「 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 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 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 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 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 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 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 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 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 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 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 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 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 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 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 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 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 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 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 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 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 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 系爭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 ,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 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 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前揭支 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於該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或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 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 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 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 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 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 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 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 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 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亦屬無 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 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 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27

TNDV-113-簡上-18-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珮吟 被 上訴人 黃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關係,原審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違背證 據裁判法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庭呈之房屋租約、交易紀錄等 文件,僅當庭讓上訴人短暫閱讀即收回,未給予繕本,亦未 就該等證據詢問上訴人有何解釋,顯已違背依法應給予上訴 人適當辨明之機會及闡明權之行使義務;況原審未調查協議 書所載金額是否確實交付,僅依上載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違背證據裁判法則部分: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乙節,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依前開 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㈡關於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 行使,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 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依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庭 呈房屋租約、交易明細等資料,併陳明待證事實,經上訴人 閱覽後即對該等證據資料答辯稱:被上訴人的作為加重我的 病情,且被上訴人去簽約時我有付被上訴人錢,傷勢照片並 不能證明是誰打的,交往期間只要我提分開,被上訴人就一 直吵我要錢,後來要不成就去刺我輪胎跟提民事訴訟跟我要 錢,我不知道這件案件還要對我造成什麼樣傷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9頁),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上訴人對此已為 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 要。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令 ,即非有據。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4-小上-8-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李鳳閔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權 人 梁錦溫 顏芷柃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鳳閔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5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日製作債權 表公告周知,並於同日、同年月13日分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 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陳報因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求職屢遭拒絕致無工作收 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 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24

TNDV-114-消債清-22-20250224-1

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秉軒 相 對 人 劉洧麟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 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 換言之,該被選定之人,對審判長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 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劉 洧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第 9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劉洧麟身體狀況不 佳,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中心,為無訴訟能力人,現 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放棄擔任劉洧麟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因抗告人現年68歲,已退休,且有心臟病、糖尿 病,收入微薄,無力擔任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劉洧麟於系爭民事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 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 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1

TNDV-114-小抗-1-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連珈華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珈華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5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7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2,115,779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 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9

TNDV-114-消債清-1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沈煒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美虹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 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8,520元核定之(見原審卷 第248頁),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9

TNDV-114-補-15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俞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 1 1000

2025-02-17

TNDV-114-除-15-20250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時雨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被 告 柯傑詔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0,2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對被告求償,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 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將直接或間接影響 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第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及薦 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因而致雙下 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人工皮耗材之費用:原告因系爭事 故多次往返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 耗材費用238元,合計共294,73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環安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自111年4月6日起即終身無法工作,以111年 4月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即134年6月29日),共278月2 3日,故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達9,282,930元【計算式: 33,300元×(278月+23/30月)=9,282,93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終身下肢癱瘓,以110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歲 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時為42歲,計算至原告84歲止, 共42年(即15,330日),以每日薪資2,400元計算,請求被 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6,792,000元(2,400元×15,330日=36,79 2,000元)尚為合理,惟暫以5,087,333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副學士,工作原為環 安助理,家庭生活美滿,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自如,沮喪萬 分,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依原告之病歷 資料所示,原告於105年間即因脊椎等相關疾病就醫,是原 告下半身癱瘓之情形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原告有任何下半身癱瘓之情 事,故縱原告日後下半身癱瘓,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原告 所稱下半身癱瘓部分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不能工作 部分是否涉及勞動能力減損,皆需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再 者,原告早患有脊椎相關疾病,針對受傷比例予以區分,或 就此部分分別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及過失相抵之 問題,原告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5,00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樓下駛出至成功 新村臨臺一線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原先停等處離路口較 遠,為了較靠近路口而貿然往前行駛,然因油門加油不當, 機車往前爆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之安 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郭 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單、門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聖和外科診所醫療單據、德昌藥局交易明細(附 民卷第9-95頁;本院卷第65-177、183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 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原告主張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及雙下肢癱瘓部分,被告否認係肇因於前開駕駛行為,是 就原告之上開傷害結果,被告是否需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薦骨骨折、 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雙下肢癱瘓之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及 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 關係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1月25日起持續就醫,並提 出奇美醫院110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傷勢為:「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至112年4月28日止奇美醫院更陸續診斷原告患有:「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薦骨骨折」、「頸椎神經壓迫」、「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薦骨骨折、下肢癱瘓、頸椎脊椎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附民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65頁)等疾病;安南醫院 亦於111年7月13日診斷原告患有:「頸椎神經病變併下肢癱 瘓、上肢無力」(附民卷第11頁)等疾病。本院刑事庭認定 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第五薦椎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 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原告之薦骨骨折、頸椎脊椎伴有脊椎病變或神經根病變等傷 勢是否皆可歸因於系爭事故,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由成 大醫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9901471號函檢 附成附醫鑑0888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回覆: 「110年11月25日奇美醫院門診病例記載,原告之腰部X光檢 查影像發現:疑似第四五薦椎骨折、腰椎退化;第一腰椎楔 狀變形、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高度降低。磁振造影檢查 顯示第五、六頸椎椎間板突出,韌帶肥厚、骨刺、關節退化 及雙側神經孔洞狹窄。上述頸椎病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 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 病變及功能障礙。因此,後續之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11 0年11月22日之外傷實難謂無因果關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 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斷 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449頁) 等語,是依該鑑定報告顯示,原告之薦椎骨折與後續之脊椎 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應就此部分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雙下肢癱瘓傷害之部分,上開鑑定報告 則以:「上開病變如果病況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 病人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18日門診紀錄並無下肢無 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 肢癱瘓。」、「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1年4月9日於奇美醫院 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非必造成原告下半身癱瘓, 手術造成下肢癱瘓等神經併發症的風險和術前脊椎脊髓病變 的嚴重程度有關。病人術後下半身癱瘓和車禍前自有症狀難 謂無關。」(本院卷第450頁),衡酌本院調取原告最初於1 05年7月23日至奇美醫院就診時之門診病歷記載:「…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部位肌肉耗損及萎縮,他處未歸類者、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 示之半月板囊腫。」(詳參病歷卷第203頁),及原告於108 年10月8日接受鑑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二、身心 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程 度:1級…2.鑑定綜合等級:輕度。」(本院卷第335頁), 可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 障礙之舊疾,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而該外傷又可 能導致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意旨,該病變即有可能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勢結果間仍難 謂無因果關係。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 24,199元、計程車費用170,300元、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 費用238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24,199元: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 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而原告自110年11月2 2日至112年5月31日前往聖和外科診所、奇美醫院、佳里奇 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安南醫院、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24,19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134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 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170,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迄今共支 出計程車費用170,3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 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1-95頁;本院卷第53-64、 135-175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此部分支出自得認係因系爭事故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⑶購買人工皮之醫療耗材費用23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人工皮之費用238元,並提 出德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提 出之購買人工皮發票之日期為111年4月16日,與原告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日期相符,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282,93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且自11 1年4月6日起終身無法再繼續工作,自該日起至原告65歲止 ,共計工作損失為9,282,93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系 爭事故,隨後出現下肢無力、雙上肢麻痺等症狀,並於111 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加前融合手術,嗣於11 2年4月28日回診時經診斷已為雙下肢癱瘓(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65頁),就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本院亦曾函詢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覆:「111年4月9日病人術後下肢癱 瘓,至112年3月2月之殘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450頁)可知原告因雙下肢 癱瘓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環安助理一職,需協助執行、推動環境安全衛生 管理等事項,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於日後有所好轉,亦難繼 續從事環安助理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 為33,3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33,3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核算原告自111年4月 6日起至原告65歲即134年6月29日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6,169,309元【 計算方式為:33,300×184.00000000+(33,300×0.00000000)× (185.00000000-000.00000000)=6,169,309.000000000。其 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於6,169,30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5,087,33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下肢癱瘓,自111年4月21日至今皆 需專人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400元,預計餘命42年,共15, 3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6,792,000元(本件就看護費用部分 暫僅請求5,087,333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簡易生命表新聞稿為證(本院卷第65、185-186頁)。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反覆出入醫療院所,後經醫師診斷為雙 下肢癱瘓。111年7月7日奇美醫院醫師就原告之身心障礙狀 況進行鑑定,判定:原告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第7類 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30b 肌肉力量 功能(下肢)Muscle power functions(Lower limb)、鑑 定向度之程度:3級、類別之程度:重度、直接施測下肢活 動能力分數:4分(分數:0-4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戶外 行動方式及家中行動方式皆需推手動輪椅,故認定原告之神 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患有重度障礙(本 院卷第362-364頁),嗣原告112年10月17日重新接受鑑定時 ,直接施測下肢活動能力分數仍為4分,且戶外行動方式需 推手動輪椅、家中行動方式需他人協助移位(本院卷第314- 315頁)。另本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目前身體狀況, 成大醫院回覆表示:原告自111年4月9日至112年3月2月之殘 障鑑定時記錄,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專人照護(本院卷 第450頁),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輕度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外傷,致神經根 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受有 雙下肢癱瘓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日常生活 需專人協助,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 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既係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 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 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陳於111年4 月21日起需專人照顧時約42歲,依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4.25年,計算至 原告84歲止,共歷時42年。從而,原告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 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1,000元×30日=3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56,266元【計算方式為:30,000×271.00 000000=8,156,265.8259。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5,087,333元,並未逾上開 金額,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 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最終導致原告雙下肢癱瘓,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事發時 為環安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詳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兩造財產 、所得歸戶資料、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 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 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個人因素 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 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 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本即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等痼疾,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最終導致雙下 肢癱瘓之結果,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痼疾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本患有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疾病,及頸椎病 變為退化性病變,應不是因外傷所致,惟外傷可能導致神經 根及脊髓壓迫而加重神經病變及功能障礙。頸椎退化性脊椎 炎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薦椎骨折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或外傷所造成,難以判 斷與110年11月22日之外傷之因果關係。上開病變如果病況 嚴重,有可能導致下肢癱瘓。然依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 月18日門診紀錄原告並無下肢無力之記載,故110年11月22 日之車禍傷勢應不致於導致雙下肢癱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80%之責任,被告負 擔2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330,276元【計算式:(124,199元+170,300元+238元 +6,169,309元+5,087,333元+100,000元)×20%=2,330,2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0,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 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經原告繳納鑑定費用12 ,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14

SSEV-112-新簡-227-2025021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 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 景登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聲請人為其破產管理人,經變價破產人資產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提出分配表,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認可分 配表並公告。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提出更正後113年10月 11日之分配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並公告。 惟聲請人該次提出之分配表仍有疏漏,即序號252債權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244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相同,實為同一債權 人應合併列計入序號252債權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比例不變,合併計算後債權人數為147人,含普通債 權人146人,普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20,129元 。另優先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470,172元,為 辦理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繳納,並由拍定人繳 回代墊款17,816元,共支出452,356元(計算式:470,172-17 ,816=452,356),轉列費用,合計支出費用645,699元。另優 先債權人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優先債權額3,850, 625元。普通債權人可分配額不變,不計入專戶利息(於分配 時確定)為740,7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44)、(45)狀及附件 64、65、66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具 狀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02-執破-1-2025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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