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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 1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庚字第 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11年6月 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張 鳳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郭珮筠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陳月琴(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之條件, 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 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 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就告訴人張鳳嬌部分履行賠償 完畢,然就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則僅各別依上開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郭珮筠17期、告訴人陳月琴6期,期間雖 經受刑人表示因家中變故需順延賠償,而經告訴人張鳳嬌、 郭珮筠、陳月琴同意後順延履行,然受刑人事後再經苗檢催 促提出清償證明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筆錄、辦案紀錄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苗檢辦案進行單(11 1年度執緩字第94號卷)在卷可參,且據告訴人陳月琴、郭 珮筠陳述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苗檢 辦案進行單、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辦案進行單上所載 告訴人意見等附卷可參;復經受刑人於苗檢執行科陳述:其 無力清償,目前真的沒有辦法還等語(見苗檢113年10月29 日執行筆錄),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 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 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向苗檢表示:其月薪3萬5,000元,錢要幫忙家裡 負擔,當初調解時家裡可以幫忙,後來沒辦法,所以其沒辦 法還了,若被關只能出來再還等語,然考量被告工作收入所 得之金額,與其上開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就尚未賠償完畢之 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每期所應賠付之數額相衡,尚非 無賠償可能,足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再者告訴人陳月琴嗣亦向苗檢表示:受刑人均不接電話, 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苗檢辦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倘受刑 人尚須較長之履行賠償時間,自判決確定後至今應已有足夠 時間得與告訴人溝通或取得同意,惟受刑人反拒絕接電話迴 避告訴人催款及苗檢通知,益徵受刑人確實無正當事由而拒 絕履行。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撤緩-7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具作明(原名蔣作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0、23517、243 94、24413、25177、25240、28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7、34729、34792、35223、36492 、36972、38680、41324、45602、46655、48099、49213、51304 、56693、56344、41162、43586、43629、5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065、8078、20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具作明(原名:蔣作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表示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本案 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金額並無過 高情形,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足認被告所涉情節 甚輕,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且已與部分到庭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被告易科罰 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 理中已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 92、160頁),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 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 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 具,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原判 決時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郭宇辰、童冠銘、譚宇翔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 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應支付分期款項,各該第一期款項到期 後,被告均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7、179、181頁),且被告迄今並未陳報已依和解筆 錄履行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迄亦未與前開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自難認犯後態度有足以影響 量刑之變動,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心,本案被告犯行僅為交付帳戶及密碼,被害人合計損害不 高,且有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遭領取等情,均屬原審已審酌之 量刑事由,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僅與部分 達成和解,且和解後並未履行之態度,因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 又本案被告係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原審認定,被告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縱量處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導致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甚多,被告迄今未履行賠償,難認已從偵審程序獲取 深刻教訓,仍有必要使被告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嚇阻之 效,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李韋誠、於盼盼、 劉玉書、李允煉、吳一凡、楊挺宏、郝中興、陳詩詩、張盈俊、 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8-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福正明知其向曾郁仁借用模型後,並無歸還等值商品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曾郁仁借用漫畫人物「尤斯塔斯‧基德」之模型1個,並表示 會歸還等值商品,使曾郁仁信以為真而允諾出借,並同意林 福正自行前往曾郁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 二、林福正前往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時,見現場另有曾郁仁所有 之漫畫人物「死神‧更木劍八」之模型1個,竟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死神‧更木劍八 」模型與上述「尤斯塔斯‧基德」模型一併取去。嗣曾郁仁 回到店內發現模型短少,隨即質問林福正,林福正允諾賠償 但迄至113年6月間仍未履行,且對曾郁仁避不見面,曾郁仁 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福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郁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 )、被告與曾郁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4頁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任 意拿取他人之財產,事後又未履行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文所 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詐得之「尤斯塔斯‧基德」公仔及其竊得之「死神‧更木 劍八」公仔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願意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贓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易-1499-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 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故可認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其於警詢中有與 被害人討論如何分期償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何以於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又稱其僅於法院中自白,是否漏 未減刑?且被告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 放後才能繼續償還,希望能減刑及緩刑等語,也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只就原審量刑之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共提供4 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本案有戊○○、壬○○、庚○○、癸○○、己○○、甲○○   、乙○○、丙○○、辛○○等9 人受騙,合計被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87萬元,是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謂輕 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經法院調解後,與被害人戊 ○○、庚○○、己○○、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11   3 年附民移調字第79、80、81號等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仍有被害人壬○○、癸○○ 、甲○○等3 人未及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且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茲亦有上開3 人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又於113 年6 月24   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他案,嗣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 年   偵字第8226號、第1072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其於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前又涉險參與有 犯罪疑慮之人、事、物,實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證書記 載送達日期為113 年11月1 日及同年10月31日)、113 年12 月5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4、76頁) 。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對其犯行也無警 惕及真摯悔改之心。原審以被告有與被害人戊○○、庚○○、己 ○○、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 好,進而引之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量刑自有未洽。     ㈢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 號卷第8 頁);後改稱 「要幫我辦小額借貸的人拿走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 號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 又稱:「我不知道這樣算犯罪,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交出 去應該沒關係」(113 年偵字第534 號卷第10頁)等語。是 被告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法減刑云 云,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然事後並未履行賠償,均有如前述   。且其於113 年10月22日他案中停止羈押釋放後(卷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2 頁),經本 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向本院 陳報其已賠償之數額或其準備賠償之計畫,其戶籍甚至於11 3 年11月5 日遭遷移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與被告上訴時所稱 其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放後才能繼續 償還,似仍有意償還之情不符。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   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任意將4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果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本件共計9 人受騙, 合計被騙金額達87萬元,所致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與戊○○、庚○○、己○○、乙 ○○、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然其中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婚姻、扶養親屬情形、職業 、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 頁),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如前述,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 上)連繫,約定先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往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道路,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另依約於數日後在同 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丁○○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偉」(丁○○交付本案 帳戶上述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ㄧ卷第53-55、59-61頁;警二卷第47-59、6 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 5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次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偉」,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 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 編號1、3、5、7至9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3-150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日薪1,800元之水電業、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浚」認識戊○○,自稱「奇摩公司」員工,並向戊○○佯稱:投資「 奇摩APP」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戊○○於警詢時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切結書(警一卷第17-21、73-83頁)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薇」邀請壬○○加入群組「野村證券」,又改以暱稱「劉婉婷」、「和合富途證券經理」向壬○○佯稱:投資「野村證券 」、「和合富途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壬○○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7、100-105、109、110-116頁)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灝宇」認識庚○○,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並向庚○○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庚○○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chat.ichatlink.net」網頁截圖、虛擬錢包地址QRcode圖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4、127-129、143-152頁) 4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哲維」認識癸○○,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貸款廣告、網頁名稱「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5-40、159-160、166、169-187頁)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尚軒」認識己○○,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 ,並向己○○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QRcode截圖(警一卷第41-43、203-205、211-215、223-228頁) 112年11月7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自稱「好市多商場」業務人員向甲○○之姐王玉慧佯稱:投資「好市多後臺」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玉慧、甲○○陷於錯誤,由王玉慧託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245、251-257頁) 7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2萬元 國泰帳戶 乙○○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27、79、101-104頁) 8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出在交友軟體「TINDER」與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1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丙○○於警詢時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30、143-144頁) 112年11月9日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予以更正)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假以鴻典股票社團客服名義,陸續透過LINE向辛○○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後,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辛○○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33、47-49、157、174-182頁)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8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妙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妙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妙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81至82頁)。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 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坦認犯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請考量其並無前科,於本案行為後未曾再犯 罪,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並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現按期履行 中,而誠摯彌補被害人丁○○、乙○○之損害等情,再予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 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尚有未合。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 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 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 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在科刑方面,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據以科刑,稍有未合。2、又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並按 期履行中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 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 未有前科之素行,案發後未曾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家中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請求再予從輕科刑部分, 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 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非可採,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 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被害 人丁○○、乙○○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本段上揭2及下列理 由欄三、(三)所示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 康(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見偵卷第19頁),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載) 等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丁○○、乙○○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詳附件一、二所 示),現正按期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 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 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144-2024121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下稱 本件判決)。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賠償義務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件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 30日至114年12月29日。嗣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陳報 受刑人未曾按期給付,有告訴人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並核對受刑人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可 知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13年4月13日即已履行本件判決所 附之賠償義務完畢,是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 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並非重 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撤緩-24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觀其抗告書所載 ,僅係就原裁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不符,而予以駁回部分(即原審裁定三、㈢部分)表示不服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部分,不 及於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 聲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鐘震傑(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系爭 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依該院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嗣於同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 月23日;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 款項予告訴人劉宥呈(下稱告訴人)等情,有系爭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查受刑人經原審法院傳喚雖未到庭說明,然觀諸告訴人於113 年6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 至3,000元不等,…但至少還有賠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 」,是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後是否繼續依告訴人陳述方式履行 尚有不明,再經原審法院函請告訴人具狀表示函詢時受刑人 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均未予回覆,是尚難逕認受刑 人確未履行完畢系爭判決附件所命之賠償金額,當無法認定 受刑人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 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從而,本件 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經查, 依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可悉,受刑人至113年6月仍僅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不僅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告訴 人5,000元,更未將全部6萬元給付給告訴人。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多次因逃匿, 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3日、 112年12月12日),有受刑人之通緝簡表1紙為憑,顯有逃避 給付義務之情。且受刑人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以說明其 履行之狀況,或說明未履行義務之原因。原判決給予受刑人 緩刑機會之目的,係在督促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 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既未依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積極履行其 給付義務,甚至亦未積極到庭說明其未履行之原因及表達履 行之誠意,足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涉犯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等 罪,屢遭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更可見原判決之緩刑並 未收其希冀受刑人循規蹈矩,積極承擔其履行給付義務之預 期效果。  ㈡原審裁定僅因受刑人未到庭,告訴人未予回覆,即稱難以逕 認受刑人有未履行賠償金額之情形,實忽略緩刑課予受刑人 賠償負擔之目的,在於命受刑人應積極履行其負擔,受刑人 應就其未履行負擔負有積極說明之義務。若放任受刑人對於 法院之傳喚,可不理不睬,並忽視告訴人未獲全部賠償之陳 述,即作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無異鼓勵受刑人未來對於 緩刑所命之負擔可視而不見,對於地檢署、法院命其履行負 擔之傳喚可不予理會,實與緩刑制度希望借暫緩執行刑罰, 促使受刑人積極履行負擔而無再犯之虞的目的不符。原審裁 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允當。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 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 ,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 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 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 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 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 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 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 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 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 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就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給付劉宥呈6萬元,於 111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附帶條件,該 判決嗣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 日至113年10月23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號卷, 下稱執緩卷,第7至2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自111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 ,至遲應於112年4月20日全部履行完畢,嗣經臺中地檢署11 3年1月22日函請告訴人回覆受刑人之清償情況,嗣告訴人於 113年6月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鐘震傑雖然每月並未如約 支付5,000元賠償金,但至少每月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 等,…鐘震傑雖未履行完當初協議的賠償金,但至少還有賠 償半數的金額大約2萬餘元」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執緩卷第201至202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之事實。然本件仍須就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進一步為審認 。經原審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到庭訊 問調查,受刑人並未到庭,原審復函請告訴人具狀告知受刑 人實際已賠付之金額,然告訴人亦未予回覆,此有原審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26日函、調查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31、37、 41頁),則據告訴人113年6月於陳述意見狀中所述,受刑人 每月均有賠償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受刑人於113年6月後 是否仍有持續清償,最終賠償金額究為何,有無清償完畢等 節,均屬不明,且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 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 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又受刑人受原審 傳喚後未到庭說明,或有一時外出工作之需,抑或已安排好 其他行程,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 經通緝,然此究與其未履行負擔有何直接關聯性,均未見檢 察官積極舉證證明,是檢察官僅憑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 萬元、其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庭說明等事實,遽認受刑人漠視原判決所課予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云云,尚嫌速斷。故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認為檢察官所檢附之事證, 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 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撤銷緩刑之聲請,按上說明,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抗告人率爾以受刑人113年6月僅給付2萬元、其 於緩刑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受刑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未遵期 到庭說明等事實,即片面推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撤銷緩刑之 聲請,並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HM-113-抗-2423-20241204-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右側第 三、四肋骨、右手第五掌骨折」應更正為「右側第三肋骨骨 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並應補充「被告 楊鈞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鈞吉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有警政署駕籍查詢清單 (偵卷第71頁)可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執意駕車上 路,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高貴美之人身傷害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訂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乃肇事主因,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與 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與品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於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卻自始未履行賠償責任(偵卷 第113至117頁)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高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 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貴美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右 手第五掌骨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貴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鈞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可 稽,本案係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2-02

KMEM-113-城交簡-40-2024120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羽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9號、第9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更正為「 致其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中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劉佩玲調 解成立但未遵期履行賠償(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 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參照)、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皆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其雖有與告訴 人劉佩玲調解成立,然其自首期即逾期未履行賠償,經本 院督促後仍未履行,且與告訴人楊麗華、被害人徐明世亦 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 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7265號卷第2 5頁,偵字第4929號卷第17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9881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玲、楊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某網友向伊表示要投資,不必繳錢只要帳戶資料,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因手機損壞而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轉出帳戶金額單筆即為135萬元,且轉帳方式為「手機轉帳」,證明被告有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認證碼之積極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楊麗華 (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21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徐明世 (提告) 112年6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30分許 1,3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中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明細。 (三)告訴人劉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陳中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第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劉佩玲係 前案告訴人之一,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簡-271-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𥪼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朱國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朱國慶(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 、170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昭君、被害人陳俊峯(上述2 人下稱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 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等之子陳正智死亡,更於車禍發生後 肇事逃逸,犯行惡劣,且被告為累犯,雖於原審之審判程序 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致告訴人等身心倍 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仍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認為我符合自首要件,且已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後續也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開 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構成 累犯,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且其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下稱逃逸罪),業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案件與本案逃逸罪犯行 之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108年6 月19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 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雖 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避 免再蹈覆轍,倘再違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 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 ,並予提高處罰,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現行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再將該 條文中的「5 年內」修正為「10年內」,但同應已含有對於 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部分,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 價。  ⒉被告不符合自首: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察是過濾事故地點之車輛後認為被 告母親朱黃艷秋名下之ZW-1981號自小客車(下稱Z 車)涉有 嫌疑,尚未完全確認,是主觀上認為Z 車可能是肇事車輛。 又會駕Z 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大哥會偶爾使用,被 告母親當時也僅是依使用頻率對可能之使用者為被告回覆員 警,員警尚無法確定Z 車就是被告所駕,故被告下樓後跟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⑵惟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序為: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18時40至45 分許犯下本案並離開事故地點,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 警,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經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為Z 車(車主為被告母親 朱黃艷秋)而循線至被告住處,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 則有先行查看Z 車,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 損壞情形,進而詢問車主即被告母親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 被告駕駛,且被告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事 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 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又員警於先 行查看Z 車及拍照採證之過程中,已表示:應該就是這台(車 ),調監視器也是等語,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 應門,並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台車是你們的嗎? 車是誰在開的?約18至19時許?)我兒子開的,在裡面,他 剛剛才回來,我兒子叫朱國慶等語,經員警再次跟被告母親 確認開車之人姓名為「朱國慶」無誤後,員警告知被告母親 :被告剛剛開車撞到人,並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等語,經 被告母親呼喊「朱國慶」,被告始出現並坦承有駕車撞到人 及因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等情,有原審播放光碟內「查獲朱國 慶人車密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54 至260 頁)。  ⑷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透 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可能之肇事車輛為Z 車,並於到 被告住處門口後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 情形,確認Z 車為肇事車輛,已有該等客觀性證據合理可疑 係Z 車之車主或車主家人駕駛Z 車犯案,並於詢問Z 車之車 主即被告母親確認事發時該車為被告駕駛,員警遂請被告母 親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並自白犯罪,堪認員警對於被告 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員警已發 覺犯罪,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自 白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應有 自首之適用,自非可採。  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 ,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 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 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 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等陳報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8 萬元(58萬元+330萬元),告訴人等 並於刑事陳報㈡狀中表示:知道被告雙親在訴訟期間痛失2 個兒子,就如同告訴人等也失去1 個兒子,告訴人等願意放 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 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 責任等語,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 並有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73 至193 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與原審考量之情 狀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 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與上述被告已有履行大部分賠償及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情狀 已有不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 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情狀:    被告自述因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仍漠視法令 ,於109 年5 月25日(即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確定)後相隔約「2 年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Z 車(自小客車) 上路,且途中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正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正智 之家屬即告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陳正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 2 年6 月7 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55、156頁)。又被告駕駛Z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正 智人車倒地後,自稱因驚嚇、緊張害怕之犯罪動機,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陳正智即時 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陳正智後經送醫搶救 仍不幸死亡,被告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⒉一般情狀:    被告除於109年間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參前揭關於累 犯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過失傷害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共計400萬 元,被告已履行共計388萬元,詳前述)以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場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 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 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有和 解筆錄(原審卷第149頁)及審判筆錄、記載給付日期及 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8、170、173 至193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及自陳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 )。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被告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且罪質近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KSHM-113-交上訴-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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