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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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謝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綽號「一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謝宗宏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一三」外,尚有 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6月10 日某時,約定由謝宗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依「一三」指示上繳,謝宗宏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莊芳綺、陳品孜 、蔡嘉軒、李芝螢(下稱莊芳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宗宏依「一三」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再 將款項交給「一三」,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芳綺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小港、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謝宗 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7、142、14 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 跟綽號「一三」之人接觸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7至23、63至75、81至89、91至96、99至105、109至112、11 5至119、123至12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聲羈一卷第17至 20頁,偵二卷第39至46、121至123頁,聲羈二卷第15至19頁 ,金訴卷第23至27、63至68、14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芳綺、陳品孜、蔡嘉軒、李芝螢、被告女友林品沂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35至36、53至54、 57至63、67至68、151至15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係在臉書偏門工 作交流群的社團看到暱稱「LAM」之人張貼一則高薪工作且 無須出國之貼文,我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LAM」聯繫 ,後來出來見面及聯繫的人都是綽號「一三」之人,「一三 」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聯絡,飛機群組裡面只有我跟「 一三」,「一三」會開車載我去提領詐欺贓款,由「一三」 提供提款卡跟工作機給我,再由我提領款項,取得款項後再 交還「一三」,「一三」會給我報酬,我只有跟「一三」聯 繫而已,沒聯繫過其他人,「一三」跟「LAM」是否同一人 我不確定,因為我也沒有跟「LAM」通過電話等語(警一卷第 65、67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25至26、65、151 頁),可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僅與「一三」接觸、見面,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開車接送被告、提 供提款卡及工作機、收取款項之「一三」聯繫外,尚有與其 他詐欺份子聯繫,且關於「一三」與「LAM」是否為同一人 一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者非屬同一人,則被告是否 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96號收據、本院(113)院總 管20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65至167頁),應依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一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與「一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嘉軒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示條 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1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金訴卷第137至138、163頁)及 尚未與告訴人莊芳綺、陳品孜、李芝螢和解並彌補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 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金訴卷第159至162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揭犯行之期間、取款之 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一空,而未留存 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 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提領贓款犯行之報酬計算 方式,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的報酬係日薪1萬元 ,而我在113年6月18日那天取得的報酬是2萬5千元等語(警 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2頁),是被告前揭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總和應為3萬5千元,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 蔡嘉軒1萬9千元,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蔡 嘉軒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3萬5千元之犯罪所 得而扣案部分,於扣除已賠償1萬9千元部分後,剩餘1萬6千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㈣扣案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所有,惟依被告所述:該手機係作為與家人聯繫之用,並未 使用於本案,本案用於聯繫「一三」之工作機業經「一三」 於提領贓款後即收回,扣案手機並非當時之工作機等語(金 訴卷第66頁),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扣案手機係被告作 為本案聯繫之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莊芳綺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5分許,分別以LINE ID「qws222」、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與莊芳綺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且訂單遭封鎖,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莊芳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36分,應予更正) 49,989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1分、21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50,000元、4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莊芳綺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3至54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號截圖、賣場帳號頁面(偵二卷第71至7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應予更正) 7,123元 2 陳品孜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4時14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徐岑萱」、LINE暱稱「客服專員」及「客服經理1085」與陳品孜聯繫,先要求其開設全家好賣+賣場,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以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49,983元 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陳品孜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7至63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91頁) ⒉林子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 9,986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6分許 9,983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7分許 9,982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8分許 9,981元 113年6月27日21時49分許 9,986元 3 蔡嘉軒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21時36分許,分別以Dcard暱稱「開心小伙」、LINE暱稱「Empty Chat」、「客服專線」與蔡嘉軒聯繫,先聲稱無法付款,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換款云云,致蔡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1時53分許 19,050元 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27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操作ATM提領19,000元。 ⒈蔡嘉軒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7至68頁)、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上至103頁) ⒉羅星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3頁) ⒊大林蒲郵局113年6月27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25至33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芝螢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分別以臉書訊息、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與李芝螢聯繫,先聲稱無法下單,後佯稱: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李芝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時38分許 49,986元 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1時49分、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 ⒈李芝螢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至36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2至53頁) ⒉陳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7頁);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地點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⒊大發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47至51頁)、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過埤郵局113年6月18日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金訴卷第143、155至157頁) 謝宗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8日1時40分許 49,986元 113年6月18日2時許 49,986元 吳姝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行偵辦) 謝宗宏於113年6月18日2時13分、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過埤郵局),操作ATM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3年6月18日2時2分許 49,986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74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9330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2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72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明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謝明坤因涉有另案而於112年8 月3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明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59、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9至70頁,訴卷第55至61、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張子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子妤、謝昀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8頁)、112年度槍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為憑。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時點之認定部分,依證人張子妤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12年7月多在被告家中儲藏室的抽屜發現裝有扣案槍彈的紙袋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12年7月某日即已持有扣案槍彈。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28137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57489號及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412號函可憑(偵卷第27至30、61頁,訴卷第9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⒈辯護人依被告之說詞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蔡百軒等語,嗣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 來源係被告友人何國鈞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函詢是否因被告之指 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蔡百軒等情,經雄檢以113年6月3 日雄檢信稱112偵37054字第1139045966號函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指證而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來源蔡百軒等情(訴卷第77頁) 。復依其等之聲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乃何國鈞等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 893200號函覆:本分局尚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俟上手何國 鈞到案後再行將調查筆錄函請貴院辦理等語(訴卷第193頁) 。而均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  ⒉由上情可知,關於扣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訴卷第 57至58、117至119頁),且就槍彈來源被告陳述前後顯然不 同,可信度本屬低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何 國鈞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卷第127至163頁), 核其內容尚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為何國鈞, 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 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 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對外使用,而 未有任何犯罪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且檢方送鑑定可 知扣案槍枝老舊,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若曾持 扣案槍彈另為犯罪行為,其法敵對意識明顯更強,而需另論 其刑事責任,自無因其未另為犯罪行為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再者,扣案槍枝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扳機有無瑕疵而影響擊發功能,該局以113年7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412號函覆:經操作檢視,扣動扳機未發現有瑕疵 致影響擊發功能之情形等語明確(訴卷第91頁),縱依扣案槍 枝照片,可認該槍枝外觀老舊,但此並未影響其擊發功能, 且仍具殺傷力,則單純外觀老舊亦不足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綜合上情,被告其所涉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辯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就其扣案 槍彈之來源卻說詞反覆,造成本院審理程序之延宕,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 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訴卷第20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訴卷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1顆,因鑑定時經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5-01-09

KSDM-113-訴-22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蓬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稱九如二路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只 點燃上校文化印刷公司(下稱上校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印刷品,致上開印刷品受火燃燒後,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所幸於同日16時55分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協助撲滅火勢始 未繼續延燒。 (二)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添富里長 服務處騎樓(下稱松江街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 只點燃置於騎樓之木桌上報紙,致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經上校公司人員及邱添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蓬基,並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紫 色打火機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郭蓬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43 至4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訴一卷第49至52頁、第95至10 3頁、訴二卷第5至7頁、第69至7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上校公司人員郭 哲豪、證人即里長服務處人員孫子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59 至61頁、第67至75頁、第77頁、訴一卷第345頁),復有被 告放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 ,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印刷品及報紙之方式,使印刷品 及報紙燃燒起火,並因而使印刷品、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而失其效用,此觀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截 圖照片自明,而被告分別放火之九如二路騎樓及松江街騎 樓,乃位於市中心鬧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 ,且顯有延燒至該處附近店家、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 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乃 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然查,被告是於九如二路之騎樓點燃火勢後,再徒步 前往距離約1公里遠處之松江街騎樓再次縱火,此有GOOGL E街景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前 開二次實施放火行為之地點並非兩者相鄰,反是存有相當 之距離,且時間亦間隔逾30分鐘之久,實難以視為一行為 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 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引用卷附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訴一卷第3 9至4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在卷(見訴 二卷第73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於109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犯放火罪,本件又連續縱火兩次,應符 合累犯加重之情形」等語(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 張核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0年間(1日縱火4次)、110年 間分別均有同因酒後隨機放火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 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放火犯 行,致生公共危險,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對公共 安全所生之極高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打火機引燃紙類, 並延燒致其餘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放火之處所 為人車往來非少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地點,所幸經路 人目擊後撲滅火勢並報案,而未造成實際死傷等犯罪手段 及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75頁,因涉被告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 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禁戒: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 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之謂。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年4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105年間再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10年間復同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訴一卷第33至45頁)。此外,關於被告長 年每日飲用大量酒類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已經忘記自己什麼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了,但我近十年 來,每天幾乎都會喝三瓶左右的米酒,而且每天都會喝醉 ,醉了後就會有點失憶斷片,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在 卷(見訴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長年重度依賴酒精,且 歷年來所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與酒後無法控制自我 行為有關。 (三)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部分,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定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 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5),郭員患有重度酒精 使用障礙症,並可能有病態縱火症與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郭員對於飲酒史與玩火燃燒物品的喜好坦承不諱,對於 陳述過往涉犯殺人未遂、偷竊等司法案件反應淡然,整體 而言對於飲酒、縱火的自控與自覺能力不佳,改變相關問 題行為之動機薄弱,是故縱火的再犯風險高。因郭員可能 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並因為基礎教育學習不足與常年 問題性飲酒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因此對於懲戒型的處遇成 效可能不彰。文獻上顯示病態縱火症的治療並不容易,個 案往往缺乏接受治療的動機,因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 開始治療介入實有必要。過去雖有醫師嘗試以血清素藥物 、情緒穩定劑等藥物治療的報告,惟藥物治療之效果不彰 ,較具潛在療效者為認知行為治療。故建議郭員當入相當 處所禁戒,並同時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病態性縱火症一 年,並於禁戒處分後提供個案管理追蹤與穩定社區生活的 介入措施,以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至47頁)。綜合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及自述飲酒狀況,本院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論,應可採信。 (四)從而,綜合本件卷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 提升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 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 法或社會防衛的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 。 (五)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 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 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 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一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876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1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2

2025-01-07

KSDM-113-訴-388-20250107-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鈞敏、潘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鈞敏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潘佳欣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小秋」、「郭哲明」向劉榮賜佯稱:得透過雲智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榮賜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曾鈞敏、潘佳欣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再次與劉榮賜聯繫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推由曾鈞敏先行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克勤」)存入憑條電子檔後,曾鈞敏再在其上偽蓋「林鴻順」印文及偽簽「林鴻順」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林鴻順」工作證1張;劉榮賜則因先前已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交付65萬元(實際上除1,000元外,其餘均為玩具假鈔)。嗣曾鈞敏、潘佳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曾鈞敏並持事先製作之上開存入憑條及配戴「林鴻順」之工作證,假扮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劉榮賜收取現金6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劉榮賜收執之,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榮賜;潘佳欣則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李宜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監控曾鈞敏之取款行為,待曾鈞敏欲向劉榮賜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曾鈞敏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查悉潘佳欣亦涉有此案,旋攔查前開車輛後,將潘佳欣亦逮捕,並自潘佳欣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榮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曾鈞敏、潘佳欣(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金訴卷第27至31頁、第115至1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賜、證人即白牌司機李宜紘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鈞敏與「鈔釩國際-龍捲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及對話列表翻拍照片、李宜紘與白牌車司機接單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及跳表計費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至79頁、第83至91頁、第105至1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升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印文、 署押、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2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見金訴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6號)與原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僅經檢察官告知其等可能涉犯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已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工作等 犯罪事實全部如實交代(見警卷第7至31頁、第33至43頁 、偵卷第9至14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 應可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之範圍已然涵蓋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 而非僅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 。是以,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 (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無實際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等本無所得,此時僅需在偵查 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詐欺犯 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部分: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4.結論:    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同時具 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又雖因被告2人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末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 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 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合於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另衡以被告曾鈞敏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 今已賠償5萬元完畢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潘佳欣於本 案行為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13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命具保以替代羈押,竟於此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其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曾鈞敏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曾鈞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曾鈞敏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自始坦承全數犯行外,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條件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曾鈞敏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 會,且迄今已依約賠付5萬元在案,堪認被告曾鈞敏於案 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 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曾鈞敏經此偵審、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曾鈞敏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 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 教訓並徹底改過,且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 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 付其等所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曾鈞敏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 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 如被告曾鈞敏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 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 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曾鈞敏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曾鈞敏已 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 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鈞敏犯本件 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告訴人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潘佳欣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 之物等節,均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35 頁),是均各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入憑條,其上雖有經偽造之「升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印文及「林鴻順」之 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入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 告曾鈞敏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在案,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 、8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即為警現場查獲,並均辯稱尚未實際 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曾鈞敏 2 「林鴻順」工作證 1張 3 「林鴻順」印章 1顆 4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潘佳欣 7 IPHONE牌白色手機 1支 8 新臺幣紙鈔 8,500元 附表二:被告曾鈞敏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1 被告曾鈞敏應向告訴人劉榮賜支付新臺幣30萬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25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 被告曾鈞敏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曾鈞敏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99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8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卷宗

2025-01-07

KSDM-113-金訴-892-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66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裕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劉嘉松之損 失,原審量刑似失之過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肩胛骨骨折 ,並非輕微,原審卻謂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亦有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1.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距離、光線明暗及解析 度之故,若以正常速度播放,乍看之下被告揮擊之球棒似有 擊中告訴人左肩,但若以慢動作播放細觀,即可看出球棒在 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前就已收回,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且肩 胛骨位於身體背面,以被告朝告訴人正面揮舞球棒之方位角 度,縱使擊中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造成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又若告訴人左肩確因遭球棒擊中而受有挫傷、骨折等傷害 ,理應會因疼痛難當而難以使力,然被告持球棒對告訴人作 勢揮舞後,告訴人身體並無遭受打擊而疼痛之自然反應,且 尚能以左手單手奪下被告手中球棒,泰然自若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  2.告訴人就醫當日並未診出肩胛骨骨折之傷勢,直至近1個月 後始忽然有肩胛骨骨折之診斷,則其此部分傷勢顯非被告揮 舞球棒所致。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犯傷害罪,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 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棒 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用 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結果應屬妥適。  ㈢又告訴人雖受有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然僅屬線性骨折(詳 後述),亦即骨骼出現裂痕,並非移位性骨折或其他重大傷 害,則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乙節,尚難認有違常情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管理室,手持木製球棒朝告訴人揮打,並擊中 告訴人左肩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外( 偵卷第12、40頁),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檢察官112年11月24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原審11 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7、84至 89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審理 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至72、131頁)可參,足以認定 被告揮舞之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左肩。 ㈡被告固辯稱若以慢動作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看出球棒 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載有同上 監視錄影畫面但呈慢速之隨身碟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隨身碟內2段影片, 並重複播放多次,均明顯可見被告所持球棒確有擊中告訴人 左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持球 棒朝告訴人揮擊時,告訴人並非正面對著被告,而是略為側 身,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 ),則告訴人因左肩遭球棒擊中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之傷害,顯與常情無違。再者,一般人受有如告訴 人之左肩線性骨折之傷害後,左上肢肌力雖會下滑,但情況 危急時仍可能部分負重乙節,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 民生醫院)以113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則告訴人遭球棒擊中左肩後,雖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 胛骨骨折等傷害,然為防免繼續遭被告攻擊,情急下仍以左 手奪下被告所持球棒(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 尚在情理之中,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 致傷。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持球棒並未擊中告訴人,當下告 訴人亦未受傷云云,均難採認。  ㈢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6時24分許遭被告擊傷後,旋於同 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民生醫院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指示拍 攝X光後,初步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在病歷記 載「無明顯移位性骨折」等語後,將告訴人轉由門診部門為 後續醫治。嗣門診醫師於同年月28日門診時,檢視告訴人於 上開於急診時(即案發後2小時)所拍攝X光片,並施以其他 診療後,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受左肩傷害應為「左肩胛骨 線性骨折」,亦即非移位性骨折,且該線性骨折之位置與急 診當日診斷之「左側肩膀挫傷」位置相同等情,有民生醫院 113年2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36100號函所附告訴人完 整病歷(原審卷第13至36頁)、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 民醫骨字第113711531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參。審酌告訴人遭被 告以球棒擊中左肩後約2小時,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且該挫傷之位置與事後經醫師確認之線性骨折 為同一處,足認告訴人左肩所受挫傷、線性骨折等傷勢均源 自遭被告持球棒擊中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骨折傷勢是案 發後近1個月才突然出現,與被告揮舞球棒無關云云,與客 觀卷證不符,難以採認。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隨身碟,請求勘驗內容同前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主張該隨身碟內影片光線較為清晰, 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綜上,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劉嘉松為該大 樓某住戶所有權人。因劉嘉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6時24分 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前與大樓保全組長王俊銘談話時,在旁 之楊永裕對劉嘉松之言語及態度不滿,便與劉嘉松發生口角 爭執,進而互相推擠,楊永裕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 日放置於該管理室之木製球棒揮打劉嘉松之左肩1下,致劉 嘉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永裕雖坦言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生爭吵 ,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等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拿出球棒向告訴人揮舞,只 是要嚇阻他,並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劉嘉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楊永裕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劉嘉松發 生爭吵,進而相互推擠,並從管理室拿出球棒,朝告訴人揮 舞等客觀事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函送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揮舞球棒並沒有打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云云。惟查: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拿出球棒 朝向告訴人揮舞並打到告訴人之肩膀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 面在卷為憑,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應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俊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起球棒揮球棒之動作, 但完全沒有打到劉嘉松等語,唯查證人王俊銘與被告有同事 之誼,且於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人左側肩膀之時,證人王 俊銘位處告訴人右側(見勘驗所擷取之圖像-院卷頁89), 則依證人此時之視角,實難清楚看到被告手持球棒揮向告訴 人之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左側肩膀?故證人王俊銘所為證 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嘉松 之言語態度,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相互推擠,進而手持球 棒揮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當時揮打所 用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用以打傷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06-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凱(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6 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 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吳 雅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後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有出席歷次調解,惟因告訴人 所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醫美療程費用非保險 公司之理賠範圍等事由,故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再次安 排調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爭取在刑事判決中得免刑責 並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林園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後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 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 道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 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 第71至72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付全數賠償金23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 至46頁、第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 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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