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環
相 對 人 潘○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因失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於鑑定人即黃○○醫師前,就
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職業、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日常
事務、飲食習慣及簡單算術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
妥適回答,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年老所致之失智症,基礎認知功能
為減損程度(MMSE=17),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
輕度失智程度(CDR=1),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有部分缺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有所不足,
但上述兩能力尚未達到完全缺失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
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仍部分保存,但實務上仍需可信任之照護
協力者部分參與監督或直接代勞此等交易行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而牽涉更高複雜度之財務管理行為(如上述之所有
銀行相關業務,動產及不動產處遇),相對人則已完全不具
備處理能力,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信任之照護協力者代勞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400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
妹,對於相對人之事有一定程度了解,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狀
況、社交均能掌握,每天下午也會到相對人住處4小時,協
助其生活事務,兩人關係亦正向,對未來受監護宣告之照顧
計畫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
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5210號函檢附之
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妹妹,經濟狀況良好,
經常探視及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TTDV-113-監宣-3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