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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僅就 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7078號、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文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 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受 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服社會 服務之方式執行等語,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73、270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號

2025-03-28

TCDM-114-聲-301-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薗和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 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陳惠珍(已由本院 另行判決)為姐妹關係,民國83年9月28日,被告乙○○○與陳 惠珍未婚產下一女陳知里,嗣因陳惠珍無力撫養陳知里,乃 由告訴人與其配偶陸卡斯˙范維克坦於87年12月31日,共同 收養陳知里,並經本院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裁定認可該收養。詎被告與陳惠珍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家 庭之犯意聯絡,於8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惠珍至臺 中市○○00街000號B棟4樓告訴人住處,以外出遊玩為由將未 滿16歲之陳知里帶出家門後,未經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 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即搭乘EG204班機前往日本國至被告 住處,使陳知里脫離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坦之家庭監督 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4 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 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 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並修正為其追訴權因 30年未起訴而消滅;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 31日施行,雖未再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新增但書將發生 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是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2次修正後,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 死亡結果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 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 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 ,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 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 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 ,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 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 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 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 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 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刑法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 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 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4日,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收受刑事 告訴狀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31日起訴,於88年9月13日繫 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嗣本院於89年1月18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有偵查卷內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本院卷 內本院88年9月13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 字第14711號起訴書、本院89年1月18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 8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於89年1月18日發布通緝 ,共7月3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為88年4月24日,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 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 之1(即5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3日,另扣除公 訴人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9月 13日之該段期間為13日,故被告所犯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 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1月14日(88年4月24日+25年+7月3日-1 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訴緝-11-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WARO NAPHA(泰國籍,中文名:那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泰國餐廳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17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 復因未帶證件乃主動打開隨身帆布包供警檢視,發現內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 .0423公克)而當場查扣,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此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在卷足佐,被告未符合該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 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85頁,毒偵緝卷第48 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47、49頁,核交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 用毒品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33頁), 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被告係逃逸之外籍移工,現於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之規定,屬非 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 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 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 予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業已回覆並表達其本案意見,此有 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6日中院平刑宙114毒聲字第71號函(稿) 、被告出具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7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仁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10、14至1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6、11至13、1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 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 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 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 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 見表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5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共4次)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53、23837、24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79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4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共2次)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9日(聲請書漏載)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6日期間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4、31872、31951、328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4、31872、31951、32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112年度易字第21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號(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6號(編號3、4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2600、26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30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2號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8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2600、260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號(編號8、9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9      10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號(編號8、9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號 編     號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35號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9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至11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7、129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84、294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9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編     號      15      1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2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號 編     號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3月16日(共2次)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3、15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470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19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1號

2025-03-28

TCDM-114-聲-39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賴奕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洪○欣 、黃○銘、李○妮、林○楨、陳○佑分別為95年12月、96年7月 、98年10月、98年8月、00年00月生,告訴人邱○霖則為00年 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照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係少年之黃○銘、洪 ○欣之友人,且案發現場發生在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少年及告訴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等與少年洪○欣等人共同故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應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 載明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僅罪 名之漏列,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就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分別與行為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銘、洪○欣、李○妮、林○楨、陳○佑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並對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2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 故對告訴人下手施加脅迫,但該過程僅數分鐘左右,時間甚 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脅 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 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 示同意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乙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是本院考量上情,應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本院訴字卷 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可認被告2人主觀惡性及犯罪 情節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2人年紀尚輕,而其等所犯之罪 法定刑非輕,並有前述刑之加重事由,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就被告2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如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未免過於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及上開1種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心智已臻 成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與 同案共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妨害其權 利行使,足見法治觀念欠缺,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邱姓少年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379至380頁 ,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所犯之罪, 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說明。  ㈦被告丙○○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乙○○另涉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由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甩棍、鐵棒、空氣槍各1支,雖均為被告2人用以脅迫 告訴人所用之物,但上開各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3、358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胖、火腿蛋餅)因未成年友人洪姓少女(年籍詳 卷)疑似與未成年之邱姓少年(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發生 性侵害情事,竟糾集丙○○(綽號小吳)、洪姓少女(綽號佩佩 豬)、少年黃○銘(綽號喬治)、李○妮(綽號妮妮)、林○楨(綽 號草莓熊)、陳○佑(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案件均另由警方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陳○佑未到案)等 多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48 分許,由乙○○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甩棍、鐵棒各1支,少 年黃○銘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帶同洪 姓少女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一路與南和一街之僑泰中 學後門前,尋找邱姓少年談判。嗣邱姓少年自該校出到校門 口後,乙○○等人明知該處因接送學生而人車往來頻繁,動見 瞻觀,竟先由少年黃○銘手持空氣手槍,上前攔阻邱姓少年 ,少年黃○銘並以空氣槍抵住邱姓少年頭部、身體,致邱姓 少年心生畏懼,少年黃○銘再向邱姓少年脅迫稱:信不信我 讓你死等語,要求邱姓少年跟其等走,其他人則圍住邱姓少 年,少年黃○銘則另以暴力推扯邱姓少年向前,先帶至後門 轉角處後,邱姓少年再走向校內,黃○銘等人在旁跟隨,一 行人來到學校籃球場中間,少年黃○銘繼續以上開空氣槍威 嚇邱姓少年,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邱姓少年行使權利 ,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嗣後少年黃○銘等人因恐驚動校安及警察,始自行離開,經 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甩棍 、鐵棒、空氣槍(含彈匣1個)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姓少年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銘、李○妮、黃○安、洪○欣、林○楨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晏、劉韋昇、少年劉○浩、賴○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 邱姓少年與乙○○、林詩晏因上開案件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黃○銘、洪姓少女、李○妮、林○楨、陳○佑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甩棍、鐵棒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空氣槍係同案少年黃○銘所有,均不在本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簡-22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翁立爵」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以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777號鑑定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所定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 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為4年11 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各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 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翁 立爵」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卡西法3.0」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但因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3.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 ,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面交領取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且其所受罪刑,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董姵讌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自 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及未扣案「翁立爵」之偽造 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 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為告訴人所提 供給警方另一面交車手所交付之收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繳回經本院扣案在卷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 人所領取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收據 備註 1 偵卷第107頁 2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翁以爵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翁以爵及「卡西法3.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振盛於113年1月27日 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蔡依依」及「宏亞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下載宏亞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 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 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前往 臺北火車站之男廁,向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內有工作機及上開文件之NIKE牌黑 色背包。再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王振盛之住處,持上開文件收取款項,致 王振盛之配偶董姵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0日 下午2時23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予配戴上開工 作證之翁以爵,並由翁以爵將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記載於113年5月10日收取客戶董姵讌之儲值 費242萬元,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經手人等欄位蓋有「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之印文)交 予董姵讌而行使之,表示宏亞公司確有收到上開儲值金額24 2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翁立爵」。復由翁以爵依 「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王振盛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盛及董姵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以爵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盛及董姵讌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宏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王振盛與「宏亞客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含「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卡西法3.0」、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董姵讌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01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思羽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8年間商議購入 坐落○○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縣○○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5、6月間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出資一半,後續貸 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1/2(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伊自 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至被上 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以供繳納該房地貸款之用,嗣伊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 ,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倘兩造間無該借名登記 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 費、家用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 應如何分配剩餘款項之約定,不能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亦 不能認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確有借用伊名義登 記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稱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 爭款項匯予伊,則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備 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為情侶關係,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11年5月間分手;上訴人自10 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 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合計39萬6,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4頁),堪信為真 正。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萬6,000元本息各節,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己10萬、媽45萬、105 萬,共160萬;房子訂10萬、匯49萬、67萬、交屋5萬,共 131萬元;車貸5萬,160萬-131萬-5萬=24萬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 邊講,伊邊寫,其中「自己10萬、媽45萬、105萬」,是 被上訴人先付房子訂金10萬元,欠被上訴人媽媽45萬元及 105萬元,共計160萬元。當時未共同登記,是被上訴人覺 得登記兩人(共有),會不會伊佔著房子,且其中150萬 元是跟被上訴人母親借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06頁)以考 ,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 頭期款13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訂金10萬元及以被上 訴人向其母借貸之150萬元為繳付,上訴人並無支出款項 之情事,且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考 量上開150萬元為其母所貸與,倘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 有,恐遭上訴人霸佔不還,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1/2(即系爭應有部分)而同意出借自己名 義為登記,可以確定,自無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故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3、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貸款一人一半(各1萬1)」、「 還你媽一半(各5,000)」、「管理費(1,600)」、「家 用一人一半(各5,000)」、「賣價扣掉頭款(131萬)一 人一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19頁);及上訴人所稱: 賣價扣掉頭款一人一半,是兩造分開時就要賣房地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307頁、第308頁),僅可認兩造就上載項目 約定平均分擔或分配,並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各1/2之文義。參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情侶關係 ,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㈡卷第9頁),則其等約定 同居期間就貸款、管理費、家用之分擔,及系爭房地售出 後,所得價金扣除頭期款後應如何分配,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  4、上訴人固有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 長(見上三所示)。然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 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戶 籍登記之戶長僅為共同生活之家長或主管人之意,不能資 對戶籍登記之房屋確有所有權之認定。又兩造原為情侶關 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尚未悖於常理,自難以上訴人居 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5、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 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該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    1、民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 利。  2、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27日止,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將每月應分擔貸款1/2即1萬1,000元 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合計39萬6,000元(見上三所 示,本院卷第76頁),足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基於 系爭協議書而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立有效之約定,並不受兩造 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影響,上訴人徒以兩造間無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 萬6,000元本息,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6

TPHV-113-上易-92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見 謝政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品 牌:捷安特品牌,車身號碼:TBGS01298號】未上鎖且停放於 該處,便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謝 政諺於同日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謝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 ,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遠離 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腳踏車 是之前在人力公司一起工作的前同事「阿俊」要給我的,「 阿俊」跟我一起在公司上班1個月,並一起工作2日,當時我 在早餐店遇到「阿俊」,「阿俊」就說要給我1臺腳踏車, 並指向該腳踏車的位置,我沒有想太多就把該腳踏車騎走離 開,我不會偷腳踏車的等語。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謝政諺所有之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腳踏車,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至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9頁)、監視器 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於警詢中陳稱:是「阿俊」腳踏車說要借我的,可能 是我不小心騎錯臺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查 中改稱:該腳踏車是前同事要送我的,他在早餐店內指向那 臺腳踏車說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而「阿俊」究為 贈與該輛腳踏車或出借該輛腳踏車給被告,二者差距甚大, 此涉及被告是否要歸還該輛腳踏車予「阿俊」,則被告縱因 偵訊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所淡忘,亦不會就此重要事實有 所誤認,可見,被告所言已有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然存 疑。又腳踏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衡諸一般常情,若非 有一定交情、關係存在,難以想像所有人會任意贈與他人使 用,況被告自陳當時僅與同事認識不到1個月,且不知其姓 名,可見其等實素無交情可言,而依被告所述,「阿俊」僅 與被告在早餐店偶然相遇,根本無贈與供代步所用之腳踏車 給被告之理由,被告所言,亦與常情不符。 (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至 終無法交代「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無法 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阿俊」存在之資訊,亦無任 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屬上開所指之「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依上各情,告訴人 所有之腳踏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 同、罪質互殊,本院考量被告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 科,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 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 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易-4821-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顏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顏淑芳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甲后路1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已見有行人鄧孟倫沿上開路段相同方向步行於路旁,仍未 與路旁之行人鄧孟倫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車直行,致右方 後視鏡撞擊鄧孟倫之左側手肘,致鄧孟倫因而受有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宋顏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鄧孟倫發生碰撞,致其 受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為了躲閃當時另一個身披綠色袋子的路人,才與我發 生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 至4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 卷第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39、6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2月23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3718號函檢送鄧孟倫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 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是被告 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經查,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直行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同時可見告訴人正行走在與被告所駕之租賃小客貨 車同一方向之右前方道路旁,及另1名路人沿對向同側道路 往被告、告訴人處行走,嗣經約2、3秒,該名路人從告訴人 右側走過,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告訴人左側駛過,隨即被告 右手彎曲摸向身體左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 、45至49頁,本院卷第39、68頁),則被告在駕駛租賃小客 貨車沿道路直行時,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在路邊行走,且 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與告訴人非常接近,並未與告訴人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參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應足 以認定。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為閃躲從旁經過之上開 路人,而自己擦撞被告車輛云云,然被告行駛車輛當時,應 可見告訴人及對向之路人正在道路行走,亦可預見上開2人 為經過彼此可能身體有所交錯,或告訴人必須禮讓必要空間 給該路人行走,而當時道路並無壅塞,被告車輛左側亦無任 何車輛或障礙物,則被告之車輛已與告訴人及行人甚為接近 ,即應禮讓告訴人及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或先行鳴按喇叭示 警,其竟均捨此不為,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擦撞告訴人之 左側手肘,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64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韋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韋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 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林 德韋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沈靜珊、劉冠君、楊舒淋、楊松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德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12年1 1月初晚上去逛夜市時,遺失包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 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網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 我就找尋上開皮夾,發現找不到,當下就打電話給銀行辦理 上開帳戶的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寫在背面,密碼都 是我農曆的生日890707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並 沒有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為遺失導致遭詐欺集 團利用,請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 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 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 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致遺失遭他 人盜用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出 生年月日即890707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 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 ,卻特意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 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 益,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 款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 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 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 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 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 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就上開帳戶固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掛失,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1 61頁),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 之人,遲至上開時點始辦理掛失,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 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轉帳之 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是被告 事後辦理該帳戶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 ,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 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在D-CARD發現沈靜珊販售錢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沈靜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50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沈靜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沈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2 劉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7時34分許,在臉書發現劉冠君父親販售軟木塞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與其聯繫,佯稱:需轉帳進行三大保證之驗證云云,致劉冠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6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劉冠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劉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3 楊舒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楊舒淋販售二手書籍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楊舒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234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楊舒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頁)  (5)告訴人楊舒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楊舒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3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4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假冒其公司會員、第一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其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8日13時16分許、31分許,接續利用ATM轉帳、無卡存款方式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松亮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4頁) (5)告訴人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6頁)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32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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