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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緯與告訴人李學旻為協力廠商關係 ,雙方因工程款項未結清等細故而有糾紛,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旁工地,見被告在該處,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由告訴人先 持鐵棍(未扣案)朝被告身體揮擊數下,被告則與告訴人爭 搶鐵棍,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用鐵棍打我的左手手臂,我 就先擋,後來我要去抓那支鐵棍,我想要握住,但是告訴人 就一直揮,我就要去搶,後來水電師傅就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身上的傷是水電師傅造成的,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 並遭告訴人以鐵棍毆打,被告出手抵抗,嗣告訴人於112年6 月17日10時3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 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承 軒於偵查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調院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吳竑緯是以徒手揮拳、拉扯的方 式對其進行傷害,主要都是攻擊脖子,還有胸部的部分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然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是以拳頭打 我,跟我爭奪棍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後又稱被告是徒手打我的身體、頸部很多下等語(見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傷害行為 、傷害之部位,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 予採信,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 警卷第10頁),告訴人僅受有頸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公分 之傷害,而胸部、身體均未經診斷受有傷勢,此與告訴人指 述被告曾毆打其身體、與被告互毆等情,亦不相合。另依常 情,若採拳頭毆打方式傷害對方,應係造成擦挫傷或瘀傷之 傷勢,而不會使皮膚外表或軟組織有缺損或裂開,告訴人係 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以 徒手毆打方式造成,亦與常理不合。是告訴人之指述自需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㈢證人吳承軒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互 相用拳頭毆打對方,兩個人用拳頭貓來貓去,沒有印象看到 具體打哪裡,我就跟師傅上前把他們兩個拉開等語(見調院 偵卷第7頁至第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與證人吳承軒為 同事,又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 不合,是此部份證述尚有疑義,難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與吳承軒、另一名不知名字的 水電師傅在討論工程,我聽到外面有車輛聲音走出去,李學 旻右手手持一鐵棍朝我走來,沒說話就朝我身體揮擊好幾下 ,我就與李學旻爭搶鐵棍,其他兩人分別想將我們拉開,但 當時太混亂,我不清楚是誰拉我,誰拉李學旻。他們把我們 兩個分開時,他有出腳踢我,而該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就將 鐵棍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在場之人除被 告與告訴人外,另有吳承軒及不知名字的水電師傅,而四人 間有拉扯之情況,是告訴人傷勢究係何人造成自有疑問。  ㈤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且證人吳承軒之證述亦有疑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 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與在場之證人吳承軒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歷次之供述雖或有出入,然審 酌其先後之供述均有提及被告有揮拳,且有毆打其頸部之情 事,比較證人吳承軒之供述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指 述有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頸部一事,應屬可採,被告應有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吳承軒之證述均尚有瑕疵,且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有出入,理由業如上述三、㈡至㈣所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79-20250227-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莎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 宜蘭市間之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下列車行駛至宜蘭 縣羅東鎮至宜蘭市間之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 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中,允諾賠償相當金額 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 持續就醫中,有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可 佐,被告確實受有疾病之困擾,一時失慮而犯罪,考量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持續就醫,若透過 醫療之長期協助,使被告精神疾病病情得以獲得控制,相較 於單純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相信更能夠有助於降低被告未 來再犯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 知所警惕,若以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定期就醫治療,應可有 效降低再犯可能性,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㈡參酌告訴人表明欲求償之金額,於被告同意範圍下,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㈠所示損害賠償 ,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訴人權益,至告 訴人若認自身損害仍有未獲填補之處,就餘額部分另可尋民 事程序主張自身權益,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目前於精神科持續就診中,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 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 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故該醫院 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 ,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 變化做判斷)。  ㈣因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佳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華南 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戶名:蔡佳佩、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見本院卷)。 ㈡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 神或心理治療。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黃麗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鐵第417 次自強號第6車廂第14號位置(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 宜蘭市間之某處),發現蔡佳佩於乘車時,將所有之背包掛 置於靠窗座位上方掛勾,遂趁蔡佳佩前往洗手間疏未注意之 際,自同車廂16號座位之方向,徒手竊取蔡佳佩裝在背包內 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得手,復於轉身離去之際,經林修安當 場出言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嗣蔡佳佩返回座位發現黃麗莎 手持其所有之前開錢包,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並自行取回前開錢包。 二、案經蔡佳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 情,我沒有偷拿,我在坐車啊,我剛好坐錯車子了,我是正 準備下火車,我跟1個陌生男子發生爭執,我就立馬下車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佩、證人 即告訴人友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火 車站站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鐵路 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搭乘之 臺鐵(花蓮至臺北)車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未據 扣案,然告訴人蔡佳佩已自行取回,此經告訴人蔡佳佩、證 人林修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7

ILDM-113-原易-5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 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 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財物業經查扣在 案),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 收之,並就附表編號4之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PQI磁吸無線充電器 1個 2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 1個 3 PHIPILS RICH BASS耳機 1個 4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 3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許家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大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淑瑜所管領,貨品架上之PQI磁 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 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3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口袋 內,至櫃台僅購買奶茶1瓶結帳後,步行離去,復許家豪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點數包之包裝拆封、使用並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林淑瑜清點貨品數量發現不符,於是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瑜於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 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 錢遊戲點數包3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林淑瑜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商品之金額予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信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已給付竊得財物之金額,經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康淑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89元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4盒(價值共75 6元)得手後,將包裝內巧克力取出後,藏匿於隨身後背包 內,再將包裝丟棄於店內陳列架上,隨後至櫃台僅購買香菇 1袋結帳後離去。嗣因林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淑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址地點購物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辯稱:(問:警方提供該 賣場監視器供你參酌,你為何要竊取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 %黑巧克力?該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之空盒是否 為你棄置於賣場內?)藥吃太多走路暈暈的,對,(問:為 何於當【25】日要竊取該賣場商品?)不知道,藥吃頭暈云 云,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宜蘭分局枕山派 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財損清冊、被告進出路線圖 、被告進出路線時序資料各1紙、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既稱因藥物問題意識不是很清楚,然為何尚知 要將部分商品結帳,並將所竊取之前開商品拆封並丟棄包裝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避免遭發現,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9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規格250XP,長 度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昇 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劉禮 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條(長度各6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女友林玉貞(尚無證據證明 知情,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勘查現場情況後離 去,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邱昇霆獨自騎乘前開車輛至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515巷口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進入前址 地下停車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 扣案)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劉禮賢(臺灣電力公司技術 人員)管領之電纜(規格250XP)6米2條得手後放置於隨身 後背包內,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從該地下停車場步行離去 ,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邱昇霆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玉貞將 前開物品變賣,林玉貞遂於113年9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 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清安回收廠,變 賣前開物品予清安回收廠人員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新臺 幣3,000元交付予邱昇霆,邱昇霆再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 用殆盡。嗣因前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住戶察覺電壓不穩,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遂指示 值班人員劉禮賢前往前址地點查看,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禮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貞、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電力公司賠償單 、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 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禮賢,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26

ILDM-114-易-69-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上忠犯毀損文書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皇家公園海公告影 本」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 於不同月份2次撕毀社區公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盧上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忠為宜蘭縣○○鎮○○路000號「皇家公園海社區」住戶, 袁素惠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盧上忠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電梯內牆面張 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袁素惠所管領,且用以週 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未經管委會同 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分別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3時6分許及113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徒手將張 貼在上開地點之「皇家公園海公告」各1張撕下破壞,足以 生損害於袁素惠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袁素惠委由鄭少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上忠固對於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供稱: (問:為何要撕?)因為我看到戶別跟我的姓氏特別放大, 我覺得有針對性,以及洩漏我的姓名跟住址的隱私,(問: 社區提告毀損是否承認?)我認為這是非常可笑的一件事情 ,很無聊的一件事情,(問:你撕毀社區公告可能涉犯毀損 文書罪嫌,是否承認?)電梯裡面本來就不應該張貼東西, 電梯不是公佈欄,電梯內會有殘膠,會破壞電梯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少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之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 既係因與袁素惠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口角糾紛始有上 揭毀損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5

ILDM-113-簡-874-2025022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治緯未與告訴人曾俊 瑋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過 輕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65頁),顯然僅就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15天,衡 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應有不當裁量 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 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被告3萬6仟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告訴人認金額太低致雙方並無共 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惟此部分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告訴人 不願應允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非可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早上乘坐張振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黃治緯明知於行進中的 車輛內,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極有可能造成 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8時53分許,於車輛行經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 時,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造成曾俊瑋平常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俊瑋母親曾徐麗琴)的車鍍膜層及漆面因而黏著檳榔汁, 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曾俊瑋及曾徐麗 琴。    二、案經曾俊瑋、曾徐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振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治緯乘坐證人張振盛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潑灑於告訴人曾俊瑋停放在該處被 害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 證人張振盛於案發當時係在送貨途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難認被告係刻意前去告訴人住 處前潑灑檳榔渣及檳榔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 兩人互不相識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5-02-19

ILDM-113-簡上-78-2025021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游世庸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庸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太平洋釣蝦場」內飲用鹿茸酒1瓶,於同日16時3 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前址太平洋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道路上,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朱威穎所駕 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威穎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當場 對游世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威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世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17

ILDM-114-交簡-35-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檢驗總表」更正為「檢驗報告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陳宏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4日19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2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封緘編號:0000000U0457)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17

ILDM-114-簡-98-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楊明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興發商店」,趁羅游阿牙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羅游阿牙所 有、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之香菸1包得手後,藏匿 於隨身口袋內,經羅游阿牙當場發現,並向其詢問,惟楊明 欽矢口否認,楊明欽至櫃台僅購買餅乾1包、飲料1罐結帳後 離去。嗣因羅游阿牙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游阿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羅游阿牙,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17

ILDM-114-簡-10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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