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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 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 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 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 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 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 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 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 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 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 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 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 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 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 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 ,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 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 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 ,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 。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 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 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 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 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 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 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 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 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 5年時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 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 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 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 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 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 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 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 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 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 。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 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 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 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 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 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 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 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 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 ,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 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 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 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 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 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 ,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 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 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 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 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 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 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 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 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 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 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 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 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 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 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 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 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 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 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 ,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 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 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 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 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 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 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 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 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 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 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 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 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 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 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 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 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 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 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 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 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 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 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 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 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 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 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 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 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 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 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 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 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 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 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 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 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 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 ,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 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 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 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 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 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 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 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 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 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 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 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 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 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 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 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 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 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 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 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 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 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 ,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 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 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 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 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 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 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 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 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 、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 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 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 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 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 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 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 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 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 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 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 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 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 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 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 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 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 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 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 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 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 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 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 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 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 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 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 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 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 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 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 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 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 ,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 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 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 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 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 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 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 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 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 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 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 ,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 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 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 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 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 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 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 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 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 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 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 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 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 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 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 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 、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 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 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 ,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 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 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 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 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 ,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 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 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 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 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 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 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 ,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 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 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 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 」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 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 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 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 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 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 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 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7

TPBA-111-訴-839-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今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雀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79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電鍍業,領 有被告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 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 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7日派員 前往系爭地點進行督察時,發現原告製程區之廢水流入貯存 槽2(T01-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即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而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 日針對原告上開放流水進行採樣,經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檢驗 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403mg/L( 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5.0mg/L), 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氮檢驗值576mg /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 之懸浮固體、鋅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環保署乃 以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查處。經 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有「廢 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T0-12)逕自由放流口排 放」之繞流排放情形,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放流水標準,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 第1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第8條第2款第1目及放流水標準第 2條,並屬情節重大,乃以112年5月23日環水水裁字第11205 1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 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製程產生 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繞流排放行為: ⑴原告廢水操作員王政堯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點多許開啟廢水 設備操作鋅系廢水排放作業(T01),開啟後不久因發現T01 -10貯存槽1混凝沉澱槽內水質不佳,即決定將廢水再作一次 處理流程,遂自2樓控制室下到1樓,將活性碳吸附裝置(T0 1-12)排放流口(D01)之門閥關閉,並開啟逆洗廢水門閥 ,將廢水引導流回抽水站1(T01-1)重新處理,放流口(D0 1)也因門閥關閉而即刻停止廢水排放。   ⑵王政堯開啟逆洗廢水程序,流程依序是①關閉排放流口(D01 )之門閥、②開啟左下逆洗廢水之閥門、③開啟中右及中左通 往逆洗管路閥門、④關閉右上通往活性碳吸附裝置之閥門。 完成後廢水即由貯存槽2(T01-11)經管線通過中右及中左 閥門,通往左側逆洗管路之閥門回到T01-1,再重行一次處 理程序,因此廢水已無必要再經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 ,故將廢水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 之閥門一併關閉。 ⑶依當庭勘驗稽查大隊錄影結果可知:①稽查大隊到達廠外放流 口時,尚未有廢水排放,是經過幾秒鐘後才開始排放廢水; ②稽查人員採樣廢水最後階段,放流口已無廢水排放;③稽查 大隊進入廠內當時,該D01放流口的閥門在影片所標示的時 間點6:04:31是關閉的狀態,同時鋅系廢水貯存槽2(T01-11) 到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之間閥門也是關閉的;④被告所 提被證4第2張照片顯示通往放流口之D01閥門是開啟的時間 顯示為當日下午6點31分,足以認定在當日下午6:04:31至下 午6:31約27分鐘左右時間內,有人故意去開啟通往放流口D0 1閥門。 ⑷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為「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 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逕自流 至放流口(D01)排放。」該等事實需具備放流口(D01)閥 門開啟,貯存槽2(T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間閥門關閉。然而,當王政堯開啟排放廢水時,貯存槽2(T 01-11)與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實為開啟, 廢水經該閥門進入活性碳吸附裝置處理後,再由放流口排出 。稽查小組於採樣時,王政堯已開啟逆洗廢水程序。而依當 庭勘驗錄影顯示,當日下午6:04:31閥門開關狀態已如上述 。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放流口閥門開啟時,貯存槽2與活 性碳吸附裝置間閥門為關閉狀態,其認原告有違章繞流排放 證據不足。 ⑸被告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 T01-12)而將廢水逕自流至放流口(D01)排放,則檢驗原 告是否存在繞流行為之唯一方法,就僅存將經過活性碳吸附 裝置1(T01-12)前(貯存槽2即T01-11內的廢水)、後(放 流口採樣的廢水)廢水作檢測結果比較。而經比對檢驗結果 ,放流口採集之廢水檢驗結果顯示:懸浮固體為238mg/L( 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 ,鋅為488mg/L(標準值5.0mg/L),總鉻為2.42mg/L(標準 值2.0mg/L),氨氣為576mg/L(標準值150mg/L);而在貯 存槽2(T01-11)採集之廢水檢測結果為化學需氧量496mg/L (許可上限值283.8mg/L),懸浮固體397mg/L(標準值30mg /L)。依此檢驗數據之差異,放流口廢水化學需氧量減少了 93mg/L,懸浮固體減少了159mg/L,足認放流口之廢水確有 經T01-12活性碳吸附單元處理,數據才會下降。據上,足認 原告並無如原處分所指之繞流排放行為,被告亦無證據足資 認定,原處分確有違誤。 ⒉依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為「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2款規定,認定為構成繞流排放行為,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 3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重大規定。」可見被告所認違章事實 包括:①原告作業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11),未經廢水處 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處理,逕流至放流口(D 01)排放。②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38mg/L(標準值30mg/L) 、化學需氧量為403mg/L(標準值100mg/L)、鋅為488mg/L (標準值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 之懸浮固體、鋅濃度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該兩 要件需均構成,方為情節重大而得作成停工裁處。然被告答 辯似主張上開兩條件僅需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命停工云云,顯 與原處分之文義解釋不符。 ⒊原告並不爭執廢水排放超標,對檢驗結果亦未爭執。然原告 操作員王政堯在發現水質不佳時,已關閉放流口門閥並啟動 逆洗廢水程序,主觀上已無排放廢水之故意。且放流口採集 之廢水中,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的項目僅有懸浮固體檢驗值 (238mg/L,標準值3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值 5.0mg/L),此2項均非公告之有害物質,應不足以認定為情 節重大。此類單純因放流口水樣檢驗未達放流水標準,實務 上裁罰均裁處罰鍰併環境講習,未如本案裁處停工。被告誤 認原告有繞流違章行為而從重裁處停工,若單以放流水不服 規定即裁處停工,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與第10條規定,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關於稽查經過: ⑴原告從事電鍍業,依據系爭許可證所示,原告應設有兩套廢 水處理設備(T01與T02),T01主要處理鋅系廢水、脫脂廢 水、酸洗廢水,以及少量的洗濾布廢水、洗滌塔廢水與鍋爐 廢水;T02則專門處理鉻系廢水,鋅系廢水與鉻系廢水各自 處理、不得混流,而經T01與T02處理後之廢水流到排放口( D01)方會合一併排放,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⑵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發現,當天僅有T01鋅系廢 水處理設施操作中,T02鉻系廢水處理設施則未運作,而T01 貯存槽2(T01-11)到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間閥門 是關閉的,然放流口(D01)確有廢水排放,可見原告作業 廢水從T01貯存槽2(T01-11)到放流口(D01)中間有繞過 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2)之情形;且檢測結果顯示,排放 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 亦超過標準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⑶南區督察大隊為釐清該違規事件,復於111年9月27日派員稽 查,發現原告製程區白色六價鉻水洗槽有一未經許可之固定 管線,正排放廢水至鋅系廢水收集溝,再至鋅系廢水抽水站 (T01-02),將鉻系廢水排入鋅系廢水處理設備,繞過系爭 許可證核准之鉻系廢水處理設備T02。原告廢水處理人員王 貴豐坦承該固定管線為於110年起啟用,因原白色六價鉻水 洗槽底部孔洞經常阻塞,故自行設置該管線將含有六價鉻的 廢水直接排入鋅系廢水收集溝;王貴豐亦坦言部分鉻系作業 廢水也排入T01鋅系廢水處理設施,將鋅系廢水與部分鉻系 廢水混合處理,並以鋅系廢水稀釋鉻系廢水濃度,減少有害 污泥產生等語,此有現場錄影與王貴豐簽名確認。 ⒉原告於放流口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111年6月29日於原告放流口採集 之廢水,檢驗顯示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倍數96 .6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故 被告依上述情形裁量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 6、7款所定情節重大情形。 ⒊原告有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 定且情節重大: ⑴如前所述,111年6月29日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排放廢水時關閉 貯存槽2(T01-11)至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 ,而逕自排放至放流口(D01)情事,構成「未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要件,且當天採驗廢水結果顯示 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標準值6.9倍、鋅濃度超過標準96.6倍, 均已超過標準值5倍,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 定,足認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之行為。 ⑵系爭放流水含有高濃度之鋅與鉻,鋅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 倍數96.6倍超過標準值5倍、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 影響承受水體水質。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中起開始監測放 流水到附近水路,發現本案放流口上中下游初步檢測都發現 水質超標之情形,足徵原告放流不符合標準廢水之行為,已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水質。且因污染物濃度超過標準值5 倍、及含有有害物質總鉻超過管制標準限值,同時符合被告 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 項、第3項,故被告裁量認定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 稱情節重大。 ⒋至於111年6月29日原告放流口排放廢水採樣檢測結果,總鉻 檢驗值為2.42mg/L(標準值2.0mg/L),而環保署107年12月 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總鉻為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有害物質,故原告上述放流水測出總鉻,另有涉犯水污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刑事責任,此部分現已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未在原處分範疇內,併此敘明。  ⒌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章事實只有繞流排放行為,並稱其無 原處分所稱繞流排放情形云云。然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兩項 違章事實,一為原告於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鋅、總 鉻、化學需氧量、氨氮等5項檢驗值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反了水污法第7條第1項和第73條第1項的規定,且情節重 大;二為原告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關閉 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懸浮固體、鋅 標準值限值5倍以上,構成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原告違反 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第3條第1項、第3項及水污法第73 條規定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認屬情節重大。原處分之「違 反事實」欄確實已將上述兩項違章事實明確載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稽查時,有無「廢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 碳吸附裝置(T01-12)逕自由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及排 放事業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之違章行為?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上述違章行為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命原告 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一第21至101頁)、111年6月29日 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111年6 月29日稽查照片及說明(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111年9 月27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環 保署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10 9至111頁)、被告112年3月3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原告112年3月13日、3月31日及4 月17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污法 ⑴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⑵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 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⑶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⑷第46條之1:「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 ,處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 ⑸第73條第1項第第5、6、7款:「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 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 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 質之行為。」 ⒉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第5款:「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排放廢( 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五、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 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 之情形。」 ⒊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 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適用附表五。」      ⒋被告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本 院卷第275至278頁) ⑴第1點:「為認定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利本局執行水污法 第46條之1規定令事業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特訂定本要點。 」 ⑵第3點第1款、第3款:「三、事業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違反 情節重大,由本局令其停工或停業:(一)廢(污)水中氫 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以外之污染物濃度達依水 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三)廢(污)水 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 值。」 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⒍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附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 業處分者。停工、停業,環境講習8小時。」 (三)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行 為:   經查,原告從事電鍍業並領有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核 准之廢水處理程序可知,原告應設有T01(鋅系)與T02(鉻 系)兩套廢水處理設備,各自處理後方會合從同一排放口D0 1排放;其中就T01(鋅系)廢水處理程序,應依序經過貯存 槽2(T01-11),再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後,始 得經由放流口D01排放(本院卷一第34頁)。由於原告另有 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 出混合廢水等情,原告對於有未依系爭許可證核定之流程, 將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復有南區督察大隊111 年9月27日督察紀錄(訴願卷第119至125頁)及稽查照片( 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經南區 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29日派員現場稽查(本院卷一第411至4 18頁),於17時56分22秒至17時56分57秒期間在放流口D01 採樣原告排放之事業廢水,該放流口D01廢水採樣檢測結果 為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 檢驗值403mg/L(標準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標準 值5.0mg/L),總鉻檢驗值2.42mg/L(標準值2.0mg/L),氨 氮檢驗值576mg/L(標準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對於放流口之廢水採樣檢驗結果 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依檢測結果顯示,排 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值5倍以上,總鉻濃 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 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 ,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 。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 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 。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具致癌性、會體內 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 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 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 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 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 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情節重大之 行為: 1、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南區稽查大隊於111年6月 29日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於同日18時1分16秒至18時1分53 秒期間進入廠內稽查,發現原告貯存槽2(T01-11)通往活 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為「未開啟」狀態,且 該處設有回到T01-1抽水站1之管線及直接通往放流口之管線 (分別標示為橘色、紅色指示方向),而通往放流口D01之 橘黃色閥門亦為「關閉」狀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115 、124、131至13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頁),堪可認定。從勘驗過程中,稽查人員與原告操 作人員王政堯對話及互動可知,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 )間之閥門確實是關起來的(本院卷二第114頁),王政堯 對於廠外的放流口為何會有廢水排出,先表示:「因為它( 指廢水)那個有時候會流一點點出去,因為那個沒辦法……。 」又表示:「因為這水管這邊是有閥門的,關水後會有些水 還是稍微排出去。」再表示:「我們下午有排,後來就沒排 了」、「我們沒有用的時候都關的……那我們現在做……過濾…… 」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顯然也未否認排水。由於被 告是先在放流口D01外完成前揭廢水採樣後旋即進入廠區稽 查,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廢水採樣檢驗結果乙節亦無爭執, 顯然原告就是有利用放流口D01排放廢水,且排放時活性碳 吸附裝置1(T01-12)亦確實為未開啟之關閉狀態。從放流 口流出水量的狀態判斷,足以承接好幾桶水的程度,明顯是 故意排出(本院卷二第35至37、112至113頁),足見原告排 放廢水時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逕自從放流口排放之事實 ,構成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應可認定。原告 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照片認為通往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為 開啟狀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懷疑被告人員進入廠 內將原已關閉的D01門閥開啟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然 放流口D01之橘黃色閥門於被告稽查錄影時確實為關閉,業 經本院勘驗確認;但即使該閥門於稽查錄影時為關閉,因依 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有故意排出廢水之情形,至多只能認 為在被告進入廠區稽查時,D01門閥已遭關閉,但不能執此 作為原告未繞流排放之有利認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 告雖又主張比較放流口D01檢驗之廢水與經活性碳吸附裝置 前之廢水,檢驗數據可認為D01採集的廢水有經過活性碳吸 附裝置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然此與前述活性碳 吸附裝置為關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放流口採集廢水之 時間為111年6月29日17時56分,而進廠後在貯存槽2(T01-1 1)採樣時間為同日18時17分,已相差20分鐘,兩股水體已 有差異,無從以此進行比較,其主張,亦無理由。 2、依檢測結果顯示,排放水中懸浮固體與鋅濃度均超過標準限 值5倍以上,總鉻濃度亦超過標準限值,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之規定。其中超標最高項目鋅 之濃度遠超過裁罰準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且 有其他4項超標情形,足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原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線到鋅 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才會在鋅系廢水 放流口D01檢驗到總鉻。系爭放流水中含有有害物質總鉻, 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 性,具致癌性、會體內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此 外,系爭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鋅與鉻,重金屬不易被微生物降 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中,對生物有明顯毒性。考量系爭放 流水濃度超過放流標準限值之情節、有害物質總鉻亦超過標 準限值,已嚴重影響承受水體水質。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水 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6、7款所定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46 條之1情節重大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五)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 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 複裁處。」原告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即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處分依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 項及第46條之1規定,命原告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 ;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8小時環境講習,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 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33-20250327-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許源欽 張月嬌 被 告 黃鏡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162元、原告丙○○○新臺幣7,2 0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10,476元、新臺幣9,576元,至原告 丙○○○、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營業登記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約定原告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甲○○26,5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丙○○ ○工資,原告甲○○除112年12月工資尚有1萬元未給付外,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甲○○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工資 。又僱傭期間,原告經常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亦 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被告更因系爭工廠不敷生 產而計畫歇業,於113年4月25日解僱原告,仍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仍無意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丙○○○部分:  ⑴、工資115,000元:    原告丙○○○之月薪3萬元,日薪為1,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75 ,000元(計算式:3萬元×5月+1,000元×25日=175,000元) ,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原告丙○○○工資115,000元。  ⑵、加班費25,662元:    依原告丙○○○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丙○○○受僱期間 每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共25,662元(詳如本院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  ⑶、資遣費7,292元:    原告丙○○○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日(換 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基數為0 .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小數點3位數以 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92元 (計算式:3萬元×0.243=7,292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丙○○○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丙○○○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丙○○○月薪3萬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計算式:3萬元×6%×5月+3萬 元×6%×(25日÷30日)=10,5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7,95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2、原告甲○○部分:  ⑴、工資115,310元:    原告甲○○之月薪26,500元,惟依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7,470元,故原告甲○ ○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應以27,470元計算,日薪為916元 。原告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58,310元【計算式:26 ,500元×2月+27,470元×3月+916元×25日=158,310元),被 告僅給付43,000元,尚積欠原告甲○○工資115,310元。  ⑵、加班費21,808元:    依原告甲○○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甲○○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甲○○加班費共21,808元(詳如本院補字卷第29 頁至第33頁所示)。  ⑶、資遣費6,677元:    原告甲○○平均月薪27,470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 日(換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 基數為0.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677元【計算式:27,470元×0.24 3=6,677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甲○○提繳 勞工退休金,以原告甲○○月薪27,470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計算式:27,470元×6%×5月+2 7,470元×6%×(25日÷30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 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3,79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系爭工廠是原告甲○○以每月37,000元承租,被告是向原告 丙○○○購買機械設備、原料,以生產工業用刷子跟業務採 購及銷售,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就在系爭工廠工作 一直到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叫警察來趕原告出去, 被告很多薪水都是多筆小額支付,並非整筆支付,被告來 來去去不一定有在系爭工廠,被告也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 ,也沒有要求原告打卡,但被告常常三更半夜跑來系爭工 廠,跟原告說原告都在休息、不工作,原告為了自清,所 以原告自己買打卡機來自己打卡,被告星期日來系爭工廠 ,要原告也要去工作,因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原告教被 告如何操作機台,被告是沒有叫原告加班沒錯,但原告不 教被告,被告就不會操作,所以原告不得不回去系爭工廠 ,被告都在原告下班後才來系爭工廠,但是來沒有2小時 就離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丙○○○製作的,其上手寫 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但是被告卻不承認,貨款10幾萬 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 分,系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薪資, 加起來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4、被告應提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丙○○○之前積欠被告40萬元,5年都沒有清償,當時原 告丙○○○的企業破產來找被告,被告回覆不可能再借錢給 原告丙○○○,被告要以40萬元來搬原告丙○○○系爭工廠的機 械,但原告丙○○○說還有欠其他人錢,不讓被告搬,錢要 還清才能搬,被告才在112年11月再付30萬元讓原告丙○○○ 清去清償欠款,被告共以70萬元向原告丙○○○買下系爭工 廠裡全部機械與材料,但原告丙○○○還是不讓被告搬,之 後兩造才簽立買賣合約書,始生老闆員工的關係,兩造有 同意在入貨款後才發工資給原告,貨款現金或是支票都要 寄到被告地址,原告丙○○○要客戶寄到系爭工廠,被告錢 已經給原告丙○○○,機械卻還在系爭工廠,因為系爭工廠 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東自己的工廠生產,但原告丙○○ ○不讓被告搬,堅持要生產到113年5月底系爭工廠租約到 期才要讓被告搬,被告只能忍耐,因為被告若搬走,原告 就沒錢繳系爭工廠租金,被告沒生產,原告就沒薪水可以 領,沒有生活費。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也沒要 求原告加班,被告自112年11月起每日都有到系爭工廠, 原告來上班就可以,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貨款被告都 有收到,被告也親手發給原告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工 資。被告113年1月至同年2月也每日去系爭工廠,但不幸 在113年2月15日發生車禍,腳骨骨折打石膏,要到113年6 月19日才能拆石膏,被告就沒有每日去系爭工廠,原告丙 ○○○沒有整理113年2月的出貨單,113年1月貨款118,859元 、同年2月貨款134,666元,共253,525元,原告丙○○○在11 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 ,卻利用被告骨折機會沒有繳給被告,自己把貨款拿走, 被告哪有錢可以發給原告工資,等於原告自己已經拿到工 資,還說被告欠原告113年1月到同年4月的工資,實在是 不合理,原告丙○○○利用被告骨折搶走被告貨款的錢,比 原告工資還多,被告於113年5月底搬完系爭工廠,當時原 告也沒說有問題,經過好幾個月卻提出打卡、加班的問題 。被告沒有欠原告錢,1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貨款原告都 沒有給被告,原告本來說113年5月底要給被告,但後來也 沒給,被告沒要求原告加班及打卡,是被告跟原告買機械 設備後,請原告工作,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 3月的薪水,因為原告侵占被告的貨款,依照買賣契約, 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沒把貨 款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原告一直工作到11 3年4月23日還在做,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做,所以請警察來 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在系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約定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丙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被告另積欠 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之工資。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按原告 月薪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買賣合約書各 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被 告自承:我113年1月、2月、3月都沒有給付原告薪水,(問 :被告有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於勞工局的勞工退休 專戶?)當時我不知道要交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並對其餘 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終止日為113年4月25日云云,則與原 告丙○○○自承: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請警察趕原告 出去,之後就沒再進去了等語,及被告抗辯:113年4月23日 原告還一直在工作,我不讓他們做,我還叫警察去阻擋他們 不讓他們做等語不符(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0頁),自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薪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115,000元、加班費25 ,662元、資遣費7,29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 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 工資115,310元、加班費21,808元、資遣費6,677元,並提撥 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 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積欠之工 資1萬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又最低工資 法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 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 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 告未給付原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 工資,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而兩造雖約定 原告甲○○月薪26,500元,惟勞動部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甲○○之月薪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則自113年1月起,原告甲○○之月薪應為基本工資 27,470元。又原告甲○○自承:我113年3月2日出車禍就沒 有去上班了,直到同年3月19日才開始回去上班等語(見 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則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甲○○於113年3 月僅上班14日,其餘17日病假休養期間僅得要求半數即8. 5日之工資。是依原告丙○○○、甲○○之月薪3萬元、27,470 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被告積欠原 告丙○○○工資共11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萬元÷30×2 3日=113,000元)、甲○○工資共96,602元(計算式:27,47 0元×2月+27,470元÷30×22.5日〈即14日+8.5日〉+27,470元÷ 30×23日=96,602元),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甲○○112年12 月工資1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共106,602元。  3、惟被告抗辯依照買賣契約,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 須給付原告薪水,原告丙○○○在11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 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卻沒有繳給被告,被 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等語。經查原告丙○○○及被告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工廠全部歸乙○○(即被告)…乙○ ○當老闆,丙○○○,甲○○為員工 須幫忙乙○○工廠生產工作 至乙○○百歲年老 薪資部分丙○○○為月薪3萬元正,甲○○為 月薪2萬6千5百元 等出貨入款才算 出貨要讓乙○○知道 出多少 入錢要認乙○○銀行帳號 入票須寄乙○○住址 買 原料要和乙○○商量 自112年11月1日起出的貨算老闆的  其他的事以後再說……」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各 1件在卷可憑,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時間為 原告出貨收回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衡以原告丙○○○係因為 積欠被告債務,始將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出賣予 被告,並承諾為被告生產工作,因此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為 上開不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之約定,尚屬公平,上開約定應 屬勞雇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條件之情形,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已否認原告 丙○○○有交付113年1月、2月、3月及4月貨款予被告之情, 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丙○○○已將上開4個月貨款交付被告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是 原告丙○○○製作,其上手寫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貨款1 0幾萬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所 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有電腦打字與手寫數字及文字,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隻字片語載明被告簽收字樣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則原告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手寫部 分據為被告簽收之依據,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因本件爭議 ,對原告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96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被告於其告訴內容陳稱:告訴人(即本 件被告,下同)要求丙○○○在113年5月1日交出工廠設備、 營業收入,丙○○○卻拒絕,表示要營業到同年5月底取回房 屋押金後才要交付等語;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辯稱: 不是我不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把東西搬走,工廠設備一 直在我租的工廠裡等語,有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43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陳稱原告丙○○○未交付系 爭工廠之營業收入(即貨款)乙事,原告丙○○○於刑案偵 查中亦未否認。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出貨要讓被告知 道出多少,入錢(即貨款)要認被告銀行帳號,入票須寄 被告住址,可知原告丙○○○收受系爭工廠之貨款或貨款票 據,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將票據寄給被告,亦即貨款均 應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丙○○○已將113年1月至4 月收受之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收受之證明, 依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4月工資之期限尚 未屆至,並無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則原告依 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積欠原告丙 ○○○工資共115,000元、甲○○工資共105,310元(即扣除112 年12月1萬元工資後之其餘請求工資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又查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被告 並自承其已收受112年11月、12月貨款,依兩造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其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是原告 甲○○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工資 ,要屬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原告甲○○此部分工資之義務 ,則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分,系 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工資,加起來 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云云,惟依兩造於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買原料要跟被告商量,出貨 要讓被告知道,貨款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而 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工廠之機械及原料,且為原告之老闆, 原告丙○○○自應將各項支出如實記載跟被告對帳,要不得 逕行以系爭工廠收入之貨款支付,否則即違反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雖屬被告應負 擔項目,仍非原告丙○○○不將系爭工廠之貨款交付被告之 正當理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4月工 資之期限尚未屆至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兩造於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2月之工資1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 加班費21,808元,均屬無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費21,80 8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考勤表16張為證。惟查原告丙○○○ 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被告也沒有請我 們打卡,我們後來會打卡,因為被告常常三更半夜來上班 的時候,跟我們說他做得要死,你們都在休息不做,所以 我們自己買打卡機打卡,證明我們真的有在做。被告自己 禮拜天來做,叫我們也要來做,所以我們不得不回去,因 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我教他怎麼操作機台,不然被告怎 麼會做,被告是沒有叫我加班沒有錯,但是我不教他,他 怎麼會操作機器。被告上班的時間都是三更半夜,都是我 們下班之後被告才來上班,隔壁鄰居都知道,但是被告來 沒有兩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被告亦辯稱:我沒有叫原告要 打卡,原告的打卡資料(即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我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也未 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所提考勤表上的打卡資料係原告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及承認,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通常在原 告下班後、甚至三更半夜才至系爭工廠上班,衡情被告上 班時間自無可能要求原告加班。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上 記載原告加班時間從下午5時多至下午7時多不等乙節,亦 有系爭考勤表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67 頁),可知原告所謂加班時間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上班時段 ,足認原告丙○○○上開所謂其加班教被告操作機器乙事, 顯非實在。況被告既向原告丙○○○購買系爭工廠之機械設 備、原料,原告丙○○○本有教被告操作機器之義務,自不 得將原告丙○○○教被告操作機器之時間認為原告丙○○○之加 班時間。原告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既為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及承認所自行製作,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要 求原告加班,則原告依系爭考勤表為據,主張其受僱期間 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其 必須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分別有如 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所示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 費21,808元云云,同屬無據,堪信被告抗辯其未要求原告 加班及打卡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 遣費6,16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 要屬無據: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基法第 11條獲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請警察將原告趕出系爭工廠,有 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系爭工廠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 東自己的廠房生產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工廠歇業,核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兩造勞動契 約應於113年4月24日終止。而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各5月23日,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但自113年1月起 之月薪應為27,470元,是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 ,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5,646元(計算式:〈26,500 元×2+96,602元〉÷175×30=25,646元),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計算式:3萬元×1/2×[(5 +23/30)÷12]=7,2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 162元【計算式:25,646元×1/2×[(5+23/30)÷12]=6,162 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遣費6,16 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無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則屬無 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於112年11月、12月之 月薪各26,5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月 薪為27,470元,有如前述,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 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及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 153650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均應為原告許賴源欽依月提繳工 資30,3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以原告丙○○○ 於113年4月之月薪23,000元,應為原告丙○○○依月提繳工 資23,1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總計10,476 元(計算式:1,818元×5月+1,386元=10,476元);被告於 112年11月、12月,每月均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 6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另自113年1月至3 月,每月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470元計算,提繳 勞工退休金1,648元,以原告甲○○於113年4月之月薪21,06 0元,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2,000元計算,提繳勞 工退休金1,320元,總計9,576元(計算式:1,656元×2月+ 1,648元×3月+1,320元=9,576元),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在 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2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 76元,分別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資 遣費6,162元,共16,162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 元;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及資遣費 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是被告分別自上 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 及資遣費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要 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加 班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16,162元、原告丙○○○7,208元,及均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 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EV-114-南勞簡-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甲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旻軒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楊佳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24日設立登記,嗣因經濟部以109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701030號函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 展局查明上訴人有無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情事, 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下稱旗山稽 徵所)協查上訴人營業情形而據函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111年2 月9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3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令上訴人解散,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 解散登記,及告知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 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 審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即作成判斷,未依職權調查上訴 人是否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未說明採納該函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禾興維修工程行、林 鳳祥、鄭立民、何忠榮等人所開立、出具之收據及委託書, 未發問亦未行使闡明權要求上訴人補充證據,逕自認定各該 證據為臨訟補具,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證據及行使闡明權 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旗山稽徵所111年1月2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8月 12日及112年9月18日之回復,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即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期間內且無辦理購買發票、停復業申請 或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亦無銷售營 業額之申報,足見上訴人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 上之情事。另上訴人提出購入工具設備,及支付他人有關割 草整地、農地整平、護岸及排水埋管等作業工資之收據等, 各該內容尚與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土石採取業及磚、瓦、石、 建材批發業等無涉,且係經原處分命令解散後始提出,倘其 確有所示銷售勞務情形,卻未依規定互推董事代理以辦理前 述申領、開立統一發票及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稅額 等事務,係有違常理而不足以證明其有營業之事實等節,仍 執陳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54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雅琴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曼哈頓牙醫診所」(下 稱系 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開始 在系爭診所内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嗣兩 造就系爭診所合夥經營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5年1 月25 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内, 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總計3 5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嗣因原告事業 版圖擴張,自108年12月起另行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5樓之10開設「曼哈頓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新診所), 原告此後雖較無時間回到系爭診所看診,但兩造間系爭診所 之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中,並未因此解散,此部分於本件訴 訟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 點效適用。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為之合夥,乃兩造共同經營 ,並各自看診、各自負擔成本,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之約 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決議本應以全體同意為之,而原 告身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亦得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地執 行職務。豈料,被告於109年7月間擅自變更系爭診所設有密 碼之軟硬體設備,致原告無法順利登入,原告在系爭診所執 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已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迄今仍無法至系 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損失不斷擴大中。系爭診所内原告所 懸掛之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名片等表彰 原告之資歷、資格與能力之相關物品均遭被告擅自移除,系 爭診所上原本標註有原告豐富資歷之招牌亦遭被告擅自更換 ,原告之豐富資歷因而無法呈現於市場上。甚者,被告要求 系爭診所助理李佳凌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諉稱兩造之間並 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欲行醫 ,竟遭被告報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原告一手建立之系 爭診所形同遭被告霸占,致原告無法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 地執行職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行為。 二、依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來有請受僱醫師 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績之5%作為給予 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而被告於此期間内,亦 有聘請鄭文紹、張志佳、劉珈君、黃安禹等四位受僱醫師於 系爭診所内看診,被告對於前揭醫師業績百分之5利潤應給 予原告之約定,應予遵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 中鄭文紹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全未就鄭文紹 之業績抽成給付原告,而鄭文紹109年2月迄今之業績,原告 僅知109年2月為22,200元,109年4月為16,800元,109年5月 為15,000元,109年6月為79,000元,此部分共計133,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之抽成為6,650元;其中張志佳 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僅就張志佳之業績給付 109年7月至11月之13,237元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15,81 9元,共計29,056元而已,然被告已自承110年4月之自費業 績為5萬元,依百分之5抽成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500 元,但被告竟擅自以「植牙用我的植體、配件、器械、植牙 機,故僅能抽3%」之藉口,擅自降低為百分之3,短付原告1 ,000元之抽成,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其中劉珈君於 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黃安禹至遲於112年3月23日起 即到職且迄今均在職,然被告完全未就前開二人之業績抽成 給付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應至少可依兩造間之約 定,對被告請求7,650元以上(鄭文紹部分之6,650元+張志 佳部分之1,000元=7,65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 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 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 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 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 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 復如起訴狀附件1之狀態。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 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 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 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援以前案判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而為本件訴 之聲明第1至6項之請求,然原告擔任獨資登記負責人之曼哈 頓牙醫診所(下稱原診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已於 108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辦理歇業,且原診所 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均已留局註銷;而被告則自108年12 月13日起迄今擔任曼哈頓牙醫診所即系爭診所(機構代碼為 :0000000000)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系爭診所之開業和執業 執照字號,以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皆已 變更,與原診所不同,此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號函文 及臺中市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1號 函文可知。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編號132號 、133號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不論是原診所或 是系爭診所,其扣繳單位組織均係勾選「獨資」,而非「合 夥」事業,且由其中編號133號(即原診所)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註銷登記」,而非「變更負責人 」等情,益可見系爭診所與原診所確為截然不同之醫療機構甚明 。由上可證,兩造間從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另前案判決僅於 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 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 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不 僅就原診所與系爭診所已為二個完全不同事業體此一重要事 實隻字未提,就兩造合夥關係之起、訖時間、合夥業務之重 要內容、合夥事務究如何分配與執行、合夥帳務如何處理、合 夥盈虧分配及合夥如何終止及清算等等有關合夥關係等相關 重要事項,亦未予詳查,其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 大違誤。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提出兩造間具有合夥 關係之確切證據,實難認原告就此一爭點已為充分之舉證。 是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於前案判決中,被告為勝訴之 一方,並無權利對於前案判決此一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部 分提出上訴。是以,倘僅憑前案判決空泛之認定,即遽認本 件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產生爭點效之適用,顯有違誤,更對 被告顯失公平。況在108年12月13日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獨 資登記負責人之前,兩造係各自領取自己執行業務之所得,且 各自負擔執業之成本,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從未 有合夥之決算或分配利益之事實,顯然與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 並且共同負擔經營事業盈虧之定義有別,足徵兩造間實際上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診所並未設置帳冊記載詳細之收入 與支出,根本無法於每月進行結算,亦無法於年度終了時辦理決 算並分配利益,兩造之關係在在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符。綜 上,兩造至多為使用同一空間之診所執業,然係自負盈虧, 並無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合署辦公」之 模式。 二、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之後,均未曾在系爭診所執業、亦未曾 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營運成本(包含稅賦、房租、器械維修 費用、耗材支出、助理薪資、水電瓦斯費用等),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由原告已從系爭診所拿走笑氣、鋼瓶及消毒鍋、 電刀、手機保養機等經營牙醫業務重要之器械、物品等情, 益見原告並無在系爭診所執業之真意甚明。再者,系爭診所自 109年1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 負擔全額之房租,可見,兩造不僅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更無 共同經營事業之外觀存在,兩造實無合夥關係存在,退步言 ,若認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此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 款之規定,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外,因系 爭診所內相關器械、設備及材料均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為維 持系爭診所之正常營運,已將系爭診所內大多數器械、設備 及材料等予以換新,是原告如今要求到系爭診所看診,並且 要求使用被告個人之財產,實無理由。另自109年起迄今,均 係被告與北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簽立維護Dr. 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之合約 ,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告知系爭管理系統之密碼,並容忍原告 使用系爭管理系統等主張,其目的均在試圖窺探被告所經營 之系爭診所之營業秘密,實無任何正當依據,其主張並無理 由。 三、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間具 有「被告應給予其所雇用牙醫師之獲利百分之5予原告」之合 意等語,惟細譯兩造109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 所提之要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詎原告竟以被告於109年1月3 1日之簡短回應,斷章取義稱被告已同意原告109年1月29日所 提之條件,原告此舉無疑是移花接木、顛倒是非。再細觀兩 造109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另提及要挖角被告之助理及 醫師到其新設立之診所上班等語,被告之回應僅係表示其已 接收到原告之想法,絕非表示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獲利之抽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一、曼哈頓牙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原診所)原 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此次登記之機 構代碼:0000000000),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原診所於 108年12月13日申請歇業,並於同日改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 人,重新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此次登記之機構代 碼:0000000000) 。 二、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原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 告按成數抽成。 三、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四、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 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五、原告曾於109年10月7日委請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出卷附原證8 所示之律師函給被告。 六、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1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即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七、兩造於前案判決、本院審理中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均為形式 上真正。 八、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診所有過任何   清算行為。 九、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費   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 十、原告已從前開診所拿走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   養機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經營存有合夥契約,並有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適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 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 第5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40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否認 本件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 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爭執事項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 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夥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 044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是否有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33-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是 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酌以原告於前 案審理中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1月 起合夥經營系爭診所,被告以500萬元取得上開合夥事業半 數股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 ,系爭診所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由雙方平分,並簽立系 爭診所合夥契約書」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則於前 案審理中辯稱:「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告知 被告要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合夥報稅之用,所以伊才會在 上面簽名,並非2人約定之合夥契約,事後送國稅局審查並 未通過,就一直留在原告處。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之合夥內容,此觀諸上面所載之合夥資本總額、依 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盈餘分配等約定內容,均與2人在 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有 訂立日期,且未依常情由2人各保管1份,足證系爭契約書非 有效成立」等語(見調字卷第34頁),可知兩造均有就合夥 之成立與否據以論述,兩造就前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施 有充分攻防辯論,堪認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顯無差異。而前 案法院經兩造攻防後,於前案判決中以「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近50行之篇幅,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且予以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見調字卷第36、37頁), 堪認前案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而具備適用爭點效之「於同 一當事人間」、「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僅於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 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 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 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從未提出兩造具 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等語。然查前案判決係以近50行之篇幅,以其形成 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見調字卷第 36、37頁),已於前述,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僅有短短數語說 明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前案判決係經審酌兩 造不爭執之「⒈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 抽成。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 得扣除匯款總計350萬元給原告。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 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 擔。」等事項,及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08年12月26 日至109年2月12日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而認定兩造 確有共負損益、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合意,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提出兩 造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之事實,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合 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並非毫無論證、而有不備理由之情 形至明,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原診所、系爭診所之開業、執業執照、相關臺 中市政府函文,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編配 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辯稱:原診所與 系爭診所均係獨資,而非合夥事業,益見其等為截然不同之醫療 機構,兩造間從未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稱合夥者, 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載有明文。又合夥經營之事 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 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 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 是否存在,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不得僅以行政管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為獨資或合 夥,即斷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蓋於隱名合夥之法律 關係下,亦可能於商業登記時登載為獨資。參以前案判決所 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 抽成,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事實( 見調字卷第35頁),對照原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歇業前仍 登載為原告獨資一節(見本院卷第414頁),即可徵行政管 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未必與是否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實 相符,被告所提之前開行政登記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 案判決之判斷甚顯。承上,前案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診所 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此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充分舉證攻 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本件即應受拘 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乃 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 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44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自承其於開立 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因忙於新診 所事務,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並對於忙到何 時無法確定,迄109年7月1日起,則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牙齒醫療及牙齒建置本多屬需要數次進行之持 續性療程,醫患之間應較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依賴性存在, 而原告亦自承牙齒醫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見本院卷第41 3頁),是原告既已另行自己開設新診所,自109年7月1日起 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具信賴關係之病患衡情當亦均轉離 系爭診所,改至新診所接受原告之醫治,原告就兩造間系爭 診所之合夥關係,應已成立類似退夥之行為,具有默示退夥 之意思。況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 他人名義為宣傳」,被告基於原告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 系爭診所看診,更換系爭診所之招牌、不再懸掛原告之執業 證書於診間,均屬符合法令規定、避免病患誤會之行為,原 告於109年7月1日後至本件113年3月15日起訴(見調字卷第1 1頁)前,均未爭執上述被告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 之舉止,原告109年10月7日透過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 時,亦未提及被告前開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行為有 何不妥,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益 徵兩造間,已因原告109年7月1日起主動未再於系爭診所看 診,及被告因此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而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均不為爭執等節,難以達成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 之合夥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原本計畫要派遣訴外人郭學孟醫師前往系爭診所 任職,原告並無不前往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 告與郭學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8、39 3頁),惟被告表示完全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370頁),又 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稱「於113年2月預估委請郭學孟醫 師前往系爭診所為負責人」等語,此除了再次證實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3年2月間,原告均未回任系爭診所執行業務、 且無自己回任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外,亦未能證明郭學孟醫 師日後確實已前往系爭診所任職,且與原告前揭自承牙齒醫 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有所矛 盾。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尚未 解散,於113年2月間卻猶未欲親自回任系爭診所、履行共同 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義務,反而違背民法第670條之規定, 在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即未經決議、任意任命 他人(郭學孟)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亦於法有違,實難 以之作為其未有退夥意思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其已 自系爭診所內取回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養機 等關於合夥經營之個人有權使用之器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2、41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核 前開器具俱屬牙醫診所進行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故堪認原告 於取回前開個人具備使用權之器具當下,已有表明不再於系 爭診所執業之默示意思,蓋依理倘若原告確有繼續在系爭診 所執業、履行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意思,應無取回前開醫療 必需物品之必要,其先是透過發函、再而透過警方協助,終 取回上揭物品,有警方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竑德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81、137頁), 顯見其無再於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甚堅,益加可認其有退夥 之行為及默示意思,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已 無法達成合夥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 費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 主張109年7月1日後迄今,因原告之診次比例為零,故承擔 成本即為零,並非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 頁)。然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兩造就所合夥之系爭診 所經營各項成本,係約定採平均分擔之方式(見調字卷第13 頁),此並經列為前案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調字卷 第3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條件稱:兩造間係依執 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診所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被告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即應就 此「依執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之條件,負舉證責任。綜觀 全卷,原告並未舉證上情,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兩 造有約定依診次比例分擔成本等語,顯無可採。若依原告主 張其並無退夥意思,則其依約應仍就系爭診所經營所支出之 各項成本與被告共同負擔,始符事理,惟原告自109年7月1 日後迄今均未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費用,是足認原告應未履 行當初合夥之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目的亦難 達成。且原告當庭自承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目的為「共同經營 」系爭診所(見本院卷第411頁),卻自109年7月1日後即未 負擔任何診所之成本費用,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診次,迄今 已4年多近5年,依常情實難認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 此外,開設系爭診所之營業所需成本及費用,除有房屋租金 、設備支出外,人事成本即受雇人員薪資之占比更屬沉重, 上開費用均是維持系爭診所存續所必須,而受雇人員每月薪 資之持續支出,更是與醫師診次所需人力密切相關,今原告 長期於系爭診所不安排診次,亦不支付相關人事成本,則系 爭診所勢難維持原本合夥共同經營之模式及規模,而須調降 人力,無從符合兩造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 目的亦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㈣復而,原告對於系爭診所負責人已於108年12月間更換成被告 ,所外招牌已隨之置換、診間已卸下原告執業證書等情,早 已知之甚詳,多年來均未為爭執,已於前述。惟何以原告於 109年7月1日離開系爭診所後,遲至112年3月間,會突然透 過助理向被告表示:112年3月23日欲返回系爭診所看診等語 (見調字卷第43頁)?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一再詢 問原告後,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8、371頁),足徵原告離開系爭診所 多年之後突然表示欲回到系爭診所執業,其背後考量之因素 ,或有難以公開、難以接受公評之考量,而顯有疑義。甚且 ,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並不瞭解系爭診所目前所雇用醫 師之相關訊息、薪資,亦無系爭診所營業使用之電腦軟硬體 密碼,並未安排診次,亦未攤付系爭診所相關營業成本等語 (見調字卷第13-25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多年未與 被告共同經營系爭診所;酌以其因有了新診所,較為忙碌, 而離開系爭診所沒有回去執業,其無法確定新診所要忙到什 麼時候,故未告知被告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12頁),益見原告離去系爭診所後,毫無何時回歸之時間 表,原告陳稱僅是「暫時」離開系爭診所等語,要無可採, 蓋身為原合夥人之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是否回歸?何時回歸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縱無原告明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憑, 亦應可透過原告之上開舉止,間接推知原告具有退夥之默示 效果意思,而原告退夥後,該合夥僅剩合夥人被告一人,亦 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可認定。依前述之事實以觀,兩造 間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業目的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兩造間 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同時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 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解散,則原告 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並無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 來有請受僱醫師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 績之5%作為給予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依此合 意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等語。 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之前 開原告所指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其中:「原告:你可以把我完全不去診所後希望我們的 權利義務寫下來,我同意後再簽一個協議。被告:可以你擬 嗎?我沒力氣」、「原告:早安,有空把你的想法寫下來, 我也是,協商好就可以簽」等語(見調字卷第41、42頁), 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將合夥之權利義務以書面方式寫下,經 兩造協商後並簽立書面,即兩造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契約成立 ,係約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然原告於本件就其請求之 前開業績抽成,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供 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被告曾有偶 爾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逕認兩造已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甚 明。此外,於前案審理中,原告雖曾提出一份兩造簽名、用 印之合夥書面契約,然該等書面合夥契約所載並「非」兩造 間實際約定之合夥內容,已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判斷 明確(見調字卷第37-39頁),故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既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本件即 應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一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績抽成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 間於成立合夥後,另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約定,則原告依兩 造間之合夥關係及業績抽成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 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 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 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 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 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 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 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復如附件1之狀態。㈥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 、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 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7

TCDV-113-訴-2511-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娟 唐劭恩 周芸萱 王秀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楊美娟與唐劭恩為夫妻,周芸萱、王秀如 為楊美娟之友人,楊美娟之母與游輝議有民事訴訟糾紛,詎 楊美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5樓之1住處內,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社群軟體臉書「楊美娟」張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部分 內容及判決連結後,並發布「雖然不知道我們花防部法治官 -游心人士會不會還錢?而且現在我媽店也被他檢舉到歇業 了,不知道他一口氣會往哪吐?感謝司法還給我媽一個公道 在軍中從事法務工作、在法庭上謊話連篇 都被書記官記錄 下來了」之貼文,足以毀損游輝議之名譽。楊美娟並標註游 輝議之服務單位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之臉書粉絲專頁,且此 貼文並未設定觀看限制。唐劭恩、周芸萱、王秀如見楊美娟 之上開貼文後,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自在該貼文 下方留言「花東防衛指揮部你們養的狗官~要不要叫幾聲來 聽聽」、「這輩子看過太多不要臉的人!他屬於前三名排行 的第一名」、「真的有夠不要臉天下無敵 我看完了,心裡 很爽 但是我覺得懲罰還不夠 法官對他太仁慈了」等言語, 足以毀損游輝議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7

HLDM-113-易-483-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 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 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 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 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 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 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 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 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 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 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 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 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 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 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 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 ,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 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 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 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 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 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 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 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 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 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 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 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 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 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 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 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 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 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 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 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 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 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 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 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 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 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 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 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 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 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 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 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 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 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 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 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 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 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 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 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 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 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 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 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 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 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 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 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 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 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 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 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 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 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 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 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 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 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 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 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 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 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 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 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 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 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 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 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 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 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 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 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 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 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 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 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 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 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 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 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 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 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 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 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 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 ,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 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 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 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 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 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 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 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 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 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 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 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 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 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 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 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 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 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 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 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6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賴甲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623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1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村○○○巷00號三合院前空地,因陸昱全、林哲立 前去三合院敲門討債,賴甲倉遂持木棍與曬衣桿與陸昱全、 林哲立互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 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 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 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行為,係專處罰鍰之案件(卷內所附鬥毆現場約制 紀錄表上載之條文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故 縱使移送機關所移送之事實無誤,亦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 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 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6

CHDM-114-秩-6-20250326-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顏雅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雅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雅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顏雅雯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查獲扣案器械之照片。  ㈣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 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 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 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經警審認為係金屬伸縮警棍,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扣案伸縮警棍照片附卷可 稽,並有該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伸縮警棍,自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之 態度良好,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6

KLDM-114-基秩-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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