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翔係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工廠之經營者,林献修(
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同街00之0號
工廠之經營者,雙方為鄰居。許哲翔、林献修於民國112年7
月4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之0號前,因停車問
題而發生衝突,林献修於同日7時29分許,徒手揮打許哲翔
,致許哲翔受傷,林献修之員工陳國春見雙方衝突,遂上前
拉住許哲翔。詎許哲翔竟基於傷害林献修之故意,明知刺激
性液體朝人體噴灑後,將致接觸該等噴霧之人之眼部、皮膚
等部位受傷,且可預見在旁之陳國春也可能受到波及,竟同
時基於即使噴灑到陳國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持
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
春,使林献修因而受有雙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軀幹其他
部位腐蝕傷、頭、臉及頸腐蝕傷等傷害;陳國春因而受有雙
側眼瞼及眼周區腐蝕傷、左側上臂腐蝕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献修、陳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哲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同意此部
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本院卷
第53、74~75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
噴告訴人林献修,並噴灑到告訴人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林献修
毆打被告在先,當日被告與林献修之距離非常接近,再加上
被告配偶在旁邊,面對林献修、陳國春2人包圍,實難強行
要求被告只能以迴避的方式面對攻擊,被告對其等噴霧為正
當防衛。又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亦曾任憲兵11
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
,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
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
續噴灑,並噴灑到陳國春,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13、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
83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献修、陳國春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7頁背面、8~9頁背面、52頁背面~5
3、5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原
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2~48、
93~94、129~132、142頁光碟存放袋,原審易字卷第130頁)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所示,林献修固有揮拳攻
擊被告之情形,惟自畫面時間07:29:10開始,被告手持物
品朝向林献修持續噴灑至畫面時間07:29:12,嗣雙方往監
視器畫面左方移動而離開攝錄範圍。而被告持噴霧罐噴灑時
,與林献修均站立,雙方並未肢體拉扯糾纏,且畫面中右上
方為巷弄,無障礙物,亦無不能離去之客觀情形,有原審11
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引用之照片存卷可憑(原審易字卷
第130頁、偵字卷第45~46頁)。依被告與林献修肢體衝突之
過程以觀,林献修固先動手毆打被告,惟被告持噴霧噴灑時
,林献修已無繼續揮打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已過去,且陳
國春則未有攻擊之行為,足見陳春國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行
為,復以被告當時非無迴避可能性,但其卻仍繼續朝林献修
及陳國春噴灑,實屬報復性之反擊行為,顯見其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故其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所陳:被告年年受頒績優熱心公益幹部,且曾任憲兵1
13調查組調查官,查緝雛妓、謹守教戰守則、保護元首安全
,對方於109年9月10日及110年8月1日曾二次攻擊謾罵,才
會以警方所使用之泡沫噴劑為正當防衛等語,均為其個人之
過去經歷,核與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無關,附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林献修、陳國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與林献修發生停車糾紛致
口角衝突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被告因遭林献修揮打數
拳後,心有不甘,持含有刺激性液體之噴霧罐朝林献修持續
噴灑,並噴灑至陳國春,使渠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均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易字卷第136頁),兼衡林献修、陳國春所受傷勢情
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PHM-114-上易-1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