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宏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郭美華 王世杰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王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各新臺幣46,47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燦陽(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告為王燦陽之兄長,被告之父親王炎堯(已 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臺。王炎堯之配偶 王曾嫌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5月19日冒 用王曾嫌之名義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 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 原條件續約5年,並指定將出租人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19,509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並未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獲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土 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已死亡後,遂於 107年3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取之租金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為王炎堯之五子即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之應 繼分為各18分之1(原告已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為46,476元、計 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炎堯於92年3月間罹患肺癌住院兩週後,即轉 至被告住處,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被告善盡孝道,其餘子 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將其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他 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11 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贈與被告,雖未 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王炎堯贈與被告 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 均為王炎堯之繼承人,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應繼分 比例各為1/18,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土地經王炎堯 、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4,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 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曾嫌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間以 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指定將每年11 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復於107年3月8日改以 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租約,並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 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遠傳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應收取 之租金均由被告受領。又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王曾嫌之遺產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並 受領租金,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受領之租金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王炎堯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權受領全部租 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至113年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 額各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6 ,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EV-113-南簡-1431-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鎂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具狀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15

CTDM-113-審交易-1169-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不詳人士 於Line軟體中聲稱之款項,遂提供帳號予他人,再依指示轉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 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承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任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其犯後與告訴人王少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層轉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嗣後再經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 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匯入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世杰上開本案帳號 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ddie以感情詐騙方式向王少玟施行 詐術,佯稱其為了避稅需要並轉介假銀行行員予王少玟認識 ,後續由假銀行行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開 啟相關帳戶替該男子避稅,致使王少玟陷入錯誤,於112年9 月26日2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2年9月27 日20時40分匯款30000元,匯款2筆共5萬9000元至劉冠嶺( 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出1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王少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玟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號予網友,無本案的對話紀錄之事實。 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網友借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少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劉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劉冠嶺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世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遭告訴人王少玟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在轉匯至本案帳戶帳戶,嗣由被告再轉出之事實。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均不知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且無本相關的對話紀錄,所為顯然悖 於常理,被告辯稱購買寶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後收受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帳 至指定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網友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網友匯款進去本 案帳戶內,再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 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 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 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 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僅告知係為買賣商品,即掩飾某不 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 帳戶由網友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 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未與 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 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 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2025-01-09

KSDM-113-金簡-96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曾美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美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多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藝鋒、陳玉榮、陳鴻 富、蘇明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張世昌、曾美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陳藝 鋒、被害人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下稱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詳員工製作 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 被告2人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 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故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進 一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從無 前科而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於113年間陸續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世昌,而 退出經營。有113年間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應認 本案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暨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等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 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股東同意書偽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政府承 辦人員,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2人已喪 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為多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力公司)股東,明知 多力公司之章程約定股東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將出資額讓予他人,竟與其配偶曾美黛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世昌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間委請不 詳員工製作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記載:同意張世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由曾美黛承受等 文字,再指示曾美黛在該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與簽名欄位, 偽造多力公司其餘股東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 人之簽名共4枚,再於112年2月12日後至112年8月11日間某 時,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致經發局形式審核後予以受理,而於112年8月 11日,在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錯誤記載張世昌與曾 美黛各持有多力公司100萬元及200萬元出資額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多力公司之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 二、案經陳藝鋒委由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藝鋒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並有多力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 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4枚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2025-01-09

KSDM-113-簡-3940-20250109-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儀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儀容(下稱被告)與代號AV 000-A10905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 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放學回家,途經被 告住處(地址詳卷)前方之騎樓時,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之 意願,逕將A女拉入上址後方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 後,將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1次,並向A女恫稱,若其將此事說出 去,其家人會死得很慘等語。嗣經A女之丈夫即代號AV000-A 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獲知後,主 動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行為時(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之刑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 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 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故而: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 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 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 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 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 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⒊然依刑法 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 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 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 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 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 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又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 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 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該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起訴意旨謂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 」,則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但因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 罪成立時點並不具體特定,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本案追訴權 時效起算之時點。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我鄰居,我都聽我父母叫他○雄,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行為是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間,時間是84年到89年間,我記 得被告最後一次要把我拉去他家時,因為我有大叫,我母親 有出來,之後我父親有去找他講,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 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一天半夜我去 父母親房間跟他們講,在我國小六年級那天跟父母講完之後 ,他們說他們會處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做妨害性自主 行為;(被告最後一次對你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地點 ?情形為何?)我記得我是小六下學期時跟我爸爸講的,當 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在我跟我爸爸講的前一天被告 還有對我為性侵害,隔天我受不了了,半夜時我很痛苦,我 問我爸媽說這是對的嗎,我想問問父母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 對的嗎?可不可以不要再這個樣子了;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 ,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 我記得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我爸爸就過去找被 告等語(偵卷第39至40、42至43頁、第173至17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記得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放學 的時候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56至257頁),證人A女上開 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時間是在A女就 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5 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證稱:A女就讀國 小6年級時,某日深夜去伊夫婦房間哭著說她被○雄欺負等語 (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058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半 夜我在睡覺,被害人來我床邊說「○雄欺負我」因為那時我 很累想休息,被害人說完就走了,我也沒有多問;我記得還 很小,尚未念國中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女兒 六年級時,有次我在店裡面,聽到女兒在叫,我出來,有看 到被告,我們四目交接後被告就趕快跑進去他的店;被告拉 我女兒的時候,我記得我在忙清明的餅,四月初四、初五, 我才會記得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87至288、294頁),依A 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在A女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當天晚上A女因受不了,而告知其父母 即E女、F男,隔天被告又要拉A女去他家時,因為A女大叫, F男有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A女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對照F男於原審證述伊聽到A女在叫,伊出來 看到被告後,被告就跑進去他的店,伊記得在忙清明的餅, 而89年之清明節在該年4月5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又審酌 一般商家對於節日商品之製作,通常在節日之前(含節日當 日),F男於89年間自己開麵包店(偵卷第17頁F男之證詞) ,麵包、糕餅之保存期限較短,衡諸常情,F男忙於製作清 明節之糕餅,時間應是在該年清明節以前(含當日),故綜 合上開A女與F男之證詞,若其二人所述無訛,應可認定被告 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時間至遲在89年4月5日清明 節前一日,即89年4月4日。若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發生,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9年4月4日之前1日即 同年月3日屆滿。  ㈢本案起訴已逾追訴權時效:  ⒈告訴人A女係於109年2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當日婦幼隊承 辦員警即對其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8至26頁)並開始蒐集證據 ,先後約詢證人、被告、勘查現場、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蒐證 錄音檔譯文,迄同年4月6日將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以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191700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 ,同年5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有上開函送偵辦公文、橋頭地 檢署收狀、分案章戳可按(偵卷第1、3至5頁)。而在婦幼 隊於109年4月14日將本案函送橋頭地檢署之前,橋頭地檢署 並無以電話指揮或減述流程參與,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1 8日橋檢春稱109偵5070字第11390511040號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39頁),故本案是告訴人A女於109年2月27日向婦幼 隊提出告訴後,該隊為後續調查行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 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婦幼隊在函送 橋頭地檢署前之調查行為,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項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指揮命令婦幼隊偵查犯罪 ,是婦幼隊所為之調查行為,難認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⒉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如無停止進行之事由,應至109年 4月3日屆滿,已如前述。婦幼隊係於同年月14日始將本案函 送橋頭地檢署收受,檢察官於收受本案函送之前,並無任何 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之情事,即無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 進行之事由,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4月3日屆滿,檢 察官仍於110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本案時效已完 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⒊起訴書固謂警方於109年2月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告訴人A女之 進行偵查時點,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 惟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 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負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 持社會安定的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 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 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 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 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 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 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 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 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再者, 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 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 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 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 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 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 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 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 ,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 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 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婦幼隊雖於109年2 月27日受理A女報案並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但未即時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既係於109年4月14日橋頭地檢署收受 婦幼隊函送後始啟動偵查程序,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無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自無追 訴權已因開始偵查程序而時效不進行可言。起訴意旨認本案 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說明如前,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侵上更一-5-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簡上字第239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   生有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而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   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   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乃徒   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告推入副   駕駛座後,再走至駕駛座旁欲駛離現場時,因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嗣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   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   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車離開上開地下停車場,駛   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   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3*2 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6*4公分瘀青、左前臂挫傷1*1公分瘀青、左手指挫傷瘀青   2*1公分、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被告身強   體壯,原為專業訓練空軍之職業軍人,現已退休與家族共同   經營石斑魚水產養殖,再加上情緒不穩定,故其上開對原告   之強暴犯行全然沒有顧及原告瘦弱身軀,其用力之迅猛、拉   拽之凶狠,不僅使原告手臂、手肘、前臂、手指受有傷害,   更連帶使得與手臂所連動之肩膀關節也因被告之強暴不法行   為受有損傷,造成右肩拉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關節囊炎(下   稱系爭爭議傷勢)。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29 元、看護費用131,500 元、計   程車費用67,360元、薪資損失466,304 元及預估後續醫療費   用61,600元等損失,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172,193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5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649號、111 年度簡上 字第23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指稱其於111 年9 月28日至112 年7 月3 日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系爭爭議傷勢部分,因與 原告於110 年4 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不相符,且時間 間隔久遠,實難認系爭爭議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核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大東醫院No   .0000000、0000000 之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300 元、18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為爭執;又看護費用之支出、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費用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計程車費用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生有爭執   ,被告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   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   25日晚間10時2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大廈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嗣被告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   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竟徒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後,被告即走至駕駛座旁欲   駛離現場時,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   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   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   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確實受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之醫療   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 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被告徒手拉抓雙手臂至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被告嗣又一邊抓握其手部   、一邊駕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其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妨害其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受 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所示醫療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系 爭爭議傷勢,並因此受有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 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㈡原告請求除不 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拉抓手臂、抓握手部等行為致受有系爭爭 議傷勢,無非係以楊骨科診所111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月1 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 同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同年4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61、71至77、113 、159 、173 、189 至191 頁),惟原告在事發翌日晚間7 時許至大東醫 院驗傷結果,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可佐,其中雖有「右前臂挫傷」,但與系 爭爭議傷勢之「右肩」部位不同,且僅有挫傷,而無拉傷或 撕裂傷,另原告在驗傷當時並無主訴右肩不適,醫師診視傷 勢時亦無右肩拉傷之診斷,更無法評估嗣後始出現之系爭爭 議傷勢是否為同一次傷勢所造成,有大東醫院113 年5 月29 日(113 )大東醫政字第07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 頁),已難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所肇致。  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最早出現關於右 肩傷勢者係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時,且 當時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肩挫傷」,並無系爭爭議傷勢所稱 之「拉傷」、「關節唇損傷」或「關節囊炎」,況斯時距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已相隔將近3 月,難以逕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另參酌楊骨科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於11 0 年7 月13日就診,主訴右肩疼痛,自訴曾受「外力撞擊」   ,並於同年10月18日就診時要求開立診斷書4 份,自述為請 領保險公司意外險使用,未提及需供法律訴訟用途,醫學診 斷上因懷疑原告並非只有單純挫傷,可能還有其他傷勢,並 於同年10月18日以轉診單說明建議轉往醫院檢查才能確定診 斷,但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在大東醫院驗傷,及後續於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系爭爭議傷勢,需醫院之關節鏡檢查或 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定診斷,因該診所無相關設備,無法確 定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傷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可見原告當時就診時自訴受傷過程之事實核與被告上 開犯行並不一致,由楊骨科診所回函亦無從證明系爭爭議傷 勢為被告所致,就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診經診斷確實有系爭爭議傷勢者,事實上已係於110 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當時距本件事發相 隔近8 月,期間原告是否受有其他外力撞擊等傷害,無從確 認,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高醫同管字第 1130502524號函覆本院稱:關節唇損傷必須要核磁共振檢查 (MRI)才能看出來,一般需要一個較大的外傷或反覆性慢 性傷害才會導致,至於何時發生無法確定,當病人之前有外 傷為合理導致之原因,之前診所及醫院無MRI檢查,就無法 診斷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仍無從認定確實係 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因原告所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雖經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69、89至11 1、115 至157 、161 至171 、175 至183 、187 、193 至2 23 、227 至229 頁),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與 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之治療,既經認定系爭爭議傷勢非被告上 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有關右肩傷勢部分)、薪 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因均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既與被 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計程車 費用且與右肩傷勢無關部分,即110 年4 月26日至大東醫院 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暨計算標 準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拉抓手臂並推入汽 車副駕駛座,更遭被告抓握手部而限制人身自由,致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8 至110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告以兩造要旨   ),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人身 自由遭限制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醫療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5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5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陳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仕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洪士宏達成民事上 調解,取得被害人原諒,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提示上訴人另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之判決,以 供上訴人表示意見,逕以此為由,逕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第一審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提供帳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深知詐欺集團所為對金 融秩序破壞甚深,竟再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原判決因而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及 其家人之健康狀況,並非即為酌減其刑之事由。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未宣告緩刑,已敘明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又於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答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仕宏)前案紀錄表已清楚載明,上訴人 另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0號),是原審 審判長已就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尚 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164-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兆詠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周芃逸 劉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 第3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胤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二、張兆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三、周芃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劉信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張兆詠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 ,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陳胤愷負責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張兆詠則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陳胤愷 。渠等分別下列行為:  ㈠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胤愷、張兆詠告知周芃逸渠等有以對價之方式 收取金融帳戶,而周芃逸知悉上情後,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 明,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令此舉將 協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1年2月間前某時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簡稱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 ,張宏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 79號判決)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以取得張兆 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成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 即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其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宏中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 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 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 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兆詠與劉信成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 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而劉信成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至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前,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成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在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附 近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 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胤愷、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5、6部 分未經起訴)。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胤愷部分   陳胤愷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張兆詠本案所收取之帳戶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陳胤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胤愷指使張兆詠收簿 子的時間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案件即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時間即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於該案亦自白 。又張兆詠於該案可以具體指出係於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交 付簿子給陳胤愷,而本案起訴書僅泛稱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簿子給陳胤愷,實際上本案張兆詠係跳過陳胤愷 獨立完成作案,未知會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  ㈡被告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部分   張兆詠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周芃逸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劉信成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5頁)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周芃逸知悉陳胤愷、張兆詠有以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後 ,於上開時間,以其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 融帳戶之資訊,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 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 成以每個帳戶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即於 前開時、地,將其名下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 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 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周芃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 5至28頁;偵一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265頁),張兆詠並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 頁),核與證人張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5至39頁 ;調偵四卷第127至129頁)、被害人蘇麗梅於警詢(警一卷 第53至5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宏中臺企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56頁)及 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亦經陳胤 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信成與張兆詠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之代價出租 帳戶之合意後,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轉交予他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 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劉信成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41至46頁、第 5至13頁;偵一卷第82至84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本院 卷第265頁),張兆詠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7至84頁 、第191至196頁、第231至233頁、併警卷第16至18頁;   併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劉信成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至35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亦經陳胤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客觀不法之認定(本案係陳胤愷邀約張兆詠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並居於指示張兆詠之上手角色)  ⒈張兆詠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月中旬,我大學 學長陳胤愷指示我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預付卡,如果有收 到金融帳戶的話,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可以領到2至4萬元,我 也可以收取傭金1至2萬元,所以我也提供我名下帳戶給陳胤 愷。我與周芃逸打球時,我們有聊到賣薄子這事情,然後我 跟周芃逸說幫忙找要賣薄子的人,陳胤愷說可以分1萬元給 介紹的人,所以周芃逸知道陳胤愷有在收簿子,但因為周芃 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去跟 張宏中洽談收簿子的事等語(警一卷第9至13頁)。於111年 10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跟劉信成聊天時說到陳胤愷有在收 帳戶,並且會給2至4萬元酬庸,劉信成聽完後就主動提供其 名下合庫帳戶及預付卡,劉信成交給我後我就直接交給陳胤 愷等語(警二卷第41至46頁)。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證述 :我於111年2、3月間分別跟張宏中、劉信成他們說,陳胤 愷有說若提供帳戶,1個帳戶可以拿到2至4萬元,拿到錢的 時候,我再跟張宏中及劉信成協議要怎樣分。張宏中跟劉信 成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胤愷等語(偵一卷第81 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開始從事收簿子工作 ,是陳胤愷找我的,我第一個收的簿子是曾雅惠的,我所收 的簿子含我自己的,總共收了5本。我跟曾雅惠、張宏中、 劉信成等人收簿子的方式都一樣,亦即跟他們拿完簿子之後 ,再交給陳胤愷,過程中都是聽陳胤愷的指示,陳胤愷會指 示我幫忙收簿子、跟他們說要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我跟張 宏中、劉信成收取簿子後,都是拿到臺南裕農路附近陳胤愷 住處給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衡酌張兆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 處,且所為證述內容於本案亦對其自身不利,而無故意誣陷 陳胤愷之情事,應可採信。並核與周芃逸於偵查中證稱:有 一次我跟張兆詠去臺南找陳胤愷,我有聽到陳胤愷跟張兆詠 說他有一個收帳戶的管道,陳胤愷叫張兆詠幫他收帳戶。回 到高雄後,我有跟張兆詠聊到這件事情,張兆詠叫我幫忙一 起做,所以我才會在IG上面發動態,但我沒有自己想要收帳 戶,是張宏中傳訊息問我,嗣後我讓張宏中自己去跟張兆詠 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1至86頁),上情亦經周芃逸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而得補強張 兆詠證述之可信性。  ⒉復觀諸陳胤愷與張兆詠間於111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⑴陳胤愷以文字訊息稱「來載我去高雄」、「要領錢 了」等語;⑵張兆詠以文字訊息詢問「啊現在那個第一」、 「是怎麼辦」。陳胤愷回答「所以基本資料先交」、「我們 才能查」、「還在問」、「等一下」。張兆詠回答「好」等 語;⑶陳胤愷以訊息表示「假如銀行沒開」、「所以禮拜一 要辦一辦」、「就能送了」、「而且他們還要跑測試」。張 兆詠則表示「我想想喔」、「真的好緊繃」。陳胤愷回答「 少跑一天就少錢」。張兆詠回答「要問一下」。陳胤愷則表 示「賺過年錢」、「只要開網銀跟線上綁約就好」。張兆詠 則表示「這一批也是穩的」。陳胤愷回答「昨天就跟你說了 」、「同一群人」、「只是人家給我最高的價格」等語;⑷ 陳胤愷以訊息表示「本來沒事會被搞到有事」。張兆詠回答 「所以你是不是掛保證了」。陳胤愷回答「幫她要回手機」 、「能信我了吧」、「對啊」、「出事找我」、「但不會出 事」等語(警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127 頁),足見陳胤愷向張兆詠表示「開網銀以及線上綁約」可 以賺錢,並均由張兆詠向陳胤愷詢問金融帳戶處理相關事項 ,而由陳胤愷回應處理方式或結果,且陳胤愷更出言擔保不 會有不利之結果發生之意,益徵確實係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 收取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相關事宜。  ⒊再者,張兆詠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而於本案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前,除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陳胤愷外,並向案外人曾雅惠收取帳戶並交予 陳胤愷,且張兆詠過程中均係受到陳胤愷之指示等情,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92號、第147號、第148號 、第4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認定在案並經判決處刑 ,嗣經陳胤愷上訴後,亦坦承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至153號判決處刑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調本院370號卷四第261至303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足認張兆詠係自111年1月中旬某 日起,受到陳胤愷之邀約,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從 張兆詠首次收取案外人曾雅惠之金融帳戶時,建立其等間之 配合模式,亦即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帳戶、向交 付帳戶之人說明如何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並 將帳戶交予陳胤愷,再由陳胤愷轉交予上手,向上手收取報 酬。亦即,僅陳胤愷一人居於指揮之上手角色向張兆詠收取 帳戶並指示相關事宜,張兆詠之上手別無他人。而本案張兆 詠分別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等情,均係張兆詠於前案 收取曾雅惠及將自己帳戶交付予陳胤愷後短時間內所為,足 徵本案張兆詠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仍均係聽從陳胤 愷之指示,並將所收取帳戶交付予陳胤愷。  ㈢主觀不法之認定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及渠等間 之分工模式,均認定如前,且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陳胤愷亦於前案坦承犯行,亦如前述。又陳胤愷、張兆 詠就本案詐欺集團除渠等之間,亦實際接觸向陳胤愷收取金 融帳戶、給予報酬之上手集團成員,亦如前述,已達3人以 上,足認陳胤愷、張兆詠明知其加入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 團,渠等所為之行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取簿 手,且得以從中分得報酬。從而,陳胤愷、張兆詠主觀上均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直接故 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容 非允洽,自難逕採。  ⒉周芃逸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依張兆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周芃逸知道我有幫陳胤 愷收帳戶可以拿到錢,周芃逸可能有先跟張宏中講,但因為 周芃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 去跟張宏中洽談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83頁),及 張宏中於警詢之證述:張兆詠的朋友周芃逸有在IG限時動態 上發文徵求銀行帳戶使用,我當時因為想賺生活費所以有詢 問周芃逸,周芃逸再請張兆詠跟我聯繫談帳戶的事情等語( 警一卷第37頁),可知周芃逸僅於IG發布收取金融帳戶之資 訊,經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傳送張兆詠之聯絡資訊予張 宏中,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尋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未參與後續張兆詠與張宏中聯繫收取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宜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 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周芃逸主觀上有與張兆詠、陳胤愷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惟周芃逸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將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前揭 行為,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為周芃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足認周芃逸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達三人以上, 自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張兆詠,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劉信成與陳胤愷、張兆詠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就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劉信成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係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然劉信成僅有實際接觸張兆詠,且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正犯為三人以上,是其主觀上僅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至陳胤愷及其辯護人固辯解如前,然其辯解所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由橋頭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審理之案件,即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劉信成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交予張兆詠 ,再由張兆詠交予陳胤愷等事實為同一事實(僅被害人不同 ),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附 卷可參(橋頭地院189號卷第3至10頁)。何況,陳胤愷於該 案橋頭地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此有橋頭地院113年3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89號卷第207至21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對於橋頭地院案件沒有 瞭解全部犯罪過程,我會再自己跟橋頭地院說等語(本院卷 第266頁),已顯見陳胤愷恣意為辯、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胤愷、張兆 詠、周芃逸、劉信成(下合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應以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⑴陳胤愷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無適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張兆詠、周芃逸於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劉信成於偵、審均自白,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規定 。而依現行法規定,劉信成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劉信成,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胤愷、張兆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陳胤愷、張兆詠間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陳胤愷、張兆詠上 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周芃逸部分   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周芃逸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周芃逸僅構成幫 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陳明。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劉信成以單一提供名下合庫帳戶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劉信成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載犯 罪事實,經核與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張兆詠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 前述,復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兆詠、周芃逸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是應就張兆詠、周芃逸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⑴張兆詠、周芃逸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其等就所為犯行雖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幫助 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⑵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幫助犯   周芃逸、劉信成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分別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⒋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劉信成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二種 以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張兆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張兆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且因而使詐欺集團 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已 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即使嗣後張兆詠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張兆詠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亦已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⒈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陳胤愷、張兆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周芃逸、劉信成則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周芃逸在網路社群軟體發布收取金融 帳戶之資訊,劉信成則輕率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渠等均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 項,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順利獲得贓款。被告4 人分別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陳胤愷係邀約張兆詠擔任取簿手 ,並居於上手指示張兆詠之地位,犯罪惡性較張兆詠為高。  ⒉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張兆詠、劉信成並表達有調 解意願,均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蔡禾奕達成調解,全 數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第109頁、第129頁),堪認張兆詠、劉信成犯後仍願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陳胤愷則始終否認犯行,恣意為辯,不 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 對應;併參酌張兆詠、周芃逸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⒊復衡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陳 胤愷、張兆詠部分);併參以劉信成無任何前科;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信成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劉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名下合庫帳戶後,張兆詠 有先給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張宏中臺企帳 戶、劉信成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殆盡 ,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4人管領、 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陳欣怡」誘騙蘇麗梅下載APP「盛世投資」,佯稱該平台可抽籤認股,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宏中臺企帳戶。 111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5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頁) 2.蘇麗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警一卷第75頁) 3.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一卷第85頁) 4.蘇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7至101頁) 起訴書部分 2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yu chen」誘騙張雅婷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雅婷匯款儲值,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 1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105頁) 2.張雅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警二卷第115頁) 3.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128至186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7日 2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9,000元 111年3月10日 2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3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3 張曜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邱潔宜」與張曜鵬認識,自稱中國信託理財專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鵬聯繫,誘騙張曜鵬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曜鵬匯款儲值,致張曜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3.張曜鵬台新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11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215頁) 5.張曜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7日 13時2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24分許 135萬元 4 鄭堂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臉書暱稱「KATE」與鄭堂閔認識,誘騙鄭堂閔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鄭堂閔匯款儲值,致鄭堂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 12時許 10萬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7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47頁) 3.鄭堂閔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81至283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37至341頁) 5.鄭堂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7至335、343至34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10日 12時47分許 60萬元 5 蔡禾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通知蔡禾奕,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蔡禾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6時59分許 1萬8,8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9頁) 2.蔡禾奕與詐欺集團城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19至20頁) 移送併辦部分 6 黃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佳蓓(後改為楊中豪)」、「楊先生」通知黃宥綸,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黃宥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3頁) 2.黃宥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4至18頁)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陳胤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張兆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 第1110083424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023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23300號卷宗 併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卷宗 併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5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調本院370號卷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宗 橋頭地院189號卷

2024-12-17

KSDM-113-金訴-187-20241217-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O國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陳O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已成年) ,於92年11月24日離婚,又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嗣於1 09年6月23日離婚。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將其大寮中庄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保管以統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自10 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自系爭帳戶存款領出或轉存至 其自己之帳戶共計552萬226元;且原告於89年1月5日至102 年10月5日期間在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 司)任職之薪資至少有867萬4,039元亦均由金采公司匯入被 告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寮郵局帳 戶),總計被告至少為原告管理財產1,419萬4,265元(計算 式:5,520,226元+8,674,039元=14,194,265元)。然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 於89年1月至109年6月僅應分擔其自身及丁○○一半之生活費 用共計610萬2,819元【計算式:[(11,837+11,423+12,033+1 2,201+13,362+13,851+13,776+13,635+13,460+14,039+14,4 97+18,100+18,367+19,081+19,735+21,191+20,665+21,597+ 21,674+22,942)元/月×12月+23,159元/月×6月]元/人×1.5人 =6,102,819元】,以前述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金錢扣除上開原 告應分擔之生活費用金額,被告即不當受有809萬1,446元( 計算式:14,194,265元-6,102,819元=8,091,446元)之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 元。又被告亦有將前述為原告管理之金錢用於支付其購買高 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17 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52萬9,978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40萬元,及繳納保險費220萬8,116元,此等均屬被告之 個人債務,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即92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第1023條(即103年1月9日再次結 婚後)及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並請求擇一 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另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原告已無授權被告管理系爭 帳戶,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此期間 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退步言,縱認上 開期間原告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原告及丁 ○○一半之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僅為59萬1,231 元【計算式:(23,159元×6月+23,200元×11月)元/人×1.5人= 59,1231元】,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7萬元,扣除原告應 分擔之生活費,尚餘87萬8,769元(計算式:1,470,000元-5 91,231元=878,769元)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8,769元。 (三)綜上,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7萬元(計算 式:2,900,000元+1,470,000元=4,370,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 哥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兩造乃於89年11月 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以統 籌家庭生活支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況原告之薪資除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尚需用於返還積欠被告母親丙○○○之債務及其 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管理支用系爭帳戶及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薪資之一半金錢,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系爭 房屋之價金及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至於系爭 車輛,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貸款,惟上開款 項之運用應屬原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 疇,另保險費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之薪資或系爭帳戶內之 金錢支付,且保險費亦為保障兩造及子女丁○○之生活與避免 風險而支出,自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協 力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另兩造於110年11 月30日前,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維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即由被告統籌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 ,若原告不再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其自可掛失 系爭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然原告卻未為之,足徵 原告所述不實且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兩造原 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哥積欠債務問題,而於 89年11月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被告於91年9月22日購買系 爭房屋,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丁○○ 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1年12月12日登記以分別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雖因債務問題而於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惟仍與丁○   ○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又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但仍同住在 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始搬離系爭房 屋。   (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89年11月30日起由被告保管,10 2年10月21日前無提領紀錄,10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 提領552萬226元、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提領147萬 元。   (四)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 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 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六)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 (七)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委   發款項及薪資,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自系爭 帳戶提領之金錢,及自88年1月起至102年9月期間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之原告薪資,超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9年6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 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日)止,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 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價 金及支付保險費?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 即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民法第1023條(即103年1月9 日再次結婚後)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 23日期間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 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 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律或更 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則無 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夫妻之一方主張 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 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系爭帳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金采公司113年4月16日113年函字第001130416號函暨檢附之 98年至102年兩造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卷 二第435至437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為 原告、原告父親及哥哥清償債務之收據、借據及本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萬泰商業銀行 收據、查封通知、申請書、和解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353至3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於高 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有薪資收入, 及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款,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409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112年1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1059號函暨檢附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229、263至271頁)附卷 可查。 (2)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小時候家裡經 濟狀況不好,記得小時候爸媽在外面租房子住,曾經一家三 口都住同一間房間,媽媽晚上還要去診所兼職,有聽外婆說 過爸爸媽媽很辛苦,因為要還爺爺的債務,看媽媽這樣很辛 苦,所以會偷偷塞錢給媽媽,爸爸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 是媽媽保管的,因為爺爺曾經拿爸爸媽媽證件跟印章去借錢 ,所以擔心爺爺又拿爸爸的東西會有危險,家裡的生活費及 開銷,學費、補習費、大學住宿費和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的 ,我錢不夠會跟媽媽說,爸爸日常生活開銷是媽媽給的錢, 我曾經問爸爸,如果一天只有200、300元零用錢,怎麼會有 錢買這些東西,爸爸說就是因為公司的薪水一個月會分兩次 發,所以在發現金的那次,他會拿一些起來當作私房錢,這 樣就還有一些錢可以買一些其他的東西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 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本來跟原告 父母同住,因為原告父親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們就搬出來 ,原告父親也曾跟我借錢,原告的哥哥也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兩造的家庭經濟都是被告在管理、處理,兩造雖然工作很 認真,被告還有兼職,但就是被原告的父親拖累,所以過的 很辛苦,被告只要錢不夠用,就會來跟我講,每次來借都是 超過1萬元,她有跟我說是因為生活費不夠,或要買東西不 夠錢,或是修繕房子不夠錢,因為是自己的女兒,我們不會 寫借據或簽本票等語,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在卷可稽。 (3)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兩名證人之證述,兩造於搬離原告父母住 處後,因協助原告家人清償債務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薪 資已無法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管理家中財務,尚需 兼職或向其母親借貸以為支應,應可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 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 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金錢,自屬處理日常家 務之範疇。是以,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 家務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 ,並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夫妻 雙方未明文約定分擔方式之狀態下,如認為支付金錢較多之 一方即可向較少之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無異抹煞 他方以其他方式分擔家計之貢獻,更顯非公平。 (4)準此,兩造在共營家庭生活基礎上,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之 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且從常理上而言,系爭帳 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由被 告管理使用,被告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實難在多年後 逕以消費性支出金額予以形式計算,一分一毫均要求被告全 然支應半數。從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既無約定,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 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23日所謂超逾原告應負 擔生活費用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亦無 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其已無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之存款,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直到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故請求被告返還於此期間提領之金額共計147萬元;被告則 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前,兩造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 ,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物管理模式,均係由被告統籌 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及償還對 於丙○○○之借款及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 我小時候有聽媽媽說過,因為爺爺債務的問題,所以假離婚 ,後來他們有再去辦結婚,可是我不知道他們之後又離婚了 ,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他們一起在住系爭房屋就跟之前情形 一樣的,直到110年11月30日下午爸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兩造又辦理離婚等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 頁),是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甚 至兩造子女也不知道兩造已經離婚,並認為兩造生活模式就 跟之前第一次離婚後情形一樣,而兩造於法律上雖係處於離 婚之狀態,然事實上仍繼續維持同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之意旨,應認兩造於該同居 期間內,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自88年起均由被告 管理調度家庭財產,則被告稱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之同居 期間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應可採信。  2.況原告既知悉家庭生活費用會從系爭帳戶提領,若其於109 年6月23日即不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卻未採取 任何措施阻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直到110年11月30 日離開系爭房屋,才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顯有違常理。從 而,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停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被告基於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後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 ,尚無從依原告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逕以雙方支 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3.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109年6月23 日離婚後仍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持續提領金錢,直至 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為止屬侵權行為云云,然 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停 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居 期間仍維持之前的財務管理模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尚 難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有理。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 授權範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被告亦未受有 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12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繳納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 :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之。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 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46條定有明 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 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薪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並整理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係由丙○○○贊助,於91年9月22日給付賣方100萬元,剩餘 之170萬元款項,被告係籍由丙○○○之資金贊助,及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而系爭房屋貸款相 對人均係以自己之存款及薪資支付,又被告於102年12月中 旬以96萬7,5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43萬 7,500元頭期款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中,其餘53萬元之款項, 係被告以13萬元現金,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0萬 元貸款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均係被告持現金於超商繳費,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 款繳息紀錄、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大寮郵局 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321頁)為證,經查: (1)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被告他們的生活很困難,我聽 到說有房子要賣,我就去找那個仲介,看房子之後感覺不錯 ,價格也合理,所以我叫兩造去看,看完他們也認為可以, 我就出錢幫我女兒買下來,我記得是290萬元,我是拿現金 ,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雜貨店的進出也是以現金為主,我 錢的大部分會先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叫我兒子幫我拿去銀行 存。當初這房子是分兩筆支付,但實際上這筆支出的金額、 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些是拿家裡的現金,有 些是去銀行領出來,把錢拿去代書那裡,當時被告有貸款15 0萬元還給我,但是7年前我又把15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他 們負債,過的很辛苦,所以我不忍心,就又把錢拿還給她等 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並經系爭房 屋買賣承辦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是甲○○的母親來找我的 ,我跟甲○○的母親住家只有隔100公尺,所以我們本來就認 識,她們家所有不動產過戶、買賣的事都是由我幫忙處理的 ,她來找我的時候,要我先幫她查房子有無問題,幫她們辦 理簽約及過戶的程序。簽約當天應該是甲○○、她母親及賣方 有到場,價金是她們之前就談好了,當天帶第一期款的支票 來,我記得支票是甲○○的媽媽拿來的,她有跟我說這張票是 她跟朋友借的,這個朋友是戴清賢,他是做飲料批發商,也 是我的客戶。第一期款100萬就是簽約當天用戴清賢的支票 付款,第二期款100萬元是甲○○母親帶現金來我的事務所, 賣方也有到,現場交付,第三期款90萬元,也是支付現金, 一樣都是甲○○的母親帶來的。兩次交現金甲○○也都有陪同, 我會知道錢都是由甲○○母親處理的,是因為她們現場就有這 樣講,而且當初就是因為甲○○他們夫妻沒有錢,所以甲○○母 親才會要幫他們買房子,相關的價金都是由甲○○母親負責等 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  ②據丙○○○及乙○○之上開證述系爭房屋先由丙○○○支付價金,再 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給丙○○○, 而原告主張因89年1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其薪資均由金 采公司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故於91年12月14日至101年1 1月14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經由被告大寮郵局轉帳部分 金額52萬9,978元應返還與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不爭 執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 之款項,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則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暨包含其自身之薪資,原告應證明 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貸款係其薪資而非被告之薪資, 方符合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之要件,若 未能證明,即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系爭房屋之 貸款。況縱認原告有分擔此期間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本息, 然兩造長期同住在系爭房屋,亦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屋 之貸款係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  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其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則 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52萬9,978元,為無理由。 (2)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①查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又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是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2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被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另勾稽提領系爭帳 戶存款日期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主張被告尚自系 爭帳戶提領原告之薪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然本院就系爭帳 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提領原告薪資之 模式均為薪資入帳後提領至剩餘數百元或數千元,並未因系 爭車輛貸款已繳納完畢,而減少提領之金額,並無法就提領 日期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相近逕以認定被告提領原告薪 資之用途即係用以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②惟被告承認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 價金(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其辯稱上開款項之運用均係原 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疇,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購買車輛之貸款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且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增加被告個 人之財產,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即屬被告之個人債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關於保險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以原告之財產繳納保險費並非在原告委 託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之範圍內,縱認屬於原告委託 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被告所投保之「全福101終身」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鍾意313終身壽險」、「快樂人 生定期生存保險」等保險均屬儲蓄性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列之保險項目該等保險之保費即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之性質,原告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且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 金額已逾被告之薪資收入,故認於102年10月5日前被告以匯 入被告大寮郵局之原告薪資繳納保險費118萬6,791元;於102 年10月21日到109年6月22日間,被告從系爭帳戶匯入其大寮 郵局帳戶,繳納之保險費為102萬1325元,合計220萬8,116元 ,應返還原告。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相關 資料,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 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10萬9,155元; 被保險人為丁○○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 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9萬3,705元;被保險人 為原告之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7月10 日至108年7月9日止保險費為51萬5,962元;被保險人為丁○○ 之雙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 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36萬8,103元;被保險人為被告之 鍾意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 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83萬8,441元;被保險人為丁○○之快樂 人生定期生存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 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28萬2,75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30061903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9至88頁)在卷可查,是上 開保險費支出合計220萬8,116元,堪以認定。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 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亦有薪資 收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保險費 係其薪資,原告僅空言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逾被告之 薪資收入,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縱認上開保險費用有 以原告薪資繳納,然上開保險均自91年間即已投保,直至109 年間兩造第二次離婚均有持續繳費,於上開期間,兩造同住 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對於家庭收入、支出之狀況,當仍有 所瞭解,難認原告全然不知上開保險及保險費繳納相關情事 ,原告過去20餘年既不曾提出爭執,現卻主張其未同意被告 投保,已非合理。至於原告稱上開保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列之保險項目,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本院 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所調查之項 目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標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應依各 家庭經濟狀況而為認定,另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 舉扣除之項目觀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 人每人每年之保險現費扣除數額為2萬4,000元,再參酌兩造 收入狀況,上開保險支出應未逾合理範圍。況人身保險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保險人之照顧, 或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其他家庭成員經濟上支 持,使其等不致於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失去經濟生活依靠, 或因龐大之養護或醫療開銷而致家庭財務陷入困境,是被告 繳納上開保險費用,目的應在於藉以使家中全體成員共同生 活獲致保障,而非為其專屬之利益,堪認屬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行為,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保險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本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 保,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2-家訴-7-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翰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容詳、黃元翰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容詳、黃元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昊恩(原名吳 宏昱)、張容詳、黃元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第430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 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吳昊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 告張容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黃元翰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見原判決書 第20至2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張容詳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 心障礙證明),且因家中經濟困頓,欲幫忙母親分擔家用, 思慮不周始參與本案;被告黃元翰以目前與其母、其妹同住 ,但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且其妹罹患嚴重身心疾病、其 祖父經診斷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均需由其照顧,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被告2人貪 圖私利,恣意與人蛇集團成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 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固有不該,然其2人在本案 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足認其2人確 係一時短於失慮所為,且其2人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 並非主要角色,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 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2人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2 人涉案動機及環境,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吳昊恩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吳昊恩以其行為時僅26歲,且係因家中貧困,為照顧罹 患糖尿病之母親,一時短於思慮,貪圖5,000元之報酬始參 與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貪圖 私利,先於民國108年6月30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 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楊順 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㈤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 難謂其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 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吳昊恩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恩、張容詳、黃元翰均表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並分別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為雖影響警察機關犯 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 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 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然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錯之態度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張容詳、黃元翰 知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於協助大陸人偷渡使用,所為 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 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 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ㄓㄤ、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容詳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被告黃元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檳榔攤幫忙 ,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外婆,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被告張容詳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 容詳、黃元翰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昊恩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吳 昊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 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 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 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 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 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兼衡其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吳昊恩應執 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吳昊 恩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 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二146頁),惟其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多次慈善捐款之收據、戶籍謄 本、高雄市○○區○○里前里長手寫之證明書(欲說明家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455頁、第457頁 、第459頁、第461至471頁)等為證,但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其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 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吳昊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4-12-12

TPHM-113-上訴-1460-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