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芝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芝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芝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3,000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此外,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
定前,業已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分別送達其住、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均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又聲
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從而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鄭芝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6,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8月5日 ①111年8月5日 ②111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1、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23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②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