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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瑞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桂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1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 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27

OLEV-113-員簡-66-20241227-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分故意用腳 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即報警處理 ,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又被告時常 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之中, 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被告毀損, 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害怕生命安 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元,爰本於 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坐輪椅的老先生,且用腳踢之物係擋在 系爭車輛輪胎前的厚紙板,該車左後輪圈亦無輪圈中心蓋凹 陷變形情事,原告主張因而致其失眠、精神受損就醫云云, 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及其女婿黃聖源等人,之前不斷利用 訴訟手段滋擾被告及其子女,惟皆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駁 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自明,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當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 ,查:   ⒈原告雖提出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卷第13頁),觀諸該照片 顯示自小客車左後輪上覆有白色物體,而坐輪椅之人雖有 朝左後輪位置抬腳的動作,但無從證明有「猛踹」左後輪 ,並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之結果。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原告報警處理 之相關資料,依該警分局檢送之資料顯示,係告訴人黃聖 源具狀申告及於111年9月25日赴員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內容略以:本件被告黃世雄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41 分故意用腳猛踹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後輪)輪胎、鋼圈 及擋板毀損,導致汽車行駛時有異常聲音,有赴NISSAN原 廠維修等語。警員通知NISSAN匯聯汽車員林廠行政課長柯 智祥、引擎技師陳靖和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者證述 :111年9月24日涂中進駕駛系爭車輛到車廠稱要保養汽車 ,及稱汽車左後輪有被人踢到,要求做檢查,經會同車主 進入保養廠一同檢查輪胎狀況,並且告知車子的底盤沒有 問題,沒有到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後者則證述:系爭車 輛於111年9月24日進廠保養,一併被要求檢查左後車輪, 伊有請車主及駕駛人一同查看車況,輪胎沒有問題,後來 伊陪同車主及駕駛至外面馬路上試車,亦均正常,輪胎沒 有異音,車主在旁也同意;該車沒有受損情形,也沒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卷第46-51頁)。原告雖謂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2日兩 天9時41分均有用腳踹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見卷第60頁) 云云,縱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1分 有腳踹汽車左後輪之行為,而與訴外人黃聖源報案申告之 時間不同,然車主即原告既於111年9月24日會同駕車赴車 廠檢查,並經上述證人證述檢查並無異狀,則原告並無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輪左後 輪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更換 輪圈飾蓋之費用655元,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車輛之舉,用意是要讓原告每天 活在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 又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 擔心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云云,所指實係財受損事項,原 告主觀上擔心害怕,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其人格權行為,究屬 二事,原告並無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 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345元,即無 理由,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450-20241213-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1,000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駕刑案被罰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 ,無能力繳款,四處躲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遭警通緝到 案,被告拜託原告先代為繳交系爭罰款,被告則同意待其取 得其母遺產後如數返還款項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嗣 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 )得以繼承其母遺產,自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91,000元。縱 然被告事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 關係,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亦無義務幫被告繳納系爭罰款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應返還所受 之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時在跑路,是原告報警通知警察逮捕被告,被告未請 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罰款,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願幫 被告繳納,當屬贈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趁被告酒醉時拿給被告簽的,被告也不確定是否真有簽系 爭協議書。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兩造係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已64歲,沒   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扶   養義務,將系爭罰款當作係對被告之扶養費也不為過,況且   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11萬元,自可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 後駕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折算1日確 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發佈通緝,而於112年9月21日被警方緝獲到案並解送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原告於同日收受地檢署 發給罰金通知單,並為被告繳納罰金91,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彰化地檢署發給之「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 時收據」為證(見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92號執行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91,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且核對其上「 王創衍」之簽名式與系爭刑事執行卷內所附警詢筆錄之簽 名式不同,原告復未予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主 張被告有簽立協議書並據而請求被告還款,即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為之繳 納刑事罰金91,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出於贈與之意而代繳刑事罰金云云 ,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贈與合意或有 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1,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同 父異母之手足,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影本可憑,原告稱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云云,雖嫌無 據,惟被告係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創永同戶,並由後者擔任戶 長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存放於卷底證物袋),並 為王創永當庭是認(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 41頁),王創永並具狀稱都是由伊扶養被告等語(見卷183 頁),是原告與王創永及被告雖均有兄弟姐妹關係,然依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長王創永較之原告,對被告 之扶養義務順位在先,原告否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非無 稽,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 殊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藉強制執行取得喪葬費110,000 元,自可抵銷云云,然被告所謂喪葬費110,000元乃原告依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7司執035812號債權憑證影 本附卷可佐(見卷第87-90、97-100頁),並經被告是認在 卷(見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7-78頁), 是被告對原告顯無所謂喪葬費債權,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 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 地。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其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雖無理由,但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39-20241213-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6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賴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條項、會議紀 錄資料影本,及對於被告所有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含被告所有建物之坪數、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所請 求管理費之計算式。 ㈡請就上開具狀陳報事項,及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 由,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寄被告,並向本院提出回 執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2

OLEV-113-員補-576-2024121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陳以恩之身份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 、地點、原告所有機車車號,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 完整事實經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四、其餘應陳報事項:同本院前所發113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1

OLEV-113-員簡-397-2024121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 政、黃素津為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黃世雄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 分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 即報警處理,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 又被告時常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 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 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 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 元,爰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黃世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㈡原告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追加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及 5名子女黃素琴、黃秋華、黃振祚、黃富政、黃素津為共同 被告,主張儘管原告已提起訴訟並報警,但原告近期發現被 告黃世雄之印尼籍看護有對原告之機車為毀損行為,原告認 為該印尼籍看護之行為與本件汽車毀損案有直接關聯,且有 重大影響,故應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又被告黃世雄之女黃秋 華曾承諾賠償,惟事後反悔,且聲稱被告黃世雄患有失智症 ,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縱然原告提起訴訟,也無法獲 得任何賠償等語,原告爰對被告黃世雄之子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世雄應與上開6名追加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㈢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未經被告 同意,且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  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明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 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 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1

OLEV-113-員小-450-2024121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0,593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自認有於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 )簽名,但否認有收到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5支手機(見附 件),並辯稱沒有印象有提出服務申請云云,然查:原告自 遠傳公司受讓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依其提出經被告簽名 之系爭服務申請書已載明門號專案說明內容(含合約期限、 專案補貼款),並檢附被告簽名確認之銷售確認單、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綜合帳單(均影本)為證,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件:原告起訴狀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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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張宜真 張嘉翔 賴裕冬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8,739元、原告乙○○新臺幣   12,560元、原告丙○○新臺幣71,5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8,   739元、12,560元、71,510元為原告甲○○、乙○○、丙○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甲○○、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51,341元、原告乙○○20,000元。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60 0元,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741元、原告乙○○17, 600元、原告丙○○138,200元,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WJ-361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街、 溝皂五街口時,因操控車輛失當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於溝皂街路邊(即原告等人自家門口)之車輛,分別致原告 甲○○所有車牌號碼BRN-1686號自小客車(下稱1686號車)、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AKV-1556號自小客車(下稱1556號車 )、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5171-U7號自小客車(下稱5171 號車)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甲○○部分:    原告所有1686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車費91,526元(含工 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 (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換牌費5,015元( 因該車輛之號牌被撞壞,需要更換號牌,因此也需要重新 換發行照,為了重新換發行照,需檢驗是否為原來同一部 車,而衍生檢驗費1,200元,至於領牌工資1,000元則係選 牌照號碼之費用,車牌號碼已由BRN-1686更換為BVL-5616 號)、車輛鑑定費10,000元及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以 上共計148,741元。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所有1556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⒊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所有5171號車,尚未送修,經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共計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拖車費1,800元,合計共138,200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 發票收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125頁)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具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3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 其等所有上開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 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 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 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 降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 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3人就各自所有汽車受損支出或估價修理費用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 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另外,車燈貼膜屬其他製造設備項下之熱可性 、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耐用年數為6年。參照原告甲○○、 乙○○、丙○○所有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出廠日,計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3年5月12日,已依序使用1年10月、16年6月、12 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甲○○、乙○○、丙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依序為28,259元(汽車零件為27,440 元、右車燈貼膜材料819元)、560元、7,410元(詳如附表 二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各如附表一「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  ㈤原告甲○○另請求賠償1686號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換牌費 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甲○○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 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 前,市值價格約670,000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630 ,000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台灣區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47頁),此份鑑定 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但參諸該機構為已立案機構,其 就原告甲○○所有系爭車輛修復後車況、車禍後撞擊位置、 外觀等,逐一檢查車身等各部結構達19項,其鑑定結論應 認可採。是1686號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 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 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0,000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甲○○ 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 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1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鑑定 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 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 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 領牌照。而重領牌照之收費,小型汽車之檢驗費為450元 、號牌費為600元、行照費為200元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 網頁資料可憑,是原告甲○○因其所有1686號車輛之號牌被 撞壞,依規定須重領牌照,所需繳納之上述規費合計應僅 為1,250元;其因辦理重領牌照之故,而同時自選牌照號 碼,所衍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重領牌照費用應為1,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  ㈥原告丙○○另請求拖車費1,800元部分,有其所提估價單可憑( 見卷第139頁),並據原告丙○○陳稱其所有5171號車輛因遭 被告不慎撞擊以致水箱精、冷媒均流洩而需重加等語,及參 諸引擎、水箱等部位均大幅維修,足見該車經撞擊後確已無 法正常駕駛,需以拖吊車拖離事故現場,該費用確係因本件 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系爭 車輛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原告丙○○請求拖吊費用之金額亦 為合理,故其就拖車費1,800元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㈦承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08,739元(計算式:修車費 用56,17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重領牌照費用1,250元 +車輛鑑定費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0,000=108,739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12,56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 償71,510元(計算式:修車費69,710元+拖車費1,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甲○○108,739元、原告乙○○12,560元、原告丙○ ○71,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一: 原告所有汽車 受損車牌號碼 汽車出廠年份 (民國) 修車費用 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 甲○○ BRN-1686號 111年7月出廠 修車費91,526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62,796元)、右車燈貼膜費用2,200元(含材料費用1,700元、工資500元) 修車費56,170元(含工資28,730元、零件27,440元)、右車燈貼膜費用1,319元(含材料費用819元、工資500元) 乙○○ AKV-1556號 96年11月出廠 17,600元(含零件5,600元、工資12,000元) 12,560元(含零件560元、工資12,000元) (零件折舊計算:5600元×1/10) 丙○○ 5171-U7號 101年5月出廠 136,400元(含零件74,100元、工資62,300元) 69,710元(含零件7,410元、工資62,300元) (零件折舊計算:74100元×1/10)   附表二(原告甲○○部分之折舊說明) ㈠修車費用零件部分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96×0.369=23,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96-23,172=39,624 第2年折舊值    39,624×0.369×(10/12)=12,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24-12,184=27,440 ㈡右車燈貼膜材料折舊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19=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1158 第2年折舊值    1158×0.319×(11/12)=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819

2024-12-09

OLEV-113-員簡-35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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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蔡有滕 被 告 黃智宏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78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受損害,請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等語。經查:被 告設籍並居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3樓之5,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及其答辯狀可憑;而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轄屬新竹縣○○鄉○道○號78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卷第39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宜蘭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兩造又無法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共識,審酌原告受 害尚須奔波求償之累,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5

OLEV-113-員小-45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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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中迭為變更,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 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併部分移位等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323,800元: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期間均 有受照護之必要,其中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同 年月27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已支 付看護費用共43,200元;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仍由親人看 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書載明:「仍需由專 人照護二個月,需家人照護兩個月」等內容,並參照「公 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班24小時、每日2, 30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自111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之 看護費共計280,600元,合計看護費用323,8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   ⒊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回診所生之 交通費用,以大都會車隊之網頁估算系統計算,其中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65元、來回車資為1 ,730元;前往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1,070元、來回 車資為2,140元;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之單程車資為835元、來回車資為1,670元;前往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90元、來回車資為780元。   ⒋相關醫療用品(醫材、維骨力、輪椅、合利Ex Plus、鈣片 及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甜)費用共93,500元。   ⒌機車修理費49,9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第三人賴 靜宜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對被告所生債權已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⒍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原告為舞蹈運動教練,本件事故 發生時雖已年屆77歲,然於110年、111年仍繼續教授國際 標準舞,且係收授學生一對一課程指導及應聘私人舞蹈教 練,當時每月固定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事故受 傷休養半年而受有損害。   ⒎預估手術費90,000元:依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28日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未來如有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應 支出手術費為80,000元至9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926,051元:原告學歷大專專科以上,大村鄉 公所公務員退休,退休後取得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 動丙級教練證書、舞蹈運動乙級教練證書,擔任舞蹈運動 教練,並為舞蹈運動裁判,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不得再 教授舞蹈課程,且須至多間醫院治療,致原告身心遭受莫 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雖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 予以扣抵後,仍尚有2,728,68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被告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68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不爭執,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屬與有過失,應自行負 擔七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予以扣除。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0,04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且有提出看護收據,共計43,2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就診斷證明書載明須由專人照顧二個月部 分,不爭執;但家人照顧二個月部分,因其非專業看護人 員,計費金額可參審汽車強制險理賠看護費之核可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就醫交通費用:同意原告請求之32,940元金額。   ⒋相關醫療用品:原告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鈣片及佳 倍優元氣高鈣減甜,金額合計65,500元部分,未能證明為 治療所必需,請求無據。至於原告請求醫材、輪椅,金額 合計28,000元部分,不予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就受讓機車修理費債權,有關更換機車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工作 年齡,且已退休,所提出的學費收據不具完整性,被告懷 疑其真實性。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適時 由左方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及因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32,940元,請求被告賠付乙節,業經被告表 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共172,9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46元+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32,940元=172,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43,200元 ,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憑;另原告出院後 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2個月乙節,有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1月1 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12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出院後 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共為2 80,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 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 合作社之收費標準每日2,3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 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從而,據以 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247,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 費43,200元+出院後所需看護費1,700元/日×120日=247,2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93,5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輪椅、醫材共 28,000元 ,提出收據2紙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 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合利EX PLUS、 鈣片、佳倍優元氣高鈣減等物品,總計共 65,500元部分, 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 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  ⒋機車修理費49,9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9,900元 (含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 ),車主賴靜宜已將求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其提出車 廠保養服務單據3紙、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47-51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自可採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9,900元,其中含工資15,530元 、車台鈑金1,960元,其餘零件費用則應為32,410元,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 廠,至111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41 元【計算式:32,410元×1/10=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含鈑金),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0,731元【計算式:3,241 元+工資15,530元+車台鈑金1,960元=20,731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教授國際標準舞,每月 固定有 3,000元之薪資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半年, 受有薪資損失計18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8紙(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⑵查,原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年逾77歲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其雖提出收據8紙 主張仍有教舞收入,然觀諸該等收據形式上乃原告自行用 印書具,其上僅粗略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 詳細繳費期間,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聲請傳喚 其上記載之繳款人「何世行」、「莊寶琴」、「謝金晏」 、「張啟昌」、「段英嬌」、「洪董事長」作證,則原告 舉上開私文書為證,自難憑採。又據證人黃鎗鋃到庭證稱 :原告是我的親舅舅,我在103年5月滿50歲時退休,退休 後平日即運動、找朋友聊天,在原告發生車禍前幾個月, 我想跟原告學跳舞,一次先給10堂課的錢30,000元(可多 送3堂課),1堂課1,000元,跟原告學跳舞的地點是在員 林運動公園廣場,我跟去上了4堂課,大部分時間原告都 是在教別人,我只在旁邊看,所以事實上我不會跳舞;上 課並無書面記錄,由彼此各自記憶到底上了幾堂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6-42頁)。證人自陳於原告發生車禍前即 一次繳費30,000元向原告學跳舞,可見其對跳舞應有相當 程度之愛好,卻謂其跟去上4堂課只在旁觀看,而未下場 實地學習,至今仍不會跳舞;又其既花費每小時1,000元 的代價請原告教授跳舞技巧,原告卻未專對證人指教,反 而大部分的時間是在指導其他在場之人,上開情狀均衡與 社會常情有悖,證人證詞即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黃鎗鋃 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受有工作薪資 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預估手術費:   原告主張依佛教慈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3月 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後有移除鋼釘手術需求 ,移除鋼釘時有可能須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費用約8至9萬元 乙節,業據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被告既未爭執該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該醫院又 係針對原告接受脊椎融合手術後之手術需求所為評估,內容 自屬可信。又兩造亦同意若本院認為原告日後有移除鋼釘手 術之必要,則針對手術費金額部分以8萬5,000元為標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茲本院既採認原告主張日後有進行 移除釘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手術費85 ,000元,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26, 05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53,917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40,046元+看護費用247,2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28,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940元+機車修理費20,731元+預估手 術費8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53,91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案)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憑,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 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1,567元(計算式:653,917元 ×40%=26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 5元,並提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4,012 元(計算式:261,567元-107,555元=154,01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見附 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 費、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鎗鋃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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