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5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1
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2
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7日
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
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
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6年1月2日期
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7日,又故意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4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
14年1月15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
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