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前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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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5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1 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2 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27日 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 期徒刑1年2月、2次)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 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6年1月2日期 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7日,又故意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4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2月11日 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 14年1月15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 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撤緩-9-20250122-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花 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 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5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內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之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 刑人於112年7月10日,同樣在前案緩刑期間(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又因犯竊盜案件,由臺北地院於113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緩刑3年, 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一情,亦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不僅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其 屢屢再犯,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或一時失慮所致,堪認受刑 人並無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撤緩-185-202501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0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 9號、113年度執他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因犯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處拘役50 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12年2月16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8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 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 07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5年2月15日;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6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復經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上開家庭 暴力法等案件為由,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5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3日再以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 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 年12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雖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等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然均屬對其前女朋友陳○○(姓名年籍 詳卷)所為之暴力型犯罪,且受刑人於113年4月6日、7日、 20日、26日涉對陳○○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18號、第11687號、第1254 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審理中,受 刑人並於該案中為認罪之表示,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雖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然 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四次對陳○○涉犯違反保護令等 罪,顯見受刑人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難認受刑人確實 有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受刑人具狀表示於緩刑期間並無任何犯罪事實等語, 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3-撤緩-197-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7月9日確定在案。其 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 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 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許俊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6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 月9日起至116年7月8日止。惟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 之111年10月18日故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撤緩-394-2025010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字第16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4 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8日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7年4月7日期滿。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18日,又故意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 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 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撤緩-259-2025010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 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艾因犯詐欺(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 制法,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向 被害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支付損害賠償,於 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2 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 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 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艾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2月 (共2次),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1萬元(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均緩刑3年,並應依 判決向被害人楊芸慈、林欣怡、詹維馨、張婷婷支付損害賠 償,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6月22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 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 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 12月3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30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1370字第1139082035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撤緩-201-2025010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艷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292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艷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艷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5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6日更 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2月18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1292字第113907878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撤緩-19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勝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勝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 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 係於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事相對輕微,倘為此撤 銷緩刑,將使緩刑係為使犯罪者不致因入監服刑沾染陋習, 造成賦歸社會困難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而受刑人前案違反 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亦 無法敵對意識,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 月27、107年5月8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 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項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 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 權。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後案所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係於 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行並非 不可憫恕,亦無法敵對意識,倘因此遭撤銷緩刑,將使緩刑 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等語,經核尚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經核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0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榮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另犯 詐欺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 號、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 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抗告人當時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僅因前案、 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 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 9號、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 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給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 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下稱撤 緩卷〉第1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31至35頁),足見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相符;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桃檢秀丑 113執聲1957字第113909318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 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 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 撤銷之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 刑;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前案、後案實屬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在 詐欺集團當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 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 罪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認定無涉,無從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 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7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經原 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 、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後(下稱前案), 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10日、111年(後案之起訴書及 判決均誤載為112年)8月10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以11 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2月1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惟據受刑人於調查時稱:於犯妨害秩序案前,我和朋友 出門吃宵夜,後來接到另一位朋友通知說有行車糾紛,我便 陪同朋友一同前往,但我都待在車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參以受刑人所為者僅在場助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同意給予受刑人有期徒刑3 月之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查被告於所犯前 、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且原審於 前案所併予宣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業已遵期履行 完畢,並審酌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逾1年8月,亦未見受刑人 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又受刑人 所犯前案之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就所犯之罪名、 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均甚迥異,卷內復無 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相似性,且受刑人因 犯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然其所 犯後案犯行之期間為111年8月10日0時10分許、同日2時許, 是其所犯後案之二犯行,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 (112年2月22日)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 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 ,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 有期徒刑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 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 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事實有相關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 ,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 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 在關聯性、類似性,即不應以此作為本案應否撤銷緩刑之判 斷要素;且受刑人於後案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毆打吳承諺等人成傷,所為顯然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 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犯前案後,於前案審 理期間之111年8月10日再犯妨害秩序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 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具體事實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 回本件聲請,其認識用法似有違誤。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09年12月1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機房 詐欺機手,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底薪及抽成等 方式計算報酬,於110年1月12日遭查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1日 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 12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受緩刑前之111年8月10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而犯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113年3月6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之前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偵查分案,而 其於後案所涉妨害秩序罪之犯行,則為111年8月10日所犯,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偵查中涉犯後案。惟受刑人當時並非業已 歷經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判決之完整程序,尚難遽謂其未 能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全然喪失感知或反省能力。另 受刑人於後案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復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法院斟酌該案事證、受刑人之犯 後態度等情,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受刑人 後案之犯罪時間點(111年8月10日)為前案宣告緩刑(112 年2月2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自無法預知前案將獲 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 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自不 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且前案中併予宣告 之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遵其履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 之犯行,就所犯之罪名、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甚迥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後案間具有關連性及 相似性,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期間均係在其前案犯行受緩刑 宣告確定之前,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 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 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 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難逕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遽指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所指,仍難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4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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