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敬惟

共找到 107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惠駿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8、106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惠駿、陳建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惠駿出面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3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7.5公克)予李仁智,雙 方議定,李仁智即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朱 惠駿所指定、陳建良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朱惠駿則於同日19時21分許 ,將李仁智傳送之匯款成功截圖傳送予陳建良,並告以給付 上揭毒品之時間,陳建良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惠駿 ,朱惠駿即於翌(7)日4時7分許,至李仁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之9居所樓下,將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李仁智。李仁智於收受毒品後,雖察覺毒品重量比約定的 17.5公克短少1.5公克而與朱惠駿爭執,經朱惠駿告以藥頭 現在給他的方式都是4的倍數,嗣後仍接受朱惠駿之說法並 完成上開交易。嗣於112年9月19日12時42分許,經警另案拘 提李仁智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11公克)、 吸食器等物(李仁智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 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繼於113年1月22 日13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 獲陳建良,並扣得陳建良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於113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1 0樓之18,拘獲朱惠駿,並扣得朱惠駿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之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朱惠駿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惠駿固坦承偵查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112他8805卷二第159至163頁)所 示對話紀錄分別為其與李仁智、陳建良之對話,且確實有告 知李仁智本案帳戶,並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於李仁 智匯款後有自陳建良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後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仁智,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 只是單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惠駿,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 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被告朱惠駿共同販賣的情事,故被 告朱惠駿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李仁智購毒 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朱惠駿並 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交付被告朱惠駿之毒品數量 ,亦難以認定有17.5克,則被告朱惠駿已經將取得的毒品全 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定被告朱惠駿有營 利的意圖,又陳建良販賣毒品給被告朱惠駿,與被告朱惠駿 將毒品轉讓給李仁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被告朱惠駿僅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被告朱惠駿和陳建良之間有談 論到部分的金額,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 易並沒有關係;我們銀貨兩訖之後,李仁智告訴我毒品的量 有少,我們才會有LINE的對話,用以前的債務款項去抵;之 前會跟陳建良有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我在幫 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 」、我回稱「可能要拜託你,這是我要帶去林口的」及陳建 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他要等我桃園回來」等語是指冷氣 的設備、零件,「他」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良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0、129頁),並經證人李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在卷(見112他8805卷一第11至19、25至31、91至1 02頁),且有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圖照片(見112他8805卷一第33至45頁)、陳建良與被告 朱惠駿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他8805 卷二第159至1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112他880 5卷一第47至51頁)、陳建良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見112 他8805卷一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339號鑑定書(見112他8805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 而言,凡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事項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 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朱惠駿於11 2年9月6日傳送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 並向陳建良稱:「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要帶去 林口的」,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 園回來」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0頁右下角),足見 陳建良於看見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後, 並看到被告朱惠駿跟其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 這是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即知道被告朱惠駿已成功招 攬李仁智進行毒品交易,並已使李仁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隨後即應將毒品交付予被告朱惠駿,推由被告朱惠駿出 面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是陳建良方會回稱:「可我 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且足證被告朱 惠駿與陳建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下,由被 告朱惠駿出面攬得購買毒品之李仁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負責交付毒品與李仁智,陳建良則負責覓得毒品交付 與被告朱惠駿,而為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2.又觀諸前揭對話訊息前之同日訊息,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 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向 )」、「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二 第159頁),及前揭對話訊息後翌日之訊息,被告朱惠駿 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對話訊息截圖給陳建良 ,並向陳建良稱:「他暫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陳 建良向被告朱惠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 有8」,被告朱惠駿回稱:「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 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 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805卷二第162至163頁),而有 諸多涉及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朱惠駿會向陳建良 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也會向陳建良報告 款項收回之近況,足見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 存在合作關係,益證於本案時間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係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明。   3.再觀諸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間之對話紀錄,於李仁智匯款 前,被告朱惠駿與李仁智就毒品交易之價、量、給付方式 詳細討論,李仁智先詢問「你說半台(即17.5公克)多少 」,經雙方討價還價,被告朱惠駿稱:「少100,1400的 話24囉」,李仁智稱:「24?」「那我問問看」,被告朱惠 駿即向李仁智稱:「22可以 但錢要直接給我 沒辦法就只 能24」,李仁智稱:「直接給現」,被告朱惠駿稱:「你 這樣人家還要跑一趟路」,李仁智稱:「誰」,被告朱惠 駿稱:「我也是要給他車錢也是要幫人家處理地方」...、 「你不覺得 我開28你也要挺我嗎」(見112他8805卷一第 38至39頁),顯見被告朱惠駿就毒品交易價額具有議價權 限,李仁智亦認為係與被告朱惠駿進行毒品交易,方會稱 :「我現在直接給你錢」(見112他8805卷一第39頁)。 而於被告朱惠駿交付毒品給李仁智,李仁智發現毒品數量 不足向被告朱惠駿反應,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 價額並為安撫,告以:「抱歉,他現在上給我的方式都是 四的倍數」「所以是16個」等語,李仁智對被告朱惠駿交 付比約定數量少之毒品不滿意而抱怨:「我錢直接先給了 你我也沒說什麼,你要我挺你,我挺你了,結果昨天晚上 18點多到現在我也認了,現在17.5給我16這樣差太多了」 「差了1.5」,被告朱惠駿告以「單價差了114」「是」「 最後等同你拿到24」「那各退一步取23可以接受嗎」... 「你現在等於22000拿16個」「還有人送」「還是品相好 的」「你去找」「找到我買回來都可以」等語,李仁智稱 :「現在先不論交情 在商言商 如果是你會怎麼做」等語 (見112他8805卷一第42頁),被告朱惠駿則稱:「我不 想多說」「數字上」「沒有問題」「1375」跟「1251」「 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 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43頁), 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 而產生之價差,顯見李仁智亦係以被告朱惠駿為對象而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又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核與李仁智 於偵查證稱:安非他命部分,是在112年9月7日凌晨4點左 右,在住處樓下跟LINE暱稱「廷緯」(即被告朱惠駿)以 22,000元買16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8805卷一第98 、100頁)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朱惠駿係基於與陳建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要李仁智匯款到陳建良 申辦之本案帳戶,而參與毒品買賣,其所負責之交貨、要 求買方李仁智匯款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仁智之 犯行,當可認定,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惠駿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朱惠駿辯稱:依陳建良證述,陳建良只是單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跟我共分販毒的所得,並沒有跟我 共同販賣的情事,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販賣之犯行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固稱本案其僅係販賣給被告朱惠駿,其不知道被告 朱惠駿跟其拿毒品是要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9、12 0頁)。然觀諸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之對話紀錄,於被 告朱惠駿跟陳建良說:「可能要拜託你問個時間,我這是 要帶去林口的」等語後,陳建良回稱:「可我現在沒有誒 他要等我桃園回來」之內容,足見陳建良明知被告朱惠 駿是要向其拿毒品後交付給他人甚明,是陳建良所述不實 ,不可採信。至被告朱惠駿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指之物 係指冷氣的設備、零件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他」是誰, 其則答稱「我不知道」云云,其此番辯稱係指冷氣設備、 零件之交易,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提及,可見其係臨訟杜 撰之詞,不可採信。   ⑵遑論於本次對話紀錄前後,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 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品之訊息、款項收回之近況,顯見 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於毒品交易上存在合作關係,否則毒 品交易觸犯刑度甚重而應隱密行之,且就毒品之價量、數 額亦涉及同業競爭之營利多寡,若無合作關係,為何被告 朱惠駿要對陳建良翔實報告如上,甚至直接要李仁智匯款 到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於李仁智匯款後,即轉貼李仁 智匯款資訊予被告陳建良,有其2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就此益證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 甚明。從而,被告朱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2.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李仁智購毒的款項2萬2,000元是全數 直接匯入本案帳戶,我並沒有獲得任何款項,至於陳建良 交付我之毒品數量,亦難以認定就是有17.5克,則我已經 將取得的毒品全數交付李仁智,沒有獲得利益,故難以認 定我有營利的意圖,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云 云。惟查:   ⑴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係共同販賣毒品與李仁智一節,業如 前述,是李仁智為取得毒品,依被告朱惠駿之要求支付價 金至陳建良申辦之本案帳戶中,已屬陳建良、被告朱惠駿 共同獲有之利益,是陳建良與被告朱惠駿均有販毒營利之 意圖甚明。   ⑵且於李仁智向被告朱惠駿反應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於約定 之17.5公克時,被告朱惠駿即向李仁智分析購入價額並為 安撫,甚至朱惠駿尚稱:「差了1984 你還欠我1600 我回 去退你400 不用找 要講成這麼難聽 在商言商」等語(11 2他8805卷一第43頁),而願意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 本次毒品交易因數量不足而產生之價差,若被告朱惠駿僅 係無償為李仁智調取毒品,應向獨自販賣毒品之陳建良反 應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之事,反而向李仁智表示以其個人對 李仁智之債權做抵銷,顯見被告朱惠駿確係基於自己販賣 上開毒品之意而與李仁智交易,而非代被告陳建良交易毒 品,其因與陳建良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與李仁智為毒品交易 ,方會選擇不向陳建良反應毒品數量不足,而選擇出言安 撫李仁智,以其對李仁智之債權抵銷價款。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朱惠駿另辯稱:我和陳建良之間有談論到部分的金額 ,此僅是借款及還款所為的表示,與毒品交易並沒有關係 ,我之前會跟陳建良友多次對話,是因為當時他在做水電 ,我在幫他找客戶,陳建良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 身上還有8」,其等所述之標的為冷氣設備、零件云云。 惟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就毒品交易有合作關係一節,除 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朱惠駿向陳建良報告款項收回之近況 外,被告朱惠駿尚會向陳建良報告他人向其表示想購買毒 品之訊息,對話中尚包含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內容,況被 告朱惠駿未曾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提及本案交易內容為冷氣 零件,忽於本院審理中始以此為由作為答辯,且陳建良於 原審中亦已坦承認罪,足認被告朱惠駿與陳建良間對話紀 錄所涉之款項金額,並非單純之借款、還款關係,亦非冷 氣零件交易事宜,而係涉及毒品交易甚明。從而,被告朱 惠駿所辯,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惠駿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朱惠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惠駿為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朱惠駿、陳建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衡諸販賣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 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朱惠駿被查獲之本案販賣毒品 交易對象及次數單一,與陳建良共同所獲利益僅為2萬2,0 00元(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中盤相提並論,且被告 朱惠駿並無其他減刑事由,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2.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 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者」而言。衡酌被告朱惠駿所犯既非「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朱惠駿所犯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惠駿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 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與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朱惠駿矢口否認 犯行、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朱惠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朱惠駿所 有之物,且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業據被告朱惠駿坦承 不諱(見112年他字第8805卷二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朱 惠駿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且依卷內資料係歸於陳建良處分,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於陳建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陳建良追徵之,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毒 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 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 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 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朱惠駿上開犯後態度、其 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 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 之事由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情,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朱惠駿犯行 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 朱惠駿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主張其坦承轉讓禁藥 而請求從輕量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建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陳建良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陳建良固於警詢中陳稱毒 品上游為「陳雅雯」之人,惟檢警並未因被告陳建良之陳 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3年6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9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適用,⑶被告陳建良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⑷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案被 告陳建良所犯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 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為減刑依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陳建良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 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建良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 陳建良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建良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陳建良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且依被告陳建良與朱惠駿之對話紀錄,朱惠駿向被告陳建 良稱:「一個5000今天應該會回」、「還有2500(不知去 向)」、「一個1500林口的在裝智障」(見112他8805卷 二第159頁),及朱惠駿傳送他人向其稱「我只要1個」之 對話訊息截圖給被告陳建良,並向被告陳建良稱:「他暫 時沒有要理我的樣子」,隨後被告陳建良向朱惠駿稱:「 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朱惠駿回稱:「 想要新的又怕新的不好」,被告陳建良回稱:「看你要不 要先拿,等新的來看是要換還是怎樣嘍」等語(見112他8 805卷二第162至163頁),顯示被告陳建良有多次販賣毒 品之意圖甚明,又除查獲之毒品外,被告陳建良亦向朱惠 駿稱:「要晚一點,如果有急的話身上還有8」等語,尚 涉另案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意,而被告陳建良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 ,是被告陳建良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 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陳建良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 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陳建 良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與被告朱惠駿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 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朱惠駿量刑審 酌之情形與被告陳建良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量刑之結論 並無不合,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陳建良於113年12月2日親自蓋章收受本案114年2月13 日審判程序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OPP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朱惠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87-91、95-99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建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他8805卷二第119-123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5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晨欣 張芫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晨欣、張芫裴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提供予 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LINE帳號,嗣以如附表 所示暱稱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30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 人黃曉嵐,並傳送「錢網致富」投資網站之連結,復以LINE 邀請黃曉嵐加入「走入富有」群組後,誘邀黃曉嵐投資理財 ,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張彩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帳一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晨欣、張芫裴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曉嵐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彩 雲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有分別提供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小老闆」等人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游晨欣辯稱:告訴人黃 曉嵐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12月,但我於110年8月30日、9月 25日已經去電信直營門市辦理停用所有的門號,告訴人應該 不是被我申辦的門號所騙等語;被告張芫裴辯稱:我於110 年11月1日已經申辦終止門號使用,告訴人應該不是被我申 辦的門號所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曉嵐於110年12月6日,係遭LINE名稱「Linda總 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35882號卷〈下稱偵35882卷〉一第11頁反 面至12頁),並有其提出與「Linda總指導」、「珊娜老 師(專案老師)」、「rourou」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17至2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並 非遭附表所示以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 稱「汪大哥-接單」、「Jojo-聽音樂賺錢」、「佩芸老師 」等帳號所詐欺,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門號註冊之LINE帳號詐欺,核與事實不符。 (二)上開用以詐欺告訴人之LINE名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 」帳號,係以陳衍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且陳衍安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處罪刑確定;L INE名稱「Linda總指導」、「rourou」等帳號,則係以周 晉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 ,且周晉文所涉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詐欺集團「走入富有」LINE群組門號資 料、LINE帳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偵35882卷一第8、26、35頁,原審卷第57至 65、67至70頁),且附表所示被告2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5882卷一第40-41頁), 益徵被告2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 查,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惟已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 1月1日申辦停用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 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2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仍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 價利益,分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 供與暱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與暱稱「小老闆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被告2人既 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 用途,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有 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更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黃曉嵐、許丙乙分別 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遭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等詐欺集圍成員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LINE名稱「Linda總指導 」、「珊娜老師(專案老師)」、「rourou」雖非被告2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LINE名稱,然被告2人提供其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仍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他人門號作為詐欺 之用,助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實現,且被告2人亦有預見 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 途,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提 供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而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告訴人遭詐欺之事與被告2人相關,經核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揭 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2人分別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業於110年8月30日、9月25日、11月1日申辦停用,故核與 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 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 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2人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經 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0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壹張、印章壹個、耳機壹付、背包壹個、印台壹個、 行動電源壹個及收據參紙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昶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綠 色青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加入「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 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負責於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交 付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涂秋妹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 云,致使林涂秋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 到場收款而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之李昶碩,李昶 碩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老闆」,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涂秋妹察覺係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 警方協助下再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其欲再投 資60萬元云云,而與對方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李昶碩即接續上開犯意, 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勝」而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再次向林涂秋妹收取上開款 項,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該次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涂秋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昶碩(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7頁) ,僅辯稱:我同意兩件一起辦,我都認罪,112年9月11日的 錢,我是交給通訊錄上面的「老闆」,所有的案件我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依「綠色青椒」之指示,自稱係「富隆證券專員李永 勝」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涂秋 妹(下稱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93至97、1 01至104頁),並有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扣得行動電話2支、工作證1 張、印章1個、收據3張、耳機1付、背包1個、印台1個、 行動電源1個、現金1,330元】(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1 至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49頁 )、112年10月2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53至54、107頁)、告訴人所提供 其與自稱「林家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截圖1份(見偵字第39670號第5 8至60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2至41頁)、扣案被告所持 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 偵字第39670號卷第61至73頁)、112年9月11日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74、 90至92、105頁)、告訴人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09至115頁)、告訴人112 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照片5張【扣 得收據5張、保密協議書1本】(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17 至121頁、偵字第1662號卷第117頁)、原審法院112年刑 保字第3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 號112年度紅字第2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 原審審訴卷第25、33、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 年度藍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 字卷第27、35、37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刑保字第91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 字第1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 53至6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字號11 3年度紅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其收據(見原審訴字 卷第63、89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僅記載被告與「綠色青椒」聯繫 並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除「 綠色青椒」外,尚有「金色柳丁」、「紅色辣椒」、「di udiu Diudiu」等人,且亦有與「老闆」之人討論收取款 項事宜及傳送本案扣案收據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綠色 青椒」跟其通話之人每次均有不同(見偵卷第138頁背面 ),足認被告有與「綠色青椒」等及「金色柳丁」、「紅 色辣椒」、「diudiu Diudiu」、「老闆」等人三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顯 有漏載,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新法修正後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同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再進一步增修「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新法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 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 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 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 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 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 椒」、「diudiu Diudiu」及「老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密接時間內2次交 付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而 就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2筆款項60萬元部分, 雖因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尚未能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應僅屬洗錢未遂,惟因接續之詐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1筆之50萬元已由被告收取後交付與「老闆」,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之 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 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上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綠色青椒」、「金色柳丁」、「紅色辣椒」、「 diudiu Diudiu」及「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 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 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38頁,原審訴字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2、57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容有不當 ;(二)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詳予審究,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部 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及反詐騙之宣導,且新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其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告訴 人,幸經埋伏警方查獲,告訴人始未受有更大損失,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任何賠償,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及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87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之 分工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泥 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IMEI:000000 000000000)、工作證1張、印章1個、耳機1付、背包1個 、印台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9670號卷第19至20、61至73頁), 堪信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現金1,330元,被告供稱為詐欺 集團所給與之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辯稱無犯罪所得,並不足採,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5紙、保密協議書1本,既已交 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告訴人林涂秋妹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 5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17時35分許 60萬元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1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THAI H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是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為人之常情及被告先前已為逃逸外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即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既已 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 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院現審理本案甫於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先前已為逃逸 外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 ,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 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運輸 毒品為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 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 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 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 ,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659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 被 告 劉山菊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嘉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山菊(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45號提 起公訴,然於民國lll年12月1日事發當天,被害人張阿俊重 跌地面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搶救(參聲證1),最 後於ll1年12月31日不幸離世,與被告所犯之時間相去不遠 ,且被告拉開社區大門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阿俊之死亡顯 有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雖未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惟被告之 犯行是否屬過失致死,應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嘉榮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 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審理中。衡 酌被害人張阿俊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並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嗣於同年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於同年月22日轉入呼 吸照護中心治療,於同年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31 日死亡等情,而被害人張阿俊因死亡不能聲請,聲請人張嘉 榮為被害人張阿俊之直系血親,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訊 問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斟酌本案情節可能涉及過失致人於死、聲請人為被害 人家屬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及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7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業經將「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 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 人寄回原審法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1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 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 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核除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3日」、編號 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9年9月2日」、編號11「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6日」、編號12「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等詞外 ,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10、11、12所定應執行 刑及編號1至2、4至6、8至9、13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編號2、6所示之罪 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至5、7至1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後,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 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實施新法以 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 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罪,合計有期徒 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執助戊字第10 7號案件,偽造文書數罪合計有期徒刑219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月,獲寬減程度達原判刑期10分之9;5.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4次, 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 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 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 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7.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 起強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件槍砲 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造文 書罪84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丙字 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2次、有期 徒刑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1次、2月35次 ,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35年1月(抗告 狀誤載為19年3月,應予更正),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觀諸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本件則 未受合理寬減,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其從輕之更裁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 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 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2罪〉、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罪〉、5月〈 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2月、1年3月、1年 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2月〈4罪〉、1年 3月、1年1月〈2罪〉、1年2月、1年4月、3月、1年4月)等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1月)以下;再參 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 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罪(共3罪),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4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前 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內部界限(即1年+2月+1年8月+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 罪〉+5月〈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4月+1年1月+1 年2月+1年6月+1年8月+2年+3月+1年4月=23年11月)所拘 束,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4所 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原審就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既 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5年1月)之 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3年11 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 (二)審酌被告最近於111年4月21日、112年9月6日經法院定執 行刑之3案件量刑比例: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罪)所 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2年5月(共29月),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6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 為55% ,⑵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3罪)所處之刑,其宣 告刑總和為3年4月(共40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共18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45%,⑶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5年 11月(共71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4月), 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33%,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折 讓比例平均約為44%,對照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原審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對於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35年1月之折讓比例則為24%,顯較有利於抗告人。再者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肇事逃 逸罪外,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 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 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亦均未見受刑人有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之作為,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 年臺灣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 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 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 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多達36次,犯罪時間亦 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 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擔任車手之後端角色,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等情狀 ,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 附表編號3(共2罪)、7(共2罪)、10(共3罪)、11( 共4罪)、12(共5罪)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4月、1年6、1年8月、2年之基礎上,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 行刑之折讓比例為24%),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 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 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 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 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 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 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 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 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 即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5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 件全部完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 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 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傳 真方式回覆,表示略以: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件全部完 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 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即將 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20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玫璇(原名林蓓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 12年7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復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 稽,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經原審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受刑人迄今未回覆,暨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由於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目前已積 極接受專業精神科治療中,並定期回診,而其所犯之罪皆因 當下精神狀況非正常時所致,其後內心非常懺悔,由於還有 未成年6歲幼子要撫養,且其獨自在外租屋生活,經濟狀況 非常之不容易,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皆已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執畢),爰懇請鈞院再次審理並從輕發落給予緩刑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 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 四、經查: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期(拘役20日、20日、20日)等各 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拘役60日)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 17號裁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之內部界限(即30日+20日=50日)所拘束,暨考量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原審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罪刑期合計為60日)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 前開合計之刑度(50日),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 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竊盜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各罪侵害法益同 質性高,惟其不知自我警惕、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 自我控制力薄弱,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其輕忽 法律規範,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是其所為 難以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罪間仍具獨立性,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 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 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原裁 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其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 、外部界限之間,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已 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 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 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前揭 業經執行之拘役部分,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會折 抵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 告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生活等情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266-202502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武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武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武釧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4月24日11 2年聲保字第86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 前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判決暨113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 1170號函所示受刑人温武釧因刑期變更仍符合假釋條件、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聲保-284-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