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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黃士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士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編號1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編號2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兼衡量刑斟酌事項, 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 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他案 定執行刑裁定,可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 、非難重複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 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及 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再予減少有期徒 刑1年2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又執行刑 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 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 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 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 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抗告人陳奕維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吳紹強 、陳複坤(上2人均經判決確定)、溫睿宇之證詞、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主張吳紹強證詞有嚴重瑕疵,溫睿宇 的證詞僅能證明車上有人對話,陳複坤的證詞證明其強押溫 睿宇上B車後才知余建緯(已死亡,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策 畫強盜,均不能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策劃強盜;微信群組 對話內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然非抗告人所能瞭解, 抗告人復係上車後始加入群組,原判決所採證據不足證明抗 告人主、客觀犯行,事實認定有誤。惟吳紹強、陳複坤、溫 睿宇之證詞、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之筆錄,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不具新 規性要件,聲請意旨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取 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為相異評價 ,均不足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原判決審理時,溫睿宇經傳 喚未到庭,原判決已援引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聲請 意旨所指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余建緯告知抗告人需湊人數處理債務,抗 告人方臨時搭乘A車並加入微信群組,因生活單純,無法暸 解詐欺集團使用暗語所代表之意,主觀上僅具妨害自由犯意 。吳紹強歷次證述就何時、何處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之事、 有無告知當時在A車上之抗告人等重要事實均有瑕疵;溫睿 宇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法證明抗告人知悉余建緯之強盜 計畫,原判決引用該等證據,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提出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抗 證1),證明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5分被拘捕後即遭受刑 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9分因頭部外傷、暈眩、嘔吐 等傷勢被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天晟醫院急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經單獨或與卷內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不當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或對證據之證明力,徒憑己意漫事 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提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主張被逮捕時受非法刑求, 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及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 之理由及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2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262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鎮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 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部分不符,即為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 以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上揭3人均經判刑確定) 、陳暐翔(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胡冠域、增田大志、邱靖 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胡冠域、增田大志及邱靖 綸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陳祈佑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陳暐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品潔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持用門號0909067348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之人(下稱「莊阿源」)於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惟依 鄭琦勳與暱稱「莊阿源」於LINE的對話紀錄,「莊阿源」傳 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上面是跟我約早上 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基本都是禮拜一收」、 「看能多少先拿給你 之後要收我在(應係『再』之誤)約時 間收」,其後鄭琦勳便傳送蘇品潔、陳暐翔、陳祈佑等人之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予「莊阿源」,再 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跟你收」 等語。核與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證述相符,另 鄭琦勳於第一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上訴人的對話等 語。蘇品潔於第一審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女朋友,住在一 起,從未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 提過上訴人有欠他錢,或有扣他手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只有 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是鄭琦勳和上訴人聊天的內容,因 我當時就在鄭琦勳旁邊等語。可見「莊阿源」即上訴人,上 訴人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鄭琦勳向陳祈 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至於葉柏瑋 於原審之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未採納伊與葉柏瑋於LI NE的對話紀錄及葉柏瑋之證詞,另依陳祈佑之警詢及偵訊證 詞可知,其未提及認識伊,其係因鄭琦勳玩九洲娛樂城所需 ,方親自交付帳戶資料予鄭琦勳,鄭琦勳所述關於陳祈佑交 付帳戶之緣由、地點、方式等,均與陳祈佑所述不符。鄭琦 勳主動蒐集他人帳戶,為減輕刑責,而將責任推予伊,原審 對於陳祈佑及鄭琦勳供述之疑點未詳加勾稽,逕認鄭琦勳之 說詞可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 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 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許永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永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詳敘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 應沒收之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 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 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不經正常需與iOS系統伺服器支付金錢 之交易流程,取得遊戲之鑽石,正常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比 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換1.5顆鑽石,業經證人即台灣伽 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之市場經理林 書正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詐領之鑽石係存放其手機線上遊戲 「靈境殺戮」帳號內,該帳號雖經被害人公司停用,然於停 用前,上訴人已有將所詐領之鑽石移轉,上訴人未及移轉之 鑽石,故可認等同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公司,然在上 訴人移轉鑽石之情形,應認其移轉鑽石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上訴人移轉鑽石之數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以林書正證稱1元可購1.5顆鑽石 計算,上訴人本應支付460萬7,385顆鑽石之費用即307萬1,5 90元,卻未支付,此部分利益即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依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公司之90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217萬1,5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原審既認本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 形,而未適用過苛條款,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以其係學生,尚無謀生能力,母為家管,父罹患特發性 肺纖維化,無法工作,家庭經濟拮据,為賠償被害人公司, 而以90萬元調解,已超過家庭負荷能力,仍努力湊得,原審 未審究其負擔能力、最低限度生活所需及實際所得利益,令 其背負沉重負擔,所宣告之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情 形,且未說明不適用過苛條款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洪仁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 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仁賢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8、88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 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洪國彬,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情,先後經第一 審及原審函詢調查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 112年9月3日、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 、4頁),俱有卷證可資覆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仍執詞謂上訴人既已供明其毒 品上游之姓名、住址,原判決未予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即有 違誤云云,自係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 ,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又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 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 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 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詹夏連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63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款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二㈠至㈢所載。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二 ㈠(即本案犯罪主體究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騏鼎公司〉,或者董事長鄧國基、總經理李清泉?攸關法 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聲請再審之範疇 。聲請意旨二㈡(即主張連武勝並非透過抗告人投資騏鼎公 司之金玉滿堂專案),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即證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證2) ,係抗告人以其並未於民國93年、94年任職騏鼎公司,騏鼎 公司竟製作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對鄧國基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 書(即證3),係詹大為以連武勝於原判決第一審涉嫌偽證 ,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雖符新證據,但與抗告人有無違反銀行法事實之認定無關 。抗告人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 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或抗 告人係被誣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二㈢(即 提出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以及前述證1、證2、 證3,主張騏鼎公司資金進出、辦理金玉滿堂專案款項匯入 、提領及匯出,均與抗告人無關,且連武勝款項是匯給鄧國 基),其中黃思靜、王秀芳、鄧國基之證詞不符新規性要件 ;證1、證2、證3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聲請再審要件。因認抗 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抗告人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所載之 金玉滿堂投資保本專案內容,與連武勝投資金玉滿堂方案內 容不符、抗告人並未經手連武勝於95年3月投資款云云,無 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114年1月1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2593號刑事告發補充理由及追加告發狀與相關附件影 本,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3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佳鴻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編 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經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後終能 於原審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首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經原判決裁量審酌之事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閎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載稱「聲請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馬聖恩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 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 上訴(其中馬聖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燊、馬聖恩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燊、 馬聖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林宏燊、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林宏燊於原審主張共犯謝涓鈴( 已判刑確定)在另案運輸毒品進口案件,其郵寄之地址為○○ 市○○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情況類似,而聲請調查○○市○○區 ○○路0段00○○0號的國外包裹及申報進口人資訊,以證明謝涓 鈴實為本案毒品包裹(按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 寄送來臺,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主,並彈劾謝涓鈴不利於己 之證詞。惟原判決已敘明林宏燊雖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 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毒品進口 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相同。但此適足以證明林宏燊因 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 ,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 ,循同一模式進口本案大麻包裹,林宏燊此部分所辯,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查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 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 實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 審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林宏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宏燊、馬聖 恩不利於己之供述(林宏燊坦承馬聖恩在○○市○○區○○路統一 超商龍馬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亦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等事實;馬聖恩坦承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 人為謝松霖,收件地址係○○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 話:0000000000,由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 遞人員,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取件,謝涓鈴即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委託黃武同〈業經判刑確定〉代領,復經黃武同以2千元 委由伊出面,黃武同並駕車搭載伊前往○○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前往統一超商龍馬 門市,由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 車逃逸等事實),佐以謝涓鈴、黃武同、謝松霖等不利於林 宏燊、馬聖恩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 證及本案包裹照片、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報單、發票、謝松霖駕照、送貨紀錄單、警員職 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暨扣案大麻1包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宏燊、馬聖恩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其2人否認犯行,林宏燊辯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 麻,謝涓鈴則進口本案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伊 ,伊是依謝涓鈴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附近 ,若伊為本案包裹之貨主,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焉有親自前 往現場之可能云云;馬聖恩辯稱:伊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 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因黃武同提供2千元 之誘惑,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案發前1日始接獲黃武同通 知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縱對價顯不相當而有 違法疑慮,但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 。說明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貨主為避免暴 露身分,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之方式製 造斷點,使第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林宏燊 除借用謝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黃武同代領包裹, 由謝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黃武同、馬聖恩未指 認林宏燊之原因。又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無信賴基礎, 為免貨物遭侵吞、調包,因此林宏燊到場暗中監控,與常情 無違。且正因係由與林宏燊互不相識之黃武同、馬聖恩出面 領取包裹,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監控,而無庸出面,得以路 人角色自居。林宏燊雖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 示,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云云,然此與謝涓鈴證述之情節 不符,且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量大麻,與林宏燊欲購買之大麻 20公克,數量懸殊,在謝涓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焉有委諸 不甚熟識之黃武同當場拆分之理。況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 區便利商店附近,亦過於冒險。且林宏燊與謝涓鈴熟識,逕 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以取得所需毒品,反較合理。再 者,馬聖恩於警詢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後放在便利商 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拿走我不知道等語。可見林宏燊 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除監控包裹領取外,更有接貨之目 的。雖謝涓鈴曾利用他人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 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此適足證明林宏燊因與謝涓 鈴熟識,得知謝涓鈴曾利用上開方式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 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循同一 模式進口本案包裹。關於馬聖恩部分,黃武同於原審供稱: 是依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 等語。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2千 元等語。可知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千元之對價 代領本案包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 有涉及不法之認識。何況馬聖恩於警詢供承:上車後我有問 黃武同包裹內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他說不清楚包裹內 是什麼東西,叫我領完放到便利超商旁邊的變電箱上,他說 只要簽收就可以收到2千元,我知道不合理,有問他裡面是 不是毒品,他說不確定是不是毒品等語;於偵訊供稱:我有 問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不知道。我猜測包裹可 能有危險性,但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復於偵查及 第一審供稱:當天黃武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 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 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 語。足見馬聖恩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領完放置在 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千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不論黃武同是 否告知包裹內藏有毒品,馬聖恩應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其 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欠缺補強證據,或不依證 據認定事實。林宏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謝涓鈴之證詞有 明顯瑕疵,且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繫電話0000000000的通話紀 錄基地臺位置,係在萬安街址附近,可見持有及使用上開電 話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謝松霖,伊僅係向謝涓鈴購買 大麻,可能係謝涓鈴要求黃武同等人收取本案包裹後,直接 交付毒品予伊,以減少其被查緝之風險。倘本案包裹為伊進 口,何以當時並無伊與黃武同等人聯繫之相關跡證?且黃武 同於馬聖恩遭警方逮捕後,其第一時間是向謝涓鈴回報現場 情況,而非向伊回報。何況謝涓鈴自承曾進口大麻包裹,寄 送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足證謝涓鈴實為本案包裹之貨主云云;馬聖恩上訴意旨謂黃 武同未曾告知本案包裹内為何物,卷内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 定伊知悉其内為毒品,原判決僅以報酬不相當即推論伊知悉 本案包裹内藏有毒品,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至於伊與黃 武同前往領取包裹時,雖先至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駕照,但 仍不足推論伊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渠2 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林宏燊、馬聖恩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泰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 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非故 意為本案犯行,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 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 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 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係如何 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復有多年糖尿 病,精神受有痛苦,且事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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