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品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陳盟元(下稱被 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88 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生意失敗,對同事犯罪,現 被告工作穩定,被告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定分期給付,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刑假 釋出監,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 ,具法敵對意識,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遭 詐騙金額全額,現依約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本 院卷第47、53頁)、交易明細4份(本院卷第57、59、93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7、79、81、95頁 )可稽,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 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 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2人施詐索款,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各受有新臺幣(下 同)250,500元、99,000元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遭詐騙金額全額 ,現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學 歷,從事裝潢工作,經濟普通,家裡有母親、配偶、小孩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林柏呈 林柏呈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一)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景翊 曾景翊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二)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2-202503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吳呈汝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炳林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吳呈汝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吳呈 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劉炳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路 口10公尺禁止臨停仍臨時停車,由於渠等漫不經心貿然所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 載),後果極為嚴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 大損害,而被告2人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 決,顯見被告2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衡諸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及其等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 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 ,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當。為此, 爰檢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刑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及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呈汝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367號卷第61頁)。另被告劉炳 林因案發當時不在車上,嗣雖見發生交通事故,但以為與自 己無關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經路旁店家告知到場處理 警員該自用小貨車係到該店家送貨,並由該店家聯繫盈豐茶 葉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請案發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即 被告劉炳林與警員聯繫,被告劉炳林到案向警員供稱當時係 其停車,於被告劉炳林向警員供稱此情前,警員並不知誰為 該自小貨車駕駛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4年1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頁109頁、本院 卷5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卷第101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分別科處被告劉炳林、吳呈汝有期 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2人 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炳林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萬,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 仍保留對被告劉炳林求償之權利,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 定後賠償;被告吳呈汝已給付告訴人50萬,作為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仍保留對被告吳呈汝求償之權利 ,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定後賠償,有卷附和解書2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憑條 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59、163至165、169、171頁) ;且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事實已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0至22頁),此等量刑因子為 原審所未審酌。然衡酌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賠償告 訴人損失(可能為部分給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倘有差額則 另行給付),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 症甚鉅,其身心經歷深切痛苦,綜合上情及其他原審量刑審 酌因子即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分別因被告劉炳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 車、被告吳呈汝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車禍事 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炳林為肇事次因、被 告吳呈汝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暨 被告劉炳林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因腰椎受傷無工作,需 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呈汝自陳國小畢業,育有4名子女,仰 賴國民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未達須改 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已見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如上,填補己身過錯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 57、16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被告 劉炳林、吳呈汝依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二和解書 所載內容,均有待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給付餘額(與和 解書已具體載明金額即依序為15萬元、50萬元之差額)之約 定,是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和解 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 行附件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號卷第94 5、11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始終自白,原審就被 告自白未減刑,被告並有供出上手,到目前為止,被告一直 有提供上手資訊給警員,被告母親年紀大,需要被告扶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已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 被告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 不符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執此主張減刑之上訴理 由,並無所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 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 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8、2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之來源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13年5月9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 ?)我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馬明」男子,我不知道他本名 ,大家都叫他「馬明」,我會認識他是一位綽號「阿國」朋 友帶我去認識,阿國已經入監,我之前就是透過「阿國」帶 我去找「馬明」,「馬明」當時就直接表明說跟我不熟,不 要留聯絡方式給我,他跟我說要找他拿貨時就直接去他住的 社區找他,他會下來帶我,我最後一次跟「馬明」購買毒品 是在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開我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達他住的社區,地址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以下 涉及偵查中案情部分,均以詳卷方式記載),我當場先跟他 購買海洛因5錢(17.5公克)、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 總共花了12萬,我真的沒有「馬明」的聯絡方式,我就直接 晚上到他的住處樓下等他,因為他說他不信任我,也沒有留 門號給我,所以他要我直接去找他,他說很常有人來他這邊 找他,他看到我的時候就會帶我上去,要多買幾次才會留聯 絡方式給我,再加上我沒門路了,所以當天我就開車前往新 竹,結果就真的有等到他下樓,「馬明」就住在所提示新竹 市北區北區○○○(地址詳卷)這社區等語,並指認「馬明」 即為馮○○(全名詳卷,下同)(17843號警卷第9至12、33至 39頁)。  ⑵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後續偵辦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馬 明」情形,經函覆稱:經調閱被告與馮○○交易處所周遭監視 ,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30日許至該處所,並由一名男子帶被 告及其友人上樓,被告並供稱其友人為洪○○及陳○○(全名詳 卷,下同),員警現持續針對馮○○出入處所蒐證中,並通知 洪○○及陳○○到案說明;被告原供稱其係向綽號「馬明」男子 交易毒品,惟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在本大隊所作第5次筆錄 中又稱其實際毒品來源係名為「陳○○」(全名詳卷,下同) 之女子,承辦員警目前持續針對「陳○○」犯罪事證蒐證中, 並整卷報請地檢署指揮,以釐清「陳○○」犯罪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6日函、114年2月20日 函及檢附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105頁、本院彌封袋) ,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其毒品來源,顯有歧異。再觀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所檢附之被告筆錄 (詳本院彌封卷),被告陳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均與前揭陳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  ⒊有關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乙節,除被告前後有重大瑕疵之供 述外,現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係向 馮○○、陳○○所購買,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減刑,亦無 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並無親屬須扶養(原審卷第70頁),其於本院改稱上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縱屬實在,此僅為原審所審酌眾多量刑因素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9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軒(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5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 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 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19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思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思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思榆(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9月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郭慶豐(下稱證人郭慶豐)謊稱自己有 在美國過世之朋友是老兵,若支付稅費,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遺產,其後可分給證人郭慶豐報酬云云,致 證人郭慶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證人郭慶豐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約定隔日即 還款,惟事後被告找各種理由推拖未還,證人郭慶豐始知受 騙;案經證人郭慶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郭慶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郭慶豐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 照片、本票照片、證人郭慶豐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存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人,自稱是美國 退休軍醫「邁耶.理查德」,他說要寄退休金來臺灣給我, 後來快遞公司說要付運費,我就跟郭慶豐借款60萬元,我以 為對方錢寄到了就可以還給郭慶豐,我付出了61萬5千元, 但後來錢沒有收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邁 耶.理查德」及其所謂律師之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對方一直 保證順利拿到退休金後會支付給被告50萬元美金(折合新臺 幣1500萬元),被告除了自身高達700萬元的款項支付給對 方外,另外再向郭慶豐借款60萬元,郭慶豐知道被告借錢60 萬元的目的是要繳納臺灣的稅款,借款當時也有交付當作借 據的本票,檢視被告提出各項內容及卷證,被告因遭「邁耶 .理查德」詐騙,金額高達1500萬元以上,被告因無法得到 「邁耶.理查德」的款項,還是依其能力繳付其款項,被告 始終沒有詐欺郭慶豐的意思,迄今被告仍有返還、清償之意 願,沒有施以詐術,LINE對話內容確實有「邁耶.理查德」 的存在,被告也確實也去比特幣的交易所,匯出款項有購買 憑證,沒有詐欺郭慶豐,使郭慶豐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78至79、82、120、160、198、201、203至207、209至212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某時向證人郭慶豐稱:倘郭慶豐願借60萬 元解決其應納稅款問題,隔日即可還款等語;證人郭慶豐遂 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 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慶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5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7),並有被告 於111年9月6日所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證人郭慶 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至1 1、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出之DR.MEYER RICHARD證件翻拍照 片(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上僅有姓名、人頭照等資料,並 無詳細之年籍資料。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光碟燒錄方式 提出4份對話紀錄,經本院列印成書面,編列為對話紀錄資 料卷一至四,合計頁數逾1500頁,其中為對話紀錄資料一是 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委任律師之對話,自111年7月1 4日至112年5月19日止;對話紀錄資料二是被告與自稱「邁 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1年8月20日至113年9月8日止;對 話紀錄資料三是被告與自稱「邁耶.理查德」之對話,自113 年1月27日至113年9月23日止;對話紀錄資料四是被告與自 稱「Fast Delivery Cpmpany」之對話,自113年1月28日至1 13年9月23日止。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自稱「邁耶.理查德」 之人多次向被告表達「寶貝」、「我愛你」、「我也愛你」 、「好想你」等語,亦有表示其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其目 前在戰區,退休金保管不易,希望將退休金以包裹方式寄送 至臺灣,請被告幫忙收取包裹,後「邁耶.理查德」之律師 於111年7月15日表示,因包裹內有毒品,「邁耶.理查德」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需要新臺幣15萬元之保釋金,被 告在111年7月20日之對話中表示「我在包裹花掉運輸費用及 稅金總共花掉將近9萬美元」(見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3、5 頁);另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表示要律師「給邁耶先生500 美元」,於同年8月6、7日表示要以錢包方式支付700美元之 比特幣,於同年8月13日提出有支付500美元之收據照片給律 師確認,於同年8月17、18日表示要以錢包支付500美元之比 特幣給律師,於同年8月21日稱:「邁耶.理查德」從開始到 現在跟我借款新臺幣31萬1544元,於同年8月23日表示要先 支付3000美元給律師,於同年8月27、28日各表示以錢包支 付5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8月31日表示匯新臺幣14萬5000元 ,同年9月1日表示以錢包支付600美元之比特幣,同年9月5 日表示匯新臺幣20萬3000元,同年9月6日律師表示要再支付 新臺幣61萬5000元之比特幣,即可取得退休金50萬美元(見 對話紀錄資料一第14、22、37、46、53、64、81至83、93、 95、98至100頁)。另由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 亦可見其上有以61萬5000元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第87至89頁)。由上可知,被告因陷入「邁耶.理查德」 詐欺集團所設之愛情陷阱,對方再以「邁耶.理查德」遭羈 押須付交保金為由,使被告誤以為真而陸續匯款,至本案被 告向證人郭慶豐借款之前1日即111年9月5日止,除支付運輸 費用及稅金近9萬美元外,另共支付6800美元、新臺幣67萬9 533元,而該詐欺集團假扮律師之人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表 示要再支付61萬5000元,亦與被告於當日向證人郭慶豐借款 之金額60萬元大致相當,且依詐欺集團律師於111年9月6日 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將有50萬美元(依當時之兌換匯率約 為新臺幣1500萬元)入帳,是被告表示隔日即可還款,亦無 違其當時認知之給付能力,是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雖能證明證人郭慶豐於本案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 告迄今並未清償該筆金額,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此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上易-631-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濬堂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濬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 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尚有同類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除本案外,因前另於112年3月間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13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 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60-202503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詐欺 財產犯罪款項,已預見依陌生之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獲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聯絡,並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與該「中國信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中國信託」前於111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乙○○聯絡而對乙○○謊稱:可介紹工作給乙○○,但因程序上問 題及公司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姜大 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丙○○隨即依「中國信託」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 前不久,在「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中國信託」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 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包含上開3萬 元總計61,000元,再返回「吉吉網咖」將61,000元交給「中國信 託」,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google 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稽(37001號卷第13、31至3 5、37至41、45、47、49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37001號卷 第67頁),應可認定。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現今金融機構及自 動櫃員機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 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 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 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 轉隱晦方式收款,極可能係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 有任職於餐飲業之工作經歷(原審卷第42、43頁),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該「中國信託」之人捨自己直 接提領款項之簡捷方式不為,反而繁瑣地指示被告拿取金融 卡提領款項後再交回所提領款項,甚約定被告因此可獲取報 酬,被告對於「中國信託」指示領取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 ,顯然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中國信託」極可能 從事非法詐騙活動,始會以報酬委請其代為提領款項,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從 事不法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 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 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 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 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37001號卷第17至23、81、82頁、原審卷第42 、43、78至82頁)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 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 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 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則 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被告及「中國信託」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均未 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中國信託」之 人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 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罪、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分工擔 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 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 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 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 火鍋店店員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智識、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 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42、7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 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 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82-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業經原審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接獲代號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而知悉己○○可能非 法持有槍枝,乃掌握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蹤,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己○○察覺此情即駕駛 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 車道時,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再繼續駕車逃逸。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 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即持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 卷第118至144頁),是以下引用證人丁○○該次偵訊筆錄之記 載,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以臻翔實,先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6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否認證 人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290頁),本院 審酌證人丁○○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陳述,於偵訊經合法 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非不可或缺,自已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61、162、29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2、290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論敘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 沒有持有本案槍枝,因我有放毒品在甲車內,故警員追逐我 時,我才會駕車逃逸,我在途中將毒品丟在公益路與美村路 附近,所以警員攔下我後,沒有在甲車內發現毒品等語。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本案槍枝上未查得被告之指紋及DN甲 跡證,原判決逕臆測認:「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本身 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槍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之可 能」等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而倘被 告因突遭攔查而在逃逸途中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根本不可 能有時間將指紋及跡證消除,本案槍枝既未查出被告指紋及 DN甲跡證,足證本案槍枝確與被告無關。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均未錄得被告自所駕駛之甲車内丟出物品 之畫面,原判決執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内容為不 利證據,亦有未合。且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為 17:10:33至17:10:47、17:10:57至17:11:13,丙車則為17:1 5:33至17:15:38,兩車相差至少有4分鐘,以110年11月29日 為周一之上揭時段,臺灣大道屬交通要道,該時段正值下班 時間,來往車輛行人眾多,乙車與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 既相距4分鐘以上,該段時間該路段有其他人車通過,如何 確定並排除其他可能,而認為黑色物品為甲車所丟棄。再依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内容可知,乙車行駛在臺灣大 道慢車道右邊車道,而被告駕駛甲車則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 左邊車道行駛,乙車因紅燈而停止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乙車則停在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即紅燈時,甲車停車位置亦在慢車道左邊車道,其後 ,甲車雖有向右邊車道行駛,但此時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 而丙車行車紀錄器固有拍到建案工地大門前,行道樹旁白色 機車前輪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但該黑色物品究為何物、是 否為本案槍枝,已有不明,況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 吿駕車經過該處,已超過近5分鐘,則該黑色物品究是何人 放在該處?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被告駕駛甲車係行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即慢 車道內側車道),與人行道相距一個車道,並未靠近路旁人 行道之機車停放區,更未向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丟擲任何物品 ,再依卷內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丙車,車窗未開,且應在慢 車道内側而非外側車道,根本無丟槍之可能。原審判決執乙 車經過該處時,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有黑 色物品,4分鐘後經過該處之丙車行車紀錄器卻拍到該黑色 物品,推斷該黑色物品為被告丟棄,並以本案槍枝是在春不 荖足湯養身行館前拾獲,認丙車行車紀錄器拍到的黑色物品 即本槍枝,所為論斷顯然輕率。又本案槍枝係乙○○在110年1 1月30日凌晨3時許拾獲,距被告駕車經過該處已10小時,無 法證明本案槍枝與被告有關,且拾獲地點與行車紀錄器拍攝 到黑色物品之地點不同,卷内並無任何事證可證乙○○所拾獲 之槍枝,即為該黑色物品,原審判決認乙○○所拾獲之搶枝即 為該黑色物品,實有未妥。⒊證人丁○○在警詢、偵訊及原審 作證時之陳述内容均不一致,並於原審證述因受「劉小平」 脅迫才會對被告為不實指證,實則未看過被告持有槍枝,11 0年11月29日晚上也不是載被告去找槍,原審判決逕採其在 偵訊時之不利陳述為據,亦顯輕率。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其 警詢、偵訊筆錄内容不實、警詢筆錄内容已事先打好,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無法提供證人丁○○警詢筆錄錄音 、錄影檔案。證人丁○○警、偵訊筆錄内容,先是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8日晚上,拿了一把克拉克型號19的手槍給丁○○, 拜託丁○○將該把手槍拿去南投竹山還給「石頭仔」;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稱:被告在11月27或28日有到其住處,說要去高 雄,請其幫忙訂高鐵票,並委託其去找明哥拿1把槍,要送 給竹山的「石頭」,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 ○○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結果,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 你剛剛只有講說他去找『明哥』嘛,所以他有說去找『明哥』就 是為了拿槍?而且槍已經拿到了,他有這樣講嗎?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你不要用,記不清楚就說記不清楚。」、「我 再跟你確認一次。他說他去找『明哥』有沒有說要去拿槍?」 ,均沉默未答;在檢察官訊問:「因為他前一天有跟你講要 託你去找『明哥』拿搶,那他自己去找『明哥』,他不一定是要 去拿槍啊。他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去找『明哥』。」時,回稱: 「時間太久,他如果,我自己想,應該…」,問:「沒有說 去找『明哥』拿槍啦。是不是?只有說去找『明哥』?」,答: 「我記得應該有說啦,應該有說去找『明哥』是拿槍。」,回 應吞吐、猶豫、不確定,是其不利指述是否屬實,自有可議 。另證人丁○○在警偵訊雖指稱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搭載被 告找槍及毒品,主要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 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有經過臺灣大 道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附近等語。然依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偵字第18883號偵 查卷第151、149頁),並比對GOOGLE地圖結果,證人丁○○所 駕駛之甲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間,根本未經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生行館前面之臺灣大道道路,足證證人丁○○在警、偵訊時 所為陳述,根本完全不實。又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劉小平 」要其為虛偽陳述,而綽號「小平」之本名即為劉昱璿,被 告依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内容推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 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案件即有教唆證人賴大 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 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 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且證人丁○○所述與綽號「小平 」之人如何約定見面、見面地點、目的,均與證人戊○○隔離 訊問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丁○○在審理期間所述方屬可採等 語。並提出2021年行事曆1紙、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 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  ㈡經查:  ⒈警方接獲代號甲1檢舉,因而知悉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 掌握被告使用甲車行蹤後,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被 告察覺此情即駕駛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甚逆向 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車道機車停放區。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 現本案槍枝,即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報案,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 316至319頁、1407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1407號卷第5、6頁),且經原審勘驗丙車行車紀錄 器、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門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原審卷第192、193、199、206頁),復有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07號第9至1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05號鑑定書 (1407號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1407號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1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407號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1407號卷第53頁、18883號卷第95至98頁 )、警員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18883號卷第33至37頁)、 呂文諒指認拾獲本案槍枝地點照片(18883號卷第99、100頁) 、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18883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駕車 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883號卷第107至119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883號卷第179頁)及扣案本案槍 枝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槍枝係被告持有而於經警追逐時,自甲車內丟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 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打給我,約我在他家後面的公 園碰 面,他說很急、他出事了,後來我等了他約半小時,他才戴 著鴨舌帽及口罩鬼鬼祟祟從公園裡面走出來,他上車後,叫 我先開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先離開他家附近,不要在 這邊談,他先跟我借車,然後我說我晚一點要用車,所以不 能借他,我問他的車子呢,快到臺灣大道時他才說他被警察 抓,所以車子撞壞了,他說他去找完朋友「明哥」,然後被 人陷害被警察抓,他有提到他會被抓是因為車上有槍,有人 將這件事告訴警察,我問他既然被警察抓,為何人還在外面 ,他說他開的快,在途中就把違禁品毒品及槍都丟掉,警察 沒有搜到東西,他並叫我載他去找槍及毒品,他說槍是19仔 (臺語),我就聽他的指揮走臺灣大道、英才路、公益路、 中華路、中山路,還有一些路名我不是很記得,主要在公益 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 了將近1個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找等語 (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且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16時57 分許經警攔查追逐期間,有將毒品自所駕駛甲車丟出車外, 且於同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 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 毒品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1407號卷 第1407號卷第63、65、10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丁○○證述 相符,可徵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與綽號「小平」之人曾於110年10、11月一起去找戊○○, 由被告駕車,綽號「小平」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綽號 「小平」打開手提袋,戊○○看見袋內放有本案槍枝,綽號「 小平」沒有說槍枝要做什麼,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09、311、315至317、322頁),依此益可佐證 被告與本案槍枝並非毫無關連。另本案槍枝是何人所有、何 以會有本案槍枝、槍枝後來下落為何各節,證人戊○○均無所 悉,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9、311、312、316 頁),是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 此指明。   ⑶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  ①「商家畫面1.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乙車從畫面左方駛向畫面中間上方,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   著一台機車經過,甲車再經過,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著一   輛汽車及一台機車經過(圖14至18)(17:14:55-17:15 :53)(原審卷第193、203至205頁)  ②「商家畫面2.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甲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向畫面右上方,過程中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有不詳光影變化,之後離開錄影畫面(圖19)(17: 15:07-17:15:10)(原審卷第193、206頁)  ③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乙車沿慢車道右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並繼續向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 止,停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過程中未見 右方人行道上有黑色槍枝外型物品(圖1至5)(17:10:33 -17:10:47)(原審卷第191、197至199頁)。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由畫面左方往前行駛, 嗣因紅燈而停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 車車身微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後甲車右邊方向燈亮起, 車身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17:10:57-17:11:13)( 圖6至8)(原審卷第191、199、200頁)。  ④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3-17:15:38)( 圖9至11)(原審卷第191、192、201、202頁)。  ⑤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5-17:15:38)( 圖12、13)(原審卷第192、202、203頁)。   再對照18883號卷第123頁編號18照片、第125頁編號20照片 ,益清楚可見前揭原審勘驗圖11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 地上一個「黑色物品」形狀與本案槍枝(1407號卷第53頁、 18883號卷第95頁)外觀及大小相仿。  ⑷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後不久,該處旁人行道機車停 放區即出現該黑色物品,而乙○○於案發翌日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 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再觀諸乙○○帶同警員前往拾獲槍枝地點所指認照片(18 883號卷第99頁),對照旁工地大門位置,顯係在前揭「黑 色物品」出現相近位置,此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詢相對位置,經該局以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 6日函檢附標示位置照片可明(本院卷第209、221頁),證 人乙○○所指認拾獲位置雖與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並非一致, 然極為相近,佐以乙○○係凌晨3時許拾獲,天色昏暗,且其 拾獲本案槍枝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帶同警員返回現 場指認位置並拍照,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21頁) 可稽,因天色及記憶因素而致指認位置與實際拾獲位置稍有 出入,亦符常情,是堪認該黑色物品即為本案槍枝,且為被 告持有中而遭警追逐過程所丟棄者。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以上情辯護,並提出2021年 行事曆、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然:  ①採自本案槍枝之槍身經萃取DN甲檢測,未檢出足資之DN甲-ST R型別;另採自本案槍枝之槍管經萃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 定量結果,未檢出DN甲量,未進行DN甲-STR型別分析,本案 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可佐(1407號卷第19頁), 依此可知,同未自本案槍枝檢出拾獲本案槍枝之乙○○之DN甲 ,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槍枝。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既 未查出被告指紋及DN甲跡證,足證本案確與被告無關等情, 尚難憑採。  ②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之慢車道時 ,有偏向而沿慢車道右側(外側)車道行駛,此對照卷附照 片(18883號卷第119頁編號14照片、原審卷第204頁編號16 照片)所示車輛位置與道路上虛線標線甚明,而甲車經過此 處後隨即經過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此觀諸現場相對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208頁)亦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駕駛甲車係沿 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行駛,嗣雖有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 駛,但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行經該黑色物品 出現位置相當距離後,其副駕駛座車窗有光影乙節,雖經原 審勘驗在卷並截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4頁、第204頁編號 16照片、第20),然此均非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黑色物品出 現位置之狀態,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操作按鈕開啟副駕駛 座車窗,屬極為快速容易之舉,且被告於駕車遭警追逐行進 中,有將毒品丟出車外,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行進中開啟 車窗丟出物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主張甲車副駕駛 座車窗未開啟,無從自甲車副駕駛座丟出物品等情,尚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槍枝為具有相當價值之違禁物,一般持有人如非迫於情勢, 實無隨意丟棄,甚於人車來往頻繁之處丟棄之理。是辯護人 以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17:10:33至17:10:47、 17:10:57至17:11:13(甲車出現時間)之後,距離至少4分 鐘丙車始出現,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吿駕車經過該 處已超過近5分鐘,而認為無從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丟棄本 案槍枝等語,尚無足採。而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一般人看到 後均會想儘量遠離,以免招致不必要之危害或爭議,故從被 告棄槍至乙○○拾獲間隔10小時,亦與常情無違。  ⑤證人丁○○嗣於原審雖改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被 告是去找毒品,沒有要找槍,先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 於被告持有槍枝的部分都不是真的,這些都是某位真實身分 不詳、姓劉、外號叫「小平」的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 脅我叫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69頁);並於本院審理 證稱:龍明毅約我跟「小平」見面,「小平」在聊天當中有 問我說是不是前幾天有開車載被告出去,並告訴我說「小平 」準備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叫我要照「小平」他的方式這 樣講,「小平」說要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小平」還 提醒我要怎講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然本案槍枝係 被告遭警追逐時丟出車外,且當日稍晚被告有請丁○○駕車載 被告依被告指示沿路找尋丟出車外之毒品及槍枝等情,業論 敘如前,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情,已難遽採。至證 人戊○○雖到庭證稱:「小平」要我出來證述說本案槍枝是被 告的,我拒絕,有依「小平」指示約丁○○出來,「小平」要 丁○○出來作證說槍是被告的,「小平」好像叫劉昱璿等語( 本院卷第308至321頁);且證人丁○○亦證稱:「小平」說要 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等語,然觀諸證人丁○○於偵訊中所 述(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並未提及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 ,且對於當日被告要其載被告外出尋找槍毒之過程、細節有 完整合理之描述(原審卷第119至144頁),所述亦與被告當 日遭警追逐之細節相一致,甚者,丁○○偵訊中並證稱:被告 110年11月29日當日亦有告知係遭友人陷害被警察抓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衡情,倘丁○○係經「小平」指示、授意 、要脅、誘騙而偽稱被告有丟槍出車外、要外出找槍之事, 丁○○當無證述經被告告知被告遭友人陷害之理,益徵丁○○偵 訊中所證,並非受「小平」指示而為虛偽陳述甚明。  ⑥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65台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前後證 述雖有不一,然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 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 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毒品乙節,證人黃之杰偵訊 中所證則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以證人丁○○偵訊中所證經被 告告知被告亦有自甲車丟出槍枝,並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本 案槍枝為被告持有而自甲車丟出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辯 護人徒以證人丁○○前後證述有異而主張其偵訊中所證均屬不 實,且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 24208號案件有教唆證人賴大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 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 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等 情,並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槍枝 枝之槍身及搶管材質為何?如以徒手觸碰、拿取本案槍枝, 本案槍枝之槍身或槍管上,會否留下指紋或DN甲跡證?槍枝 材質會否使指紋或DN甲跡證難以殘留其上?原因?以棉棒採 集槍枝搶管、槍身上之跡證,經萃取DM檢測,卻未能檢出DN 甲量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之原因,蓋原判決執 「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 93679號鑑定書之内容,可知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未檢測出拾 獲搶枝者乙○○之DN甲,從而,尚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 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搶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 之可能」而認本案槍枝為被告持有,故有調查必要。然此部 分已經論敘如①所示,是否留有DN甲於本案槍枝,與是否持 有本案槍枝間並無絕對關係,亦即曾經持有本案槍枝者,可 能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而未能留下足以檢測之DN甲或指紋, 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 ,然證人乙○○為遊民,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卷內及檢辯均 未能提出可供傳訊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筆錄(本院卷第257、259、261、288頁)可佐,自無從傳 訊,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以甲1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偵 訊筆錄,並主張行使詰問權而聲請傳訊(本院卷第227、251 頁),然本案雖係警員根據甲1檢舉而開始偵查,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證人甲1筆錄為證據,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非法持有槍枝,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 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 法槍枝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 許可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 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4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立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正字第2062號之1、113年執壬字第132 51號、113年執更正字第305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提出聲請異議即數罪合併執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所示。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 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13號裁定參照)。而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其聲明異議(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又按受刑人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且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 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 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前揭宣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遇有上訴、抗告之情形,不 論上級審法院係從程序或實體駁回上訴、抗告確定者,前述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仍為原下級審法院。僅於上級審法 院撤銷下級審之判決、裁定,並自行改判宣示罪刑、另定應 執行刑確定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始為上級審法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3050號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中地院113年度 聲字第1502號裁定,至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 雖經提起抗告,然係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13年度抗字 第46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為臺中地 院。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正字第2062號、113年度執壬字 第13251號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依序為臺中地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523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判決,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佐 ,是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為臺中地院。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立德(下稱受刑人)於 附件所載敘對前揭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中地院 ,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由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亦如前述。受刑人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193-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 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 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 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 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 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 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 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 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 ,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 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 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 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 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 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 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 ,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 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 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 。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 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 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 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 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 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 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 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 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 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 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 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 ,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 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 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 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