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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牡丹(原名:田牡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牡丹(下稱被告)為創運公司之直銷 會員,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盧錦枝(下稱告訴人 )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下稱發酵液 )2瓶之產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元〕,告訴人並 加入成為初級會員。嗣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某時許,見告訴 人有意再購買上開直銷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創運公司1套產品之金 額即為3萬9,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9,0 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為告訴人購買石斛綜合蔬果發酵液14 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之產品,致告訴人受有5,400元 (計算式:3萬9,000-3萬3,600=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創運公司111年6月24日函及附件之經銷 商申請暨合約書6份、創運國際產品訂購單7份、創運公司11 2年5月23日函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19日推銷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 1套、發酵液2瓶之產品,告訴人並加入成為初級會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給我3萬9,000 元,是第1次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加入會員時交給我5,400 元購買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瓶;第2次於同年9月30日交 給我3萬3,600元購買發酵液14瓶,共計為3萬9,000元,我並 未欺騙告訴人商品價值為3萬9,000元,而僅給予3萬3,600元 之商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為告訴人訂購入會資料袋1套、發酵液2 瓶(價值共計5,400元)、於110年9月30日為告訴人訂購發 酵液14瓶(價值共計3萬3,600元)等節,有創運公司產品訂 購單2紙(見偵23802號案卷第145、153頁)存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其交付之3萬9,000元應係5,400元加計3萬 3,600元,已屬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買了價值5,4 00元的產品,至110年9月中旬,我想要買發酵液來喝,被告 向我稱一套產品就是3萬9,000元,於是我當場把錢交予被告 ,由被告全權處理,後來創運公司寄給我1箱發酵液並檢附1 張訂購單,上載為3萬3,600元,我當時內心覺得懷疑,為何 被告向我收取3萬9,000元,但想說是公司寄的產品,應該沒 錯,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見偵23802號案卷第16至18頁)。 惟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上述不實價格欺騙告訴人之手法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僅有告訴人上開證述,檢察官並 未舉出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確有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我交付被告3 萬9,000元是我自己拿現金出來,存簿上沒有交易紀錄等語 (見易字卷第177頁),則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3萬 3,600元或3萬9,000元,存有疑問,自難以此遽論被告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犯行及犯意可言。  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跟我說1顆金級是3 萬9,000元,我當時希望加1顆金級而交付3萬9,000元予被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75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增購 商品之目的要升級至一顆金級。又證人即創運公司上線人員 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直銷產品購買3萬9,000元可以達 到1個金級,產品可以自由搭配,只要金額達到3萬9,000元 即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69頁)。從上開證述可悉 ,創運公司會員如果需達到1個金級,可自由選購直銷產品 ,累計達3萬9,000元即可達成;又告訴人之目的既為達到1 顆金級,則被告所述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交付5,400元加 計110年9月30日交付3萬3,600元,透過此方式達到累計金額 3萬9,000元達成1顆金級之情節,即合乎情理。是則如按公 訴意旨,一方面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多收取費用,一方面告訴 人於收受產品時亦已發現與其所購產品價值、數量與金額有 所出入,衡情應會有所察覺,而向被告或創運公司反映,惟 告訴人並未為之,直至後續告訴人與被告因被告少給7顆金 級會員之商品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 訴(即原審對被告以侵占罪論罪科刑部分),實難逕認被告 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再行交付3 萬9,000元之行為。  ㈣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其僅先於入會時向告訴人 收取5,400元,後因告訴人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向告訴人 收取3萬3,600元,且都有交付商品之情詞,尚非無稽之詞, 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 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收取告訴人3萬9,000元或3 萬3,600元,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先前發 現商品有所短缺時,暫時隱忍,未即時向公司反應,就作為 推論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3萬3,600元 之理由,實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查:  ㈠經核被告於最初受警詢時,即辯稱最初告訴人於入會時係交 付5,400元,之後升級位階加錢後為3萬9,000元之情節(見 偵字第23802號案卷第1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第 二次告訴人升級,故再補3萬3,600元,合計金額為3萬9,000 元,無論入會時的5,400元商品或後續3萬3,600元商品,均 已經交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71、172、205至20 7頁),仍屬一致,可見被告前後陳述一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屬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明確否認 有於110年9月30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萬9,000元」,然經核 該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內容,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入 會及升級第一顆金球之過程,且被告則供陳告訴人有交付5, 400元,其亦有給予對價之兩瓶酵素商品之事,然並未見有 被告明確承認有於告訴人入會時先收取5,400元,再於升級 時收取3萬9,000元之情形(見偵緝字第2965號案卷第40頁) 。再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受法官訊問之供述內容,法 官僅概括問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㈠之意見,被告即表示不承 認犯罪,且亦有承認先收取5,400元,再收取3萬9,000元之 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 開筆錄之記載,就認為被告關於收款3萬9,000元之事,有供 述反覆不一之狀況,實屬率斷。  ㈡又告訴人雖指述其在入會時交付5,400元給被告,後續再交付 3萬9,000元等語;然就此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當時係以現金交付,已無法提供如提款紀 錄等資料,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佐證交付款項數額之金流證 據,已如前述,且經核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尚有無法明 確肯定其入會有無收到商品之情形,是以仍無法完全排除告 訴人有因被告當時解說不完善,以及記憶不清,故未明確記 憶當時加入會員及升級第一顆金級會員之具體情節。  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上線郭力廣於原審審理時雖不清楚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細節,惟仍證稱該公司之制度是購買3 萬9,000元之商品可獲得一顆金級會員,加入購買商品後, 還可用增購商品補價差的方式進行升級等語,亦經論述如前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加入連同會費、商品為5,400元 ,後來為晉級為金級,增購3萬3,600元,合計為3萬9,000元 ,其並未藉此對告訴人多收取5,400元,當屬合乎常情。本 案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既有不明之處,更不可以推 認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是否先向告訴人收取5,400元,又收取3萬9,000元 ,然實際僅交付價值3萬3,600元之商品,確仍有存疑之處, 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一貫,且與常理相符,並非毫無根據。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 欺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亦無足夠 證據認為被告有構成其他財產犯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而判處拘役30日部分,未據檢察官 或被告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8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瑜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嘉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姿瑜所處之刑(共二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姿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姿瑜(LINE暱稱「BaBy奈奈ㄦ」,MESSENGER暱稱「奈緒美 」)、何姃芠(LINE、MESSENGER暱稱「何小哉」,原審筆 錄誤載為「何小呆」)、黃玟嘉(綽號「耗子」)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或逕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 誤簡稱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何姃芠與連姿瑜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何姃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許以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與吳侍龍(LINE暱稱「竹葉青」、「18禁」 ,MESSENGER暱稱「竹葉青」)聯繫,提議可「共同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和吳侍龍一起向人在桃園中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哥」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惟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足,無法合購,何姃芠 即基於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吳侍龍勸說 仍可以現有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乃表示可以身上 所有之7,000元款項,按照上開比例(2萬4,000元17.5公克 ,1公克平均約1,371元)用7,000元買5公克(平均1公克1,4 00元,接近每公克1,371元之平均價)。但實際上連姿瑜、 何姃芠與「保哥」是約定以2萬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平均單價1公克約1,142.8元,5公克共5,714元),並 從中賺取價差利益。議定妥當後,何姃芠駕駛向他人借來之 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搭載連姿瑜到臺北市延平南 路與漢口街口,由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後,繼續開 車到桃園中壢,由連姿瑜以2萬元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在當時連姿瑜所居住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美大飯店」(下稱華美飯 店)809號房內,將其中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侍龍 ,吳侍龍即交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給連姿瑜收受。  ㈡何姃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8月26日凌晨零時29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 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洛基飯店中華館」(下稱「洛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 中華路41號)10樓某房間內,以1萬2,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吳侍龍,吳侍龍即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萬2,000元 轉帳至何姃芠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㈢連姿瑜、黃玟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連姿瑜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與吳侍龍聯繫,約定以2萬6,000元販賣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商議妥當後,即由黃玟嘉於110 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內與吳侍龍交易, 但黃玟嘉身上僅剩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吳侍龍也只攜帶7, 000元現金到場,於是吳侍龍先行交付7,000元款項,黃玟嘉 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吳侍龍尚須補足1萬9 ,000元款項給連姿瑜、黃玟嘉,連姿瑜、黃玟嘉則須補足5. 5公克毒品給吳侍龍;惟雙方互欠的1萬9,000元、5.5公克毒 品因旋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完成此一交易)。  ㈣嗣員警先於110年9月6日凌晨在吳侍龍居住處所查獲吳侍龍, 再循線查獲何姃芠、連姿瑜、黃玟嘉,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檢辯雙方之上訴範圍 一、檢察官部分   本案就被告連姿瑜、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僅 認定被告何姃芠單獨販賣毒品予吳侍龍並據以論罪科刑,且 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檢察官乃對此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二第63、64頁)。 二、被告連姿瑜部分   就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 連姿瑜僅對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9月5日有罪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科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 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4、79頁)。 三、被告何姃芠部分   就被告何姃芠被訴於110年8月19日、8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何姃芠對 原判決就其所認定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有罪〔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以及110年8月26日販 賣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科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提出上訴,而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 65頁)。 四、被告黃玟嘉部分   就被告黃玟嘉被訴於110年9月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玟嘉對原判決所認定 其有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罪刑與沒收全部提 出上訴。 貳、據上,本院除就原審所認定被告連姿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 ㈠、㈢部分,僅就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為審理,不及 於其他部分以外;就其餘部分,即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㈢所認定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犯行之罪刑全部(含 對被告何姃芠所定執行刑),與原審判處被告連姿瑜無罪部 分,則均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乙、被告何姃芠、黃玟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及被告連姿瑜經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姃芠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姃芠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對 於被告何姃芠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何姃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本 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經查,除吳侍龍、被告連姿瑜警詢中之供述外 ,其餘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黃玟嘉犯罪之各項證據, 其中屬於被告黃玟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對被告黃 玟嘉屬於傳聞證據,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玟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吳侍龍、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6、487頁),又吳侍龍、被告連姿瑜業經於審理中 經傳喚為證人證述相關情節,且先前亦經檢察官訊問相關犯 罪情節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不以上開二人於警詢時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嘉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何姃芠固坦承:①有於110年8月19日凌晨傳訊給吳 侍龍,訊息中提到要開車前往桃園向「保哥」拿取毒品,而 由吳侍龍以7,000元換取其中5公克毒品;②於110年8月19日 凌晨2時34分許,由被告何姃芠駕車搭載被告連姿瑜到臺北 市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與吳侍龍見面;吳侍龍則有在該處交 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連姿瑜。③被告何姃芠再開車載被告連 姿瑜到桃園中壢;以2萬元對價向「保哥」購入17.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④又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返回華美大飯店 後,吳侍龍有前往該飯店809號房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侍龍 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有和吳侍龍聯絡,但原本是要和吳 侍龍一起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錢,因此作罷,所 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吳侍龍的行為等語。被告何姃芠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雖以吳侍龍、張莉翎、連姿瑜之證 述,以及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何姃芠 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證據,但原本被告何姃芠要與吳侍龍合 購毒品,因為被告何姃芠沒錢就放棄,而該次實為被告連姿 瑜向桃園「保哥」販入毒品後轉賣給吳侍龍,吳侍龍買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的7,000元是交給被告連姿瑜,也是由被告 連姿瑜拿錢到桃園向「保哥」取得毒品,不論價金、毒品、 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連姿瑜經手,被告何姃芠均未參與;是 因為被告連姿瑜不會開車,才由被告何姃芠幫忙搭載,被告 何姃芠至多只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轉讓之犯行;雖然吳侍龍 強調是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云云,但吳侍龍和被告連姿瑜之 前是男女朋友,說詞刻意袒護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自己 都承認這筆7,000元款項是吳侍龍交給她,但吳侍龍竟還證 稱錢是交給被告何姃芠,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緣由,為被告何姃芠主動詢問吳侍龍是否有意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被告連姿瑜於前述時間一起去找吳 侍龍,而被告連姿瑜向吳侍龍收取現金7,000元,隨後二人 又一起前往桃園與「保哥」見面,「保哥」係由被告連姿瑜 聯繫。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以2萬元向「保哥 」購入半兩(約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姃芠、 被告連姿瑜其中一人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公克交給吳 侍龍等節,不僅經證人即吳侍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0號案卷(下稱偵25460 號案卷)第179、180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157、161至163、164、169至171、17 4、175、178、179頁),且有被告何姃芠與使用LINE暱稱「 竹葉青」之吳侍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460卷第95至1 11頁)、中華路一段39號、延平南路與漢口街口等處110年8 月1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5460卷第131至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22 567卷)第285至289頁〕在卷可資佐證,並均為被告何姃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1.就被告何姃芠、連姿瑜2人下列之言行參互以觀:一方面,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6分係主動詢問吳侍龍 是否須要購買毒品,此有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之對話截圖可 考(見偵25460卷第95頁)。雖然對話中確實提到「合」( 見偵25460卷第95頁),然吳侍龍之後已表示「我也處理好 了」、「那你先拿你的就好 我不夠錢了」(見偵25460卷第 99、101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鼓吹吳侍龍「可是人家 特定(特地)留給我」、「那我先過去跟你收,不夠看他給 我回還是拿少一點」、「那我先跟你拿五千啦」、「可以嗎 」,後經吳侍龍確認後,告以:「現在可以給你7000」、「 7000有幾個」、「5個」,何姃芠則回覆稱「照分啊」、「 我還沒算不知道」,吳侍龍則稱要被告何姃芠前往居住處所 收取款項,並詢問被告何姃芠要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被告何 姃芠即回覆稱要到桃園,因為車子是向他人借用,因此天亮 前要返回臺北,至當天凌晨4時許,吳侍龍尚向被告何姃芠 確認是否已返回臺北(見偵25460卷第101至105頁)。  2.又關於被告連姿瑜參與情形,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偵查、審 理均不諱言當日係其親自向吳侍龍收取7,000元現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7號案卷(下稱偵33567號 卷)第29頁、338頁,原審卷二第317頁參照〕。且於警詢中 進一步承認:「我記得是新臺幣20000元左右購買大約17.5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問:能否詳述110年08月19 日向保哥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答:我們到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由『保哥』的朋友下來帶領我們進入屋内……,錢 自我身上出來拿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中 拿給我。」(見偵33567號卷第31、33頁)。  3.至於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事,據證人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所 稱,均係由被告何姃芠在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毒品給吳侍 龍;又依據前揭訊息內容,當天係吳侍龍告知人已到達華美 大飯店809號房,被告何姃芠亦回覆「嗯嗯」表示知悉(見 偵字第25460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何姃芠當時確有與吳 侍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號房面交毒品之行為甚明。  4.據上,綜合上述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兩 人的分工,乃是先由被告何姃芠以合購為由引誘吳侍龍願意 出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吳侍龍表示身上現金不夠,無法 合購毒品,但被告何姃芠仍持續勸說吳侍龍,最後敲定吳侍 龍以7,000元購買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連姿瑜則負 責向吳侍龍收錢、聯繫上游毒品來源「保哥」;被告何姃芠 再於被告連姿瑜引領之下,開車到桃園中壢找「保哥」,由 被告連姿瑜交錢給「保哥」、收受毒品後,再一起開車回到 華美飯店809號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吳侍龍之事實甚 明。  ㈢被告何姃芠有與被告連姿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買賣毒品案件中,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 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以及向買受 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 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核 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對外兜售或買方 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 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 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 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 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 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 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 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 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 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 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 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 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 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 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 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 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 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 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何姃芠、連姿瑜於110年8月19日前往向「保 哥」取得毒品以後,以5公克7,000元為代價提供與吳侍龍之 行為,乃是經由被告何姃芠主動向吳侍龍提議,即使吳侍龍 稱身上款項不足,被告何姃芠仍勸說被告吳侍龍同意以7,00 0元購買5公克;以及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明知是以2萬元 向「保哥」取得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1公 克約1,142.8元,以此推算5公克成本總計5,714元),但仍 告知吳侍龍半兩價格為2萬4,000元,進而敲定以7,000元轉 賣5公克(平均1公克1,400元)給吳侍龍之事實,均經論述 如前,足認本案係由被告何姃芠與連姿瑜方面主動提議提供 毒品給吳侍龍,且不僅向吳侍龍收取對價,亦從中獲得價差 之利益。又關於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問:就你瞭解被告何姃芠是否有賺你錢?還是 真的照分?)答:照分吧,她有沒有賺錢我不清楚」、「何 姃芠是說半兩2萬4000元。」、「(問:你有無親眼目睹或 有任何證據知悉何姃芠確實是用2萬4000元買半台?)答: 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更可徵本案被告何 姃芠、連姿瑜向「保哥」進貨之交易條件、實際數量狀況、 價格等,均由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方面自行處理,而非 吳侍龍所得控制。從而,自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 本質上即係共同基於低買高賣以營利之意圖聯繫,將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給吳侍龍,至為明確。  ㈣又關於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向「保哥」拿取毒品,以及 後續面交毒品給吳侍龍之情節,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於 原審審理時相互推諉,聲稱是對方取得毒品並交付給吳侍龍 等語。經核關於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向「保哥」取得毒品之 經過,被告連姿瑜於警詢時供稱:取得毒品經過,是我從身 上拿錢出來給「保哥」,「保哥」直接從放在桌子上的毒品 給我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 則改稱:我與被告何姃芠到桃園「保哥」處,我將吳侍龍的 錢交給「保哥」,被告何姃芠的部分,被告何姃芠說先欠著 ,「保哥」就給被告何姃芠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就 拿走了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又關於被告何姃 芠、連姿瑜交付毒品給吳侍龍之過程,經核被告連姿瑜於警 詢時供稱:交付毒品,是由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相約在809 號房內,因當時我在睡覺,由被告何姃芠將毒品交給吳侍龍 等語(見偵33567號卷第29、33頁);於受檢察官偵訊供稱 :我們回到我與被告何姃芠居住的809號房,被告何姃芠約 吳侍龍過來,我睡著時吳侍龍來了,我看到被告何姃芠將毒 品交給吳侍龍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8頁),前後供述 則屬一致。而雖因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相互卸責予對方 ,依現存證據雖難以確知係由何人「親手」向「保哥」取得 毒品,又係何人「親手」面交毒品給吳侍龍,然而被告何姃 芠有與被告連姿瑜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侍龍之犯行,而就向吳侍龍取款,向上游取得毒品,再 交付毒品給吳侍龍,均在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支配下所為,均經論述如前,至於就細節 上,分工如何,究竟是否其親自交付或透過被告連姿瑜交付 毒品給吳侍龍,均不能解免被告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是以被告何姃芠將相關行為均卸責予被告連姿瑜,並以此 為由辯稱係被告連姿瑜單獨販賣毒品,與被告何姃芠無關等 情詞,均不足採取。  ㈤至於雖吳侍龍於原審時,曾證稱:就其認知,是與被告何姃 芠合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然而參照上 述客觀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是向上游「 保哥」進貨,將其中一部分毒品轉手給吳侍龍以賺取價差利 益,吳侍龍則因與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之間存有資訊落 差,不知其中緣由,誤以為始終都是合購毒品,也按被告何 姃芠所聲稱進價比例照分,惟吳侍龍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 上開客觀事實之認定。是以本案亦不能認為被告何姃芠與被 告連姿瑜僅有與吳侍龍「合購」之行為甚明。  ㈥此外,雖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迭證稱:「被告連姿瑜沒有在 賣(毒品)」、「我把錢(7000元)交給何姃芠」、「這次 是跟何姃芠拿。」、「被告何姃芠(報價給我)。」、「(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110年8月19、26日跟被告何姃芠購買毒 品,這兩次是否都是直接跟何姃芠聯繫嗎?)答:對。」、 「(問:為何你會認定連姿瑜沒有在賣毒品,都是何姃芠在 賣?)答:因為都是我跟何姃芠聯絡買毒品。」(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8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8月19日的交易 ,連姿瑜沒有跟我收錢,連姿瑜是陪何姃芠與碰面等語(見 偵25460號卷第224頁),雖吳侍龍一再強調錢是交給被告何 姃芠,此事與被告連姿瑜無關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 被告何姃芠、連姿瑜均有出入,對照吳侍龍於本案相關供述 ,確實有迴護被告連姿瑜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自難以逕採吳 侍龍之證述以認定被告何姃芠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 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何姃芠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8月19日以7 ,000元販賣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侍龍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姃芠所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何姃芠對於此段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吳侍龍於偵查中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460號卷第179、180頁),且有吳 侍龍與何姃芠對話截圖、洛基飯店監視器截圖(見偵25460 號卷第113至129、135至137頁),足以擔保被告何姃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檢察官固認為被告何姃芠此部分之犯行,亦與被告連姿 瑜有共犯關係,然而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後述),是應認定 被告何姃芠於110年8月26日係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 說明。   ㈢被告何姃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黃玟嘉固坦承其綽號為「耗子」,有於110年9月5 日晚間前往當時被告連姿瑜居住之華美大飯店809號房,又 當天吳侍龍亦有前往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從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對話紀錄可知,都是被告連姿瑜和吳侍龍商談交易事宜 ,我沒有參與其中對話,亦未透過被告連姿瑜傳話予吳侍龍 ,不知他們談論毒品之事;110年9月5日是因為當時與被告 連姿瑜是同性伴侶,連姿瑜要從華美飯店809號房退房,才 前往該處幫忙;後來見到吳侍龍前來,而我想到吳侍龍和被 告連姿瑜是前男女朋友,自然沒給吳侍龍好臉色,也沒有交 談,甚至有口角,我並未和吳侍龍交易毒品等語。被告黃玟 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無非是以被告連姿瑜之供述 ,以及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之通訊紀錄,認定被告黃玟嘉有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連姿瑜於警詢到原審審理, 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說詞已難盡信,且被告連姿瑜曾 與吳侍龍為男女朋友,後又與被告黃玟嘉交往,亦不能排除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因複雜感情關係,而有相互配合,誣陷 被告黃玟嘉之可能;本案被告黃玟嘉完全不知道被告連姿瑜 與吳侍龍通話之內容,更不清楚被告連姿瑜在通話中謊稱被 告黃玟嘉有要提供毒品給吳侍龍,事實上以被告連姿瑜與吳 侍龍原本就熟識,可自行交易毒品,被告黃玟嘉根本無介入 其等交易關係之必要;再吳侍龍雖稱被告黃玟嘉交付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但吳侍龍於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案 件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6日遭警搜索查扣的24.2公克安非 他命,是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門口附近的車上向一位綽號「元哥」(即案外人張 卜元,下逕稱其名)的男子以5萬5,000元購得52.5公克後販 售所剩,並承認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案外人葉守泰( 下逕稱其名),警方復因吳侍龍之供述查獲張卜元。上開事 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055號所認定。張卜元也承認販賣3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侍龍,此有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可參。在被告黃玟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的110 年9月5日晚上7時以後至吳侍龍被查獲的110年9月6日凌晨3 時期間,吳侍龍又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行為 ,或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吳侍龍遭查獲所扣到 的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吳侍龍向張卜元購入的52 .5公克所剩,而無向被告黃玟嘉購入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實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過被告黃玟嘉1、2 次,我用LINE聯絡被告連姿瑜,被告連姿瑜沒有在賣,但說 朋友即「耗子」被告黃玟嘉那邊有,我就去華美飯店跟被告 黃玟嘉拿,當天我是跟我老婆(即證人張莉翎,下逕稱其名 )一起過去的。我在到場之前就用LINE與被告連姿瑜確認好 要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是「如果我跟耗 子拿的話 他半算我25嗎?」、「他昨天說26ㄟ」、「已經開 始鎖了,又要漲了」的對話內容。我在警詢中證稱:「我透 過連姿瑜向『耗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7,000元購買1 2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有前往華美 大飯店即重慶南路1段1號809號房,去找連姿瑜向『耗子』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我與連姿瑜有對話紀錄,我與她(被 告連姿瑜)是使用LINE來對話,連姿瑜在LINE中暱稱為『BaB y奈奈ㄦ』,在9月5日的對話我有表示要向連姿瑜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她叫我說需要等待她的朋友綽號『耗子』的人回來, 才能報價給我,並且在對話中表示因為她把809號的鑰匙弄 丟了,要等櫃台人員才能開門進去,我們相約在5日的華美 大飯店交易毒品」等語均實在。警詢中警察提示我跟被告連 姿瑜的對話截圖,要我解釋對話內容。我供稱:「對話內容 是指連姿瑜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問我要用多少 錢來購買,我就表示要用新臺幣2萬7000元來購買17.5公克 即半台斤(按:應為半台兩之誤,警詢之台斤均為台兩之誤 ,下不贅),連姿瑜表示詳細價格要等她朋友綽號『耗子』的 人回來才能告訴我詳細的價格是多少,並且表示會幫我殺到 17.5公克半台斤2萬5000元。」、「連姿瑜向我表示『耗子』 回來了,因為貨都在『耗子』身上,我就問她毒品的品質好不 好,連姿瑜回答我一般、普通。」、「我詢問連姿瑜一次購 買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能不能算我2萬5000,連姿瑜卻回 答我只能算2萬6000,而且向我表示毒品安非他命要開始漲 價,這是另外一次的2 萬7000元買到17.5公克。」等語,也 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1、164至169頁)。 又證稱:到華美飯店809號房的時候,被告連姿瑜、黃玟嘉 已經在房間裡了,是被告連姿瑜跟我約的,所以我知道被告 連姿瑜會在那裡。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玟嘉,她把毒品拿給我 。被告黃玟嘉當場跟我說她只剩下12公克,我也只帶了7,00 0元,所以我給她7,000元,她給我12公克。那一次我約定要 用2萬6,000元買17.5公克,最後只有用7,000元買到12公克 。依約定被告黃玟嘉還要補給我5.5公克,我要補給被告黃 玟嘉1萬9,000元,但最後彼此都沒有補,因為凌晨我們都被 抓了;我與被告連姿瑜的LINE對話中,連姿瑜稱:「她只說 你的錢我收而已」、「想說先收齊而已」,我詢問:「先收 齊?所以我要給妳多少」、連姿瑜答稱:「26000-7000=190 00」就是說要補被告黃玟嘉1萬9,000元;而我拿那12公克安 非他命有更換過包裝袋後去找朋友,接著就被抓,毒品也被 警察扣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2、153、158至161、 164至169、172、180、181頁)。    ㈡又查,經核警方於吳侍龍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中,確認吳侍龍 於110年9月5日與暱稱為「Baby奈奈ㄦ」之被告連姿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吳侍龍先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詢問被告連姿瑜 稱:「耗子那邊處理好了嗎?」,經被告連姿瑜詢問「你要 處理噢?」,吳侍龍稱「我現在在等」,被告連姿瑜詢問: 「你處理多少$」,吳侍龍稱「27」、「他新的多少」,被 告連姿瑜稱:「她一定是看你想多少處理報價錢」、「她覺 得可以她就出」、「我問看看25可不可以」、「可是你是找 貞治處理喔?」、「妳老婆說的」,隨後又稱:「那你先試 試他們那邊的好了」,但之後吳侍龍又傳訊稱:「那個人剛 剛有來 他們那邊也還在等 而且他說又要鎖了」,被告連姿 瑜則稱:「我剛剛打給皓子 在回來路上」;至同日上午10 時43分,吳侍龍又傳訊給被告連姿瑜,詢問:「如果跟耗子 拿的話他半算我25嗎?」,被告連姿瑜回稱:「他昨天說26 ㄟ」,隨後雙方語音通話後,被告連姿瑜稱:「已經開始鎖 了 又要漲了」;至9月6日凌晨1時11分,被告連姿瑜傳訊給 吳侍龍,並於雙方之對話中,稱「你確定好時間跟我說,她 說這筆叫我自己收」、「我跟她說一下」、「她還有事要忙 應該是明天過去」、「你那邊空了嗎」、「她還有其他事要 處理」、「那錢你先轉OK嗎」、「那你先存到我中信好了, 我想先把她交待的辦好」、「她只說你的錢 我收而已」、 「想說先收齊而已」,吳侍龍則詢問稱:「先收齊?所以我 要給你多少」,被告連姿瑜即傳訊「26000-7000=19000」, 吳侍龍回稱:「他不是明天才會好」,被告連姿瑜稱:「你 要明天收就明天啊!只是她今天有跟我說這筆我先收而已」 ,吳侍龍則回覆:「他明天好了跟我說 我累一天了懶得下 去存」等語,均有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68號卷 (下稱偵33568號案卷)第245至275頁〕。經核上開通話過程 ,吳侍龍確實有向被告連姿瑜稱希望向「耗子」購買取得毒 品,且之後被告連姿瑜亦有要吳侍龍補足2萬6,000元與已付 款7,000元之價差1萬9,000元等事實。再參以:110年9月5日 當天被告連姿瑜確有依照與吳侍龍傳訊之意旨,幫吳侍龍詢 問被告黃玟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情,亦經被告連姿瑜於偵 查中供述甚明(見110偵33567卷339、340頁;至於被告連姿 瑜先前否認當次有實際完成交易,而與吳侍龍證述內容不同 部分,詳下述);另吳侍龍於110年9月5日有前往華美大飯 店與被告連姿瑜見面一節,並有華美飯店監視錄影截圖在卷 可考(見偵33567號卷第305頁),足證吳侍龍所證上揭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虛妄之詞。     ㈢雖然被告連姿瑜在原審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 9月5日我只有幫吳侍龍問黃玟嘉購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吳 侍龍覺得價格比較高,就沒有買;吳侍龍是有到華美大飯店 809號房找我與黃玟嘉,但他說錢已經拿去向別人買毒品, 就沒有買等語(見偵33567號案卷第339、340頁);且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進一步表示:110年9月5日是被 告黃玟嘉陪我去華美飯店809號房整理我跟小孩的東西,那 天沒有交易,因為吳侍龍說他前面已經去跟別人拿完,所以 身上沒有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5頁),但上開說詞,顯 然與前述客觀明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來龍去脈,尤其在交 易後還有催款之對話迥異。而就此雖被告連姿瑜於原審稱: 該對話是那天吳侍龍擔心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就想了一個 理由叫我跟他說他還要還我錢,這件事他老婆也知道。我們 沒有出給他。我們只是想個方法,避免他有朋友向他(借) 錢,吳侍龍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他故意叫我傳說他還要給 我錢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然查:證人 吳侍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連姿瑜之辯護人向吳侍龍提示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06日我分別向兩個人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首先是在110年09月05日下午3時左右,於萬華區桂 林路140號前,向一名暱稱為『元哥』的男人所購買的;第二 次是在110年09月05日晚間7時左右,於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 號8樓809房(華美大飯店),透過連姿瑜向一名綽號為『耗子 』的女子所購買。」,並詰以:「妳這邊提到的時間點大概 是在晚上7點左右,可否再確認一下時間點為何?」,仍證 稱:「7到9點那時候,不記得確切時間點,大概就是在這個 區間。」;又經詰以:「你剛剛回答『連姿瑜當時有回覆妳 ,26000-7000=19000』,這代表你已經付了7000還差1萬9000 ,是否如此?」,答稱「是。」(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亦即吳侍龍即使在被告連姿瑜原審之辯護人質疑之情況下, 仍堅稱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連姿瑜訊息也是表明要其 補足欠款之意,形同否定被告連姿瑜上開辯詞。本院審酌吳 侍龍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業已一再為被告連姿 瑜開脫,即使被告連姿瑜有與其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事,仍 聲稱被告連姿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無在此等過程故意攀 誣被告連姿瑜之虞;加以被告連姿瑜在原審最後一次即112 年7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訊以其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即改稱:我之前不敢講到黃玟嘉,黃玟 嘉有叫我傳訊息跟吳侍龍要錢,我上次說傳訊給吳侍龍,是 因為吳侍龍太太張莉翎說有人要跟他們要錢,要我傳假的要 錢訊息,這段話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本 院審理時則表示其先前受黃玟嘉影響才做了不實陳述,願坦 承此部分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並改為自白承 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合上述吳侍龍與被告連姿瑜證述內 容以觀,可知被告連姿瑜先前否認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之相 關陳述,無非係其在原審審理時為自己與被告黃玟嘉脫免罪 責而推諉之說詞,尚不足採為對被告黃玟嘉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至於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連姿瑜有前後供述反覆 之情形,惟經核被告連姿瑜從警詢、偵訊至原審112年3月9 日審理中,其陳述之主軸均屬明確,即儘量卸除自己與被告 黃玟嘉之罪責,其當時固雖承認有與吳侍龍通訊談論毒品之 客觀情節,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作證時均辯稱後來並未 實際完成交易(見偵33567號卷第39至41、339、340頁,原 審卷二第318至320、325至329頁),也於審理中作證時推稱 不確定有無向被告黃玟嘉詢問毒品之事(見原審卷二第330 、331頁),惟至原審112年7月13日審判程序後迄今,則均 坦承有與被告黃玟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連姿瑜亦陳 明其先前未坦承實情之原因,是由此可見被告連姿瑜不僅始 終未有卸責予被告黃玟嘉之情形,甚至在先前還多有偏袒及 對被告黃玟嘉為有利供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亦 不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玟嘉之辯護人所質疑之吳侍龍被警查獲毒品之 數量問題;經查吳侍龍本案僅被警查獲共計扣得24.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遠低於其另案指證前後於9月4日、9月5 日向張卜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本案9月5日晚間向被 告黃玟嘉、被告連姿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吳侍龍 所購得毒品與實際查獲毒品之數量產生落差之原因甚多,例 如吳侍龍有其他轉讓、販賣的行為而未為警方查獲,或經吳 侍龍藏匿於隱密地點而未為警方查獲等,以本案吳侍龍自承 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行為,上述原因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 以本案員警在吳侍龍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固然與其在被查 獲前不久所購入毒品之數量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尚不足以 動搖上述證據之證明程度。因此,仍不得僅以上述毒品數量 落差,即認為被告黃玟嘉並無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之行為甚明 。  ㈥至於吳侍龍雖一再證稱其僅是向被告黃玟嘉買毒品,被告連 姿瑜沒有販賣行為云云,然吳侍龍也不諱言相關交易條件是 先與被告連姿瑜用LINE商談確定後,才相約在華美飯店809 號房與被告黃玟嘉、連姿瑜見面,之後也是由被告連姿瑜以 LINE向其催款(即26000-7000=19000)。從而,顯見被告連 姿瑜確已參與實施包括:確認交易標的、價額、催促交付價 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以尚不能因為吳侍龍上開說法,就認定此部分為被告黃玟 嘉單獨販賣毒品給吳侍龍,併予說明。   ㈦據上,被告黃玟嘉與被告連姿瑜共同於110年9月5日約定以2 萬6,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5 公克)給吳侍龍,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華美飯店809號房 內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侍龍,並先向吳侍龍收取70 00元,且約定被告黃玟嘉尚須補足5.5公克,吳侍龍尚須補 足19,000元款項之行為,業經證明如前,被告黃玟嘉所辯則 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黃玟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何姃芠所為 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核被告黃玟嘉 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姃芠、黃玟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販賣行 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被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黃玟嘉 於110年9月5日原本與吳侍龍約定以2萬6,000元交易17.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雙方錢貨均不足,故吳侍龍僅交付7,00 0元,被告黃玟嘉僅交付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嗣後 互相補足毒品與款項;惟嗣後吳侍龍旋遭警查獲,故未繼續 交易。而此部分因僅有一個交易合意,故僅需整體論以一個 販賣既遂犯行,未繼續完成交易部分則無庸贅論未遂,併予 說明。   ㈣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 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玟嘉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 示犯行,與被告連姿瑜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何姃芠所犯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㈥法定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何姃芠對於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另被告被告何姃芠所為上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玟嘉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均屬法定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刑之罪,且別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2人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均非微少,且所出售毒品之對 象吳侍龍本身尚有涉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尚非施用毒品者自身小額轉賣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何姃 芠、黃玟嘉於犯後均未承認犯罪,未見有表現出反省悔過之 意思,再斟酌其他相關情節以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 恕狀況,故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並分別 審酌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 錢利益,乃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何姃芠、黃玟嘉之犯罪手段 ,與購毒者吳侍龍平日關係,販賣數量、價金,共犯時分擔 之犯行內容,對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活狀況,除 被告何姃芠就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外,均不願坦然面 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姃芠有期 徒刑10年5月、5年4月,量處被告黃玟嘉有期徒刑10年7月, 並對被告何姃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另說明:( 一)1.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 2,000元,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 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2.被告何姃芠、 連姿瑜,被告黃玟嘉、連姿瑜分別共犯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 犯行,因渠等互相推諉,無法釐清如何朋分犯罪所得,只能 予以共同沒收、追徵。(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 何姃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何姃芠用以為本案聯絡販 毒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且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裁量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至於被告何姃芠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㈠所示犯行 ,以及指稱原審就其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行量刑過重, 被告黃玟嘉上訴否認事實欄編號一之㈢所示犯行所辯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何姃芠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之㈡所示犯 行係與被告連姿瑜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經本院詳 予論述、指駁如前,均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何姃芠、黃 玟嘉執仍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連姿瑜被訴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前述於110年8月2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連姿瑜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連姿瑜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證人即共同 被告何姃芠之證述;2.洛基飯店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連姿 瑜當日陪同被告何姃芠一起前往交易等,為其論據。惟被告 連姿瑜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 此部分販毒行為,當天只是因為被告何姃芠問我要不要一起 過去,我帶小孩陪她一起去,到了以後,小孩一直哭,我就 到廁所去換尿布,根本沒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被告連姿 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已經詳細論述被告連姿瑜無罪 之理由,檢察官僅以110年8月26日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先前 8月19日販賣毒品行為具有連續性,就推斷被告連姿瑜此部 分犯行,證據顯有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之 見解。亦即,在共犯間,對於他共犯之不利證詞,易有前述 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法則適用。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本段前述犯行之證據,主要仍 係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警詢、偵查中證詞。然而,就本次販 賣毒品之聯絡事宜,均為被告何姃芠與吳侍龍所為,除為被 告何姃芠所自承外,亦有被告何姃芠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5460號卷第113至129頁)。 雖被告何姃芠另辯稱那些對話都是照被告連姿瑜意思所寫, 錢後來交給被告連姿瑜,因為毒品是連姿瑜出的云云。但並 無其他不利被告連姿瑜之證據,或證明力足以補強被告何姃 芠說法之佐證可以證明此節。至於被告連姿瑜雖有一同出現 在洛基飯店,然一起出現的原因甚多,非僅共同販賣一端, 既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連姿瑜有參與此部分毒品交易行 為,尚難僅以據此證明力薄弱之情狀證據,認定被告何姃芠 所言屬實。而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連姿瑜確實涉有本段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連姿 瑜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依據現有證 據,仍不能證明被告連姿瑜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同 此意旨,為被告連姿瑜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 處。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然認為就本案被告連姿瑜起訴 書附表2所示之犯行,除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之證述以外,別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然而卻忽略依 據證人吳侍龍證述,被告何姃芠之供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是從110年8月 19日起至8月26日止,均屬於共謀販賣毒品之結構,如考量 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芠當時共同販賣毒品之結構關係,則 被告連姿瑜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何姃芠一同出現在洛基飯 店之事,即屬得以補強前揭被告何姃芠證述之重要補強證據 。是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連姿瑜為於110年8月26日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背論 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連姿瑜與被 告何姃芠為不同行為主體,即使依據被告連姿瑜與被告何姃 芠當時交往關係,二人往來互動密切,被告連姿瑜是否當然 就會參與被告何姃芠販賣毒品之行為,仍非可一概而論,須 視就該犯行本身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 非係以被告連姿瑜有於110年8月19日與何姃芠共同販賣毒品 之行為,就推論被告連姿瑜必然會參與何姃芠110年8月26日 販賣毒品行為,僅基於其主觀之推測,然仍欠缺明確證據可 資佐證,實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 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被告連姿瑜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處之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連姿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姿瑜雖在原審否認犯罪, 但現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予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連姿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自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又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而參與毒品交易行為者,或自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小額轉售毒品給其他施用毒品之人者,其販賣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情節輕微之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連姿瑜 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其向上游毒販批貨購買毒品後,轉 售給本身亦涉及販毒行為之吳侍龍,故被告連姿瑜並非直接 販毒給施用者之最下層毒販,販賣數量亦非甚為微少,然而 ,被告連姿瑜與吳侍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染有施用 毒品惡習,且經核被告連姿瑜販賣對象均為吳侍龍1人,且 被告連姿瑜賺取之價差利益並非甚鉅,是按其情節,尚可解 為被告連姿瑜因與吳侍龍相互熟識,且二人均屬相近層級之 中下層販毒者,有毒販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乃意圖營利,藉 此賺取少許價差利益,其情節尚非至甚為嚴重程度,惡性亦 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上 游毒梟有別;又被告連姿瑜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積 極配合案件之審理,不僅與共犯即被告何姃芠(事實欄編號 一之㈠部分)、被告黃玟嘉(事實欄編號一之㈢部分)犯後態 度已明顯有所不同,從其所展現出悔悟之態度,亦可認為有 利於其在較短期間內復歸社會之事由;再念及被告連姿瑜單 親育有年幼子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認為衡酌被告連姿瑜 實際犯罪之情狀、惡性、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與其他 相關之一切情狀後,縱依上述規定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 資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連姿瑜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 適平衡。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連姿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程 度、對社會造成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當有 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 被告連姿瑜於上訴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亦得為從輕酌量其刑 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連姿瑜減刑及採為有 利於被告連姿瑜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是認為被告連姿瑜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連姿瑜刑之部分(含二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連姿瑜所販賣毒品之數額、價金、所獲利益,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販賣 毒品使毒品流布至社會,對社會秩序、國民身體健康均造成 相當危害,暨其與吳侍龍平日關係,與共犯分擔之犯行內容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念及其犯後雖矢口 否認犯罪,但上訴至本院後,終於有所醒悟,坦然承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兼衡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連姿 瑜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連姿瑜所犯二罪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態樣與犯罪時間均相近,又販賣對象均 為吳侍龍1人等情,足認對被告連姿瑜所科處上開二罪之罪 刑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對被告連姿瑜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連姿瑜一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2-上訴-4392-20250313-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 被告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 羈押,又於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之羈押期 間即將於114年3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則以被告2人目前已受重罪之有罪判決之情形而言,被 告2人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 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先交保回家處理小孩子的 事情,我願意配合帶電子腳鐐,也不再上訴,後續該執行的 會去執行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陳信良坦 承犯行,表明不再上訴,家中也有7歲小孩要照顧,無逃亡 可能性,故無羈押必要,無庸繼續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 辯護人則陳稱:被告黃承恩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科刑部分上 訴至二審,本案事實審均審理終結,無訴訟程序難以進行之 情形,被告黃承恩家中有年邁父母,請求讓被告黃承恩交保 返家相聚,待判決確定被告黃承恩會依法服刑等語。惟被告 2人均因犯重罪而經原審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 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 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 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 ,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 上情納入考量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 的,仍有拘束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所陳情詞,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310-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儷樺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 6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與正在打開車門上車之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使包括告訴人林麗雯(下稱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親屬蒙受終身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在原審 雖承認犯罪,但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 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思,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原審量刑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且違背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張平吉受有右大腿骨折併撕裂傷,送醫後因低血容性休 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即被告陳稱其有土地可以賣出 ,待土地變現賣出後將錢補進來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等情; 另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營業小貨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站立車道中間開啟車門欲 上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 作、已婚、需扶養公婆和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於當時有交通違規行為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 就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上訴,即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三、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除對被告論罪科刑外,並一併宣告緩刑5年,及命 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考量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但當時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之賠償方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代理人在原審審理 時所陳述之意見,即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緩刑之負擔,尚未 能確保被告後續確實按照告訴人所能認同之賠償數額、方式 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容有可議之處,又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 訴後,始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張蔡閃、張詠晴、張 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達成調解乙情,是認為原判決關 於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在 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張蔡閃、張詠晴、張詠綸)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成 立調解,被告並按約定先行支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張蔡閃 各50萬元,現並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並經告訴人表示已 不再請求檢察官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後,認為確保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得以獲得被告承諾給付之賠償款項,有必要將此一調解 條件納為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作為緩刑之 條件(以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胡儷樺應給付張蔡閃、林麗雯(即告訴人)、張詠晴、張詠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前給付林麗雯、張蔡閃各50萬元。 二、其餘100萬元部分,除於113年12月18日民事調解程序中當場支付5,000元以外,並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至少支付5,000元給林麗雯,至遲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6

TPHM-113-交上訴-19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長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長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9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黃建誠(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 ,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懇請法院斟酌被告因為不懂法 律而誤罹刑章,被告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經此教訓,會有所警惕也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恣意誣告 他人犯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非但造成他人困 擾,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上開虛偽 指訴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 屬有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租車、需撫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 詞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 包含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是以 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固有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其一 併受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故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有與告訴 人就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有關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簽發予被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 並同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車籍移轉 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交付該車輛原始牌照登記書給告訴人 ,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已經依和解條件支付 6萬元完畢,至於辦理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雖有主動通知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因為告訴人 未配合辦理,故尚未完成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 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 9頁),告訴人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犯後表現出 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為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 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 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96-20250306-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雙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雙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崁頂路 欲穿越福德街往治平高中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與崁頂路之 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與彎道之幹線 道道路交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必須停 車再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前行進入前方福德街,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駛抵停止線前暫停並 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 逆向進入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邱 繼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省道 台一線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沿該處彎道向前行進,劉雙權騎乘之機車因 而與邱繼遠之機車發生碰撞,邱繼遠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劉雙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自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繼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雙權(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邱繼 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踝骨 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騎至上開路口,從旁邊小路上來,有先停 看左右兩邊,看到沒有車子才慢慢往前,對方沒有煞車,衝 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上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6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7至4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卷第59 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89 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93頁)、原審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及截 圖13張(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被告對此復 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是由福德街往台1線方向行駛,左轉前我前面有兩台 車開進草湳派出所的方向,然後被告從草湳派出所的方向朝 我行駛過來,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了;該處沒有紅綠燈,我沒 有採取反應措施;被告的車頭撞擊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偵查中則證稱:我轉到一半才看到被告,約 半台機車的距離,我有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該處沒有號 誌等語(見偵卷第76頁)。經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 至60、85至89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當時確有自小貨車 、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並沿福德街進入崁頂路,在 自小客車隨自小貨車進入到福德街、崁頂路路口後,告訴人 車輛才進入到該路口處,足認被告所稱其當時受福德街上車 輛影響視線,一開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情詞,應屬實在。  ㈢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1.依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現場為 彎道車道,畫面左方路口,為現場圖中標示崁頂之處,被告 從崁頂直行出來往治平高中方向,告訴人從畫面右手邊即治 平高中方向,往畫面下方騎乘;播放14秒處,被告尚未到達 虛線處,有慢下來,接著放左腳下來停頓後,再加速前行。 播放16秒處,被害人騎乘至距離被告約第3 條白虛線處,跨 到對向車道而碰撞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又經對照 原審、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關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以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85 至89頁,原審卷第22、23、29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54頁) ,可知在被告行駛之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 停」字標誌,但被告並未在該處停等,而係持續行駛至超越 停止線即將進入路口處,方暫時停頓,隨即加速駛入路口之 事實。  2.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 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3.經交互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駛之福德街在該處往左形成彎道,並在該彎道處 與被告行駛之崁頂路交會,因崁頂路在該處匯入福德街而形 成丁字岔路口,並以福德街車道為主線幹道,崁頂路車道屬 於支線道,故在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停」 字標誌,指示崁頂路往福德街之車輛在進入該彎道丁字岔路 路口前,暫時停車注意福德街車流狀況後,再向前行。從而 ,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崁頂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而告訴人駕車沿福德街行經該處,其所行駛之路徑雖為彎 道,然告訴人為沿福德街道路順向行駛,而被告騎乘之車輛 欲從崁頂路駛入交岔路口進入福德街前,則必須先逆向橫越 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方能進入其欲行駛往 治平高中方向之福德街車道,顯見被告本應在未達停止線前 ,按標字指示暫停,注意左右均無車輛以後,再起步進入該 路口,以避免其與行駛在主線幹道上的車輛因行車動線交錯 而發生碰撞。  4.又被告於行為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93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 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未於駛抵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且未注意前方福 德街對向幹線車道駛來之告訴人,讓其先行,即貿然直行欲 穿越告訴人行進之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結果,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看到路口地面 上寫的「停」字,我不知道那裡有寫「停」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頁),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 ,其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 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起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略以: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 文字改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 定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更足認為 被告有上揭過失責任甚明。又雖然告訴人行車亦具有上述過 失責任,惟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 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併此說明。   6.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有 先暫時停頓後,再慢慢往前行進,當時有小貨車與自小客車 沿福德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擋住被告的視線,告訴人自身 亦供稱當時被旁邊的車輛擋住,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可見 被告當時確有暫停後才行駛進入入口,也有注意福德街車輛 行駛狀況,並無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所行駛之福德街為主線 幹道,並在本案路口處附近往左偏形成彎道,崁頂路則於此 處與福德街相接,形成丁字路口,行駛於崁頂路之車輛在此 匯入福德街均需轉彎,以被告行進方向,必須向左轉,並穿 越福德街往台一線方向之車道,方能進入福德街,又該處並 未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車流,足見以被告當時行進方向而 言,具有在路口與不同方向之車流交錯,發生碰撞之較高度 風險,然而被告並未按前揭「停」標字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 ,並等待從福德街往路口之路口淨空,於視野良好、確認並 無車輛於福德街順行往台一線方向之際,即逕自越過停止線 ,且在越過停止線後,僅稍微停頓,就貿然進入路口往福德 路方向前進,自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取。  ㈣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 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 條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 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 車輛之情形,此經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 0號函函釋在案。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為一彎道道路, 告訴人循線前行,自非轉彎車,然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 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已逆向進入其車道之被告, 貿然前行,告訴人自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非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或第7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且傷勢程度不輕;並念及被告當時在越過停止線 後,有稍微暫停後再往前行進,並非完全未注意路況,過失 程度相對較輕,同時告訴人亦有行經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又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一女均 已成年,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 5頁),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交上更一-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皇、陳淑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為告訴人陳詩怡(下稱告訴人)住處樓上鄰居,雙 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 ,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影音檔及監視 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問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 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辯稱: 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時氣憤 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累積很 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陳淑玲辯稱:我們是真的被騷 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騷擾 ,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因居住在2樓之被告2人是否發出噪音 而干擾到居住在1樓之告訴人而持續有爭論及糾紛;而於112 年1月14日,被告2人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問題,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 言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 ,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 第29、76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 號卷【下稱偵26622卷】第19至20、54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0、3 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又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透過安裝在公寓梯 間之影視對講機對告訴人罵稱「看病啦」、「瘋子」等語, 顯係指責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性用語,又公寓梯間屬 於該公寓之住戶得以共同使用之空間,是以被告陳淑玲利用 對講機辱罵告訴人,當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 為之;又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從二樓居住處 對窗外罵稱「神經病」等語,亦係在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指述告訴人精神狀況之負面評價用語 ;再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月4日,在其居住公寓前方馬路上 ,用「畜生」之將告訴人比擬為動物之方式貶低告訴人,亦 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為負面之 言語攻擊無疑。  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 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弄鋼琴 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 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情跟妳講 ,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師我跟妳講 ,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妳再敲,1/ 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天早上好了,妳 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不要影響別人』 ,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病啦』,告訴人說 :『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這個老師嘴巴真的 很臭』,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囉!看病囉!看病 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這老師嘴巴真臭耶』, 被告周明皇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 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 陳淑玲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 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 下嗎』,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 ,告訴人說:『陳淑玲老師!妳不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 ,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被告陳淑玲透過對講機回 :『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妳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 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 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 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 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被告陳淑玲回稱:『汪汪汪汪汪汪 汪!畜生還會說話』」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至24、29至32頁,偵26622 號卷第61至62頁)。據上,雖被告陳淑玲對告訴人罵稱:「 看病啦」、「瘋子」、「汪汪汪汪汪」、「畜生」,被告周 明皇對告訴人罵稱:「神經病」等言詞,固足以使告訴人感 受到不愉快、難堪,甚至一定程度精神上痛苦;然依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2人所處情境、所為 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 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 動找被告陳淑玲爭論後,被告2人方出言反擊。足見被告2人 係在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 之不滿,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 2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㈣再佐以被告2人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外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經查並無證據可認現場見聞者除 被告2人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亦未見被告2人有意 使多數人見聞其等辱罵之內容,並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 。因此,縱被告2人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會使他人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愉快,而足以傷害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 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則仍存有疑問。是揆諸前揭憲法法 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公寓上下樓層之噪音問題發生糾紛, 而未能以理性言語與告訴人討論問題、化解歧見,而在過程 中使用上述負面評價之言語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 到難堪、不愉快,仍屬不該;如告訴人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 損害其名譽感情,仍可審酌是否尋求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 予說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 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陳淑玲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地點,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罵告訴人,又 被告周明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窗外大聲辱 罵告訴人,顯足以使行經公寓梯間之其他住戶或行經○○街00 號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陳淑玲於112年6 月4日直接在○○街00號前馬路上辱罵告訴人,當為該道路上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被告2人用語係將告訴人貶抑為 精神異常人士,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原審竟認為被告 2人所為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程度,且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為被告2人無罪諭 知,應有違誤等語。然而,被告2人用上述用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固然有所不該,但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業已就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為合憲性限 縮,該條所定以刑罰處罰之侮辱行為,仍須為故意貶損他人 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只要公然辱罵 他人,且該行為有冒犯到他人或使他人感到不快、難過,即 當然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2人 有前揭行為,即遽然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舉出原審之判斷有何不當之處,故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周明皇 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陳淑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

2025-03-06

TPHM-113-上易-2132-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崴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 82字第078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 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11罪,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C裁 定」)。上開3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達20年6月,與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 之本質不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於不符罪責原則下之例外 ,允許法院另更為裁定。 ㈡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單獨為一罪(下稱「甲罪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受刑人並非法院專家,在不知犯罪範圍全貌下,因 相信檢察官而選擇同意定刑,而造成3個定刑之不利結果, 責任不應歸由受刑人承受。檢察官採取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 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擇定A、B、C裁定各罪之組合方式, 與受刑人所主張前揭甲罪、乙組之組合方式,經比較結果, 堪認檢察官所擇定之前揭各罪,已使受刑人陷於不利地位, 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及過苛結果,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於定應執行刑時,已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上 開請求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 無違反前揭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 該署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 3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下稱「本件函文」),其執行 指揮難謂允當。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函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2106號,114年度台 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列為單獨 為一罪(甲罪),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乙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倘乙 組重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 為C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之本院,有A、C裁定在卷可憑,本院 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受刑人就此誤向 新北地檢署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 以本件函文略稱:A、B、C裁定之定刑聲請並無違誤等旨, 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 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 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執行指揮不當,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本件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聲-318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按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0/12/30」屬誤載, 應更正為「110/12/30-110/12/31」;附表編號1至8 「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案號」項下所載「112年度 訴緝字第5號」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緝字第5 號等」;附表編號12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亦屬誤載,應更正為「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等」)。附表所示各罪中, 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 號8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 定誤載為「附表編號8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得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9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既然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㈡考量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 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2 年5月;另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除戶籍法案 件外,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 等語。故本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刑 案件,竟天差地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因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且抗告人 之犯後態度、學歷、知識等亦需加以考量,而非以附表編號 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為基礎,再疊加其他罪刑之 方式定刑。  ㈡抗告人因書讀不多,亦不曾瞭解法律常識,才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而犯下多罪,但其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僅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地點不同,致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 參酌其他法院裁定之見解,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 低刑度,且考量人生短短數十載,不該因本案之錯誤剝奪抗 告人近10年之日子,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9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 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 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7月、1年6月(5次)、1年5月(2次)、1年4月(9 次)、1年3月(18次)、1年2月(59次)、1年1月(2次) 、1年(2次)、3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4年4月)、附表編號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12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 ,加計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 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9罪),均係加入顏茂吉、「DK」等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 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係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則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 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迥異,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2月2 2日至111年1月9日間所為。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 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嚴重性、先前定刑情形等 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 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 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學歷、知識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 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 ,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0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重新 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 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 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 告人所稱所定執行刑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2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 )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5876號案件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 於113年12月1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 其抗告。抗告人係對於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 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狀」,顯屬 誤載,不影響其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告人雖稱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對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 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係針對原 審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而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且其前所 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既非聲明疑義或異議,其以此作 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 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 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 段亦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 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 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 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 」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 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 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 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 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 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容有誤會,自應認係提出「 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他字第 587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 分,經原審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認前揭駁回就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規定不得抗告;且抗 告人向原審提出抗告時,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再抗告」條文,與本案是對第一審所為裁定聲 明不服,性質顯有不同,況且本案亦無關對法院有罪裁判之 文義有疑義而提出聲明疑義,或認檢察官之訴訟指揮有不當 而提出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規定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乃於113年12月13日 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提起「再抗告」等語,然本案抗告人既非認為有罪判決之文 義有疑義,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表示不服,抗告人 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抗告意旨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之規定,對 於原裁定聲明不服(實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並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5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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