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非丙○○自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2月26日結婚,
嗣於111年9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乙○○係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出生,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
,然甲○○離婚後發覺乙○○年紀漸長越與甲○○有異,經甲○○於
113年6月1日帶同乙○○前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親緣鑑定
後,始知悉與乙○○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乙○○非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答辯:丙○○、乙○○對於甲○○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願與甲○○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本文所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及長
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
可證甲○○非乙○○之親生父親,且甲○○主張其取得前述113年6
月7日鑑定報告後始知悉乙○○與其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亦
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甲○○於113年8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
應屬合法。
㈡乙○○係於甲○○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出生,依民法第1
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乙○○為甲○○之婚生子,惟乙○○與甲○○
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
否認子女訴訟,自有理由,茲因兩造就此不得處分之身分事
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4-家調裁-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