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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訴請離婚之 訴訟中,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 於112年3月8日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 楊祖昊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6日答辯狀、112年 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6日以書狀 就抗告人之反請求以書面及言詞為答辯,是相對人已就本件 反請求以書面為陳述,且均未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 權,應可認為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況且本院亦已兩次發函就未成年子 女楊祖昊進行訪視,並製作兩份訪視報告在案,足見本院業 已實質審理本案。依實務見解,縱使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 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業因兩造當事人已 就本案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且法院已實質審理,而有基於程 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及管轄恆定之原則,有繼續由本 院審理之必要,不因相對人原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視為撤回 而異。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上情,逕行裁定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結婚,所育未成年子女楊祖昊00 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08年3月18日於臺灣辦妥離婚登 記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楊祖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樓之3」之租屋處,因抗告人於109年1月10日離家返回中 國,相對人遂於111年8月25日以兩造上開婚姻共同住所地起 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祖昊之監護 人(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8號案件),抗告人則於112年3 月8日亦向桃園地院458號事件提出書狀反請求聲請酌定兩造 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本訴部分於113年5月23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抗告人之反請求 部分則由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中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婚字第458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67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   開始處理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再按婚姻或親   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   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婚姻訴訟事   件之所以應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係基於統合處   理家事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且其   合併審理之法院係婚姻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而非親子非訟   事件繫屬之法院。從而,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   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   之管轄法院定之,而非親子非訟事件,否則,將可能因親子   非訟事件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隨時處於變動狀態,致婚姻   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隨之處於不固定狀態,於此情形下,家   事事件法所定此一管轄權規定將無啻於具文。 四、查,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設籍屏東縣○○鎮○○路000巷0 0號3樓之20,然兩造於108年3月登記結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均同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所,抗告人於109年1月 10日自上開住所離家返回中國大陸,嗣111年2月28日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才由上開住所搬遷至花蓮,有111年度婚字第4 58號卷附起訴書及戶籍謄本可參,是以相對人起訴時之離婚 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桃園區之共同住所地,因此兩造間 之離婚訴訟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而相對人所附帶請求及抗 告人反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為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故由婚姻訴 訟事件繫屬之法院合併審理,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 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從而,抗告人於系爭離婚本訴 審理期間,向本院提出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人楊祖昊之監護 人之反請求時,本院就該親子非訟事件確已取得管轄權無訛 ,自不因嗣後離婚本訴之撤回或減縮,以及住所變更等情事 ,致使管轄權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離婚訴訟雖因視為撤回而告終結,然就 抗告人反請求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本院 仍有管轄權,且本院已囑請社工進行相當之訪查,並另分案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續行審理,為避免迭次興訟,及考 量訴訟經濟,以求程序迅速進行,故不宜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之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準此,原審法院以本院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 原審續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24

TYDV-113-家親聲抗-6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改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許昊宇;嗣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 定丙○○、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 昊宇部分,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 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 籍遷徙登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 助學貸款、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 須通知聲請人。孰料,相對人自上述調解成立後,屢以聲請 人遲延給付丙○○之扶養費為由,阻止聲請人探視丙○○,相對 人之妹亦有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之情,致聲請人迄今僅 能與丙○○會面交往3次,相對人顯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再丙○○年幼且為女性,較依賴聲請人,已多 次向聲請人表達希冀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再婚,依其現 況尚難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雙方在本院調解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 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聲請人數度無故變更給付時間及 金額,並對此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無法依約使丙○○與聲請人 會面;相對人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丙○○,然因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對丙○○之管教較為寬鬆,使丙○○欲至聲 請人處遊玩,倘丙○○親自表達欲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亦予 尊重,然聲請人仍須確實負擔已約定之丙○○扶養費,本件無 聲請之必要,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許昊 宇;嗣雙方於111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 許昊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許昊宇部分 ,聲請人不爭執,以下僅就丙○○主張),而丙○○由相對人乙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得就丙○○之住居所、戶籍遷徙登 記、就學、學區、一般醫療照護、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於金融機構開戶及變更帳戶等事宜自行決定,惟須通知聲 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應視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 照顧者,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等事實存在? 五、經查:  ㈠依首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夫妻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否裁准改定,應視取得親權之一方或雙方於嗣 後是否發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等事實。雙方各項主、客觀條件之比較,固亦為審酌 親權歸屬之重要標準,然若不該當上述改定親權人之構成要 件,法院實不宜反於兩造當初之約定,而依他方之聲請為親 權人改定之裁判,於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或其家屬)有妨礙聲請人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致對丙○○不利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雙方之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11 7至120、175頁);然查上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雙方對聲 請人給付丙○○之扶養費是否遲延致生爭執,無法逕認相對人 就此有妨礙或阻擋聲請人探視丙○○;又聲請人所提丙○○所書 「媽媽我想妳」之字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亦 僅能證明丙○○對聲請人之孺慕之情,而無法遽認相對人確有 妨礙聲請人與丙○○間會面交往,聲請人上述主張,殊難足採 。  ㈢為瞭解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然 查無相對人不適任丙○○親權人之情,且經該協會評估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規劃後,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與照護環 境較聲請人穩定,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具體 教育、照護計畫,故建議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3年8月29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573號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本院因認 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生活型態、經濟狀 況及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程度,於今尚無明顯差別,則丙○○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既係兩造之協 議,在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依當事人一方 之聲請再予改定。  ㈣另未成年子女丙○○已於社工訪視時就本件陳述其意見,且考 量丙○○年紀尚幼,為避免丙○○陷入父母忠誠兩難之情,不宜 由本院再行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 陳述內容,理由如下:   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揭示「有關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 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 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 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 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 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 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 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若原審未使 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 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 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 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 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 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 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 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⒉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是否有與一方同住或相處之意 願等意見迥異,爭執不斷,然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人非僅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綜合兩造、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客觀情狀,以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妥;而丙○○僅甫年滿9歲之兒童,由上開訪視評估報告 所載丙○○陳述內容觀之,縱其能表達意見,然客觀上本事 件實已超出其年齡之判斷,其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 影響,況倘本院通知丙○○到庭陳述意見,除使丙○○之說法 有受雙方影響之虞外,易使丙○○陷入因父母忠誠衝突之兩 難境地,徒增丙○○心理壓力,則本件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障礙尚未除去,從而,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認使未成年子 女丙○○到庭陳述意見顯不適當,亦不宜公開丙○○之詳細陳 述內容;惟本院作成裁定之結果,已就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為判斷,並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親權之「改定」事件,而非親權之「酌定 」事件,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綜 合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 、情感依附狀況,及丙○○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丙○○仍由兩造共同監護 並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兩造先前調解所約定之前開協議,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 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或維持共同行使親權 ,而改由聲請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於無婚姻關係之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而由一方任主要照 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實際上與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致生齟齬,且能兼顧聲請人之母愛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 權酌定聲請人與丙○○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丙○○滿12歲以前:  ㈠平常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前往相對 人住處與丙○○會面,並接丙○○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星期日 下午8時止,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寒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項期 間外,聲請人於丙○○寒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請 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 以放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住 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10日下午8時止,再 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自民國114年起,每逢民國紀年之 單數年,丙○○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春節(除夕、正月初一、初 二、初三),並算入寒假共同相處之期間內,其餘時間則與 相對人共度農曆春節。  ㈢暑假期間(以丙○○就讀學校所公告之時間為準):除前二項 期間外,聲請人於丙○○暑假期間得有30天時間帶丙○○返回聲 請人住處同住,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 則以放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8時起,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 住處帶同丙○○返回聲請人住處同住,至第30日下午8時止, 再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丙○○滿12歲以後:   兩造應於丙○○滿12歲以前3個月內,在尊重丙○○意願之基礎 上,自行協議對於丙○○的親權行使方式(包括親權人之改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之變更等),如 協議不成,應由其中一人聲請法院處理。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2025-01-23

HLDV-113-家親聲-91-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 00年0月生),並同住嘉義縣○○鄉○○○000號,被告自112年6 月底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迄今已逾1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實難繼續經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許○○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 ,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可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目前與配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許○○同住,兩造結婚時 就住在家裡,112年6月底被告離家,沒有說要去哪裡、都沒 有回來,伊也沒看到兩造有聯繫或被告有寄生活費回來,許 ○○由伊跟原告等輪流照顧,原告生許○○時被告沒有工作,還 是伊自己出錢讓原告辦出院,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原告前述主張,應可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無故離家已逾1年, 迄今仍不知去向,且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拒絕與原告聯 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原告毫無聞問,完全無視夫 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 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 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尚未成年,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以113年9月5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901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居家 全職照顧,直到今(113)年3月左右外出就業,其工作期間家 庭支持系統亦能代為接手照顧責任,就訪談亦獲知聲請人能 夠回應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生理發展、預防接種情形等事 項,且家訪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友互動情形 自然親近;評估聲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 周邊支持系統,均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較長且無固定休假日,據聲請人自述 主要配合未成年子女早起(約早上五點、六點)之生活作息, 利用早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或排休陪同進行預防 接種等,工作時則主要運用周邊照顧人力等資源以妥善銜接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現階段雖可運用周邊照顧 支援人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不過其自身所分 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稍嫌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 居處為聲請人父親與親友共有之資產,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 居於該處受照顧,此處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聲請人雙親,其 中聲請人父親為主要照顧支援人力;就實地訪視觀察住家空 間雖非常寬敞,且走道、牆邊也放置不少生活用品,不過未 成年子女皆可自行於住家内走動、拿取物品,整體而言,住 所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具高度意願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主要考量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同住親友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責任,反觀相對人(即被告)照顧經驗不足、支持系統薄 弱、疑似遭通緝等,難以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一職,又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6月逕自離家未歸,若共同使親權恐影響未成 年子女事務決策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擬於明(113)年待未成年子女年滿兩歲送托幼兒園,目前 僅大致思考所居區域可選讀之學校大概有兩家(義竹鄉農會 非營利幼兒園、私立星海幼兒園),屆時會運用學校交通車 接送,惟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事宜皆尚未了解、確認 ;另述未來升讀國小之際,應會優先以住家鄰近之學校進行 選讀,並委請家人協助就學交通;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安排具初步想法,但對於入學申請期程、程序等細節 尚未確認。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同住時 即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又自112年6月逕自離家至 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全然未善盡為夫、為父之責,此期間皆 由聲請人與同住親友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維持其受照顧情 形穩定,而如今相對人又疑似因犯罪遭通緝,更不可能出面 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恐影響未來相關事務之推行 ;惟本會訪視服務轄區僅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聲請人目前對於會面交往僅有初步想法為,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宜提早兩日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並於未成年子女住 所進行互動,聲請人是因擔憂相對人一方之照顧能力,與出 入場所、活動環境可能充斥菸味等危害健康之物,故不希望 有外出、過夜之會面安排,惟此僅是聲請人單方想法,建請 法官綜融對造與兩造開庭所述意願後綜融安排」(本院卷第 35至49頁),而被告經社工以電話或信件通知逾10個工作日 ,仍未主動聯繫約訪,致社工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609號函附訪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  ㈡本院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與子女現受照顧 情況,及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負起子女之照護、養育責任 ,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善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子女自 幼由原告陪伴照顧,並與原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原告有行 使負擔親權之積極意願並持續提供生活照顧及扶養,暨綜合 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若由本院強 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 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本院 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 雙方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 及利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28-20250123-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沈主能 相 對 人 曲 涵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乙○(下分稱其 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茲兩造已分居,並由聲請 人照顧丁○、乙○,相對人照顧戊○,然此違反兩造忠誠協 議,即子女應由聲請人安排之約定。資戊○患有過動症及 哮喘,相對人卻將其安置於醫療與教育資源匱乏之山東鄉 村學校,並遭到當地小孩霸凌,致其手臂骨折住院9日, 相對人顯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讓戊○稱其同 居人為爸爸,並阻礙聲請人探視,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若本案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相對人在大陸拒不 履行下,法院無法執行交付,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因此有禁止未成年子女戊○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二)另相對人長期未工作,並無存款,無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相對人將戊○交由其年邁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則 與他人同居,顯然不適合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 有經濟能力及穩定居所,讓戊○與姊弟3人在一起生活,為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將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必要性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1.先位聲明:(1)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前, 不得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境。(2)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由聲請人任之。2.備位聲 明:若法院未准先位聲明,相對人應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擔保,並由法院保管。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書狀所主張並非屬實。先位聲明第1項 並無法律依據,至於第2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將戊○監 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3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請 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乙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4號離婚、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則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屬有據 。 (二)本院就另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案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做調查訪 視,經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戊○訪談後,評估及建議 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分居後,戊○便由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甲○)父母協助照顧,戊○在聲請人父母照顧下,情 緒壓力、學業成績進入佳境,戊○因手臂受傷在家養傷, 聲請人亦將戊○接來同住,並安排未來就學事宜;而相對 人(即本件聲請人丙○○)雖可描述過去戊○受照顧情形, 亦有初步提出未來照護規劃,然本會考量相對人已具一段 時間未與戊○互動,又過去相對人未能依戊○之過動症議題 提供合適教養方式,皆已影響導致相對人與戊○之親子關 係疏離。本會建議相對人可尋求相關諮商資源或親職教育 課程,與戊○重新建立親子互動、修復親子關係,並由本 會共同訪視、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戊○互動情形後,再行評 估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建議,較有利未成年人戊○之最佳 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卷卷附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因過往成 長歷程與過動症議題,與其他手足有不同型態照顧模式, 再依戊○之受照顧現況而論,目前身心狀況及學業方面皆 屬穩定,且經本院於前開事件詢問戊○意見後,戊○現由相 對人照顧並無不適之處。 (三)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訊息紀錄,主張相對人惡意阻礙 聲請人探視戊○,及相對人不探視子女,然該等情事,惟 核與限制戊○出境、暫定戊○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無涉。另就 聲請人提出戊○手臂受傷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有何 再發生之虞,亦未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何阻礙執行之危險, 故尚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何況兩造未成年子女3人皆在中國大陸就學,兩造均需回 到中國大陸工作生活及照顧子女,若限制戊○出境並暫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即需同時照顧分隔兩地之3名 未成年子女,或倉促改變戊○目前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模式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先位聲 明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備位聲明命相對人應提供500萬元作為擔保, 並由法院保管,核無法律依據,且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該部分定暫時處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4-家暫-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附表所示與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 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家上字第31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 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下稱系爭離婚判決)。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與其母親因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事懷 有情緒和憤恨,並將此怨恨延續到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互 動上,相對人會以「去你爸家」等語恫嚇丙○○,形塑去爸爸家 是懲罰的觀念,並自109年起,出現聲請人接送丙○○受刁難或 拖延之情況,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或子女稱聲請人父母住處即 信義路2段是凶宅,堅持在新生南路接送子女或將子女送回新 生南路,甚至報警請警察到新生南路等情,完全不顧子女之感 受。尤甚者,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週日約定時間在相 對人住處欲接回丁○○,惟相對人卻堅持帶丁○○在新生南路等聲 請人,再以聲請人不在家將丁○○帶回相對人住處,更以不送丁 ○○上學威脅聲請人配合接送丁○○。自110年起,相對人即常以 「丙○○拒絕」、「丙○○不願意」等理由阻擾聲請人與丙○○進行 會面交往。聲請人仍會鼓勵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丁○○會 詢問聲請人「為什麼哥哥不來但我要去」、「哥哥不來我也不 要去」、「這樣不公平」、「哥哥不來媽媽都不管嗎」等語, 致相對人其後只有想與丁○○見面時,才會讓丙○○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不思反省,完全敵視聲請人,甚至將自身不當行 為及阻擾會面交往,並致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歸咎 於聲請人與丙○○,顯不利兄弟關係情感健全發展。相對人又常 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時,以吼罵、丟摔或沒收子女物品 等恫嚇、激烈手段不當管教子女,舉凡子女自聲請人處帶回之 物品,如書、水果及手機,相對人或將水果在家摔爛在地、或 在與聲請人交接地點摔爛在地、獲沒收丙○○帶回去的書籍、借 用的耳機及摔壞丙○○之手機等情,毫不掩飾對聲請人之敵意。 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已發見丙○○在相對人住處有踹門、搥 牆並致門、牆凹陷之情況,又於同年9月20日,經近期相對人 告知「丙○○今早不肯去上學,一直在鬧,我擔心週六有變卦」 等情,均讓聲請人擔心丙○○之身心發展。惟相對人並非僅如此 對待丙○○,倘與丁○○意見不一時,或要丁○○配合相對人指令, 或以激進方式處理,相對人顯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以不當方式 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不利渠等之身心發展。另相對人於1 06年8月25日,在未與聲請人共同討論下,逕自以戶長身份將 丁○○之戶籍地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遷出, 並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造成丁○○喪失A國小 就讀資格,亦無法就讀家裡附近之公立國小,且拒絕讓丁○○戶 籍地遷回聲請人戶籍地,影響丁○○學籍甚鉅,相對人並未考量 丁○○最佳利益,僅為了反對聲請人而反對,顯不利丁○○教育學 習之權利。另依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前,如未經他造同意下,不得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出 臺灣地區,但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提議,均無法理性判斷 ,且會毫無理由拒絕讓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出國旅行, 顯不利兩子女拓展世界觀與學習各地風俗民情之機會,兩造確 實無法合作,且限制子女得自由出國之權利,顯不利子女利益 。 ㈡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調查報告,「兩造衝突性高、無 互信基礎,實無溝通、協商空間」,且在訪談兩造時,更有 兩造「相互指責,對方造成未成年子女丙○○過度使用手機」「 一致將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及表意,外化歸因受與他們同住之 聲請人影響,未將他們視為獨立個體,有他們個人的意願與需 求」,在在顯示兩造實無成為合作父母之可能,為使未成年子 女2人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能有效率處理、以利子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同性別,且教養方式為就事論事 ,不以暴力或詆毀、貶意性語言處理衝突,面對進入青春期之 未成年子女2人,得發揮正面影響力,能有效規勸未成年子女2 人之行為;未成年子女2人亦在臺灣穩定就學,並無變動自身 及兩子女生活圈之計畫,是依同性親權人較佳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並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3年11月5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接任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故會長期留在臺灣地區 發展,顯無可能攜帶丁○○滯留國外不返臺可能。兩造就丁○○出 國遊學一事已無法協調,尚難期待相對人會同意任何丁○○於成 年前出國的機會,實係剝奪丁○○希望可出國旅遊或遊學之機會 。丙○○雖表示無特別需要出國,惟倘若可以與聲請人共同出國 旅遊,丙○○應亦願意,未成年子女2人實不應兩造關係僵化、 破裂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權利,故應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 表之限制,方得始未成年子女2人運用得出國遊學、旅遊之權 益。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丙○○或丁○○未 成年前,任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將丙○○或丁○○帶出臺灣地 區。」之限制。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102年分居後,相對人長期獨力承 擔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相關費用,而聲請人至今未協 助分擔子女的家庭開支。尤其在106年8月,聲請人未事先告知 ,便擅自將丁○○帶往大陸,導致家庭結構產生變動,進一步加 重了相對人獨自撫養的經濟負擔,並對子女的生活穩定性產生 了重大不利影響。聲請人雖具經濟優勢,但卻未積極參與未成 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竟要求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不固定之社交 活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培育上,聲請人僅負擔丁○○就讀 私立B國小的學費,並將此舉作為公司抵稅用途。聲請人名義 上雖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但丁○○長期無固定居所與穩定的生 活環境,缺乏合適的生活設施及妥適照顧安排。相對人秉持善 意,願意配合聲請人進行子女之會面安排,然聲請人因其經濟 優勢,拒絕有效溝通,僅要求使用簡訊回覆,無形中增加了相 對人的通訊費用負擔。多年來,聲請人多次以向法院提出報告 為威脅,且頻繁在未提前告知行程的情況下,擅自帶走丁○○並 隱匿其行蹤,導致子女情緒上受到困擾。為了保障子女的情感 安全與生活穩定,懇請本院依據系爭離婚判決附表及未成年子 女實際情況,進行妥適會面安排,以減少對子女情緒的負面影 響,確保其身心健康發展。至本院家事調查官於本件調查中, 方法及聯繫對象的選擇存在明顯疏失,家事調查官僅透過電話 聯繫「臺北市私立B國小」的「輔導室張主任」作為調查依據 ,但經查證學校官網及電話聯絡,該校並無設置輔導室科別, 且所謂的「張主任」實為學務主任張○○,其並非心理輔導專業 人員,且無相關心理輔導背景或教師資格證明。另家事調查官 僅與丙○○的導師進行會談,未與丁○○的導師聯繫、學生輔導資 料亦僅限於丙○○,未取得丁○○的相關資料,顯示其調查缺乏周 延性與一致性,恐無法全面反映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生活狀況及 情緒需求,亦未符合調查準則的應有規範。同時,對於聲請人 之實際居住情況並未深入核實,未能辨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的真實居住地,致使報告內容顯得不完整,是本件調查報告結 果確有偏頗,相對人認為該報告無法作為本案之適切依據,懇 請本院重新考量相關調查內容,並審慎核實報告中所有資料, 以確保裁判結果之公平性與準確性,並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 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 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 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 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 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 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 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 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  ,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 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  、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 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 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 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為一整 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 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檢送法務部所 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之參考原則」可參。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經系爭離婚判決准兩造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丙○○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丁○○由聲請人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各得依上開判決附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等情,有卷附之系爭離婚判決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第227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阻擾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拒絕簽署丁○○遷戶籍同意書、拒絕丙○○、丁○○出 國,致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監護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住處相片 、簡訊截圖、相對人摔壞丁○○手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59頁)。觀諸兩造簡訊內容,兩造自系爭離婚判決後迄今 ,已逾7年,仍未秉持善意父母原則,言語間仍互相指責,迭 生衝突,堪認兩造確無法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致 無法以子女利益為考量,溝通協商子女事務,實不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㈢本院前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及探詢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報告略以:丙○○清楚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亦同意在兩造管教模式差異下,在相對人處獲得較多個人空間,然其尚未建立自我管理之自我控制能力,有過度使用手機之狀況,甚至影響其就寢、國中到校時間,並造成學習表現不穩定等狀況。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與溝通、管教技巧有限,且親子界線模糊,丙○○進入青春期,重視自我空間與自主權,故相對人無法透過與其協商、討論,以達成共識或約定,除影響丙○○國中時期之到校期間與生活作息等,甚至因使用手機等,出現推到相對人之行為。兩造均一致表示丙○○在聲請人處較無過度使用手機議題,然當家調官請聲請人具體表達如何與丙○○協商、衝突如何處理時,聲請人無法提供細節或具體方式。又丁○○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繼住處太遠。聲請人較貼近丁○○對出國之期待與需求,並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形式,讓其自由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9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丙○○導師及丙○○之輔導紀錄及丁○○就讀學校之學校師長,以實地訪視等方式,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訪談、會面史及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與外在資源聯繫、溝通之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特質、意願,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自堪採用。又家事調查官係因欲知悉丙○○過度使用手機對其學習狀況之影響,故與丙○○之導師會談及調取丙○○之輔導紀錄,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惟丁○○並無過度使用手機之情,即無與其導師會談或調取其輔導紀錄之必要,相對人以調查報告將學務主任誤載為輔導主任、未一併調取丁○○之輔導紀錄或與丁○○之導師會談,認調查報告有偏頗,欠缺公正客觀之評估云云,並不足取。 ㈣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報告、兩造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 受照顧之情況、意願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有如上述,無法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審酌相 對人之親職能力雖待提升,然丙○○與其親子關係尚可,且丙○○ 已滿15歲,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亦知悉丙○○有過度使用手機致學習不穩定之狀況 ,然丙○○既明確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自當尊重其意願, 是認由相對人盡協助丙○○改善過度使用手機之責,較能降低親 子衝突;另兩造離婚後,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與丁○○親子關係佳,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 能貼近丁○○對未來規劃之期待與需求,丁○○已滿10歲,亦明白 表示已習慣目前居住環境與被照顧模式,且不希望就學處與時 繼住處太遠,亦應尊重其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 續性原則,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丙○○ 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2 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洵屬有據。末查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並於社 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明白陳述其意願,已足保障 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並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及尊重其意見,併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 此敘明。 ㈤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經本院裁定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單獨親權人,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失 所附麗,而有變更之必要。又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 單獨親權人,本得單獨分別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宜,無須 得他造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出國 限制,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兩造意見(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24至225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及意見(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事,爰變更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有理由,並變更系爭離婚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事項: 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 (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丙○○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 請人應負責接送 ,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至相對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貳、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以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丁○○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宿照顧,至週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如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5日 暑假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 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丁○○如已安排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 ②暑假增加之同 住期間如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均不補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寒假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由兩造於假期開始5日前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至聲請人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五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農曆春節之除 夕至初五均不補 行一般時間、週 休二日之會面交 往。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除夕至初三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以下類推) 1.未成年子女丁○○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三期間與相對人一同過年。 2.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1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丁○○同住,至初三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聲請人住所。 ①同上。 ②相對人不得指 定該農曆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增加同住之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丁○○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住所若有變更,應提前通知對造。 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丁○○,而委 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並告以該「親屬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或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對造。 任一造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逾30分鐘,始接出未成年子 女,除非徵得對造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任一造若遲誤逾3 0分鐘,始讓對造接出未成年子女,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 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 ,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二週(以當月逢第 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宜,相對人得單獨 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事宜,倘影響對造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協調補行之。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丁○○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丙○○、丁○○患病或事故 ,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對造( 至遲不晚於4小時)  。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 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 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5-01-20

TPDV-113-家親聲-24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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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就會面交往 及扶養費部分未具體約定,僅約定兩造自110年6月起,於每 月10日前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於 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申設之帳戶,且前揭帳戶印章、存摺 、提款卡分開保管,上開約定方式自離婚迄今兩造多次無法 順利協調。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於112年3月6日就子女親 權及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和解,即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特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㈡兩造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各自匯款6,000元至前揭帳戶,然係 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兒園,每月花費不多,就所需 費用逾12,000元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而抗告人已有多次 未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定期匯入款項,甚至稱帳戶內款項僅 能用於子女「學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住新北市,依 新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1元,抗告人所為之 給付已有不足。另未成年子女於111年9月就讀小學一年級, 除學費每年約13,000元外,課後安親班費用約每月6,000元 (一年72,000元)、美語課程一年40,000元、芭蕾舞課程一 年43,200元,合計一年支出約168,200元,即上開課程平均 每月支出14,017元,此尚未包含日常生活、住宿、衣物、文 具用品等支出,與兩造協議時之抗告人給付6,000元有相當 落差,又可預見未來實際生活需要及相關費用可能緩步增加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大部分照顧義務 ,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相 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即抗告人應於每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2,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已到期。 二、原審以兩造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約定為共同行使親權, 且係自112年3月6日始約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 人請求於改定親權前抗告人應給付較高數額之扶養費部分, 並為陳明依據,然於確定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後,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事項已有變更,參酌兩造原約定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12,000元乙節,與現行認定之一般所需費用已有差距, 故依據現行生活水準及兩造資力狀況,裁定抗告人應自112 年3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且於裁定 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 告人對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之年所得僅261,769 元、591,290元及622,841元,於109年至111年間為扶養子女 ,入不敷出,又陸續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三次,迄今仍有餘 額尚未清償,且每月應繳貸款已達27,534元,又抗告人除支 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須給付每月租金及孝親費,每月薪資約 45,000元至50,000元,已無結餘,甚且負數,評估自身能力 ,現每月得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僅有8,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協議離婚時,抗告人尚且要求將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過戶予抗告人,此於原審家 事調查官報告亦可得知抗告人尚有此不動產,又抗告人所稱 信用貸款乃其個人理財行為,不應以其負擔貸款而作為拒絕 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理由。再者,於112年5月時抗告人甚至換 購新車,此後並以新車接送子女,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 年6月16日就子女議題有所爭執時,抗告人甚且出示其至日 本遊玩照片,並稱「我一毛錢都不會給妳」等語,顯見抗告 人並非無資力。  ㈡現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已是高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 金額,此於原審均已說明,而子女未來尚要就讀國中、高中 ,即將有補習等費用支出,是子女每月扶養費,現至少為26 ,000元,況相對人照料子女之勞力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請由駁回抗告。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0年6月1日協議 離婚。又兩造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嗣於112年3月6日於原審程序中兩造調解成立,雖仍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相對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此有本院112年3月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 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至於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 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㈢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雖子女現由相對人照 顧,然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當然存在,並不因其已離婚而有 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查,未 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已年滿7歲,參諸相 對人於原審陳述現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國小,除日常生活所需 外,另有學費及安親班等費用支出,再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 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相對 人主張時至今日,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消費支出已約為26 ,000元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㈣再以兩造資力觀之,據相對人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秘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居住 其母親所有之房屋等語;抗告人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收入約45,000元(另於陳報狀中自陳月薪為50,0 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 得清單,相對人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均為316,800元,於111 年度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總額約為20,000元;抗告人於107 至109年所得分別為750,693元、426,298元、261,769元,於 111年度名下尚有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 額3,378,8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是由財產狀況觀之,堪認抗告人資力優於相 對人。另查,抗告人於110年度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房地及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有3, 378,800元,此有抗告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2頁),再經本院查詢抗 告人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已無上開房地等財 產,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 抗告人已處分上開房地等不動產,準此,依現今社會不動產 交易行情,縱該房地尚有貸款尚未繳清,於出售後清償貸款 餘額後,多尚有餘款,遑論抗告人現仍持續有每月45,000元 至50,000元之薪資收入,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甚明。  ㈤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除須繳納信用貸款27,534元,尚須支出 每月租屋費用15,000元及給付孝親費每月10,000元,且現尚 須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資力有限,無力再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12,000元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其須支出租金、孝 親費等情,均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已難認此為真實,又縱 抗告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真,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 素之一,是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非以抗告人所認每月收支結餘概況以為扶養即足,蓋因未成 年子女需父母扶養始得存續生活,且生活費用持續發生無從 等候,即便抗告人生活陷於窘迫,亦非可憑以減輕其應負之 扶養子女責任。另抗告人以其尚須償還信用貸款每月27,534 元為由,主張其無力支出每月12,000元扶養費等語,惟此屬 抗告人之自我理財行為,況以抗告人所陳每月償還總金額, 實已高於其每月薪資收入的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於貸款之際 即已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足見抗告人於貸款時已衡 量自身之財務能力,自無從以此作為其未來減少扶養子女義 務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對於父母或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 各自獨立,並不能因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即得免除或減輕對 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認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為23,000元, 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應由抗告人分攤12,000元 之扶養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背衡平之處,抗 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3

PCDV-112-家親聲抗-82-20250113-1

家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千涵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允崴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當事人就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 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 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乙○○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親權歸屬及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第一審判決,而兩 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四項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裁判,上訴人甲○○表示不服,並聲明廢棄,是就子女扶養費 之抗告(家事非訟事件)及就離婚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為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簡 易訴訟上訴程序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昕 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 正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三、廢棄第四 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見本院家簡上字 卷第95頁),核上訴人所為僅就上訴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及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被上 訴人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謝昕恬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暨請求酌定謝昕恬扶養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謝昕恬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及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 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桃園市100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別分公布」金額自19,426元至23,422元不等,謝昕恬其食 衣住行、學費、補習保險等費用,物價水準將隨逐年遞增, 原審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4,000元為基準,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2,000元尚 屬適當。  ㈡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係 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外遇,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顯見兩造產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為 所致離婚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 ,及離婚結果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金額並未過高。  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綜合審酌雙方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暨本件離婚結果對被上 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000元金額亦未過高。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4,000元為基準,尚屬合宜,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 應依照兩造經濟現況進行調整。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4日至1 13年7月間,從未探視、電話聯繫謝昕恬,已然不在乎身為 父親須履行之義務。雖有上訴人母親協助照料謝昕恬,然上 訴人母親需同時照料上訴人姪女,且上訴人母親年邁、體力 大不如前,上訴人為多陪伴謝忻恬,並配合謝昕恬幼稚園上 下課時間,而尋找接近幼稚園、排班時間彈性之部分工時工 作,目前在麥當勞擔任部分工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20,000 餘元,又曾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左手手骨骨折需專 人照護外更無法上班,手術後雖已部分康復,需再次進行手 術,上訴人迄今仰賴存款、保險意外給付維持生活。上訴人 名下自父親繼承來之房屋(即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14樓房屋)因屬自用住宅,若將房地變賣甚至需額外租 房子,且該房地因上訴人負擔不起現金返回胞姊之分割共有 債務,該房地恢復登記上訴人與胞姊共有,已與原審審理時 名下財產有所差異。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婚後均穩定工作,薪 資不斷向上攀升,與上訴人相比,兩造間薪資收入有天高地 別之差距,考量上訴人需身兼父職,獨自照顧謝昕恬之辛苦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當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將被 上訴人扶養費提高至20,000元,以金錢減輕上訴人單獨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重責。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本有破綻,兩造交往時間短暫 即奉子成婚,婚後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而離職,被上訴人 卻開始語帶輕佻漠視上訴人所有貢獻,認為可以賺取金錢之 事方可稱作「工作」,忽略上訴人初為人母之恐懼與徬徨, 更將上訴人之貢獻視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多次嘗試與被上訴 人溝通,被上訴人卻拒絕談話,終致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又 因被上訴人長期忽略上訴人母女,縱使上訴人提出協助請求 ,亦遭被上訴人以上班疲憊為由拒絕、置之不理,上訴人除 了母親、胞姊外,無他人進行對話,生活範圍亦僅剩居住之 三合院其一房間,上訴人藉由網路彌補被上訴人婚後即疏未 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實 難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有過苛。  ㈢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兩造協商婚後由上訴人擔任家管, 期間已長達3年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僅給予1 0,000元至15,000元作為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 由上訴人婚前存款支應,使上訴人存款見底,兩造離婚後, 上訴人更是獨自負擔照顧謝昕恬之責,經濟重擔已壓垮上訴 人,為減少開銷,每日僅吃一餐,惟對於謝昕恬所需,則是 從未縮減,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100,000元,顯未考量將如何影響上訴人及謝昕恬之生 活品質,顯失公允,不符社會常情,金額應予以降低。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3.廢棄第四項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 害賠償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及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宣告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部分,業經確定,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4, 000元並未爭執,僅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  ㈡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侵害配偶權事實部分不爭執,僅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100,000元過高且不 當,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100,000元過高,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審經綜合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資力,及收入之穩定 度,併考量上訴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等一切 情事,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1:1為宜,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 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而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⒉上訴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失當云云,惟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 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 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 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 濟、收入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付出 亦應受評價在內,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比例 應調整,即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 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兩造學 歷(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參原審卷第 63頁)、身分、地位、職業(被上訴人為技術員,於本院自 述轉職後之月薪含獎金約40,000元,上訴人為家管,自112 年8月中旬起擔任兼職收銀員,原月薪約17,000元,目前為2 萬元)、稅務財產所得客觀情形(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53,280元,於112年度財產總 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19,216元;上訴人名下於111年度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32,200元,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11,466元,於112年度財產總額1,123,483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108,845元,參卷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原審卷第128、130頁、本院卷第74-7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再調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至113年10月23日顯 示,被上訴人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則最後一筆任職紀錄(1 12年3月6日退保)即新北市私立向日園幼兒園,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73頁),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庭稱:上訴人原薪 水每月17,000元,目前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較 之下兩造之資力相差無幾,而上訴人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 ,無不能工作之事由,縱使目前因謝昕恬為學齡前幼兒需上 訴人較為費心照料致工作選擇彈性較小,然此情形隨子女年 齡增長即可改善解決,且如何規劃接送子女上下學及在工作 繁忙之餘陪伴子女,即係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展 現,並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資力有遜於被上訴人之情。再者 ,上訴人對於子女之心力付出值得嘉許,原審即係因綜合評 價兩造適任親權人之程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酌定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謝昕恬之親權,故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之辛 勞付出即已受法院肯定,況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係以子女所需 及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身分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並未以主要照顧者之付出為有償給付而酌量加重非主要照 顧者應負擔之比例,且實際上難以量化,故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房地是繼承而來,本是應 與姊姊一起繼承,現單獨取得則需找補現金給姐姐,故現在 上訴人尚有積欠姐姐債務300萬元,每期1萬元分期清償,目 前胞姊同意暫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 ,惟就其債務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原稱該房地由其與胞姊各 所有1/2,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需 補償胞姊現金等語,然既係繼承取得,又何以需補貼其胞姊 現金?況縱認其所言為真,依上訴人代理人所稱,目前清償 期亦尚未屆至,故難認上訴人確有此債務致影響其資力,是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以兩造之資力、身分、工作狀況、年齡、子女所需情 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前現實社會 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應屬合理。另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原審判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上訴 人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自較被上訴人為多,但被上訴 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照顧,親子之互動、依附關 係自不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密、深厚,且兩造資力相當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酌定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公允,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前詞 ,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00 元等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或不當: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認定 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亦有過失之情,僅於原審辯稱兩造婚 姻早有裂痕,與訴外人聊天僅係為排遣寂寞云云,然上訴人 就婚姻中之家務分配或照顧子女等事務若有不滿或力有未逮 ,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尋求親友協助,卻直接尋求訴外人 之男女感情慰藉,致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原審判決因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則原審斟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 況、身心狀況、職業、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侵害行為 態樣、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裁 判金額過高造成上訴人經濟重擔,影響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品質一節,然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婚姻、 家庭生活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與原審裁判所審酌事 項並無不同,兩造之經濟情形亦無特殊變化,且被上訴人於 裁判確定後即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使上訴人 短期內需靠親友協助支付賠償金,當不致於造成經濟上過重 負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 過高或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復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準此,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社經 地位、財產資力及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3 年餘即發生男女不當交往之行為,對於與上訴人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然是精神上莫大打擊,而本件 上訴人不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與訴外 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欲對話,並互相傳送私密照片、影片 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原 審所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上訴人對此行為事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漠視被上 訴人所受痛苦,殊非可取;併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業如 前述,上訴人以此金額造成經濟重擔影響其與子女生活品質 提出上訴,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過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謝昕恬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謝昕恬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謝昕恬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如上暨依職權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損害賠償等各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簡上-4-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 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甲 ○○則設籍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父母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因 生活習慣差異,相對人乃於100年3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未 再返臺,並於104年5月間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下稱沅 江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 (2015)沅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聲請人亦 於臺灣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兩造離 婚確定。惟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並未約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家屬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目前 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給予 良好生活環境,然相對人自100年3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 返臺,對未成年子女未曾聞問,更於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其 他子女,足認其無意願且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爰 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6年6月15日結婚,嗣相對人向沅江市人 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字第29 8號民事判決(下稱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聲請 人又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婚 字第25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戶籍謄本、 各該判決、沅江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本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觀之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可知該院將未成年子 女判由聲請人扶養至獨立生活,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所示,聲請人並未持該判決請求為大陸地區裁判認 可,以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在臺灣地區仍 屬兩造共同行使狀態。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之,核屬 有據。  ㈢經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會於113年7月3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165 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該報告書略 以:「若案父(按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按即被 告,下同)於100年便返回大陸,至今從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生活起居,並將案主照顧及扶養 義務全權拋予案父處理,從此案父便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 因此案父十分瞭解案主個性及喜好,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 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就學及就醫之安排,又能依循案主意願給 予尊重,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單 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所言屬實, 案主現已年滿15歲之年齡,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知悉 案父母婚姻狀況及親權之涵義,案主明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 便未與案母同住,因此與案母情感方面已疏離且陌生,故案 主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並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 權人協助處理生活及就學事宜。」、「案母已離家將近13年 左右,且案父母於113年4月2日經由法院已判決離婚並已至 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案主自幼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是案父親力 親為處理至今,案母離家期間皆無任何探視及關心案主之實 質行為,因此案母與案主情感已疏離,又案主明確表示希冀 由案父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及尊 重案主意願原則,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由案父單獨擔任案 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適切,亦或者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 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但仍應由案父繼續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為佳。」。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併衡之沅江市人 民法院判決亦認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為佳,再參酌聲 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及「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相對人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52-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 嗣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 。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居住於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 攜帶未成年子女居住臺灣,並協助照顧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安。上訴人於109年7月返台,即為陳○安主動將其部分財 產移轉未成年子女乙事與被上訴人爭吵,甚至對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兩造復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歧 見屢起爭執,被上訴人並因之於109年12月25日攜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故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求為判命:㈠准 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利用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未 經陳○安同意逕自持其提款卡盜領鉅款;復以偽造文書之方 式,將陳○安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而侵奪陳○安之財產,被上 訴人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 養方式雖有歧見,上訴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 卻藉故上訴人對子女不當管教並通報家暴,隨即於109年12 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繼續 溝通並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 之一方,應不得請求離婚。再者,被上訴人擅自帶離未成年 子女,刻意製造未成年子女現與其同住之有利情狀以爭取單 方監護,復屢質疑上訴人會將子女帶往國外,並拒絕上訴人 與子女進行游泳活動或相處過夜之要求,所為明顯阻撓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且未成年子女 親權倘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將使被上訴人可逕自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達其侵奪財產之目的,是應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或兩造共同行使,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8月1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同年12月28日在臺 灣申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000年00月生)。  2.兩造婚後分隔兩地,上訴人留在美國工作,被上訴人則居住 於臺灣娘家(期間被上訴人亦曾至美國與上訴人同住)。上 訴人109年7月返台期間與被上訴人及陳○亞同住被上訴人娘 家。兩造曾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109年11月10日 至同年12月25日,為照顧上訴人之父陳○安(112年9月1日死 亡)而同住陳○安住處。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攜陳○亞 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3.兩造109年12月25日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當晚曾撥打113專線,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  4.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其母林○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 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7、12758、1275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就部分發回續偵, 其餘則駁回再議確定。  5.陳○安前對被上訴人父、母陳○川、林○英提出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陳○安前以被上訴人、林○英有盜領其帳戶存款等行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等返還,嗣撤回起訴 ;陳○安另行對被上訴人、林○英及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贈與 行為無效訴訟,目前繫屬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 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陳○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未成 年子女,暨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件民、刑事爭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2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 人仍盡力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被上訴人逕自帶 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溝通並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縱有破綻,被上訴人亦為可歸責之一方, 應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前取得陳○安所有新台幣存款494萬元、 美金存款23萬1569.49元及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下稱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3- 204頁)。上訴人自美返台得悉此事,質疑被上訴人利用婚 後就近照顧陳○安之機會移轉其財產,破壞兩造信任關係, 斟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為109年3、4月間,有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80頁 ),移轉時間在上訴人返台前,且移轉財產價值不菲,縱被 上訴人認係獲陳○安主動贈與並無理虧,然為免上訴人心生 芥蒂而對兩造婚姻關係造成深遠之裂隙,理應顧慮上訴人之 感受,與其詳談陳○安贈與情形之始末以獲得諒解,修復信 任關係並尋求雙方均得接受之善後方式,惟被上訴人於109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陳○安:...系爭不動產為台端自行 贈與陳○亞,為何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 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於兩造對話中遇有上 訴人以不滿之語氣提及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僅回覆「無言」 、「...也請你不要再說我是小偷,這對我是重大侮辱」、 「...另你說我騙取你爸爸的錢財,我已經跟你解釋過很多 次了,但你不願意相信我,我們之間的信賴關係已經蕩然無 存了...」(見原審卷一第46、50、181頁),足見被上訴人 始終堅持正當取得財產之立場,面對上訴人之質疑已不願多 作解釋,亦不願與上訴人共商解決之道,上訴人辯稱:兩造 信任關係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破裂等語,尚非無憑。又上訴 人見被上訴人不願妥協處理系爭財產移轉事件,非但於兩造 對話中一再以「You stole money from my   father and bought expensive insurance policies,and   transferred all of my father`s real estateproperties when I was in the US...」、「Obviously you are   trying to distract from the main issue,which is the fact that you stole a lot of moneyfrom us...」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43頁),指責被上訴人係竊取陳○安之財 產,甚且在兩造分居後,曾在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談系爭財 產移轉事件時,向大樓管理員孫寶詮展示系爭財產移轉事件 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向孫寶詮告稱被上訴人偷了其父親很多 錢,此業據證人孫寶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7-223頁 ),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直覺認為只 要提示手邊資料給大樓管理員看後,大樓管理員孫寶詮便能 理解上訴人之來意。是以上訴人方才決定提示手邊資料,向 管理員孫寶詮訴說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疑似偷取上訴人父親 名下眾多財產之行為,希望被上訴人下樓來與上訴人說明清 楚...」(見原審卷三第288頁),足見上訴人內心深信系爭 財產移轉事件中,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陳○安之財 產,並向第三人指摘傳述,而未顧慮被上訴人之名聲與感受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財產移轉事件芥蒂甚深,雙方均 未顧念夫妻之情,各執立場,互不相讓,誤解已難冰釋。又 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與陳○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林○ 英、林○英之媳薛○汶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 ;復因陳○川、林○英接獲刑事傳票而前去陳○安住處向其詢 問,認陳○川、林○英2人對陳○安涉犯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另對其2人提出刑事告訴,此亦有雄檢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2757、12758、12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 1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31頁、見 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對被上訴人、林○英、陳○亞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英返還自陳○安帳 戶提領之款項等,有民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202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財產移轉事件,已將被上訴人 家人一併爭訟追究,使事端擴大,彼此之誤會與不滿加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無修復關係、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堪 認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即 攜同子女返回娘家,使兩造分居迄今,亦未與上訴人理性溝 通、說明對上訴人所持教養方式之疑慮,抑或給予上訴人調 整、改變作法的時間,堪認其主觀上對兩造間互動關係、溝 通模式已無信心。參以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與陳○亞進行 會面,因見陳○亞有受傷情形,未向被上訴人查詢傷勢之成 因,即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雄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297-304頁),此參上訴人警詢陳稱;「(警方問:你於今 日發現陳○亞腿上的瘀傷,是否詢問過被上訴人傷是如何造 成?)我有問女兒陳○亞腿上的瘀傷怎麼來的...我沒有問被 上訴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05頁),是依上訴人未積 極向被上訴人查證、溝通,即逕認陳○亞傷勢係被上訴人與 其家人體罰所致,並進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益見兩造夫 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且兩造對系爭 移轉財產事件、未成年子女教養所滋生之歧見,在爭執中均 各執己見,未能稍有退讓、主動釋出善意,任憑彼此關係惡 化、信任崩解,終致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 ,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亞,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依職權 指派家調官就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 結果略以:⑴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評估兩造均有擔任子 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對於共同親權之意願上係有落差,且兩 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合作及溝通,評估目前兩造合作共親職能 力係有加強空間。⑵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無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家調官評估上訴人尚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佐證其每月授課有穩定收入、亦無法說明其如何將帳戶 之美金轉換為台幣提領花用,僅陳述住處保險箱有現金可使 用,且其資產大部分為保險性質,不一定能立即兌現為現金 來支應開銷,反之被上訴人證明其目前每月有穩定薪資,相 較於上訴人之工作和經濟狀況較為具體且透明,故評估於此 向度上,被上訴人之條件係略優於上訴人。⑶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評估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 驗,對於子女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和子女有依附關係與正 向互動,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家調官評估兩造於此向度 上之表現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惟兩造在合作共親職、 教養觀念差異和互信關係之建立均有加強之空間。⑷有無涉 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 未以合作、共親職之態度與對方溝通,以瞭解真實狀況,且 均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可能影響子女表述之真實性,甚至已 造成記憶混淆而指控他人對其有傷害行為。故於此向度上, 家調官評估兩造均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情事存在,惟兩造均有以錄影方式不當詢問子女傷勢成因, 係影響子女之表述內容出現非事實之情況。⑸友善父母原則 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有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形,惟被 上訴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比重大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陳述 其亦有善意部分如會面交往之接送均由其和其父母負責,且 家調官於實地訪視時看到被上訴人住處仍放置上訴人之照片 ,顯見被上訴人在友善父母議題上有所改善。⑹家庭支持系 統調查評估:家調官評估支持系統之重要性係在於父母有突 發狀況時,能有信任且與子女熟識之親屬可委託照顧,且該 支持系統係對於父母和子女係真心相待與提供支持。家調官 評估被上訴人父母對子女熟悉,亦提供金錢、居住環境與協 助照護,被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間亦無糾紛,足認被上訴人 支持系統係有利於子女之照護。故於此向度上,被上訴人之 條件係優於上訴人。⑺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此向 度上無重大爭議,推認兩造於此向度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⑻結論:家調官認為不論親權由何人行使,考量兩造無 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故建議子 女親權由一造單獨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而綜合前開各向度之 調查內容,家調官評估被上訴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支持 系統功能佳,過往雖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使上訴人無法與 子女相處,然被上訴人亦有釋出善意如協助接送子女往返上 訴人住處,且其住所亦擺放有與上訴人之照片,此舉雖不足 以中和、抵銷兩造先前衝突對子女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但形 式上亦表彰出上訴人的父親角色並未在被上訴人家庭中刻意 受到抹消,據此家調官評估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係 子女之最佳利益,有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9-31 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並審酌兩 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支持系統,暨未成年子女現年約5歲,自兩造109年12月 25日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此照顧模式並無不適應情況,復參酌上開調查 報告意見,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 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適宜。上訴人雖主張: 如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被上訴人有自行處分自陳○安 處取得財產之可能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屬主觀臆測, 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 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上訴人前開主張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無直接關連,參以被上訴人已同意日 後如有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情況,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見附表二兩造應遵守事項),而使被上訴人更謹慎、妥適地 行使親權,據上,尚難徒憑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其主張未 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其單獨行使,或兩造共同行使,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云云為可採。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母語為英語及日語,不諳國語,家調官 調查期間,並未有通譯在場翻譯與協助溝通,難認調查報告 能真實反映上訴人之意見及想法,且原審曾委託張老師基金 會進行訪視,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未採訪視報告結論「未成 年人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云云。惟 上訴人未具體指摘調查報告之何項判定或理由,係因語言溝 通落差,家調官未能真實查知上訴人意見及想法而有誤會之 情事,即難以上訴人泛稱家調官調查期間未有通譯在場協助 溝通,逕認調查報告為不可採。再者,訪視報告固建議:「 在監護權部分,如就幼年從主要照顧者、維持現狀原則,為 維持被監護人穩定發展,評估不宜變更照顧教育環境,因此 社工建議在未確定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前,被監護人由兩 造共同監護,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51頁),惟兩造於家調官之調查中均稱無法與對造 合作及溝通(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參以訪視報告之訪視時 間為110年2月27日、3月2日,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未 久;而調查報告出具時間為112年7月4日,家調官可觀察並 參考兩造自109年12月25日分居後互動模式之期間更長,並 得以觀察到「兩造均未建立互信關係,僅以子女單方陳述便 推定對造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均有以誘導方式向子女 蒐證」等情形,因而在考量兩造無互信關係,子女事宜兩造 無法自行順利達成共識之條件下,建議子女親權由一造單獨 行使負擔係為適當,該結論自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訪視報告結論,由兩造共同監護 未成年人云云,亦非可採。  5.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倘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 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 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 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未使 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不能認對該子女程序主體權之保障及 正當法律程序有欠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 及參考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見)。本件未成年子女現 齡5歲,表達意見能力有限,且其對兩造正面互動經驗之敘 述,已可見於調查報告之調查記錄五(置於限制閱覽卷宗內 ),參以兩造在原審均表明未成年子女對陌生人及陌生環境 接受度低,不宜到院陳述意見(原審卷三第415-416頁、第4 23頁),是本件不適宜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 其意願,併此敘明。  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免未成年子女各由一造 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對 造父愛及母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自有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 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 出對原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之修正意見(即如附表「本院 補充」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第214頁、第285-286頁),不僅兼顧滿足兩造各自期望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節慶期間及互動模式,且無不利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之情事,爰依兩造之意見,將原審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修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在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應增加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女出境40 日,及會面交往時攜帶身分證或護照等內容,使未成年子女 於寒暑假期間得享有上訴人在美、日兩地豐富之教育資源, 會面時攜帶身分證件則可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學習保管證件云 云(見本院卷第125、215頁),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長時間處於國外使其生活環境變異甚大,參以兩造尚非不得 據原判決附表2.⑴「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 式」,依未成年子女當時之身心狀況,具體協調出境時間或 陪伴出境之方式,故認並無概括性增訂上訴人每年得帶同子 女出境40日之必要。又會面交往之用意在生活之相處及感情 之交流,難認有隨身攜帶身分證件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增 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應攜帶身分證件或護照之內容, 亦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於家 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安所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坐落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房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2)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附表二: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原判決所定    本院修正            特殊會面交往時間         (即原判決附表1.⑶.②.③) 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上訴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為民國雙數年,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上訴人同意於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不行使對於子女之會面探視權。 若遇民國單數年之新曆年假期(按:12月31日和1月1日),上訴人得於前開假期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假期之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得於每年12月24日起至12月25日止、12月31日至翌日止,於前開時段第一日下午5時至子女住處接子女以同宿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前開時段最後一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交付與被上訴人。           非會面式交往          (即原判決附表2.⑶)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在不影響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上訴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上訴人與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即原判決附表2.⑴.⑵.⑸)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面意願,或被上訴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被上訴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如被上訴人有前述除書所定情形而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間者,上訴人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探視時間。若兩造和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上訴人未到場,則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被上訴人無庸等候;上開會面交往期日,係上訴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出子女者,若超過30分鐘被上訴人未將子女交由上訴人,則上訴人無庸等候,並得要求另擇期補足該次探視時間。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上訴人。 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就讀學校,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出國留(遊)學、遷徙、出險、處分特有財產等情況)應隨時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其餘會面交往方式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024-12-31

KSHV-113-家上-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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