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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其霖 史孟元 被 告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聲明一僅大略記載:「被告陳櫻內將 原以自己為邀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之行為,應予撤銷」等 語,未詳與陳明確實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亦無從判定另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約。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與查明上情資訊並附卷函覆 資料後,本院曾先後於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9日函請原 告應於文到5日內來院閱卷,並應補正說明上開起訴程式要 項,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通知,以 上有本院歷次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 7頁),惟本件迄未據原告補正說明上情任何相關事實,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認對造當事人真實身分,依前 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2

PTDV-114-訴-159-202503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車葉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 被 上訴人 車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車涵鈞(下稱其名)為夫妻, 育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車振國(下稱其名),四人於 民國105年4月3日簽立房屋養老與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車涵鈞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而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贈與車 振國,並以兄弟二人按月輪流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至終老為 解除條件,扶養照顧義務不因其中一方過世而受影響。系爭 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地後,未 盡扶養照顧伊及車涵鈞之責,故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車涵鈞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載明一切財產均歸於伊,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間合意撤銷,車涵鈞 另行於106年7月3日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包含車涵鈞贈與伊及上訴 人贈與車振國之兩份契約,由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扶養照顧 係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為前提,且不以同住為限 ,伊無不履行扶養照顧義務。又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係贈與人 之一身專屬權,車涵鈞生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系爭遺囑雖載 明車涵鈞之一切財產應均歸屬上訴人,惟伊已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是系爭房地應屬車涵鈞之遺產,應由車涵鈞全體繼承 人共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車涵鈞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車振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車佩娟(下以姓名稱),車涵鈞於108年5月10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車振國及車佩娟,遺產尚未分割完畢,而系爭契 約所載「○○之房屋」係指系爭房地,「○○之房屋」則是○○房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審卷第84頁 ),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受贈系 爭房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解除條 件,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依系爭遺囑得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 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顯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包含二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壹、為防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計。 願將吾名下○○之房屋,贈與次子振華,吾妻玉燕名下○○之 房屋,贈與長子振國,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 誤。且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父母遷居。貳、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日,屆時 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週而復始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如有一方因工作或特殊 原因不能力行此義務時,須以當時生活指數給付給另一方 ,由另一方繼續負責扶養照顧。參、此契約經振國、振華 同意簽章後始辦理贈與過戶,且父母在世,不得轉賣。如 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 ,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為證。」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10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卷第9頁, 下稱家訴卷),則系爭契約第1條已表明由車涵鈞贈與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贈與○○房地與車振國,系爭 契約並經車涵鈞、兩造及車振國簽名,顯見被上訴人及車 振國各允受車涵鈞及上訴人無償給與之系爭房地及○○房地 ,應認在車涵鈞及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在上訴人與車振國間成立○○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契約雖 併載明:「房屋仍由父母住至終身為止,中途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父母遷居」、「父母在世,不得轉賣」等語,而保 留對系爭房地及○○房地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 ,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及車振國取回管理、處分 、使用、收益權限,惟系爭契約本質仍與贈與之情形較為 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條文義已具備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保留 贈與財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約款,並無 礙本質屬贈與契約,故系爭契約並非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 約,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 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 ,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 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之規定撤銷贈與。查系爭契約載明:「屆時由二子負責輪 流照顧,不得有誤。」、「扶養照顧方式,以月為輪流期 日,屆時先由長子振國開始,滿月由次子振華接手,以此 週而復始,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則被 上訴人及車振國受贈系爭房地及○○房地,各應負擔按月輪 流扶養照顧車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又系爭契約更載:「 如中途有不力行義務者,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 屋,不得異議。」,由其文義「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 房屋,可見贈與人為收回贈與房屋之意思表示前,贈與契 約並非當然失效,而與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單方行為相符, 是系爭契約所約定「輪流扶養照顧至終身」為贈與契約之 負擔,上訴人主張為解除條件云云,尚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受 領系爭房地所有權:   ⒈查系爭契約於105年4月3日簽立,車涵鈞於106年7月11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參(見家訴卷第21至22頁)。車振國於原審證述:車 涵鈞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就是因為系爭契約,車涵 鈞希望被上訴人能跟我一起輪流照顧父母,就我所知,車 涵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參照系爭契約內容,車涵鈞 及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名下房地分配與二子,希冀 二子扶養照顧至終身,以車涵鈞及上訴人當時年歲,不致 無故改變前開希望,得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 本於其與車涵鈞於105年4月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合意撤銷,其本於與車涵 鈞間其他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4月向車振國表示:「然後爸不是有讓我們簽那一份 」、「後來爸說算了,對不對」、「那個不,那個不用不 用,那個契約不用了」、「他就不按照那個契約了,那契 約我也丟掉了」,經車振國回應「嗯」、「我也不管了, 他就給」(見原審卷第129頁),惟系爭契約包含車涵鈞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及上訴人與車振國就 ○○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車振國非車涵鈞與被上訴 人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車振國前述「嗯」、「我也 不管了,他就給」等語,即得認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又被上訴人提出車涵鈞於107 年1月表示: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房地不考慮給車振 國,上訴人表示可以給車振國之子,上訴人不想將不動產 給車佩娟,不想不動產變成蔡家的財產等語之譯文(見原 審卷第139頁),惟前開譯文內容無涉車涵鈞與被上訴人 間贈與契約撤銷與否。再者,上訴人與車振國間贈與○○房 地契約何時履行,與車涵鈞與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契 約之效力無關,被上訴人以車振國遲至109年間始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房地所有權,而抗辯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 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1年餘,即自車涵鈞移轉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契約係車涵鈞起草,並明知系爭契 約業經簽立,倘確實另本於其他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車涵鈞自當留存文書為證,被上訴人 並無提出車涵鈞另為贈與之書證,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與車涵鈞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上訴人以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 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車涵鈞及上訴人育有二子一女,車涵鈞及上訴人於車 涵鈞生前即以系爭契約預為分配系爭房地及○○房地,而分別 贈與被上訴人及車振國,系爭契約更載明「為防年老多病, 生活不能自理」、「屆時由二子負責輪流照顧,不得有誤」 、「輪流負責照顧扶養至終身為止」等語,又車涵鈞及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車振國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 定,被上訴人、車振國對車涵鈞及上訴人本有扶養義務,除 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車涵鈞、兩造及車 振國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為車涵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車 振國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再者,車涵鈞生前軍職退 伍,上訴人每月領有車涵鈞退休半俸,車涵鈞及上訴人不至 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可見車涵鈞及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縱財力無缺,惟希冀後輩承歡膝下、體貼關懷、 陪伴照顧,是系爭契約所訂之「扶養照顧」非僅為法定扶養 義務,更不限於不能自理生活之時,是縱上訴人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況、尚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因此免除系爭契約 所訂之扶養照顧義務。   ⒉次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旨 ,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撤銷 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⑴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被 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第89條 ),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因當事人間 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得 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實情況而受有限 制。⑵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 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 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 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 (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 承之標的。⑶附負擔之贈與,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 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 效力(民法第413條、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 。故民法第412條規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 或受贈人於贈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 尚有權利義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 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 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 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 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 車涵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扶養照顧車 涵鈞及上訴人至終身之負擔,倘被上訴人於車涵鈞生前未履 行前開負擔,而車涵鈞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被上訴人 於車涵鈞死後未履行負擔,即非不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 贈與。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經 本院闡明系爭契約之定性、權利義務、父或母一方死亡時, 約款「父母得依此契約,收回贈與之房屋」如何請求(見本 院卷第94頁)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惟仍主張得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並陳 明:無其他請求權提出,係主張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310頁、第362頁、第484頁),自應按上訴人主張 者為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更未舉證足認車涵鈞與 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已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以民 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1-上-7-202503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 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 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 ,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 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 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 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 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 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 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 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 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 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 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 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 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 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 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 ,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 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 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 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 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 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 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 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 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 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 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 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 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 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 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 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 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 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 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 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 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 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 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 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 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 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 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 ,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 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 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 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 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 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 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 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 ,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 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 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 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 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 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 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 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 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 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 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 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 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 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 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周意順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青 徐偉家 楊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欄及「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 不動產標的」欄所示之債權行為,暨附表一、二「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欄所示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 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合稱被 告,分稱甲○○、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甲○○將其所有之財產 信託登記與第一銀行,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因而訴請 撤銷該信託行為;而原告所稱不能清償之債權,其中一者即 為甲○○前曾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此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下 述),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 以A女之代號稱之。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就甲○○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及自由權部分,以及侵害自由及名譽權部分,起訴請求 賠償,上開兩案判決甲○○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均確定在案。詎料,甲○○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 月3日,將其甫繼承所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甲○○之170萬 元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 (二)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第一銀行應塗銷前項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各如下: (一)甲○○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性侵債權,刑事部分均判定我並 未觸犯性侵害之刑事罪責。我無意脫產,系爭房地屬於自益 信託,若未來信託消滅,會回歸我的財產。當初會辦理此信 託原因係母親生前交代系爭房屋是周家祖產被徵收而買來的 ,因此不能變賣。我是榮順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個人 的財產所得申報會以公司為準,且我還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 ,並不會因為信託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二)第一銀行辯稱:甲○○就系爭房地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第一銀行依此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即甲○○之利益管理及運用 信託財產。至於甲○○與原告間涉訟甚或原告主張甲○○有詐害 債權之事,甲○○未曾主動提及,第一銀行亦無從得知,第一 銀行為善意之第三人,故就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乙事,第 一銀行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判。 三、首堪認定之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性侵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於 110年1月13日起訴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等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 於111年5月31日判決甲○○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112 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27-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 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二)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恐嚇事 件,見本院卷第99頁),乃甲○○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原告對此於11 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12 年3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 理後,於112年11月27日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 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9-1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三)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8日登記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16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 、349頁)。 (四)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先後辦理信託與第一銀行,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甲○○與第一銀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均載明,委託人 兼受益人為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異動索引、三重地政110年9月9日重登信字第4080號 信託專簿之信託資料、110年4月9日重登信字第1040號信託 專簿之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343-375頁)、第一銀行提出 與甲○○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 協議書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65頁),上開信託行 為並為甲○○所是認(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堪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 於正軌。」,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又信託法第6條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  1.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均認定甲○○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判決甲○○應賠償原告共170萬元(即130萬元+40萬元=17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中系爭性 侵事件,觀諸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1月14日在 雅緹旅館以握有性愛影片為由脅迫原告,遂違反原告之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另甲○○於108年3月間 ,數次對原告傳送恐嚇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 意思自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30 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系爭恐嚇事件,觀諸第一審確 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6月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給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03頁),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復於1 09年間,先後散布原告私生活事項之無關公益訊息,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甲○○應 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4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甲○○有 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債權存在。  2.針對系爭性侵事件,甲○○固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 性侵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按: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恐嚇事件之士林地 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並未觸犯性侵 害之刑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 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而系爭性侵事件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乃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此情除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 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甲○○上開 所辯,不足為採,自無從否認或推翻原告對甲○○有系爭性侵 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3.又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歷審判決宣判時間、確定 時間,固均係於甲○○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24日設定系爭 信託行為「之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 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 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 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 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 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 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可知,只要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在,亦即只要有該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即有該侵權行為之債權發生且業已存在,此 亦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民 事判決宣判時間及確定時間固均「後於」甲○○所為系爭信託 行為之行為時點,然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信託行 為「之前」,此業經本院敘明上開判決概要如前,且原告提 起系爭性侵事件訴訟之時間(即110年1月13日),亦「先於 」系爭信託行為,綜上堪認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 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及成立在先,系爭信託行為在後,從而應 進一步審酌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 權。  4.關於甲○○之償債能力及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170 萬元債權乙節:   ⑴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所得部分,110年因 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5元、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 利所得為84,996元、對於訴外人資訊有限公司及對榮順軒 有限公司之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依序為18,000元、18,000元 ,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05,521元;111年之所得部分, 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51,958元、因將系爭房地 信託之利息所得為4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51,962元 ;112年之所得部分,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2,2 61元、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3元、對於訴外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薪資所得為20,000元,以上共計年度 所得總額312,264元,由上可知,甲○○之年度平均所得約1 89,916元(計算式:[105,521+151,962+312,264]÷3=189, 9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平均每月所得僅為15,82 6元(計算式:189,916÷12=15,826),遑論上開所得尚應 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故顯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 債權。   ⑵再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財產部分,甲○○名 下均係有2筆財產,一者即系爭房屋,現值金額每年均為8 6,700元,另一者則為甲○○對於榮順軒有限公司之投資, 現值金額每年均為100萬元;系爭房屋因系爭信託行為, 故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第一銀行,業如前述, 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 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原告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以 增加甲○○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使原告債權得以獲償 。   ⑶承上⑵,另就公司出資額部分,甲○○固辯稱其獨資經營之榮 順軒有限公司之營業額,111年約932萬元、112年約1,005 萬元、113年1至8月約800萬元(預計113年整年將超過1,0 00萬元),公司只有正職員工1人(基本月薪4,500,年薪 含獎金約80至100萬元),可見其個人年收入不會致原告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並提出榮順軒有限公司之113年1至6月、112年11至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3-399頁);而甲○○乃榮順軒有限公 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調得之全國商工影像檔 資料查詢清單、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然公司之營業額屬於 公司之所得,該數額並非可逕認為係獨資股東之財產數額 ,遑論公司401報表之「進項」數額尚未扣除交際費、職 工福利、收據等成本,故與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尚 屬有間,遠不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收數額更貼近實際資 產情況;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 ,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 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 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可 知甲○○對榮順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可依公司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之將出資轉讓之方式為強制執行,然其出資額 之具體價值,尚需經強制執行之出資轉讓程序(即拍賣、 變賣或作價交債權人程序以強制換價)始得變現成為甲○○ 之個人財產,故上開出資額可變現之具體數額有待拍賣等 執行程序決定(該拍賣程序之前提即須就股東之出資額進 行鑑價,鑑價結果方屬貼近股東出資額可變現之實際價值 ),並非即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更非可逕以上 開401報表登載之營業額為認定,是甲○○上開所辯及上開4 01報表,不足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甲○○之出資額 尚未經強制執行變價為其個人財產,其復未證明上開出資 額之價值足以清償原告170萬元債權之價值,自難逕以上 開股東出資額之存在即認甲○○之整體財產狀況足以清償原 告上開170萬元債權。   ⑷基上,以甲○○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而論, 尚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債權,且甲○○亦自陳:「【問 :被告甲○○既然說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並不會因為信託 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本件債權應該可以清償沒有問題, 為何沒有清償?】答:因為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性侵他這件 事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甲○○主 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則於此前提下,甲○○ 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行為(含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第一銀行所有之物權行為),使原 告礙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堪認甲○○確實因該信託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等狀態,有害於債權,且依前述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意旨,此時不以委託人(即甲○○)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即甲○○)或於轉得人(即第一銀行)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況甲○○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 ,即難認甲○○系爭信託行為單純係基於管理規劃自有資產 之目的而無逃避債權之用意,是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轉得人 (即第一銀行)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銀行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即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110年4月7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4月7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9-449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440頁)。 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3、349、353、359頁)。 【附表二:110年9月24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9月6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見本院卷第452-453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有1/4及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共計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452頁)。 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5、347、353、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誠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80 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金額對新誠公 司假扣押,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新誠公司財產,嗣經臺北地院於113年 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新誠公司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廣記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新誠公司為逃避執行、脫產,乃 由負責人林采婷分別於113年7月30日、7月31日,將附表所 示價值共250萬元之2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脫產至其長 子許志緯經營之被告靖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與 新誠公司合稱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致新誠公 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時,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自屬 民法第244條第l項無償債害行為,自應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登記至新誠公司名下。 縱靖晟公司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金流證據,亦為有害於原告 之執行,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 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移轉後之號碼)攪拌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 年7月31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傾卸 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 31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靖晟公司應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㈣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公司則以:  ㈠新誠公司前向訴外人林淑姬借款200萬元,故因新誠公司有債 務壓力,且靖晟公司有經營工程事業之考量,新誠公司即出 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新誠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售系爭 車輛予靖晟公司,買賣價金就附表編號1車輛為130萬元、編 號2車輛為88萬元,共218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0萬 元、編號2車輛8萬元),嗣靖晟公司亦於113年7月12日將尾 款200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20萬元、編號2車輛80萬元)匯 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林淑姬帳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靖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新 誠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 事實,復未證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 情形,自難逕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已扣押新誠公司共7輛車輛,市場價值 約800萬元,並扣押新誠公司存款213,301元,原告扣押之數 額已超過其對新誠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靖晟公司則以:  ㈠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18萬元,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 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至匯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 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  ㈡否認靖晟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新誠公司已受強制執 行,仍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而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需舉證證明 新誠公司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靖晟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事。 實際上靖晟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有對新誠 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是靖晟公司於買賣過戶系爭車輛 時無從知悉上情,亦不可能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 云,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就新誠公司之財產為保全程序,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靖晟公司明知等節,況系爭另案判決 、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對象並非靖晟公司,靖 晟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暨過 戶系爭車輛,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新誠公司經系爭另案判決命應給付3,427,800元予 原告,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案件受 理;新誠水電分別於113年7月30日、31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車 輛過戶到靖晟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牌號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誠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之脫產行為,縱 認有認有償,亦屬明知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新誠公司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期日分 別為113年7月30日、31日,迄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靖晟公司 於113年7月10日以218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並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 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 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靖晟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 75、182至183頁),細譯上開買賣契約所載,靖晟公司以130 萬、80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靖晟公司於簽 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8萬元,餘款120萬元、80萬元則於11 3年7月12日匯至指定帳戶,所載之款項交付情節,與客觀之 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因買賣關係 ,其已給付價金218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誠公司與陳輝皇,可知被告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代表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與常情無違,遑論系爭 車輛確實過戶至靖晟公司名下,足以徵之陳輝皇乃係代靖晟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再稱被告未能交代18萬定金之 金流,200萬元係靖晟公司匯款與訴外人林淑姬,顯難認為 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然查,訂金18萬元以現金交付,要與 常理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可疑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 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淑姬為林采婷之胞妹,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收款帳戶為林采 婷胞妹帳戶,非無可能,且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買賣雙方就 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即足,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亦不以匯 款帳戶為賣方所有者為限,是縱然靖晟公司將款項匯至第三 人帳戶,亦無從認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給付而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償。原告再稱靖晟公司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11 3年7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繳銷舊牌、申請新牌之申請,可 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之假買賣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買賣契約簽署時點與申請新牌之 時點均為買賣雙方得自行決意,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原告 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自屬無據。原告再稱被告 公司設址均相同,且靖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新誠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無償買 賣等語,惟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代 理人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認定該等公司之交易行 為為無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 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 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 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 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 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 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新誠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 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查,系爭車輛 之價值分別為150萬、1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靖晟公司分別以130萬元、80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循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係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新誠公司當時已有負債,有急於處 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縱新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 略少於原告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車輛當時 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且新誠公司固因出售系爭車 輛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 務,足認新誠公司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 ,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新誠 公司整體總財產觀察,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新 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 權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債權等語,固具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 我與靖晟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靖晟公司會承攬我部分工程, 新誠水電則是我的供應商,合作已有5、6年,我知悉原告與 新誠水電有訴訟,是因新誠水電法定代理人大約在113年3月 、4月間有告知我其接到扣押命令,故工程款尚無法支付, 我不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乙事等(見本院卷第266至26 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車輛移轉行為 並不知悉,自無從認靖晟公司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上開 買賣過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 具有惡意,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過戶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輝皇 為靖晟公司之調度員,為形式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提出靖 晟公司113年9月28日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靖 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擇任乃屬公司自治事項,縱認陳輝皇為 形式代理人,亦無從遽以推認靖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 原告與新誠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為損及原告債權而為上開 買賣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且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時明知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1 2 車輛種類 水泥攪拌式混凝車 11噸傾卸式運土車 過戶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過戶前車牌號碼 KEJ-6953 KEP-2257 過戶後車牌號碼 KEP-7052 KEP-7055 過戶前所有權人 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 過戶後所有權人 靖晟公司 靖晟公司

2025-02-27

PCDV-113-訴-272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 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 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 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 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 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 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 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 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 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 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 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 ,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 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 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 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 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 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 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 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 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 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 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 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 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 ;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 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 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 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 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 ,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 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 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 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 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 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 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 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 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 ;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 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 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 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 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 ,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 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 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 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 、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 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 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 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 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 ,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 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 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 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 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 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 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 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 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 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 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 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 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 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 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 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122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 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 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 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 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234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季佩芃 律師 戴嘉男 被 告 吳順好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吳順好至113年12月16日 止有新臺幣(下同)742,326元之債權,先位主張被告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東佑就系爭土 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東佑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 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計算式:(1,089.0 1+280.15)×1,500=2,053,740】。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吳順好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2,053,740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之債權額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為742,326元,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2,053,74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債權額計算,即為742,326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50 元,應再補繳1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訴-7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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