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寗琪
被 告 吳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
快車道由臺灣大道2段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太原路1段與大有三街口準備左轉大有三街
(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逕行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三角軟骨破
損合併韌帶撕裂傷與軟組織腫脹及挫傷、右側手肘扭挫傷、
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右膝壓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扭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0元、受傷休養
受有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4,000元、機車修
繕期間支出交通費735元、因手腕受傷而支出洗頭費1,196元
,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合
計為222,5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左轉後車頭已轉正,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710元、薪資損失33,933元、交通費73
5元、洗頭費1,196元及交通費735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
56,370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
點左轉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中清
分院)、神農讚中醫診所(下稱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收據及估價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洗頭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
2、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65-69、73-75、8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於途經事故地點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
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
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員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3-75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
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系爭機
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國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
美加德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
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5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徵諸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別於111年請假177.5小時、112年
請假79小時,共計305小時,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
933元【計算式:31750÷240×256.5=3393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4,000元(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
費用9,850元,合計24,850元,原告僅請求24,000元)乙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9-30、213頁)為證
,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9,
8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已使用1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8
5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1,348元(計算式:1498+9850=11348)。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手腕受傷無法駕駛機車,惟需前往醫
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735元,並提出計程乘車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腕受傷而無法自行洗頭,支出洗
頭費用共1,196元,並提洗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研究所沒有畢業,從事擅打電腦,月薪31,750元,名下
有機車一輛;另被告為高職畢業,自行營業美甲,受傷之後
無法工作,無穩定收入,名下有一輛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10
元、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348元、交通費
735元、洗頭費用1,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9,
922元(計算式:12710+33933+11348+735+1196+80000=1399
2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7,945元(計算式:139922×0.7≒97945.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6
,73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01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730元,應予扣除,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215元(計算式:0000
0-00000=412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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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TCEV-113-中簡-266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