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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江郭俞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鑫 吳若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萬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結婚,婚 姻存續中育有1子(000年00月出生),萬鑫婚後不久即拒絕與 原告維繫夫妻生活,甚至失聯,原告於113年2月間透過與萬 鑫之共同朋友得知其與其與被告吳若瑄正在交往,二人於社 群軟體上公開張貼示愛文章,並有擁抱、親吻、裸體相見等 親密行為,吳若瑄甚至私訊要求原告與萬鑫離婚,其等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自111年11月即出現不 睦,而開始協商離婚事宜,當時被告萬鑫與被告吳若瑄並無 任何交集。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破裂與被告吳若瑄無關 。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一直就有兩願離婚之意思,惟就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彼此間婚姻 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直至113年11月22日,經本院家事庭調 解離婚成立。被告萬鑫係因在上開談離婚期間苦不堪言,為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故意以自己之IG帳號傳訊原告 ,假裝是被告吳若瑄所傳,被告吳若瑄與被告萬鑫看似有露 點合照,實則被告吳若瑄有使用胸貼以防曝光,且亦係為求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再三央求被告吳若瑄配合拍攝, 兩人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亦無不法行為存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有所明定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包括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人婚姻生活圓滿之身分關係受到破壞之 行為在內。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上半身赤裸 相擁及親吻臉頰之自拍影片截圖照片(卷第25頁)形式上實 實性,則依此內容,亦已形式上具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之侵害作用。雖被告辯稱係為了達成離婚目的,才佯裝成如 此親密的動作,惟被告等既明知原告與萬鑫尚未離婚,這樣 的高調的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二人親密舉止,已合於大法官 會議釋字791號所揭示「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之意旨,亦 即上開狀似情人之親密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配偶專屬之 排他性程度,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故意挑戰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在現今社會應受到之基本專重與對待,明顯逾越倫理 上尺度,侵害原告本於配偶身分之排他性專屬法益(也就是 其配偶僅可與自己裸身相擁親吻之專屬性),應認足以成立 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去貶抑、打擊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相當之金額,係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原告 與被告萬鑫之婚姻破綻早已存及長期分居、未曾探監、現已 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 之範圍內,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原簡-117-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李美珍 王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林惠儀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5萬1,09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7,1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 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5萬1 ,093元、新臺幣1萬7,166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而依當時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 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原告乙○○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瀋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485元。  ⒉看護費用:32萬600元,看護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 18日止。  ⒊工作損失:21萬3,5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永 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藥品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4萬2,7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2月 10日止休養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1萬3,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61萬4,569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共計1,080萬9,154元。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因配偶即原告乙○○遭受重創 ,頓時成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須負擔照護責任,而受有精神 痛苦。  ⒊以上,共計23萬2,0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0萬9,154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之醫 療費66萬485元、看護費用32萬600元及工作損失21萬3,500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 計算,原告乙○○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應為74萬7,082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被告認應賠 付8,000元實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50萬元內為 被告能力所及;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不合理。  ⒌綜上,被告可賠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44萬9,667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越紅 燈,不慎碰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乙○○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 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 0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收據、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榮政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第47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9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之系爭傷害間、與原告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看護 費用各66萬485元、32萬600元,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1萬3, 5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收 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有限責任臺中市康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 護費用收據、原告乙○○於永信藥品公司之薪資資料等附卷可 查(見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原 告)診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 骨幹骨折,手術內固定術後,……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 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 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 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 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 比為10%。亦即受鑑定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 %。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65 歲強制退休即133年6月1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每 月合理工作收入係4萬2,7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5萬1,240元(計算式:4萬2,700×12×10%=5萬1,240),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5萬6,508 元〔計算方式為:5萬1,240×14.0 0000000+(5萬1,2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 00)=75萬6,50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賠償75萬6,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 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乙○○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 腦及菌血症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併參酌原告乙○○與被告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乙○○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甲○○主張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3萬2,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1萬6,480元、工資1萬6,120元,有榮政車業行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45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1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2年11月又2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46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66元(計算式:1,646+1萬6,120=1萬7,766),扣 除折讓費用6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為1萬7,166元(計算式:1萬7,766-600=1萬7,16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 於113年10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定原告乙○○目前身 體狀況為:「意識清楚,可清晰對答,偶有頭暈頭痛情形, 無合併噁心嘔吐等不適之症;無姿態性低血壓,近半年內無 癲癇發作,視物及視野無明顯缺損,吞嚥及大小便無異狀。 語言部分,自述對於命名偶爾會出現困難,且對於事情判斷 能力較腦出血前緩慢;目前夜眠差,多夢,易覺緊張焦慮」 ,有前述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依原告乙○○目前所診斷之身心狀況,尚無達到意識認 知及語言溝通重度缺損之情形,且一般日常生活自理亦尚未 達到完全或高度仰賴他人扶助之程度,堪認原告乙○○於系爭 傷害發生後,經相關醫療處置,身心狀態已有一定程度之回 復,則依原告乙○○目前情況,難謂已致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而 須高度仰賴其配偶即原告甲○○,並且難以與原告甲○○作何基 於夫妻關係、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從而,本院認本 件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甲○○以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萬1, 093元(計算式:66萬485+32萬600+21萬3,500+75萬6,508+4 0萬=235萬1,093);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萬7,16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235萬1,09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萬7,166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0×0.536=8,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0-8,833=7,647 第2年折舊值    7,647×0.536=4,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7-4,099=3,548 第3年折舊值    3,548×0.536=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8-1,902=1,646

2025-03-28

FYEV-112-豐簡-817-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春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曾昱嘉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4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有民 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7-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為基於其主張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岱潔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2月 4日離婚),被告明知李岱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 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多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住處鑰匙等行為 ,詳如附表所示,可見2人交往甚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社交界線,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精神科診 斷有耳鳴、睡眠障礙需後續治療服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李岱潔與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曾詩茜為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被告 及家人之保單均交由李岱潔接續服務,是被告與李岱潔相識 已超過20年,且李岱潔為提供保單服務較頻繁出入被告與家 人住處,並曾因來訪當時被告不方便親自開門,交代李岱潔 自行由1樓信箱前方找尋備用鑰匙開門,然並非將住家鑰匙 交予李岱潔保管使用,亦無2人同宿於被告住處之情,另李 岱潔至被告文山區住處說明保單,因無大眾交通工具,由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有確認李岱潔安全帽扣緊之舉措,而 非撫摸其臉部,李岱潔於機車後座坐姿端正,無環抱被告動 作,又2人步行經交通路況較危險地點,被告為護衛其安全 ,因而有拉手或以手臂掩護其通過行為,然無2人併肩行走 時牽手,或李岱潔拍打被告腰部、臀部及2人摟抱等行為。 被告與李岱潔相識逾20年,縱任一方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 公眾場合同桌用餐或共食,或搭載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亦 難認逾越一般人社交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李岱潔間於113年2月、3月間是否有 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為配偶之 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原 告配偶李岱潔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有公然牽手 、摟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被告住處鑰 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岱潔、確認李岱潔有扣緊安全 帽之動作,被告與李岱潔行走時有拉手、手臂掩護李岱潔之 動作,惟否認有何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舉動、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被告既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此節即堪認定。至被告有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同宿被告住處等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舉出錄影光碟為證,載有如附表所示名稱之錄影影片, 錄影內容包括被告與李岱潔在馬路上牽手行走、被告摟住李 岱潔肩膀,李岱潔以手環住被告腰臀部、被告以手碰觸李岱 潔臉、李岱潔乘坐被告騎乘機車後座並以雙手環住被告、被 告與李岱潔牽手返回被告文山區忠順街住處、被告與李岱潔 行走時被告餵食李岱潔,李岱潔觸摸被告腰臀處、李岱潔多 次自行取鑰匙進入被告住處大門、晚間8時許自被告住處出 來並牽手、被告與李岱潔於鐵板燒餐廳共食一盤食物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無訛,堪認被告與李岱潔間已逾一般 社交往來關係,而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於李岱潔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岱潔有前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 交往來之舉止,堪認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李岱潔為伊大姊曾詩茜之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由李岱 潔提供保險服務,故李岱潔多次進入被告住處云云,惟依錄 影光碟內容所示,已足認定被告與李岱潔舉止親暱,與被告 及其家人是否由李岱潔提供保險服務並無關連,被告所辯顯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與李岱潔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止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年收入約1百餘萬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於外商公司從事工程工作,年收入約2 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岱潔,待證事實為 原告離婚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離婚文件中還有保護令, 及李岱潔為保險業務員,服務被告家族成員之保單,被告與 姊姊、父母同住,李岱潔出入被告住處是在做保單服務等情 (見卷第82頁、第10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士芬,待證 事實為李岱潔於113年3月間出入被告住處係為辦理被告及其 家人之保單變更等情事(見卷第75-76頁),經核上開證人 調查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加損害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一節 無直接關聯性,另被告聲請調原告於國泰醫院之門診治療病 歷(見卷第76頁),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光碟檔案名稱 1 113年2月29日 原告發現李岱潔持有被告住處鑰匙 2 113年3月9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路邊手拉手步行 0000000 0000 牽手準備過馬路 (1) 3 113年3月13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公共場所身體緊貼、搭肩、摟腰;被告騎乘機車時伸手撫摸李岱潔臉部,李岱潔坐上機車後伸手環住被告腰間。 0000000 0000 摟肩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摸臉、環腰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牽手走進男方家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4 113年3月16日 23時許被告與李岱潔於小吃店獨處用餐,並於行走時餵食李岱潔,李岱潔有撫摸、拍打被告腰部、臀部之動作。 0000000 0000 深夜單獨用餐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餵食 摸臀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手牽手上車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5 113年3月19日 李岱潔進入被告住處。 0000000 0000 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6 113年3月22日 李岱潔於17時許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於20時許被告與李岱潔自該住處走出,並牽手行走。被告與李岱潔獨處用餐,身體依偎。 0000000 0000 女方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從男方家走出來 手牽手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手牽手過馬路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7 113年3月26日 12時50分許李岱潔進入被告汽車副駕駛座,13時51分許被告於住處門口讓李岱潔先行下車,被告停好車再步行返家。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的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開車送女方到同居處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男方下車走回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在男方住處發現女方0000000000000 (00)

2025-03-28

TPDV-113-訴-3204-20250328-1

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0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3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V000- A1130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3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3(民國000年0 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 顯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3A為甲男之母 (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以手撫摸、撥 動甲男之生殖器(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甲 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女基於身為甲男 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 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 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 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 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 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 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 ,且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 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女基於親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 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以甲男受侵害 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 發展,並對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當影響之侵害程度; 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乙女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100,000元、乙女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9-20250328-2

鳳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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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AV000-A11300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5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V000-A113005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之父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5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5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5(民國000年0 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5之父(下稱乙 男)、AV000-A113005A(下稱丙女)分別為甲男之父母,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期間, 以手撫摸甲男之臀部3次(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 已侵害甲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男及丙 女基於身為甲男父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各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女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 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 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 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 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 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 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 ,且乙男、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 心力保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男、 丙女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 以甲男受侵害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 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並對乙男、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 當影響之侵害程度;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甲男、乙男、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80,000 元、5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80,000元、乙男50,000元、丙女50,000元,及均自11 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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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鳳真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楣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女兒於數年前因故離世,上訴人之 子為轉移上訴人注意力、撫慰上訴人喪女之痛,遂於民國10 4年3月間贈與紅貴賓犬1隻(名為NANA,下稱系爭犬隻)予上 訴人作為陪伴,上訴人對系爭犬隻百般照顧,情感緊密。嗣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牽系爭犬隻出外 散步時,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竟在未加束縛情況下衝過來, 猛烈咬住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產生嚴重撕裂傷,當下血流 不止、躺平在地,上訴人緊急於同日22時許將系爭犬隻送往 全國動物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惟因系爭犬隻脊椎錯位,縱使 傷口外部癒合亦無法避免骨頭錯位致生癱瘓結果,終其一生 無法行走,上訴人於醫師建議下,忍痛選擇對系爭犬隻於11 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並於同年月22日11時30 分許於白馬生命館個別實行火化及樹葬。被上訴人未就其所 飼養之鬆獅犬為適當管束,過失致系爭犬隻遭咬死,且上訴 人於飼養系爭犬隻過程中所生情感無法言喻,系爭犬隻與上 訴人間具有情感上緊密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犬隻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受傷當下是由被上訴人與友人搭載 劉榮芳前往全國動物醫院,醫師告知系爭犬隻脊椎錯位,但 可接受治療,被上訴人當時告知無論手術復原機率、存活率 多寡均願意嘗試,倘若後來癱瘓亦願意協助等語,但上訴人 稱其以後無法出去玩怎麼辦,而選擇安樂死。財產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曾致電劉榮芳談論賠償事宜,但劉榮芳稱之後不 養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辦完後,就不追究了等語,被上 訴人僅願意賠償物但不願意賠償金錢。精神損害部分,因上 訴人係自己選擇安樂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表明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 上訴人逾205,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 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 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 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 ,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 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 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12年10月19日晚間,上訴人配偶劉榮芳攜上訴人所有之紅貴賓犬NANA(即系爭犬隻)出外散步時,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猛咬,致嚴重撕裂傷且脊椎錯位,縱經救治仍無法避免癱瘓結果,顯難回復至原有狀況,徒增系爭犬隻痛苦,而無救治實益,乃於112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實行安樂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攜帶犬隻外出,本應注意將犬隻以牽繩拉穩,以防犬隻對他人造成損害,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犬隻遭被上訴人所有鬆獅犬咬傷,自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原審卷第25、11 5頁),並考量系爭犬隻品種、價格、年齡等,認定上訴人財 產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兩造對此未再爭執,並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堪認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表明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有關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人格權係以人 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為自身人格權益外之權利,雖係人 格權之延伸,但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 權利(如親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 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說明揭 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 ,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 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 ,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自身人格法 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 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另於同條第3項增訂規範,且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身分法 益受損,既非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依 前開民法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係其子為撫慰其喪女之痛而贈與,由其 飼養至今長達8年之陪伴及成長,其視如己出,感情密切, 已有如同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其因系爭犬隻死亡,致其精神 上受有彷若喪親之痛,難以平息,因系爭犬隻係介於人與物 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 與系爭犬隻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系爭隻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並非其自身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相類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主張其與系爭犬隻 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 依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時,立法者考量對身分法益之 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該條項明訂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以其與系爭犬隻間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有關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目前法所不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200-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范智寧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呂杰倫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登記結婚,二人婚後感情和睦, 於113年9月2日晚上,被告突然提出要離婚,並聲稱雙方個 性不合,原告讓其壓力很大,若不跟他離婚,他會要自殺以 擺脫原告云云,此時,原告大感震驚,然在被告提出要離婚 後,原告每天以淚洗面,且每天嘗試與被告甲○○溝通,努力 挽回被告,惟被告已鐵了心要離婚,多次拒絕與原告溝通, 後來原告於9月5日整理房間時,發現有重功小吃店(即八分 雲集)之發票,惟查被告之工作地點或日常生活重心地點根 本不可能會出現該小吃店(註:9月8日之八分雲集即重功小 吃店發票,店家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此地點在第三 人錢穎諭開設工作室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附近 ),甚至被告不愛吃甜品的人會有購買甜品之發票,再加上 被告自跟原告提出欲離婚後,每天早出晚歸,其種種舉止讓 原告心生疑義,始發現被告有追蹤訴外人錢穎諭IG,原告進 而發現被告與錢穎諭發生婚外情。  ㈡被告與錢穎諭於113年9月1日起至9月15日期間,被告多次以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錢穎諭上下班,且被 告多次待在錢穎諭之工作室約會,甚至於113年9月14日被告 與錢穎諭至艾蔓汽車旅館開房間,二人待至隔日9月15日中 午始出來,二人明顯為已有多次性行為,詳細時間、地點、 情狀,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而原 告原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身上,因突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 提出離婚,內心本是惶恐不安,事後發現原來係被告早已與 第三人錢穎諭交往進而始提出離婚,故原告身心受創甚深, 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 、按時服藥治療,此有藥單等為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錢穎諭發生性行為,且如附表所示,二人之行為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甚至以此向原告提出 離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㈣又因被告堅持要離婚,故於113年9月17日,原告無奈約雙方 家長見面,本以為被告會主動承認其與錢穎瑜交往,兩造婚 姻仍有轉圜餘地,惟被告堅持強調雙方是個性不合,卻完全 忽視倘若兩造個性不合,則兩造為何可以交往八年與結婚三 年,故當天原告無法再接受被告所謂個性不合始要跟原告離 婚一情,並提出如原證5之影片與照片給被告觀看,而被告 看完後當時稱:「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 對,我就嫖妓」、「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 我真的沒有要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 伴遊一樣」,至此,被告始坦承與錢穎瑜發生性行為,惟為 了推卸責任,又稱其與錢穎瑜性行為係嫖妓、錢穎瑜是從事 伴遊小姐等語,但真如其所述,二人間為性交易行為,則被 告會與所謂性交易對象於113年9月1日~9月15日多次見面, 並接送伊回住處?由此可見,被告與錢穎瑜確實已在交往, 且二人已發生性行為,絕非被告答辯狀所稱被告欲投資錢穎 瑜,與伊見面於汽車旅館過夜。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且其精神飽受重大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原告係以原證1五張發票,自行推論原告與錢 穎諭有八方雲集「約會」行為云云,按依據五張發票本身能 之證明事項,就是證明被告有於發票所記載時間在八方雲集 店內吃飯,不論被告是自己獨自一人在八方雲集用餐,或是 有和其他友人在入方雲集吃飯用餐行為均不構成司法判決實 務上所認定侵害配偶權類型。  ㈡附表編號4、5、6、8:原告以偷拍之原證五錄影光碟檔案, 指稱被告於113年9月7、8、12日與錢穎諭待在「錢錢美容美 睫spa館」內係在「約會」云云,實則,被告係因朋友介紹 而認識錢穎諭,錢穎諭向被告表示其有在美容美睫spa館工 作,伊有意願自己開店想找人投資,而被告本來就做汽車包 膜美容業,對於增加投資項目投資開店有興趣,故被告利用 假日到上開美睫工作室參觀硏究以決定是否要投資,「上開 在美睫工作室內」行為並非原告所指稱之「約會」,況該工 作室內週六日店內人員及顧客眾多,當然不是所謂約會。原 告將被告與友人至八方雲集吃飯、到美睫工作室開會研究是 否要投資、至商場吃飯等正常行為都主張為作「約會或不正 常往來」,主張被告上開吃飯、至美睫工作室討論投實等行 為係侵害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基上,附表編號4、5、6 、8之待在美睫工作坊內開會考察或吃飯等正常行為不構成 司法判決實務上漸認定侵審配偶權類型。  ㈢附表編號7:被告於113年9月14日確實有與錢穎諭至汽車旅館 ,被告承認上開載錢穎諭至汽車旅館休息過夜行為思慮不周 ,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更無原告起訴狀中任意指控之所謂 明顯多次性行為,就僅此一次至汽車旅館行為原告主張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明顯過高。  ㈣原告提出原證10之兩造間錄音譯文主張被告有承認與錢穎諭 發生性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完整錄音譯文,被 告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這樣(15:32)」, 原告私下錄音之對話譯文,對話內容係有原告、原告之父母 及委任之張律師在場,被告方有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在場,該 次原告邀集被告前往原告娘家協商,顯然主要目的是原告方 家庭委任律師希望與被告方溝通協議離婚。依完整對話之前 後文義,在被告說出「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 說。對,我就去嫖妓」(15:39)後,原告母親(范母):我 問你認識多久了?這不是妓女,你不要騙我,好不好?我又 不是小孩子,這怎麼會是妓女咧?(17:11),原告說:你會 買甜點給妓女?(19:27),由對話中原告及原告母親(范母 )之反應,可證明當場原告及原告母規都認知到被告說我去 汽車旅館我去嫖妓等語是屬氣語反語,原告自己當場都不相 信被告是去汽車旅館嫖妓,則原告拿此段偷錄音譯文聲稱被 告有承認和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及錄音譯文內容 不符,並無可採。姑且不論該錄音譯文內容係屬私自錄音有 無證據能力,在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中應權衡取捨侵害法益 而應排除採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在解讀上當然應該看完整 的前後文字語句判斷,例如第43:39張律師:「我是她姐姐… 那個我們的想法是,因為你們好像婚後有買了1個林口的房 子,我們現在的想法是林口的房子,是不是就轉換成智寧的 」,因為張律師雖然說她是原告姊姊,但依相關人之對話前 後內容,原告之母親(范母)有先介紹這是律師,張律師在 之後談語也有表明她是律師身分,所以被告不會片面解讀「 張律師稱她是原告姐姐這句話,當成原告找張律師假裝是其 姐姐,隱瞞身分來增加協商談判優勢。同理,原告也不應刻 意忽略被告談語之前後文句語意,把被告說我去汽車旅館、 我就去嫖妓的氣語反語,逕自衍伸為被告承認有和第三人發 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在譯文中有明確回答:「我沒有和她發 生關係,就這樣(15:32)」,請鈞院依法裁量斟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之 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與被告等人間之協商錄 音紀錄(即原證10),並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 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 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協商錄音紀錄之取證手段 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錢穎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業據提 出發票、錢穎諭開設美容工作室之google截圖、IG截圖、影 片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自承有於附表編號1、2、3、4、 5、6、8之時間與錢穎諭於八方雲集、工作室及商場共處、 出遊之行為,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行為,惟否認其二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及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然衡以被告與錢穎諭間頻繁往來見面、吃 飯、出遊,甚至可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宿過夜之情誼,其二 人交往關係匪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而依 原告所提原證10之協商錄音內容,被告針對與錢穎諭至汽車 旅館過夜之事先後回應:「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就這樣」 、「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去,我有跟媽媽說,對,我就嫖妓 」、「沒有,因為我只是想要發洩一下」、「我真的沒有要 跟他談感情,對我來說,就是有點像是花錢找伴遊一樣」、 「就是我這件事情,我是真的做不對,但是跟感情真的沒有 關係,真的」等語,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之汽車旅館與錢穎 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與原 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錢穎諭為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任職服飾業,工作收入約47,602元至48,112元,被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入約3至10萬元,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駁,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證據 0 113年9月1日晚上8點14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3日晚上10點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約會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1 0 113年9月4日下午2點30分 與第三人錢穎預約會 原證1 0 113年9月7日下午1點15分-晚上10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室約會並送伊回家 原證5之(1) 0 113年9月8日下午3點8分-晚上7點11分 與第三人錢穎諭在工作約會,二人並在八方雲集(即重功小吃店)吃飯 原證5之(2) 0 113年9月12下午5點58分-晚上10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伊,二人在工作室約會,被告並接送第三人錢穎諭回住處 原證5之(3) 0 113年9月14日約下午4點41分-9月15日中午12點 被告至第三人錢穎諭住處接送第三人錢穎諭,二人並至艾蔓汽車旅館過夜至9月15日中午12點 原證5之(4) 0 9月15日約下午12點39分許 被告與第三人錢穎諭至商場逛街與吃飯 原證5之(5)

2025-03-28

SJEV-113-重簡-2655-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 月3日為止為夫妻關係,嗣因被告丙OO於111年間開始與乙OO 不斷傳送曖昧訊息,內容有如「我愛你」、「我想你」,更 於112年8月24日、8月27日發布兩人擁抱影片,顯已逾越一 般朋友份際之互動,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 之婚姻始為破裂,為此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係親戚,情同姊妹,兩人平時皆有經營 社群軟體及使用tiktok,並設定為公開模式,原告所截之內 容皆係設定公開,留言者亦非僅有被告二人相互留言,顯見 僅係公開的社群經營模式,且被告二人相擁影片,係屬姊妹 之間的正常行為,亦僅係因兩人皆來自越南,又同樣經營短 影音,觀看粉絲多為越南人,為經營頻道,方前往對方的頻 道幫助抬升粉絲數量,影片係透過第三人拍攝,並非僅有被 告二人在場,又係公開於眾的影片,顯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一 事,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與乙OO自103年3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為止為夫妻關係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 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被 告二人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帳號皆設定為公開,並未設定 為不公開帳號,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可關注追蹤被告二人之ti ktok帳號(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在其之tiktok社群 上發布影片、貼文,皆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先予敘 明。而被告彼此間經會在各自經營的tiktok貼文、影片下留 言,並有出現如「阿燕(即乙OO):我愛你,阮皇(即丙OO): 我也愛你」、「阿燕:又想哥哥了,阮皇:那麼快妹妹,阿 燕:是的妹妹想念了」、「阮皇:你愛的人是,阿燕:只有 你一個」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17頁、235頁),然亦有其他可 見聞影片貼文之人,回覆乙OO「中絨:啊,也想了」、「張 青:只喜歡看妳」、「肥紅:姐姐我也很想念妹妹」、「阮 決:戀愛了」(見本院卷第229頁、251頁、257頁、265頁), 顯見被告間與粉絲、友人之互動模式本會以較為親暱之方式 相互回應或稱呼,此類較為親暱之對話並非僅存在於被告之 間,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再者同性之間互以言語親暱互動,表示想念或喜愛之情 ,或以較為肉麻的字句開玩笑,係為同性之間常見之互動方 式,並非傳達愛你、想你等字句即確有超越一般情感之意之 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㈢又查,原告另主張乙OO於112年8月24日、27日在tiktok發布 與丙OO擁抱的影片,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等語,被告間雖確實有擁抱一事,然同性之間表達友好 之意時,亦常會相互擁抱,在其他國家,擁抱亦常為一種表 達問候、熱情的方式,且該擁抱影片發布於公開的tiktok帳 戶上,使原告及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共見共聞,並無刻意隱 藏之情,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意,實無須將此些 親暱之行為公諸於眾,並使原告可自由閱覽觀看,是以亦難 僅因被告相互擁抱即認其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 ,且原告就被告究竟有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一事,復未具體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依現有資料實 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3-訴-153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楊玉昭 被 告 陳可頡 王玉如 訴訟代理人 羅素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減縮上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 國112年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某日發生性行為,被告 甲○○因而受胎產下訴外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使 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上開情事,至於原告所 提通訊軟體大頭貼擷圖資料,被告只是如兄妹般拍照,並無 不正當交往。又被告甲○○懷孕期間,被告乙○○因案在桃園看 守所遭羈押,訴外人王○○非被告乙○○血緣子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112年12月左右確實有產下訴外人 王○○,但該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跟社工通報遇 人不淑。又被告甲○○僅為被告乙○○前員工,沒有外遇行為, 且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因長期分居且進行離婚訴訟,早 已名存實亡,當無何配偶權可主張。至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大 頭貼擷圖資料,只要是相關好友都可以擷取,本身不能證明 什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 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不正當交往且發 生性行為而產下訴外人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大 頭貼及對話紀錄擷圖及妊娠超音波圖、初生嬰兒照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卷內亦有被告乙○○入 桃園監獄受刑,被告甲○○前往探視之會客資料(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9頁)可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倘被告 間確實僅是一般友人關係,則衡情不會有如情侶般親暱合照 之行為,且將之設為通訊軟體大頭貼(見本院卷第9頁擷圖資 料),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訴外人王○○之血緣父親身分亦明顯避重就輕為被告甲○○辯稱 :訴外人王○○目前沒有生父,當時有像社工通報遇人不淑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原告當庭聲請訴外人王○○與 被告乙○○做DNA聲請鑑定,經本院詢問被告配合意願時,被 告均明確拒絕,被告乙○○僅推稱:如果有人要告我就要做DN A鑑定,就做不完云云,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則推稱: 我們過得好好的,為什麼要做DNA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對於相關鑑定所表現態度與常情下極欲澄清無不正 當交往之當事人表現明顯有悖。綜上,本件原告已為上開相 當舉證,而本件被告又拒絕配合相關鑑定,其拒絕理由亦難 認正當合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足信為真,原告配偶權確實受到被告上開不正當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產子之共同不法侵害。至被告乙○○雖又辯稱:甲 ○○懷孕期間,我因案在桃園看守所受羈押云云(見本院卷第 54頁),然衡酌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訴外人王○○約於000年00月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112年5-8月某段時間 有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互核,則於訴外人王○○受 胎時點,被告乙○○顯非在監所受拘禁之狀態,是自難憑其上 開辯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60萬元及相 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告 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 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且至少發 生性行為1次,又令被告甲○○因而懷孕產下訴外人王○○,確 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自96年10月7日結婚(見本院不公 開卷內被告乙○○戶籍查詢資料)迄112年年間被告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婚姻存續期間已約15年餘,而被告具體 侵權行為內容尚包含使被告甲○○懷孕產子,侵害原告配偶權 非輕,復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與本件起 訴狀繕本同時送達被告之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乙○○為114年1月24日受 上開文書之送達,被告甲○○為114年2月25日受上開文書之寄 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則原告原告就上開 請求有理由之4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受送達日 之翌日(即被告乙○○為114年1月25日,被告甲○○為11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6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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