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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1 、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瑋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友人出昇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簡明敏、黃彥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任意交付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予友人使用,使該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詐騙告訴人簡明敏、黃彥尊,使該 2人各自受有數仟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黃彥尊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復酌以被告曾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批發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並參 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易-129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 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 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 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 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 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 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 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 」(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 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 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 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 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 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 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 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 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 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 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 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 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 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 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 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 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 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 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 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 、「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 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 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 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 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 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 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 、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 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 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 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 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 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 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2024-12-26

SCDM-113-易-103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順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星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 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申請手 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預付卡門號),並於同 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預付卡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dfghnbfnjdxc」之 帳號綁定預付卡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告訴人楊喻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GASH點數收據 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 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嗣經楊喻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綁定 預付卡門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溫惠 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愛金卡帳號。嗣經溫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惠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1至83頁、第21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是將預付卡交付他人,但是被告不 識字,現在社會有很多手機號碼也是正常,是被告朋友將其 手機門號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沒有辨識能力,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上 開情形,而將其當作一般正常人,原審調查證據不足,顯然 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62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於警詢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02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7507 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楊喻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認證資料一覽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CASH點數購買明細、告訴人楊喻婷遭 詐欺對話紀錄、告訴人溫惠茹與犯嫌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遭詐欺對話紀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204075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等證在卷可佐(見偵字6 0020號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1頁、第37至45頁、偵字75 07號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 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 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 ,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 ,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 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 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 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⒉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 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 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 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 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 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 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 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 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 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 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 ,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見偵字第6002號卷第120至1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知道門 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頁),足見其知悉取得門號之人可能會以該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  ⒋綜上各節,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犯罪使 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問 告以「認罪」須就主、客觀之構成要件均承認,被告對於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答:我全都承 認,並對罪名為有罪之陳述。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 道門號隨便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之後我不會 再隨便給別人了(見原審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直陳:我所述均實在,且是出於自由意志。我之前否認犯罪 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被告坦承有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 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 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喻婷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序號傳送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 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 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溫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支帳戶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所詐 得者,係告訴人溫惠茹之匯款款項,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由被告提供預付卡,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係提供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以外之助力 ,而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2頁 ),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給予 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楊喻婷、溫惠茹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幫助詐欺得利之 利益價值,低於事實欄一㈡幫助詐欺取財之利益價值,是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64號案件審理中,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 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8日亞精神 字第1080808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考(見 本院字卷第111至1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屬實。參 以被告早於79年3月1日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此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01419號函及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1 至145頁),被告於之行為時(111年10月14日)雖與本案行 為時有一定間隔,然上開鑑定施測時(108年9月10日)距本 案行為時非遠,被告前述身心狀態當不致於有顯著差異,是 上開鑑定報告應可做為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精神狀 況之基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代社會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並非少 見,且手機門號並無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而係社會通用之交 流訊息通訊器材,作為傳輸訊息之用,原審就被告將門號借 用予朋友使用,逕論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意圖,顯然係 過度臆測推論毫無依據,又被告無詐欺前科,亦無販賣帳戶 紀錄,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不認識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 意圖並非脫罪之詞,被告自幼智能不足,經評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患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本身無生活技能且在外謀生不易 ,在父母過世後即寄居朋友台北市大同區家中鐵皮倉庫,平 日靠打零工或出廟會陣頭賺取些微生活費維生。就被告本身 對行為辨識能力即顯著不足而言,又豈能分辨現今詐騙猖獗 的複雜人際關係,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犯罪所得,即 便有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檢方僅因被 害人受害事實與預付卡手機門號有關,逕行起訴被告有幫助 與詐欺故意意圖,未盡舉證說明被告提供預付卡手機門號與 被告知悉詐欺與故意幫助之關聯性,原審不察逕予定罪科刑 不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審暨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其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被告犯後於原審 時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又否認犯行,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做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心智缺陷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 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卡片序號 樂點公司儲值訂單編號 GASH點數價值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楊喻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楊喻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因無法核對身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7分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dfghnbfnjdxc 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溫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恐龍公仔,惟訂單遭凍結需要解除異常等語。 112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 4萬9,988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195-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2 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112年度 偵字第5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家偉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甲S IM卡門號」)後,旋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之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取消如附表二所示 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款項退回附 表一所示蝦皮公司會員之蝦皮錢包。  ㈡於同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乙SIM卡門號」)後,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之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驗證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帳號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佯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購買附表四所示之GASH遊 戲點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附表四所示點數序號存入附表四所示 之會員帳號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⑴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合稱「丙 SIM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 ,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蝦皮公 司註冊會員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何紀茹、施伃芳,佯以 不實之資訊,致何紀茹、施伃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終由 詐欺集團詐得該等款項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於1 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SIM卡門 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會員 帳號(下稱GASH帳號),其後再撥打電話予陳柏睿,佯以不 實之資訊,致陳柏睿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儲值於詐欺 集團指定之GASH帳號內以得利等事實,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上開2罪均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遠傳電信門市申辦之甲SIM卡門號、 丙SIM卡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8月21日所申辦,並於當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於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之乙SIM卡門號、丁S IM卡門號,則皆為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申辦,亦於同日 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他人實施詐欺 得利犯行。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於111年8月21 日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甲、丙SIM卡門號,以及於111年10月 17日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乙、丁SIM卡門號,都是在申辦當 天依照SIM卡卡型之不同,以不同價格出售予暱稱「光頭。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認被告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同時交付甲、丙SIM卡門號予 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0月17日同時交 付乙、丁SIM卡門號予暱稱「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所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為 同一幫助行為,洵為明確。   ㈢雖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所陳略以:前案的門號都不是我 申請的,是我朋友申請的,收SIM卡的人也不一樣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期日補稱:我偵查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以為那些門號跟 林俊國一起辦的,是林俊國開庭跟我說的,我也不是很瞭解 (見本院卷第312頁),佐以被告與林俊國前於111年9月23 日曾因申辦另案SIM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5、714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 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認 被告確實與林俊國有共同提供SIM卡門號幫助他人詐騙之事 實,亦可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而申辦、交付SIM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次數並非單一,並因該等SIM卡均在被告申辦後, 旋即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以期待被告對各該SIM卡門 號有足以分辨申辦、交付時情境之熟悉度。是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恐因與另案事實混淆,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尚 無可採。    ㈣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同一幫助行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同時交付SIM卡門號之行為,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 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 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一: 編號 電子支付公司 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 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蝦皮公司 hadzs2144n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2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3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4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5 蝦皮公司 gq9vi8mj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 蝦皮公司 h9qbnm9ja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偵查案號 1 詹如琳 111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 取得金流資料 111年8月27日19時59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58969號 11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1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2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3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7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網路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認證手機 偵查案號 1 遊戲橘子公司 hXP5cD7odFhQ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2 遊戲橘子公司 sPRquXt1ngEb 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儲入會員帳號 偵查案號 1 謝家馨 111年10月15日14時32分許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2年度偵字第45990號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 5,000元 0000000000 hXP5cD7odFhQ 2 梁渝 111年10月14日某時 確認身分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5875號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3 吳昭億 111年10月23日14時08分許 取消超級會員資格 111年10月23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sPRquXt1ngEb 112年度偵字第41902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易-89-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柔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諶柔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 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 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門號後,於112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q kbo123456號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 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 告之子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 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申辦的,因為疫情期間我未成年兒子甲○○上國中需要在 家上網路課而申辦給甲○○使用,我一申辦就交給甲○○使用, 自己從來沒有用過,我有問甲○○是否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甲 ○○回答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甲○○目前國中三年級,在家的作 息我都可以看的到,學校規定在校期間手機都是交由學校保 管,在家時候,我看甲○○都是用這個手機門號看日劇,甲○○ 玩的手機遊戲都不用去買點數。本案門號自始至終就只有交 給甲○○使用,並沒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依指示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 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會員帳戶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2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43-61頁)、至7-11統一超商所購買遊 戲點數明細單據(偵卷第31-33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偵卷第39頁)、本案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第95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 帳戶會員資料明細及儲值紀錄(偵卷第35-37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使用本案門號大概2 年的時間,我在地檢署時說沒有使用是指申請電子帳號支 付的部分,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沒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 遊戲橘子公司的會員。晚上在家時,手機是我自己使用, 被告從來沒有拿過我的手機。11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 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當時應該是被盜用,因 為我沒有做這件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我有一同前往 ,門號申辦完成,立即交由我使用。手機平常有上鎖,我 沒有讓被告知道密碼,被告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使用本 案門號期間,我沒有出借給同學或朋友使用,目前我仍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76-80頁)。   2.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門號雖以被告名義 申辦,然申辦時證人甲○○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電信門市,且 於申辦完成後即將本案門號交予證人甲○○使用,故本案門 號實際使用人僅為證人甲○○一人,被告不僅未曾使用過本 案門號,且因證人甲○○所使用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 有使用手機密碼鎖,證人甲○○亦未告知被告其手機密碼, 故被告應無法於未獲證人甲○○同意或趁證人甲○○不注意之 際而暫時使用本案門號,是本案門號應自111年3月5日申 辦完成後,即由證人甲○○使用迄今。雖公訴意旨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未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否認有使用本 案門號,惟細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檢察事務 官係先詢問證人甲○○:「你母親諶柔安有無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證人甲○○答稱 :「母親諶柔安沒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母親諶柔安的手 機0000-000000」,檢察事務官續問:「你有無申辦0000- 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證人甲○○答稱:「沒有」,並就 檢察事務官接續詢問關於有無以本案門號申請本案會員帳 戶、有無將本案會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如何得 知本案會員帳戶、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等問 題,證人甲○○均答稱「我沒有申辦上開電話」等語(偵卷 第87-88頁),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與其本 人均未申辦本案門號,後均證稱其本人未申辦本案門號, 而非否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其使用之事實,或否認有 使用本案門號,是證人甲○○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而就申辦本案門號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未申辦本案門號,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當時因為緊張而回答上開答案(本 院卷第77頁),審酌證人甲○○於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作 證時年僅13歲,其於偵查中因為緊張而未完全理解檢察事 務官所詢問之問題,尚符常情,且亦無違其有持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事實。是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經核與被 告前揭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就是要給甲○○使用,我個人 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過甲○○的手機辦過任何事情等 情,實無二致。且甲○○為被告之子,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專 供甲○○使用,乃屬常情,堪認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甲○○證 述內容均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屬有疑。 (三)另就本案會員帳戶於註冊時之帳號驗證方式等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遊戲點數時是否需完成簡訊OTP驗證 等問題,經本院函詢遊戲橘子公司覆稱:遊戲橘子帳號進 階帳號認證於111年3月8日後之認證流程需OTP簡訊驗證, 本案門號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完成本案會員帳戶進 階驗證,而函調之7組訂單編號儲值日期均為112年3月9日 ,屬舊制不需OTP驗證儲值等語,有遊戲橘子公司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9頁)。故本案門號雖可認定 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經由簡訊OTP驗證而申請註冊本 案會員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7組點數序號均不 需經由簡訊OTP驗證即可直接儲值於本案會員帳戶,然此 僅可證明有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2日22時6分許將本案門 號所接收之簡訊OTP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成 功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戶。被告既辯稱本案門號自始至終 均由甲○○使用,而甲○○亦證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但11 2年1月22日晚間我沒有幫任何人收受與遊戲有關的驗證碼 ,當時應該是被盜用等語,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用本案 門號並將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又 經本院查詢本案門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之雙向通聯紀錄,然因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詢等情,有本 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63-67頁),故亦無通聯紀錄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期 間內有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自無從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用本案門號,且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之辯解核屬一致,堪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依公訴人所 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點數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家偉」之人,對乙○○佯稱:加入「亞博國際」遊戲APP網站,申請帳號後,從事儲值投資300萬元,可獲利888888彩金,惟須依指示至超商購入GASH點數卡,並翻拍序號及密碼給對方,始能獲得上開彩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及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3月9日15時37分許至15時41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2-25

KLDM-113-易-74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亞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自己所 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 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 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 ,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 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 3月29日18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資料時 之認證碼,並成功將本案門號更改為遊戲橘子公司「f6AAkZ kU7DifLi」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再於11 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舒淇」 向郭武修佯稱:見面需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 致郭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陸續在便利 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3,000元之GAS 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給「舒淇」,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致郭武修因此受有損害。嗣郭武修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亞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申辦本案門號之 目的,是為了玩遊戲使用;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門號SIM 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不見;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於112年3月29日18 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 資料時之認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更改為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 電話。再向告訴人郭武修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5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1,000元、3,000元 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舒 淇」,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見警卷第19頁)、LI 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35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第51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緝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共計9,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無訛。  ㈡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並躲 避檢警追緝,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 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 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 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 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 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自不可能 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現今社會上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 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 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基此,被告係於112年3 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 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 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 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 ,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 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 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36歲,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 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得利使用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為了玩遊戲,博奕類,例如明星三缺一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玩博弈遊戲 ,遊戲名稱叫滿漢(音同),我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為 了玩遊戲開小號等語,然質以:開小號有什麼好玩?這樣對 你的遊戲有什麼幫助或樂趣?被告僅供稱:我不知道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不僅無法記得遊戲 名稱,且前後所辯不一,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如何助於提升遊 戲樂趣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 遊戲使用,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放在機車前置 物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2 日由被告申辦後,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經不詳詐騙 詐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更改本案帳號資料等情, 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 見偵緝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 不久後即遭於變更本案帳號以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於11 2年5月間遺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有去辦 理停卡,是警方約談我做完筆錄才去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8日方接受警方約談製作筆錄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頁),是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發覺本案門號SIM卡遺失 ,卻於113年5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方辦理停卡,其自發覺 遺失後1年始辦理停卡,已與常情有違。更證被告從未遺失 、停用本案門號,而是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遺失及停卡之日期自圓其 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5支手機門號,同日又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手機門號( 含本案門號),一併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被告除本案門號外,目前尚無因提供其他門號予詐騙 集團而遭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其餘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 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告知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並 經儲值在本案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 ,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固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 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 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 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易-835-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8號 原 告 連偲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 冊為會員,並取得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1007」、「zhaod ai6666」,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遊戲點數之 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 向原告詐稱相約見面,要購買遊戲點數卡作為保證金等語, 以此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下 午3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卡片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並將所購得點數卡上儲值序號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 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從一重依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118-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 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 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 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 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 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 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 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 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 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 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 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 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2024-12-09

PCDM-113-簡-5343-20241209-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宏、林永盛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 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許、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各自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0000000 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作為驗證途徑,以驗證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 分別為「smoopigbnb」、「feilenguaposx」),復於112年 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 余偲菡,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份,並傳送手持 槍枝及血跡之照片,使余偲菡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smoopigbnb 」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feilenguaposx」部分 ,1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一空。 俟因余偲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偲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4至 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 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 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余偲菡提 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 090263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呂政宏、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林永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 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及藉該些會員帳號而取得之虛擬帳戶 收取告訴人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 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 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 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 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本院原簡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林永盛均已預 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 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科素行,及其等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3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 犯,且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本院原易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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