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
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
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
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
,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
,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
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
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
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
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
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
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
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
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
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
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
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
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
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
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
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
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
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
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
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
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
、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
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
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
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
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
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
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
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
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
、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
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
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
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
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