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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柳聖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聖璠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 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雙 方金額差距歧見而無法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 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較低階及受支配之角 色,與實際策劃、實行詐欺犯罪者相比,惡性較輕;其於審 判中均自白,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待撫養,如科以 本件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得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4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莊孟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建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尚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建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莊孟倫與他人間 之口角,應莊孟倫之要求至本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並未 造成傷亡,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審酌張建程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 況,漏未審酌其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視網膜 病變、高血脂等病症,經醫師評估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否則恐有失明之風險。亦未就其上述生 活狀況、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 等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重要因子,作為量 刑之考量,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 瞭解受害及完全原諒情況,進行妥適全面調查,致量刑憑據 尚有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照料義務,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既認其前案為傷害案件,與 本案之罪名、罪質未盡相同,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卻 又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變相加重刑度,以致 其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罪,卻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第一審同 案被告吳智斌、蔡卓龍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原判 決仍予維持,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建程所犯之罪,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前 有賭博、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 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復說明張建程雖非本案事主,係經通知到場 聲援而實施強暴行為,且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之前即 有上開科刑之素行,第一審對張建程及於原審始認罪但無前 案紀錄之吳智斌、蔡卓龍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違反 平等原則。至張建程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父母罹病,需照顧 父母、子女,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全家 失去依靠等情,雖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 性,張建程上訴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可採。因 認張建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 張建程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 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就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情節及個別 不同之量刑條件,亦均予綜合衡酌,要難指為違法。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 題。上訴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張建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於開庭時,僅載 敘、陳述:張建程之父母親、胞姐等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或均罹患疾病,其配偶需照顧3名幼兒,均仰賴其照料,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等為憑。原審審酌 前述各情後,已敘明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誤。又張建程已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第一審、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執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在案,且原審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傳喚被害人蘇丞萱、吳伯政,惟其等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妥為調查、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調查未盡等違法 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 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建程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提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新證據,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病症,身體狀況不宜入監,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張建程 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與本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至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前科資料 )之素行,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或未經 法院審酌後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將張建程傷害等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 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 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張建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孟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莊孟倫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雖載稱「上訴 理由後補」,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繆詩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6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祐霖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係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上訴人確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未參 與本件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不認識與其交易之林祐霖等人, 且未製造犯罪不法金流之斷點或逃避查緝,而同屬被害人。 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訴人犯罪,應判決無罪、還其清白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高欣傳、林祐霖之證詞,佐以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金融機構函文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在 「幣安」APP上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打幣給買家 等行為,皆係高欣傳所為,並使用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則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高欣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以上訴 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自陳先前其帳戶 即因代收匯款、提款遭列警示,亦知高欣傳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事遭凍結帳戶、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上訴人 對於本案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有所預見,仍置高度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以本案帳戶從事 第4層轉帳之收款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或轉交金錢, 使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經本案帳戶洗錢後,難以追查去向, 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主觀上確有縱發生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模式,上訴人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後,予以提領及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已認知自身所分擔者,係詐欺及 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所持:其與高欣傳等人合作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 之工作,附表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均是客戶林祐霖 等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均有將泰達幣打給客戶,交易前也 都有確認客戶身分與確認交易用途,確信與詐騙無關等語之 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 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亦未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之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49-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王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國雄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 29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社會勞動 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認其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再抗告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296號執行指揮 不當,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 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 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 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7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同附表編號14至21所 示各罪,曾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甲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 且該裁定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已調降刑度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再就甲裁定之各罪全部重複 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人始終未指 出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何變動,亦與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別。其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甲裁定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函復否准,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第 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持:其所犯僅為偶發性 質之販賣、吸食毒品等罪,情節與罪行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 人犯相比擬,恐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 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其因資訊不足,聲請定應執 行刑,造成更不利之結果,現已悔過、絕不再犯,應准許重 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各節,俱難憑以認定第一審之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而須執行之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3年2月,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因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裁定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但該裁定於定刑時僅略為減輕,造成類似 接續執行,檢察官雖無違法,但已有指揮不當之程序瑕疵。 若採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之恤刑政策,將可大幅降低本 案之刑度。請審酌再抗告人均已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 ,誠心懺悔,絕不再犯,予以救濟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裁定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各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本件既無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亦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 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 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執己見,以其犯罪情狀並 非嚴重、原所定之執行刑僅略予減輕、經裁定之應執行刑達 有期徒刑23年2月等情,即主張其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述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姚委承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並非僅憑 上訴人有無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為據,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迄今持續給付和解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調查 ,率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 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 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 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 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僅為詐欺集團末端,參與時間不長,情節輕微, 未獲報酬,其一直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虞,指摘原審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此一指摘,同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網路銀行截圖 影本,自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惟上 訴人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 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16、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2項、第1項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48罪刑及附表二所示會計師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許萍萍(同案被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名曜事務所〕副理)、籃瑩、范依琳(上2人均為名 曜事務所記帳員)、洪怜慧(鑫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 慈儀(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會計人員兼鑫 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佳昀(興光公司會計人員)等人 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如何以名曜事務 所主持會計師之身分,指示簡慈儀以找尋人頭(洪怜慧)成 立公司(鑫成企業社)提供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之方式,幫 助興光公司逃漏稅捐,並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 籃瑩、范依琳配合辦理相關申設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 發票,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 捐,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應 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無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之個別行為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簡慈 儀已證稱發票都自己開,可見除一開始名曜事務所有所教導 外,其餘均由簡慈儀自行填製,且營業稅申報係例行性且瑣 碎性之事務,係名曜事務所副理層級以下之員工依事務分配 即可完成,上訴人不會參與,也不用審核簽證,原審遽認上 訴人應負共同之責,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卷內並無籃瑩、范依琳(下稱籃瑩等2人) 遭判處罪刑之資料,原審卻以籃瑩等2人遭起訴並判處罪刑 ,作為證人施惠真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卷查,籃瑩等2人確 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犯行,經本案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嗣因籃瑩等2人均 自白犯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情,有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裁定可參。原判決 就證人施惠真於原審所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其中關於籃瑩等2人因本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部分之記載,雖與前開卷證資料略 有出入,容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記載,仍可根據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而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具有上述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 人具會計師身分,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 。許萍萍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 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有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 事項,予以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7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邱虹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虹君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戴昌武、羅民昭之證述及扣 案之肖楠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 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日僅陪同戴 昌武抓蝦,戴昌武撿拾木材與其無關,其未把風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為原住民,對 於友人撿拾木材之違法性判斷能力低落。且其須照顧中風母 親,自身亦於本案審理期間中風,右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情狀。又其於案發前從事園藝維生,家境清寒,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其雖因病陷入困境,但其女尚能協助其處理事 務。原判決卻認其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並未陷於經濟困境 。其親人能否充分給予其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尚非無疑。 實屬率斷。另第一審未釋明本案併科罰金為何以新臺幣54萬 元為適當,原判決未予補充說明,逕以第一審已量處本件處 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7月,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度,駁回其 上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三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三吉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本 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 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 字第1139047747號函復,礙難准許,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 。惟本案定刑裁定已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定刑 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為販賣、轉讓毒品等相關犯罪 ,定刑時應注意其人格特性、刑罰手段的相當性,不能過度 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定刑裁定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駁回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2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翁怡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怡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惟其餘各罪尚未 執行完畢,且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 號1、2、5至7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重於各編號所示宣 告刑總和,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語,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行為固有不當,然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且非居於核心地位 ,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無法掌握、控制被害 人數,亦無從中止詐騙犯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8千元。原 裁定未審酌上情,考量抗告人所為僅單純聽命行事、屬詐欺 犯罪底層、法敵對意識薄弱、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 、所侵害均非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之情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各編號所 示之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 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況抗告人成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於集團中非居於核心、僅係輔助角色、犯罪所得 金額及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等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 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 己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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