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0號
原 告 余詠婷
孫嘉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11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3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5公里,
超速45公里,測距81.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余詠婷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FA326940號、第ZFA326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余詠婷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孫嘉鴻,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ZFA326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孫
嘉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FA326941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余詠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
原告余詠婷(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因緊急送家人至醫院就醫,情急之下才
未注意到時速,縱有超速之情形,原告孫嘉鴻並無飆車及危
險駕駛之行為,且系爭車輛當時顯示時速148公里,並未超
速超過40公里。又系爭車輛遭員警取締時,未見警車亮起取
締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2年11月8日20至24時巡邏
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於22時47分持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序號:TC007084、合格證號:J0GB0000000)取締自
用小客車000-0000號超速達規(限速110公里,行速155公里
),員警係以手持式雷測測速儀瞄準車輛後車尾(測距81.4
公尺)確認該車超速違規,該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
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對準單一受測車
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違規車輛皆未離開視線。測速警示標
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46
.6公里處,二者相距600公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㈢依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
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
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南向46.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600公尺,違規車輛位置與員警執行測速位置相距81.4
公尺,有超速採證照片可佐。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
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81.4公尺,因此
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汽車
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制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序號為:TC007084號,測得車速為
時速155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另查,雷射測速
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4,業經檢
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
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
,於112年5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而本件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08日22時47分,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
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
時速155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5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
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需客觀上卻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
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
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
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當
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醫院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如醫院開立之就診紀錄或是診斷證明
書佐證違規當天確實有小孩發高燒之情事,以供調查審認違
規係有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
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㈥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當天晚上小孩高燒,急著送小孩去
醫院一事為真,即應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
自行駕車超速前往,除高速行駛於路段易造成交通危險外,
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故原告不應貿然
自行駕車超速行駛,堪認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
,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稱當天行經本路段時,車上顯示148公里,並未達超速40
云云,然查超速採證照片,本案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55公
里,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超過45公里,又該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瞄準鎖定,取締過程中儀器瞄準鏡
對準單一受測車輛,如有超過設定限速即拍照錄影取締,不
受其他車輛干擾,且員警全程目視該部達規車輛皆未離開視
線,故測得速度洵堪可認。
㈧至原告主張警車並無亮執法取締燈號云云,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次依「内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下稱注
意事項)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
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准許,不得以便衣執
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執行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
輛須有明顯標識等語;惟前揭注意事項業經内政部警政署於
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
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違規行為日即112年12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
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㈨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091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69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原舉發單位24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08、時間:22:47:44、速限:110km/h、速度:155km/h
(DEP)、測距:81.4公尺、序號:TC007084、地點:國道3
號南向46.6公里、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被證6),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
13年5月31日(被證6),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
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
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5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
無被干擾之情事,是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
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46公里處,員警執
行測速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46.6公里,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
距離約為81.4公尺,前開警52與違規車輛相距為681.4公尺
,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被證6),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㈥另,原告主張因當天晚上小孩發高燒,急著送小孩就醫云云
,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並不可
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
告所稱因「小孩高燒就醫」屬「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
是其空言所稱之該待證事實乃陷於不明,則原告自應負擔不
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故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孫嘉鴻駕駛原告余詠婷所有系爭車輛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
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
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孫嘉鴻,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
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19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