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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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成月芬 訴訟代理人 陳西芳 陳子昇 被 告 陳宗山 李能鶴 均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為訴之追加,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追加:「1.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湖鎮塔后段第201之1號地上物 拆除整地工程費用新臺幣50萬5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 其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對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06

KMDV-113-訴-55-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民國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 臺中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 期往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 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及其員 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修,11 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原 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貸。洪素珠於 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以洪素珠生前提供其設於華南銀行 沙鹿分行之帳戶供晉億工程行使用,晉億工程行向呈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光公司)、尚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昇 公司)、巨展工程行承攬油漆工程,呈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 款共59萬5,766元,尚昇公司分別給付工程款共27萬80元, 巨展工程行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工程款3萬250元至洪素珠 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為由,主張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成立委任關係,洪素珠既已死亡,委 任關係即已消滅,為此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洪素珠代為收取之工程款89萬6,096元(計算 式:59萬5,766元+27萬80元+3萬250元=89萬6,096元)。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身份,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洪素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返還90萬元借款,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告與洪素珠間 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其中90萬元是否由原 告借款給洪素珠。然原告嗣後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洪素珠申設之華南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供晉億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之用,此部分所需審究 之爭點則為: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 晉億工程行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呈光公司、尚昇公司 及巨展工程行匯入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由上觀之,原告起訴 及追加之訴兩者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兩者證據資料顯 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得以重複利用,揆諸首揭 說明,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於113年9月 9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復於113年12月16日第3次言詞辯 論程序就兩造聲請到庭之證人施寶鴻、孫國仁、莊智翔為訊 問,本件於訊問證人完畢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始具狀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倘准許原告追加,顯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並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及委任、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侯奕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彭智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許昱泰 賴杰敏 (現於法務部○○○○○○○○○○○ 執行) 林育聖 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 昱泰、賴杰敏、林育聖、NGUYEN VAN HAI (阮文海)如於假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 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 NGUYEN VAN HAI(阮文海,下稱被告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 思樺、許昱泰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 等6人(下稱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訴外人陳右人(下稱陳右 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右人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由「 強子」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黃思樺、陳禹諴 、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桃園市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 北市房屋地下室)、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基隆 市房屋)等,以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前往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 接應至控站,將前來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2、被告賴杰敏於加入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以詐術為 手段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法意思,除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外,並於112年2月7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且於辦妥後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王瑄」所指定之人,即前開監控前來交付帳戶 之人即陳右人與被告侯奕文等6人。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 被告賴杰敏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1、 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 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禹諴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被告黃思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 杰敏有罪,其餘部分則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審理中。   3、又被告林育聖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ㄧ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惟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以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極有可能遭對方移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於112年2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 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 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偵查起訴,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   4、被告阮文海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行為,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25598號偵查中,因被告 阮文海行方不明,顯已逃匿,遂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 案。   5、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Instagra m帳號「lim-2023」、暱稱「敦敦小天地」,惟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0日私訊原告, 詐稱其為某新興產業之推廣員,與該產業合作每日淨利可 得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吸引原告提供其通訊軟 體帳號了解進一步資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巧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好 友,提供「Teradata」網站平台連結及教導原告如何操作 ,復向原告表示只要完全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下單,即可 保本,而如依照其所投入之本金金額級距操作,更可保證 獲利。另「張巧均」又於過程中佯稱因訊息較多,要邀請 另1位學員即LINE暱稱「沁」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加入群組參與解說,使原告誤信「沁」亦為參與該 投資項目之人,「沁」更於112年1月26日藉故主動認識原 告,進而利用與原告聊天過程,再加深騙取原告對「Tera data」網站平台及群組老師之信任,此從「沁」與原告間 LINE對話紀錄:「原本想說如果要錢我就先pass了~後面 他說不需要我才加入試試看……(原告:原本還蠻害怕的(表 情符號)我那天看到你說加入,我後來想想才決定加入)」 、112年2月6、7日傳送「嗨~你有去提領過了嗎?(原告: 還沒耶,怎麼提領?)我是直接跑去找那個巧均」、「好 扯,我剛剛有收到錢了(表情符號)」、「你可以去領領看 呀」;112年2月9日傳送:「好扯,又多了1個而且比昨天 多欸(指群組中投資獲利者)」;112年2月13日傳送:「傻 眼,我剛剛看群組才知道他有領到錢……」、「我剛剛去問 經理那個企劃都有保底的」;112年2月15日傳送:「昨天 想了整晚決定好了,剛剛跟經理詢問卡位,但經理還沒回 ,好緊張……我真的覺得我發瘋了」、「現在又有人成功了 ,真的希望下1個會是我」、「因為我先卡位需要5萬」、 「(原告:就是儲值5萬讚(為「在」之誤繕)裡面是嗎?) 對啊」;112年2月16日傳送:「我放完本金了(哭臉表情 符號)我快瘋了」,並附帶顯示含有70萬元儲值金額之「T eradata」平台截圖,於112年2月17日又不斷鼓吹原告: 「感覺應該不用到月底就沒有名額了」、「我也有覺得真 的參加高一點(按:指本金),差很多(指獲利)」、「群組 超多人,所以真的都要用搶的,而且沒有搶到的感覺很可 惜欸」、「你剛剛有跟到嗎?剛剛那個執行長帶領賺5000 多」,隨後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5時22分許傳送「Terada ta」平台截圖,附言「乾,我成功了,我快哭了」等語可 證。原告即因上開詐詞而對於「Teradata」平台與其投資 獲利模式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決定「儲值」 參加「投資企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e暱稱「Amber 」、「葉浩瑋-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客服中心」索取儲值帳號,並於 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自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唐浩恩名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29985元、20015元至被告阮文海之台中商銀帳戶「卡位 」,又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匯款400000元至被告賴敏杰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 22日12時56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 告林育聖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13時3分至永豐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850000元至訴外人即余成章(下稱 余成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與余成章已於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 立),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原告事後因客服中心註銷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 話紀錄標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察覺遭詐騙,遂主 動向警方報案。   6、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不法 行為,卻仍為獲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職 位,參與監控前來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分工;又被告賴杰 敏、林育聖、阮文海(下稱被告賴杰敏等3人)明知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仍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等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LINE暱稱「張巧均」 、「沁」、「Amber」、「葉浩瑋-Kevin」、「客服中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上情,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租賃房屋,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協助照 顧車主在各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接送車主至銀行臨 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作為應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對於隱 匿金流、騙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分工有實質助益。又被告侯 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為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僅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 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賴杰敏等3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上情仍提供其等 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取原告金錢,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其等3人即屬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皆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其餘被 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偉明雖否認犯行,然請鈞院參酌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56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偉明對於確有加 入「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乙事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已坦承 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劉偉明教導被告侯奕文處理 人頭帳戶開戶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均有調查,被告陳禹諴亦 供述多次看過被告劉偉明等情,故被告劉偉明確為本件詐 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具有詐騙行為之分工,即有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偉明部分:   1、被告認識綽號「強子」及被告侯奕文,但與被告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強子」係經由被告指示被告侯奕文、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房屋、新北市房屋地 下室及基隆市房屋,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收簿據點,吸引 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到該地點交付帳戶 ,並由陳右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前開地 點並車主接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屬被告侯奕文等人所涉案 件,被告並未參與此事,鈞院可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育聖部分:   1、被告林育聖與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個人年籍資料即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為遠 東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 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被告就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目前 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意 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 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據其具狀抗辯並無參與犯罪行為 等語,同意由法院逕為判決。  (四)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黃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提出意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未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五)被告陳禹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 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 辯論之答辯,惟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但據其具狀抗 辯稱在本件僅有買便當,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同意 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六)被告賴杰敏、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 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 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原告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LINE暱稱「張巧均」、「沁」、 「Amber」「葉浩偉-Kevin」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 錄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許昱泰、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部分)、苗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杰 敏部分)為證。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 、賴杰敏、阮文海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阮文海因行踪 不明而行公示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林育聖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確有參 與「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乙節,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業經被告陳禹諴坦承上情,而被告劉偉明亦不爭執 確與「強子」及被告侯奕文等人認識,且不爭執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確有匯款至「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 情事,而被告侯奕文在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 件審理時亦指證被告劉偉明確有教導其如何到銀行開戶, 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及如何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認為 客戶有正當工作而有利於開戶,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 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被告劉偉明,開戶之客戶亦為被 告劉偉明介紹等語,被告劉偉明、陳禹諴亦因觸犯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劉偉明部 分)、7年(被告陳禹諴部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否認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育聖則不爭執確有提供 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申辦 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 而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 實,則被告林育聖亦有參與「強子」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至明,被告林育聖否認此部分情事, 亦無可取。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 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強子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阮文海所有台中銀行帳戶、被告賴杰 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余 成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而上開余成章、被告阮文海、賴杰敏、林育 聖等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既由「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 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 使用,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騙工具,則陳右人,被 告侯奕文等6人、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等人 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 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等人與 「強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余成章就本件訴訟之糾紛 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為余 成章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則抛棄對余成章其餘 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37、338頁),則原告既與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余成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與 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已免除余成章其餘債 務,但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 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對象共有被告侯奕文 等6人、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共11人,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元,上 開11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909元(計算式:0000000÷11= 14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原告與余成章之 和解金額100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既已免除 對於余成章之其餘請求,該差額即40909元部分,亦對被 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奕文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萬90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 其請求,即命被告等人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140萬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11 3年6月27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113年7月 6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 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至被告等人雖未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 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承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蔡淑真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 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 法理由參照)。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 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 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萬851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並於112年12 月1日施行,原告在施行後之114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附 表二編號1至5、8、14至15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其利息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5121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就修正施行前已起訴之349萬8517元之 起訴前所生利息,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但 修正施行後始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8、14至15所示 之工程款、保留款共57萬6604元,依修正後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此部分起訴前利息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 三、原告追加前訴訟標的金額為349萬8517元,原告為訴之追加 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請求本金407萬5121元加計附表三 所示起訴前利息4萬2978元,即411萬8099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 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11萬8099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萬85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 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 04元、4萬2450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7254元(計算式:4萬9704元-4萬2450元=725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411萬8 09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725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 幣) 請求之利息 債權本金之內容 1 31萬1944元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2 31萬1944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3 60萬3037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4 60萬3037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5 83萬4278元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6 83萬4277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款(含保留款)之一半 債權本金合計349萬8517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請求之利息 債權本金之內容 是否屬追加 1 82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期保留款 追加 2 3萬9724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期保留款 追加 3 6萬1848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三期保留款 追加 4 10萬2782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四期保留款 追加 5 13萬584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五、六期保留款 追加 6 5萬9418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保留款 原起訴範圍 7 11萬4864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保留款 原起訴範圍 8 2萬172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之保留款 追加 9 15萬8910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保留款 原起訴範圍 10 28萬2235元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原起訴範圍 11 28萬223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七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原起訴範圍 12 54萬560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原起訴範圍 13 54萬5605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原起訴範圍 14 10萬31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追加 15 10萬3195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追加 16 75萬4823元 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原起訴範圍 17 75萬482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九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原起訴範圍 債權本金合計407萬5121元 附表三:(追加之訴部分,其起訴前之利息計算金額) 編號 性質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第1期保留款 利息 8295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632.92元 2 第2期保留款 利息 3萬9724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3031元 3 第3期保留款 利息 6萬1848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6) 5% 4719.09元 4 第4期保留款 利息 10萬2782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7842.41元 5 第5、6期保留款 利息 13萬5840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1萬364.78元 6 第8期新增工程款之保留款 利息 2萬1725元 112年8月16日 114年2月23日 (1+192/365) 5% 1657.65元 7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現金) 利息 10萬3195元 112年8月22日 114年2月23日 (1+186/365) 5% 7789.1元 8 第八期新增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一半 (60天期票) 利息 10萬3195元 112年10月21日 114年2月23日 (1+126/365) 5% 6940.92元 小計 4萬2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5

KSDV-113-建-26-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蕭靜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娥、紀斌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紀斌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麗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簡麗娥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簡麗娥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萬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700元 ,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3-訴-50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 503號),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等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回復原狀等 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科長等人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 登載並收費詐欺之事實,而請求其等應負故意之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裁定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吳佳 樺(原告所載之「吳家樺」,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14頁裁 定書)、書記官簡如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製作錯誤裁定, 虛增新案遮掩,有程序錯誤與行使不實登載並收費詐欺之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並無共通及關連 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 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 意等情。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03

TPDV-114-訴-1367-20250303-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 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 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所請 求之金額已逾500,000元,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 首揭規定,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思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家妤即安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追加 被告 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聚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不在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之列至明。又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範圍內,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言;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係指原告起 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在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號5至9樓獨資經營安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 爭護理之家),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先後屬於上訴人鄭清 海、陳思伃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由鄭清海於70年間向原始起造 人買受,嗣於111年12月6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思伃 ),作為系爭護理之家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口,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海28萬5294元、陳 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 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思伃2萬4843元。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對追加被告提 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文( 下稱台電、台水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向追加被告承租 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占有系爭磚造建物,被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分屬系爭磚造建物之直接、間接占有人,同負遷讓返 還該磚造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 鄭清海28萬5294元、陳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思伃2萬4843元,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 務(見二審卷第323至326頁)。 三、上訴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 、3、4、7款規定提起前開追加之訴(見二審卷第325頁)。 惟查,兩造在原審攻防及審理調查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系爭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是否為系爭護理之家 所在 大樓之附屬建物,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向追加被告承租房 屋之事實,追加被告從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原審卷內亦不 存在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 程序事件,上訴人直至二審始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對 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 自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提起前 開追加之訴,已逾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 自非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向追加 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並非於起訴後有何情事變 更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至於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本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之列,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二審卷第35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3

SCDV-113-簡上-121-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葉永康 被 告 葉俐辰 訴訟代理人 葉晋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莊金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因追加被告葉晋廷是持偽造印文、偽造 文書犯罪所生之電錶分戶繳費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被告 葉晋廷之戶籍遷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 葉晋廷將戶籍遷出。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戶政事務所查 詢時被告葉俐辰還是戶長,故原起訴聲明被告葉俐辰應將其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知被告葉俐辰之戶 籍已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葉俐辰之訴訟代理人葉晋廷之戶 籍係設於系爭房屋,故撤回請求被告葉俐辰將戶籍遷出系爭 房屋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 定,提起追加被告葉晉廷之訴,應屬合法等語。並追加聲明 :被告葉晋廷應將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其餘聲明為 :㈠被告葉俐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應將 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分戶電錶(下稱系 爭電錶)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葉俐辰、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將安裝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房屋右側水錶(下稱系爭水錶)拆除,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4、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葉俐辰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第264頁);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7款規定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48頁)。惟所謂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 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考)。 經查,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葉俐辰之戶籍即未設在系爭房屋 、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於107年1月22日遷入系爭房屋,此 有被告葉俐辰之戶籍謄本、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口名簿附卷 可證(卷第57頁、第185-2頁)。是以,原告起訴前被告葉 俐辰之戶籍未設於系爭房屋、追加被告葉晋廷之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起訴後仍如此,並未有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 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起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之 情形,已如前述。且原訴業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屋歷來之稅籍 變更、平面圖等資料;調取系爭電錶、系爭水錶申請設立之 資料;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宗 審閱。於113年8月8日、9月10日、10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造並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加以確認,並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系爭 房屋、系爭電錶及水錶。原告於本件即將審結前之114年2月 12日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被告之葉晋廷為被告,並聲請 調查與原訴無關連之被告葉晋廷設籍系爭房屋之申請資料, 顯有害於被告等3人就原訴之防禦及終結,自無同項第7款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3

MLDV-113-苗簡-428-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追加 被告 陸永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熙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對被告陸永芳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陸永芳部分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 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張熙祥為被告,請求⒈被上 訴人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 系爭建物)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 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 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上訴人應依原有通 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 。⒊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 樓前方共用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如原審卷第262頁附件 二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前 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 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 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原審卷第262 頁附件三灰色部分所示,有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4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315頁、第259頁正反面)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追加陸永芳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陸永 芳應共同移除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平台如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5111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 水管(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卷三第82頁)等語。惟上 訴人上開追加陸永芳為被告,業經陸永芳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84頁),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對於陸永芳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 將損及陸永芳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對陸永芳為上開訴之 追加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陸永芳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3

TPDV-108-簡上-12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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