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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7 日)後,業於113年12月9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竹林路與富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號 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適有羅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步直行駛至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滿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羅滿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羅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52792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0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5

SCDM-113-交易-758-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章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柏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76頁、 第20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 審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 旨主張:在案件發生後,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 為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後經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本案車禍僅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次要因素,且民事 判決認定理賠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亦坦承 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如合於緩刑要件,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16日因酒後 駕車違規案件遭逕行註銷,迄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簡上卷第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 13年10月3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9297號函(交簡上卷第18 3頁)附卷可參,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車禍 事故之風險,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 頁)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 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 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 ,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 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 ,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 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 客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等情,應足認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極為嚴重 ,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又告訴人因本案過失傷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 06號判決(交簡上卷第119至129頁),認定告訴人所領取之 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被告應賠償金額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經填補,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惟因原審已量處相當輕 度之刑,再考量此節後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仍屬妥適。因 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 雯、白覲毓、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 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仍 駕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 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 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 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即車尾 ,警卷第55頁),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 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警卷第19頁) ,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 極為嚴重,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柏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371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68號旁橋樑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景霖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邱進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進忠受有頸椎痛 、疑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章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進忠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但對告訴人的傷勢 有疑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進忠指訴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李 景霖所駕車輛後再推撞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1-交簡上-119-2024121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美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美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符美琴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二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 車而闖紅燈,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而 急煞,因而自摔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 、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傷之傷害。詎符美琴已預見陳○○極可能 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 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符美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並與告訴 人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自白有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問告訴 人有沒有什麼事情並跟他說我去停車,我看他當下摔倒沒有 受傷,之後我有調頭回去本案路口看,但他已經不在那邊了 ,我想說應該沒有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逕行註銷 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於112年6月29日15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依管 制號誌行車而闖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此,見狀為閃避而急煞,因而自摔在地,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 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 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交訴卷第59至62、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偵卷第20頁、本院交訴卷第140至147頁),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照片、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1 9、31至35、45至53頁、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67至7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 之車輛於案發當下有發生碰撞之情節,惟本案事故當下,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急煞而自摔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檢察官此部分記載應有 誤會,爰逕予更正。 (二)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其對 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本案路口時 ,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路口, 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 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 下肢鈍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 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 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 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其於本案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緊急煞停並因而自 摔在地及受有傷害,而被告見狀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 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又被告於告訴人 摔倒在地後,有駛近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互望惟隨後逕行騎 車離去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當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其駕駛行 為等有清楚之認識。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連人帶車 倒臥在地,而機車並無如汽車一般有可保護駕駛人身軀之金 屬外殼,機車騎士如因故摔落於道路上,係以其肉身直接撞 擊堅硬地面,此時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常人均得 以認識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曾有騎機車摔倒之經 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5、60頁), 佐以被告於92年間曾考取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此觀前揭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至明,被告當 為智識正常、具豐富騎乘機車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當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能受有 傷害乙事已有預見,然其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 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 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 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起訴書僅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應予補充更 正。 3、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下有向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事並表示其 先去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然被告於同次準備 程序中經法院詢問是否有開口關心告訴人傷勢時復供稱:沒 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確認告 訴人傷勢乙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此部分辯解自難盡信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停在那個地方,沒 有幫我把附近安全處理好、沒有走過來看我的傷勢或走到我 機車摔倒的地方,我們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0 至141頁),被告亦自承:事故當下車多道路吵雜、我並未 走過去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向告訴人 確認是否有聽到我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訴卷 第15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下並未實際對話, 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得先行離去,則縱使被告確有 如其所辯之前開舉止,其依然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狀況 下即逕行離去,自無解於其行為已然構成逃逸,是其此部分 辯解,尚無足採。另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折返至本案路 口查看等情,固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對應之GOOGLE電 子地圖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訴卷第121頁), 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應於肇事後在場之作 為義務,以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相關民刑事責任之釐清,倘肇事人並未履 行前開義務,即已構成逃逸,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案發 當下逕行離去,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其事後是否 折返無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回去看了幾分鐘 ,想說怎麼沒有看到人,我是看十字路口那個點,沒有看旁 邊,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3至154頁),足 認被告折返後亦僅於案發地點觀望,而未詳加確認告訴人是 否有移動至鄰近地點等待救護抑或是主動報警尋求協助,是 被告折返之行為顯然無助於救助告訴人或釐清本案交通事故 責任,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 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 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 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 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112年6月 29日即前開規定修正前騎車上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 ,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無論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 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非如舊 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騎車上路 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復於肇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見本 院交訴卷第150、152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 另一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 路之資格,猶違規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 然闖越紅燈,更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 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 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 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 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固 然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幸而及時獲得救助,是被 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 部分犯行,且案發後尚有折返本案路口查看之舉,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其主觀上惡性 亦難謂重大,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較輕,復審酌本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 臨界點,綜合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 罪刑確定後之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本院交訴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固然屢稱 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自案發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CTDM-113-交訴-1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湯昱霖於案發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蘇慶恩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  ⒉復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 偵11219號卷〉第10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 理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履 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機 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 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 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見偵11219號卷第163至167頁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 80號判決),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而 過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均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蘇慶恩受有傷害結果; 另基於不明原因,率爾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 賴正吉,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亦未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1219號卷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賴正吉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雖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 日常生活常見物件,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湯昱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湯昱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 道路之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湯昱霖駕車沿臺 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 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慶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湯昱霖之前方,湯昱霖竟 貿然自蘇慶恩之後方追撞,蘇慶恩雖人車未倒地,但仍因而 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湯昱霖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湯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2月4日2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香水卡拉OK消費時,竟 因不明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坐在座位上之賴 正吉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賴正吉頭部、胸部、右手臂,致 賴正吉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正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上 開2罪之罪名互殊、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賴正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 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顯未足以造成告訴人 賴正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重 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1

TCDM-113-簡-207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0,63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 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 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 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 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 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 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包括親人照護費用143,0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10,840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 護費用303,406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已支出搭乘復康巴 士、計程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3,085元。以上合計460,331元 (計算式:143000+10840+303406+3085=460331)。㈢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 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上訴人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 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其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看護費 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3年2月起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 共5,644,949元(計算式: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22, 475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張楊麗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 原審判准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不合理。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8月入住創世安養院後,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3, 15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 費數額應為25,000元,僅因政府按月補助85%之照護費用(即 17,850元)後,上訴人始僅支出3,150元,且該補助金並非填 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因此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2,47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嘉興駕照註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葉冠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且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 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1 11年度他字4585號卷第54、55、60、61頁及112年度偵字第6 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茲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 (1)經查,上訴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辦法之資格,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領取85%之 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即17,850元,每月須支付○○安養院看護費 3,150元一情,有安養自負額繳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0000000000號及112年8月3日南市 社身字第112099922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堪認定。惟上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 ,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 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則上訴人入住○○安養院後,雖享有臺南市政府之85 %照護費用補助,然上訴人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臺南市政府 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 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所領取 之17,850元既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 辦法,對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自 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 自應以未經補助之數額21,000元(計算式:17850÷0.85=2100 0)為計算。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自113年2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時為41歲,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可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6.94歲,則上訴人 主張其餘命尚有20年,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 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 用21,000元計算,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共9個月又27日期間,此部分看護費 用之請求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0 7,900元【計算式:21000×(9個月+27/30個月)=2079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113年11月28日起至133年2月1日止 期間(共19年又2個月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尚未到期,上訴 人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3,393,569元【計算方式為:21,000× 161.00000000+(21,000×0.1)×(162.00000000-000.00000000 )=3,393,568.6362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3/30=0.1)】。準此,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年所必要之看護費用為3,601,469元(207900+0000000=00000 00)。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即:㈠醫療費用1 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㈢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20年看護費用3,557,2 49元,合計5,081,278元(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81,278元 。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復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再減為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63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540,63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20日經被上訴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1

TNDV-113-簡上-124-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思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羅思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 範圍(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與告訴人陳昕瑜成立和解及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 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及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衡酌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其 他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3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齊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4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思齊明知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下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 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 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欲於○○○街與○○○路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於注意,於該交岔路口20公尺前才顯示右 轉方向燈,適有陳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自其右後側駛至其右側,欲自其右側超越時,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打左方向燈並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煞避 不及,與其發生碰撞,陳昕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右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 、雙手挫傷及右耳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思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之意見,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只有2 0公里,我看後照鏡沒有人,還在距離交岔路口20公尺時 打右轉方向燈,才右轉過去,是告訴人陳昕瑜來撞我,我 沒有過失。辯護人並辯稱:因告訴人是從被告後方駛來, 告訴人才有注意義務,而被告並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即使勘 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時,不能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且被告 有自承是在距路口20公尺打右轉方向燈,但被告受無罪推 定原則的保護,未必可認定有罪;被告駕照雖是註銷,但 此不代表被告有過失。   ㈡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當時處於註銷狀態,且事發時 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有裝行車紀錄器。被告當時於○○○街往 ○○○路方向直行,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 下簡稱畫面時間)22:20:46(因事發當時為白天,顯非夜間 ,故畫面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符,但其時間流逝的經過,仍 足供本案下述事項之判斷參考),被告前方之綠燈轉為黃 燈。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面時間22 :20:49,告訴人上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位置在被告上 開汽車右前側,2車速度均無法判斷,但均未減速,2車距 離甚近(顯不及半公尺),並即發生碰撞,碰撞點位於被告 上開汽車右前側。於畫面時間22:20:50,在被告上開汽車 之右前方畫面,告訴人上開機車傾斜、車頭朝右並即往前 倒地,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斑馬線上,此時畫面轉向右 方,在上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打方向燈、告訴人有顯示左 方向燈之經過,有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於同一庭期亦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案,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時間13:37:55至13:38:00 ,僅能看出告訴人人車倒地,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滑行 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右轉,停在車道 旁邊,被告開車門下車,但無法看到被告有無打方向燈。 以上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含偵查中之勘驗),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 有無、在何時打右轉方向燈、被告有無看後照鏡、告訴人 之車速、被告之車速各為何。但上開行車紀錄器既是裝在 被告上開汽車,又是只往前方特定範圍攝錄,自無可能拍 到被告是否打方向燈,此觀上開勘驗結果,連被告上開汽 車的引擎蓋、後照鏡都沒入鏡,即可明白。再者,當時雙 方車速各為多少,卷內各僅有雙方之警詢陳述可以參考。 本院認為,因事發時接受警詢之人,應無暇編織情節或詳 究法規內容,可認雙方於警詢時所述之車速等節可採。依 被告於2次警詢時供稱,被告當時時速約20公里,距離路 口20公尺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就聽到碰一聲,看到一 台摩托車從被告右前方飛出去,快到路口時前方燈號已轉 黃燈,而被告所稱轉黃燈之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 符,復與被告於偵詢時、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相合,可 以採信。   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自己時速為40公里,換算為每秒 速度11.1公尺(40,000公尺÷60÷60=11.1111公尺)。被告車 速恰為一半,故被告車速換算為每秒速度5.5公尺。依上 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2:20:48,被告準備右轉,於畫 面時間22:20:49,告訴人就出現在被告右前側,回推可知 ,在被告剛好要右轉的那一秒(即畫面時間22:20:48),告 訴人位置應是在被告車尾右後側約1公尺,因為告訴人秒 速是11.11公尺,被告秒速是5.5公尺,兩者差距5.5公尺 ,2車在這一秒的差距,大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多一點。又 按理而言,若被告有較早打方向燈,位於被告右後方且可 看到被告打燈之告訴人,既明知前車要右轉,不致於仍往 前行駛,以免發生碰撞。故告訴人所稱未見被告打右轉方 向燈部分,應是因為被告於距離路口20公尺才打燈,此時 告訴人已行至被告車尾右後側,告訴人受限視線,無法看 到被告所打的方向燈,也正因有此,才發生本案。從而, 被告稱有打方向燈,但告訴人稱未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兩 者並無矛盾。上情亦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路權歸屬與鑑定意見相符(此鑑定之鑑 定機關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 ,均無瑕疵可指),堪予認定。   ㈥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所明定。是被告於距離 交岔路口僅20公尺才打方向燈右轉,有未遵守此規則之過 失,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為後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即被告上開汽車)時,未顯示 左方向燈並與被告上開汽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 過失。參酌上情,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應負肇事次因、 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可以贊同,然此僅為量刑參考,仍 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上情已經本院認定,是 辯詞與上情不合部分,均無可採,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駕照經註銷,係 屬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下詳),與被告有無過失,尚無直接 關係。此外,被告雖稱員警於警詢時有給被告看從事發地 點對向拍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但經本院函詢、詢問員 警結果,本案並無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有影像檔案 均已檢附於卷內,且承辦員警也無將此路口監視器錄影影 像給被告看的印象,有職務報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考 ,是就此本院已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之行為人,修正前該條第1項明定其效果為「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將此類行為人於該條項第1、第2 款分別定明其情形,即第1款係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第2款係規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並均改定其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前規定係「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又不存 在可以免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卷可查,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 減刑事由各一,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有上開過失,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不輕傷勢,迄且未 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但被告肇事責任較輕,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較重,量刑仍應酌予從輕。兼衡 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有 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245-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6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院調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鎧 松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 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事故亦造成被告受有一定之車損 ,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再次安排 調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等情狀,原審 判決處拘役40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稱因本案事故受有一定之車損,且因告訴人因素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況和 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情詞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鎧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於左 轉車道逕行直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行 駛,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第8行「適有林家年騎乘」 應更正為「適有林家年駕照註銷騎乘」、第9-10行「同向於 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應更正為「同向於機 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 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林家年同為肇 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李鎧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鎧松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臨安路交叉路口處時,欲右偏直行而繼續 往海安路2段,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車道逕行直轉,且未注意 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林家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上開 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李鎧松車輛發生擦撞,林家 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腫脹併頭暈、左手肘擦傷、左 下背和臀部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鎧松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雖然自後照鏡有看到對方,但來不及閃就發生 擦撞,伊當時都沒有變換車道,都是駕駛在內側車道云云。 惟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 義務知悉且了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卻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確有過失,且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年警詢時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案發當下之監視錄影擷圖6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 料附卷可稽;莫佐以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為:「李鎧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 於左彎專用道逕行直行為肇事原因;林家年駕照註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結 論,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卻逕為直行所引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6

TNDM-113-交簡上-166-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添 謝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及告訴人陳玟錡另告訴人被告林再添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皆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林再添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苡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3巷往新民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苡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玟錡, 自左側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 方見狀煞避不及,林再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車身與謝苡瑄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林再添因而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謝苡瑄因而受 有下唇撕裂傷、左側手部位擦傷等傷害,陳玟錡因而受有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林再添、謝苡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謝苡瑄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苡瑄、陳玟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謝苡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苡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再添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伊沒過失,伊騎過去時,看不到告訴人林再添出來方向的車,該處沒有反光鏡,而且伊剛起步,車速大概3、40云云。 3 告訴人陳玟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林再添於上開時地,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苡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再添、謝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再添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苡瑄 、陳玟錡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再添、謝苡瑄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548-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潘淑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可憑(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諾 埃爾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誤會,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交訴卷第48頁),自得更正法 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駕車跨越雙白線逆向行駛 ,致使告訴人受傷,又明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 ,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 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猶難自救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參(見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1號   被   告 潘淑慈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慈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十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 該道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跨越雙白線而逆向行駛 右轉進入工業區三十八路,適有ADAP NOEL DAVE SELGA(菲 律賓籍,中文名:諾埃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工業區三十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諾埃爾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潘淑慈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諾 埃爾受傷,竟未對諾埃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去 肇事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諾埃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輛經過上揭事故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諾埃爾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 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碰撞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跨越雙白線之事實。 3.發生撞擊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淑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行為 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駕照已遭註銷之 情,有被告駕照註銷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1-18

TCDM-113-交簡-8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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