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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袁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3-營簡-9-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第48-ZAB3075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 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取締路段前方路肩(南下48.8公里處)豎立「警52 」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惟其位於國道平面路段 與高架道相互連接區域,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其中更包括通 往高架端之出口閘道及自高架端匯入之最右側車道),卻僅 於外側路肩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 」標誌,除此之外未見有明顯禁制標誌提示駕駛人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條 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 取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 置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另「限5」標誌(下稱「限5」標誌 )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 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 設之」之規定。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限5」標 誌上有「100」之字樣,標誌均清晰且未有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警52」標誌位於48.8公里處,距離員警舉發位置49 .7公里處約900公尺,員警舉發系爭汽車測距為151.1公尺, 系爭汽車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748.9公尺,合於 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堪以 採信,系爭汽車超速44公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 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 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 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 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336號函、 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5頁)、取締 違規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748.9 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日期:114年3月31日,見 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 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所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87-103、107-109、129-13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舉發路段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卻僅於外側路肩 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標誌,與 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等規定未合等語。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 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 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 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 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 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經查,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 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佈之高速 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所設置,依該手冊「貳、 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三、牌面大小」規定:「標誌牌 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至少應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限下 ,在停車視距處能清晰視讀,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為 原則。㈠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1.高速公路主線、匝道、環道 、岔道或懸掛於車道上方者應使用放大型,必要時得使用特 大型。...3.3.各等級道路所使用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大小 如表2.0-1所示。」,且依表2.0-1,警告標誌之三角形邊長 為120公分,邊寬為9公分,該處「警52」標誌是使用放大型 ,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 標誌標線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是本件 「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3、23條「行車 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放大型 邊長 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警52 」標誌與一般市區道路設置之大小相差無幾等語,顯非事實 (又倘此為原告於該路段見該「警52」標誌之效果,亦可證 該「警52」標誌能清晰視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  2.原告又主張: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取 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置 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00 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是站在國道一號 南向49.7公里外側路肩,手持雷射測速儀,於測得數值至車 牌顯示過程,十字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汽車,該數值之測距 為151.1公尺(十字點瞄準系爭汽車車頭,見本院卷第95頁 上方照片;另由採證影像亦可見該測距是瞄準系爭汽車車頭 所得數據,參考本院卷第61頁六,附此敘明),而「警52」 標誌是設置在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經推算「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48.9公尺【計算式:49.7公里(員警 所在位置)₋48.8公里(「警52」標誌所在位置)₋151.1公 尺(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汽車之測距)₌748.9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 -97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限5」標誌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 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之規定等語。經核,「限5」 標誌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業如前述(標誌設置規則第85 條第1項參照),可見在里程漫長路段,其中途是否增設「 限5」標誌,係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再國道一號南向43. 3公里處設有「限5」標誌,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99頁),此係設置在林口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 及桃園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處)(各該交流道及其 里程數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所公告;另依原告所述其行 車紀錄器錄製內容,其當日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間,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 處罰等語。經查,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之設置 ,合於規定,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自當知悉並遵守各該標誌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 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時速達144公里,遠高於國道之速限( 國道速限最高之路段為110公里,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 公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 採,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故意,而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67頁 2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144頁)。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67頁

2025-02-27

TPTA-113-交-260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1號 原 告 沈建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為警 以有「併排停車」違規,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 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7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113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新北市○ ○區○○路居○巷00號門口旁(下稱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 23頁編號1照片所示位置),我之前在本件舉發地點被開過 同樣的違規罰單,怎麼可能再違停於同樣的地方給員警開單 ,整條巷子就只有該處會被民眾檢舉開單再怎麼也不會停在 該處。被告函覆內容有提到本市機車停車需求甚高又供不應 求,常有民眾隨意移動他人機車害他人吃上罰單,系爭機車 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A點移到B點, 系爭機車原本停放時沒有本院卷第23頁編號3、4照片所示貨 車),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路面停車格平行停 放,且該處停車格內業已停放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被移車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就本件違 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已實其說,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747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768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停車格」(有停放機車)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見本院卷第71頁,另參考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35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64、69-71、75-77、83-8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機車停放舉發地點為併排停車(然爭執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至舉發地點),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當天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 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系爭機 車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下方照片A 點移到B點),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等語。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 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經查,系爭機車在舉發地點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有採證照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核,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其於陳述意見時另稱:當天是 晚間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門口等語,就其是 當天晚間6時30分許抑或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 門口,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倘」 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一節屬實,則依原告所述系 爭機車原停放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 ,而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77頁機車車籍查詢) ,重量非輕且上鎖移動不易,衡情應會移動至較近之位置( 例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4車輛右後方靠牆面位置),而 不會自系爭48號門口移動至舉發地點(如本院卷第25頁下方 A至B位置),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通訊紀 錄主張其翌日發現系爭機車被移動後隨即報警(見本院卷第 23頁下方擷圖),然員警於舉發時在系爭機車夾放逕行舉發 標示單,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原告於翌日上午見系爭機車 夾放之逕行舉發標示單應已知悉其本件違規經警舉發,則縱 原告於翌日上午確有與員警聯絡,亦不能證明其是聯絡系爭 機車被移動而報警一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機車確被他人移至舉發地點,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21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鄭尹彤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程敬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152巷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31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 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 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9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到雙黃線 ,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依法情節輕微不 罰。該處為T字路口,從青年路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道。又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合相關規定,仍請駕駛人行經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並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維通行安全與順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 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 23052880號函、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7002 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66695號函(下稱交管處113年11月6 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日期為112年7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5-77、83-85、87、91-93、108、117-11 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 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 到雙黃線,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 面所載2023/07/18,自07:39:30至07:39:38,共8秒。07:39 :35-07:39:36: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於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致車身駛入來車道, 後又回到自己之車道。該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尚屬清晰可 辨,足供用路人辨識。07:39:33可見有一藍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駛出,向左轉進入該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接 近其擬駛入的來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8、117-11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見本院 卷第117頁下方擷取畫面),且系爭汽車在該路口行駛進入 擬駛入之車道前,原告所指藍色貨車業已進入路口(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倘不偏左行駛, 兩車就會對撞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罰等語。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員警於個案所 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 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系爭汽車跨越雙 黃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確對行車安全與順暢造成影 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該處為T字路口,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等語。按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 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此外,本件路口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 合相關規定,有交管處113年11月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8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交-2255-20250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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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富溢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人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6月23日下單採購320套鐵件(訂單編號:000000000, 下稱採購單一)、噴漆塗裝(訂單編號:00000000000,下稱 採購單二)、開模(訂單標號:00000000000,下稱採購單三) ,約定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萬8192元、26萬9472元、 2萬1630元(均含稅,下同),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9822元本息(計算式:2 萬1630元+73萬8192元=75萬98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 40-341頁、第378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兩造間就上 開採購單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27日、6月23日以採 購單一至三向伊買受320套鐵件、噴漆塗裝、開模等商品, 約定價金依序為73萬8192元、26萬9472元、2萬1630元;採 購單一、二並未約定交付期限,採購單三則約定於111年9月 24日給付。伊已生產採購單一、三之商品,並於111年8月3 日將伊完成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 受領,伊自得以通知代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採購單一、 三之價金。倘認兩造間僅成立單一買賣合約,因兩造迄至11 1年8月30日仍未就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標準達成合意,非可 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情, 爰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兩造並未 合意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訴外人全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下單採購,致伊誤信契約已成立,而依採購單一 、三生產製作鐵件320套,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等情,而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3月10日向上訴人詢問關於back c over、10 bracket、main case(下合稱系爭產品)之價格, 並要求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收標準(下稱系爭允收標準),經 上訴人同意系爭允收標準後,乃於111年5月24日提出系爭產 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要約,經伊於111年5月27日以 採購單一、二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合約;嗣發現伊漏未採購 系爭產品其中簡易抽型模具費、印刷網版費,故於111年6月 23日補下採購單三;兩造間僅成立一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伊分為採購單一、二、三下單採購,係因內部作業所 需。系爭合約約定之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9日,上訴人遲至1 11年7月28日始交付第1次打樣樣品予伊確認,伊認與系爭允 收標準不符,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提 出第2次打樣樣品,仍未符系爭允收標準,故伊於111年8月3 0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第3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二向上訴人下單採購 ,其中採購單一之金額為26萬9472元,並記載預交日為8/9 ;採購單二之金額為73萬8192元,並記載「Promised Date 、Need by Date」為「09-AUG-2022」(即111年8月9日),合 計100萬7664元(計算式:73萬8192元+26萬9472元=100萬76 64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3日另就「簡易抽型模具費」 及「印刷網版費」二品項,補下採購單三,金額為2萬1630 元,並有記載預交日8/9。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認未符合系爭允收標準;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 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仍未達到系爭允收標準。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㈠狀載明:「另以本民事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上訴人於11 2年2月1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 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 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 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表明有特殊鐵件烤漆之需求, 詢問上訴人有無解決方法,並請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項目(見 原審卷第339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提供防火漆料 件之CDA檔案,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製作,倘可製作,則請上 訴人提供報價;上訴人於同日回覆請被上訴人提供各別零件 之STEP 3D、PDF 2D供評估(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乃於 111年於3月10日詢問被上訴人何時可收受3鐵件樣品以利加 速評估(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23日表示已 收樣品,並請被上訴人提供檢驗標準(包含被上訴人與客戶 間之品質討論事項)以及出貨之包裝需求,方再給予可行性 結論或報價(見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即於111年3月23 日寄送入料檢驗規範予上訴人,並郵寄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頁);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以通 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司(即被上訴人)的三個鐵 件日後的噴漆塗裝之外觀檢驗,是否能依貴司所寄給我司( 即上訴人)參考之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要再依樣品外觀訂 出上/下限度樣,而不要依貴司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字 敘述,因買賣雙方對於文字敘述之解釋及認知不盡相同時, 亦有品質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即於111 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們可以follow全智之前 的標準(客戶已承認&允收)作限度樣品」,請上訴人就鐵件 及防火烤漆報價(見原審卷第196頁);上訴人因此於111年5 月24日就被上訴人之採購需求(即採購系爭產品,且均含塗 料)提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03頁);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5月27日提出採購單一、二下單採購(見原審卷第19-21頁 、第119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告稱先前採購單漏列簡 易抽型模具、印刷網版費用,請被上訴人補下採購單(見原 審卷第253頁);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3日補下採購單三(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5頁),有卷附兩造自111年3月7日起 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締約往來郵件可憑。  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係以鐵件經塗裝特殊烤漆之成品向 上訴人詢價,並提供全智公司之樣品供上訴人參考,經兩造 同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24 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 、二為採購,於111年6月23日補充採購單三,而成立買賣契 約。  ㈢兩造間應係成立單一買賣合約:    ⒈審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係就「Back cover SSP0000-00 0000000000」、「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 「MAIN CASE SSP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產品)為報價 ,上開3產品之報價內容均含有「①SECCt=1.0,含成型/噴漆 /印刷(不含漆料)、②量產漆料(含1020底漆;745黑色面漆; 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③樣品,SECCt=1.0,含 成型/噴漆/印刷(不含漆料)、④樣品漆料(含1020底漆;745 黑色面漆;722透明漆;1005溶劑;736溶劑)」;另就「Bac k cover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併有「簡易抽型模 具費(一次性收費)」、「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等項目 之報價;品名「IO bracket SSP0000-000000000000」部分 ,亦有「印刷網版費(一次性收費)」之項目報價;付款條件 則記載:「⒈首次量產交易:30%預付匯款以確認訂單,70% 收款後交貨,後續量產交易當月結30天。⒉樣品(含簡易抽型 模具+印刷網版):100%預付款以確認訂單」(見原審卷第103 頁),可明系爭報價單係以完成噴漆塗裝後之成品提出各鐵 件之報價,而為要約。  ⒉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採購單一至三,採購單一係記載「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000000000000漆粉費用」、「000 000000000漆粉費用」,即3鐵件之漆粉費用;採購單二係記 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則記載「000000000000 簡易抽型模具費」、「000000000000網版費用」、「000000 00000網版費用」;付款條件皆同為「月結30天」等情(見原 審17-21頁),可明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 分拆為開模、鐵件及加工烤漆、漆粉等項,而以採購單一至 三為要約之承諾。  ⒊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江國仁證稱:因為被上訴人 先前與全智公司之交易模式,係代工不帶料,後來與上訴人 交易,為了以同一基準進行成本分析,所以比照全智公司之 交易模式予以拆單;採購單一係購買漆粉之費用,採購單二 係鐵件及烤漆加工費用,採購單三係模具費用,採購單三係 因疏漏,經上訴人提醒事後補開(見原審卷第356-35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以系爭產品(即3鐵件)完成烤漆加工之 成品提出採購需求,上訴人亦係以各鐵件經烤漆加工後之成 品費用為報價,僅因被上訴人為做成本分析,故拆分為採購 單一、二下單,嗣發現漏未計算模具費用,始再補正採購單 三,兩造並無將開模、鐵件、漆粉分開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詢問被上訴人,採購單一所載之漆料 不會實質交付被上訴人收料處清點,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付款,將來被上訴人是否會有無法銷帳之問題,有 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益徵上訴人知悉其應給 付者係經烤漆塗裝後之鐵件成品。堪認兩造係合意買賣經完 成烤漆塗料之系爭產品,然因被上訴人做成本分析所需,故 而拆分不同採購單,自不得因形式上為3張採購單,逕將不 同採購單認作不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採購單一至三係不同 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雖抗辯採購單一至三均有記載交付期限為111年8月 9日,故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9日交付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依據卷附之被上訴人111年5月27日、6月9日電子郵件及上訴 人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所示,可明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 7日寄送採購單一、二予上訴人,同時亦請上訴人確認可交 貨日期(見原審卷第119頁);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回覆被 上訴人,表示採購單一、二可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上 訴人無法承諾於8月底出貨,經討論後,確認可於9月16日交 貨(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 向上訴人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出貨,希望上訴人能配合趕貨 ,如有機會縮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兩造並 未合意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嗣經上訴人再三陳明可 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後,被上訴人僅回稱客戶仍希望8月底 交貨,希冀上訴人能有機會縮短交期,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應係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稱之交付期限即111年9月16日。是 以,系爭契約確已約定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屬定有確 定期限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交付期限,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以111年8月9日為交付期限云云,均 無可採。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 事答辯㈠狀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 有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或給付一部不能之情形時,得 解除契約,此觀同法第256條規定自明,依本條規定之意旨 ,債權人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拒絕給付,係指債務 人對於客觀上有效存在之債務,其給付雖然可能,但卻以斷 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預示拒絕給付,致債務之 履行產生給付障礙之情形。又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有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型態;其中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 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倘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 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是倘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 即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為預示拒絕給付之 意,顯然已違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信賴,而使契約之履行 產生障礙,已類同給付不能之情形,為免債權人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自應許債權人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規定,解除契約,以符合利 益衡平之原則。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8日提交第1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 認,復於111年8月9日提交第2次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然被 上訴人兩次驗收均認未達系爭允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於111年8月19日要求 上訴人提供其能達到之品質規範,否則320套鐵件半成品無 法進行後面烤漆及印刷作業,將影響客戶標案交易產生罰款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樣品未達系 爭允收標準,而無法依系爭合約進行後續塗裝烤漆之加工。  ⒊其次,審諸兩造於111年8月30日針對系爭產品開會討論之錄 音譯文,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那品質為什麼不行?為 什麼不行?就因為是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來嘛,不願意繼續 討論」、「...所以你一直就是在強調說你沒有符合品質標 準」、「這樣就不對了阿」、「如果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 那是沒有辦法量產的」、「...所以一開始我就有講,如果 要我們接這個案子的話,那麻煩你跟你們內部溝通一下,就 不能完全依照你們的檢驗標準」(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第 265頁);而被上訴人採購經理隨即表示「我們有沒有拿1個 全智標準給他看,我們有沒有拿1個之前全智交的那個。對 阿,那你就照這個要求阿,我也沒有特別過分阿,以前全智 就放這樣子阿」(見本院卷第266頁);上訴人則表示:「... 你現在講話的重點變成是我們完全依照全智的樣品來做,這 是完全不一樣」、「如果不來談規格,我昨天晚上給你們這 份幹甚麼...」、「...我是覺得說如果這樣子的話,那真的 買賣雙方不合意了...就我們做到我們現在的素材為止了, 後面的噴漆你們真的另請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 0頁)。可明上訴人事後堅拒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全智公司之樣 品為檢驗標準,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商議允收標準,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乃表明不願繼續履約,預示拒絕給付 之意。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並無合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云云。惟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全智公司樣品後, 即於111年4月6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鐵件日後噴漆塗裝外觀 之檢驗能否依全智公司樣品為準,若日後有需求,再依樣品 外觀定出上下限,而非依被上訴人之外觀檢驗標準文件之文 字敘述為準,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回覆表示同意,兩 造乃合意依照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業如前述(見上 開理由㈡部分)。足見兩造自始即合意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允 收標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日後再與上訴人另訂允收標準。  ⒌準此,系爭合約既已約明系爭產品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 收標準,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16日,然上訴人於兩造111年8 月30日會議中,單方否認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 ,並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明不願繼續履行後 續烤漆塗裝部分,自屬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拒 絕給付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已無期待其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 可能,核與給付不能情形相符,應可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2月10日以民事 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 2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生合 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⒍從而,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 12年2月13日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上訴 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萬9822元本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同意以全智公司樣品為允 收標準,卻仍下單採購,致上訴人生產製作320套鐵件半成 品,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75萬9822元云云。然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⑴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 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兩造已就價金、交付期限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並約定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 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要無契約未成立之情事,核與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 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9822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採購單一、三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5

TPHV-113-上易-56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 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 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 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 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 。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 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 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 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 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 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 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 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 ,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 、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 -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 ),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 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 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 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 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 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 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 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 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 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 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 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 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 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 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 ,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 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 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 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 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 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 」,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 ,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 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 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 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 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 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 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 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 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 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 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 」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 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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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銘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查 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K3I2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以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I2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7號處分)裁處在案。 ㈡、嗣原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經舉 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C HPF0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前。嗣被告認定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是否可以酒駕取締作業程序之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 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 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 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㈡、原告先於福祥路62號上車,警方隨即從後駛來,指引原告至 系爭路段接受盤查,執勤員警稱貨車行車不穩,忽快忽慢, 惟攔停時原告剛起步,前後不到2秒,影片僅有酒測並無攔 停過程。再者,員警所攝之併排停車照片,位於系爭路段, 而非原告上車之福祥路62號,顯與事實不符,況當時無導致 危害之合理懷疑,無端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㈢、系爭車輛遭當場吊扣後並無立即通知拖吊車移至保管場,員 警私自駕駛車輛於他處,已違吊扣流程與處罰條例第12條。 舉發機關逕自將酒測影片寄至公司,亦具重大瑕疵。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見系爭車輛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 直行汽車車道上,突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系 爭路段前機車車道上,嚴重影響自身、他人行車安全,盤查 過程中見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臉色極紅,酒氣濃厚,遂以 酒精感知器檢測,復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表示昨日21時許 飲用3瓶啤酒,並供原告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15MG/L。觀 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證酒測前提程序並無不法。本件雖屬得 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及影響,爰不予勸導。 ㈡、原告訴稱員警私自駕駛系爭車輛於他處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 無積極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297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 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酒測單及原處分等(見本院卷第 57、59、61、63、65、69、71至72、85、97至99、105頁) 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影像及員警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26頁勘驗筆錄): 1、密錄器-1: 內容為系爭車輛已停車,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讓原 告吹測,檢知器有閃爍反應。 2、密錄器-2:為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內容。 3、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A:此為系爭車輛 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 輛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06:33:10 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動,06:33:21 警車出現,06:33:24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下車走向 駕駛座位。 4、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B此為系爭車輛後 方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輛 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並且緩緩行駛 ,此時可以看見一輛警用摩托車緩緩駛來,並且越過系爭車 輛。06:33:15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 動,06:33:24警車出現於畫面上,共兩輛,06:33:24至32兩 輛警車先後行駛,其中一輛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之後其中一 輛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㈣、原告主張當天並未違規,員警不能任意攔停,是以,攔查過 程有疑。然本件員警得以攔停原告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育新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我當天在福祥路66號前看到原告,當天在畫面上 的3台警車都有執行攔停勤務,因為在第一個紅燈那邊時他 就往右靠停在路邊,第二個紅綠燈也就是後方行車紀錄器畫 面的那個紅綠燈,他就突然行駛出來,因為他併排停車停在 機車道,所以我們就去攔查。之後就看到他違規沒繫安全帶 。而且我們跟他對談時他臉色紅潤,有散發酒氣。所以我們 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原告不爭 執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之證人之 職務報告,記載為系爭車輛原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直行 於汽車車道上,突然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中 和區祥福路66號前機車車道上,該行為迫使行駛至該處之自 小客車、機車必須繞道閃避才能直行,嚴重影響自身、他人 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證人證述當時原告停車 後發現原告並未繫安全帶,並經原告吹測酒精濃度感知器顯 示有酒精反應,此有前開勘驗內容及經證人證述屬實,並有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事發當時相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而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以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均屬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系爭車輛有行向不定,向右偏移移, 驟停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已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 原告予以酒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用以證明其無員警所說之偏移 、行向不定。但行車紀錄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行進之方向、 速度,是否屬於偏移及行向不定而有危害交通之虞仍須綜合 現場之交通路況為之判斷,單無法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判斷是否有偏移及行向不定之情。 ㈥、原告主張如併排停車以及本件未達0.1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 駕駛車輛,應得以勸導等情。雖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02毫克以內 ,均屬得以勸導之範圍。但該條文係得勸導,並非應勸導, 則是否勸導屬於員警之裁量,本件證人經考量對於行車安全 之危害,未先予勸導,該部分法院應尊重員警之裁量權限, 自無所謂違法之情。 ㈦、又原告本次違規前,於109年3月15日亦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經裁處,有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1 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9頁),故原告確屬於10年內違反酒精濃度標準2次,被告據 此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員警於查扣車輛當場行駛,以及誤將密錄器資料 寄予其有洩密之情,但前開主張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亦不 影響原處分及舉發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643-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鈿涵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欲向銀行貸款投資卻因無薪資轉帳資料而無法貸 款,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可申請成為外送員,跑外送有固定 收入後即可順利向銀行貸款。由於被上訴人不懂如何跑外送 ,雙方討論後約定被上訴人可先於FoodPanda平台申請成為 外送員,待程序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帳號代為接單外送,藉此獲取薪資轉帳紀錄,而因實際外 送人員為上訴人,故各期外送報酬均歸上訴人所有。然上訴 人擔心被上訴人會有拒絕支付外送報酬之情事,遂要求被上 訴人應先支付上訴人一筆款項以保障日後上訴人能獲得報酬 ,被上訴人雖應允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上訴人,惟 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 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跑Food Panda 外送需負擔成本為至少外送報酬之30%,並要求被上訴人負 擔。而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單外送 期間,賺取之外送報酬總計為20萬3,600元(計算式:31,156 +17,674+44,464+20,972+23,868+34,320+9,771+3,229+2,03 1+9,273+6,842=203,600),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 成本應為6萬1,080元(計算式:203,600×30%=61,080)。 三、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Food Panda帳號代為接單外送 以獲取薪資轉帳紀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須投入大量 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更因此須承擔自己帳號長期未接 單而遭停權之風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委任報酬。故依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接單賺取款項之10%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萬0,3 60元(計算式:203,600元×10%=20,360元)   四、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外送成本、雙方約定報 酬及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 積欠被上訴人2萬7,66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10萬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月4日、到期日 為112年7月4日、票據號碼為767756、票面金額為12萬元)於 10萬9,100元本息之債權亦不存在。並為下列陳述: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曾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被上訴人 購買一只要價32萬7,500元之香奈兒皮包(下稱系爭皮包), 而被上訴人僅於111年8月29日轉帳共2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 ,尚有12萬7,5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僅係先代被上訴人使 用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皮包之費用,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則被上訴人就12萬7,5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且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當屬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 責任。又因系爭皮包無法分割,屬不能返還之性質,被上訴 人應就受有不當得利部分依價額負返還責任。 三、本件雖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萬9,100元之範圍 有本票債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2萬 7,50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依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得互為抵銷 。上訴人以本件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以12萬7,5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對上訴人10萬9,100元之本票債權,經 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00元之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請求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帳號代為接單外送,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應先支付一筆款項以保障上訴人日後獲得之報酬,被 上訴人應允先支付12萬元,惟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擔保以防 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未依約定履行,上訴人遂簽立附表所示 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擔保。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 之用。其後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預付上訴人 代為接單外送之預借款項28萬9,998元,又於112年2月至4月 間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之款項3萬1,144元,合計已支付之款 項為32萬1,142元,而上訴人代為接單金額為20萬3,600元, 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款項8,4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 、應給付委任報酬10%,故本件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之外送成本6萬1,080元、雙方約定報酬2萬0,360元及上訴人 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442元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 人2萬7,66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30%、應給付委任報 酬10%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負證明之責。 (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日23時25分發文詢問上訴人:「…2.如果 繼續幫我跑熊貓,二代健保、稅金、其他成本都是你吸收, 是否?…」;上訴人於同日23時31分以記事本方式回覆上開 問題:「是的有關薪轉所需成本我自行負擔」等語,此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 05頁)。上訴人既自陳跑熊貓外送成本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則上訴人臨訟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外送成本6萬1,0 80元,即屬無據。又觀之兩造長期之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未 見雙方有任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外送報酬10%之約定, 且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支付其約定報酬2萬0,360元,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112年2月 至4月間有預付及支付上訴人代為接單外送款項合計為32萬1 ,142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為從事外送工作期間 之外送報酬20萬3,600元及原告前已返還之款項8,442元,尚 有餘額10萬9,100元(計算式:321,142-203,600-8,442=109, 100),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10萬9,1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前開判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0頁筆錄)。惟另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使用信用卡 替被上訴人購買一只皮包,價值32萬7,500元,被上訴人只 給付20萬元,尚欠12萬7,500元,上訴人要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本票債權等語。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 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除符合但書規定事由並釋明者外,於第二審審理程序原則 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 辯及刷卡紀錄、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 3至27、59至79、85頁),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資料,非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並未有任何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五、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10萬9,1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677756 林禹翰 112年1月4日 112年7月4日 12萬元

2025-02-19

PCDV-113-簡上-2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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