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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笙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 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 款而毀諾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 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陳任職陸軍航空602旅勤務支援隊,於1 13年1月20日退伍,並於同年月29日進入萬寶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收入低且工作表現不佳被離職;後 加入智匯保險經紀人,但因口才不佳而未領取任何傭金;嗣 因聲請人求職心切,於113年6月12日遭遇求職詐騙,帳戶因 此遭凍結而無法領錢,中間求職空窗期間導致聲請人先前所 得所剩無幾,故無法繳納前置協商費用,以致協商毀諾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 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 職權函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 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等資料, 上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本行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洽談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 形,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180期、利率10%,每期月付款為 1萬0,613元,11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惟債務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共繳款6期後即毀諾」等語,此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 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時,確實 為無收入狀態。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又聲請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 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收入驟降繳不出保費, 故將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語,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 險存在。但聲請人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聲請人名下現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 數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無須等候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 元應予照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76元,餘1萬4,92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7,076 元=1萬4,92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175萬6,347元,倘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24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萬6,347元÷1萬4,924元÷12月=9.8年),此 期限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但聲請人為89年次,正值人生年輕 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26

ULDV-113-消債更-147-20250326-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佳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豪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相對人應應賠償 聲請人以墊繳之費用,惟本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 BSB-9332車輛已墊繳之費用,如聲請人係提起確認車輛所有 權訴訟,聲請人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BSB-9332車輛已墊繳之費用,該 聲明並非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 妥適之聲明(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元)。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費用之總額為斷,故 聲請人應查報BSB-9332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再以⑴系爭汽 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⑵請求費用之總額(即⑴+⑵之總額),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聲請人應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目前位在何處?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6

TLEV-114-六簡調-39-2025032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愇志 代 理 人 楊衍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茗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聲請人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機車等財物損失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聲請人另應提出⑴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請假單 、薪資單等);⑵車輛維修估價單(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 用,併應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到院。 四、聲請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55.44萬元部分,應依各項目、 日期、金額製作表格,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利本院審理 。 五、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六、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6

TLEV-114-六簡調-32-2025032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建豪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萬9,09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 二、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張建豪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 年籍資料,於法不合,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張建豪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提出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住 居所等足資特定相對人資料之起訴狀到院。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6

TLEV-114-六簡調-1-2025032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騏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秀娟(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負 責人) 卜萱(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客房 部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廖秀娟、卜萱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 市大安區、彰化縣花壇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之公務人力 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均為無管轄 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 係違誤,爰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 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 專屬管轄,併考量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2人之工作地點均 在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認由臺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暫分為調 字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5

TLEV-114-六簡調-109-202503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林暐杰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林暐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應繳裁判費1,5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5

TLEV-114-六小調-126-2025032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詠騰企業社即王青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泉勝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萬5,9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5

TLEV-114-六簡調-105-2025032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林志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錦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5

TLEV-114-六小調-127-202503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楊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審理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民事案件(下 稱前案)時,未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已逾時效,其請求屬同一事件,並 指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導致原告敗訴,侵害 原告公司名譽,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 序之精神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8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前案判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程序是否有 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不法行為?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 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前於民國(下 同)102年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56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共提起強制執行共7次,並取得債權憑證。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新台幣(下同)14萬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 前案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訴外人 中租迪和公司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 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簡言之,系爭本票裁定 與前案判決所進行之程序不相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 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法變更本票 支付命令給付票款之訴,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云云 ,惟查: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 113年3月15日審理時之言詞辯論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此 有前案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05至107頁 、第294至296頁)。堪認被告於前審准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變更請求權基礎時,已充分讓原告陳述意見及抗辯,是被 告依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難認前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闡明權 之舉係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告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 伊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都是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 云。惟原告於前審112年9月21日審理時係親自到庭為言詞辯 論,知悉庭訊內容,且其業經本院政風室人員陪同,至本院 閱卷室當場聽光碟,並由本院交付系爭光碟,其卻無法指出 系爭光碟內容有何與實際庭訊過程進行不符之處,有本院11 3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可參,而原告於 前案聲請被告迴避審理,經合議庭駁回(本法官參與審理) ,該裁定已指明「系爭錄音內容保存完整,未有被抹除現象 ,可被再次加以重製重現錄音之內容」等語,亦有112年度 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僅泛稱法庭錄音光碟 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 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之精神損失,惟前案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確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 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 之精神損失之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 3,6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契約債權讓與。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僅主張分期買賣債權,不主張票據債           權?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是。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原告自承沒有保存通知書信,原告如果已           經把車輛取回,則債權已經不存在,我希           望原告可以提出我沒有履約的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本件分           期買賣債權之時效為何?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我們基於契約請求認為時效15                年,並沒有逾期,利息部分在                準備書狀已經縮減。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對於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           證據,有何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不符合請求權的時效。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3年3月15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支票,           是指陳報狀之支票?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陳報狀的支票不是被告的支票,圓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背書。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發票人確實有蓋圓直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那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你看清楚一點,           你不要講錯喔。不是我們公司印章,原告           並不能對我們就這些支票行使追索權…每           個支票到期日不論有無拒絕往來,都要行           使符合法律的追索期間。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提出這些支票是用來當作契約                債權讓與的證據,不是要行使                追索權。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證據就是要追索,如果已經逾時效的支票           怎麼可以當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辯是本票請求已罹           於3年時效,並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變更為分期付款債務之請求並不           合法?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原來這次是請求給付票款,我們當然           以票款部分來抗辯…。我要閱卷,我要整           個看才知道,我不是現在看就有辦法說明           。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如果本院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之變更合法,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           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負分期付款 責任之意見是:           ㈠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是租賃業           者,故本件時效只有2年;㈡原告(即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           告)將取回車輛;㈢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已經取回車輛,所以分期付款債           務已經消滅;㈣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繼續繳           款?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

2025-03-20

TLEV-113-六簡-403-20250320-1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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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誌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守豐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有誤,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姓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1月7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0

TLEV-114-六簡-6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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