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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山盛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山盛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74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 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 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56、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 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107至108頁),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7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6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謝安鎧 黃榮瀚 陳信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安鎧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瀚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志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係認識之友人,另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係認識之友人,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 BAR」 酒吧內飲酒,黃耀德與黃韋翔在酒吧之廁所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與身著白衣、真實姓 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吧之 廁所內,徒手毆打賴泓宇、黃韋翔、黃柏雄(黃耀德、謝安 鎧、黃榮瀚、陳信志對黃韋翔、黃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據 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 述四;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對黃耀德、謝安鎧所涉傷害 罪嫌,業據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致賴泓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 和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下稱本院易卷】第120、200、20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4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120、200、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 宇、證人黃韋翔、黃柏雄、黃雨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 至69、76至79、91至95、101、106至108、331至333、371至 37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事案件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131、175至202頁)等件可佐,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卻不 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賴泓宇 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損害,復審酌本案係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賴泓宇3人於酒吧發生衝突而互毆之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被告黃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對告 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韋翔、 黃柏雄、賴泓宇亦具告訴人身分】;被告黃韋翔、黃柏雄、 賴泓宇亦對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共犯傷害犯行【被告黃耀 德、謝安鎧亦具告訴人身分】),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 本院通緝中(見本院易卷第83至88頁,告訴人賴泓宇同時具 被告身分),未到庭與其餘被告達成和解,其餘到庭被告黃 耀德、謝安鎧、黃榮瀚、陳信志、黃韋翔、黃柏雄,就上開 互毆之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4人賠償被告即告訴人黃 韋翔、黃柏雄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均當庭給付完畢, 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黃耀德、謝安鎧撤回對被告黃韋 翔、黃柏雄之傷害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賴泓宇,被告 黃韋翔、黃柏雄、賴泓宇所涉傷害犯行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撤回對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 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四】,因告訴人賴泓 宇未到庭,故被告4人就其此部分所為傷害犯行仍由本院以 本案為實體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0、223、225、227至 229頁),可見係因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經本院通緝未到庭 ,致被告4人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其等無法達成和解可 歸責於被告4人,且被告即告訴人賴泓宇對被告4人所為傷害 犯行,亦因被告4人撤回對共犯即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之 告訴效力及於其,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暨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202頁);兼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 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0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書意旨略以:被告4人與身著白衣、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酒吧之廁所內,徒手 攻擊告訴人黃韋翔、黃柏雄,被告黃耀德承前犯意,在酒吧 門口,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黃柏雄之頭部,致告訴人黃韋翔受 有額部多處撕裂傷(共計6×2×0.3公分)、頭部鈍傷、腦震 盪等傷害,告訴人黃柏雄受有鼻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5 公分)、頭暈及目眩、鼻骨骨折、腦震盪症狀、右眼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係案件應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 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黃韋翔、黃 柏雄已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19、221 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書意旨 認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吿4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楊、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85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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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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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 號、第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李仕德與王美聰(另行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5證 據名稱欄所載「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 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民國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39042號鑑驗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仕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仕德與同案 被告王美聰持以行竊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 ,惟衡酌市售之上開物品皆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此擊 打人體顯有致人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核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 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高增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第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剪刀及金屬扳手各1支,固屬 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美聰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鋁門窗6扇 2 電線及插座數個 3 變電箱3座 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號                          第80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聰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與王美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共赴新北市○○區○ ○路00號倉庫,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及金屬板手,竊 取高增基所有之鋁門窗六扇、電線及插座數個、變電箱3座( 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高增基之子高 綸佑發覺遭竊而報警到場,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 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 ,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增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仕德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王美聰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以為上往品係無主物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綸佑之警詢證述 被告王美聰在高綸佑發現上址遭竊時有逃跑之情事。 4 案發現場相片26張 所有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939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市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店刑正字第1120315098號鑑驗書 本件經警在現場遭拆除之鋁窗玻璃上採得王美聰之指紋,另在倉庫內遺留之飲料吸管上採得DNA檢體,經化驗後與李仕德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仕德、王美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政犯。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 ,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PDM-113-審簡-184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及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數次折返同一店家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將各行為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惟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約新 臺幣5,538元,並非低微;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四之部分業經員警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39頁),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胡扯彼得草本利口酒1瓶 二 玉山台灣蔘茸酒1瓶 三 可口可樂1瓶 四 今獎大麴特極高梁酒1瓶

2024-12-12

TPDM-113-簡-925-20241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磊絲.泰吉華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 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0 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或合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廖于嫺(下合稱為 乙○○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 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後因乙○○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廖于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訴卷》二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曾經遺失,其有打電話去165專線報警說存摺、提款 卡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土銀、合庫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廖于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乙○○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 款項至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交易憑據、本案土銀、合庫帳 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 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75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師院畢業,任學校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 邀請各國民族領袖至臺灣開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4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相當學歷、經歷及社會名望之人,亦 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帳戶密碼都寫在 伊存簿上面,土銀和合庫的密碼都寫在存簿上,皮包裡面有 一個專門放存摺、印章的夾鏈袋,伊平常出門都會攜帶存摺 印章的夾鏈袋,這是伊的習慣等語(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1 號卷第56頁),顯與大眾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分別藏放 ,更不會在存摺上記載密碼,防止存款遭他人盜領之習性相 悖,是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之舉,不僅違背常 情,更不合邏輯。  ⒉再者,被告既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然失竊,為防止 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衡情當立即打110或親自至警 局、派出所報警,甚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捨此 而不為,反而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在家打16 5專線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7頁),尤有甚者,1 65乃反詐騙專線,係警方與金融機構相互合作,即時將被害 人遭詐騙匯至帳戶內的款項予以凍結,免遭詐騙集團提領或 轉帳一空,被告透過165反詐騙專線,而非打110或至派出所 報警或致電本案土銀、合庫等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所辯誠悖 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應可確信本案土銀、合庫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 可能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 有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 土銀、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⒋被告雖於112年12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身分證,固有 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5頁),惟此僅 足證明被告身分證曾於112年12月6日前遺失,尚難佐證被告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於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款 前即已遭竊遺失,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信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提 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致 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係 00年00月00日出生,自述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 國和平大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已年屆7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 ,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 帳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 ,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 形毫不在意,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 幫助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 告訴人乙○○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因遭詐騙致受 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學 歷為學院畢業,擔任老師,曾獲選聯合國和平大使之經驗, 已婚,育有三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先生剛過世不到一年,現 家庭經濟困難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4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查告訴人乙○○2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承曾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其他不法利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于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李智宇」對廖于嫺誆稱要購買孕婦枕,而訂單被系統攔截,要改以統一超商金流服務付款,再假冒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對廖于嫺騙稱使用網銀開通金流云云,使廖于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26分許 3萬6981元 本件合庫帳戶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冒充「好買家」人員對乙○○誆稱其好買家帳號無法下訂單,需要金流驗證程序以做帳號升級,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9萬9987元 本件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 4萬6789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999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9989元 同上 112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原訴-5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文宗自民國99年起擔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協理,執掌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之營 運,其業務範圍包含國票公司總公司將司法機關請求該公司 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函文轉交國票公 司博愛分公司後,負責簽核相關函文應如何處理。緣黃文彬 前經由陳芝嫻(黃文彬及陳芝嫻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介紹而前往國票公司博愛分 公司開設證券戶,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 查中為調查黃文彬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8年4 月間以108年4月8日電防一字第10878524110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函請國票公司總公司提供黃文彬所申設、帳號779z-4 7781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銀行交割帳號、下單 方式及特定期間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並於本案函文內註明 調取前開資料係為辦理偵查中案件,嗣經國票公司總公司將 本案函文轉交國票公司博愛分公司後,林文宗即因經手本案 函文而知悉本案函文所載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其不得任意洩漏上開偵查中之文書。詎林文宗竟基於 非公務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 意,於108年4月10日11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 翻拍本案函文後,將本案函文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予陳芝嫻,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 對陳芝嫻執行搜索及扣押,並查看陳芝嫻行動電話內所留存 、林文宗與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9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9至137頁、偵卷三 第493至49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芝嫻於調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10974號卷二第674至67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07 至609頁、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㈣、國票公司帳號779z-47781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偵卷一第637至639頁)。 ㈤、本案函文(偵卷一第153頁)。 ㈥、國票公司函覆函稿(偵卷一第154頁)。 ㈦、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芝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一 第141至1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 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 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 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嚴守其因業務而知 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竟任意將偵查中之文書洩漏予 他人知悉,侵害司法機關發現真實之功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對於相關司法案件之影響程度 ,另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其長年捐款予公益團體、須扶養胞兄及每月須繳納貸款之 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9至115、125至127頁),暨被告於調 詢時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接受調詢時為國票公司 博愛分公司協理、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卷一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 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 告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56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 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用以透 過LINE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本 質上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 之效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 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簡-3724-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破壞抽屜鎖頭行竊 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但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抽屜屬 動產,與上揭加重條件涵義有別,起訴書尚有誤會,惟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發覺財物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9頁),暨其竊得財 物有無暨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 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耳機、耳機盒各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徒手竊取翁崇堯之耳 機、耳機盒、剪刀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逃逸離去。 (二)意圖竊取王彥甫所管理位於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 室內之警衛桌抽屜財物,於112年10月12日23時26分許,持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利剪兇器,撬壞警衛 桌抽屜之鎖頭,開啟抽屜後發覺並無財物,遂留下該利剪而 作罷離去。嗣經翁崇堯、王彥甫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送鑑定比對與張博 瑜之DNA型別相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王彥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瑜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翁崇堯之警詢證述 其在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遭竊耳機、耳機盒、剪刀等物之事實。 3 證人王彥甫之具結證述 其管理之上開辦公室警衛桌抽屜鎖頭遭人持利剪撬壞之事實。 4 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 被告竊取翁崇堯之耳機、耳機盒、剪刀事實。 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警衛桌及利剪之相片22張 被告竊取上開警衛桌抽屜財物未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瑜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2-11

TPDM-113-審簡-2351-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STAR WA 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補 充並更正為「『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價值新臺幣( 下同)819元)』、『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價值3,349 元)』」、第6至7行「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在同專櫃徒 手竊取『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1盒」補充並更正 為「同年月23日13時52分許,在同專櫃徒手竊取『工程挖掘 機(商品編號LG604720)(價值2,029元)』1盒」;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運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65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9號   被   告 曾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3時27分許,在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 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LEGO專櫃,徒手 竊取「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 號LG76966)」各1盒,得手後放入所攜背包後逃逸離去。又 於同年月23日13時18分許,在同專櫃徒手竊取「工程挖掘機 (商品編號LG604720)」1盒,得手後放入所攜背包後逃逸離 去。嗣該店職員王壹茗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運成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壹茗之警詢證述 麗嬰公司經營之上開LEGO專櫃遭竊「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各1盒之事實。 3 上開LEGO專櫃店內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7張;「STAR WAR(商品編號LG75373)」、「恐龍樂高(商品編號LG76966)」、「工程挖掘機(商品編號LG604720)」商品相片各1張 被告竊取左列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0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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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宙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宙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于宙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k」、 「wang」之人聯絡,約定由于宙鑫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lu ck」、「wang」使用。于宙鑫即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某門市 ,透過賣貨便服務郵寄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4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寄送至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 00號、183號)而為他人領取、使用,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 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于宙鑫帳戶,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于宙鑫交 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所示)。  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于宙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桃園航勤上班,擔任作業員,月薪7 萬元,三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蘇于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6293卷第65頁至第6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293卷第101頁至第126頁) 2 簡文山 (提告) 112年11月4日警詢(偵6293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35頁至第156頁) 3 詹明招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6293卷第73頁至第7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65頁至第198頁) 4 郭俊賢 (提告) 112年11月23、29月、同年12月10日警詢(偵6293卷第75頁至第8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249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5 許秀鳳(提告)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6293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97-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何書吟與黃昕潼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因細故不睦,何書吟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9時37 分許起至45分許止,搭乘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 足認與何書吟具犯意聯絡)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何書吟先持剪刀剪斷黃昕潼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線路,接續將沙拉油 倒入該機車之機油箱而污損油尺及濾網等零件,致令行車紀 錄器及機車不堪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黃昕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昕潼提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油箱之油 尺及濾網等零件受污損之相片。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㈣被告何書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僅為發洩情緒,任意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 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何書吟於本件犯案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 認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剪刀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 居家工具,不具特別危險性,加以價值低微,對其執行沒收 、追徵之成本恐遠高於該剪刀本身價值,因認不具刑法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6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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