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
3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天祐(下稱林天祐)
實為本案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
最終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亦為林天祐,非被告,
故林天祐為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僅因斯時與林天祐為情侶
關係,故於案發時在場,依林天祐指示負責看管,犯罪角色
屬較末端之輔助地位,相較於林天祐本案犯行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既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深,與林天祐相比,惡性應較屬輕
微。又林佳穎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案發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
係,聽信林天祐所言而依指示負責看管,與詐欺上游互不相
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暨
考量本案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涉案情節等差異,原判決
量刑仍屬過重。㈡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其仍知所悔改,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於量刑時
應併予考量,減輕刑度。㈢被告自幼因家庭環境,曾有情緒
起伏強烈,不時會大聲吼叫,長期於詹東霖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亦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衝動行為,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控
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仍有持續就
診,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智識與社會常識較一般常人為不
足,判斷能力較低。參以原審另案就「林佳穎犯罪時有無因
過往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論為「林女(即被告)於犯行時(指另案)受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受雙向情感疾
病等病症影響,造成現實判斷力薄弱、整體認知能力受限。
另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案相近,故本案無以排
除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能力受限,並對行為
後果理解不足,而遭林天祐所誘騙與利用,始涉犯本案行為
。㈣被告就所涉本案自始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㈤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
腰椎薦椎椎間盤疾患」病症,佐以過往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併
請綜合考量林佳穎之智識能力、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犯後
態度及身心健康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狀況,請
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尚不
足採。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沒有拿報酬,都是林天祐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就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2月1
2日對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推估林女於犯
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
解並未完全喪失,依此鑑定認為,林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
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草屯
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
過(資料參考本案卷宗)、鑑定所見(含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雖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
於111年3月25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原審法院囑託草
屯療養院鑑定,惟本案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犯,時間僅相
隔3月餘,且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241頁),可認
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身心狀態應無
重大改變,前揭鑑定報告書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
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就本
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鑑定結論尚以「林女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
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
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
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
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
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進行心
理評估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
林女的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61(PR=0.5:95%信賴區
間:58~66),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之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係由
其當時男友林天祐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車訊息後,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楊○翔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受林天祐指示在博客創
意旅館內看管楊○翔,因而觸犯本案。是依被告受男友林天
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行為分擔內容為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未實際負責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人頭帳戶
提供者聯繫及接洽、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抑或出面向被害人
收款等工作,其行為分擔乃依附於林天祐之下,並非獨自謀
劃或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
2日為本案犯行,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1日再度
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11日、10月21日、12月6日、111年
1月4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24日、5月9日均持續在詹
東霖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13年1月3日
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頁)。是以
,被告於未在監執行期間,仍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醫治療及追蹤,並未有何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從
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惟依其本案所為
行為分擔內容及未在監執行期間仍規則前往診所治療等情形
,認尚無採取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1頁),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
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尚知悔悟
,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本
案4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事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
王○得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款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TCHM-113-金上訴-1363-20250320-1